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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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子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20,502元正未給付,其中20,00 0元為消費款;50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2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000元 林子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CDV-114-司促-212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婉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婉(下稱被告)、告訴人蔡 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均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死亡)之子,緣被害人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 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 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失 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惟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被害人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 、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 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 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 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 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 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 、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被告等繼承人無力 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告訴 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係詐欺銀行承辦人,非親屬間詐欺)等罪嫌等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蔡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所附保戶資料、要保書、金融機構 付款授權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及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10 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醫大111年6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 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 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 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 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 、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 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被害人拿印章跟存摺給我 ,他說我照顧他那麼多年,要補償謝謝我,被害人都有給其 他兄弟姊妹房子或錢,只有我沒有,我就去銀行交易,用完 之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在105年間, 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他叫我去買房 子,一間房子差不多5、6千萬元,授權我去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生前育有被告、告訴人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案 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9名子女 。被害人在108年3月6日死亡前數年,因老化、中風等症狀 ,由被告、告訴人蔡惠綺、被告之女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處 ,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去醫院看診,會由被告跟看護 陪同,請復康巴士過去,被害人的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 。案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5人 固定住在國外,告訴人蔡玉瑜則是國外與臺灣兩地來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46至247)、告訴人蔡惠 綺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39、244頁)、告訴 人蔡玉瑜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70、275頁)分別證述在 卷。又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 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 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 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 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從本案 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111年5月 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被害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 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 150003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 9日、105年12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 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 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陳宣 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被害人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鋒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6 9至77、137至141、22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 函、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認被害人於 因「疑」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 、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 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因失智併肺炎至醫院接受治 療,就醫時因失智無法辨別事項;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18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精神意識遲鈍不算 清醒,亦無處理事務能力(見偵卷第261、305頁);中醫大亦 以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稱:被害人於105 年3、4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已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無法明 確知悉其行為意義為何,亦無法與人溝通,了解他人之意等 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1.被害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因診斷有不明 之腫瘤、吞嚥困難、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等症狀,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中醫大台中東區分 院進行口語訓練、觸覺肌動法、口腔動作訓練等語言治療, 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東行字第11303000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323頁)。而於該段期 間對被害人進行語言治療之許世樺治療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被害人來門診進行語言治療,是針對吞嚥、吃東西部分, 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些許交談、聊天,而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是屬於肌肉慢慢無力,講話開始比較含糊不清,這部分 不含心智上的判斷,如果是失智症,應該要經過醫療鑑定。 我剛接被害人的時候,有跟他聊房子的事,在101年到107年 治療期間,有時候被害人精神狀況好,有時候精神狀況差, 我記得他精神狀況好時,問他都會回答,可以簡單的應答。 構音異常代表可能講話比較不清楚,成因比較常見的是退化 ,治療過程是有改善的,但隨著年紀的退化,還是會慢慢退 步,我治療到比較後期時,被害人可能精神不好,有時睡一 整天或醒一天,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他有時候醒著,有時候 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可見被害人縱有因 上開病症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期間長達6年(101年至107年 間),且幾乎每個月進行1次,如果在復健時精神狀況好,並 能與語言治療師對話互動。則被告於行為當時(105年3月、1 1至12月),被害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因失智固定至醫院接受 治療、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  2.被害人於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 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然尚未達意識不清致 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業據:  ⑴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5到6月、106年10 到11月、107年10到11月間入境臺灣時,均跟被害人住在陳 平一街,在同住期間,我有跟被害人交談,他如果精神好, 就會交談很久,累的時候就不會交談很久,我們有聊釣魚、 越野賽、滑雪、阿拉斯加的經濟、川普當選美國總統等事, 我在國外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害人醒著,被告就會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我跟他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被害人 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被害人在我107年回 來時,已經比較虛弱,但是還是可以跟我講話溝通,只是時 間會短一點。我回來時,如果被害人要去看醫生或復健,我 會跟著一起去,有一次(不確定是106年或107年)去看涂醫生 ,就有講說他好了要帶醫生去阿拉斯加釣魚。