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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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侑廷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45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89、544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0行「將林彥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更正為「將林彥劍交付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蔣侑廷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5、4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審 理中始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不符合舊法及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7 年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 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罪名,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告訴人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其他款加重事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 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至6 4頁),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財產性犯罪 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財產性 犯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其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 審理時始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林彥劍指示陪同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 款,車手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林彥劍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 事物流業,父親中風、糖尿病、洗腎、為中度身心障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16日、112 年10月30日各1張,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100萬元詐欺贓 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 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 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MLDM-113-原訴-17-20250117-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施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購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許施成,共 計3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1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卷第55、57、103頁),核 與證人許施成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701卷第191至201、353至357頁),並有證人許施成113 年2月26日駕駛BPY-621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09至210頁)、113年1月5日監聽譯文及毒品交 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3、217頁)、113年1月2日監 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 第211至215頁)附卷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 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 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 亦於本院中自陳: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本案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 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供稱:自上個月中開始有因 毒品交易轉帳予「黃沖」,並提供「黃沖」之轉帳帳號(見 偵2701卷第25頁),嗣大湖分局據此偵查後認黃文忠涉有重 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並因而查獲黃 文忠到案,亦有辯護人所提大湖分局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 、第36775號起訴書、大湖分局113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3 0011543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5 至151、41至45頁)。然該案經偵查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黃文忠及被告另案販賣予許施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價格 及過程,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黃文忠為被告 本案販賣3次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游,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認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上開 判決意旨仍有指明另案查獲之犯行仍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臺中地檢113年10月24日 中檢介昃113偵36775字第1139130286號函固函覆:本案並非 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忠之犯行,惟黃文忠之另案犯行既 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追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符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應於刑法第5 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諸被告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 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 旨礙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 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 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 人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購買 方式」欄所示,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見偵2701卷第54頁),為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偵2701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許施成 113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大峽谷水果攤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 113年1月5日0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統日砂石場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3 113年2月26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鎮○○里○○00號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4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228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二編號1、4部分林宜賢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賢(以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深感悔悟,其業與告訴人潘佳葳、邱 重嘉和解成立,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其先前未 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深切 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人士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然其 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原審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Liya Wen」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有參與後續轉 出贓款之犯行;並考量本案此部分被害人數2人,其等受騙 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 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定執行刑及沒 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潘佳葳以95萬 元成立和解(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邱重嘉以 40萬元和解(自114年1月5日起,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 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和 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97頁),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113年度贓證保字第61號收據等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 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犯 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 、洗錢行為,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該2 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9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沄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沄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好事多」均更正 為「好市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沄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47頁);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   告 劉沄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沄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號「好事多 臺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銀 寶善存男維他命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49元)、德國百 靈油1盒(價值3249元)、銀寶善存女維他命1瓶(價值1849元) 、久世福長崎蛋糕1盒(價值299元)、行動電源組合包1組(價 值1499元)及高速充電線1組(價值7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嗣賣場員工林廷諭察覺有異,在賣場大門外攔下劉沄 蓁,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 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廷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沄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廷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銀寶善存男維他命1瓶、德國百靈油1盒、銀寶善存女 維他命1瓶、久世福長崎蛋糕1盒、行動電源組合包1組及高 速充電線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4-簡-198-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王強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強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協 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 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 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 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 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 欺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為「南瓜寶寶」、「金沙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強要求不 知情之胞兄王釗淵(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予其使用,王強再依照該詐騙正犯成員指示以 本案中信帳戶入帳之詐騙贓款,購買一定數額之「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並將該些「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由該詐 欺正犯以LINE帳號暱稱「南瓜寶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康志 忠後,再邀約康志忠加入博弈投資網站「金沙娛樂」,誆騙 其儲值越多、獲利越多等語,康志忠遂聽信其言而匯款儲值 ,惟該詐騙正犯改以LINE暱稱「金沙客服」,佯稱康志忠以 違規方式下注賭博,故博弈帳戶遭凍結,需繳付一定金額保 證金解凍帳戶,致使康志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 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王強用以購買「泰 達幣」且存入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9頁、104至105頁),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康志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偵卷第73至77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王釗淵於警、偵訊時證述將本案中信 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原因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第137至1 3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E-MAIL信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康志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與金沙客服line對話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9、53、55至67、69、79至93、 95至114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 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 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南瓜寶寶」、「金 沙客服」之成年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康志忠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普通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認被告有無自白減 刑適用,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定。 而於偵查中未自白之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事由,固非無 見。