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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和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謝政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主 文 謝忠和及謝政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和及謝忠和、告訴人馬瑞璟、被害 人馬一鳴均為謝森吉(民國110年10月13日歿)之子女。謝 政和、謝忠和明知謝森吉生前並未書立遺囑以分配遺產,亦 未委請他人代筆遺囑並見證遺囑簽立之過程,詎渠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9時1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先書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後,再於同年 10月18日晚間9時18分起至同年11月2日即謝森吉之喪禮期間 內,將死者謝森吉之指紋按壓在該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謝 森吉之遺囑,佯以表彰謝森吉之遺產分配意思,足生損害於 謝森吉之全體繼承人,並持之向馬瑞璟、馬一鳴行使,致馬 瑞璟、馬一鳴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 議,嗣馬瑞璟察覺該遺囑有異而未遂。因認謝政和及謝忠和 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謝政和及謝忠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依據:謝政和及謝忠和之供述、馬瑞璟之證述、唐志坤、 王派明、張盛明之證述、扣案遺囑正本、謝政和及謝忠和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數 位採證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 紋字第1126054306號函、謝森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 依據。 肆、訊據謝政和及謝忠和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偽造謝 森吉之遺囑等語。辯護人毛仁全主張:今日3位證人到庭已 經講得很清楚了,這份代筆遺囑整個製作的過程全部由唐志 坤完成,這個文字的內容、筆跡,唐志坤對他自己的筆跡應 該很清楚,我自己寫的文件,我自己很清楚的文件,如果不 是,我怎麼可以去昧著良心從偵查、民事庭、刑事庭去對這 個不是我的筆跡文字說這個是我寫的,這個根本不合常理。 今日唐志坤共3位證人對內容,還有簽定的過程,其實講的 都是謝森吉的指印是謝森吉本身當著3位證人的面按的,那 這份遺囑既然證述是存在的,也是當時製作的,遺囑是謝森 吉本於他自己的意識去請證人幫忙用這份代筆遺囑,證人們 也都見證、簽名,謝森吉也蓋指印認同這份遺囑,謝政和從 頭到尾都沒有去參與這件事情,也是在謝森吉過世之後,經 由唐志坤的告知才知道有這個遺囑存在,才想要去瞭解這個 遺囑的效力,這個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就莫名其妙被冠上說 謝政和用偽造的遺囑去詐騙告訴人,來讓他們去簽分割遺產 協議這些,所以根本不是如起訴書所載的這樣,而且起訴書 說從冰櫃拿遺體的手指出來強行蓋在遺囑上面,這個從頭到 尾都是臆測的事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辯護人張百欣主張 :證人唐志坤從偵查中、民事庭、到法院審理,全部都證稱 遺囑係其唐志坤本人所代理、所寫的,客觀事證上關於被告 2人去書立這個遺囑完全沒有積極證據。關於遺囑上謝森吉 的指印是謝森吉親自捺印,也是證人3人從偵查、民庭到法 院審理一致的證述,起訴書中所謂的拿死者遺體來捺印的這 件事情,毫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遺囑的部分,除了被告自 己拿出來的扣案遺囑以外,還有今天證人在民事庭、法院審 理也都把他自己留存的那1份遺囑都交給法院了,上面筆跡 均為同1人之筆跡,唐志坤說是他寫的,每個見證人簽名筆 跡均相同,謝森吉的指印也都在上面,今天如果被告真的這 樣去偽造遺囑的話,代表他必須要得到所有見證人、代理人 通力的配合,完全沒有這樣的事證,且跟我們提出來的這些 客觀事證、反證,都可以證明這個遺囑是真的。所以我們是 認為這個案件證人的證述已經這麼清楚了,又在沒有任何積 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犯罪情況下,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 一、謝政和、謝忠和、馬瑞璟、馬一鳴均為謝森吉之子女,謝森 吉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業據謝政和及謝忠和所不爭執, 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謝政和及謝忠和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稱共同將 死者謝森吉之指紋按壓在空白遺囑而偽造謝森吉之遺囑之情 ?  ㈠唐志坤歷次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具結證述、家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述、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謝森 吉委託唐志坤代筆書立遺囑之緣由為謝森吉手抖無法寫字; 唐志坤先上網搜尋書立遺囑等資料;109年5月11日在中壢區 元化路2樓謝森吉住處由謝森吉口述及唐志坤代筆書立遺囑 之方式當場製作遺囑,當時在場人有謝森吉、唐志坤、王派 明、張盛明等4人,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均在遺囑上簽 名捺印,謝森吉之簽名由唐志坤代筆,當場共完成4份有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遺囑,並由在場4人各持1份;唐志坤有拍攝 簽名捺印前後之遺囑;代筆書立遺囑時並無謝忠和及謝政和 之捺印;謝森吉死亡後,唐志坤有將其拍攝簽名捺印前、後 之遺囑照片及其個人所保管遺囑拿給謝政和看等節,唐志坤 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 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家事庭 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 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另參諸唐志坤多 次證述遺囑中謝森吉之簽名為唐志坤所為等不利於己之內容 ,其應無誇大或誣陷他人之虞,故其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  ㈡張盛明歷次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具結證述、家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述、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關於張盛 明受王派明委託到場見證遺囑、因謝森吉手抖無法自行書立 遺囑、109年5月11日在元化路40號2樓謝森吉念給唐志坤代 寫遺囑、遺囑內容為謝政和及謝忠和2人平分財產、在場之 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均有簽名及按捺指印、謝森吉有在 遺囑上按捺指印、遺囑上謝森吉姓名為唐志坤所代簽、當天 完成遺囑共4份並由現場之謝森吉、唐志坤、王派明、張盛 明完各執1份等節,張盛明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具體翔 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 ,又其前開於偵訊、家事庭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 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 證述之虞,另參諸張盛明多次證述遺囑中謝森吉之簽名為唐 志坤所為等不利於唐志坤之內容,其應無誇大或誣陷他人之 虞,故張盛明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此外,張盛明於 家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庭呈其個人所保管遺囑正本,有 該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家繼訴卷一407頁、本院訴卷163頁) ,經比較張盛明庭呈遺囑與謝忠和於111年12月9日偵查時庭 呈之扣案遺囑正本(見偵43105卷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訴卷47-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該遺囑即他1440卷11頁 之遺囑翻拍照片),兩份遺囑之文字表示意義均相同,但於 文字格式(如遺囑內第1點最後「平分」兩字之坐落位置) 、文字間隔(如遺囑內第1至3點之文字間隔)、見證人及立 遺囑人等處之指印位置等均有差異,且張盛明庭呈遺囑於第 1點「我名下所有財產由忠和及政和兩兄弟平分」處,並無 任何指印,而謝忠和庭呈遺囑卻在該處有指印,足見此應為 就相同遺囑內容所製作之2份遺囑,亦與張盛明上開證述唐 志坤現場抄寫4份遺囑,並交由在場之謝森吉、唐志坤、王 派明、張盛明4人各執1份等節相符,更可見張盛明證述內容 確有相當可信性。  ㈢王派明歷次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具結證述、家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述、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謝森 吉因手不方便無法拿筆書寫、遺囑在元化路2樓所簽署,簽 署當時有謝森吉、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4人在場,而唐 志坤、張盛明、王派明3人均有在遺囑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謝森吉也有在遺囑上按捺指印,遺囑完成後由在場4人各自 保管1份遺囑等節,王派明歷次證述內容一致且具體翔實, 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 其前開於偵訊、家事庭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 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 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㈣關於謝森吉因手部不適無法執筆書寫,故謝森吉於109年5月1 1日,在元化路40號2樓委託唐志坤代筆書立本案遺囑,並由 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在場見證遺囑之作成,上開4人均 當場在遺囑上按捺指印,及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3人均 在遺囑上簽名確認,現場共製作4份遺囑並由上開4人各執1 份等本案核心事實,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歷次證述情節 一致外,且彼此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加以唐志坤、張盛明、 王派明與謝森吉之繼承人謝政和、謝忠和、馬瑞璟、馬一鳴 4人均查無恩怨,當無偏袒其中某方、而特意虛偽證述不利 於他方之內容,倘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3人中確有人與 前該繼承人一方交好而有誣指繼承人他方之動機,則所證述 內容必將與其他見證人證述情節互有歧異,絕無可能3名見 證人就上開核心事實所證述內容均屬相同,更可見該3名見 證人證述情節,應屬其親身見聞所得而屬實情。此外,張盛 明於家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保管遺囑正本,經交 互比對該遺囑與謝忠和偵查中所提出扣案遺囑之內容及文字 排列、指印等形式,也可間接佐證當時有製作4份遺囑並由 謝森吉、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4人各執1份之情,應屬真 實。至上開見證人3人歷次證述內容雖前後且彼此略有歧異 ,然歧異內容均屬前開核心情節以外之事實細節,考量見證 人3人首次至地檢署接受檢事官詢問時,均為本案遺囑作成 之109年5月11日後2年,且唐志坤、張盛明、王派明接受詢 問時分別為51歲、67歲、66歲,則其3人因時間久遠或年齡 非小等因素,就事實細節有所遺漏或前後反覆,仍與常情無 違,要不得以此反推其所證述全部內容均非實情,而無視其 等3人就上開核心事實所為證述均屬一致。起訴書中僅略論 及該3人就簽立遺囑過程及細節證述不一等語,並未具體指 明證述歧異之處究指何處、歧異之處是否為重要核心事實或 僅為細節,且未究明證述歧異之原因為何,則所為上開證人 3人證述歧異不可採信之主張,自無從為本院所採認。  ㈤雖公訴人審理時主張謝忠和及謝政和2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時,有於10月15日傳送代筆遺囑意義、效力及法定要件之網 頁連結,再於10月18日傳送空白遺囑草稿,並討論談及「爸 爸簽名」、「代簽,不重要,重點是指紋」、「確定」「你 可以查一下資料」等語,此為其2人偽造遺囑的聯絡過程等 語。然細繹謝忠和及謝政和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脈絡,謝忠 和及謝政和固有於10月15日傳送代筆遺囑意義、效力及法定 要件之網頁連結(見家繼訴卷二43頁),再於10月18日傳送 空白遺囑草稿並談論「爸爸簽名」、「代簽,不重要,重點 是指紋」、「確定」「你可以查一下資料」等語(見家繼訴 卷二45頁),然其2人於10月15日至10月18日此段期間前、 後都僅在討論拋棄繼承、協議分割、除戶、喪禮等事宜,均 未見有討論到與「偽造」代筆遺囑有關聯之具體內容,例如 如何偽造已死亡謝森吉之指印、如何與遺囑上之見證人3人 聯繫串通、遺囑之條款等內容如何撰寫等重要內容,有該等 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家繼訴卷○000-000頁),以彼時 謝忠和及謝政和2人於LINE中討論謝森吉死亡後事宜之詳細 程度,殊難想像其2人竟全未討論上開偽造遺囑之具體內容 ,顯與從事偽造遺囑之情迥然有別。此外,唐志坤已證述其 於謝森吉110年10月13日死亡後有將所拍攝簽名捺印前、後 之遺囑照片及其個人所保管遺囑拿給謝政和看等節,業經說 明如上,則謝政和突見此遺囑內容而知悉其與謝忠和竟可平 分謝森吉財產後,情緒驚訝在所難免,故其2人於10月15日 起談論代筆遺囑相關要件、效力等議題,也與常情無違,要 難以其2人於10月15日、10月18日於LINE討論代筆遺囑相關 內容及傳送空白代筆遺囑,即認係在聯繫「偽造」代筆遺囑 事宜,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㈥至起訴書所提出之馬瑞璟之指訴、扣案遺囑正本、被告謝政 和、謝忠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事務官所 出具之數位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 4日刑紋字第1126054306號函等證據,均無從直接或間接證 明謝政和與謝忠和有何「偽造」遺囑之事實,無從為本院採 認為對謝政和與謝忠和不利之認定依據。 三、至公訴意旨認謝政和與謝忠和持附表一蓋有謝森吉指印之遺 囑向馬瑞璟、馬一鳴行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附 表一之遺囑為謝森吉委託唐志坤代筆書立後,由謝森吉親自 按捺其指印確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謝政和與謝忠和本 於遺囑為謝森吉本意所製作之認知,持之向馬瑞璟、馬一鳴 行使,自難認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 之詐欺取財犯意。   伍、綜上各情,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已於歷次明確證述遺囑 為謝森吉所委託唐志坤代筆書立後,由謝森吉親自按捺其指 印確認,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謝政 和與謝忠和有偽造附表一之遺囑、持附表一遺囑向馬瑞璟、 馬一鳴行使係行使詐術或明知為不實之事等事實而使本院達 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謝政和與謝忠和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其2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遺    囑    內    容 遺囑 本人謝森吉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字號Z000000000 因為不方便寫字所以口述由唐志坤代寫 王派明、張盛明、唐志坤見證 我的遺囑 一.我名下所有財產由忠和和政和兩兄弟平分 二.交代忠和把我的後事辦好塔位選在北莊 三.以下空白 代筆兼見證人:唐志坤(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王派明(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張盛明(身分證字號) 立遺囑人:謝森吉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唐志坤證述內容 1 111年5月23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謝森吉要求書立遺囑,因為他手抖很厲害,謝森吉自己找我們的,還問一些事情,問一些什麼立遺囑之事,我幫他用GOOGLE查詢,立遺囑相關法律規定並拿給謝森吉看,他意識正常,只是手會抖得很厲害。我還記得5月5日謝森吉生日時,我們聚餐,謝森吉問我什麼時候有空,我跟他說因我是排休,我固定排星期一,因為我原本就是輪休星期一,由我代為書寫遺囑主要是我年紀最輕,算是後輩,當時要求遺囑内容就是將財產由謝政和、謝忠和平分,我當時覺得平分是正常,因為謝森吉只有2個兒子,我不知道他還有其他子女等語(他1440卷82-87頁)。 