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成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經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檢驗字號、檢驗結果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器具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 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 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押物品 檢驗字號 檢驗結果 1 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2380公克,驗前淨重0.0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第74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同上 綠色軟管1支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同上 淡黃色軟管1支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同上 透明吸管1支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同上 綠線條吸管1支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同上 玻璃球吸食器1組(小)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同上 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同上 玻璃球吸食器1組(長)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同上 吸食器1組(小)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23

ILDM-113-單禁沒-140-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70、2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 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 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蕭惇仁、黃 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 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 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蕭惇仁、黃郁雯、凌 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 洪祺淵、羅竹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宜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求職被騙,伊 在逛臉書、覺得對方鎖定伊,他告訴伊這個工作是投資、遊 戲性的博弈投資,說在手機上操作、當天就可領薪,而且說 是合法的要簽合同叫伊放心,叫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處 於長期低薪不穩定的工作,疲於奔命,父母需要長照、兄弟 姊妹有家暴問題,伊知道不能提供帳號,但當下伊急於用錢 就做這件事,伊當時一定是一時頭暈,急於找工作的心態下 答應了對方的要求,這些帳戶都是伊閒置的帳戶,提款卡伊 拿去捷運站放在置物箱、密碼伊傳LINE給他,他跟伊說領薪 的地方,伊去了就被放鴿子、才驚覺被騙,銀行打給伊說伊 被詐騙、叫伊趕快報警,伊沒有從中拿到什麼錢,伊覺得伊 是無辜的受害者,伊有檢討自己為什麼這麼笨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60、64、71至7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均提供 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 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 淵、羅竹君(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 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嗣告訴人8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及網頁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足見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 乙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  ㈡另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 資訊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 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是一般人實無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任意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收取薪資,並知悉一般人從事正常工作均無須將提款卡之 密碼提供雇主使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意他人任 意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0399卷《下稱偵卷》第271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已 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前揭不 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不起疑 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於該人 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該人卻純 為取得並使用該等資料而提出可當日領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10餘萬元之對價,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0、34、27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就 此卻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空泛辯稱:伊是一時 頭暈、無法辨識對方是詐騙,伊沒有接觸這個領域、相信對 方不會騙伊等語(見偵卷第272頁、本院卷第60頁),而均 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使用, 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可 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 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 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為賺取報酬,逕自將之 提供該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 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如前,惟被告所辯顯已與其前開所述及 所為彰顯之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況被告所為事實上純係以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換取對價,過程 中無須實際勞心勞力,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此係可 疑、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刪除(見本院卷第60頁), 顯已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一般人即得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倘別無內情,前揭不詳他人根本不會特意對外徵求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辯自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再聲請調查前揭不詳他人等機房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資料(見本院卷第64、69頁),然此與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故意無涉,無 從動搖本判決認定之基礎,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8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意 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8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暨當事人、葉昆翰及羅 竹君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30至31、34至35、27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 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被告後續即無因未宣告沒收 而僥倖取得或保有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蕭惇仁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蕭惇仁,佯稱訂購保養品會自動扣款,須匯款確認帳戶問題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 /台新帳戶 3萬元 2 黃郁雯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郁雯,佯稱賣貨便訂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 /第一帳戶 9萬9,988元 3 