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70、2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
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
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蕭惇仁、黃
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
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
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蕭惇仁、黃郁雯、凌
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
洪祺淵、羅竹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宜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求職被騙,伊
在逛臉書、覺得對方鎖定伊,他告訴伊這個工作是投資、遊
戲性的博弈投資,說在手機上操作、當天就可領薪,而且說
是合法的要簽合同叫伊放心,叫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處
於長期低薪不穩定的工作,疲於奔命,父母需要長照、兄弟
姊妹有家暴問題,伊知道不能提供帳號,但當下伊急於用錢
就做這件事,伊當時一定是一時頭暈,急於找工作的心態下
答應了對方的要求,這些帳戶都是伊閒置的帳戶,提款卡伊
拿去捷運站放在置物箱、密碼伊傳LINE給他,他跟伊說領薪
的地方,伊去了就被放鴿子、才驚覺被騙,銀行打給伊說伊
被詐騙、叫伊趕快報警,伊沒有從中拿到什麼錢,伊覺得伊
是無辜的受害者,伊有檢討自己為什麼這麼笨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60、64、71至7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均提供
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
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
淵、羅竹君(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
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嗣告訴人8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及網頁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足見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
乙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
㈡另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
資訊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
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是一般人實無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任意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收取薪資,並知悉一般人從事正常工作均無須將提款卡之
密碼提供雇主使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意他人任
意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0399卷《下稱偵卷》第271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已
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前揭不
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不起疑
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於該人
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該人卻純
為取得並使用該等資料而提出可當日領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10餘萬元之對價,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0、34、27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就
此卻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空泛辯稱:伊是一時
頭暈、無法辨識對方是詐騙,伊沒有接觸這個領域、相信對
方不會騙伊等語(見偵卷第272頁、本院卷第60頁),而均
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使用,
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可
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
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
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為賺取報酬,逕自將之
提供該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
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如前,惟被告所辯顯已與其前開所述及
所為彰顯之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況被告所為事實上純係以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換取對價,過程
中無須實際勞心勞力,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此係可
疑、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刪除(見本院卷第60頁),
顯已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一般人即得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倘別無內情,前揭不詳他人根本不會特意對外徵求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辯自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再聲請調查前揭不詳他人等機房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資料(見本院卷第64、69頁),然此與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故意無涉,無
從動搖本判決認定之基礎,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8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意
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8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暨當事人、葉昆翰及羅
竹君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30至31、34至35、27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
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被告後續即無因未宣告沒收
而僥倖取得或保有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蕭惇仁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蕭惇仁,佯稱訂購保養品會自動扣款,須匯款確認帳戶問題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 /台新帳戶 3萬元 2 黃郁雯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郁雯,佯稱賣貨便訂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 /第一帳戶 9萬9,988元 3 凌詩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4時4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凌詩涵,佯稱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將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簽署協議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3分許 /彰化帳戶 4萬9,986元 4 許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惠茹,佯稱下單匯款帳戶被凍結、須操作匯款申請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 /彰化帳戶 合計4萬2,970元 5 葉昆翰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昆翰,佯稱下標無法結帳、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自助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 /彰化帳戶 3萬2,123元 6 林建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建成,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38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5元 7 洪祺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洪祺淵,佯稱無法操作交貨便、須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及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21時11分許 /台新帳戶 5,005元 8 羅竹君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羅竹君,佯稱經營不善倒閉、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3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9元
TCDM-113-金訴-155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