2 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遺囑於109年5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書立,是謝森吉要求要書立的,說要先立遺囑以免謝忠和、謝政和因遺產打訴訟,當天有謝森吉、王派明、張盛明及我在場,謝森吉口述遺囑内容,我負責代筆,王派明、張盛明為見證人,當天就是為了要寫遺囑把大家聚集起來,書立順序是謝森吉口述,我接著代筆,接著念給謝森吉聽,我先簽名後馬上接著給王派明或張盛明簽,我有拍一張沒有全部人簽名及蓋印的遺囑照片,當天大家蓋完手印後我有拍攝遺囑照片,當初的遺囑就是沒有謝忠和、謝政和的蓋印,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他們的蓋印。我有拿手機給謝政和看完成版及未完成版遺囑的照片,我跟他說這是謝森吉的遺囑,問他要不要去找,謝政和把手機拿去看後我就去旁邊忙其他的事,謝政和如何使用我的手機我不知道,我後來在公祭前也有把我留存的那一份遺囑給謝政和看等語(偵43105卷59-61頁)。 3 113年7月2日家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簽名以外 全部都是我寫的,包括第一行的遺囑二字一直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只有見證人王派明及張盛明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所寫,王派明及張盛明親自書寫的是他們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其上沒有謝森吉書寫的部分。我有按押指印在我的身分證字號旁(大的那個),王派明及張盛明都是他們自己按押的,最後立遺囑人謝森吉下之指印是謝森吉押的,我不知道遺囑中間我名下所有財產由忠和、政和兩兄弟平分等語的指印是誰押的,當天遺囑完成時沒看到這兩枚指紋,謝森吉生前的交代是要給兩個兒子,是要留話給兩個兒子,立該份遺囑的緣由是謝森吉先找我說要立遺囑,再來我就搜尋遺囑要如何立,之後也有向謝森吉解釋遺囑要如何製作,網路上有說立遺囑要三名見證人,謝森吉就麻煩我再去找兩個人來立遺囑,所以我去找了王派明,王派明再去找了張盛明,我就在109年5月11日約了王派明及張盛明到元化路40號2樓謝森吉住處訂立這份遺囑。因為謝森吉無法動筆寫字,我只知道他手抖,無法正常的拿筷子及紙筆,所以我在網路搜尋遺囑的製作方式後,我向他解釋代筆遺囑的法律條文給他聽後,謝森吉覺得可以,我擬好遺囑上之内容後請謝森吉看過,他同意了,我們就約好109年5月11日當天去完成遺囑,當天到場之人有王派明、張盛明及我,我把擬好的遺囑拿出來,請謝森吉念給我們聽,我當場有再抄寫另外三份,因為我把之前的那份拿去影印成三份,後來發現不行,才只好在現場手抄另外三份遺囑,所以有四份手抄遺囑,謝森吉唸完遺囑後,就由在場之人輪流在四份遺囑上簽名及蓋指印,遺囑製作完畢後人由當時在場的四人各自保管一份,我是109年5月11日之前去影印遺囑時有拍照,在109年5月11日簽完遺囑後有再拍一張。謝森吉過世後我有拿我保管的那份遺囑及遺囑照片(包括空白及簽好名的遺囑)給謝政和看,給謝政和看遺囑照片是在謝森吉過世後進殯儀館的第一天或第二天,又再過了幾天,我才拿我保管的那份給謝政和看,當時謝政和還沒找到謝森吉保管的遺囑,所以我才拿我保管的那份給他看,謝政和有拿去,後來我有再拿回來,最後聽說他們有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我就把遺囑燒掉了,我當時為代筆遺囑時,不知道謝森吉尚有其他子女等語(家繼訴卷○000-000頁)。 4 113年12月4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度他字第1440號第11頁遺囑上面有我的簽名及指印、謝森吉名字都是我所簽名及我按的,謝森吉旁邊的指印是他自己蓋的,因為謝森吉手沒有辦法拿筆,謝森吉手會抖,這份遺囑上見證人王派明、張盛明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及名字都是他們自己本人親自簽名及按的指印,這份遺囑的全部內容都是我在5月11日就是遺囑上面簽署的日期在元化路40號2樓寫的,在場有我、謝森吉、張盛明、王派明,沒有其他人,因為我跟謝森吉很好,謝森吉找我代筆的,我與謝森吉討論要寫什麼,然後大概講完我就幫他寫內容,我本來不知道遺囑要如何寫,我是網路上查詢的,當天簽名及蓋指印蓋了4份遺囑,每1個人拿1份。我之前有拍,拍幾次我忘了,我有拍空白就是尚未蓋指印及簽名的遺囑及簽立好的遺囑,我有把遺囑交給謝政和,因為他們不知道遺失還是怎麼樣,那時候要他們回去找他爸爸保管的那一份,後來我有再拿回來,就是我有在靈堂把影印的空白遺囑跟我保留那份有蓋手印的遺囑交給謝政和,之後謝政和又還給我,也就是說最先去的時候是拿手機給謝政和看一下,叫他回去找,然後就找不到,過幾天我就說我把我的那些全部遺囑拿給他看,因為謝森吉已經走了,我就說叫他們去找謝森吉的原版遺囑,他們不知道搞得什麼樣子,說竟然看不清楚,所以我後來才會拿空白的跟有自己蓋章的那份遺囑給他們。遺囑上第一點,我名下所有財產由忠和、政和 2 兄弟平分,那忠和、政和這文字上面有2個指印,我不知道誰蓋的,當天簽署遺囑時沒有這2個指印。法官提示的家事卷一第407頁遺囑是我寫的,這份遺囑與扣案遺囑的文字排列順序不同是因為我沒有這麼厲害,現場寫的字大小都一樣,扣案遺囑是最先與謝森吉討論好的最原始寫的,也就是螢幕上提示給的家事庭這份遺囑,是我當時抄寫的另外一份,現場除了扣案遺囑外,我另外現場書寫3份遺囑,由我、張盛明、王派明、謝森吉各自保管自己的等語(本院訴卷107-111、113-116、120-121頁)。 附表三: 編號 張盛明證述內容 1 111年5月23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提示的109年5月11日遺囑照片是謝森吉要求,立遺囑是在元化路2樓,是唐志坤拜託王派明聯絡我過去的,因為謝森吉的手很抖無法自行書立遺囑,那時候謝森吉說話正常,遺囑內容是財產由謝政和及謝忠和2兄弟平分,當時我不知道謝森吉還有其他小 孩等語(他1440卷84頁)。 2 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5月11日謝森吉請唐志坤代筆,唐志坤找王派明,王派明再打電話給我,當天有唐志坤、王派明、謝森吉及我,我去的時候大家都到場,謝森吉拜託我幫他當遺囑見證人,我到場時遺囑還沒有開始寫,是由謝森吉念給唐志坤寫,唐志坤在我面前書寫,書寫完就唸一遍給全場聽,唸完後就輪流簽名,我確定109年5月11日確實有寫遺囑,且我確實有簽名蓋印,我沒有注意謝忠和、謝政和是否有蓋印等語(偵43105卷64-65頁)。 3 113年7月2日家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法官提示原證4遺囑有印象,但遺囑上並沒有忠和、政和之指印。王派明打電話請我去元化路40號2樓,謝森吉請我當他的遺囑見證人,在場有我、謝森吉、唐志坤及王派明,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是謝森吉念遺囑内容給唐志坤寫的,寫好唐志坤念一遍給大家聽,並且給大家看了一遍,唐志坤又再抄寫了另外三份交給大家,唐志坤抄寫完4份後大家才各自簽名,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是我寫的,除見證人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外,遺囑上的文字是謝森吉請唐志坤代寫的,包括謝森吉的字,但指印是謝森吉蓋的,我有看到謝森吉在遺囑上蓋指印,遺囑由在場四人各執一份,我今日有攜帶我保管的遺囑原本到庭。我當時只知道謝森吉有兩個小孩。109年5月11日當天謝森吉的身體狀況是還好,就是手會抖(家繼訴卷○000-000頁)。 4 113年12月4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王派明打電話叫我去沒有跟我說什麼,去到現場謝森吉才拜託我幫他寫遺囑作見證,去到現場我才知道。因為謝森吉手會抖,沒有辦法親自書寫遺囑,謝森吉自己有講,之前唐志坤有寫1份稿子,後來謝森吉唸1遍給我們3人聽,後來唐志坤再抄給我們1人1份。提示111年度他字第1440號第11頁遺囑上的簽名及指印是我本人在元化路2樓所親簽、親自捺印,我親眼看見謝森吉名字是唐志坤幫謝森吉代寫的,指印是謝森吉自己蓋的,遺囑的文字幾乎都是唐志坤寫的,唐志坤、王派明這些名字都是他們本人在現場同一時間自己寫的,當時現場有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謝森吉共4人,沒有別人,當天簽了4份遺囑,我們1人保管1份,我今日有帶來我自己所保管的遺囑,這1份遺囑我於家事庭作證時也有提出,我們簽的時候完全沒有遺囑忠和、政和二兄弟平分文字上面的這2個指印。當天原始的有1份遺囑,之後又抄了3份遺囑,所以合起來有4份遺囑,也簽了4份遺囑,然後謝森吉、唐志坤、王派明、我4個人,1人1份遺囑(本院訴卷123-129頁)。 附表四: 編號 王派明證述內容 1 111年5月23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9年5月11日遺囑照片是謝森吉大哥要求立遺囑,我當時是被唐志坤找去元化路2樓,因為謝森吉的手有點不方便,就是他手抖,他的意識還好,清楚自己要立遺囑,不然謝森吉不會叫我下樓去跟他聊天,當時要求遺囑内容就是將財產由謝政和、謝忠和平分,但是謝政和及謝忠和當時不在,只有謝森吉及我們3個證人在,我認識謝大哥時,謝森吉並沒有告訴我,謝森吉外面還有其他小孩等語(他1440卷83頁)。 2 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忘記確切的時間,唐志坤於寫好遺囑後,念給謝森吉聽之前有拿到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給我看,當天有唐志坤、張盛明、謝森吉及我,唐志坤先簽完後換我簽,最後是張盛明簽名,我有看到簽名和手印才接著簽,我印象中唐志坤拿下來給我看的時候就已經有簽名及手印。已經過很久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簽名及蓋印,而且寫遺囑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只有在唐志坤念給謝森吉聽的時候在場等語(偵43105卷62-63頁)。 3 113年7月2日家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森吉沒有寫字,他是念内容給證人唐志坤寫的,謝森吉名字旁的手印是謝森吉的手印,證人唐志坤寫了整份遺囑的内容,張盛明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為其所寫,我們寫了4份,1人1份。當天是我與證人唐志坤一起下樓,當時謝森吉在2樓了,我打電話請張盛明過來等語(家繼訴卷一395頁)。 4 113年12月4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度他字第1440 號第11頁遺囑上見證人王派明簽名是我親簽,指印也是我按的,謝森吉名字是唐志坤寫的,謝森吉的指紋則是謝森吉自己按的,我當時在場有看到,遺囑大部分內容是謝森吉唸、唐志坤在寫,因為謝森吉生病中風,筆拿不起來,遺囑是遺囑上寫109年5月11日在元化路40號2樓簽,當天有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謝森吉共4人在場,當天簽了遺囑,1人拿1份等語(本院訴卷130-133)。