凌詩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4時4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凌詩涵,佯稱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將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簽署協議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3分許 /彰化帳戶 4萬9,986元 4 許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惠茹,佯稱下單匯款帳戶被凍結、須操作匯款申請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 /彰化帳戶 合計4萬2,970元 5 葉昆翰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昆翰,佯稱下標無法結帳、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自助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 /彰化帳戶 3萬2,123元 6 林建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建成,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38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5元 7 洪祺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洪祺淵,佯稱無法操作交貨便、須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及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21時11分許 /台新帳戶 5,005元 8 羅竹君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羅竹君,佯稱經營不善倒閉、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3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9元

2024-10-18

TCDM-113-金訴-1554-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楊芝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11 年7月1日止,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兩造約定 被告自113年4月1日清償,惟被告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被告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轉帳證明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為任何抗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7

TNEV-113-南簡-120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林芳菁(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林芳鈴(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吳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即附表1編號2-5),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60 6,056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15號確定裁定計算,並扣除編號 1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17

TPDV-111-訴-2218-2024101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P0 8215號臨時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之道路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原告酒測結果為0.1 6毫克/公升,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 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 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0點至凌晨1點左右在自家飲用紅酒,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道交條例相關法規 且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可漱口、喝水,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逕進行酒測。  ㈡儀器部分雖是國家檢驗合格,但是否有定期為校正檢定,每 台儀器都有誤差值為0.01至0.03不等,本件基礎事實已經臺 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發 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且發生交通事故之 對造駕駛人已意識不清且傷勢嚴重、無法實施酒測,員警為 詳細採集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之證據,故 而對原告進行酒測,以確認有無酒駕情事,自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原告主張員警未遵守規定而為酒測,應屬無據。  ㈡又本件酒測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並於進行酒測前已向原告 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且員警亦有詢問原告是否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因原告向員警表示無飲酒,與給 予休息時間及漱口之相關規定情形不符,故員警依原告自承 並無飲酒之陳述而依法對其逕行酒測,並無違反正當程序, 況縱依原告事後所承認之飲酒時間,亦顯已超過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所定之15分鐘,本件酒測經過顯無依規定須告知 原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情形 。至於酒精檢測完畢後,員警係依法告知檢測結果,並請原 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僅係法定正當程序 ,非為要求原告簽名認罪,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程序應 無違誤。  ㈢另員警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6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原告犯行之依據,原 告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誤差值,況依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中載明「測得被告(即本案原告林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勘以認定」,顯見本案之酒測 程序及結果應均無違誤。  ㈣本案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道交條例處分之,故被告以 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裁處,均於法有據。且因本案 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情形顯然有別,舉發員警基於交通事故發生及人 員傷亡之客觀結果,並無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予以舉發 應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舉發機關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本 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99936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 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㈡查原告主張當日員警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及給 予漱口機會云云,然: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 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 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 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 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 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 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 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 ,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   檔 名:「臨P08215.MP4」(2022/08/16 09:52:11時至 09:55:11時,共2分59秒) 女警:...這邊跟你確認是全新沒有使用過的喔!幫你拆開 來喔!你剛有服用任何的酒精或者藥物嗎? 原告:沒有 女警:都沒有齁,那等一下幫我含住一口氣4到5秒鐘 喔齁【圖片1】,來深呼吸含住【圖片2】,吹氣。 原告:(吹氣) 女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圖片3】(酒精濃 度0.16)。 女警:你剛有喝酒嗎?...0.16 原告:0.16? 女警:對呀 原告:昨天晚上啊 女警:幾點喝的? 原告:2.3點吧! 女警:2.3點,你這個要移送了 原告:...(聽不清楚) 女警:你車禍0.16要移送了,你今天沒辦法回去 女警:他測0.16 男警:0.16? 