被害人跟我講 話我聽得懂,還算清楚,對我而言沒有理解上的困難,因為 我是他女兒,我跟他相處久了,他的講話習慣我知道,醫療 人員聽不清楚,所以說他退化,那是一定的,因為90幾歲的 人,所有器官都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第3 74至375頁)。  ⑵證人陳宣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97年底開始跟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大概自99年之後需要人照顧,主要是被告在照顧 ,我回家時如果被害人精神好,會進去跟他打招呼、聊一下 ,他會看心情認人,如果覺得心情不好,就不會理你,心情 好的時候,會跟你講話,大概到107、108年之後,就比較沒 有很大的反應,被害人其實都認得我們,只是他如果不喜歡 你或不開心,就不會理你,你跟他講什麼,他也不想理你, 我在106年4月出國去日本大阪、京都玩時,有先跟被害人報 告,被害人還可以建議我去哪個景點(嵐山、錦市場)玩或吃 生魚片,被害人講話有口音,他都講海口腔的台語,他的講 話跟一般老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⑶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是胸腔科醫師,有一般內科 醫師執照,被害人因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肢體無力,中間有做 過復健,但是肢體上沒辦法恢復到像正常人這樣走動,慢慢 的臥床時間會增加,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 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 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被害人曾經做過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有因為老化而腦萎縮的現象,但腦萎縮不代 表喪失神智功能。被害人的家人都在阿拉斯加,我常常會跟 被害人聊一下阿拉斯加長怎麼樣,我也沒去過,所以我對這 一個病人印象非常深刻。被害人在107、108年間跟我對談不 是非常順,但在這之前,我問被害人,被害人會回答我。中 醫大109年6月5日函說明被害人「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 並不代表我叫被害人,被害人沒辦法回答我。有可能在我門 診時我叫他10次,他有2、3次沒辦法回答我,我就認為他「 不算清醒」;在臨床上如果問他10次,他都沒有反應,我就 說他「不清醒」,但是「不算清醒」不是說完全沒辦法回答 我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大部分來我門診時都是坐輪椅,被害 人當然沒辦法走動去處理日常生活,所以我會寫「無處理事 務能力」,就是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沒辦法走動,沒辦法處 理正常生理的事務(包括大小便),這些都是要人家清理,也 需要人家幫忙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只能被動的回答我問題, 沒辦法跟我閒話家常,我沒辦法在僅限的門診時間去問複雜 的問題,但是被害人在家裡可不可以回答複雜問題,我不知 道,沒有辦法判斷。重頭到尾都沒有一個專科醫師對被害人 為失智確定的評斷,失智鑑定只有專科醫師可以幫人判定, 不是由我內科醫師或胸腔科醫師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2 至468、470至471頁)。  ⑷證人羅瑞寬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們復健科當時有負責被害人 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他有持續在復健,但沒有達到我們 的理想目標,站和走路是有困難的,我跟被害人在看診時會 有一些互動,印象中被害人很老了,互動有些困難,被害人 講話好像不是很清楚(言語障礙),吞嚥有障礙,我們就是負 責肢體的障礙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74、476至478頁) 。  ⑸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 他只是老化,精神及意識慢慢退化,104、105年起有時候講 話會含糊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至107年間為止,尚能與證人 蔡淑玲、陳宣沂正常交談,且在胸腔科回診、復健科復健時 ,亦能與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為一定程度之互動。況證 人涂智彥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意識「不算清醒」,並非「 不清醒」;因為坐輪椅無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事務 ,而「無處理事務能力」,尤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因失 智而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能力。  3.再核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就醫紀錄可知 ,被害人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外,另有於103 年1月10日、4月18日、5月6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 、9月19日、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5月22日、6月29日 、7月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 、9月15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 月3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7 月5日、8月9日、8月16日、106年3月6日、3月14日、7月7日 、7月1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7年1月10日、1月18日 、1月20日、2月15日、11月19日、108年2月15日、2月18日 、2月22日、2月26日前往景新診所就診;於103年2月6日、3 月6日、5月5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4日、 12月19日、104年2月13日、5月25日、105年4月11日、9月6 日、106年1月1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真善美眼科就診;於 107年11月26日、12月11日前往愛麗兒牙醫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83頁)。而被害人前往景新診所門診, 主要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有痰或因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求 診,其病歷主要為病人之「主訴」及相關事項,復有景新診 所111年5月16日函可查(見偵卷第293頁)。衡酌眼睛、牙齒 方面之疾病,若非病患本人感知,即使是看護,亦難以從外 觀察覺,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多次因眼疾及牙科問 題就診,並能在景新診所門診時主訴其症狀,亦足以認定被 害人至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月間我任職在中 醫大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被害人於105年9月11日至26日住 院時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被害人雖然可 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 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 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4頁)。然被害人於 105年9月11至26日,係因胸腔內科類之疾病住院(見偵卷第1 85頁),其意識狀態自與一般正常回診或復健之情況不同。   且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7頁之出院病歷摘 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 科醫師,我就沿用診斷,但被害人的失智診斷並未經過專科 醫師幫他斷定。原審卷第127頁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 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 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 是長久的神智改變(原審卷第467至470頁),是本件尚難以被 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 。  5.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30號函雖依被害 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 定(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 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  1.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5月從美國回來後就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回來時,被害人已經插鼻胃管、尿管,因 為小中風而意識不太清楚,影響到發音,講話很小聲,我每 天早上叫被害人,他會回答,我們喜歡看日本片,會討論劇 情,102年以後開始,慢慢地沒有什麼回應,答非所問,無 法像一般人回應,我問他的時候,他只是睜開眼睛看你,我 感覺他張開眼睛是有感應,只是沒有回答,他幾乎都是臥床 ,有下來坐輪椅,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2月曾經離開8個月 ,回去時已經都躺著,我感覺是昏迷的狀況。我曾陪被害人 去看診,醫生問診時,被害人一些口音,我有時候要幫他翻 譯,有時真的聽不懂就聽不懂,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 ,只知道他一直在退化。被害人在105年間都臥病在床,無 法做任何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0、245頁)。  2.告訴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因為老化、跌倒,中風而 生病住院,意識每況愈下,我回去看被害人時,大部分都躺 在床上睡覺,我會把他扶起來講話,他因為體弱,常常發炎 而臥床,他的意識後來不清楚,去世前5、6年前就開始,他 插鼻胃管,講話我要仔細聽,他要講很多遍,注意聽才聽得 懂,其實對話都是我在講話給他聽,他是沒有回應的,我平 常都1、2個禮拜或1、2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個下午,我跟 他講話,講一講,我看他睡了就回家,剛開始生病時當然是 會回應,除夕夜會坐在那裏看,跟我們坐在一起,看我們吃 ,過世前5、6年才沒辦法回應,他有時眼睛閉著,有時候發 呆,眼睛呆滯,不會看我,一直退化,越來越沒有互動,都 是在臥床,他應該是失智、意識不清,105年的時候整年都 在看病,常常在住院,他身體很虛弱了,不太愛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58、264頁)。  3.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病以後一直臥床,前後 有10幾年,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他精神如果好一點,會 跟我多講兩句,如果不好時,就眼睛閉著,你叫他,他連回 都不回,被害人剛開始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 ,後來講話很小聲,也不太愛講話,不一定回應我,看他的 心情,即使有回應,要靠過去聽才聽得懂,最後一次大概是 103年,之後就不太愛跟人講話了。我103年去看他時,他都 好像在睡覺,眼睛閉著,好像稍微恍神,變成是看護拉他的 手做復健,他不會點頭、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 。  4.告訴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固均證稱被害人於102年、1 03年間已經無法言語,對於其等之問題無法回應,且被害人 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等情。然證人 蔡惠綺於原審自承其很少陪被害人去醫院,從未從醫生那邊 得到任何被害人是否失智的訊息,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 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40、243至244頁 );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曾跟醫生討論過被害人有 無失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 自陳其並未陪被害人去復健,而是在外看被害人做復健,其 不知道被害人在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至275 )。