2024-12-25

TYDM-113-訴-811-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313、4341 8、43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部分撤銷。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林晏 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 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晚間7時還 款等語,且偽簽虛假之姓名「林建志」、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於借款借據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交付於林 晏,致林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何秉霖。嗣林晏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166-1 6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除原判決如附 表編號1主文欄應另予撤銷改判(原審漏未說明被告另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143、147、171頁),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經和被害人李哲維達成和解 ,我也願意就被害人林晏、張宜華部分和解賠償,請求法院 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㈢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4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㈣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1、3部分業已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本刑,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刑期沒有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詐取 之金額高達1萬5,000元,遠高於其他犯行,且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與被害人張宜華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次行使詐術時,另有交付借據1 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卷第31頁),其上寫有虛假之 姓名「林建志」、虛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顯為 偽造之私文書,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上情未詳 予審酌,漏未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為認事用法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林建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諭知可能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亦當庭坦承所犯 前開法條(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67頁),本院已使被告得 以充分攻防,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忘帶鑰匙之名義詐欺被害人,更書寫假借據、行使偽 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傷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晏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有多項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被告詐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 害人林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13、43418、43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林晏),經核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其已與告訴人李哲維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未屆清償期, 是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哲維,從而,前 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其與告 訴人李哲維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該部分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此部分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 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現金1萬5,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現金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永寧里2鄰校前路4             09號3樓(桃園○○○○○○○○○)             (原於法務部○○○○○○○執行,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向林晏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 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 晚間7時還款等語,且提供以虛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手機號碼所簽立之借據,取信於林晏,致林晏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何秉霖。嗣林晏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張宜華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需商借 住宿費用等語,並當場佯裝致電房東,取信於張宜華,致張 宜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何秉霖。嗣張宜華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向李哲維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而鎖匠 無法解開磁扣鎖,且經聯繫房東亦無法即時取得鑰匙,故需 商借生活費用等語,並提供虛假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 ,取信於李哲維,致李哲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 何秉霖。