女警:要移送了,今天要去法院啊 女警:你等一下要跟我們回去做筆錄...,正常標準是0.25 啦,啊車禍的數值是0.15,他剛好0.16 女警:你在這邊簽名,寫你的身分證字號跟你的車牌這邊也 是,簽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 (結束後,女警轉而去測訴外人) 女警:換你測,欸還要再等一下,你等一下還要跟我們回去 做筆錄描述一下事發經過 訴外人:...(聽不清楚) 女警:那這邊一樣全新的,吸到含用力吐氣,吹氣再來再   來,好停,酒測值是0啊,等一下幫我簽名。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9頁113頁)。  ⒊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警到 場後係請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 測並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6mg/L,此有酒測單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該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足認原告確有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且員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曾詢問原 告是否曾喝酒或跟酒精有關的,原告回說沒有,而本件係於 9時17分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21頁),員警獲報到場後 於9時33對原告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 ,以及原告自陳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 許結束(本院卷第13頁),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距原告自 陳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 要求,則原告指摘未全程錄影及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 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0.25mg/L」或雖未達上開門檻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行 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 後者之構成要件門檻顯較前開公共危險罪為低,原告行為雖 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要件,仍得構成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酒測儀器本身有可能有誤差云云,然:  ⒈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乙節,有該院111年3月16日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3月31日)在卷可查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卷第47頁),本件施測 時間為111年8月16日,係於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酒測值 列印單」(本院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經由該呼氣酒精測 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 規定標準之依據,是認原告本案遭施測之酒測值達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依法乃屬正確可採。 ⒉又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 0mg/L者,公差為±0.020 mg/L」。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 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 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 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 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 ,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 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 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 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 準。經查,本件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 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 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 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 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2024-10-17

TCTA-112-交-905-202410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林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531元,及自民國 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5

MLDV-113-司促-7020-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宇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6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宏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 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因需錢孔急 ,仍不以為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 詐欺犯罪: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取得聯繫,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 帳詐欺贓款使用。 ㈡由該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話術行騙被害人 ,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至指定受款之梁宏宇-郵 局(應係玉山之誤;即本案玉山帳戶)人頭戶。 ㈢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即時通訊平臺LINE指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 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回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收取,再層轉上 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 示告訴人吳柔樺、石祐任與被害人李岱宸之指訴;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相關對話擷圖、匯款、報案等紀錄;被告所 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提領地點AT M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前揭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如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予以提領,再將之交付予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收受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因為跟地下錢莊借貸,急需還款,故於網路搜尋貸 款資訊及填寫個人LINE ID後,自稱「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之人加我為好友並與我聯繫,我以為蔡鎮宇是合法貸款公司 之職員,後來蔡鎮宇稱我餘額不足無法核貸,便要求我與另 名自稱係「銀行經理林建成」之人加為好友,「林建成」稱 須製作收入證明,會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我再領 出交回;所以我又依「林建成」指示簽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後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款項匯 入,我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另一專 員。「林建成」亦告之稱有收到款項。我並不知道對方利用 本案玉山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申辦貸款而須製作收入證明為由,將 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自稱「林建成」之人後,該等 持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人,即於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話術行 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嗣被告即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復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等事 實,為被告不予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  ㈢本件被告就交付梁宏宇玉山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 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 瑕疵可指。