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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聞見之告 訴人B女感受不適、厭惡,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NTDM-114-投簡-53-2025020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風化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K000-H113045(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K000-H113045A(地址詳卷) 被 告 林連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4年度投簡字第53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NTDM-114-投簡附民-8-20250203-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群於本院訊 問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 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 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 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遞減輕 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 ;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無偵 查中自白,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新法(5年) 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 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曾智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之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將其胞弟曾 智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芷妤, 致周芷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周芷妤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群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20日接獲不詳電話,向伊表示可提供銀行帳戶幫伊操作外匯幣,伊即向哥哥曾智猷借用本案帳戶,並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同案被告曾智猷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被告以供他人匯款為由,向同案被告曾智猷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曾智猷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第9539號、第10296號、113年度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3月28日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而被告提供前案帳戶與本案帳戶,係非同時、地、非屬同一原因交付予不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周芷妤 (提告) 112年4月28日起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4月30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3

NTDM-114-埔金簡-5-2025012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國詩(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庭羽(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 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 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國詩以被告吳庭羽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向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 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醫偵字 第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此有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4-聲自-2-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葉永貞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葉永貞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智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   緝字第5 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3-附民緝-6-2025012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莊秀美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9-2025012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賴芳蘭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6-20250123-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   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並為其飲用殆盡而未能扣案之紳藍經典蘇格   蘭威士忌1 瓶,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許凱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9時47分許,至陳震宇 擔任店長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車店 ,徒手竊取陳震宇所管領、單價新臺幣145元之紳藍經典蘇 格蘭威士忌1瓶,旋徒步離去。嗣經陳震宇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震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凱麟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3 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威士忌1瓶之 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NTDM-114-埔原簡-4-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玠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林○   鈞」更正為「丁○鈞」、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上午8時39分許 」更正為「上午8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及   其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之誡命內容,法治觀念淡薄;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NTDM-114-投簡-39-20250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誠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誠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   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無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曾芸暄成傷,且事發後未停留在車禍現   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犯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為嚴重   ,被告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對於肇事逃逸一   情僅有未必犯意,此與明知他人受有傷害之車禍事故發生,   卻仍執意離去,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直接肇逃   犯意者,主觀惡性究屬有別,自應於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和解而允諾甚至實際賠償損害,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過失傷害部分 李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逃逸部分 李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NTDM-114-投交簡-1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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