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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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峰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39489號偵查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2支,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徐金蘭、被害人莊侑崧,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0時15分至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私人停車場,徒手竊取 徐金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 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莊侑崧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只(價值約7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金蘭委由錢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錢婷婷、被害人莊侑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之方式,侵害被害人徐金蘭、莊侑崧2人之財產法益,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07

PCDM-113-簡-5103-2025010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勸字第8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 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 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 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 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6

TPDV-112-家非調-457-20250106-2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勸字第8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 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 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 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 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6

TPDV-112-家勸-8-20250106-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芳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勢 」後補充「(朱美芳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美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 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員警即告訴人告 知需扣押自其隨身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 機,並欲將該手機強制關機,遭告訴人制止後,竟以雙腳踢 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芳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期間,明知員警顏汝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顏汝芹告知需扣押自其隨身 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機,並欲將該手機 強制關機,遭顏汝芹制止後,竟以雙腳踢踹顏汝芹腹部,致 顏汝芹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顏汝芹執行公務。 二、案經顏汝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美芳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踢到告訴人顏汝芹,惟辯稱係因伊要將手機關機,確遭告訴人突然撲過來搶手機,伊嚇一跳後往後倒在地上,腳踢到櫃子,因此撞到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員警蕭國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腳踢踹激烈反抗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02

PCDM-113-審易-4072-2025010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沒有貿然行駛,是 正常行駛車道,我就在我的車道,有本案行車紀錄器佐證; 我有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是告訴人重心不穩倒下來,我沒 有感覺車身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照前述規定,然經原審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 100至101、113至121頁),並傳喚告訴人到庭詳細證述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02至106頁),參酌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 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見原審 交易卷第39頁),踐行直接審理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靠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至「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之行為,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辯其仍行駛在其原車道乙 節,核於上開判斷無影響。被告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證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 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 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 ,適潘○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 開燈桿前之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潘○欣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0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宏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 變換車道,當時經過右手邊的國小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 我看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才慢慢往右邊靠,且我打 方向燈變換車道過程中,也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也未聽見 車輛碰撞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有打右轉 方向燈,而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監視器-2022-11-02_10-53-07_17.171溪崑國中對 面天橋下」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6秒時, 自小貨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⒉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3.浮洲橋下橋處往板 橋方向車辨(108_1)-20221110013139-20221102-103000 -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時;及檔名「 監視器-R106-A01-001-D22-4.浮洲橋下橋處往溪崑國中 方向車辨(108_1)-20221102133602-20221102-103000-m 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時,自小貨車與 機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⒊檔名「行車紀錄器-ch0_20221102105323_2022110210542 3」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1秒至1分0秒時,自小貨車及 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之前方,自小貨車有顯示右轉燈 ,機車於右側往左側方向滑倒,自小貨車仍持續往前離 開現場,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堵住後方前進的其他車輛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 01、113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的機車行駛 在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貨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即在我的左 邊。因為被告前面有縮減線,我靠在虛線左邊一點點,我 往前行駛時,本來人行道與馬路一樣高度,再前面一點是 斜坡上去,人行道才凸起,我的機車夾在人行道與貨車中 間,該處已經沒有位置可以讓我往前或往右邊避開被告貨 車,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結果被告的貨車卡在我的機車左 邊,等被告貨車離開時,我的機車左邊沒有倚靠,所以才 滑倒。因為被告車道前面有縮減線,當我過去時車道已經 變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代表他一定要變換車道,我 前進時發現車道已經不夠大,被告靠過來才讓我的車道變 很窄。且被告車輛靠過來時,距離已經蠻近,我發現被告 貨車靠過來我的機車時,我已經有減速,我完全停下來時 ,被告的車廂右後方已經碰觸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 :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 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由上析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白虛線進入上開路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行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無處閃避而 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屬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 側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28-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秀美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及被告賠償本案被害人陳 張素蓮款項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分工行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擔任收取款項角 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 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此有其賠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 被告已全額賠償本案被害人,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秀美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 手。黃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黃秀美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2年9月16日9時許,以社群 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張素蓮聯繫,假冒為其喜 歡之明星,向其佯稱:匯款可領取粉絲金卡云云,致陳張素 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復由黃秀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陳張素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將帳戶將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被害人陳張素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客戶存查聯2張 3、被害人提出與「蔡東威」、「GINO Tsai Management」之聊天記錄1份 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2、依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被害人表示已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時,回覆「已收到您購買粉絲卡的付款」;於112年9月25日被害人表示已轉帳6,400元時,告知被害人「我們很高興地通知您,您的粉絲卡已成功驗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收到被害人之匯款,且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控制中之帳戶。 4 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提領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害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張素蓮 112年9月23日10時34分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12時8分 1萬2,000元(超過1萬1,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9月25日10時44分 6,400元 112年9月25日13時30分 6萬元(超過6,4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024-12-31

