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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耿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鄭力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0-18

SCDM-113-交附民-366-202410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涵菲(原名:郭心妮)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訴外人王郁翔取得 訴外人馮謙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交 予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馮謙潤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比特 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09年12月18日15時35分、47分許,分別匯款291,555元、52 7元共計292,08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被告上開 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2,082元,又本件詐騙使原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簽立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遲付信用卡 帳款而陷於負債累累,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2,911元,以上合計1,794,993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4,99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認為被 告於詐騙過程中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原告亦係貪圖投資利 潤方始依言匯款,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因工作忙碌疏忽才 受騙,可見其出於貪心且未經查證,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 任。另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其對被告主張慰撫金,於法無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92,082 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 騙得原告292,082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 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2,082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 上痛苦,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502,911元,尚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貪圖小利而未小心查證,實乃「與有過失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且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 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 抵之適用。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方誤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 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 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082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92-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李佩真 陳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 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則為被告甲○○30年前之交 往對象,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1 2年3月9日見被告甲○○躲在女兒房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熊大」之人聊天而察覺有異,遂於隔日經被告甲○○同意後 開啟其手機觀看,被告甲○○與「熊大」間之聊天紀錄業已刪 除,僅剩其與陌生男子於同年2月19日單獨出遊之照片,二 人遂發生爭執,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暫且相信該人僅係被告甲 ○○友人,然於同年8月5日,原告再次經被告甲○○同意後查看 被告甲○○手機,發現被告甲○○以LINE與一名暱稱「阿稜」之 女子聊天,聊天紀錄中有同在花蓮之照片,原告又開啟微信 軟體,始發現被告乙○○以被告甲○○閨密即訴外人丙○○之顯示 照片及暱稱「喬喬」與被告甲○○聯繫,對話均係被告甲○○與 乙○○間之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且2人曾於112年8月4日至6日間親密出遊,是被告甲○ ○於112年3月9日遭原告發現婚內出軌後仍執迷不悟,持續不 斷與被告乙○○私下出遊,且自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2人亦 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 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並無如系爭對話紀錄之聯繫,依現今 科技技術,偽造對話紀錄尚非難事,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 ,亦係原告趁被告甲○○不注意竊錄或是以強制方式取得;另 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並無侵權之故意;又 系爭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 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僅係單 純臆測,且被告2人之合照,亦均無牽手、勾肩搭背,無所 謂「甜蜜」成分,而僅係原告自行腦補,且因被告2人先前 為男女朋友,故被告乙○○知悉被告甲○○離婚且在婚姻過程中 遭受原告虐待及不尊重,因此對其付出較多關心,亦僅係兄 妹之關心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甲○○婚前曾與被告乙○○交往等事實,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62至98頁)及被告甲○ ○與暱稱「阿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本院卷第41至60 頁)是否為真正?   原告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持被告甲○○手 機擷取留存等詞,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 其取得前開對話紀錄過程之錄影,可見其過程是以手機螢幕 錄影方式呈現,手機螢幕錄影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持 有人擷取LINE暱稱「佩真」自112年8月6日12時04分起至同 日12時53分許間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為「佩真」傳 送與「阿稜」間LINE對話紀錄、與「喬喬」間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予LINE之帳號持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檔名「line_o a_chat_240621_085825」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亦均不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甲○○手機以前開方式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觀諸前開與「阿稜」 間之對話紀錄,有多次係由「阿稜」拍攝照片傳送予「佩真 」,並談論關於「阿稜」生日、工作內容及「阿稜」與被告 乙○○間之互動過程,復稽之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錄所 示,亦有拍攝其工作地點、生活及工作照片傳送予「佩真」 ,更有傳送被告乙○○照片予「喬喬」並表示「這張可帥慘了 」等內容,而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均屬私密內容,衡情應非 原告所得知悉或取得,則對話者若非被告甲○○、乙○○或被告 甲○○與「阿稜」之人,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並長 時間虛偽以上開之人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況核諸前 開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阿稜」曾於某日21時40分許 傳送1張工作照片並稱「客滿」等詞,而經受話者於同日22 時10分許回覆「哇哇哇…太強大了」、「謝謝酷妹幫忙」等 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另於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 錄,隨即有於22時11分傳送相同照片予「喬喬」,並表示「 親愛的-今晚辛苦了」、「你棒棒的」、「讚啦」等節,顯 見前開2份對話紀錄確係不同人間之聯絡過程,且如前開說 明,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偽造前開對話紀錄之情,兼以上開 對話紀錄確實係擷取後,方由被告甲○○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原告,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  ⒉原告取得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 話紀錄得否做為本件之證據:  ⑴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打開其手機 而取得等詞,然經被告甲○○否認,原告復就此部分事實,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前開對話紀錄確係經被告甲○○同意 ,然衡情原告所為,固然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惟就原告 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 ○○、乙○○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 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 意,擅自拿取被告甲○○手機而取得前開對話紀錄,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 係以手機拍攝該對話內容,背景係在為昏暗房內,另就被告 甲○○與乙○○間及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則係以被告甲○○ 手機傳送給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前開取得過程, 尚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甚鉅,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堪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 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 被告抗辯前開對話紀錄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詞,並不可採。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 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 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 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 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LIN E對話紀錄中詢問甲○○「他沒婚姻嗎」、「他離婚了?」等內 容,是因為甲○○先前跟我提到遇到她的初戀,對話中的「他 」就是指甲○○的初戀,甲○○在LINE對話紀錄中所說「怎麼辦 ,心裡好搖晃」,是因112年7、8月我有與甲○○碰面,李佩 甄向我表示遇到初戀,對初戀有點動心,並稱她的婚姻狀況 過得不是很開心,甲○○說有與該人以及其朋友一起出遊,且 因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當時喜歡上原告以外之他人,甲○○ 覺得為什麼我沒有念她,甲○○有給我看過她所稱初戀男子的 照片,就是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而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乙○○,亦 經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⑶又查,被告甲○○曾傳送微信聊天列表擷圖照片,並向證人丙○ ○表示「借妳名字來用用」、「謝謝喬姐」、「教的功夫」 等節,有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頁),而依被告甲○○與暱稱「喬喬」之人間微信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喬喬」之顯示圖片是證人鍾喬 平與被告甲○○之合照,然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證人鍾喬平所傳 送,被告甲○○有用證人鍾喬平微信之名字等情,亦據證人鍾 喬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告甲○○曾傳送被告乙○○之照片並向「喬喬」表示「這張 可帥慘了」,「喬喬」即回覆「哈哈哈」、「謝謝你哦」、 「老婆我好想你」等詞,被告甲○○另又曾傳送拍攝有被告乙 ○○之影片予「喬喬」,「喬喬」則回覆「天呀,這是誰呀, 是,我嗎」等節(見本院卷第84、98頁),而前開照片亦經 被告自認確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自系爭對 話紀錄對話過程、傳送照片諸節,足認「喬喬」即係被告乙 ○○無訛,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2人間之聯繫過程,堪以認 定。  ⑷而稽之被告乙○○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曾傳送「我要天天能抱著 你,放假的時候帶你兜兜風到處晃晃」、「現在真的好想好 想你喔」、「(回覆被告甲○○傳送你現在平躺有沒有覺得小 床很好入睡)有啊就像你在我旁邊一樣」、「所以我才說雖 然只有短短五個多月但還是很了解你」、「是啊我們都一起 努力用心過」、「因為安全感十足」、「第一次看見有人躺 在小床上躺的那麼舒服的」、「就因為看你躺得那麼舒服現 在才真正認真的去體會躺在上面的感覺」、「尤其是抱著抱 枕」、「因為我有看到老婆把抱枕壓在頭上睡覺的樣子」、 「真不應該去後面開水龍頭應該要把你睡覺的樣子拍起來才 對」、「感覺那個時候老婆也有被我開水龍頭的聲音給嚇到 」、「原來只要跟對的人一起吃東西,那一樣的東西就會變 得特別好吃」、「就跟上次我們在海邊喝啤酒一樣,一直覺 得淡麗不好喝但那一天怎麼覺得那個酒好甜喔」、「尤其是 跟你一起插著吸管吸、好好玩」、「我也好想哦,沒妳在身 邊好寂寞」、「老婆我好想妳」、「我也好想你」,被告甲 ○○則傳送「因為我可能每一周都想回家見愛人」、「我也好 想你」、「因為…我們曾經彼此用心過感覺拉回很容易」、 「好想現在就在你旁邊陪你」、「謝謝腦公」、「我也好想 腦公」、「想你、想你、好想你」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8頁),且互核系爭對話紀錄 及被告甲○○與「阿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對話紀 錄應係在112年7、8月間,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期間相符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前開所辯雙 方聯繫係有何關心被告甲○○婚姻之內容,反係被告甲○○、乙 ○○於對話中相互稱謂「老公、老婆」及數次互相表達想念對 方,且自雙方前開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亦已逾越一般 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想 像上開言詞「僅係兄妹之關心而已」或被告乙○○僅係將被告 甲○○當妹妹,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乙○○業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知悉被告甲○○ 係已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雖抗辯不知悉被告甲○○ 尚未離婚,被告甲○○先前說過原告向其表示只要將不動產過 戶給原告並繳清貸款,原告即與其離婚,被告乙○○僅知悉被 告甲○○已將不動產過戶且繳清貸款,不知竟尚未離婚等詞。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曾向被告 乙○○表示要回家簡單煮飯,被告乙○○隨即回覆「真好他們都 可以吃到你煮的還不珍惜」、「說真的他們已經很幸福了還 這麼不珍惜」等詞,足認被告乙○○顯係知悉被告甲○○尚有與 原告同住之事實,衡情難認被告乙○○有何認知被告甲○○已與 原告離婚之可能,何況被告乙○○所辯前開知悉被告甲○○離婚 之條件等情,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等詞,就此部 分僅有原告主觀臆測,雖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縱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惟依系爭對話紀 錄所示,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揭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稱呼 、曖昧言語且亦得認定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 等互動過程以觀,尚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 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 合。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現職為協力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5 9,354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到府保母,月薪約4 0,000元,被告乙○○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約聘司機月收 入約28,000元,另有經營燒烤店,開業迄今每月仍處虧本或 打平狀況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 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 權之程度,佐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十餘 年,尚非短暫,被告2人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8

PCEV-112-板簡-2860-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訴-102-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PHAM HOANG TU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PHAM H 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暱稱「TRAN HOANG LONG(中文名:陳黃龍,下稱陳黃 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紹越賢作為領款車手,范黃 秀作為接送紹越賢領款之司機。再由陳黃龍先於民國000年0 月間先提供古玉燕(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給范黃秀、紹越賢,作為交通工具,並將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所涉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給紹越賢,作為領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上開新光帳戶。嗣由紹越賢、范黃秀依照TELEGRAM群組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范黃秀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紹越賢,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紹越賢提領含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得手後,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給陳黃 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警方 透過165反詐騙平台熱點查詢,於113年5月10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園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正在領款之 紹越賢、范黃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旻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紹越 賢、范黃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紹越賢、 范黃秀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13號卷(下 稱偵聲卷)第31頁至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45頁至50頁、107頁至113頁、115頁至125 頁】;范黃秀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1頁至27頁、107頁至1 13頁、115頁至125頁】,並有告訴人葉旻璇警詢時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79 號(下稱偵卷)第65頁至67頁、69頁至71頁】、被害人卓奕 銓警詢時之供述(下稱偵卷第75頁、76頁)、被害人卓奕銓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291 頁至314頁)、告訴人葉旻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擷 圖照片(偵卷第183頁至215頁、267頁至28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 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頁至87頁、 89頁至91頁267頁至283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 3頁、174頁)、統一超商凱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紹越賢與詐欺集團之群組截圖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偵 卷第93頁至101頁)、桃園市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頁至81頁)、車 輛詳記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偵卷第103頁、17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19頁 至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紹越賢、范 黃秀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紹越賢、范黃秀 。雖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 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紹越賢 、范黃秀與同案共犯陳黃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紹越賢於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 ,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聲卷第31頁至34頁; 金訴卷第45頁至50頁、107頁至113頁、115頁至125頁),足 認被告紹越賢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范黃秀雖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偵卷第125頁至128頁、155頁至15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 字第375號卷第49頁至54頁),自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行為後,始生 效施行,為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紹越賢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范黃秀未於偵查中自白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紹越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 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45 頁)為證,足認被告紹越賢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黃秀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 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 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 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紹越賢、 范黃秀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紹越賢亦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 佐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其他犯罪 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均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及被害人葉旻璇、卓奕銓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等 節,暨兼衡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四年級、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范黃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一年級、家中經濟狀況一般(金訴卷第12 3頁、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范黃秀之辯護人雖以書狀為其辯護 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范黃秀尚有涉及其 他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18頁)可證。除顯見被告范黃秀實 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外,且亦可見被告范黃秀 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被害人2人,亦非偶一為之, 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 ,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 院衡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 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 鉅,且被告紹越賢、范黃秀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檢 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 頁至18頁)存卷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紹越賢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伊曾於113年4月28日或29日提領3萬元作為預支 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該3萬元為被告紹越賢 之犯罪所得,雖該3萬元已為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已等同於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被告范黃秀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次報酬都未領到等語 (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范黃秀於 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范黃秀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紹 越賢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紹越賢、范黃 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渠等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葉旻璇 113年4月7日 透過交友搭配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3年5月1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日21時15分許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 2 卓奕銓 113年4月21日 透過社群平台網站線上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 113年4月3 0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2024-10-17

TYDM-113-金訴-1317-202410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000000000000000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凃永慶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兼 代表人 施振成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兼 代表人 楊博文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蔡淑芬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代 表 人 蔡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代 表 人 鄭允程 被 告 劉俊宏⑬ 000000000000000 莊錦堂⑭ 000000000000000 吳宗儒⑮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000000000000000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㉒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代 表 人 陳名儒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錠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育盈 上 十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代 表 人 謝郁芬 被 告 陳素真⑰ 劉俊延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盧德維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勝財⑳ 被 告 李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謝和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明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永慶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四、桓泰國際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施振成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 七、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蔡淑芬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九、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錦堂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儒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盧德維犯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勝財犯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賢犯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犯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鈞犯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明豐犯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錠南犯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陳致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 ⒈凃永慶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 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 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 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 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蔡 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及會計。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  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 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  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世峰土資場)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 ,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 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  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 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 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 事項。  ⒋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張勝財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 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 、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 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 等事項。 ㈢運輸公司: 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 ⒉邱素瑩(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 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 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 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 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 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 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 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 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 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 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 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 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 (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 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 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 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 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 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 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 」)、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 、「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 「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 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 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 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 暱稱「霸狗」)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 三)之車隊司機(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 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 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 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 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 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 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 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 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 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 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 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 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 銘龍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件二編 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 供之土地外,其餘所示之仲介人員、提供土地者另行審結) ,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 陳振章、蔡清山等挖土機司機(均另行審結);陳致鈞所僱用 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均另行審結),在場 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 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 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 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 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 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 、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 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 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 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 、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 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 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 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 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 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 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 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 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 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另鼎新、榮大、世峰土資場均設於 新竹縣區,依法各土資場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淳家)及新 竹縣(鼎新、榮大)、新竹市(世峰)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 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 ,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劉俊延分別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所販售之土 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盧德維及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張勝財明知鼎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 六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起訴書係載七成,逾六成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劉俊宏及從事申報等業 務之莊錦堂、吳宗儒等人明知世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 證明中至少七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陳素 真與劉俊延、盧德維與張勝財、劉俊宏與莊錦堂、吳宗儒間 ,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 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渠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 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 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月 報表」(鼎新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營運月報表」(榮大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文件月報表」(世峰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 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 、新竹縣、新竹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對於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 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 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 、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 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 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 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 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 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 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 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 -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 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 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 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 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 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 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 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 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 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 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 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 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 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 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 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 正確性。 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 ㈠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成 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有公司)負責人。  ㈡陳名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蔡孟庭之配偶,亦為晟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有公司)負責人。 ㈢因蔡孟庭、陳名儒長年在大陸地區,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 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吳澂瑤(另 行審結)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 及晟有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 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 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透過微 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 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另行審結)駕駛台新 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 ,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 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 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 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 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而許錠南 為附件四編號18農地之地主,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附件四編號1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並由台新 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江德貴、林芳賢(均另行審結) 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 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 ,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 三、陳致鈞(關於陳致鈞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 之乙五部分)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 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 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 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許永 修、陳俊崝(以上11人均另行審結)、陳駿騰(已歿)等回填 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 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 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 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 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明勳、謝 文藝(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仲介之農地(關於農地提供 者部分,另行審結),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 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等挖土機 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 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進場費用。 四、 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與洪嘉徽(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 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 銪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 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 ,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 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 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 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 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 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 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 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 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 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 ,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 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 ?」,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 ,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 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 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 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 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 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 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 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 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 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 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 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 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 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 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 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 。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 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 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 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 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 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與陳致鈞、李俊賢、陳啟東一 起成立土方公司,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找土地、找顧場工人 ,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萬塊而已(見他2277卷第253頁),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述被告李 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 費標準乙事。  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 、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 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 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 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 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 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 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 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 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 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 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 、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 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 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 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 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 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 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 頁、偵13806卷二第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 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 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俊賢、陳啟東都會透過FB找有朋友關係的,問他要 不要做;李俊賢是股東,股東不用出錢,收益是4個人平均 分,莊閔昌也可以分,莊閔昌是人頭,他領一個月3萬元, 人頭是老闆,股東目前都沒有領到紅利,錢目前都是我跟陳 啟東在分;陳啟東出事後,李俊賢就退出股東,於110年9月 2日或3日,他打給我,說他不再管這些事,黃奕霖手機內有 提到這禮拜還收,下禮拜不收,這是李俊賢交代的;公司就 是我、莊閔昌、陳啟東、李俊賢,還沒決定如何分紅;李俊 賢與台新談妥的就是一台700塊,就算9月1日之後我也沒有 去變動(見偵13806卷一第886頁、偵13806卷二第338、339頁 、偵13806卷四第434頁、他2277卷第253頁、偵7633卷第496 頁),證人陳致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 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 ,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  ⑶證人施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 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 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 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 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157至160頁),則證人施明豐就因蔡孟庭工作關係而介紹 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 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 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證人楊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李俊賢叫我去看台新的車等語(見 他2277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 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 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 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 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 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 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 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 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 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頁),則證人楊嘉祥就 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 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 頭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 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 ,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79、180頁) ,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 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 且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 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 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 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 啟東,我就學顧土尾(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 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 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 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 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 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 ,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 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 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 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 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在跟阿 東聯絡等語(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 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 錄相符,辯護人替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 無足憑採。至證人黃奕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賢介紹 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 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 法回填合法化,且亦不能以被告李俊賢介紹黃奕霖工作所用 之此一話術,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⑹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仲介土地,李俊賢一塊地 給我5千元,後來有漲到1萬元,我對外仲介土地本來就是這 個價格,後來李俊賢就去台北,都是陳致鈞給我錢,李俊賢 都交給陳致鈞處理,都是陳致鈞跟我在處理,李俊賢叫我去 找地,台新是李俊賢朋友阿豐介紹的,李俊賢就跑去臺北, 由陳致鈞跟我對接(見偵13805卷二第192頁、偵13805卷二第 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 ,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 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 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 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 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 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 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 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 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 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 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 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 ,證述明確。  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 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 ,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 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 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 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 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 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 ,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 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 至321頁)。 ⒉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 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 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 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 ,更因此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 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 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 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 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由此亦可知被告李俊 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 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 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 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 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 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 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 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 ,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則證人莊閔 昌怎會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 代「陳啟東」,又既然係聽聞工人轉述完全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何以「李俊賢」替代「工人轉述」,並且僅記得有與陳 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之被告李俊賢究竟有無邀約擔 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⑵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 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 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 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 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 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 ,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 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1至195、201、208、217、218頁) ,然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何以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 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 東轉述而來,卻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 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0年11月30 日偵訊、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 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偵訊,均經證人陳致鈞 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 警詢、偵訊,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訊問,則有無證 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以及因為緊張所以誤指被告李俊賢, 在在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㈣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原訴 28號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 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 告陳致鈞經本院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 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 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 ,並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顯見 被告陳致鈞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 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是被 告陳致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鈞雖稱土方是乾淨的,所以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 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 (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  ⑵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 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 乾淨,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 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 新老闆娘講,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 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 方含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 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2至147頁)。  ⑶證人陳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 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 淨怎麼有可能,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 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等語(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  ⑷證人陳裕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 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或是有垃圾 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 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參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 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 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基於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被告陳致鈞所述土方係乾淨之情況 ,反而被告陳致鈞跟謝瑞明告知只要不要有毒廢棄物,均可 以收受,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而向被告陳致鈞反應 ,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陳裕謙 亦因土方摻雜物品而錄影,並跟被告陳致鈞反映土方含有大 顆石塊,是以被告陳致鈞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屬無據。  ⑹另證人鄭金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 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 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 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雖證人鄭金程證稱有觀看土 方品質,然並非逐車檢驗,亦無以執為有利被告陳致鈞之認 定。  ㈤關於被告洪明豐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 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 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 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 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黴跟 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 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 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 ,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 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 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 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 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 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 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至21頁) 。另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 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見偵698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 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見偵7 025卷第436至43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 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 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 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 ,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 」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 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 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 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 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 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 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二第302至304頁),則被告洪明豐既已知悉謝瑞明係 因遭恐嚇而給付款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 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 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 嚇取財犯行。  ㈥關於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 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 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 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 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 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 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 38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 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 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 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 (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 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 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 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 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 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許錠南部分:   被告許錠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回填土方並未申請許可 ,且不用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70號卷第383頁),而填土 工程,除填土所用之土方外,包含開挖、整地相關人員、機 具均需支付款項,實無免費提供之理,且被告許錠南於警詢 時亦陳稱:填土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因為我們原本地的土比 較乾淨,所以業者是先將原來地號上的土挖起來,把載運下 來的土埋在下面,再將原本地號上的土覆蓋在上面鋪平等語 (見偵13189號卷第13頁),又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經開挖後,有發現土灰色回填土方夾雜紅磚、鋼筋等物 品,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顯然與原本農地之土方 顏色、成分不同,而依其認識之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下,已知所用於填土之土方比較不乾淨,且係無需支付任 何款項之非合理填土型態,在被告許錠南之主觀認知範圍內 ,卻同意回填比較不乾淨之土方於本案土地之上,堪認被告 許錠南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 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 洪嘉徽、李旻翰前即因另案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 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理後尾卷),而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93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而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 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 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 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 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  ⒉被告楊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是 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展期許可申請書(核定本) 中所列之「篩選」、「分類」此等處理方法訂定相關標準作 業流程及合格處理標準,若無相關標準,則本案土方無法定 性為廢棄物(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289頁);另被告劉俊宏 、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許錠南、世一公司、錆龍公司 、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辰光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表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 」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 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 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 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 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 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 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 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 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 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證人即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以釐清營建剩餘土石 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須經甲級或乙級處理 廠處理或須經再利用廠再利用處理或僅須送土資場、土資場 行政管轄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剩餘土石方未經送土資場是否 行政裁罰,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 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 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 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芃睿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陳芃睿不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 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三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  ㈢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分別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廢(污)水 處理監督策劃人員,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 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 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淑芬 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46、274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年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芃睿係基於尋找鄧仁銪老闆之同一意 念,而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使鄧仁銪行無義 務之事,並強押鄧仁銪上車尋找其老闆或工地負責人,則被 告陳芃睿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㈧核被告許錠南就犯罪事實乙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正力公司、 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 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 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張勝財;與被告凃永慶、施 振成、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 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洪 嘉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乙四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洪嘉 徽、陳啟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 、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 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 、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件 五所示之鐘明勳、謝文藝、回填業者、車隊人員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永 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李俊賢、陳致 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 許錠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 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 ,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 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 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 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 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 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 蔡淑芬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 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 ,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 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 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 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  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 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 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 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被告蔡淑 芬於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芃睿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 人員申報不實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錠南雖否認犯行 ,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被告許錠南雖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80歲,然已77歲,年事已高,思慮難免不周, 且係出於土地地勢太低導致淹水,始提供土地進行回填,在 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 被告許錠南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 人同情之處,因此,認被告許錠南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許錠南之刑。又被告許錠南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 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施振成因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 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 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 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 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為名,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 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 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 ,危害甚鉅,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沒有坦認錯誤, 居然還認為所載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而蔡孟庭於本案查獲 後,尚滯留大陸地區並未返回臺灣,如此透過危害環境以牟 利的行為,而被告賴銘龍犯後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被告賴 銘龍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 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明知淳 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為 專業 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 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 竹縣、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 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 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 非難;而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為牟取利益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 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 後,竟對外以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 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 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身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 辯的態度,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陳芃睿 因細故即夥同洪嘉徽等人對鄧仁銪持棍棒等物威嚇,期間並 強押鄧仁銪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夥同洪嘉徽等人前往建 新國小後方附近之土尾場,向在場之蘇華浚、蘇立興、江文 光恫嚇並索討金錢未果,惟被告陳芃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3至11頁);被告洪明豐竟以 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 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被告許 錠南因貪圖免費填土而同意提供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 地及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 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 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 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 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 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本案回復原狀部分,盧德維即鼎 新行已提送清理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淳家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已提送清理計畫尚補正 中,土地所有權人賴銘龍協力辦理清運作業,其餘被告屆期 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71頁) ,另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淳家公司、陳芃睿、洪明豐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芃睿、許錠 南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錠南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昆 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㈠被告昆宏國際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5 至177頁)。    ㈡被告昆宏環保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9 至181頁)。  ㈢被告凃永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3至187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偽造文書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方及長照、日照業,月收約10幾、20 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74頁)。  ㈣被告桓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9至191 頁)。      ㈤被告施振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3至19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方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有3 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㈥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57至59 頁)。  ㈦被告楊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1至66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偽 造文書之前案),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 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 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 有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淳家公司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4頁)。  ㈧被告蔡淑芬前曾因偽造不實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67至67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01頁)。  ㈨被告正力公司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73至67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之前案)。  ㈩被告世一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1至103 頁)。    被告劉俊宏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5至10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2歲,一個13歲等情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莊錦堂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9至111頁 ),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擔任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6歲 ,一個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吳宗儒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3至116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現在在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 ,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兩個2歲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5至37頁 )。  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9至4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是擔任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年約分紅20萬元,已婚 ,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1 、462頁)。   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 院原訴28號卷J1第49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已婚,有2個 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在讀大學,另一個是16歲等情(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3頁)。   被告盧德維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9至16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資場負責人,月薪 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張勝財前曾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7日判處1 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3至166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 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元,有3個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7至119 頁)。   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1至12 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一 個8歲的小孩是跟邱素瑩生的,一個16歲小孩是跟前女友所 生,另外跟配偶有一個7歲的小孩。還有一個孩子是跟前妻 所生,但是已經成年。未成年的孩子,均由其撫養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9至131 頁)。    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37至139 頁)。  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1至143 頁)。  被告成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5至147 頁)。       被告晟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9至151 頁)。  被告李俊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 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 ,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 偶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1頁)。  被告陳芃睿前曾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 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87至9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會客菜、檳 榔攤、便當店,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 女,一個6歲、一個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 304頁)。  被告陳致鈞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 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 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  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9至171頁 ),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 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6頁)。 被告洪明豐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7至2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恐 嚇取財之前案),犯後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 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 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05頁) 。  被告許錠南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5頁),犯 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七、緩刑:  ㈠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芬、劉俊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頗具悔意,堪認被 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蔡淑芬、劉俊延以及被告凃永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 俊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凃永慶、蔡淑芬 、劉俊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施振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 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 告陳素真、盧德維、張勝財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判 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 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 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 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 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 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 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之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 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 、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 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 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 之形式外殼,因此下述犯罪所得,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 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 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 件捨去):   ⒈關於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 、施振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方以起訴書 所載米數為準,我們三家公司都是一起經營,沒有明定分配 ,獲利由三家公司分配,沒有一定的比例,每米獲利50至8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64、72頁),另參照被告凃 永慶、施振成113年7月12辯護意旨狀所載平均每米獲利70元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240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此估算每米平均獲利70元,則起訴書附表一一共計19個建案 ,B1-B5類共計150431立方米,B6-B7類共計54628立方米, 其等犯罪所得為1435萬4130元。  ⑵因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本應對被告昆宏國際公司、 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凃永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90萬元、800萬元(見 偵7120卷三第221頁、查扣1509卷第8頁之收據),則就扣案 犯罪所得1190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凃永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昆宏國際公 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昆宏 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 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⒉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就淳家公司部分)犯罪 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1105879.04公噸扣除磅單   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 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 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 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 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 之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 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 場土方之費用)。  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 蔡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 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 11卷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507、508頁 ),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 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 為34794×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  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 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 文、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 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 5噸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 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 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全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土石方一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證明費100元,扣除給付給 錆龍車隊自理土石方一立方米180元,每一立方米獲利720元 ,而本案約有20台未進淳家土資場收容,以每車12立方米計 算,共獲有減免17萬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為20×12×7 20)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95頁)。