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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 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2024-11-21

CHDM-113-原交簡-38-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簡-2241-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 定甚明。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王順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通知後迄 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王順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10年7月2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06 、12372號 彰化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1254號 112年11月28日 彰化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1254號 113年3月26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2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6月24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6月24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

2024-11-20

CHDM-113-聲-120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民 眾向NCC檢舉」更正為「嗣民眾提出檢舉」,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蔡健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 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 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以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商品罪,自屬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路由器,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 ,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 ,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 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販售之 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銷售本案路由器,每台約可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潤,而經調取被告於蝦皮購物 網站之銷售狀況,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4月為止, 前後共計售出150台之路由器,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檢送之銷售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因 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利15000元(計算式150X100=15000),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張明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明知其所販賣之「小米牌AX5400型及AX3000型路由器 」(下稱系爭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12時前某時起,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之住 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辦之帳號 「OOOOOOOO」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訊息 ,並在商品介紹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 碼:CCAHI6LP3700TI」(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台灣 小米通訊有限公司申請之小米路由器PRO【MI牌/R3P型】)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台灣小 米通訊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 檢舉,經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OOOOOOOO」帳號資 料、上開帳號之賣場網頁截圖、銷售訂貨單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 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簡-2239-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 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 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 販售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   被   告 賴佑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維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 「麥克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成功路與永樂街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及 酒測之錄影檔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98-202411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1-12

CHDM-113-金訴-21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羿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羿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盧 羿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民 國」,及第6行以下,應更正為「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接 續前開之竊盜犯意,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近中正路 口,以所持之竹竿伸入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舊衣回收 箱內,著手欲竊取回收箱內之舊衣物時,適為巡邏員警所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竹竿1支及舊衣物13件」等語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利用舊衣回收箱無人看守之便,趁機 竊取箱內之舊衣物,行為容有偏差,然考量被告因罹患有身 心障礙,經濟能力不佳,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 使用之手段、行竊所得之舊衣物價值有限,兼衡被告為警查 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舊衣物1 3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參照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竹竿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盧羿甫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羿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田中鎮鎮政街與鎮政六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竹竿打撈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領舊衣回收箱內之舊衣物 13件(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經巡邏員警在彰化縣 田中鎮斗中路1段靠近中正路口巡邏時,發現盧羿甫在彰化 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手持竹竿伸入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 領之舊衣回收箱內而上前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舊衣 物13件、竹竿1支等物。 二、案經兆祥環保有限公司委由黃佳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羿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佳仕、證人陳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112-113年彰化 縣田中鎮舊衣回收箱地點出租案」契約書、切結書1、勞 保局e化服務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 扣案之舊衣物13件(已發還),竹竿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舊 衣物13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竹竿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CHDM-113-簡-2163-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5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所犯之罪均已   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造成傷害深表悔悟,被告不想浪費司   法資源,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回歸   社會。又被告母親因車禍住院,被告為家中長子,擔心父親   獨自照顧母親恐無法應付,且父母親均已年邁,被告受羈押   後無人照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於員警調查前即連繫同案共犯安排 出境,另於其他地檢署並有詐欺案件未到案而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情 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仍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曾有出境躲避檢警查緝 之情形,被告縱已坦認犯行,仍可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   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 外,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 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4-11-11