嗣李哲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張宜華、李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華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5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光棲工作室」咖啡廳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 ⑵借據字條影本1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8160、39472、394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簡上-32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112年度偵字 第8098號、第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鍾瑞田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瑞田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73、11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 月2日假釋出監,110年8月1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已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 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 等之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非當,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所述為圖數千元之收購金始交付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受害 金額約35餘萬元、犯後初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 母親、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2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俐菱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俐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與王景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崗」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崗」於民國 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起訴書誤載為其 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兜 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各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 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 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王景銘 則要求邱俐菱、邱俊泰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 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邱俐菱與王景銘、邱俊 泰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 為何,邱俐菱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 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警員,且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 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 警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景銘、邱俊泰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 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35頁至第4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X、TEL 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 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依證人王景銘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小崗」說回去再 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可見若本案交易成功,其等 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就本案已表示坦認犯罪,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與王景銘,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王景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依「小崗」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之記載(見偵字 卷第85頁),被告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其 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被告於偵訊中亦稱該他人為「小 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被告及王景銘、 邱俊泰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可推認被告 與王景銘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要屬可採。是本院認 被告係與王景銘、「小崗」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 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被告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其尚須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被告就 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已記載於起訴書,被告 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涉犯此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 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王景銘、「小崗」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 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 0071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 第14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與王景銘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新」真實 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小崗」, 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證明「小新」 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確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王景銘供述 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即林志傑雖 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則 被告所涉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景銘及「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所約定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 