基於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金額太小, 所以都是蔡淑芬處理,並表示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不知道是由 蔡淑芬或是被告正力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 第195、196頁),則此部分既然係被告蔡淑芬以被告正力名 義承包該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 告正力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 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⒋關於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宏、莊錦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土石方有繞場 情形,世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342706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6元、繞場率7成計算,共計383萬8307元(計 算式為342706×0.7×16)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97至 399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又本應對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執行業務股東)同 時宣告沒收,然被告莊錦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 元(見同扣58卷第4頁之收據),其繳回款項大於上開犯罪所 得,則就被告莊錦堂自動繳回款項中之383萬8307元,於被 告莊錦堂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人即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是 三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被告陳素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繞場率應該是劉俊延比較清楚,我們 土方收容證明就是12至15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 56至457、459、461頁),因此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 土石量為152萬6892立方米,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立 方米12元、繞場率3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49萬6811元( 計算式為1526892×12×0.3)。  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 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⒍關於被告盧德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我很緊張,110年間 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整年平均應該是五、六成未實際進 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頁);被告張勝財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間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應該差 不多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 頁),以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55萬9858立方 米,以每立方米18元、繞場率6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604 萬6466元(計算式為559858×18×0.6)。   ⒎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   ⑴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 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 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 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 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南下日報 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 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 50)。  ⑵又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 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⒏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犯罪所 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 ,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 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0 、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 、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 0×500)。  ⑵又被告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 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六第273頁)。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 ,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⑶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即表明蔡孟庭同意 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 (見偵7170卷二第207頁),且蔡孟庭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又本院以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 傳喚蔡孟庭,其亦未到庭,而蔡孟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 裁定命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併此敘 明。     ⒐關於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 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 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 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 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 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 。又被告陳致鈞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 了4至5個月,南霸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 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 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 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 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 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 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  ⑵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 為219萬8400元。        ⒑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 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 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 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2、53 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 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 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 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 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 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 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 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 所得。   ⒒關於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附件五編號19土地因而 獲利1、2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得,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 正確,其他土地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299頁),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時,就仲介該筆土地亦陳稱 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9151卷第11頁),則基於有利被告洪 明豐之認定,應依被告洪明豐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1萬元 估算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  ⒓至於被告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違反本案,其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使其等所屬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 益歸屬關係,而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自無再於上揭受雇之 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 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 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 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 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 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 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 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 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即新店區○○段OOOO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盧德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號 盧德維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扣案(見他2277卷第367至369頁) 18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19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20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9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0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31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32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3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4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5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6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7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8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9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6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7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8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9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50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6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7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 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 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 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 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沒收上開車 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 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 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 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 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 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 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盧 德維、張勝財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 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 (即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 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渠等各自所販 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 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 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 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榮大土資場)、「月報表」(鼎新土資場),復將 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 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土 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淳家土資場部分: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淳家土資 場實際下料車次平均約七成(見偵6911卷一第129頁);復於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就妳所知,淳家土資場實際下料的 成數是多少?)當時我在警詢說是七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50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八關於淳家土 資場繞場費之10438台,亦係以繞場率(未實際下料)三成為 計算(相關計算方式如上開沒收欄所述),又淳家土資場除三 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 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榮大土資場部分: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及111年2月22日偵 訊時均陳稱有三成之土方繞場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5、123 頁),嗣後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問「你之前偵 訊時表示大概有三成會進場,其餘七成不會進場,是嗎?」 後,被告劉俊延乃陳稱三成左右會進場下料等語(見偵6910 卷一第465頁),而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榮 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三成,當初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是 我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則不 能排除被告劉俊延因檢察官錯誤之提問,而有錯誤陳述之情 形,另被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狀況應該是劉俊 延比較清楚,對於被告劉俊延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456、457頁),且榮大土資場除三成未實際 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 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㈢關於鼎新土資場部分:被告盧德維雖於警詢時陳稱:(問:經 詢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稱,僅有一至二成會實際下料至鼎 新土資場,你有何意見?)沒有、(問:現以上述所稱八成繞 場率計算,鼎新土資場於年所賺取之繞場證明費為8061949 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6526卷第25、28頁),另於 偵訊時陳稱:(問:沒有進場的佔你們申報的收容量多少?) 約七、八成等語(見他227卷第3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未實際進場下料部分,實際上有多少,沒辦法確定,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七成這麼多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後又稱:我那時候很緊張,我覺得沒有到七、八成那麼多, 整年平均的話,應該是五、六成,若繞場率以六成計算,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5、36、38頁);而被 告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差不多是六成,若繞場率 以六成計算,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6、3 8頁),且鼎新土資場除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 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 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述,難認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販售 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即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 料之數量成數,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 盧德維、張勝財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芃睿部分:  ⒈被告陳芃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協議時,向謝瑞明表示:鄧仁銪撞毀渠等之車輛, 待車損結果出來,再由謝瑞明賠償等語。惟謝瑞明認為鄧仁 銪並未有撞車情事,另外尋求陳致鈞出面與洪嘉徽協調,陳 致鈞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絡洪嘉徽而推託之。之後隔沒幾天, 則由與被告陳芃睿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嘉徽與綽號「胖 虎」之李旻翰,另行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豐出面, 洪明豐乃於3、4天後之某日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 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 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 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 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 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 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 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 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被告 陳芃睿與洪嘉徽、洪明豐、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 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  ⒉被告陳芃睿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受陳啟東、陳致鈞指示,與洪嘉徽共同擔任巡場人員,替看 場人員許裕勳購買便當及監督其等有無正常工作。  ⒊因認被告陳芃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與陳啟東、洪嘉徽、 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 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附件五編號3),阻止 回填工程進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等人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 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恫稱:「先停不要做」、「以後 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 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 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 ,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 憨牛」之楊嘉祥到場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 離開而未得逞。  ⒉因認被告陳致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芃睿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南銘住處與謝瑞明協商,另外有跟洪嘉徽一起至土尾場送 過便當,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係與洪嘉徽一同前往,因為 謝瑞明跟我一樣是草湖人,彼此有認識,所以看到謝瑞明之 後,我就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這件事,當時洪嘉徽有打電話 給李旻翰,叫謝瑞明跟李旻翰兩個人自己去協商,並不知道 後續洪明豐有出面向江文光、謝瑞明收取款項乙事,另外我 除了開檳榔攤外,也有開便當店,因與洪嘉徽是朋友,所以 就陪洪嘉徽去,但我沒有監督土尾場工作人員,也不是土方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296至301頁)。辯 護人吳展育律師為被告陳芃睿辯稱:陳芃睿並未參與聯絡李 旻翰或洪明豐,也沒有分得所謂的2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芃睿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另被告陳芃睿 係陪同友人洪嘉徽到土尾場送便當給許裕勳,並無擔任巡場 之工作等語;被告陳致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我沒有與陳啟東、洪 嘉徽、陳芃睿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 由謝瑞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等語。被告陳致鈞 之辯護人王一翰律師辯護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芃睿 之供述、證人謝瑞明之證述被告陳芃睿有於110年4月2日前 往陳南銘住處協議、證人陳致鈞、許裕勳指證被告陳芃睿為 巡場人員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致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致鈞之供述、證人陳芃睿之證述,且經被告陳致 鈞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陳芃睿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跟蘇華浚有跟寶哥約在二 林的朋友(陳南銘)租屋處協調,他說他們有車子被載土的車 撞到受損,然後我就說等我回去跟江文光證實被攔車的司機 是否損害他的車子,然後再約日子商談,結果好幾天我都沒 理他們,直到後來有一天洪明豐去填土地方找江文光,洪明 豐直接打給阿虎(李旻翰),然後提出阿虎要求20萬元的賠償 ,然後江文光和我、洪明豐在江文光租屋處見面,後來達成 給他們20萬元(見偵7025卷第257、258頁)、我約元寶隔天要 去二林南銘兄他家喬這件糾紛要如何處理,當天元寶說那天 晚上是因為洪嘉徽人在外地,他拜託元寶帶數十名小弟前往 現場處理事情,元寶知道我們之後就說他不打算再介入。隔 三、四天之後,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後來約在江文 光租屋處,洪明豐表示要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 等語(見13805卷二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元寶 是叫陳芃睿,後來約在二林的南銘兄家,元寶說不知道是我 在做的,南銘兄認識元寶,就幫我們調解,後來就說大家誤 會一場,但元寶說鄧仁銪有撞到他們朋友的車,修理費看到 時候修理多少再跟我談,我認為鄧仁銪沒有撞到他的車,我 就沒有理他,陳芃睿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2277卷第411頁 ),則依證人謝瑞明所述,被告陳芃睿雖有前往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商議,然於該時已有表明不再介入,又雖有索討修 車費用,然證人謝瑞明本於自身之認知,而未搭理被告陳芃 睿,被告陳芃睿嗣後更未因證人謝瑞明未與相理而有何舉動 ,嗣後證人謝瑞明、江文光之所以給付20萬元款項,乃係因 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如上開 被告洪明豐有罪認定所述),是難認證人謝瑞明、江文光給 付款項之事與被告陳芃睿前往二林的南銘兄家與證人謝瑞明 商討乙事有關,難認被告陳芃睿就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 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⒉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尚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就被告陳芃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證人許裕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芃睿是寶哥,他就是開著車 送我們這些顧場小弟便當及飲料,陳芃睿應該去送應該有30 次以上,他每次去都是跟洪嘉徽一起。我在玖億當舖跟土方 場都有看過陳芃睿及洪嘉徽,我是7月2日做土方後才看過陳 芃睿來送便當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244頁),然證人許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芃睿過來送便當時,有看過陳芃睿 ,陳芃睿送完便當就走,陳芃睿送便當時跟洪嘉徽在一起, 印象中陳芃睿送過3、4次,陳芃睿送便當次數不多,應該是 3、4次以上,不是30次以上,洪嘉徽跟陳芃睿一起送便當時 ,是洪嘉徽開車,陳芃睿沒有下車,我記得洪嘉徽下車拿給 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2第419至426頁),依證人 許裕勳所述,被告陳芃睿究竟前往土尾場次數究竟為3、4次 抑或是30幾次已有不同,且縱使依證人許裕勳所述之情形, 被告陳芃睿僅係陪同洪嘉徽送便當,並未下車,是否單憑被 告陳芃睿有與洪嘉徽一同送便當,即可遽論被告陳芃睿與洪 嘉徽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致鈞雖於偵查中證稱:陳芃睿跟洪嘉徽是巡場的,他 是土方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怎麼算,我是拿給洪嘉徽錢, 一個禮拜給洪嘉徽一萬或二萬,至於洪嘉徽分給陳芃睿多少 ,我不知道,巡場要看顧場小弟有何需求,再補足他們便當 飲料,且要看小弟有沒有準時去上班,陳芃睿跟了幾場我不 知道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陳芃睿於土方回填工程裡是何關係?)沒有」(見 偵13806卷二第257頁),則證人陳致鈞前後關於陳芃睿是否 為土方公司人員之證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陳芃睿真係土方公 司人員,何以被告陳芃睿薪資如何計算、跟了幾場,證人陳 致鈞均一無所知,而本件卷內亦乏與證人陳致鈞所述被告陳 芃睿為土方公司人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 單憑證人陳致鈞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芃睿涉 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⒊被告陳芃睿於偵查中先陳稱:洪嘉徽約我一起去,我只有去 過1、2天而已等語,後經上開證人許裕勳證述後,經檢察官 詢問意見始稱:以許裕勳講的為準,有去送便當,洪嘉徽載 我去,就是陪洪嘉徽送便當,洪嘉徽叫我陪他去巡弟弟有沒 有認真上班,每天薪水2000元,陳啟東會給我錢,一個月我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至245頁),被告陳 芃睿縱使有陪同洪嘉徽至土尾場,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是否屬不可或缺,而與洪嘉徽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尚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芃睿此部分犯行不利之 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陳致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另證人江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當時因為我 人在後面,對於陳致鈞有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76頁);證人蘇華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工地並沒有看過被告陳致鈞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102頁);證人楊嘉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 月19日這件事陳致鈞沒有去,跟陳致鈞、李俊賢都無關,是 洪嘉徽他們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39頁) ;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有無參與110年5月 19日建新國小附近土尾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五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證被告陳致鈞於11 0年5月19日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⒉至證人陳芃睿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圍土方場 的人嗎?)是洪嘉徽叫我去,我是陪他們去,那天還有陳啟 東、陳致鈞,那是下午1、2點時,洪嘉徽開1台車載我,另 外一台車是陳致鈞及陳啟東,我記得陳致鈞有去,好像是陳 啟東開車載他去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 詢時係稱:印象中是陳啟東邀我一起去現場,我是從二林玖 億當鋪搭陳啟東他們的車一起到場,有幾台車前往忘記等語 ,並於指認陳致鈞等人時陳稱:他們有沒有參與犯罪事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276、281頁),而證人陳芃睿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致鈞好像沒有去,但現在 不記得了,當時我印象中在玖億當鋪陳致鈞跟陳啟東在一起 ,偵訊時所述係憑當時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 81至385頁),則證人陳芃睿就此部分係何人邀約前往、陳致 鈞究竟有無參與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同,是證 人陳芃睿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致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而被告陳致鈞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那場是11 0年5月間,陳芃睿說你跟陳啟東也有駕車到現場,有何意見 ?)那場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去,因為5月我還沒到職等 語,後改稱:陳芃睿說有就有,不需要找江文光來對質等語 ,最後又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這場是110年5月,你要怎 麼讓他不順?)我沒有接觸到、(檢察官問:不是說大家都會 繳,為何會需要這樣圍?)不是我找去的,所以我不會回答 等語(見他2277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陳致鈞於該次偵訊 時模凌兩可之回答,是否可逕認被告陳致鈞之自白,已非無 疑。