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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挪動曾樂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 案機車因而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致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出現擦痕,足以生損害於曾 樂維。 二、案經曾樂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廖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住在 那邊2、30年,因為是市場旁邊,那邊經常會有機車到處亂 停,告訴人機車停在我家通道出入口,造成我無法進出,告 訴人亂停機車通道,告訴人應該要主動移車,當時我要進出 時擋住我出入口,對公寓安全也造成危害,我要出去只能把 機車往外移,晚上六點半時我要移告訴人機車時,我就看到 有人拿手機在攝影,告訴人邊攝影邊對我大吼,問我為何要 移他的車,我說你的機車已經擋住出入口,應該要移車,不 是拿手機拍照;告訴人機車車身的擦痕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曾樂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被告因感到該機車擋住其出入,遂以徒手挪動曾樂維 所有之本案機車,適時告訴人曾樂維買菜回來,見狀即質問 被告,並以手機拍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 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9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偵 查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之擦痕並非其移動車輛 時所造成,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訴稱:我於112年12月16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發現一 男子正徒手將我的機車拖到馬路車道上,移動過程中有刮擦 到一旁輕機車車號000-0000之金屬車牌,造成我的普重機右 側車身有好幾道刮痕。我看著對方移動我的機車,所以我很 確定是因為他移動我得機車造成的車損,機車右側車身車殼 處的刮痕不堪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偵 查中又證稱:我剛跟我太太鍾文倢買菜回來,我的機車是龍 頭上鎖的狀態,我提的地方是騎樓外面沒有標示任何標線的 巷道上,廖明亮為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把我 機車暴力拉到馬路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我就大聲 喝斥廖明亮幹甚麼,事後我跟員警一起檢視我的機車,發現 好幾道原本沒有的傷痕,後來去機車行檢修,提出估價單, 已經交給偵查隊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告訴人復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停在事發的路邊,應該剛好就在被告家 騎樓的旁邊。人行是可以通過的,因為被告是為了把他的機 車移到騎樓內,所以被告硬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我剛好 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刮到旁邊的機車。(問   你的機車哪個部位刮到旁邊機車的車牌?)右邊的葉子板跟 前面灰色的部分。(問:你今日是否有帶當時現場拍攝的照 片3頁共10張?)是(證人庭呈現場拍攝照片3頁編號1至10 )。(問:這些現場是何時拍攝的?)當下,在照片編號6 、7都是警員在現場處理的畫面,我在現場做的證據保存。 (問:你所稱被告在移動你的機車時,你的機車有刮到旁邊 的機車車牌,在你拍攝的照片中有無拍到旁邊的機車車牌? )有,照片1有明顯另1台車的車牌,也可以看到我的機車剛 好勾在旁邊機車車牌上,還掛著,我要移車時,還要稍微挪 一下,才能把2台機車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經核上開告訴人曾樂維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且與上開   告訴人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 損照片8張相符。證人鍾文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買 完菜要回到機車,還沒到之前,遠遠看到被告很粗暴的把我 們的機車從停車的地方移出來,我覺得是很大力的甩它、拖 出來,後來我轉向我老公曾樂維,我們就制止被告,問被告 為什麼要移我們的機車。(問:妳有無看到你們的機車MUZ- 6300號被毀損的情形?)因為我先生曾樂維在現場拍照,機 車被拖出來,有一些卡到旁邊的車,以我的角度來看是有碰 到,我是遠遠的看,碰到是右邊有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顯見被告在移動本案機車時,確實有將機車車身刮到 旁邊的機車車牌應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確實曾移 動告訴人本案機車(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頁),且 於移動時適逢告訴人買菜回來,告訴人復證稱我機車是停在 被告家的路邊,買菜的時候我並沒有騎車,我是買菜回來的 時候剛好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硬拽到馬路上,一般移車是左 右移一移可以進去就好,但他是硬拽到馬路上,我才會很緊 張地大喊你幹什麼,為什麼要移我的車。因為我買菜回來的 時候跟被告爭執,兩手都拿著菜,所以第一時間我是先掛在 我的機車掛勾上,但現場除了我掛菜之外全部沒有移動過, 警察來也都沒有移動,等到警察所有資料都留完結束,我才 把機車移開的時候,我對著被告說你看(車牌)還勾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與告訴所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51頁上方右側照片),足認本案機車確實係因被告移 動時,因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致出現機車右側條、右側蓋擦痕應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其移動本案機車時,因機車所處兩側空間足夠, 故搬動時不會造成機車刮傷,並提出翻拍照片1紙為證,觀 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兩側空間足夠,苟被告欲移出足夠出入空 間,則將該機車左右搬動即可,然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為 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將其機車暴力拉到馬路 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 及告訴人所提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確實緊鄰車號00 0-0000號機車之車牌(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左側照片),確 實有於拖行搬動時刮到QAP-2775機車之車牌,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此外並有非常機車板橋店維修單1張、現場 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問題,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機車停於其出入口,竟為發洩一時情緒,以應拽方 式將告訴人機車移出車位,造成告訴人機車刮擦一旁機車車 牌,車身右側出現擦痕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 物損害程度、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作、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PCDM-113-易-847-2024102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 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 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 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 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 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 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 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 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 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 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 ,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 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 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 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 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 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 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再 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 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 ,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 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 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 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 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 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 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 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 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 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 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4

PCDM-113-金訴緝-82-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 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 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 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 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 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 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 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 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 ,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 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 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 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 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 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 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 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 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 :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 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 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 ,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 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 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 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 ,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 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 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 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 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 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 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 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 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 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 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 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 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 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 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 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 )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 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 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 ,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 ,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 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 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 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 」,「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 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 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 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 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 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 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 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 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 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 」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 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 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 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 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 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 