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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內載之通訊軟體與賴 俊廷談妥價格後,隨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志旻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廷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雙方並約定待楊鈞皓出售後,再給付價金。嗣經員警 於112年12月2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鈞皓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0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之陳述為據,並引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張被告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 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 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 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 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 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 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固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闡釋在案。惟被 告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羈押程序中,先陳稱:其打算問 朋友有沒有買家,其有跟賴俊廷說如果一個禮拜內沒有找 到,就會把毒品還給他等語;後改稱:之前有找到一個買 家,有意願購買,想要先看到貨才要買,但其還沒有拿去 給他看等語,是其對於購入毒品前有無與特定買方磋商一 節,前後所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爰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與特定買方磋商,而未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而,檢 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 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 會,惟因起訴書已同時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主張該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 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賴 俊廷,並提供對話等資訊,檢察官始指揮員警調查,嗣檢 察官以賴俊廷涉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提起公訴 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南檢和恭11 3偵34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01-106頁),堪認 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賴俊廷。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 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 已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亦同(參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第23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74頁),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五)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 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倘 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 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 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販賣牟利,即購入大量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捲可佐)、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家 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印刷 業,不需撫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之判斷  1、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 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購入大量且高純度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除本案外,尚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堪認其遵守法律規定之意識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等情,認被告縱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亦無 法期待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入 監服刑以徹底反省戒絕再犯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從 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乃供被告與賴 俊廷聯繫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53 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1-92 頁);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 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 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iPhone(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名稱 扣案數量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純度 驗前純質淨重   白色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約420.42公克 約420.34公克 驗後淨重約420.3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 約百分之78 約327.92公克

2024-12-17

TNDM-113-訴-40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二行所載「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 頸部挫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顏嘉宏,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上背部及左上臂 挫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佳 鴻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與李佳鴻(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5時15分許,一同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雀聖 新營棋牌會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 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挫等傷害。 二、案經顏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李 佳鴻、告訴人顏嘉宏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岳庭與 同案被告李佳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3717-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9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被告自白 犯罪,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賢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8時10分起至8時20許止,在臺南市○○ 區○○○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故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0 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身上酒味,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4分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宗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 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 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交簡-302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 」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孟炫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 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識」之成年成員 ,向許清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清中陷於 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盧孟炫則依「金利 興」指示,先自行列印「霖園投資」工作證及「付款單據」 ,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付款單據(私文書 )後,於112年9月28日16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佳里區 麻興路二段477號之全家佳里佳里興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 證供許清中閱覽,藉此假冒為霖園投資公司顧問經理「盧睿 學」,向受騙之許清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 時交付上揭付款收據予許清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盧孟炫旋將上開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水 電」之人,盧孟炫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許清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盧孟炫因而獲得 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孟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孟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79、86頁) ,核與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付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面交照片 、盧睿學工作證照片、面交地點電子地圖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45至47、49、14 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盧孟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孟炫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孟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 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 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付 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檢 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該法條及罪名,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獲得5千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 ),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9、95至9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215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DAN(郭文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前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零時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NGUYEN HUU SON( 中文姓名:阮友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行駛於道路上,而 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非在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詎郭文民為免其逃逸之身分遭 警查知,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阮友山之身分,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在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並作成 以阮友山為名義人、表彰如附表編號1、3、5、7「文書用意 」欄所示含意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附卷 而行使之;嗣於同日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仍接 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在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足生損 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另涉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察覺與上開案件之指紋卡相符,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將「同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刪除、「同案共 犯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更正為「同案共犯阮友山刑事局 刑案紀錄」,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同案共犯阮友山 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 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 造署押罪。