退步言,縱屬被告陳致鈞之自白,本院仍不得以被告陳 致鈞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致鈞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3 凃永慶⑤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4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5 施振成⑦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⑨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8 蔡淑芬⑩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9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0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11 劉俊宏⑬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錦堂⑭ 莊錦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13 吳宗儒⑮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⑰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⑱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盧德維⑲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勝財⑳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㉒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 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陳芃睿 陳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明豐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許錠南 許錠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5538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陳佩儀與暱稱『陳先生』LINE對話纈圖 •陳佩儀舆暱稱「陳致鈞』Messenge擷圖 •李政錄手機截圖 •李政錄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銘龍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佩儀 33. •賴銘龍【面巾】與阿明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手機鑑識資料1張【手機通訊錄】 •陳致鈞、賴銘龍名下土地登記謄本2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邱素瑩】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桓泰、昆宏、元鑫】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土方回填合約書【空白】 •張沛霖所開戶之帳戶、名下土地及建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賴銘龍所有名下土地及建物 3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請款對象、建築編號、地點及請款單價表 •請款對象一覽表【萬騫、阿裕、萬益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11月25日函送之瞱宇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 109/1至110/8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之光碟 •商工WebIR查詢系統之公司私密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09建字第0251號工程之相關函文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送之陳玉蘭、久睦紡織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被告邱素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協吉公司之請款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之車行軌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證物編號16記帳筆記本之頁面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計算表【上海銀行、合約金額8780元、辰光發票】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 •被告邱素瑩之手機翻拍照片 •申報書查詢 •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 手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即 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729】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 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 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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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1-原訴-28-20241017-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000000000000000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凃永慶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兼 代表人 施振成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兼 代表人 楊博文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蔡淑芬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代 表 人 蔡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代 表 人 鄭允程 被 告 劉俊宏⑬ 000000000000000 莊錦堂⑭ 000000000000000 吳宗儒⑮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000000000000000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㉒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代 表 人 陳名儒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錠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育盈 上 十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代 表 人 謝郁芬 被 告 陳素真⑰ 劉俊延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盧德維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勝財⑳ 被 告 李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謝和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明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永慶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四、桓泰國際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施振成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 七、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蔡淑芬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九、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錦堂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儒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盧德維犯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勝財犯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賢犯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犯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鈞犯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明豐犯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錠南犯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陳致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 ⒈凃永慶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 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 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 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 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蔡 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及會計。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  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 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  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世峰土資場)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 ,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 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  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 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 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 事項。  ⒋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張勝財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 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 、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 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 等事項。 ㈢運輸公司: 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 ⒉邱素瑩(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 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 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 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 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 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 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 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 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 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 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 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 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 (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 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 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 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 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 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 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 」)、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 、「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 「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 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 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 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 暱稱「霸狗」)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 三)之車隊司機(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 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 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 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 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 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 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 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 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 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 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 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 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 銘龍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件二編 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 供之土地外,其餘所示之仲介人員、提供土地者另行審結) ,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 陳振章、蔡清山等挖土機司機(均另行審結);陳致鈞所僱用 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均另行審結),在場 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 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 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 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 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 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 、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 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 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 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 、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 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 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 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 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 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 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 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 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 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另鼎新、榮大、世峰土資場均設於 新竹縣區,依法各土資場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淳家)及新 竹縣(鼎新、榮大)、新竹市(世峰)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 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 ,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劉俊延分別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所販售之土 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盧德維及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張勝財明知鼎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 六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起訴書係載七成,逾六成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劉俊宏及從事申報等業 務之莊錦堂、吳宗儒等人明知世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 證明中至少七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陳素 真與劉俊延、盧德維與張勝財、劉俊宏與莊錦堂、吳宗儒間 ,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 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渠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 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 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月 報表」(鼎新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營運月報表」(榮大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文件月報表」(世峰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 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 、新竹縣、新竹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對於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 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 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 、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 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 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 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 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 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 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 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 -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 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 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 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 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 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 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 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 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 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 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 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 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 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 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 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 正確性。 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 ㈠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成 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有公司)負責人。  ㈡陳名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蔡孟庭之配偶,亦為晟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有公司)負責人。 ㈢因蔡孟庭、陳名儒長年在大陸地區,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 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吳澂瑤(另 行審結)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 及晟有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 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 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透過微 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 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另行審結)駕駛台新 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 ,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 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 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 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 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而許錠南 為附件四編號18農地之地主,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附件四編號1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並由台新 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江德貴、林芳賢(均另行審結) 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 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 ,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 三、陳致鈞(關於陳致鈞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 之乙五部分)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 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 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 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許永 修、陳俊崝(以上11人均另行審結)、陳駿騰(已歿)等回填 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 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 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 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 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明勳、謝 文藝(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仲介之農地(關於農地提供 者部分,另行審結),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 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等挖土機 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 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進場費用。 四、 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與洪嘉徽(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 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 銪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 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 ,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 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 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 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 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 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 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 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 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 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 ,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 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 ?」,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 ,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 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 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 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 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 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 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 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 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 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 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 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 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 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 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 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 。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 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 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 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 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 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與陳致鈞、李俊賢、陳啟東一 起成立土方公司,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找土地、找顧場工人 ,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萬塊而已(見他2277卷第253頁),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述被告李 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 費標準乙事。  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 、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 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 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 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 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 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 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 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 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 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 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 、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 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 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 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 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 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 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 頁、偵13806卷二第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 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 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俊賢、陳啟東都會透過FB找有朋友關係的,問他要 不要做;李俊賢是股東,股東不用出錢,收益是4個人平均 分,莊閔昌也可以分,莊閔昌是人頭,他領一個月3萬元, 人頭是老闆,股東目前都沒有領到紅利,錢目前都是我跟陳 啟東在分;陳啟東出事後,李俊賢就退出股東,於110年9月 2日或3日,他打給我,說他不再管這些事,黃奕霖手機內有 提到這禮拜還收,下禮拜不收,這是李俊賢交代的;公司就 是我、莊閔昌、陳啟東、李俊賢,還沒決定如何分紅;李俊 賢與台新談妥的就是一台700塊,就算9月1日之後我也沒有 去變動(見偵13806卷一第886頁、偵13806卷二第338、339頁 、偵13806卷四第434頁、他2277卷第253頁、偵7633卷第496 頁),證人陳致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 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 ,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  ⑶證人施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 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 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 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 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157至160頁),則證人施明豐就因蔡孟庭工作關係而介紹 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 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 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證人楊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李俊賢叫我去看台新的車等語(見 他2277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 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 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 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 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 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 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 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 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 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頁),則證人楊嘉祥就 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 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 頭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 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 ,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79、180頁) ,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 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 且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 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 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 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 啟東,我就學顧土尾(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 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 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 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 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 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 ,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 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 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 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 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在跟阿 東聯絡等語(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 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 錄相符,辯護人替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 無足憑採。至證人黃奕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賢介紹 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 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 法回填合法化,且亦不能以被告李俊賢介紹黃奕霖工作所用 之此一話術,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⑹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仲介土地,李俊賢一塊地 給我5千元,後來有漲到1萬元,我對外仲介土地本來就是這 個價格,後來李俊賢就去台北,都是陳致鈞給我錢,李俊賢 都交給陳致鈞處理,都是陳致鈞跟我在處理,李俊賢叫我去 找地,台新是李俊賢朋友阿豐介紹的,李俊賢就跑去臺北, 由陳致鈞跟我對接(見偵13805卷二第192頁、偵13805卷二第 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 ,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 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 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 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 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 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 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 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 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 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 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 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 ,證述明確。  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 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 ,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 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 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 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 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 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 ,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 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 至321頁)。 ⒉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 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 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 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 ,更因此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 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 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 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 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由此亦可知被告李俊 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 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 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 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 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 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 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 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 ,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則證人莊閔 昌怎會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 代「陳啟東」,又既然係聽聞工人轉述完全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何以「李俊賢」替代「工人轉述」,並且僅記得有與陳 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之被告李俊賢究竟有無邀約擔 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⑵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 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 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 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 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 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 ,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 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1至195、201、208、217、218頁) ,然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何以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 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 東轉述而來,卻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 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0年11月30 日偵訊、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 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偵訊,均經證人陳致鈞 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 警詢、偵訊,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訊問,則有無證 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以及因為緊張所以誤指被告李俊賢, 在在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㈣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原訴 28號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 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 告陳致鈞經本院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 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 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 ,並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顯見 被告陳致鈞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 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是被 告陳致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鈞雖稱土方是乾淨的,所以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 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 (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  ⑵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 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 乾淨,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 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 新老闆娘講,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 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 方含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 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2至147頁)。  ⑶證人陳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 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 淨怎麼有可能,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 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等語(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  ⑷證人陳裕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 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或是有垃圾 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 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參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 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 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基於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被告陳致鈞所述土方係乾淨之情況 ,反而被告陳致鈞跟謝瑞明告知只要不要有毒廢棄物,均可 以收受,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而向被告陳致鈞反應 ,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陳裕謙 亦因土方摻雜物品而錄影,並跟被告陳致鈞反映土方含有大 顆石塊,是以被告陳致鈞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屬無據。  ⑹另證人鄭金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 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 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 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雖證人鄭金程證稱有觀看土 方品質,然並非逐車檢驗,亦無以執為有利被告陳致鈞之認 定。  ㈤關於被告洪明豐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 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 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 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 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黴跟 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 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 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 ,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 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 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 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 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 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 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至21頁) 。另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 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見偵698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 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見偵7 025卷第436至43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 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 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 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 ,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 」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 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 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 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 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 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 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二第302至304頁),則被告洪明豐既已知悉謝瑞明係 因遭恐嚇而給付款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 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 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 嚇取財犯行。  ㈥關於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 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 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 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 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 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 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 38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 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 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 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 (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 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 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 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 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 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許錠南部分:   被告許錠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回填土方並未申請許可 ,且不用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70號卷第383頁),而填土 工程,除填土所用之土方外,包含開挖、整地相關人員、機 具均需支付款項,實無免費提供之理,且被告許錠南於警詢 時亦陳稱:填土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因為我們原本地的土比 較乾淨,所以業者是先將原來地號上的土挖起來,把載運下 來的土埋在下面,再將原本地號上的土覆蓋在上面鋪平等語 (見偵13189號卷第13頁),又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經開挖後,有發現土灰色回填土方夾雜紅磚、鋼筋等物 品,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顯然與原本農地之土方 顏色、成分不同,而依其認識之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下,已知所用於填土之土方比較不乾淨,且係無需支付任 何款項之非合理填土型態,在被告許錠南之主觀認知範圍內 ,卻同意回填比較不乾淨之土方於本案土地之上,堪認被告 許錠南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 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 洪嘉徽、李旻翰前即因另案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 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理後尾卷),而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93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而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 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 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 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 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  ⒉被告楊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是 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展期許可申請書(核定本) 中所列之「篩選」、「分類」此等處理方法訂定相關標準作 業流程及合格處理標準,若無相關標準,則本案土方無法定 性為廢棄物(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289頁);另被告劉俊宏 、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許錠南、世一公司、錆龍公司 、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辰光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表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 」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 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 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 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 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 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 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 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 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 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證人即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以釐清營建剩餘土石 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須經甲級或乙級處理 廠處理或須經再利用廠再利用處理或僅須送土資場、土資場 行政管轄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剩餘土石方未經送土資場是否 行政裁罰,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 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 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 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芃睿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陳芃睿不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 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三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  ㈢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分別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廢(污)水 處理監督策劃人員,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 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 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淑芬 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46、274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年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芃睿係基於尋找鄧仁銪老闆之同一意 念,而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使鄧仁銪行無義 務之事,並強押鄧仁銪上車尋找其老闆或工地負責人,則被 告陳芃睿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㈧核被告許錠南就犯罪事實乙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正力公司、 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 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 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張勝財;與被告凃永慶、施 振成、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 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洪 嘉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乙四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洪嘉 徽、陳啟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 、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 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 、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件 五所示之鐘明勳、謝文藝、回填業者、車隊人員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永 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李俊賢、陳致 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 許錠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 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 ,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 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 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 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 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 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 蔡淑芬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 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 ,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 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 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 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  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 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 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 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被告蔡淑 芬於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芃睿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 人員申報不實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錠南雖否認犯行 ,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被告許錠南雖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80歲,然已77歲,年事已高,思慮難免不周, 且係出於土地地勢太低導致淹水,始提供土地進行回填,在 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 被告許錠南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 人同情之處,因此,認被告許錠南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許錠南之刑。又被告許錠南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 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施振成因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 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 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 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 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為名,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 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 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 ,危害甚鉅,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沒有坦認錯誤, 居然還認為所載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而蔡孟庭於本案查獲 後,尚滯留大陸地區並未返回臺灣,如此透過危害環境以牟 利的行為,而被告賴銘龍犯後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被告賴 銘龍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 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明知淳 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為 專業 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 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 竹縣、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 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 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 非難;而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為牟取利益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 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 後,竟對外以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 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 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身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 辯的態度,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陳芃睿 因細故即夥同洪嘉徽等人對鄧仁銪持棍棒等物威嚇,期間並 強押鄧仁銪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夥同洪嘉徽等人前往建 新國小後方附近之土尾場,向在場之蘇華浚、蘇立興、江文 光恫嚇並索討金錢未果,惟被告陳芃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3至11頁);被告洪明豐竟以 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 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被告許 錠南因貪圖免費填土而同意提供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 地及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 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 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 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 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 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本案回復原狀部分,盧德維即鼎 新行已提送清理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淳家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已提送清理計畫尚補正 中,土地所有權人賴銘龍協力辦理清運作業,其餘被告屆期 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71頁) ,另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淳家公司、陳芃睿、洪明豐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芃睿、許錠 南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錠南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昆 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㈠被告昆宏國際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5 至177頁)。    ㈡被告昆宏環保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9 至181頁)。  ㈢被告凃永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3至187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偽造文書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方及長照、日照業,月收約10幾、20 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74頁)。  ㈣被告桓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9至191 頁)。      ㈤被告施振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3至19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方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有3 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㈥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57至59 頁)。  ㈦被告楊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1至66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偽 造文書之前案),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 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 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 有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淳家公司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4頁)。  ㈧被告蔡淑芬前曾因偽造不實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67至67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01頁)。  ㈨被告正力公司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73至67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之前案)。  ㈩被告世一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1至103 頁)。    被告劉俊宏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5至10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2歲,一個13歲等情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莊錦堂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9至111頁 ),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擔任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6歲 ,一個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吳宗儒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3至116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現在在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 ,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兩個2歲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5至37頁 )。  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9至4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是擔任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年約分紅20萬元,已婚 ,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1 、462頁)。   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 院原訴28號卷J1第49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已婚,有2個 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在讀大學,另一個是16歲等情(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3頁)。   被告盧德維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9至16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資場負責人,月薪 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張勝財前曾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7日判處1 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3至166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 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元,有3個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7至119 頁)。   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1至12 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一 個8歲的小孩是跟邱素瑩生的,一個16歲小孩是跟前女友所 生,另外跟配偶有一個7歲的小孩。還有一個孩子是跟前妻 所生,但是已經成年。未成年的孩子,均由其撫養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9至131 頁)。    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37至139 頁)。  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1至143 頁)。  被告成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5至147 頁)。       被告晟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9至151 頁)。  被告李俊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 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 ,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 偶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1頁)。  被告陳芃睿前曾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 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87至9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會客菜、檳 榔攤、便當店,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 女,一個6歲、一個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 304頁)。  