復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因欲辦理貸款事宜暨以協助 收入證明為由而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暨提領匯入帳款等 情而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等人聯繫之通訊軟 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被告)姓名:梁宏宇 電話:「(略) LineID:(略) 服務需求:我想要一筆資 金整合負債 可是融資都滿了 銀行學貸呆帳信用卡以協商 想跟銀行貸一筆資金做債務整合 是否為警示戶:否」、「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蔡鎮宇 這邊客 服部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 需要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溫馨提醒 存摺卡片不能寄! 事先收費不能給!皆為詐騙 (後續寄送各貸款方案) (要 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 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被告)依蔡鎮宇上開指示 傳送資訊)」、「(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要求被告填寫貸 款人、聯絡人、直系親屬聯絡人的相關資訊)」、「(被告 )(依蔡鎮宇指示填寫傳送)」、「((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等等打給你;正在幫你跑銀行中 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傳送林建成之檔案資料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 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林經理你好 我是梁先生 許總 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您協助收入證明的部 分」、「(林建成)好的 我出差 下午3點打給我」、「( 被告)林經理沒接電話 要等林經理回撥還是我再打」、「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因為剛好遇到週五 明天銀行放假, 所以事情上比較多」、「(林建成)(傳送「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你到7-11雲端下 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被告)(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照片) 林經理不好意思其他我都寫好了 剩下金額的部分我要怎麼 寫(傳送手持合約自拍照片)」、「(林建成)填寫清楚拍 給我」、「(被告)(分別傳送手持合約及單獨之合約照片 )」、「(林建成)存摺封面拍給我、財務核對合約」、「 (被告)(傳送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宏宇,週末愉快 目前進度到哪裡了」、「(被告) 林經理要的東西都傳過去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明 天就禮拜一了,看什麼時候能完成收入證明,我去送件」、 「(被告)專用(應係「員」之誤)不好意思打擾你 現在 就是差林經理的證明對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是的 收入證明好了之後我馬上送件」、「(被告)可是我不該 (應係「敢」之誤)問林經理 怕打擾到他」、「(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你可以問他一下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 「(被告)林經理 不好意思什麼時候可以安排時間」「( 林建成)(以電話回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你有 問林經理了嗎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被告)他說 我兩個帳戶比較難用希望我去用多點帳戶 這樣比較好用」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啊,那你可以開網路銀行啊 馬 上開馬上有」、「(被告)林經理跟我說直接去辦一個」、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什麼時候去辦」、「(被告) 明天去辦 今天我下班銀行跟郵局都關門了」、「(林建成 )今天一定要辦理約定帳號 辦理好通知我!安排明天流程 」、「(被告)昨天有跟林經理討論目前是用約定帳戶」、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有去辦理了嗎」、「(被告) 我昨天太忙了沒時間去處理 現在要去辦理」、「(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來得及今天安排嗎」、「(被告)應該是來不 及安排」、「(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就只能拖到下禮拜了 周經理昨天又關心你,問說你的收入證明好了沒」、「( 被告)我也沒辦法 昨天林經理突然叫去辦 我根本抽不出時 間」、「(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下禮拜吧,再來他沒空 了 他很不高興 就一天流程弄好 隔天就能撥款了 我有跟林 經理說了 你自己也打給他跟他說一下 說你這邊會好好配合 ,快點完成讓我去送件」、「(林建成)你今天穿什麼服裝 ?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們店長不讓我請假 只能等星期 四我休假的時候」、「(林建成)跟財務長報備終止!」、 「(被告)我們店長也是凌晨才跟我說 所以改星期四嗎? 」、「(林建成)更改時間要財務長同意」、「(被告)林 經理不好意思我明天休假可以排嗎?」、「(林建成)這星 期行程滿,財務長安排28號後」、「(被告)蔡先生 林經 理那邊說要到下禮拜 我有跟行經你說我星期四休假 林經理 說要到下禮拜 他說需要財務長那邊做決定」、「(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也只能這樣了 辦好久這個貸款」、「(被告 )我也很無奈 林經理給我的時間都是我要上班的時候」、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跟銀行只能1-5跑啊 不然六日銀行 有開嗎」、「(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明天可以安 排嗎」、「(林建成)確認明天 下午5點打給我確認流程」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一下有需要準備什麼 東西嗎」、「(林建成)下午5點說 我在客戶這談項目」、 「(被告)蔡先生您好 我已經跟林經理約明天」、「(信 貸營蔡鎮宇專員)那我明天早上會幫你把所有文件都準備好 準備送件了 拖了好久 貸過之後你一定要請我吃飯 真是百 般辛苦」 、「(被告)一定請你吃飯 貸下來一定請你吃飯 」、「(林建成)明早7點半給我網銀餘額截圖 網銀截圖要 清楚、必須同時有帳號有餘額 餘額截圖給我 你今天穿什麼 服裝?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交通工具也拍給我」、「(被告)(傳送自拍照及使用之交 通工具)」、「(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 我 選擇一個繳款方式⒈設定銀行自動轉帳 ⒉手機簡訊QR各大 便利商店繳費 ⒊書面帳單」、「(被告)(傳送存摺封面) 1(選擇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繳款)」「(林建成)附近找 地方休息!等財務通知 跨行匯款等等入帳 我請財務去查詢 放款 玉山有入帳嗎? 餘額給我我給財務!」、「(被告) (傳送帳戶入帳數據)」、「(林建成)有請財務加班幫忙 今天一定把數據收集完成」、「(被告)謝謝林經理 也謝 謝財務 剩下的數據用網銀的轉帳嗎?」、「(林建成)工 程師等等把數據給財務 財務開始轉帳!玉山總共92000」、 「(被告)(傳送提領單據)玉山總共要提領多少」、「( 林建成)11萬」、「(被告)(傳送餘額數據)」、「(林 建成)不對 103000」、「(被告)(傳送提領單據)」、 「(林建成)收到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 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 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工程師在編輯 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有數據衝 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林建成)已收梁宏 宇現金 林建成收」、「(被告)蔡先生您好今天跟林經理 弄好了 林經理說明天中午會給你數據大概晚上8點」、「(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現在才弄完呀」、「(被告)大概晚上 8點多的時候 從早上到晚上8點多」、「(信貸營蔡鎮宇專 員)明天給我後我就去送件」、「(被告)蔡先生不好意思 請問林經理有將數據給您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 還在等 」、「(被告)林經理還是沒有給你對嗎」、「(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等等會傳給我 怎麼了?」、「( 被告)因為我有密林經理他沒回我 所以我才比較著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會幫你追蹤 不用擔心」、「( 被告)你那邊聯絡的到林經理嗎?想說問數據好了沒,因為 如果數據還沒好我就沒辦法領錢,現在身上沒錢需要領錢」 (至此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即無從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205-222頁);觀諸被告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之往來聯繫內容,可查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 因而先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聯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更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後「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應係告知被告銀行帳戶餘額不足,需有收入證明,始推介「 林建成」予被告認識並聯繫,被告於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聯繫過程,均僅表示要辦理貸款,於與「林建成」聯繫過 程,亦顯見目的係為辦取收入證明以供「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核貸,別無其他,更將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如實告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更多所配合「林建成」要求辦理事 項,進而傳送帳戶入帳資訊、提領單據,進而認其所有帳戶 內之款項既係供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 ,而依指示全數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 林建成」亦告知業已所收款項,以達「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所要求核貸所需之收入證明數據。