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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亦萱 洪亦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 (下同)8,409,511元(按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附表二編號3應以 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當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 收盤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2.3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2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1,690元,尚應補繳 52,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訴-43-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哲宇 徐浚超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且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 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簡上-22-20250225-1

仲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Presto Automation LLC 法定代理人 Susan Shinoff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康書懷律師 李宛諭律師 相 對 人 同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銘 代 理 人 沈宗原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案號ARB099/21/CWB之終局仲裁 判斷(Final Award)與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同案號之終局仲裁 判斷之更正(Correction of Final Award),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簽訂Master Supply Agreement (下稱供應主約),約定由相對人依供應主約所載規格等, 為聲請人研發和製造訂單平板電腦及附件等產品,兩造並 於供應主約第19(m)條約定:「仲裁和準據法。本合約應 以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其為解釋依據,且如有爭議時, 各當事人應有權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 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當時適用之規定 ,將爭議提付該仲裁中心於新加坡進行仲裁。仲裁判斷應 為終局且可對所有當事人執行」。嗣因相對人違反供應主 約第3(a)條、第9(a)條及第17條等約定,經聲請人於110 年3月間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下稱SIAC)提起仲裁。 本仲裁案經SIAC於111年6月28日作成終局仲裁判斷(下稱 仲裁判斷),依仲裁判斷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 美金11,168,897.6元及新加坡幣187,271.11元,包含:( 1)違反供應主約之損害賠償金:(i)截至111年3月(含當 月)為止之維修成本:美金9,096,048元;(ii)截至111 年3月為止(含當月)之維持備用庫存成本:美金882,740 元;及(iii)截至111年3月為止(含當月)之遊戲收入損 失:美金769,420元;與(2)仲裁成本:(i)聲請人之法律 費用(legalexpenses):美金420,689.63元;及(ii)經仲 裁庭書記官長確定之仲裁庭費用及其開支、SIAC之行政費 用及其開支:新加坡幣187,271.11元。於前揭仲裁判斷作 成後,相對人曾向SIAC聲請更正仲裁判斷,經SIAC於111 年8月22日更正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之更正),將前 述仲裁判斷主文中關於遊戲收入之損失即「美金769,420 元」,更正為「美金697,977元」。基此,依仲裁判斷及 仲裁判斷之更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1,097,454.6 元及新加坡幣187,271.11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4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間透過 電子郵件方式簽訂供應主約,並無原本之概念,相對人亦 從未對供應主約之存在及其所約定之仲裁協議有所爭執, 並於本仲裁案於SIAC之仲裁程序中應訴,且仲裁判斷亦記 載:「依供應主約所載之仲裁協議,ELC(即聲請人)於本 程序將相關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判斷第1.5段)、「本 程序之相關仲裁協議…詳載於供應主約第19(m)條」(仲裁 判斷第III.(B).12段)、「雙方對於仲裁員對本仲裁判斷 所認定之爭議的判斷享有管轄權,皆無異議」(仲裁判斷 第III.(G).18段)。此外,SIAC就本仲裁案作成仲裁判斷 後,相對人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SIAC 仲裁判斷之內容。綜上說明,可認為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 ,聲請人提出供應主約(仲裁協議)影本,實質上即已滿 足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之相對人(Respondent)名稱不同,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本件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不 符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程式要求,應依法駁回其 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進液方式」、「實際發生之維修 費用」、「備用庫存成本」中「應備庫存量」與「單位費用 」以及「遊戲收入損失」等重要爭議事項之認定,有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之重大瑕疵,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上述重 要爭議事項之認定,直接影響到相對人違約責任之成立與否 ,以及若違約責任成立時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對於相對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50條第 3款規定,請求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第7頁10.已清楚記載「ELC received a written response from XAC Automation Corp.,also k nown as and doing business "XAC Taiwan".」(見本院 卷一第216頁),可知仲裁判斷書所載「XAC Taiwan」即 為相對人;再者,相對人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關於系 爭仲裁判斷之重訊,亦將此仲裁判斷結果列於其財報中( 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398頁),故本件應無相對人 所爭執當事人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 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 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 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 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 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 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4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所為裁定,僅須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形式上之要件, 至於實體當否,不在審究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 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已依前開規定提出供應主約 影本、仲裁判斷正本、仲裁判斷之更正正本及系爭仲裁判 斷所適用之新加坡國際仲裁法、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 規則暨其等中文譯本為證(參本院卷一聲證6至10、即第1 63-523頁),雖兩造間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簽訂供應主約而 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可資提出,然審酌現今 社會科技發達,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以此方式簽訂契 約,實非罕見。而所謂仲裁協議,係指就關於一定之法律 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 定由仲裁人或仲裁庭以仲裁加以解決之約定,此仲裁協議 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規 定即明。惟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 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係於87 年6月24日所增訂,其目的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 現況,故規定仲裁協議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 以符實際需要,且其中「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 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此觀該項立法理由即明。 此類電子通訊本非以文書作成,並無「原本」之概念。