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秀美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及被告賠償本案被害人陳
張素蓮款項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分工行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擔任收取款項角
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
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此有其賠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
被告已全額賠償本案被害人,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秀美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
手。黃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黃秀美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2年9月16日9時許,以社群
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張素蓮聯繫,假冒為其喜
歡之明星,向其佯稱:匯款可領取粉絲金卡云云,致陳張素
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復由黃秀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陳張素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將帳戶將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被害人陳張素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客戶存查聯2張 3、被害人提出與「蔡東威」、「GINO Tsai Management」之聊天記錄1份 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2、依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被害人表示已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時,回覆「已收到您購買粉絲卡的付款」;於112年9月25日被害人表示已轉帳6,400元時,告知被害人「我們很高興地通知您,您的粉絲卡已成功驗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收到被害人之匯款,且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控制中之帳戶。 4 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提領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害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張素蓮 112年9月23日10時34分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12時8分 1萬2,000元(超過1萬1,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9月25日10時44分 6,400元 112年9月25日13時30分 6萬元(超過6,4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PCDM-113-金簡-4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