其等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描述是否精確,已堪存疑。 況且,被害人於105年間,僅有1次於9月11日至26日住院(見 偵卷第185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該年度經常 住院等語,亦明顯誇大不實。復佐以本件係因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針對被害人之遺產,認應將被告於105年間之贈與註銷 改核定遺產稅,各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4,285萬412元,告訴 人等始據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 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被害人固有於70幾年間,曾將2棟房屋給蔡慶政、將1棟 公寓給蔡淑娟、1棟公寓給蔡淑敏,另將1棟透天厝給蔡玉瑜 、蔡淑燕、蔡惠綺共有等情,分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 玉瑜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害人為上開不動產處分時,年齡 僅60餘歲,距離其死亡日期之108年3月,尚有30餘年之久, 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健康狀況不佳,佐以證人蔡玉媚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說年輕時買屋,買什麼人的名字就什麼人的名 字,時空背景,想到就買,叫我們不要計較,房子要給我們 住,不用跟人租屋,不可以賣,不要去跟人家擔保借錢,我 在被害人80或82歲時,曾陪同被害人去日本參加同學會,曾 問被害人遺產稅要怎麼交,我說遺產稅我交不起,被害人說 會存在銀行、會準備好,他在日本是讀財經的,但是他沒有 去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至259、261、264頁)。 則被害人於70年間所為之資產配置,既係其隨意分配,且在 其80歲左右(90幾年間),尚對證人蔡玉媚承諾要準備遺產稅 ,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曾將不動產購置在子女名下之舉,而認 其早已預先對遺產預作分配規劃。況且,被害人於99年前後 ,雖因中風、老化等病症而必須臥床、坐輪椅,然其是否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已因失智而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已有 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於100年前後健康狀況變差後 ,始對其財產進行安排規劃,即屬當然。又者,證人蔡淑玲 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說錢要給誰就給誰, 因為錢是他賺的,他有在102年我回來時,跟我說會補償被 告,我說應該的,因為9個小孩裡面,被告是唯一一個在照 顧他的人,被害人沒有說要怎麼補償,我不敢問,因為他有 權支付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在被 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 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 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 能。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被害人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 ,要給我5、6千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五)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 人保管為例外。證人蔡惠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 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75頁);證 人蔡玉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存摺、身分證、印章 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害人的錢由被告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265頁)。證人蔡玉媚、蔡惠綺、蔡玉瑜與被告 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等既知悉被害人之印鑑、存摺係由 被告保管,卻在被害人臥病而由被告照料之長達8、9年間, 未曾對被告如何使用被害人帳戶一節加以過問,堪認被害人 應有委託被告掌管其帳戶之情事。再觀諸被害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 ,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 案帳戶(見偵卷第71頁)。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至證人蔡 惠綺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或遺產分配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 原審證稱除問過被害人遺產稅之事外,在被害人臥床後,就 不敢問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玉瑜 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僅能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害人談過 財產或遺產分配事宜,然不能據以反推被害人未曾與其朝夕 相處之被告談過相關事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況且,在法律上,被害人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 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 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 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 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 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 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 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 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 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法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 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之公 開資訊。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 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 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 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 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 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 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之機會,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尚有 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5年間所為,有何偽造被害人名義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係針對告訴人蔡玉媚陳稱其有自被 害人帳戶轉出存款至其帳戶,經國稅局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 產稅之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且當時告訴人蔡 玉媚稱:「...後來國稅局調查資料詢問醫生後,表示我爸 爸蔡篤驛已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於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 處理事務之情況不符;另觀諸被告於該署110年12月22日詢 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110年9月2 9日詢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已為自白,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24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凱閎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1、22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凱閎、蔡鎮安部分,均撤銷。 梁凱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凱閎、蔡鎮安與李錫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 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錢櫃KTV唱歌。於同日5時5分許,梁凱閎等3人唱畢 欲離開時,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梁凱閎因故與甫入場消費 之許承宇發生口角,梁凱閎即出手毆打許承宇,許承宇隨即 還手,許承宇之友人張政仁即在場勸架,蔡鎮安與李錫錦2 人見狀,與梁凱閎均明知錢櫃KTV之1樓大廳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經過該處,若聚 眾毆打他人,將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其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蔡鎮安加入梁凱閎之列一起毆打許承宇,李 錫錦則對張政仁拳打腳踢,致許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與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政仁受有疑鼻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踝部挫傷併拉傷、上排單顆部分缺牙及腦震盪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制止,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張政仁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113至1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許承宇發生衝突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梁凱閎辯稱:當時是凌晨5時,員工在櫃檯裡面 ,沒有客人,不會對客人或員工有傷害,我們沒有拿工具, 只有赤手空拳,是許承宇先公然侮辱我,他也有動手,我是 跟蔡鎮安打許承宇,許承宇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跌倒,我不知 道同案被告李錫錦有毆打張政仁,同案被告李錫錦和張政仁 部分跟我們沒有關聯等語;被告蔡鎮安辯稱:我當時在門口 聽到有人說不要打,轉頭看到對方正在對梁凱閎動手,我才 會過去,我們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我 和梁凱閎2人是針對同一目標許承宇,我眼鏡被打掉,當時 跟許承宇拉扯,不確定他的傷是否我們2人造成,也看不到 同案被告李錫錦在後面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妨害秩序與傷害部分,均 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 1頁、第172頁、第427頁、卷二第10頁、第22頁),同案被告 