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 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 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 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 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 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 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 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 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419-20241023-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6號 原 告 林純如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審附民-1756-2024102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振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高振峰」、第8至9行「高振峰隨即依『小鬼』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應 更正為「高振峰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小鬼』」、倒數第 5至4行「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倒數第3行「、丙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承認詐欺犯罪(見10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第42頁,檢 察官並未訊問是否涉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 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縱其未本院 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 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其很久沒有上班,很缺錢,才會 去做這個工作)、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金 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偉婷、張亞畇達成調 解,分別賠償5萬元、5萬4,800 元並約定自115年1月起按月 分期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及被告另案於109年 3月7日、10日所犯之共同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110年1 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見該案判決書沒收欄所載),而計算其提 領金額時,如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較該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 (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以此原則計算,被告本案應納入報酬計算之提領金額,分 別為5萬元(告訴人賴偉婷)、5萬4,800 元(告訴人張亞 畇),合計為10萬7,800元,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 為1,048元(計算式:10萬4,800x1%=1,048 ),此等犯罪 所得未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 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 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小鬼」,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 第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被   告 高振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峰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與「小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高振 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 向不知情之范鼎蔭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後,高 振峰隨即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 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某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賴偉婷、張亞畇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高振峰再 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 小鬼」。嗣賴偉婷、張亞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張亞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峰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小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小鬼」之事實。  2 證人范鼎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為證人范鼎蔭所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峰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並交付與「小鬼」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小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賴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霆-總理」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其等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等語,致賴偉婷陷於錯誤。 109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109年3月2日19時25分、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萬元 2 張亞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帳號「Lindor」邀請張亞畇加入「NEW GENERATION 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47分許 甲帳戶 2萬7,4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8分,2萬7千元,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9年3月7日2時57分許 乙帳戶 2萬7,400元 ①109年3月7日3時3分,2萬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②109年3月7日3時4分,8千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024-10-23

PCDM-113-審金簡-14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文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文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 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駱文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 180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則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陳述 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駱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1次)、 拘役35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30日 拘役40日(3次) 拘役30日(1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4月1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46、28632、307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10、4911、4912、4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 判決日期 112/08/18 112/06/21 112/09/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10 112/12/12 112/11/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17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85日 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已執畢)

2024-10-23

PCDM-113-聲-352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籃育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高全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王昱民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777、6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籃育霞無罪。 李高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昱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瀚生(綽號:小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本案 非首次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黃威棋 (綽號:阿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行審結)、 呂耀明(綽號:小猴子,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曾緯承( 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 行審結)、李高全、王昱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 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黃威棋係吳瀚生之司機兼秘書 ,且與呂耀明均依吳瀚生指示聯繫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 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 協助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網路 銀行,再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 在控點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 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曾緯承則轉租其所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吳瀚生,作為看管車主之控點 (下稱四維路租屋處),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當車主在四維路租屋處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 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並聯繫將車主移轉至旅店 繼續看管之事,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李高全、王昱民則 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 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威棋、呂耀明取得下列人頭帳戶:  ㈠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依照吳瀚生之指示聯繫車主潘志勝( 綽號:紅龜,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147號審理中),並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住宿可獲得報 酬,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車主潘志勝應 允後,黃威棋即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確 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車主潘志 勝在四維路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黃威棋開車搭載車主潘志 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申辦網 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車主劉思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經臺灣高院113年上 訴字3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 門社團瀏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車主劉思伯 遂依廣告所留資料加以聯繫,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車主劉思伯表示提供帳戶配合住宿可獲得報酬,車主劉思 伯應允後,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 ,嗣呂耀明偕同不知情之籃育霞前往赴約,呂耀明向車主劉 思伯表示提供帳戶將給與10萬元之報酬,車主劉思伯應允後 ,即帶車主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 月8日,呂耀明駕駛吳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車主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 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1 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彩鳳等41人,致被害人廖 彩鳳等41人均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至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審理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金額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轉至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交付上開帳戶後,渠等於111年7月5日 至7月13日間均住居在曾緯承所承租之四維路租屋處,由曾 緯承提供飲食給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並回報車主狀態,李 高全、王昱民亦前往本案四維路租屋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 思伯。嗣黃威棋受吳瀚生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駕駛車輛 搭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李高全、王昱民前往新之控點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由李高全、王昱 民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進行看管。另於111年7月16 日,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又遭移轉至新之控點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春林旅社」,由李高全、王昱民在該處 對車主潘志勝、車主劉思伯進行看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領取或轉帳、分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 李高全、王昱民於111年7月22日將車主劉思伯留在「華春林 旅社」任其離去,車主潘志勝則遭移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之「沃克」汽車旅館,然因車主潘志勝遲未拿到報酬,遂趁 隙離開「沃克」汽車旅館。