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為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為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有而應於其2 人被訴部分宣告沒收,或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於本案皆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訴-628-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佑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 至51、63、67、71至7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請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外,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判決處徒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7至27頁),是其本案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告所指陳各 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範圍,尚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所為量 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偉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 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佑湘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於1 12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佑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2024-12-16

TYDM-113-簡上-344-20241216-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蘭妹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蘭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6、79頁)」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前次酒 駕紀錄迄今已逾10年,期間未為相關犯行,原審認被告素行 非佳,似有未當;且原審未審慎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免持 ,經濟狀況困窘,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則被告仍需支付國庫高達10萬元之債務負 擔,所為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無照駕駛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於 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 形,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及個人經濟狀 況困窘等情,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徵諸首揭所述,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 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有1次因酒後無照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理當知悉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 本即不得駕(騎)車,遑論服用酒類後更無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漠視法紀,明知其已飲 用酒類之狀態下,猶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 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情形,原審未審酌 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未予被告減刑,量刑容有過重等語。 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 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 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據此,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 知飲酒之情,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乙節乃屬必然, 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應認本 案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準此,原審判決理由雖未敘及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蘭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蘭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蘭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騎乘其 所有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 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行 駛於路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設於路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編號KO-3060號電信設備箱肇事,受有右側小 腿大片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 ‧0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行駛於路肩,沒 有注意路旁的電信設備箱車,完全沒有看到路旁電信設備箱 ,而自撞電信設備箱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3毫克而查獲等情,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3毫克,本件檢驗時間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序次: 531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載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二)各1份、事故現場 與車輛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該車車主為被告)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5 月31日前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佐。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雖 非累犯,素行非佳,於該案執行完畢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 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無照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行駛於路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肇事受傷,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五專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16