後又詢問、 催促「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關於「林建成」有無交付收入證 明數據。嗣可見「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為避免 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除仍由「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繼續與被告聯繫、虛與尾蛇,「林建成」亦誆騙被告 於數據完成前,暫勿存提帳戶款項。「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顯然是利用被告對貸款之需求,一步步取得被 告之信任,使被告相信可以透過資金匯入及提出為其製造往 來收入數據以增還款能力證明始有利於核貸。況依上開被告 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之聯繫內容,被告僅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並未將提款卡或密碼一併提供,期 間亦多所聯繫「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而非放 任「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自行使用而毫無介意 ,顯見被告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訊暨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 上確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稱,確有實據,而難 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㈣況於被告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中,「林建成」更傳送「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給被 告,要求被告至7-11下載合約簽名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傳 回(本院卷第49頁)。而根據該合約書之內容,合作項目限 於銀行貸款項目,雙方須承擔保密責任,甲方(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帳戶作為帳戶 流水數據,乙方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全數提領並歸還 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之法律途徑。並向乙 方求償40萬元作為賠償。乙方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 付甲方費用5,000元等,復除有「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外,在「律師簽章」欄也蓋有「李怡珍印」之印 文,亦與前述被告與「林建成」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足以 使被告誤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所屬為合法 正當之公司,認其在律師的見證下與「林建成」所屬公司簽 約,其支付相當費用,由「林建成」的公司協助製作帳戶數 據。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難認有法律專業,斯時 被告非無亟需貸款之需求,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而欲透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核貸,並需由「林建成」提 供收入證明數據以利申請,於此情況下因不具法律專業而不 知契約形式,或未加審視條文內容是否合理即行簽約,與常 情無違。縱未查明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尚 無負責人印文、「李怡珍印」之印文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 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等情,亦難就此推認被告 有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或起訴意旨所指之 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 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柔樺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銀行人員,向吳柔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誤植,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柔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23、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內,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千元。 ⒈告訴人吳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頁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111年11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2123元 2 告訴人石祐任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石祐任佯稱誤將其訂單設成供應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石祐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石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23至26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3 被害人林丞(原名李岱宸)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岱宸佯稱會計人員將其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岱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6,123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內,提領6,005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37分) ⒈被害人李岱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13號卷第13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第6813號卷第20至25頁) ⒊李岱宸匯款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813號卷第16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066-20241009-2

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 程序,本院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 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高雄市小港區港 和國民小學(下稱港和國小)前方路段,設有「交通寧靜區 限速40公里」之標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時速48 公里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黃進德騎乘腳踏 車(下稱B單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A汽車右前 側,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貿然左偏侵入快車道 ,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不及採取減速、 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黃進德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德之子黃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一卷第 101至10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 駛A汽車與騎乘B單車之被害人黃進德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 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 看見被害人騎單車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時,已經來不及煞 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 12分許,駕駛A汽車沿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即港和國小前,以時速48公里 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單 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A汽車右前側,貿然左偏 