被告陳致鈞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 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 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  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9至171頁 ),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 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6頁)。 被告洪明豐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7至2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恐 嚇取財之前案),犯後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 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 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05頁) 。  被告許錠南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5頁),犯 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七、緩刑:  ㈠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芬、劉俊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頗具悔意,堪認被 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蔡淑芬、劉俊延以及被告凃永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 俊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凃永慶、蔡淑芬 、劉俊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施振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 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 告陳素真、盧德維、張勝財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判 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 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 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 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 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 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 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之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 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 、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 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 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 之形式外殼,因此下述犯罪所得,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 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 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 件捨去):   ⒈關於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 、施振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方以起訴書 所載米數為準,我們三家公司都是一起經營,沒有明定分配 ,獲利由三家公司分配,沒有一定的比例,每米獲利50至8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64、72頁),另參照被告凃 永慶、施振成113年7月12辯護意旨狀所載平均每米獲利70元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240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此估算每米平均獲利70元,則起訴書附表一一共計19個建案 ,B1-B5類共計150431立方米,B6-B7類共計54628立方米, 其等犯罪所得為1435萬4130元。  ⑵因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本應對被告昆宏國際公司、 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凃永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90萬元、800萬元(見 偵7120卷三第221頁、查扣1509卷第8頁之收據),則就扣案 犯罪所得1190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凃永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昆宏國際公 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昆宏 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 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⒉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就淳家公司部分)犯罪 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1105879.04公噸扣除磅單   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 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 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 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 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 之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 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 場土方之費用)。  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 蔡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 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 11卷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507、508頁 ),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 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 為34794×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  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 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 文、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 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 5噸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 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 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全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土石方一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證明費100元,扣除給付給 錆龍車隊自理土石方一立方米180元,每一立方米獲利720元 ,而本案約有20台未進淳家土資場收容,以每車12立方米計 算,共獲有減免17萬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為20×12×7 20)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95頁)。基於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金額太小, 所以都是蔡淑芬處理,並表示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不知道是由 蔡淑芬或是被告正力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 第195、196頁),則此部分既然係被告蔡淑芬以被告正力名 義承包該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 告正力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 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⒋關於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宏、莊錦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土石方有繞場 情形,世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342706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6元、繞場率7成計算,共計383萬8307元(計 算式為342706×0.7×16)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97至 399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又本應對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執行業務股東)同 時宣告沒收,然被告莊錦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 元(見同扣58卷第4頁之收據),其繳回款項大於上開犯罪所 得,則就被告莊錦堂自動繳回款項中之383萬8307元,於被 告莊錦堂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人即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是 三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被告陳素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繞場率應該是劉俊延比較清楚,我們 土方收容證明就是12至15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 56至457、459、461頁),因此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 土石量為152萬6892立方米,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立 方米12元、繞場率3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49萬6811元( 計算式為1526892×12×0.3)。  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 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⒍關於被告盧德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我很緊張,110年間 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整年平均應該是五、六成未實際進 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頁);被告張勝財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間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應該差 不多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 頁),以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55萬9858立方 米,以每立方米18元、繞場率6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604 萬6466元(計算式為559858×18×0.6)。   ⒎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   ⑴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 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 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 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 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南下日報 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 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 50)。  ⑵又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 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⒏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犯罪所 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 ,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 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0 、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 、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 0×500)。  ⑵又被告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 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六第273頁)。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 ,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⑶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即表明蔡孟庭同意 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 (見偵7170卷二第207頁),且蔡孟庭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又本院以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 傳喚蔡孟庭,其亦未到庭,而蔡孟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 裁定命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併此敘 明。     ⒐關於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 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 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 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 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 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 。又被告陳致鈞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 了4至5個月,南霸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 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 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 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 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 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 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  ⑵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 為219萬8400元。        ⒑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 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 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 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2、53 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 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 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 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 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 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 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 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 所得。   ⒒關於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附件五編號19土地因而 獲利1、2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得,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 正確,其他土地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299頁),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時,就仲介該筆土地亦陳稱 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9151卷第11頁),則基於有利被告洪 明豐之認定,應依被告洪明豐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1萬元 估算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  ⒓至於被告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違反本案,其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使其等所屬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 益歸屬關係,而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自無再於上揭受雇之 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 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 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 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 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 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 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 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 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即新店區○○段OOOO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盧德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號 盧德維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扣案(見他2277卷第367至369頁) 18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19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20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9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0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31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32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3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4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5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6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7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8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9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6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7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8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9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50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6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7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 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 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 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 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沒收上開車 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 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 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 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 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 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 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盧 德維、張勝財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 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 (即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 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渠等各自所販 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 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 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 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榮大土資場)、「月報表」(鼎新土資場),復將 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 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土 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淳家土資場部分: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淳家土資 場實際下料車次平均約七成(見偵6911卷一第129頁);復於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就妳所知,淳家土資場實際下料的 成數是多少?)當時我在警詢說是七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50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八關於淳家土 資場繞場費之10438台,亦係以繞場率(未實際下料)三成為 計算(相關計算方式如上開沒收欄所述),又淳家土資場除三 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 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榮大土資場部分: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及111年2月22日偵 訊時均陳稱有三成之土方繞場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5、123 頁),嗣後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問「你之前偵 訊時表示大概有三成會進場,其餘七成不會進場,是嗎?」 後,被告劉俊延乃陳稱三成左右會進場下料等語(見偵6910 卷一第465頁),而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榮 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三成,當初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是 我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則不 能排除被告劉俊延因檢察官錯誤之提問,而有錯誤陳述之情 形,另被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狀況應該是劉俊 延比較清楚,對於被告劉俊延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456、457頁),且榮大土資場除三成未實際 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 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㈢關於鼎新土資場部分:被告盧德維雖於警詢時陳稱:(問:經 詢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稱,僅有一至二成會實際下料至鼎 新土資場,你有何意見?)沒有、(問:現以上述所稱八成繞 場率計算,鼎新土資場於年所賺取之繞場證明費為8061949 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6526卷第25、28頁),另於 偵訊時陳稱:(問:沒有進場的佔你們申報的收容量多少?) 約七、八成等語(見他227卷第3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未實際進場下料部分,實際上有多少,沒辦法確定,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七成這麼多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後又稱:我那時候很緊張,我覺得沒有到七、八成那麼多, 整年平均的話,應該是五、六成,若繞場率以六成計算,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5、36、38頁);而被 告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差不多是六成,若繞場率 以六成計算,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6、3 8頁),且鼎新土資場除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 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 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述,難認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販售 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即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 料之數量成數,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 盧德維、張勝財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芃睿部分:  ⒈被告陳芃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協議時,向謝瑞明表示:鄧仁銪撞毀渠等之車輛, 待車損結果出來,再由謝瑞明賠償等語。惟謝瑞明認為鄧仁 銪並未有撞車情事,另外尋求陳致鈞出面與洪嘉徽協調,陳 致鈞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絡洪嘉徽而推託之。之後隔沒幾天, 則由與被告陳芃睿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嘉徽與綽號「胖 虎」之李旻翰,另行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豐出面, 洪明豐乃於3、4天後之某日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 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 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 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 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 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 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 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 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被告 陳芃睿與洪嘉徽、洪明豐、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 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  ⒉被告陳芃睿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受陳啟東、陳致鈞指示,與洪嘉徽共同擔任巡場人員,替看 場人員許裕勳購買便當及監督其等有無正常工作。  ⒊因認被告陳芃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與陳啟東、洪嘉徽、 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 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附件五編號3),阻止 回填工程進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等人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 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恫稱:「先停不要做」、「以後 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 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 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 ,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 憨牛」之楊嘉祥到場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 離開而未得逞。  ⒉因認被告陳致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芃睿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南銘住處與謝瑞明協商,另外有跟洪嘉徽一起至土尾場送 過便當,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係與洪嘉徽一同前往,因為 謝瑞明跟我一樣是草湖人,彼此有認識,所以看到謝瑞明之 後,我就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這件事,當時洪嘉徽有打電話 給李旻翰,叫謝瑞明跟李旻翰兩個人自己去協商,並不知道 後續洪明豐有出面向江文光、謝瑞明收取款項乙事,另外我 除了開檳榔攤外,也有開便當店,因與洪嘉徽是朋友,所以 就陪洪嘉徽去,但我沒有監督土尾場工作人員,也不是土方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296至301頁)。辯 護人吳展育律師為被告陳芃睿辯稱:陳芃睿並未參與聯絡李 旻翰或洪明豐,也沒有分得所謂的2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芃睿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另被告陳芃睿 係陪同友人洪嘉徽到土尾場送便當給許裕勳,並無擔任巡場 之工作等語;被告陳致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我沒有與陳啟東、洪 嘉徽、陳芃睿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 由謝瑞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等語。被告陳致鈞 之辯護人王一翰律師辯護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芃睿 之供述、證人謝瑞明之證述被告陳芃睿有於110年4月2日前 往陳南銘住處協議、證人陳致鈞、許裕勳指證被告陳芃睿為 巡場人員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致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致鈞之供述、證人陳芃睿之證述,且經被告陳致 鈞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陳芃睿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跟蘇華浚有跟寶哥約在二 林的朋友(陳南銘)租屋處協調,他說他們有車子被載土的車 撞到受損,然後我就說等我回去跟江文光證實被攔車的司機 是否損害他的車子,然後再約日子商談,結果好幾天我都沒 理他們,直到後來有一天洪明豐去填土地方找江文光,洪明 豐直接打給阿虎(李旻翰),然後提出阿虎要求20萬元的賠償 ,然後江文光和我、洪明豐在江文光租屋處見面,後來達成 給他們20萬元(見偵7025卷第257、258頁)、我約元寶隔天要 去二林南銘兄他家喬這件糾紛要如何處理,當天元寶說那天 晚上是因為洪嘉徽人在外地,他拜託元寶帶數十名小弟前往 現場處理事情,元寶知道我們之後就說他不打算再介入。隔 三、四天之後,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後來約在江文 光租屋處,洪明豐表示要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 等語(見13805卷二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元寶 是叫陳芃睿,後來約在二林的南銘兄家,元寶說不知道是我 在做的,南銘兄認識元寶,就幫我們調解,後來就說大家誤 會一場,但元寶說鄧仁銪有撞到他們朋友的車,修理費看到 時候修理多少再跟我談,我認為鄧仁銪沒有撞到他的車,我 就沒有理他,陳芃睿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2277卷第411頁 ),則依證人謝瑞明所述,被告陳芃睿雖有前往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商議,然於該時已有表明不再介入,又雖有索討修 車費用,然證人謝瑞明本於自身之認知,而未搭理被告陳芃 睿,被告陳芃睿嗣後更未因證人謝瑞明未與相理而有何舉動 ,嗣後證人謝瑞明、江文光之所以給付20萬元款項,乃係因 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如上開 被告洪明豐有罪認定所述),是難認證人謝瑞明、江文光給 付款項之事與被告陳芃睿前往二林的南銘兄家與證人謝瑞明 商討乙事有關,難認被告陳芃睿就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 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⒉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尚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就被告陳芃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證人許裕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芃睿是寶哥,他就是開著車 送我們這些顧場小弟便當及飲料,陳芃睿應該去送應該有30 次以上,他每次去都是跟洪嘉徽一起。