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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學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學中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初某日,加入陳韋良(陳韋 良所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未經起訴)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旺財」、「阿寬」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 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陳學中與陳韋 良、「旺財」及「阿寬」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知情范富峰(范富峰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 告訴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范 富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學中再依「旺財」指示,於11 0年5月24日10時16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陳韋 良取得范富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款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後 交付予「阿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學中(下稱被告)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第257頁至第259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60頁及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范富峰申設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208頁至第210頁)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坦承有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稱:本件係重複起訴 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起訴後,由臺北地院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1293號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審理,於該案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所犯 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臺北地院經審理後 ,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該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所附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理由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繫屬亦即本案,是自無被告所述本案 為重複起訴等情。被告主張本案係重複起訴,容有誤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其 既已爭執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認其真意係就全部提起上訴 ,以維護其訴訟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 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韋良、「旺財」、「阿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分次提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交付共計6,860元受詐騙金額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63至第16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白認 罪,且有繳回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本應均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出面提 款及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多次犯行,除本案 外,尚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 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 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主 文 1 杜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杜佩容佯稱:因破獲詐騙案件需其協助,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0時55分/ 2,020元 110年5月24日11時24分、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1萬3,000元(含杜佩容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杜佩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尹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瓊珊」向李尹甯佯稱:可出售雪印兒童奶粉,需網路匯款云云,致李尹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2時38分/ 2,34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5,000元(含李尹甯、洪愛雅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李尹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0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洪愛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6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瓊珊」向洪愛雅佯稱:可出售日本合利他命,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洪愛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2時41分/ 2,500元 告訴人洪愛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銀行提醒通知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48-2025011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霈宜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霈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 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Ajuste商標之 防曬噴霧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7號   被   告 黃霈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霈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Ajuste」商 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護膚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前,在大陸地 區拼多多網站購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標有上開商 標圖樣之防曬噴霧,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00○000號之住處內,連結至網際 網路後,以其母林豔秋(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f00000000」登入該網 站,在上開帳號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販售所得均提領至林豔秋向玉山商業 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3 年5月間,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代理商愛麗姿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網瀏覽購物網站,發現並下標購買仿冒 前揭商標之防曬噴霧1瓶,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霈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授權證明書、蝦皮購物網站 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註冊資料、提領明細表及訂單 資料、商品照片、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DECLARATION)、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16

PCDM-114-智簡-2-2025011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杜佳蕙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底前某時許,加入暱稱「林 曦」、「張嘉欣」、「NINA」、「01ivvia姍姍」、「啊怡 」、「Mary」、「百百(林佳慧)」、「育昇」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故意 ,被告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起,經由網路交友社群軟體 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取利益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有原告 於刑事案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及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六 卷第77、85、103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本此,原告遭被告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並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而匯款84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1-15

KSHV-113-訴易-17-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廷 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代表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發票據 者之印文為「沈靜宜」,非其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或董事, 請釋明沈靜宜有何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權限。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縱票據 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 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查相對人馬廷海於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前,其戶籍早已為遷 出國外之登記,是形式審查以觀,其於提示日非在我國境內 ,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於何地向其提示此本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3-司票-36889-20250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林欽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59911-7 1 1000 2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59912-9 1 1000 3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59913-0 1 1000

2025-01-15

PCDV-113-除-644-2025011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金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於通 緝到案之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佳欣」之成年女 子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 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前之當月間某時,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 定代價,將其名下含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許佳欣」使用。嗣 「許佳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 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判中自白,及被告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 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甲○○、乙○○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起 訴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共106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 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共106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 告訴人甲○○ 甲○○於112年4月8日15時55分許,在Google網頁上看到信用貸款網頁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曾曉薇」名義,先向甲○○佯稱:下載註冊MyProject信用貸款網站並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即可申辦貸款,嗣又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提現操作不當、帳戶流水不夠等因,需依指示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①112年4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8094卷第38至43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甲○○提供之信用貸款詐騙網頁截圖4張、與詐騙網站在線客服、LINE暱稱「曾曉薇」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張(偵8094卷第62至65、77至10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偵8094卷第74至7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27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04/01~112/04/25}(偵8094卷第25至31頁) 2 (即113偵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乙○○ 乙○○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先後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林佳慧」、群組「揚帆啟航」名義,向乙○○佯稱:下載「Sftimo」APP,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10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4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Sftimo」APP暨網頁操作頁面截圖10張、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林佳慧」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41張(警卷第113至147頁) 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至11頁)

2025-01-13

ULDM-114-金簡緝-1-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13年8月2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 2、6、9、10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至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 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統 一超商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玉、詹仟慧、陳清富、賴鈞文、李定祐、羅櫻琇、 陳力華、蔡坤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FB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林佳慧」及「陳筱萱」等人後,對方表示其有中獎,但要求寄交帳戶始可領獎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玲玉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玲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永欽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永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飛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潘飛涼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潘飛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仟慧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詹仟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清富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清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鈞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鈞文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定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定祐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定祐於附表編7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櫻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櫻琇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櫻琇於附表編8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力華於附表編9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坤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坤佑於附表編10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3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玲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59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黃永欽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先匯款再寄送商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31分 2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潘飛涼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31分 11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詹仟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申請婦女健保基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3時29分 113年8月22日 00時00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清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撥打其電話佯稱:警官等身份需監管其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鈞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0時34分 12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定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3時1分 5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羅櫻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代為申請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時44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9 陳力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需要認證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57分 12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蔡坤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26分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20-20250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愛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第6行 「適有余張榮駕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更正為「適 有余張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 向車道切出」;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已就所生之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交通事故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4號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愛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 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余張榮駕車自 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周愛婷煞車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71-2025010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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