CHDM-113-聲-1236-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8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工地之福利社   (夜間無人居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未扣案),將上開福利社鐵門固定門鎖之部位予以切割破壞   ,使鐵門因而喪失防閑之效用後,進入福利社內竊取劉兼谷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於翌日劉兼谷經工地通知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 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潘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4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志豪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 3公克)及吸食器2組,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劉兼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兼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誤(驗餘淨重0.455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雖未扣 獲行竊工具,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鐵門固定門鎖部位遭 切除之情形,如非以質地堅硬且具相當破壞力之工具顯無法 造成,是以被告供稱其係持破壞剪行竊乙情,堪認屬實,而 以市售之破壞剪材質,均為金屬製作,質地沉重且堅硬,如 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 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然此 一加重條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補充更 正,本院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 影響。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毫無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思,法治 觀念薄弱,且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原否認竊盜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為坦承,另施用毒品部 分,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 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使用之手段   、行竊所得財物之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從事園藝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其 負擔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竊所得之現金1萬4000元,並未扣 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劉兼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 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53公克),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為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被 告並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把破壞剪現仍存在,且該 行竊工具,為市售常見之物,取得甚為容易,復非違禁物, 縱加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認會有所成效,不具刑法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CHDM-113-易-1294-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偵字第31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 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BJ000-Z000000000之 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 後,明知甲女當時為高中2年級學生、未滿18歲等情,竟基 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拍攝少年 之性影像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 性交易、拍攝其與甲女進行性交、口交等過程及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含有甲女抬高臀部、或以皮拍拍打甲女臀 部之性影像之行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頁、 第101至10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9日函文、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第37至43頁)。  ㈣被害人甲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0頁)。  ㈤米蘭汽車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偵卷第51頁)。  ㈥米蘭汽車旅館○○分館資訊(偵卷第53頁)。  ㈦棕櫚湖岸精品旅館消費紀錄查詢(偵卷第55至57頁)。  ㈧棕櫚湖岸精品旅館房間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㈨水舞行館消費紀錄(偵卷第65至74頁)。  ㈩水舞行館房間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79至81頁)。   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涉嫌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害 人與LINE帳號OOOO(即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相片黏貼紀錄表(還原被告手 機內涉及本案資料)(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文(本院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2月15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 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 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 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 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 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 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係於性交易過程中持甲女之 手機拍攝雙方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所 實行之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犯2次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2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於網路上與甲女認識後,明知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性觀念尚未成熟,卻以提供金錢為對價而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並拍攝其與甲女之性交易 過程,是從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觀 察,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況,適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同法第36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仍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拍攝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或刻意抬高臀部、以皮拍拍打臀部等內容之性影像, 對甲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原未能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坦承認 錯,並與甲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本案之犯罪次數   、所生危害程度,暨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鋼鐵製造業的設備員,每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未婚,現與家人同住,每月需支付孝親費約3萬元,另 有信用貸款1萬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所侵害者均為 相同之法益,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行為態樣亦相似,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分別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附表編號2、4部分所處 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編號1、3部分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依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 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 擔緩刑,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 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 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 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原 先並不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 日常生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 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 狀後,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 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1-3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至第4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以甲女之手機所拍攝之 性影像,係儲存於甲女之手機內,是各該時間所拍攝而附著 於甲女手機之性影像,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中被告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工具即手機,為屬被 害人甲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主文 1 民國111年11月7日23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米蘭汽車旅館-○○館」 乙○○與甲女相約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依約給付5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22日17時許 同上 乙○○先提供網路上之多款情趣內衣供甲女選擇,待甲女決定後乙○○再上網購買情趣內衣;待準備工作完成後,乙○○再與甲女相約見面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乙○○另要求甲女必須在性交易過程穿上其購買之情趣內衣供其觀看;於性交易過程中,乙○○又持甲女之手機,拍攝甲女刻意對鏡頭抬高臀部、及其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等內容之性影像。性交易結束後,乙○○依約給付5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女手機內111年11月22日拍攝之性影像沒收。 3 111年12月29日23時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棕櫚湖岸精品旅館」 乙○○與甲女相約以5千元之對價,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因乙○○於111年12月27日,已經先依甲女之要求,以匯款方式匯款2千元至甲女之郵局帳戶,故此次性交易結束後乙○○給付3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3月7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舞行館」 乙○○與甲女相約以5千元之對價,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乙○○先準備皮拍類之情趣用品,並於雙方性交易過程用來拍打甲女臀部等處;乙○○又持甲女之手機,拍攝內容為其使用皮拍拍打甲女臀部、其對甲女進行性交、甲女對其口交等內容之性影像。性交易結束後,乙○○依約給付5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女手機內112年3月7日拍攝之性影像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07

CHDM-113-訴-63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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