鑑 於仲裁法要求提出仲裁協議原本,目的在於確認仲裁協議 之真正,在兩造間以電子通訊成立仲裁協議之情形,應適 度放寬上述法定程式之要求,復參酌相對人已於本件SIAC 仲裁程序中應訴、攻防,對於兩造間供應主約存在及其內 約定之仲裁協議均無爭執,足以推認該仲裁協議為真正, 實質上即已滿足上述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應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合法。是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係在我國 領域外做成,為外國仲裁判斷,且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2項所定之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 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尚屬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 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 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 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 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 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 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 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 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 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 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 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 效力者。仲裁法第4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相對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0條第3款等情形為由,請求本院駁回本件之聲請,然查 ,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損害 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 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相對人主張關於「進液 方式」、「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備用庫存成本」中 「應備庫存量」與「單位費用」以及「遊戲收入損失」已 於仲裁判斷書第34-40頁、第46-54頁附具理由,縱其理由 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3條第 2項第5款、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者有間;至相對人其餘指摘,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判 斷,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於上開頁數為說明,此為系爭仲裁 判斷基於其證據取捨所為之心證及認定,乃係仲裁人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又仲裁係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與訴訟程序相較, 本即具有簡易迅速之優點,就程序進行乃至仲裁判斷書類 之記載,應更為簡約,是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判斷已附理 由為判斷,縱就某特定論述,未予詳細敘明得心證之論據 ,基於仲裁制度之特性,亦為仲裁人裁量權之行使範圍, 法院不應過度介入判斷。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 所指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相對 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經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 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3-仲許-1-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林新傑 被上 訴 人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1-訴-1063-2025022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孫敬倫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係請求被告負擔修繕及鑑 定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容忍修繕,其中負擔修繕及鑑 定費用與容忍修繕部分,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2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3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等資料,及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補-212-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之另訴即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本件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事件仍宜由本院裁定為妥,且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 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 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增設該條項之目的,係在解決二人以上為發 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倘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5項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共同發票人 全體均有管轄權之問題,初與該條之性質是否專屬管轄無涉 。此由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不動產 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 ,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仍不改其係專屬管轄案件之性 質,可為明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手寫方式 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系爭本票其 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 ),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為發票 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新北地院 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 轄。原審以此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SCDV-114-抗-9-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樹儀 相 對 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僅實際借得40萬 元,並已清償5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 因此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遠高於原本的債權,相對人之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所稱其僅實際借款40萬元,並已部分清償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抗-10-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古盛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林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500元(房屋課稅 現值259,200元+計算至起訴前之按月給付共計25,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4

SCDV-113-補-1284-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潘則瑋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 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車輛買賣契約等),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 原告如未能陳報或無法陳報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值,則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4

SCDV-114-補-79-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價購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盧格清 被 告 鄭淳學 上列當事人間價購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3,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4

SCDV-114-補-2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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