嗣因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不甘未 拿到報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於112年10月3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一第5頁),應認本 案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關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吳瀚生本案非其首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瀚生、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即劉思伯、潘志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高全、王昱 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關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 人劉思伯、潘雅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該 等證人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潘雅娟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具結部分,未經被告吳瀚生對 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至 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告 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 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 詰問,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 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潘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 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認 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⒉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 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對上開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 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之辯 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被告王 昱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 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俱無足採。  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之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提出 之刑事答辯㈠狀、第522頁至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5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高全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 ),被告吳瀚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王昱民 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證述,本質上 仍是共同被告之自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需有補強證據來避免相互間之推諉卸責,本案欠缺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吳瀚生之犯行;本案案發時間,被告吳瀚生於00 0年0月00日已另案被拘提羈押,而被告吳瀚生經另案羈押後 ,本案仍繼續運作,可見本案與被告吳瀚生無關連性,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吳瀚生是否為詐騙集團是 聽說,也不是同案被告黃威棋告訴他的等語,證人劉思伯於 偵查中證稱呂耀明有向其表示「小白」是首腦,有看過被告 吳瀚生拿1萬元轉交等語,但證人劉思伯僅是聽說,且無法 證明錢是什麼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錢是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精神狀況不好,其當時所述並非可採 信等語,被告籃育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是主要負責人 等語,是因為被告籃育霞自己賣帳戶給被告吳瀚生,故認為 被告吳瀚生是主謀,但被告籃育霞所述案件是與本案無關連 性,且被告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她自己認定被告吳瀚 生是本案的首謀,應該是誤認等語,另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思伯轉交1萬元給他,是借款性質,與本案無關 ,且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吳瀚生如何分工,共犯前後供詞不一 ,具有瑕疵,已難作為被告吳瀚生有罪之證據;再依同案被 告黃威棋被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有與暱稱「K人脈」之 人聊到關於詐欺集團的事情,以及同案被告曾緯承被扣案筆 記本,也是關於詐欺相關事宜的記載,所以本案不需要被告 吳瀚生,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本就可以自行運作詐欺集 團,他們會證稱被告吳瀚生有參與本案,可能只是因為被告 吳瀚生有參與他案之狀況,所以也在本案中陳述被告吳瀚生 是首謀;「說不出的無奈」的LINE對話記錄,當時應該是呂 耀明與劉思伯溝通及對話,但呂耀明在訊息中亦無提及被告 吳瀚生;被告吳瀚生在本案租屋處停留期間,都是本案被害 人被詐騙時間之前,是亦無法佐證被告吳瀚生參與本案犯罪 ,且在劉思伯、潘志勝前往旅店的歷史軌跡記錄,也只看到 同案被告曾緯承的畫面,沒有看過被告吳瀚生等語。  ②被告李高全坦承犯行,惟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高全固坦承犯行,但被告李高全到現場是林輝閎請他 看護、監管,但是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因為劉思伯、潘 志勝可以自行外出買東西,被告李高全參與幫忙買便當的行 為不是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密不可分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因 為劉思伯、潘志勝自己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李高全只是幫忙 墊付便當錢,事實上也沒有持續在那裡,可能僅是幫助犯的 性質,且如果被告李高全是幫助犯,還有可能是無效的幫助 ,因為事實上被告李高全是被臨時叫去買便當、在那邊吃藥 、打電動等語。  ③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吳瀚生、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李高全之供述,被告王昱民僅被 告李高全認識,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被告王昱民,被告王昱民 無從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被 告王昱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依證人潘志勝之證述,被告王 昱民並未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 ,亦未限制劉思伯、潘志勝之行動,被告王昱民僅是應被告 李高全之邀請,前去板橋四維路、華春林旅社從事聊天、吸 食毒品、玩手機遊戲等活動,約2、3小時候即離去,以被告 王昱民短暫停留時間,根本無從看管劉思伯、潘志勝,且被 告王昱民亦未曾去過藏愛旅館、沃克旅館;證人劉思伯證述 ,與證人潘志勝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大相逕庭,以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證人劉思伯證述之憑信性 顯有可疑,且屬孤證,再者劉思伯身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車主,與其他同案被告利益相反,不可能排除其為求減輕 或免除刑度而胡亂妄加指證、加油添醋之可能, 依刑事訴 訟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昱民不利之認 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昱民有何所指 犯行,實屬遭無辜牽連本案等語。經查:   ㈡同案被告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將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 確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潘志勝 在四維路租屋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同案被告黃威棋開車搭載 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及申辦網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劉思伯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社團瀏 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由呂耀明於111年7 月6日與劉思伯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嗣呂耀明即帶車主 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月8日 ,由呂耀明搭載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 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 1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等情,業據證人劉思 伯、潘志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46至第449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第一銀行、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書證(詳如附件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0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13128號函暨所附證人劉思 伯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各1份、證人劉思伯與暱稱 「Islam」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潘志勝之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潘志勝與被告黃威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黃威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査詢、 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證人潘志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遠傅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47777號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112年度偵字第47777卷偵 查二第125頁至第128頁、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 69頁至第86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劉思伯、潘志勝、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緯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分別詳述如下:  ①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證稱:「小猴子」就是呂耀民,他帶我 去板橋區第一銀行的江子翠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猴子」拿走了,我辦完之後 ,「小猴子」在板橋區四維路的一個叫「阿緯」的住家裡面 ,「小猴子」直接把這些東西拿走。我在四維路那邊被控管 了一個禮拜多,控管我們的有兩個人,一個叫「小白」,他 是主嫌,另一個就是「小猴子」,他是「小白」的手下,當 時還有一個叫「紅龜」在那邊被控管,後來轉移到三重區成 功路73巷6號的藏愛旅店,他們有一個負責開車的男子,控 管的那兩個男的、我和「紅龜」一起移轉到藏愛旅店,待了 也是一個多禮拜,被控管的人也是我和「紅龜」,控管的人 除了一開始那兩個之外,之後還出現一個瘦瘦高高的男生, 應該是他們集團負責控管的員工,之後又移轉到三重分局對 面的「華春林」,當時一起去華春林的有我、「紅龜」、還 有一個手有刺青的、胖胖的負責控管的人。我所稱一開始在 四維路控管的人、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在華春林旅店控管 的人,在四維路提供住宿的人是第二份指認表的編號15(即 同案被告曾緯承,以下編號15之人均稱同案被告曾緯承); 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3(即被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逕 稱被告吳瀚生)是「小白」,他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我第一 天進去四維路的時候,「小白」就在那邊了,而且跟我說「 你本子給我,我先給你1萬5」,我會知道「小白」是首腦, 是因為同案被告曾緯承跟我說的;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7號 (即呂耀明,以下編號7之人均逕稱呂耀明)是「小白」的 手下,他負責收本子和載我去開網銀,他有的時候會去四維 路看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另外兩個控管的人是第一份指認表 的編號9號(即被告李高全,以下編號9之人均逕稱被告李高 全),他有幫我們買吃的,他也有拿瑞士小刀恐嚇我,原因 是他要我去外面幫他買東西,我就從藏愛旅館出去幫他買, 我沒有買到,他們就下來找我,等回去之後他就拿出瑞士小 刀指著我說「你再機掰一點沒關係」,他要我幫他買遊戲卡 的點數;還有一個控管的人是潘志勝的指認紀錄表編號28號 (即被告王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逕稱被告王昱民),他 也是幫忙買東西、看管我們,他這個人有吸毒。我剛剛說的 「小猴子」就是呂耀明,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民,也 是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控管的人就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時被告李高全還 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求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 民,也是買飯、看管我們。 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春 林旅店時,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因為手機都被收走了,四維 路的時候是「阿緯」把我手機收走了。在藏愛、華春林旅店 時,被告李高全把我手機拿走。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 春林旅店時,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只能在房間裡面。我在四 維路、藏愛旅店、華春林旅店時,飲食由他們去買給我們吃 。我不能自由進出,在華春林旅店時我還可以出去買遊戲點 數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被告李高全不怕我跑掉嗎?我 不知道,因為我去買的時候樓下的全家沒有,所以我又去別 的全家買,但是都沒有買到,等我回去旅店時,櫃臺跟我說 其他三個人出去找我,這三個人就是潘志勝和另外兩個控管 我的人。因為我有欠錢莊錢,所以我才去找偏門社團的工作 ,看能不能賺錢還欠錢莊的錢。偏門社團給我的工作内容之 一,是要我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我才可以離開的。所以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明,我提供帳戶 後,要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用時,我才 可以離開,他們一開始就都有說。是臉書暱稱「Islam」的 人跟我說的。潘志勝他的手機好像沒有被收走,但他也不能 自由進出。潘志勝就是「紅龜」。我後來離開華春林旅社是 看管的人先把「紅龜」帶走,把我留在華春林旅社,然後跟 我說「我已經沒有用了」,叫我自行離開,這些看管的人也 都走了。旅館費用是控管的人支出的。我在四維路、藏愛、 華春林旅店時有向管控我的人說我想要離開,我在四維路的 時候是跟「小猴子」說,「小猴子」說沒有辦法讓我離開, 我也有跟「小猴子」說手機還我,他也不還我。