TYDM-113-原交簡上-15-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淳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雨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吳雨淳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雨淳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針對上揭兩 罪之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 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 134頁至第13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 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犯罪,然 於審理時卻改口誣指:是律師(指公設辯護人)當天逼我 承認的云云,經原審提示其偵訊筆錄,質之「偵訊中妳向 檢察官表示:我只賣過陳脩沅安非他命2、3次而已,其中 1次就是民國111年3月19日,而這次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猶辯稱:當時我認罪也是 不實在的,我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我什麼就回答什麼 云云,且經傳喚證人陳脩沅、凃駿倢到庭交互詰問後,其 仍辯稱:凃駿倢雖然有看到我向陳脩沅拿錢,但那是陳脩 沅欠我的錢,不是賣毒品的錢,我只是跟陳脩沅一起施用 安非他命;當天陳脩沅邀我去他家玩,後來他還對我毛手 毛腳的,怎麼會是我賣毒品給他?以前是陳脩沅賣安非他 命給我云云,嗣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承認犯罪,惟 仍供稱:因為我還給陳脩沅新臺幣(下同)3,000元,他 答應會更改證詞,沒想到他來作證時還是沒有更改證詞等 語,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陳脩沅之事實,實難認確有真 誠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年,固屬有據。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又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 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0.5公克,對象亦僅有陳脩沅1人 ,1,500元之所得亦非甚鉅,與中、大盤毒梟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當有不同,是雖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 足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脩沅,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辯稱:是律師(指公設 辯護人)當天逼我承認,及偵查時我認罪也是不實在云云 ,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又承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再行翻異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販賣上揭毒品之 行為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亦為1人、所得非鉅之犯罪情 節;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7 個月的小孩,專職照顧小孩,沒有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陳脩沅和解,並已 賠償3千元,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詐術訛詐陳脩沅取得3,00 0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詐得之款項非鉅,且被告於 原審即已供稱:我還給陳脩沅3,000元等語,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是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96-2024121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以腳踹該拘留室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 脫而不堪使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復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存在,損壞拘留室之鐵門,顯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該次,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 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該次,被告所竊得之BLK-3150 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古胤 辰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3號   被   告 王文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工地,見古胤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未扣案),將該車之車牌2面拔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3年5月5日晚間6時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BLK-3150號之車牌遭懸掛於王文忠所駕駛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扣得BLK-3150號車牌 2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文忠於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拘留室內,基於損 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腳踹該拘留室之鐵門 ,致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脫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胤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BLK-315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車辨系統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失竊之BLK-3150號車牌,遭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告訴人失竊之BLK-3150號車牌,遭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劉富安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造成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脫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拘留室鐵門照片3張 證明該派出所拘留室鐵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竊得之B LK-3150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扳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扳手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 ,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 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審原簡-134-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氏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氏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陶秋河因擺攤位置發生糾紛,卻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豎起中指之行為侮辱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潘氏雪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氏雪(所涉毀棄損壞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而 與陶秋河互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晚間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 區○○○00○000號旁空地前,朝陶秋河豎起中指,足以貶損陶 秋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陶秋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氏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豎中指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比中指。 