李錫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告訴人許承宇於警詢、告訴人張政仁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承宇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張政仁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相 對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梁凱閎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均坦認 其等有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李錫 錦同時亦有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張政仁之行為,足認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在客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於上開 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錢櫃KTV1樓大廳,分別以上開方式 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外,亦使在該KTV櫃檯內之員工及出入該KTV之顧客等 公眾,被動見聞被告梁凱閎等3人下手施暴行為,員警並據 報趕到現場處理,顯見被告梁凱閎等3人之所為,已危害公 眾安寧、社會秩序,致使見聞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再者,被告梁凱閎等3人原本雖係為唱歌之目的而前 往錢櫃KTV,然其等於離開當時,因與告訴人許承宇間之偶 發事件,始臨時起意,倚仗其等有3人之人數優勢,而在該 處一同出手分別對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2人施暴,應可認 其等有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其2人於本院 辯稱:最初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其2 人是針對告訴人許承宇,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毆打告訴人張政 仁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無從憑採。 (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 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 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 等處。而在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   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 進出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錢櫃KTV縱使係因其業務性質需要而24小時對外 開放營業,仍難以此遽認該處即為公共場所,是起訴書認該 KTV1樓大廳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 ,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之所為,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始能認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攜帶與刀械 同具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或危險物品,其等行為之地點雖在錢 櫃KTV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時點係清晨5時5分許 ,現場除櫃台內有1名員工外,大廳內僅有少數顧客,   且於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人時,大廳上並未再有其他客人 上門消費,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自難認 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尚無依刑法150條第 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本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等施「脅迫」之情事。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共危險」罪部分,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時雖未明確告知其等僅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本院認 定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與同案被告李錫錦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凱閎 、蔡鎮安2人就傷害告訴人許承宇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2人雖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張政仁,然其等於行為時,已知告訴人張政仁在場勸 架,竟任由同案被告李錫錦出面對阻擋並對告訴人張政仁拳 打腳踢,以便於自己聯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堪認其2人與 同案被告李錫錦間,就傷害告訴人張政仁部分,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一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個傷害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從上開刑法第150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只要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於上開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然欲構成該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要件,尚需 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始足當之。然原審逕以被告2人在KTV1樓大廳內對告 訴人2人施暴,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之生命身體為由,認對 公眾已生顯著危險,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審認係公共場所,亦有未當;⑶被告梁凱閎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0日與告訴人許承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合。被告 2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固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 細故,無視在場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及顧客,貿然與同案被告 李錫錦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KTV1樓大廳內,分別對告訴人許 承宇、張政仁施暴,危及公共秩序,其等均係徒手為之,手 段尚非嚴重,尚未損壞到KTV內之設備,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蔡鎮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 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梁凱閎則與 告訴人許承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凱閎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凱閎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凱閎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判中;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 件審判中,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所犯情狀、所生危害及未 與告訴人張政仁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68-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權發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權發(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 ,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路大餐飲部,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8.5公里處,因行 車搖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始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被告前曾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本次已係其 第4次因酒醉駕車案件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告積習難改, 另被告本案犯行查獲時距離其最近1次酒醉駕車之犯行時間 相差不到3個月,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3毫克,亦遠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持續無視於刑法之尊嚴及 社會大眾之安危,一再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若本件未提高刑度,只會使被告有恃無恐。然原審竟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相較於被告最近1次犯 行遭法院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屬 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仍圖己身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及於本案犯行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交上易-21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   事 實 林子翔與湯皓詠、周邵平、郭琛湅(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 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 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林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其分工方式係由湯皓詠、周邵平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林子翔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郭琛湅則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轉多雲」、「L」擔 任指揮控台。郭琛湅與林子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湯皓詠、 周邵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琛湅指 揮該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將裝有張妤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珊 之郵局帳戶)、張妤珊申辦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杜 亮寬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亮寬之 郵局帳戶)、洪竟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子翔,其 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湯 皓詠、周邵平分別依郭琛湅之指示,分別向林子翔或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分別將款項交付由林子 翔收取。