我在藏愛旅 店的時候,我也跟兩個控管人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 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我在華春林旅店的 時候,我跟被告王昱民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他也不 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9頁 至第272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我是缺錢用,在LINE群組上面說給你5到10萬元的佣金 我才過去,就碰到「小猴子」跟他女朋友一起到板橋車站, 後來他帶我去文化路的彰化銀行,結果我沒辦法申請,又派 另一個人把我接到四維路那邊去,他們主嫌就在裡面了,然 後他跟我說把你的本子跟提款卡給他們用,第一個禮拜他們 請詐騙集團的手下小猴子帶我去辦轉帳資料,叫我去開,開 完之後,第二個禮拜就直接囚禁我兩個禮拜,被害人的錢是 一律匯到我這邊來,兩個禮拜後,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以後 就把我放走了。我在警詢中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被告吳瀚 生、B、呂耀明三個人,我們四個人就一同坐計程車到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第一銀行,他們要我開立網路銀行,當時是 呂耀明那個男生叫我自己進去銀行内部申請,我進去後行員 跟我說無法開立網路銀行,我就跟呂耀明講,呂耀明就叫我 離開,我馬上跟一開始叫我加入LINE的那個人告知,他就叫 我等一下,他又叫另外一個男生(D男)過來,大約D男大約 晚上17時許騎摩托車過來(車號不清楚)載我到板橋區四維 路259巷33號2樓,我跟D男上樓,上樓的時候屋内就有另外 一個被害人,大約十分鐘左右,就是一開始那三個人(被告 吳瀚生、B、呂耀明)上來,呂耀明要我配合他們,一本10萬 元,事後會再給我錢,要我之後再去其他分行開立網路銀行 ,我在7月8日(禮拜五)早上9時左右就去申辦,當時係呂 耀明開白車(BFM-1699)前往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當時 我自己一個人進入,這次有申辦成功,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去 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居住,呂耀明要我在禮拜一再前 往銀行申辦綁定帳戶的工作,所以呂耀明又在7月11日13時 許駕駛BFM-1699載我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綁定帳戶的 工作,綁定一個華南銀行的帳戶,帳戶我忘記了,綁定完成 後我就在門口的車上將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跟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呂耀明,呂耀明就開車載我去 新莊那邊將我的帳戶等資料交給另外一個男生(E男),呂 耀明就開車在我回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他要我暫時 先居住在這邊,要等他們運作(從事詐騙),因為D男打電 話給集團中的一個女生講述,要我們全部離開這裡,當時由 集團中的另外一個男生於7月18日凌晨開另外一台白色自小 客車(車號不詳)載我跟另外一個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負 責看管的人(H男跟另外一個痩一點的I男)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的藏愛旅店居住,當時就只有我們兩個被害人跟 負責看管的E男、I男進入居住,我們居住同一間,居住在五 樓(房號不清楚),只知道出電梯之後左轉,當時在櫃檯的 是一個男店員,他沒有問我們為什麼這麼多人,我們就居住 在這裡一個禮拜多,這期間都是H、I男輪流負責看管我們, 大約居住一個禮拜多(時間我不清楚)就將我們兩個移轉到 另外一個旅社,他們又叫J男開白色的自小客車(車號不清 楚)於某一天下午(時間不清楚),載我們四個人去三重分 局對面的旅社(經GOOGLE街景圖確認旅社為華春林旅社、地 址24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住,當時只有我們四個 人進入(2個被害人跟李高全、I男),櫃台也是一個男生, 當時我們開705號房(房間號碼有點不確定),就我們四個 人居住,過5〜6天另外一個被害人就被他們帶去另外一個旅 社(不清楚是哪一個旅社),被告李高全跟我說我沒有利用 價值了就把我放掉了,還跟我說拿到錢的時候要另外跟我拿 5〜6萬的修車費用,要去修他自己的摩托車,他就跟我索取 我的電話,他當下就打給我(檢視手機時間為7月20日8時22 分),他的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之後他就離開了,老 闆是被告吳瀚生(小白)、呂耀明(小猴子)負責帶同開戶 、收本子跟提款卡、D男是提供房子(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 號2樓)居住、E男負責管理金融帳戶、被告李高全跟I男就 是控管我們自由、同案被告黃威棋負責提款跟收本子的。有 一次詐騙集團的老闆(绰號「小白」、本名吳翰生)在我去 的第4天(大約是7月10日或11號),當時屋子内有我跟潘志 勝、曾緯承、潘雅娟4個人在屋子内,當時被告吳瀚生按門 鈴的時候我開門的,被告吳瀚生有進來敲同案被告曾緯承的 房門無人回應,被告吳瀚生就將新臺幣1萬元交給我,要我 轉交給曾緯承。我在四維路期間看過被告吳瀚生2次,第一 次過去四維路的時候已經看過1次,第二次還沒有換地點, 也是在四維路,被告吳瀚生拿錢過來叫我轉交1萬元給阿緯 。我被看管總共3個禮拜,第一個禮拜在四維路的住所裡面 ,接下來移到成功路的旅館,第二個禮拜過後就移到重新路 的華春林旅館,中間看管我的人都沒有換過,被告王昱民也 是控管我的人,在被看管期間人身不自由,不能用手機,不 能外出,也不行跟家人聯絡,我在偵查中說我在旅館被看管 期間可以去購買物品、購買遊戲卡點數,那個不是我願意買 的,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所以我有出去1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4頁、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 0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②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證稱:是黃威棋帶我去「阿緯」那邊, 我才發現「阿緯」很面熟,他是我的獄友。黃威祺就跟我說 帶我去辦網銀,先去「阿緯」那邊等候。我有在「阿緯」那 邊過夜,好幾天,但當時我是自由的,可以隨意進出。我是 到三重後才無法隨意進出。我去「阿緯」家的時候那邊很多 人,我都不認識。有的人在吃藥、打電動、聊天打屁。我有 跟他們聊天,就發現他們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我有聽到「 這本簿子可以拿多少錢」、「等到拿到錢之後你就可以走了 」。黃威祺帶我去三重的旅館,三重區就三間了,住這三間 旅館期間,我的人身自由都有受到限制。我住這三間旅舘的 時候,編號27號(即劉思伯,以下編號27之人均稱劉思伯) 都有跟我一起。劉思伯跟我在這三間旅舘都有被人監控。我 們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我們吃。手機是在一開 始在第一間旅館的時候還可以使用,但換到三重簡易庭對面 的旅館的時候,他們就跟我要手機放在桌上,不能使用。劉 思伯也是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他吃,而且劉思 伯的手機在「阿緯」家的時候就被收走了,因為我有看到劉 思伯要打電話回家,後來好像是黃威祺還是「阿緯」還是「 小猴子」給他電話打。我有問黃威祺和「阿緯」為何要限制 我的行動自由,他們說怕我打電話報警。編號23(即被告李 高全,以下編號23之人均稱被告李高全)和28號(即被告王 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是送飯的,也待在 藏愛那邊看著我們,當時我還可以玩手機,但是劉思伯沒有 手機,如果我要出去,我跟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說,他們就 會跟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會亂,因為我在等黃威祺給我報 酬和簿子。但是劉思伯會亂,所以他就沒有辦法出去。我在 華春林HOTEL旅店時看到劉思伯跟我從藏愛一起移到華春林H OTEL,是黃威祺移轉我們的。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也一起跟 我們去華春林HOTEL,他們也是待在那邊、買飯給劉思伯, 黃威祺也會來看我們。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他們應該本來就 知道我因為提供帳戶所以要待在旅館,而且我有跟他們聊天 ,我跟他們說黃威祺騙我帳戶,他們還跟我說黃威祺不是這 樣的人、黃威祺會把簿子和錢還給我。我確實有在藏愛跟華 春林HOTEL看到被告王昱民,我的記憶沒有錯。編號3(即被 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稱被告吳瀚生)我記得他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但我不敢確定,因為我看過被告吳瀚生在阿 緯家把錢給黃威祺和「小猴子」,我不知道那個錢的用途。 我記得被告李高全因為讓劉思伯下去買吃的東西,並且要劉 思伯幫他買遊戲點數,還把錢給劉思伯,後來劉思伯買不到 點數跑去別的地方買,後來被告李高全和被告王昱民他們就 下去找劉思伯,被告李高全就罵劉思伯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76頁至第279頁),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 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藏愛旅店 」待7天,我在警詢中說黃威棋這兩天有開一台租賃的自小 客車(車號不清楚)帶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黃威棋過2〜 3天就跟我說要換地方監管,一開始跟我說3天,但最後監管 到2個禮拜,黃威棋就開車帶我跟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去 三重的某一間旅館,我們開完房間後,黃威祺有請另外兩個 明仁會的人來監管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這兩個是誰我不 清楚,我被監管的的2個禮拜期間總共換了3個地方(地點我 都不清楚),吃住都是監管我們的那2個明仁會負責,我跟 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都不能自由的進出旅社,只能在房間 ,大約一個禮拜之後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的所有就分開, 我是被另外兩個明仁會的人帶走另外一間旅館,我在第三間 旅社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0頁至第453頁)。  ③證人曾緯承於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被告吳瀚生有來跟我分租 其中一間房間,他用來控制人頭帳戶的申辦人,劉思伯、潘 志勝還在申請帳戶、做約轉設定時就有過來我這邊住,但我 有跟他們說其實這個時候還不用住在我這邊可以回家,潘志 勝是黃威棋帶來的,但是潘志勝是被告吳瀚生用5萬元向台 南的車商把潘志勝買過來的,被告吳瀚生再指示黃威祺去南 部付錢並把潘志勝帶過來,黃威棋就把潘志勝帶來我家,然 後就住下來了。黃威棋一開始有拿潘志勝華南銀行的帳戶, 後來又帶潘志勝去開中國信託的帳戶。劉思伯是呂耀明帶來 的。呂耀明收購劉思伯的款項我不知道跟誰有關。劉思伯一 開始也是提供一個帳戶,但被告吳瀚生覺得不夠,所以要呂 耀明帶劉思伯去開另一個帳戶,但是都開不成,我有問劉思 伯,劉思伯說在櫃臺時就直接被行員拒絕掉了。我當時就知 道潘志勝、劉思伯是人頭帳戶。在沒有正式洗錢之前,潘志 勝、劉思伯都可以自由出入,我有跟被告吳瀚生他們說不能 阻止潘志勝和劉思伯自由出入。但是在正式洗錢的前一天, 被告吳瀚生突然跟我說他們跟明仁會合作,明仁會會派人來 我家負責控人,問我可不可以先拿走潘志勝、劉思伯的手機 ,等明仁會的人來之後再跟明仁會的協商可否把手機還給潘 志勝和劉思伯,所以當我跟潘志勝、劉思伯拿手機時我有跟 他們解釋因為明仁會的人要來,手機放在他們身上不太好, 怕明仁會強制把他們手機收起來,隔天明仁會的人有來,一 個叫「小胖」,他是控點的負責人,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或 暱稱,我要看照片才有辦法知道。我有跟「小胖」說手機可 不可以給劉思伯、潘志勝使用不然他們會無聊,「小胖」就 說可以,但是他們只能待在房間内才可以玩手機,還要把所 有的通訊軟體及網銀刪除,「小胖」和另一個人就待在我租 屋處房間内控人。我所說的控人的人編號23號是「小胖」、 編號28號(即被告王昱民,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 。他們在我租屋處三天還是四天,新聞報出來,被告吳瀚生 就被抓了。「小胖」再回報明仁會時,就跟我說他們明仁會 決定從現在開始要強制控管這兩個車主,我跟他們發生口角 ,最後我打電話給黃威棋、呂耀明都沒有接,後來我打給籃 育霞請她聯絡黃威祺跟呂耀明,後來黃威祺回電說現在因為 被告吳瀚生出事了,這兩本本子本來就是明仁會在用,所以 他會過來我的租屋處把劉思伯、潘志勝接走。後來有人將劉 思伯、潘志勝接走,黃威棋一個人開車來,就由「小胖」及 被告王昱民把潘志勝、劉思伯帶走,我沒有跟著去,我當時 有問潘志勝、劉思伯真的要跟去嗎,潘志勝、劉思伯說都沒 有拿到錢,所以只好跟著去。我聽被告吳瀚生說之所以要劉 思伯、潘志勝各提供兩個帳戶是因為其中一個帳戶被告吳瀚 生要用,另一個帳戶要給明仁會用。因為明仁會控人的人過 來時,身上沒有錢,但他們也需要開銷,所以被告吳瀚生就 要我先借1萬元給明仁會的人,之後被告吳瀚生就來我租屋 處還我1萬元,可是當時我在睡覺,所以被告吳瀚生是把1萬 元拿給劉思伯,要劉思伯轉交給我。呂耀明在明仁會要開始 控人的前兩天,就去別的地方控別的車主。黃威棋是被告吳 瀚生的秘書,被告吳瀚生很多事情都是由黃威棋在處理,跟 明仁會協商的事情也是黃威祺在跟明仁會處理。黃威祺跟潘 志勝也在我四維路住處因為人頭帳戶報酬的事情吵起來,這 是我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吵完架後當天晚上被告吳瀚生就來 我家拿了兩萬元給潘志勝和劉思伯,被告吳瀚生當時說「再 忍耐一下啦,等正式開始的時候你們就可以拿到錢了」。後 來我問潘志勝和劉思伯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 說他們就是賣本子,潘志勝說他是賣給黃威棋,劉思伯說他 是賣給呂耀明,並且都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有被告吳瀚生,綽號「小白」,黃威棋是「小白」的秘 書、呂耀明負責控人,綽號「小猴子」,呂耀明之前有暫時 住我家,這些是我最有印象的,我知道被告吳瀚生是主謀、 黃威棋是吳瀚生的秘書、呂耀明是負責控人的,因為我是親 耳聽到他們三人在我四維路的住處講的,當時我們在聊天, 呂耀明就介紹被告吳瀚生是他的老闆,黃威棋是呂耀明的同 事,也是被告吳瀚生最信任的人,被告吳瀚生還跟我說,如 果找不到他的話,就聯絡黃威棋,黃威祺可以幫吳瀚生決定 事情。呂耀明自己跟我說他是負責控管人頭的。 後來我問 的時候才知道,原來潘志勝、劉思伯來我家的時候,呂耀明 已經在監管他們了,是被告吳瀚生指示的。我是後來問呂耀 明,呂耀明親口跟我說的。「小胖」也就是被告李高全是把 劉思伯、潘志勝帶走的人,「小胖」也有說他是負責來這邊 控管車主的,而且他第一句話就說他是竹聯幫明仁會的人。 被告李高全跟被告吳瀚生之間有合作關係,因為「小胖」有 跟我說他在跟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勝跑出來時跟我說他離 開四維路住處後,就被「小胖」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又被帶到正義南路附近的旅館,潘志勝也有說他的手機 被「小胖」沒收,而且這段期間我也有打電話聯絡潘志勝及 劉思伯,但他們都沒有接電話,劉思伯也有跟我說他們從我 家離開後,他跟潘志勝兩個人被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潘志勝又被帶走,劉思伯有說他的手機也被拿走,他們 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沒有自由,不能用手機、要吃飯 還要拿自己的錢給控管的人去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48頁至第151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瀚生跟我租四維路這個地方,有跟我 說就是他們放車主用的,我知道他們帶潘志勝、劉思伯來, 只有跟我說他們是車主,我把1間房間租給被告吳瀚生他們 ,那天先接到被告吳瀚生的電話說會有人過去,後來是被告 李高全、王昱民過來,跟潘志勝、劉思伯一起待在房間,也 一起移過去旅館,那時候好像是他們發現被告吳瀚生另案被 警察抓的新聞,就過來把潘志勝跟劉思伯移走,移到三重, 那天被告王昱民跟另外一個帶著他們2個,好像是轎車還是 另外有人過來載他們離開的,劉思伯、潘志勝在四維路住處 時,呂耀明、被告黃威棋、吳瀚生有來找他們,後來真的住 下來那3天,還有被告王昱民跟小胖即被告李高全,我看到 被告王昱民跟李高全是後來,我於偵查中稱潘志勝、劉思伯 在板橋四維路住處時,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他們很自由, 都拿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及玩遊戲等語,但是那時候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沒有來的時候,被告吳瀚生出事那天,好像被告 李高全有撥電話,之後就跟我說他們要移轉,移走後被告王 昱民有在場,配合被告李高全,就跟著走他們之後移轉的地 點我只知道在三重,我問比較具體的地方,他們不願意告訴 我,我在警詢中說被告吳瀚生是主謀的原因是呂耀明跟被告 黃威棋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然後我租房子也是我跟被告吳 瀚生談的,是被告吳瀚生在決定的,他們租房子及後續安排 車主這些人等,都是被告吳瀚生來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0頁至第498頁、第503頁至第509頁)。  ④證人黃威棋於偵查中證稱:有向潘志勝收購其帳戶,於111年 6月中時,我依照「小白」也就是被告吳瀚生的指示去台南 ,我去找一個綽號「黑熊哥」,他要介紹潘志勝的金融帳戶 給我帶回台北,然後交給被告吳瀚生。本案我跟潘志勝拿到 的帳戶資料,我在三重區正義南路的綠蔭旅館交給被告吳瀚 生。我是一拿到就給被告吳瀚生。潘志勝給我兩個帳戶資料 ,中信的帳戶資料就是在綠蔭旅館拿給被告吳瀚生,華南銀 行的帳戶資料是在曾緯承的租屋處拿給被告吳瀚生。被告吳 瀚生沒有給我報酬。但在曾緯承租屋處我看到吳瀚生拿1萬5 給潘志勝 。我知道被告吳瀚生做什麼的,被告吳瀚生是做 收受人頭帳戶的。就我所知,呂耀明他應該是要把劉思伯的 帳戶資料資料交給被告吳瀚生。車主的報酬都是被告吳瀚生 在負責的,而且都是被告吳瀚生親自拿給車主。潘志勝被我 帶到臺北之後,有住○○○區○○路000巷00號2樓,這是第一個 控點,也是曾緯承的家,曾緯承有與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 勝、劉思伯後來有從四維路離開,是我開車載他們離開,當 時是小白(即被告吳瀚生)指示我去四維路載潘志勝、劉思 伯離開,後來我抵達四維路時,這兩個男生就在那邊,他們 就一起上車叫我載他們去藏愛旅館,這也是小白一開始指示 我載潘志勝、劉思伯去的地方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77 77號偵查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你是受誰指示去前往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你去四維路跟藏愛旅館是因為被告吳瀚生叫你去 才去的嗎等語,被告黃威棋答稱:因為當時我是被告吳瀚生 的司機,他請我載誰,我就載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 6頁)。  ⑤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應該為本案的負責人 ,身邊都會跟著綽號:「小開」的男子,該男子應該也和吳 瀚生為同個階層,呂耀明及黃威棋是擔任收簿子及控管賣簿 子的人,張博凱負責購買食物供大家所用,曾緯承及潘美娟 是提供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詳細地址不詳)之拘禁地點。 當時在旅館我有看到呂耀明身旁有很多手機,應該是被監管 人的手機,我只知道潘志勝、劉思伯遭監管期間的手機都會 在呂耀明那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 第72頁、第73頁、第7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會看到 呂耀明那裡有很多手機,我曾經問過呂耀明說,他旁邊有這 麼多手機,為何還要跟我借用手機,但是呂耀明說那不是他 的手機。在西門町的旅店第一次遭萬華分局警方逮捕時,我 才知道他的那些手機是所謂車主的手機,呂耀明有可能是在 從事詐欺,呂耀明是負責收簿子及控制賣金融帳戶的人,我 去旅館找呂耀明時,我曾經看過吳瀚生出現過1、2次。呂耀 明曾經跟我說要去板橋車站接劉思伯到四維路,所以我揪跟 著呂耀明一起到板橋車站接劉思伯,然後就跟著去四維路的 點,我當時在那裡待了一天,我有看到劉思包把存簿交給呂 耀明。我去找呂耀明的時候,在四維路有看過黃威棋一次, 在其他旅館有看過黃威棋2次,我聽呂耀明說,黃威棋有帶 一個人過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車主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⑥證人潘志勝、劉思伯就其等如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再轉 交予被告吳瀚生,且其等如何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且其等於上 揭租屋處、旅店時,均遭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等情,前 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潘志勝、劉思伯確 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 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受被告吳瀚生指 示收取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確實有在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華春林旅社負責看管潘志勝、劉思伯等情,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證述如前,核與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思伯、潘志 勝證述其等於上揭時間,先後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一節,亦核與 證人劉思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志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合 ,此有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資料 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證人潘志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66864號偵查卷三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 在卷可參,益徵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 吳瀚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的綽號「小白」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91頁、第233頁),被告王昱 民則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11年6、7月間,我跟被告李高全 一起去旅館是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當時我是去找被告李高 全聊天,被告李高全跟我說他在那個旅館,我去聊天發現被 告李高全是監控賣簿子的人,房間內有賣簿子的車主,我印 象中是兩個男性的賣簿子的人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03頁),此外,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 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 人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地點,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 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 街00○00號7樓頂,對照證人劉思伯持用上揭門號於111年7月 11日、證人潘志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7月5日至11 日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一節以觀,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稱被告王昱民於其等在四維路租屋處 即負責看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基上,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 、呂耀明共同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向潘志 勝、劉思伯收取帳戶後,再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四維路 租屋處、上揭旅館看管潘志勝、劉思伯,而以上述方式執行 其等犯行無訛。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暨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空言,並無可採。  ⑦至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昱民在華春林旅館 ,我們就聊天,好像講線上遊戲的部分,聊完沒有很久,差 不多2、3個小時,我在板橋四維路曾緯承住處,第一天有看 到被告王昱民1次,來一下就走了,被告王昱民沒有跟我說 到話,我沒有印象在藏愛旅館看到被告王昱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67頁至第473頁),對照證人潘志勝上揭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潘志勝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 ,不僅明確證稱被告王昱民與被告李高全為在藏愛旅館、華 春林旅館監管其等之人,且更進一步詳述被告李高全要劉思 伯買遊戲點數,後來劉思伯買不到點數跑到別的地方去買, 被告王昱民與李高全下去找劉思伯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 7777號偵查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 揭證述顯有不符,況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上 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人 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之四維路租屋處、藏愛旅館等地點, 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頂,亦與劉思伯持 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俱如前述,是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攸關被告王昱民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自相矛盾,亦與被告王昱民上揭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 被告王昱民在四維路租屋處只有來1下、沒有在藏愛旅館看 到被告王昱民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王昱民之語,不足採信,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昱民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瀚生與同 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收購潘志勝、劉思伯之銀行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被告吳瀚生向同案被 告曾緯承承租四維路租屋處做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 ,再輾轉將潘志勝、劉思伯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 克汽車旅館,並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嗣劉思伯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至潘 志勝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 昱民既為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詐得、匯 入劉思伯、潘志勝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其等擅自領 取而要求其等接受控管,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高全所為僅為無效之幫助 行為,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至被告吳瀚生辯護人以被 告吳瀚生於111年7月20另案遭羈押,可見被告吳瀚生與本案 無涉置辯,然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而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吳瀚生指示同案被告黃威 棋、呂耀明向潘志勝、劉思伯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時,即已該 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上揭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吳瀚生是否遭 另案羈押而影響,更何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該 等被害人匯款、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吳瀚生 於000年0月00日遭另案羈押前,是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上揭 所辯 ,顯屬無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 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呂耀明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收簿手」、「車手 」、「收水」、「車商」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李高全、王昱民 於本案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在各據點監管 人頭帳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 民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及第4款之一。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增訂:「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瀚生 、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情形,渠等均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先予敘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 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 利。  ⒉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是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因被告李高全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應以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因始終 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事由。  ⒊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被告李 高全曾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其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 ,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 ,則依被告李高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李高全依現行法不符合 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現行法 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吳瀚生 、王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高全於偵查中均否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②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而依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潘志勝、 劉思伯於111年7月5日在四維路租屋處後開始監管而參與本 案犯行,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劉 思伯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潘 志勝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先後時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吳瀚生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④罪數: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 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 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 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吳瀚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李高全、王昱民就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4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固為被 告李高全主張考量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11 2頁),然查,被告李高全僅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竟猶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並負責監管車主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⑥爰審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 ,惡性非輕,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案犯行之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再衡以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李 高全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惟念被告李高全於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復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吳瀚生、李高 全、王昱民之分工,其等係分別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及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瀚生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 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前因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 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及指揮配合其他犯罪集 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角色(俗稱車商),並由陳禹諴、高啓洋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且在 