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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1-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 晨5時11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鄉○○○○○000000號燈桿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被害人莊○鳳(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000000號燈桿旁道路 駛出,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64頁),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9至75、85 、99、101、10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2年5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2180號函及檢附之 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至14、27、109、115至 136、155至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 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 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 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 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茲查:  ⒈被害人所騎機車行駛之路段即上開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 路,為防汛道路一節,業經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原審 囑託覆議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 79頁)敘明無訛,且據鑑定人即上開覆議會委員王育琦(下稱 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2至134、 136頁),並提出該防汛道路在接近斗苑東路口處設有告示牌 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依據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 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水防道路 設施設置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 路,非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 路之標準不同,考量為方便搶險修車輛進出,其出入口並未 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倘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水管字第1130098956號函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因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道 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應認被害人自防汛道路進入車 道,即屬路外起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被害人駛入車道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因案發路段對被告 而言並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義務,此情均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準此,若被害人遵守前開規 定,應可發現車道上有被告之機車行經,而讓被告機車優先 通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 情形(見相卷第73頁),被害人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自屬侵害被告之路權,堪認本案 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貿然駛入車道之行為,公訴意旨未考量上情,遽謂被告就 本案車禍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洵非可採。     ⒉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自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 駛入車道後,至少需1.6秒始能做出反應煞車或閃避,以肇 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見相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計算,1.6秒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計算式: 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3600秒)×1.6秒=26.67公尺,小 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又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 ,以上述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煞車 距離約為16.66公尺至20.23公尺【計算式:時速60公里(即 6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16 .66公尺、時速6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20 .23公尺,小數點2位以⒈下均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速 限行駛,則必須於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 前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 禍發生。然依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 00000000000_073302」),被害人約於錄影時間05:10:49 至05:10:50從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路進入斗苑東路車 道,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4頁),而斯時被告可看見被害人機車進入車道之反應距離, 約為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約為 8.5公尺乙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 頁),是被告突遇被害人機車違規自防汛道路駛入車道之行 車動態,無論是否依速限行駛,顯無法有充足反應時間及距 離閃避煞停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自難苛責令其負過 失責任。  ⒊本案經原審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缺口路段,由防汛道路(路外)起駛左 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 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至本案前雖經車鑑會鑑定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43至1 45頁),然本院衡諸上開鑑定意見忽略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 道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案發路段對被告而言並非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不負「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乃肇因於被害人自防汛道路貿然駛入車 道,未讓被告所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所致,被告對於不可預 知之被害人違規之舉,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是被告 縱盡最大努力,仍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害人行駛之路段固為便利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 設施所需之通路,惟其出入口並未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 ,且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道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遵 守上開道交規則減速慢行,始得及時反應,防止死傷。原審 將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縮解釋須「以供大眾通行之 目的」之道路,認為被告未被課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其認事用法 ,自有不當;原審認為被告縱然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反應 時間及距離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而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忽略被告超速造成極大之衝擊 力,加重被害人之傷害而造成死亡結果,當然具有因果關係 ;原審不採前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逕以案發路段為水防道 路,非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而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未被課予減 速慢行之義務,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22-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9-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8-2024122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 領取之款項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即與「一點 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曾○梅佯稱:是曾○梅親戚,因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 ○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領得之10萬元交予衛語彤,衛語 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轉交 「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千元,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39、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 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 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 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 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 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 至199頁)在卷可稽,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上 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衡諸其 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 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及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 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四、㈥之說明 ,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 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 (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王嘉鑫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所匯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 「白龍」,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業),足見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更一-23-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黃瓊儀(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疏未注意看管其飼養之寵物犬 ,放任其奔跑、走動,導致被害人黃○芳(下稱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骨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折併氣血胸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 不治死亡,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疏失遭此横禍,死於非命, 而被害人之家屬與至親天人永隔,承受無可彌補與回復之傷 害,及日後生活精神上之痛苦折磨,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 鉅,然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未支 付賠償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嫌過輕, 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 自首乙情,已依憑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 看管約束該犬隻之義務,竟放任其自行在外,未在旁予以適 當之管束,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 ,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 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 第4頁第11至23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 據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害人家屬仍得以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家屬已於原審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 管道,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3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7-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洪千惠律師(民國113年11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武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崇武(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87至89、165頁;本院卷 第67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 6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犯案動機 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7、67頁),尚難憑採。