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7 9號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於警 詢、偵訊中、郭琛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林育如、游明真、彭次連、王旻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83至99頁、第115頁背面至12 1頁背面、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81至183 頁背面、第203至205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 二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51頁, 偵字第4254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463 頁)相符,並有張妤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 之華南銀行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乘車紀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1 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21頁 、第241至249頁、第259至303頁背面、第327至359頁,偵字 第42546號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二 第34至35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 法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犯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王旻琦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 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分別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琛湅、湯皓詠、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①、 ②、2之②、③、3、4、5、6、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琛湅、周邵平、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1之③、2之①、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裏及車手交 付之詐欺款項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等 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2年11月6日、11 3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 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999號卷第5頁,審金訴 第337號卷第5頁),而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 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於112年4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31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371至389頁) ,足認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林子翔 附表二、附表三 ①藍子勛 ②李俞宏 ③林育如 ④游明真 ⑤彭次連   ⑥王旻琦 ①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⑥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藍子勛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藍子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181元 ①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②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③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李俞宏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李俞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 ②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①6萬5,986元   ②5萬9,128元 ③1萬7,985元 ①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3 林育如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林育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9,986元 ①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4 游明真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游明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8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5 彭次連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彭次連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6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6 王旻琦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王旻琦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①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7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0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2 ①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周邵平 3 ①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林育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3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湯皓詠 4 ①游明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③彭次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8,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5 王旻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④同日晚間8時許 ⑤同日晚間8時1分許 ⑥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1萬4,000元 湯皓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279-2025012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子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7,45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9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   事 實 林子翔與湯皓詠、周邵平、郭琛湅(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 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 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林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其分工方式係由湯皓詠、周邵平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林子翔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郭琛湅則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轉多雲」、「L」擔 任指揮控台。郭琛湅與林子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湯皓詠、 周邵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琛湅指 揮該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將裝有張妤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珊 之郵局帳戶)、張妤珊申辦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杜 亮寬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亮寬之 郵局帳戶)、洪竟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子翔,其 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湯 皓詠、周邵平分別依郭琛湅之指示,分別向林子翔或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分別將款項交付由林子 翔收取。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7 9號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於警 詢、偵訊中、郭琛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林育如、游明真、彭次連、王旻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83至99頁、第115頁背面至12 1頁背面、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81至183 頁背面、第203至205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 二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51頁, 偵字第4254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463 頁)相符,並有張妤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 之華南銀行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乘車紀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1 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21頁 、第241至249頁、第259至303頁背面、第327至359頁,偵字 第42546號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二 第34至35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 法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犯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王旻琦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 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分別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琛湅、湯皓詠、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①、 ②、2之②、③、3、4、5、6、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琛湅、周邵平、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1之③、2之①、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裏及車手交 