車主配合於所在旅館受控制時,再由陳禹諴、高啓洋負責看 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減少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 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吳高 樂則負責以讀卡機或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式,綁定約定 帳戶或確認車主所交付之帳戶可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車主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70、20006、34087號案件偵查後,於112年9月15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觀之被告吳瀚生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吳 瀚生均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俗稱車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旅館中看管車主,減少侵吞贓款或辦理 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之工作,且集 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瀚生曾脫離 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本案係另行主持、指揮不同之犯罪組 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吳瀚生在前案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 告吳瀚生本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係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則檢察官就 被告吳瀚生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 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籃育霞與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黃威 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取得潘志勝、劉思伯本案華 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 示廖彩婷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至 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籃育霞則與呂耀明在上址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看管車主劉思伯、潘志勝,因而認被告籃育霞就前開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籃育霞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籃育霞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籃育霞 辯護稱:被告籃育霞對於本案證人、被告相互間均不太認識 ,被告籃育霞也表示從未見過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顯見被 告籃育霞未涉入本案犯罪,其次,被告籃育霞不清楚被看管 之劉思伯、潘志勝等人之移動地點及軌跡,且被告籃育霞根 本不知悉呂耀明及其他被告聯絡的內容,被告籃育霞也表示 不清楚呂耀明的所作所為,如果試圖追問,呂耀明就會斥責 被告籃育霞,被告籃育霞是本案發生後被警方逮捕後,才知 道呂耀明等人涉及犯罪之行為,而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提及 犯罪集團之分工,係結合自己過去記憶事後推測的,不能認 為被告籃育霞在本案犯案過程中,已經知道犯罪計畫之情形 及分工,證人劉思伯固證稱被告籃育霞是負責看管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籃育霞否認有此情事,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李高全均未提及被告籃育霞有看管被害人之行為,亦未提及 被告籃育霞知悉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情況,顯見被告籃育霞 與本案無涉等詞。經查:  ㈠前述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潘志勝、 劉思伯之本案華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前述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劉思伯固於偵查中經提示女生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證稱:紀錄表中我當時有看到的其他人還有編號6號(即被 告籃育霞,下均逕稱被告籃育霞),她負責收本子,是「小 猴子」的女朋友。我在警詢中說被告籃育霞和呂耀明一起來 板橋火車站接我,她會幫呂耀明拿筆電包,裡面有犯罪使用 之存摺提款卡,我有看過她四至五次,每次呂耀明來的時候 ,她都在旁邊,都會攜帶筆電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67頁),然稽之證人劉思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籃育霞都沒有跟我講過提供帳戶的事情,幾乎很少 說話,也沒有命令我去做任何事,都沒有不准我做何事。被 告籃育霞是在板橋車站有看過1次,之後在四維路出屋處有 遇到,四維路租屋處我被看管的時候被告籃育霞有跟她男朋 友小猴子一起過來,他們來那邊控管我們,就是兩個人一起 過來那邊而已,都沒有跟我做任何的接觸,只是問她小問題 而已,因為我曾經LINE有簡訊,我有問被告籃育霞可不可以 回簡訊,她說不能回等語,被告籃育霞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 由,只有呂耀明才有,我會認為被告籃育霞是看管我的人, 因為她已經進進出出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 第342頁、第345頁、第347頁),證人潘志勝於警詢中證稱 :籃育霞她是呂耀明的女朋友,都會跟呂耀明一起過來,我 不清楚她的角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第2 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曾緯承家看到被告籃育 霞,我對被告籃育霞沒什麼印象,我跟她沒有交集,被告籃 育霞有在我停藥時關心,沒有別的,沒有命令我去做何事或 不准我做何事,沒有人跟我說有問題就問被告籃育霞,她說 可以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第465頁至第466頁 ),另依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籃育霞沒有在 看管,一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去看管2個大男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3頁),亦均與被告籃育霞前開辯詞相符,況被告 籃育霞為呂耀明之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籃育霞 陪同呂耀明前往上揭地點,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未明顯 悖於常理,是被告籃育霞前往板橋車站、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均係因陪同其當時男友呂耀明之緣故,並非被告籃 育霞自身主動所為,難認被告籃育霞在場,即遽認被告籃育 霞與前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㈢是依前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籃育霞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復查無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籃育霞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無從遽以前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籃育霞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其 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回饋金20%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廖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 1萬7,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劉思伯】 111年7月11日22時03分 12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潘志勝】 ①告訴人廖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2 張雅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790128」結識張雅嵐,向張雅嵐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副理,至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26頁) ②111年08月01日詐欺案被害人張雅嵐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張雅嵐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探探交友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識別證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偵47777卷一第285頁至第233頁、第306頁至第360頁) 3 陳怡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楊凱翔」結識陳怡君,向陳怡君佯稱:至shopee商戶專用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2日0時26分 3萬元 ①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2頁) ②被害人陳怡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 4 侯威琰(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LINE暱稱「呂佳容」、瘋狂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侯威琰佯稱:可在瘋狂購購物網站做電商,客人下單後需先代墊商品成本金額云云,致侯威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9分(電匯時間12時24分) 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 55萬5,000元 ①告訴人侯威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 ②告訴人侯威琰之匯款單據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5頁) 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電匯時間12時39分) 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 12萬6,000元 5 陳宥霏(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沛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助理」、網站客服向陳宥霏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 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告訴人陳宥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7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2分 2萬5,000元 6 黃詩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nie」、「Jacky」向黃詩評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黃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被害人黃詩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9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 1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6分 2萬元 7 蘇姿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lu」、「Leo」、「客服中心」、「forexlimixed財務部門」向蘇姿方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蘇姿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9112偵66864卷三第181頁) 111年7月19日12時47分 7萬6,000元 8 郭家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向郭家菱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電匯時間13時39分) 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71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告訴人郭家菱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82頁) 9 陳秀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芷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歆」、「lvy」向陳秀鳳佯稱:可在rightands6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 1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03分 15萬0,037元 ①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111年7月12日15時02分 5萬元 10 蔡應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7日14時起,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涵」結識蔡應興,並向蔡應興佯稱:可在kade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03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 2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蔡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蔡應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6頁) 11 蔡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湘妮」向蔡嘉妤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上操作外匯訂單跑單賺獲利云云,致蔡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①告訴人蔡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②告訴人蔡嘉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8頁) 111年7月12日16時18分 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 5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 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05分 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 3萬5,000元 12 王彥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莊夢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湘妮」向王彥凱佯稱:可在FPE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 8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②告訴人王彥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0頁)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 7萬5,000元 13 朱姵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保養品之不實廣告訊息,朱姵瑜於111年7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 1萬元 ①被害人朱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14 黃羿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李娜」向黃羿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羿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②告訴人黃羿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4張(112偵66864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 