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4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
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俟取得如附表1所示
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王家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6、
109至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的故意,我是被騙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誤信介紹人「
林家綺」、專員「何佳璐」有代工公司及補助款之說明,而
將提款卡寄出、將密碼告知對方,並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亦無容
任代工公司恣意使用自己之提款卡,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2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黃彥傑、吳芷瑄、林忠宥、蔡錞真、黃千勉、許瑋淯、王燕玲、林宜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9154卷第35至37頁、偵15942卷一第121至123、149至153、197至198、221至222、255至256頁、偵15942卷二第23至24、53至55頁、89至92頁)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154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154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073號函檢送被告(帳號39403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154卷第19至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91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卷第63至66頁)、被告所提與暱稱「林家綺」、「何佳璐」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154卷第67至11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997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63至6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2258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69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328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77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0月17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47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89至99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40613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01至1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兆銀總集字第112005323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05至113頁)、告訴人黃彥傑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一第117、129至137頁)、告訴人黃彥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25至127頁)、告訴人吳芷瑄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42 卷一第155至179、183至189頁)、告訴人吳芷瑄之匯款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81頁)、告訴人林忠宥之匯款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5942卷一第199、201至207 、211頁)、告訴人蔡錞真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一第223至226、239至245頁)及告訴人蔡錞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227至237頁)、告訴人黃千勉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15942卷一第253、257至272、289至297頁)及告訴人黃千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42卷一第273至287頁)、告訴人許瑋淯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二第29至43頁)及告訴人許瑋淯之轉帳紀錄(見偵15942 卷二第45至47頁)、被害人王燕玲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42卷二第49、57至73頁)及王燕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42卷二第75至78頁)、告訴人林宜賢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二第93至99、121至123頁)及告訴人林宜賢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15942卷二第103至119頁)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已27歲,且其自承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68頁),其有9年的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8
7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
所認識之內容理應知悉甚詳,而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如
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雖被告辯稱我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我提供帳戶讓公司買材
料,可以減稅,公司可以給我入職津貼,我為了申請入職津
貼,提供了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是被騙,
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供稱:
當時家裏經濟狀況不好,主要是因為小孩出生,先生沒有負
擔費用。6張提款卡裏面本來就沒什麼錢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84、87頁),而觀之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何佳
璐」之對話紀錄,「何佳璐」告知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
0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元等語(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3頁),足見被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以獲
取入職津貼6萬元,而未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
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而被告僅係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輕
鬆獲得入職津貼6萬元,顯不合常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豈有可能不知此為其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報酬?況正常之經濟活動,豈需付出代價以取得他人之帳戶
使用?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自得預見其提供如附表
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有極大的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
目的之使用,其仍執意提供,顯係容任他人將其如附表1所
示之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供稱其所供提供之帳戶,公司用來買材
料,可以減稅等語,然以他人帳戶購買材料,並無減稅之效
果,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所辯顯然不符合常情,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
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刑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尚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2號併案意旨所指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2編號1至8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
本院為有罪部分(即附表2編號9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
據並說明理由認定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原
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任意
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
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
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
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又衡酌被告當
時剛生完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金錢而鋌而走險之犯
罪動機,其造成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追
索無門、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與告訴人林忠宥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金訴卷第134-1頁),然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損害之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一未成年子女,其妹妹為身心障礙人士,其母親要照顧其妹
妹,無法工作,故其亦須扶養其母親及妹妹,目前從事汽車
零件作業員,月薪2萬8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取得入職津貼6萬元,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查無被告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
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銀行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黃彥傑(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萱」,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開通才能於網路平臺交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 8,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 2萬9,412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吳芷瑄(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自助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9,96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47分許 9,980元 3 林忠宥(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 1萬1,523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33分許 1萬589元 4 蔡錞真(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yh168」,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 4萬9,970元 5 黃千勉(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 4萬9,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2,303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許瑋淯(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20分許 4萬1,01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18分許 2萬8,123元 上海銀行帳戶 7 王燕玲(未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涵媽咪」,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9,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林宜賢(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遙遙」,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87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被害人(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可以販售被害人欲購買之商品,但需要匯款完成後才能寄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6日 下午4時1分許 1萬4,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TPHM-113-上訴-445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