付之詐欺款項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等 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2年11月6日、11 3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 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999號卷第5頁,審金訴 第337號卷第5頁),而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 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於112年4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31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371至389頁) ,足認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林子翔 附表二、附表三 ①藍子勛 ②李俞宏 ③林育如 ④游明真 ⑤彭次連   ⑥王旻琦 ①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⑥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藍子勛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藍子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181元 ①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②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③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李俞宏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李俞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 ②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①6萬5,986元   ②5萬9,128元 ③1萬7,985元 ①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3 林育如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林育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9,986元 ①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4 游明真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游明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8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5 彭次連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彭次連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6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6 王旻琦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王旻琦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①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7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0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2 ①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周邵平 3 ①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林育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3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湯皓詠 4 ①游明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③彭次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8,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5 王旻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④同日晚間8時許 ⑤同日晚間8時1分許 ⑥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1萬4,000元 湯皓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797-2025012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 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 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同旨)。經查,告訴人在桃園遭 強押上車,迄至行經板橋遭員警攔查始被釋放,顯非短瞬之 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強制罪,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 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 年12月6日桃院雲刑謙113審簡1740字第1130043928號函、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1740號卷第13頁、第15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柏宇、邱珉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 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 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陳柏宇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隨陳 柏宇強押告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 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 實不可取,雖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 原諒,且被告於本件審判期間曾經逃匿,經本院通緝後始到 案,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他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 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林子翔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陳柏宇、林子翔仍不知悔改,緣陳柏宇不滿李翰 高在其入監服刑時未妥善照顧其小孩及懷疑對其妻子意圖不 軌而與李翰高有齟齬。陳柏宇遂夥同林子翔、邱珉宇(涉犯 強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3時23分許,由簡建國(涉犯強 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宇、林子翔、邱珉宇至桃園市 桃園區南豐三街90巷口,見李翰高於該處,共同以強暴方式 將其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區。途中,陳柏宇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車內分別以徒手及使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翰 高臉部及頭部,致李翰高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唇部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攔檢上 開車輛,李翰高始得離去。 二、案經李翰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強制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宇、林子翔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證人周浩伯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8張、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陳柏宇、林子翔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就上 開犯罪事實之傷害部分,被告陳柏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 子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足稽 ,被告陳柏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柏宇與被告林子翔就強制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宇所犯 強制、傷害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柏宇、林子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0-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永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及於本院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勝永及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永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李思儀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勝永、李思 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135至13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移送併辦,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 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勝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永就本案於原審坦承犯 行,確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每個月都 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可證( 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請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思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 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因父親最近開刀,每個月 要給家裡錢,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陳勝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原判決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陳勝永、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2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 陳勝永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但被告陳勝永於警偵中否認詐欺犯罪,且此部分 犯行係在警方監控下查獲,被告陳勝永顯非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李思儀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向其他成員收取遭詐贓款之收水角色分工等事 實,於偵查、原審(見偵卷第301頁,原審金訴卷第107、11 