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 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 6萬5,000元 15 魏溫嫺(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Alam」向魏溫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溫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電匯時間10時17分) 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96萬1,000元 ①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②告訴人魏溫嫺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1頁) 16 劉翊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PCHOME存錢賺回饋金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 111年7月14日14時18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 14萬9,000元 17 胡鈺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宇」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PCHOME網路電商賺錢,需先付入駐費用始能拿回獲利云云,致胡鈺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57分(電匯時間14時28分) 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 36萬元 ①被害人胡鈺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②被害人胡鈺楨之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3頁) 18 陳霈軒(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陳霈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②告訴人陳霈軒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5頁) 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19 宋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宋婉婷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宋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 7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宋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宋婉婷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7頁) 20 陳羿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宥承」結識陳羿如,向陳羿如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0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 21 邱美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婷」向邱美雲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邱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②告訴人邱美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05分(電匯時間12時28分) 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 26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 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 9萬元 22 江潔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向江潔昕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潔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3萬0,017元 ①被害人江潔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 ②被害人江潔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3頁)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 1萬元 23 梁淵鑫(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lucky 慈」結識梁淵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kitty」、「sam」、「pattyi 雨格」向梁淵鑫佯稱:可在HIPRICEBACK網站賺零錢、上課程云云,致梁淵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梁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 ②告訴人梁淵鑫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5頁) 111年7月15日11時03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24 張瓅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向張瓅文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2時(電匯時間13時10分) 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 ②告訴人張瓅文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6頁) 25 李儀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在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15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34分) 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 80萬元 ①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0頁) ②被害人李儀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8頁) 26 陳宥羽(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李思源/財務醫生」、「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宥羽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羽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 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 12萬2,000元 ①告訴人陳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4頁) ②告訴人陳宥羽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6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9反面至第210頁) 27 林婕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睿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ne客服」向林婕妤佯稱:可在Roun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 3萬0,037元 ①被害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8頁)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04分 8萬元 28 陳宣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陳宣谷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 ②告訴人陳宣谷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2頁反面) 29 謝佳佑(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監事-李奧」、「天使」向謝佳佑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②告訴人謝佳佑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3頁反面) 30 洪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家偉」、「李顧問」、「客服中心」向洪文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 10萬9,900元 ①告訴人洪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31 陳玫華(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向陳玫華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陳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①告訴人陳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 111年7月16日19時40分 10萬元 32 吳玄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Eason」結識吳玄如,向吳玄如佯稱: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 2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吳玄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頁至第5頁) ②告訴人吳玄如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 111年7月16日2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4分 3萬元 33 蔡子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向蔡子玄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蔡子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34 何怡慧(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蓮」、「Angela」向何怡慧佯稱:可在公司網站(網址:http://reurl.cc/2ZG0eE)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何怡慧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47分 5萬元 35 陳怡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總監」向陳怡苹佯稱:可在SCHOOLBTCT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 8萬元 ①告訴人陳怡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陳怡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6頁至第227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6 蘇芷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聖SchoolBtctTW」、暱稱「總監」、「客服」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蘇芷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 5萬元 ①被害人蘇芷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3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7 陳伯昌(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盈珊」、「Noah」向陳伯昌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伯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5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②告訴人陳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9頁反面) 38 何嘉紘(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向何嘉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 11萬元 ①告訴人何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何嘉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0反面至第232頁) 39 蔡如蘋(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Xuan怡萱」、「客服專員」向蔡如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sia-invest.v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蔡如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112偵66864卷三第233頁反面) 40 黃淑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笑笑」向黃淑俐佯稱:可在MF電玩商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13分) 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 35萬元 ①告訴人黃淑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②告訴人黃淑俐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34頁反面) 41 林巧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atgram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在LAC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謝明珠】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 8萬元 ①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林巧薇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3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7頁至第2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PCDM-112-金訴-1783-2024102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電信法、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 ,打算竊取李伯華所有車內之財物,於翻動車內手機之際, 為李伯華當場察覺攔阻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李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伯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3