PCDM-113-金簡-41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688號、第62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蔣正光處有期徒刑 參月,何憶佩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淑雲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 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均沒收。莊淑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件輸入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 未經核准先後違法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共2次之行為,均係 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己利,未遵循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 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實應非難,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末被告莊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莊淑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莊 淑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 淑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淑雲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莊淑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何憶佩前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其與被告蔣正 光為配偶關係,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本件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依卷內資料,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蔣正光、 何憶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14號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enny」之成年人均明知「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蔣正光、何憶佩及「Jenny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計畫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送來 台,遂由「Jenny」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以代收、代寄1 次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邀同莊淑雲加入,莊淑 雲則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允諾加入,而由莊淑雲出面領取 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蔣正光、何憶佩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向「Jenny」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Jenny」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寄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包裹單號」自泰國寄出 裝有上開減肥藥品之包裹,並以莊淑雲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 人員由泰國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時 間」運抵我國,而輸入我國境內。 二、嗣附表編號1包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 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再將該包裹於112年5月10日 派送予莊淑雲,警方於莊淑雲親自簽收本案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包裹入關時, 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對蔣正光 、何憶佩實施拘提,並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 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如附表所示包裹,依計畫原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之事實。 2.其因擔心違反藥事法,故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之事實。 2 被告何憶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伊有向在泰國的「Jenny」訂購減肥藥,並委由被告莊淑雲代轉包裹給伊。 2.需要代轉包裹,係因伊先前有藥事法案件,寫伊家地址容易被海關查到。 3.被告莊淑雲去ibon輸入之蝦皮貨單編號(產出收件人姓名電話),是由伊提供。 4.其和被告蔣正光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 3 被告莊淑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每筆500元代價,為「Jenny」、被告何憶佩代轉自泰國寄入之藥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4支等 自被告等人處扣得渠等通訊用手機;自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處扣得之藥物,與臺北關查扣之附表所示藥物,品項相同之事實。 5 被告莊淑雲、何憶佩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112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何憶佩、莊淑雲與「Jenny」以「泰國到台灣代收代發貨」LINE群組,聯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由「Jenny」寄出、被告莊淑雲代轉之包裹,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且前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非本案包裹)之事實;佐證本案包裹原應由被告蔣正光領取之事實。 6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日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6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3.查獲現場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人自泰國輸入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何憶佩前因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證明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本案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二、核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計42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 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種類及數量 寄出時間 入境時間 包裹單號 1 112年3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20罐(罐裝標示「Detoxi Slim」5罐、「Slim Perfect」5罐、「Max 7 days」10罐,毛重0.9公斤)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RZ000000000TH 2 112年5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18罐(罐裝標示「Slim Perfect Legs」3罐、「Max 7 days」12罐、「7 days Slim hips&Legs」3罐,毛重1.47公斤)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RZ000000000TH

2024-12-30

PCDM-113-訴-917-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林亭妤 送達代收人 許鴻闈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46-20241230-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站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分別將 得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第32 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剪刀質地堅硬且鋒 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9年3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 有阿姨、祖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2,8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 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0號彭裕容 所經營之「紅番區冷飲店」消費,並躲藏在該店內不詳之處 ,後於同日6時32分許,其見該店打烊而無人看管,遂換穿 輕便雨衣、以毛巾遮蓋口鼻,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之剪刀破壞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彭裕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裕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雇主陳武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證明犯罪現場位置及被告換裝、遮掩面容後持剪刀前往行竊之事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停放在上址店家外面之事實;佐證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 金2,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本案之犯罪地點乃告訴人所經營之冷飲 店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可憑,故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移送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之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易緝-7-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侑霖於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鳳 馨」、「張文慧」、「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向盛俐經佯 稱:可下載「寶座」APP參與股票老師投資計畫獲利,會由 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盛俐經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 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林冠宇」之楊侑霖,楊侑霖並當場出示偽造「寶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林冠宇」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人「林冠宇」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盛俐經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及盛俐經。 楊侑霖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於指定處 所由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盛俐經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俐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侑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俐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印文及「林冠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鳳馨」、「張文慧」、 「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太陽能工作、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6頁反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林冠宇」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 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 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收款收據(113年5月23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0 未扣案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林冠宇」工作證1張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3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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