我在玖億當舖跟土方 場都有看過陳芃睿及洪嘉徽,我是7月2日做土方後才看過陳 芃睿來送便當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244頁),然證人許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芃睿過來送便當時,有看過陳芃睿 ,陳芃睿送完便當就走,陳芃睿送便當時跟洪嘉徽在一起, 印象中陳芃睿送過3、4次,陳芃睿送便當次數不多,應該是 3、4次以上,不是30次以上,洪嘉徽跟陳芃睿一起送便當時 ,是洪嘉徽開車,陳芃睿沒有下車,我記得洪嘉徽下車拿給 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2第419至426頁),依證人 許裕勳所述,被告陳芃睿究竟前往土尾場次數究竟為3、4次 抑或是30幾次已有不同,且縱使依證人許裕勳所述之情形, 被告陳芃睿僅係陪同洪嘉徽送便當,並未下車,是否單憑被 告陳芃睿有與洪嘉徽一同送便當,即可遽論被告陳芃睿與洪 嘉徽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致鈞雖於偵查中證稱:陳芃睿跟洪嘉徽是巡場的,他 是土方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怎麼算,我是拿給洪嘉徽錢, 一個禮拜給洪嘉徽一萬或二萬,至於洪嘉徽分給陳芃睿多少 ,我不知道,巡場要看顧場小弟有何需求,再補足他們便當 飲料,且要看小弟有沒有準時去上班,陳芃睿跟了幾場我不 知道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陳芃睿於土方回填工程裡是何關係?)沒有」(見 偵13806卷二第257頁),則證人陳致鈞前後關於陳芃睿是否 為土方公司人員之證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陳芃睿真係土方公 司人員,何以被告陳芃睿薪資如何計算、跟了幾場,證人陳 致鈞均一無所知,而本件卷內亦乏與證人陳致鈞所述被告陳 芃睿為土方公司人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 單憑證人陳致鈞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芃睿涉 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⒊被告陳芃睿於偵查中先陳稱:洪嘉徽約我一起去,我只有去 過1、2天而已等語,後經上開證人許裕勳證述後,經檢察官 詢問意見始稱:以許裕勳講的為準,有去送便當,洪嘉徽載 我去,就是陪洪嘉徽送便當,洪嘉徽叫我陪他去巡弟弟有沒 有認真上班,每天薪水2000元,陳啟東會給我錢,一個月我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至245頁),被告陳 芃睿縱使有陪同洪嘉徽至土尾場,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是否屬不可或缺,而與洪嘉徽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尚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芃睿此部分犯行不利之 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陳致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另證人江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當時因為我 人在後面,對於陳致鈞有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76頁);證人蘇華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工地並沒有看過被告陳致鈞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102頁);證人楊嘉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 月19日這件事陳致鈞沒有去,跟陳致鈞、李俊賢都無關,是 洪嘉徽他們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39頁) ;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有無參與110年5月 19日建新國小附近土尾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五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證被告陳致鈞於11 0年5月19日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⒉至證人陳芃睿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圍土方場 的人嗎?)是洪嘉徽叫我去,我是陪他們去,那天還有陳啟 東、陳致鈞,那是下午1、2點時,洪嘉徽開1台車載我,另 外一台車是陳致鈞及陳啟東,我記得陳致鈞有去,好像是陳 啟東開車載他去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 詢時係稱:印象中是陳啟東邀我一起去現場,我是從二林玖 億當鋪搭陳啟東他們的車一起到場,有幾台車前往忘記等語 ,並於指認陳致鈞等人時陳稱:他們有沒有參與犯罪事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276、281頁),而證人陳芃睿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致鈞好像沒有去,但現在 不記得了,當時我印象中在玖億當鋪陳致鈞跟陳啟東在一起 ,偵訊時所述係憑當時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 81至385頁),則證人陳芃睿就此部分係何人邀約前往、陳致 鈞究竟有無參與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同,是證 人陳芃睿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致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而被告陳致鈞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那場是11 0年5月間,陳芃睿說你跟陳啟東也有駕車到現場,有何意見 ?)那場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去,因為5月我還沒到職等 語,後改稱:陳芃睿說有就有,不需要找江文光來對質等語 ,最後又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這場是110年5月,你要怎 麼讓他不順?)我沒有接觸到、(檢察官問:不是說大家都會 繳,為何會需要這樣圍?)不是我找去的,所以我不會回答 等語(見他2277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陳致鈞於該次偵訊 時模凌兩可之回答,是否可逕認被告陳致鈞之自白,已非無 疑。退步言,縱屬被告陳致鈞之自白,本院仍不得以被告陳 致鈞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致鈞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3 凃永慶⑤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4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5 施振成⑦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⑨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8 蔡淑芬⑩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9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0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11 劉俊宏⑬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錦堂⑭ 莊錦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13 吳宗儒⑮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⑰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⑱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盧德維⑲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勝財⑳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㉒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 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陳芃睿 陳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明豐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許錠南 許錠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5538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陳佩儀與暱稱『陳先生』LINE對話纈圖 •陳佩儀舆暱稱「陳致鈞』Messenge擷圖 •李政錄手機截圖 •李政錄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銘龍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佩儀 33. •賴銘龍【面巾】與阿明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手機鑑識資料1張【手機通訊錄】 •陳致鈞、賴銘龍名下土地登記謄本2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邱素瑩】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桓泰、昆宏、元鑫】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土方回填合約書【空白】 •張沛霖所開戶之帳戶、名下土地及建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賴銘龍所有名下土地及建物 3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請款對象、建築編號、地點及請款單價表 •請款對象一覽表【萬騫、阿裕、萬益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11月25日函送之瞱宇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 109/1至110/8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之光碟 •商工WebIR查詢系統之公司私密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09建字第0251號工程之相關函文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送之陳玉蘭、久睦紡織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被告邱素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協吉公司之請款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之車行軌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證物編號16記帳筆記本之頁面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計算表【上海銀行、合約金額8780元、辰光發票】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 •被告邱素瑩之手機翻拍照片 •申報書查詢 •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 手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即 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729】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 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 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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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2-訴-170-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當選當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頭份市○○里(下稱○○ 里)里長,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23時5分許,在通訊軟 體LINE「頭份市○○里」群組(成員28人,下稱系爭群組)內 張貼「○○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文 字,影射伊以買票之不法手段當選○○里里長,足以貶損伊名 譽,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里里長, 但伊一再耳聞此次選舉有買票情事,擔憂該傳聞有損於○○里 公民素質,遂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以喚起里民注意 ,杜絕該里被影射收受賄款之不良形象,系爭言論是伊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且候選人操守涉及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伊亦為善意發表,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該言論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當選人等文字,其發表系爭 言論之目的非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上訴人於同日當選 為○○里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張 貼發表「○○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 言論(見原審卷第47、49頁)。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74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 卷第19至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 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選○○里里長後,於系爭群組為「○○里 我 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此言論係指摘○○里里長當選人即上訴人為買票當選 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客觀上已足使聽聞 者認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當選,而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 程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未查證 ,當時是聽長輩說,其很氣憤才這麼說,上訴人短短投入3 個月,很難想像跟買票沒有關連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買票當選」乙事並未為合理查證 ,亦無法舉證該事實陳述為真實,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貸款理財顧問及經營公 司,現任職○○里里長,名下有多部汽車、多筆房屋、土地及 田賦;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 表副主席,名下亦有多部汽車及田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5、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以買票當選之 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再給付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17-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林浩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高以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浩禎為叔姪關係,伊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建號1283、權利範圍2073/100000及1284建號、 權利範圍794/100000,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2(下 合稱系爭房地)。 二、被告林浩禎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其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之合格證照、具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等專業為,勸使原告 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簽立 授權書,將系爭房地委託予被告林浩禎進行銷售事宜。嗣因 獲告知不動產已成交,原告乃再應被告林浩禎之要求,於11 1年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以委託被告林浩禎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買賣、產權移轉事宜;而由文件上之土地標示記載 ,可知原告委託出售之標的,除系爭房屋持分外,尚包含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 三、爾後,被告林浩禎即於111年2月20日,經同屬台慶不動產新 竹市林森西大加盟店從業人員即被告高美娟、高以芸之仲介 ,代理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產權移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高美娟。被告林 浩禎嗣又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售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 0萬元,惟因有土地與建物價金之分別,因原告僅出售系爭 房屋持分,故僅交付建物價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書上實際僅 約定總價乙情不符。又系爭契約書有以特約約定連同移轉車 位1個,依市價約為50萬元,然被告林浩禎竟宣稱車位價值 為130萬元,顯係欲將房地價金部分灌於車位,以達少給付 原告之目的。故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為1,000萬元(1 30萬元-50萬元+920萬元=1000萬元)。 四、承上,被告林浩禎上開違背任務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業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且為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所明知,藉此 合謀由擔任仲介之被告高美娟同時為買方,達成灌水車位價 格、故意不連同土地持分一同出售等不法方式,以降低應付 予原告之金額。 五、原告因被告林浩禎以不當手段未連同出售建物基地之行為, 受有空持有土地持分之窘境,且土地持分因建物已移轉而價 值大減、難以轉手,因而受有往後無法交易而需負擔之稅賦 損害共99,709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1,000萬元之一半、稅賦損害99,709元,扣除 已給付之1,630,27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3,469,439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4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浩禎部分: (一)原告僅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持分,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3日授權書,特別具體指定授權 範圍為「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 之事宜」;且111年2月20日授權書所載之「新竹市○○段○○段 000○00000地號」,自始不存在,原告無授權出售之可能, 該部分授權無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256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9/1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9/10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而其中僅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其餘皆為被告林浩禎所有,伊並 未出售原告之任何土地。 (三)再者,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大樓另有門牌號碼為000- 0號之一、二樓店面(下稱系爭000-0店面),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可坐落於系爭000-0店面下方,其土地所有權未有任何 減損,價值可連同店面而存在,不生原告所述空有土地持分 而無使用價值可言,亦即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被告林浩禎係為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始於111年2月19日, 另將己身所有之車位單獨出售予被告高美娟,實與原告無關 ,且與本案無涉,此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其中 128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377/100000乙節得證。  (五)是以,被告林浩禎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伊亦已將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持分所應得之價金1,630,270元,給付完畢,並 未獲得不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委任 契約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娟、高以芸部分:   (一)伊等係透過開發商即訴外人汪敬傑之帶看與議價,始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於簽約當日才看過被告林浩禎,不知其與 原告間之關係,遑論勾結,是原告應提出伊等有協助被告林 浩禎為背信行為之證明。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920萬元。被告 高美娟另向被告林浩禎單獨購入車位一個,約定價金130萬 元;而該車位係自新竹市○○路000號1樓分割而出,與系爭房 屋無關。 (三)不動產仲介之任務僅負責至簽約成交,不會再經手後續過戶 事宜,是伊等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與建物是否一同移轉 ,欠缺法律上理由要求伊等賠償未併同移轉所生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 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 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 參)。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各別著有明文。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 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 害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禎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連同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共同合謀,並灌水車位價格 以減少給付金錢予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固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其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111年1月23日授 權書所示,其上記載「委託人林柏榕委託林浩禎代為辦理位 於:新竹縣○○路0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之事 宜」等字樣(見卷第19頁),僅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林浩禎處 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而未提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難認原 告委託被告林浩禎處分之不動產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 (二)次查,檢視原告另於111年2月20日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授權 書所示,其不動產欄位除載明系爭房屋資訊外,土地座落欄 位固寫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欄位,則分別註明「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載 為準」、「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見卷第21頁)。然上開關於「00段」之記載,除與系爭 土地之地號為「00段」不符外;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同棟建築,另擁有系爭000-0店面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卷第244頁),而該店面非本案一併出售之範圍,且 當應隨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 48頁,下稱偵續字卷),由此可推知前揭授權書上所指系爭 000地號土地授權範圍「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則 授權書究係授權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少持分, 即屬不明,自難因被告林浩禎僅出售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以及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土 地持分,即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抑或違反委任義務之 不法行為存在。 (三)況查,證人即代書張作祥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老房子在繼 承上常會有少一筆或持分不正確情況,蓋因以前公家機關未 記載這些資料,時隔已久致無法比對,只能透過相關資料查 詢確定建物應隨同移轉之土地部分為何。本案因被告林浩禎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故伊認定被告林浩禎所有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 轉;原告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7年8月,建物取 得時間為104年3月,可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無關,遂未一同移轉等語(見新竹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2630號卷第168-169頁,下稱他字卷)、系爭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1231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係809/ 100000,故系爭契約書始會填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隨同移 轉之應有部分為809/100000;且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尚有1953/100000,係122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而依 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林浩禎曾於109年6 月29日以1223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 圍2652/100000)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3751/100000,故認1231建號應隨同 移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者相減之1099/1000 00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0-131頁)明確,核與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吻合,應屬可信。由此足悉,系爭契約書所 約定應併同系爭建物移轉之土地持分,乃地政士依據其專業 智識所為之判斷,實非被告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而共同合謀 所為。此外,原告以相同事由對被告三人提起之詐欺、背信 罪等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 7-190頁、237-241頁),益徵被告俱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建築內另有系爭000-0店 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因仍留有坐落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故本件移轉登記申請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等情,此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429號函 闡釋詳明(見他字卷第185-186頁)。加以系爭土地持分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所有權,並有可併同移轉之建物 ,足認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五)另查,被告林浩禎係在系爭契約書外,另與被告高美娟單獨 簽訂111年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自身所有之 1223建號(共用部分建號1284)、權利範圍1377/100000( 車位編號15號)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高美娟,約定價款為13 0萬元,有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5-171頁)。 渠等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顯與原告無關,此亦經雙方於系爭 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重申「乙方林浩禎需另行將本社 區自有之車位出售予甲方(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綦 詳(見卷第31頁);加以原告提出之出租/出售公告(見卷 第43頁),除無法識別所載車位之坐落建築外,且車位之售 價,亦受停車格尺寸、所在樓層及位置、平面或機械、與電 梯之距離、附近排水、市場交易契約自由等因素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無從僅因原告提出來路及條件不明之公告一紙,即 可謂被告林浩禎與高美娟有將部分房地價金灌於車位之不法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林浩禎有其主 張之違反委任義務未連同出售原告土地持分、故意提高車位 價格以降低房地售價,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與之 合謀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46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2-訴-707-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碧錡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師大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證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非師大隱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所有權人,然系 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管理、維護,則被告就系爭大廈既有管理 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大廈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均有訴訟實 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廈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 ,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守衛室、花圃、信箱及大 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0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地上物占有之面積,及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擴張請求遲延 利息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⑵ 被告應自112年3月2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卷第19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29頁)。詎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大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花圃(含電箱)、 編號B所示之守衛室、信箱、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位置優越,鄰近多家餐廳、銀行、診所、學校、 超商等,生活機能方便,以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觀之,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048元,爰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 上物建置於系爭土地上。 ㈡、否認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被告不 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 ,僅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等責任,對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以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大廈於95年間興建之初,即取得系爭土地當 時地主廖政祥之同意(廖政祥乃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負責人 廖政增之兄弟),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變電箱、建商設立守衛室、信箱、花圃、大門,此有 廖政祥出具之同意書可憑(卷第116-117頁);再者,至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16年之久,被 告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以及前地主廖政祥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基於與前地主 廖政祥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1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政祥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嗣後廖政祥於111年12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品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禾 建設),品禾建設再於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於95年間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位置詳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興建系爭大廈之政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政合建設)之負責人廖政增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 祥為兄弟;品禾建設負責人曾煥琮為原告兒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圖】 在卷可證(卷第29、121-122、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變電箱係由台電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初即95年11月30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祥之同意所設立,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116-117頁),作為系爭大廈供電之用。再參酌系爭大廈 設立時,政合建設就其所有、系爭大廈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已 詳加規劃,並無空間再由台電設置變電箱,此觀新竹市政府 113年3月8日府都建字第1130044423號函所附之93府工建字 第249號建造執照光碟內容列印資料自明,是以台電於系爭 大廈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況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為台電而非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本屬無據。  ⒉又被告固未提出前地主廖政祥與政合建設間之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然本院審酌政合建設負責人廖政增與廖政祥為兄弟 ,而兄弟間共同開發建設實屬常見,且若非廖政祥於政合建 設設置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初即同意政合建設 使用系爭土地,政合建設如何能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設置 之?甚且廖政祥於設置完成後長達16年間均未異議?足見系 爭大廈使用系爭土地確係經廖政祥之同意。再者,系爭花圃 、守衛室、信箱、大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16年之久, 攸關居住在系爭大廈之千百名居民之生活基本需要及安全, 反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目 的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政府以換取品禾建設之容積率(卷第 59頁),兩者利益權衡下,系爭大廈眾多居民之利益顯然大 於原告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後,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被告應免為拆除系 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卷第165頁)

2024-10-04

SCDV-112-訴-13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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