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及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李思儀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共2 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 適用上述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2人竟仍不 思正當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依其等犯罪情節,且分別已有前述未遂 、自白減刑事由,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 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勝永就其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未符 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 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且業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 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陳勝永, 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迄今每個 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及 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5至153頁 );被告李思儀就其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亦均與告訴人熊 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 卷第101至109、1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作為被告陳 勝永、李思儀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陳勝永、李 思儀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勝永為附表 編號1之犯行,被告李思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破壞社 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陳勝永雖未符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 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被 告陳勝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 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 陳勝永,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 迄今每個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 5至153頁);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 芮於調解時已收受複代理人林家駿律師給付之1萬元,並均 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 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3頁);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被告陳勝永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 作,月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家裡工廠倒閉, 須扶養父親;被告李思儀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百貨公司專櫃 銷售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父親 最近開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葉其昌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0頁 ),就被告陳勝永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 告李思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2人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等 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 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被告李思儀本案所犯共2罪,因查其尚 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97至98頁),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待被告李思儀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除本案詐欺犯罪之外,查被告陳 勝永另涉其他洗錢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李 思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 有罪判決,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無以 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且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均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勝永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2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厚志 鄭孟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0 、12518、1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厚志、鄭孟 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131至13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被告等之上訴理由:  ㈠劉厚志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家裡經濟都靠被告 劉厚志,且現在有正當工作,要養3個小孩,請從輕量刑宣 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鄭孟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孟珊要照顧3個小孩還有腦 部病變的母親已分身乏術,希望可以免除240小時的義務勞 務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劉厚志、鄭孟珊係夫妻,與同案被告吳晉 凱、廖品柔(吳晉凱、廖品柔均經原審有罪判決,均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共組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吳晉凱、廖品柔均經原審有罪判決,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關於被告劉厚志、鄭孟珊之量刑,原審判決已審酌此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警方在旁監控,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論以販賣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厚志、鄭孟珊對於其等販賣毒品 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劉厚志、鄭孟珊 就其等涉犯主持、成立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情況顯然有別,而於原審審判中獲知尚涉此部分罪名時即行 自白,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所犯主持、成立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量刑時併予審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 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 長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厚志於 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購入以及販售、派送毒品咖啡包,鄭孟 珊負責統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以及記帳,並共同保管購得之 毒品咖啡包且為販毒利益之最終支配者,就其等犯成立、主 持犯罪組織罪均自白;再衡量被告等目前分別已有正當工作 ,育有3名幼子,以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292至293、299頁,本院卷第49至67、141 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厚志有期徒刑2年3月, 被告鄭孟珊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鄭孟珊未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利益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鄭 孟珊行為時23歲,年值青壯,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應已反 躬自省,又被告鄭孟珊育有幼子且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斟酌上情,認被告鄭孟珊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從事正當工作,仍 期待其能改過自信,對社會有所回饋,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 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孟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另被告鄭孟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孟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鄭孟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 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 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至被告劉厚志部分,因其宣告之刑 度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旨。 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 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 價,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原審均已納為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 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難謂為違法。至於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尚難資為其等犯 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 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被告劉厚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 緩刑,被告鄭孟珊上訴請求免除義務勞務,俱無可採,其等 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2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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