2 證人即告訴人陶秋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之事實。 3 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 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 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 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 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 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 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 「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而本 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比 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 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間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當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 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51-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廷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奕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邱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邱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即由劉韋 廷徒手以勾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而邱奕 傑則出言辱罵邱馨儀,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劉 韋廷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奕傑 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邱馨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喬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             居○○市○○區○○路○○段○○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              之○○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劉韋廷、江偉豪、邱奕傑均為址設○○市○○區○○路○○ 號之○○房屋○○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 員工,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邱馨儀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 ,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邱馨儀以「綠茶婊 」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葉喬伊則回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 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江偉豪因不滿邱馨儀以「綠茶 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邱馨儀過程中,遭邱馨儀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江偉豪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江偉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 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邱馨儀因不滿遭江偉豪毆打及辱罵 ,而在與江偉豪爭執過程中,又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葉喬尹;劉韋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邱馨儀脖 子,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江偉豪、劉韋廷上開之傷害行為, 分別造成邱馨儀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後 邱馨儀、邱奕傑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馨儀以「垃 圾」等語辱罵邱奕傑,邱奕傑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奕傑、 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儀、葉喬尹、江偉豪、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馨儀遭被告葉喬伊公然侮辱;遭被告江偉豪公然侮辱、傷害;遭被告劉韋廷傷害;遭被告邱奕傑公然侮辱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坦承辱罵告訴人葉喬尹「綠茶婊」、辱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辱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等語及毀損上開櫃臺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喬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葉喬伊遭被告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葉喬伊坦承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馨儀當時已經失控暴衝,且把店內財物毀損,一直亂罵人,我當時只是想要制止告訴人邱馨儀繼續侵害店內財物,就上前用手把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上等語。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江偉豪都有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江偉豪遭被告邱馨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江偉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奕傑遭被告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邱奕傑坦承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6 證人黃立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江偉豪有動手打告訴人邱馨儀,被告劉韋廷有壓制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罵告訴人邱馨儀「操你媽」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邱馨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14張 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喬尹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邱馨儀所犯上開3次不同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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