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郭文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 簽名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權 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9所示訊問筆錄之受訊問 人欄位,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其乃「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次按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 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同意接受夜間訊問,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 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筆錄第2頁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附表編號3權利告知書之同意夜間訊 問回答欄等簽名處,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簽名,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達「阮友山」表明同意並請求 員警夜間訊問之意,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復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 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 ,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 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簽署者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姓名欄內為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受告知者為「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7所示文書之「被通知 人姓名」欄(該欄已由員警書寫「不用通知」)後方之「簽 名捺印」欄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則係表明已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 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㈣再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 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 如附表編號8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僅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命受測人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簽名,僅 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並進而將上有偽造「阮友山」簽名之附表編號1、3、5、7所 示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5、7所示文件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分許 許間,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阮友山」身分以逃避 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 法追訴程序中為之,各罪實行行為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 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避免遭員警察覺逃 逸移工之身分,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致同案被告阮友山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虞,不僅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 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造成國家司法 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次偽造之署押、私文書之數量及性質等節 ;暨被告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如「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3 、5、7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 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時間、地點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106年5月7日調查筆錄1份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45頁 筆錄第2頁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47頁 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1頁 2 權利告知書(中文版)1紙 被告知人欄 106年5月7日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段0號前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3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1紙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55頁 被告知人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7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59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姓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1頁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63頁 8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受測者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5頁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7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106年5月7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偵卷第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被   告 QUACH VAN DAN(郭文民)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民(QUACH VAN DAN)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至翌日即 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 用啤酒,明知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友山(NGUYEN HUU SON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經警於同日零時28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文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郭文民為免逃逸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出示「阮友山」之居留證以冒用友人「阮友山」 之年籍資料,並接續於該時至翌(7)日16時2分至本署偵訊完 畢止,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名 ,分別用以表達知悉酒測結果、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 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筆錄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警員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於113年6月2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為警比對指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民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相符,並且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被告 郭文民居留外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同案被告阮友山居留外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 處分書、同案共犯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49317號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臻明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7、9號所為,分別用以表示受 檢者、受詢問者、受通知者為「阮友山」無誤,均僅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 項之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3、4、6、8號所為,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係「阮友山」名義表達同意夜 間訊問、已經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收 執存卷,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 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3、4 、6、8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 先後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押於如附表資料上後,其 中附表編號3、4、6、8號所示文件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而冒名 接受員警進行酒測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 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 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阮友山」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12

TNDM-113-簡-406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英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前科,猶未知所警惕,擅自竊 取   告訴人陳長利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500元)、   被害人陳東源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50元),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均已減輕,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 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   被   告 周英寶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 見陳長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 未拔鑰匙,便徒手向前取走鑰匙1把即行離去。嗣莊曉菁稍 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後為警通知周英寶到 案,並將鑰匙1把扣押後,發還予莊曉菁。案經陳長利委由 莊曉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周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見 陳東源所有之釣竿1支置於住處門口,便徒手向前取走後即 行離去。嗣陳東源稍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 後為警通知周英寶到案,並將釣竿1支扣押後,發還予陳東 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英寶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曉菁、被害人陳東源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4月26日衣著外觀照片、鑰匙1把照 片、被告5月31日衣著外觀照片、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監視器影像截圖、釣竿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09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朋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火車 站前(站外),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一台未上鎖,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上前牽走並騎乘前往友人蘇修賢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於撥 打手機告知蘇修賢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的等語,翌日蘇修賢 便至德高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修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 頁),並有證人蘇修賢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腳踏車照片、 被告黃彥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15日臺南市○○區 ○○火車站張貼認領公告照片、公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警 卷第11-27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 代步使用,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告知友人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竊之腳踏車價值,且係竊供代步而 非企圖變賣獲利,該腳踏車亦已張貼公告認領而未使損害擴 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惟其先前於107年、108及111年間 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在接受刑罰後,仍未 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並斟酌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張貼公 告認領,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簡-413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部 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秋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日縮刑期 滿,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受毒品之影響, 本案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對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陳稱無意見,已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本院 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5 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累犯經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0月)、8月、8月, 嗣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1年7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1年2月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被告於108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乙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乙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 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 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 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且其除上開乙案 外,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 毒品之危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8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79至8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258號 鑑定書(偵卷第129至130頁)等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無論以何種方式將 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 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 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稱由被告涉嫌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處理,本院自不就沒收部分予以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蘇秋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秋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0日中午,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4樓之1住處附近,經友人鄭清木(綽號木瓜、目瓜) 向黃翊綸(另案偵辦中)取得如附表編號1-3、5-12號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之大麻則係 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由友人帶至住處存放而持有之。