PCDM-113-簡-4195-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3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 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 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 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 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確信違憲之論證,且 聲請人就其審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仍得以合憲解釋之方式 予以適用,難謂對系爭規定已達違憲之合理確信。本庭爰依 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3-2024102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27號、第62126號、第6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士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士勛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間某日起 ,與許誠毅(另行通緝)受黃子芸(已於112年5月7日歿)招 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雪寶」、胡軍曜、張鈞 傑(胡軍曜、張鈞傑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透過黃 子芸指示,負責監視、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業務,並約定每申辦 銀行業務1日可共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魏士勛、 許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21時許及 不詳時日,將鄭智豪、詹志偉帶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命鄭智豪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 保卡及手機等物,且命詹志偉交付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及證件等物。再由張鈞傑偕同 鄭智豪、詹志偉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與魏士勛、許誠毅會合,由魏士勛、許誠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豪、詹志偉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新北市蘆 洲區某不詳中信銀行分行,由魏士勛監督鄭智豪,許誠毅監 督詹志偉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開通綁定、外幣帳戶開通、轉 帳及網路銀行等功能。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5、8、10、14至17、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士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魏士勛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 被告魏士勛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士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誠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共犯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屋主陳寶 蓮於警詢時、證人鄭智豪、詹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 告訴代理人鄭宇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害人李素珍提出 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回執聯、網路交易臺幣活存 明細、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巫秀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官佩璇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茹提出 之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 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app 截圖、房屋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檢攔查紀錄、證人詹志偉手機截圖、攝 影錄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函暨檢附之鄭智豪、詹志偉 臺幣、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鄭智豪、詹志 偉開戶狀況查詢、網銀申請日期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魏士勛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魏士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士勛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魏士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魏士勛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魏士勛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魏士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魏士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魏士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魏士勛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是被告魏士勛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魏士勛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魏士勛。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魏士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魏士勛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魏士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7、9、12及13、附表二編 號1、2、4、7所為,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各持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魏士勛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魏士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被告魏士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 併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參照)。查被告魏士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魏士勛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魏士勛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 被告魏士勛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士勛年紀尚輕,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 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負責監視、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業務之工作,非屬該 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損失程度,及被告魏士勛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念被告魏士勛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 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士勛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魏士勛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魏士勛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魏士勛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許誠毅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 相符,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魏士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魏士勛否認曾用以 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魏士 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王柄松 (提告) 111年11月4日前某時 先以臉書結識王柄松,再以LINE與王柄松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柄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46分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吳桂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桂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23分 62萬元 同上 3 邱仕錦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與邱仕錦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仕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8分 17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111年12月27日11時29分 10萬元 4 朱美雲 (提告) 111年8月下旬某日 以LINE與朱美雲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33分 50萬元 同上 5 曾勝輝 (提告) 111年10月31日 以LINE與曾勝輝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勝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8分 50萬元 同上 6 劉明川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與劉明川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臺,跟著投資股票,保證倍數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56分 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3萬元) 同上 7 吳昔青 111年10月24日 以LINE與吳昔青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4分 9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6日9時15分 5萬元 8 鄧玉美 (提告) 111年12月7日 以LINE與鄧玉美聯繫,佯稱:下載app ,購買議價股、申購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分 50萬元 同上 9 林秀真 111年10月28日 以LINE與林秀真聯繫,佯稱: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 100萬元 10 林文泰 (提告) 111年12月6日 以LINE與林文泰聯繫,佯稱:下載app並開設儲值帳戶,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其配偶蔡宜庭匯款 111年12年26日11時45分 30萬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111年11月底某日 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以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官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1時30分 474,100元 同上 12 黃湘茹 111年11月7日 以LINE與黃湘茹聯繫,佯稱:下載app 註冊會員並儲值,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 20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 200萬元 13 朱育賢 111年10月8日 以LINE與朱育賢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在暗網中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 4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 94,320元 14 戴麗香 (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以LINE與戴麗香聯繫,佯稱:下載app,匯款至平台操作股票云云,致戴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49分 100萬元 同上 15 施奕宏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以LINE與施奕宏聯繫,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 68萬元 同上 16 戴麗花 (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與戴麗花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麗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49分 62萬元 同上 17 陳秀桂 (提告) 111年10月24日 以LINE與陳秀桂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 ,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 5萬元 同上 18 紀權涵 111年11月30日 以LINE與紀權涵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林柏均 (提告) 111年11月27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柏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由工程師廖建昊代操投資云云,致林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 5萬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 5萬元 2 李素珍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與李素珍聯繫,佯稱:抽購得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 1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45分 4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9分 50萬元 3 汪子翔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以LINE與汪子翔聯繫,佯稱:下載股票投資平臺,需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汪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 23,000元 同上 4 陳祥豪 (提告) 111年10月7日 以LINE與陳祥豪聯繫,佯稱:下載app儲值款項,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9時21分 49,000元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0時7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27分 10萬元  5 廖秀珍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廖秀珍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25分 50萬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6 李巫秀齊 111年10月間 透過臉書結識李巫秀齊,以LINE與李巫秀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 5萬元 同上  7 許燕慧 111年12月13日8時許、同年月21日21時許 陳姳霈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獲利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 15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3日12時7分 2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一編號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9 如附表一編號9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調解成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調解成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表二編號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20 如附表二編號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二編號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附表二編號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3

PCDM-113-金訴-67-2024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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