然依前揭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亦即被告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與修正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5年,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較為寬鬆,故本案綜合比較結果,實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符合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從而,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不當,應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刑 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胞兄王釗淵之中信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 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康志忠遭騙款項及財物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康志忠訛詐之人,尚非本次犯罪主謀、核心份 子及主要獲利者,告訴人康志忠本案遭詐騙並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被訴犯行, 且表明欲於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康志忠3萬元以達成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欲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洽談調解 事宜(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尚未與告訴人康志忠達成 調解並彌補其損害,暨被告於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 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本案係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需待案件均確定後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自無從為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出款項之所 有權,或對該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洗錢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44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4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 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俟取得如附表1所示 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王家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6、 109至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的故意,我是被騙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誤信介紹人「 林家綺」、專員「何佳璐」有代工公司及補助款之說明,而 將提款卡寄出、將密碼告知對方,並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亦無容 任代工公司恣意使用自己之提款卡,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2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黃彥傑、吳芷瑄、林忠宥、蔡錞真、黃千勉、許瑋淯、王燕玲、林宜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9154卷第35至37頁、偵15942卷一第121至123、149至153、197至198、221至222、255至256頁、偵15942卷二第23至24、53至55頁、89至92頁)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154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154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073號函檢送被告(帳號39403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154卷第19至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91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卷第63至66頁)、被告所提與暱稱「林家綺」、「何佳璐」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154卷第67至11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997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63至6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2258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69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328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77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0月17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47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89至99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40613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01至1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兆銀總集字第112005323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05至113頁)、告訴人黃彥傑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一第117、129至137頁)、告訴人黃彥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25至127頁)、告訴人吳芷瑄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42 卷一第155至179、183至189頁)、告訴人吳芷瑄之匯款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81頁)、告訴人林忠宥之匯款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5942卷一第199、201至207 、211頁)、告訴人蔡錞真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一第223至226、239至245頁)及告訴人蔡錞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227至237頁)、告訴人黃千勉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15942卷一第253、257至272、289至297頁)及告訴人黃千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42卷一第273至287頁)、告訴人許瑋淯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二第29至43頁)及告訴人許瑋淯之轉帳紀錄(見偵15942 卷二第45至47頁)、被害人王燕玲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42卷二第49、57至73頁)及王燕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42卷二第75至78頁)、告訴人林宜賢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二第93至99、121至123頁)及告訴人林宜賢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15942卷二第103至119頁)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已27歲,且其自承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68頁),其有9年的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8 7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 所認識之內容理應知悉甚詳,而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如 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雖被告辯稱我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我提供帳戶讓公司買材 料,可以減稅,公司可以給我入職津貼,我為了申請入職津 貼,提供了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是被騙, 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供稱: 當時家裏經濟狀況不好,主要是因為小孩出生,先生沒有負 擔費用。6張提款卡裏面本來就沒什麼錢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84、87頁),而觀之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何佳 璐」之對話紀錄,「何佳璐」告知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 0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元等語(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3頁),足見被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以獲 取入職津貼6萬元,而未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 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而被告僅係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輕 鬆獲得入職津貼6萬元,顯不合常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豈有可能不知此為其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報酬?況正常之經濟活動,豈需付出代價以取得他人之帳戶 使用?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自得預見其提供如附表 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有極大的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 目的之使用,其仍執意提供,顯係容任他人將其如附表1所 示之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供稱其所供提供之帳戶,公司用來買材 料,可以減稅等語,然以他人帳戶購買材料,並無減稅之效 果,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所辯顯然不符合常情,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 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刑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尚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2號併案意旨所指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2編號1至8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 本院為有罪部分(即附表2編號9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 據並說明理由認定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原 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任意 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 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 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 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又衡酌被告當 時剛生完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金錢而鋌而走險之犯 罪動機,其造成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追 索無門、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與告訴人林忠宥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金訴卷第134-1頁),然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損害之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一未成年子女,其妹妹為身心障礙人士,其母親要照顧其妹 妹,無法工作,故其亦須扶養其母親及妹妹,目前從事汽車 零件作業員,月薪2萬8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取得入職津貼6萬元,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查無被告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 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銀行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黃彥傑(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萱」,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開通才能於網路平臺交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 8,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 2萬9,412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吳芷瑄(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自助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9,96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47分許 9,980元 3 林忠宥(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 1萬1,523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33分許 1萬589元 4 蔡錞真(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yh168」,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 4萬9,970元 5 黃千勉(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 4萬9,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2,303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許瑋淯(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20分許 4萬1,01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18分許 2萬8,123元 上海銀行帳戶 7 王燕玲(未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涵媽咪」,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9,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林宜賢(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遙遙」,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87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被害人(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可以販售被害人欲購買之商品,但需要匯款完成後才能寄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6日 下午4時1分許 1萬4,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1-10

TPHM-113-上訴-4457-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0時39分許許」,應更正為「10時39分許」;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陳靜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 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陳靜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5鄰福星127之              35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馨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林月茹」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 該詐騙份子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聖儀 、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發現有異,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靜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在臉書社團找代工,與「林月茹」談工作的事情,對方說要跟廠商取貨,要透過伊名義匯款給廠商,當下伊需要工作,所以還是相信對方云云。 ㈡ 1、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陳報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乙份 被告在多次質疑對方為詐騙後,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在提出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紀錄,然對話中 可見被告多次以「一定要寄卡片嗎」、「而且寄卡片能保證 什麼東西呢?」(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3)「寄卡片 ,真的有點怕」、「闆娘,妳是真的手工代工,不是騙人詐 騙的吧」(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5)、「怎麼感覺這 麼像詐騙」(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8)等語質疑對方 ,且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問:你質疑對方是詐騙的原因 ?)對方前面都沒有講到提款卡,後面決定要做這份工作時 對方才說要用卡片來向廠商取貨,之前蠻多人取貨後沒有回 貨,因為對方跟我提要卡片,所以當下我覺得對方有可能是 詐騙。」、「(問:質疑對方詐騙是會騙你什麼?)就是要 騙我的提款卡。」,是被告雖在偵詢中始終辯稱當時沒有想 過會發生提款卡被用於詐騙等語,但從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 前開陳述,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明人士, 會被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儀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聖儀,向其謊稱略以:需要依照指示轉帳以金融認證等語 1、112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112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1、1萬9985元 2、1萬5000元 2 王翠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喬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翠珠,向其誆稱略以:因王翠珠未簽署金流保障,買家無法下單,要至ATM依照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9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 蕭家盈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假裝為山海大飯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家盈,向其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要操作ATM解除等語 1、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 2、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 3、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1、3萬2989元 2、9萬3123元 3、2萬3988元 4 鄭志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1分許,以LINE向鄭志遠詐稱略以:可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等語 112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025-01-09

MLDM-113-苗金簡-30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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