嗣嗣 於113年2月20日17時5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包( 毛重0.36公克)、手機3支等物(其他扣案物:分裝勺1支、 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針筒10支、分裝袋1包等物,另 由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處理)。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31K030)、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8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 6071258號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訴-70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宇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由鄭宇恒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等語,更正為:「由鄭宇恒於 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處,」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68、71至7 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並有犯罪所得應繳交、但未主動繳交之情(詳 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 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謝進益」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張春桂出示該偽造 之工作證,且佯以「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長欣國際公司」)人員「謝進益」之名義,自有就其係 服務於「長欣國際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長欣國際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7 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 無法辨識)」、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 「謝進益」之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長欣國際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 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僅主 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再主張有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綽號「晴晴」、「長欣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得逞,再於同年12月5日向告訴人欲拿取450 萬元時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其先後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值非難,惟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僅負責較末 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後述),又案 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堪認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68、 71至72頁),因被告陳稱:收取1次款項大約可得1萬元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得報酬約27000元(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但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第1次向告訴人取款 後,僅拿到車錢,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 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於112年10 月30日13時30分取款100萬元(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同年 11月28日11時許取款3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 11月28日16時許取款4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 12月5日15時許欲取款450萬元(本案第2次未遂犯行),共4 次取款行為,並收到27000元之報酬(警卷第6至7頁),上 開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1次犯 行,依常理而言,應第1次犯行已取得報酬,才有意願再繼 續為其他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取得上開27000元報酬 ,應包括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始為合理,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為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僅取得車錢、未取得報酬 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3.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100萬元得逞後,又食髓知味擔任取款車手,欲再向告 訴人取款450萬元,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 騙機房內擔任行騙者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24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 至90頁、第91至104頁、第105至108頁)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如 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已取得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業如前述,惟迄本 案宣告之日止,被告均有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損害 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等 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37頁),其上蓋 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無法辨識)」 、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謝進益」之 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雖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10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但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 之適用,但被告已將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 領、處分之下,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予敘明。  ㈥至於扣案之手提包1個,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扣押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欣國際公司」工作證壹張 2 「長欣國際公司」、「謝進益」印章各壹顆 3 「長欣國際公司」收據壹張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鄭宇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晴晴」、通訊軟體LINE暱 稱「長欣客服專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鄭宇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 之公司印章1顆、「謝進益」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 電磁紀錄檔,再由鄭宇恒自行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後, 持「長欣國際公司」印章及「謝進益」印章蓋在收據上(下 稱本案收據),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晴晴」所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以便獲取每次取款成功後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於112年10月12日至10月3 0日之間,鄭宇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長欣客服專 員」向張春桂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之「EVER-T」 軟體,可獲取股票投資老師之專業股市分析資訊,並依指示 於該軟體內操作股票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張春桂陷於錯誤 ,由鄭宇恒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假冒長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 益」,向張春桂宣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出示其在超商列 印出之工作證(載有「長欣國際」、「謝進益」)予張春桂 查看後,張春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鄭宇恒再交付 本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張春桂甚為容易受騙,接續以相同詐 術對其施詐,惟張春已起疑心與警方連絡,便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假意要再交付款項,「晴晴」便指示鄭宇恒於112年1 2月5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 餐廳,假冒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再次向張春桂宣 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取450萬元現金,惟鄭宇恒於出示印 有「謝進益」之工作證,並交付「謝進益」名義書寫之收據 (下稱扣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進益。嗣 因警稍早獲報已在一旁守候,現身逮捕鄭宇恒,致其不遂, 員警並扣得鄭宇恒使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 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 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 扣案收據1紙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春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參與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晴晴」、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參與之上述犯罪集團,係由「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之公司印章1個、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自行至超商列印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張春桂收取款項,交付本案收據,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與告訴人張春桂見面,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兼證人張春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2)告訴人張春桂提供之與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對話截圖95張 告訴人張春桂為使用「EVER-T」軟體購入股票,便依暱稱「長欣客服專員」之指示,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將假鈔置袋內,交付予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之被告鄭宇恒,被告鄭宇恒便交付長欣公司收據後,旋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4)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30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5)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 (6)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扣案收據1紙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333號鑑定書 為被告鄭宇恒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與飛機暱稱「晴晴」、LINE暱 稱「長欣客服專員」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係 扣案之長欣公司工作證1個、印章2顆、扣案收據1紙,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復被告自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迄今因而受有 2萬7,000元之不法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收據憑證 上偽造之「謝進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37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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