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 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 ,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 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 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 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 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 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 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 且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我有 很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考了好幾次就是沒有考過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即 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且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事先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 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以被告不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主張依刑法第16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㈢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 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慮及被告所清 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 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被 告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廢棄 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行為甚屬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 本院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22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觸媒 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駕乘李進德所有懸掛失竊之0 00-0000號車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30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李車,原懸 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不詳工具,切割詹○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之排氣管,而竊取觸媒轉換器1組得 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李車為其所有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至5時 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我的車子常借給他人使用, 但無法確認案發期間有無他人借車或何人借車,我於111年7 月30日左手骨折,那段時間幾乎無法開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詹○菊(下稱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害人車輛),於111年8月19日凌晨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路段00段000○00號前,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動車輛時,發現其車輛之排氣管含觸媒轉換器1組遭 切割竊取,遂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偵3957卷第59至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車輛及遭竊情形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3957卷第73、77至79、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書偉就本案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害人於111年8月19日上午撥打110報案,我過去案發 現場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案發期間只有一輛車於當日凌晨 4時20分左右出現在該處,便循該涉案車輛沿臺一線北上之 離去路線調閱監視器,由設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 順帆路口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查知該涉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另由案發時間回溯調閱、過濾路口監視器 ,案發時段確僅有該涉案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沿臺一 線南下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渭水路口,並於同日 凌晨4時20至21分許在中山路2段916巷口迴轉往北行駛後停 靠於案發地點前,後續查詢發現000-0000號車牌已遭通報失 竊,經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交換資料後 ,循線查悉係被告所有之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 且被告另案涉嫌於111年8月19日駕乘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李 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竊盜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因勤務安排 ,始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借詢被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50、210至211、231至234頁),而證人 洪書偉之證詞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車輛及 遭竊情形照片、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證 人111年12月12日借詢被告之調查筆錄、前開失竊車牌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失竊車牌所有人陳少鈞報案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9、243至269頁;偵3957卷第55至58 、71、75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自 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8日至19日並未借給他人使用(見偵395 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3時9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 車牌之李車,分別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苗 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 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得手之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時分確曾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李車乙節 屬實;況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3957 卷第131、189、182頁),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基地臺地址,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3分許、4時13分許、4 時54分許,依序出現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臺中市○○區○○里○○○○區○○路000號屋頂」、「苗栗縣○○鎮○○ 里○○段0000地號」,足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43分 許行抵苗栗縣通宵鎮地區,之後南下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及 3時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為上述另案2次竊盜犯行,旋繼續 南下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 至5時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被告行至前揭臺中市○○區○地○地○○○○○○○地○○號涵蓋 範圍,與本案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具有密切關連性並相互合 致,而被告其後北上於同日4時54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區, 亦與證人洪書偉證稱經其調閱監視器發現涉案車輛犯案後沿 臺一線北上之離去路線並無齟齬之處,綜上事證相互勾稽比 對,足以認定於案發時、地前往竊取被害人車輛觸媒轉換器 之涉案車輛即係被告所駕乘之李車。又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下手 行竊者係由李車副駕駛座上下車,然該車輛駕駛座車門方向 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而下手行竊者於上車後該車輛隨即發 動駛離等情,堪認本案竊盜模式,應係一人駕駛李車接應, 另一人負責下手行竊無誤。  ㈢又據原審依被告聲請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於111 年7月30日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表示遭人 用棍棒毆打,造成左手疼痛、頭皮有擦傷,經診斷為左側尺 骨骨幹骨折,住院2日後於111年8月1日出院,有被告之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至124頁),惟被告之傷勢是否嚴重至111年8月19日 時仍無法開車,尚有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左手 骨折可以開車,但沒辦法開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而被告駕乘之李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確有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臺中市大甲區、苗栗縣後龍區 等跨縣市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份時 沒辦法開車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夥同不詳成年人共同實行本 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證人洪書偉於本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據報前往現場,就針對被害人車輛 之觸媒轉換器遭切割竊取之情形拍照,觸媒轉換器無法徒手 拔下來,且因本案之切口平整,一定要使用工具才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231至233頁),及卷附被害人車輛之排 氣管遭切割之照片(見偵3957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等情以觀,可見該用以行竊之工具質堅銳利,始可平整 切割金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08、22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 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刑期,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209頁;本院卷第229頁),並引 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 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應係與不詳成年人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原審未審究於此,且僅論以被告普通竊盜罪,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判決有上開適 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之觸媒轉換器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因被告否認犯行,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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