侵入快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被害人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再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明確(警卷第6至12頁、相驗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105、 125、133頁、上訴卷第170頁、再字卷第44至45頁、更一卷 第103至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陳述 在卷(警卷第13至19頁、相驗卷第93頁),且有小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21、23至26、41至51、55至57、57-1頁)、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警卷第53、61、65至89 頁、相驗卷第91、103、108至1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 19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 0年8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至20、31至 34頁)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5 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 於車頭正前方,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 ,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準 此,上述規定所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 以注意,且應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採取可安全行駛並隨時 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之車速,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 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 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已難認符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遑論駕駛人逾越該路段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時,更 屬違背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是先沿小港區平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平和東路與平和南路之T字路口時,左轉往平和南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之T字路口後, 始在平和南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與B單車發生碰撞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而二車碰撞地點 位於港和國小對面北往南之快車道上,在被告行經之平和南 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南號誌桿上、港和國小前慢車道 上,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各1個,且該2個標 誌是於108年9月6日即本件案發1年3個月之前就已設置完成 等情,有小港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905 1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述標誌之照片可參(聲再 卷第217至222頁),其中平和南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 南號誌桿上所設置之「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既位 於被告行車路徑上,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依A汽車行車 紀錄器顯示,其行經平和南路與港源街口時,時速已達48公 里,此後更逐漸加速,直至與B單車發生碰撞時,時速已達5 4公里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附件之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 5至18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  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事故:   依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最初畫面顯示,A汽車沿平和南路快 車道北往南直行、甫進入但尚未通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 路口時,右前方已清晰可見沿平和南路同向騎乘在慢車道之 B單車,除在B單車「前方」另有2台機車直行之外,在A汽車 與B單車之間(包含A汽車左前方之南往北即對向快、慢車道 、正前方之北往南快車道、右前方之北往南慢車道)並無任 何人、車或障礙物,且於影像時間「08:11:51初」時,已可 見B單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 緩慢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被告自後撞上為 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 參(更一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足見當時被告視野 甚為開闊良好,且被害人是穩定持續的緩慢往左偏移,並非 直行中突然轉向進入快車道,被告理應能注意到在其右前方 之被害人,且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行車動向。然 被告不僅未減速,反而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54公里, 終致在B單車完全侵入快車道後自後撞擊B單車,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則被告行經港和國小前方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 40公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 已逐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 前進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 速至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 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無誤。是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 設置在車輛正中間又是廣角,可照到180度範圍,我是坐在 駕駛座上,一般人看的角度只有100度,我看到的跟行車紀 錄器不同,我是經過十字路口(按:應指平和南路與港源街 T字路口)並加速後才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 煞停云云(更一卷第174、180頁),與卷內客觀事證及經驗 法則均不符,難以採認。  ㈣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煞停車輛: 1.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原審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民事事件於審理時,曾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完整鑑定報告見聲再卷第129至195頁,彩色版見 更一卷第51至87頁,摘錄重要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下 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細觀經該中心從A汽車行車紀錄器1 5秒影像所截取共462個截圖(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其中 「08:11:51(總分格15)」之圖5、「08:11:51(總分格24)」 之圖6等截圖(更一卷第67頁),可見A汽車在通過平和南路 與港源街T字路口甫接觸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端點, 及穿越行穿線至行車分向限制線端點時,B單車與其左側快 慢車道分隔線間之距離,已有從原僅係行駛在慢車道之左側 ,逐漸往左靠近進而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情形,則以當時 被告行車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被告理應能在被害人於上述 「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 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以斯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 點。 2.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 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更一卷第73至82頁 ),自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1即總分格15(截圖5)」 處即被告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 二車發生撞擊即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3即總分格95(截 圖12)」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詳見附表編 號2之說明),亦即當時二車之間尚有34.2公尺之距離。若 當時被告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現被害人 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車完全煞 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參附表編號3、4之說明),當不 至發生碰撞結果。然被告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若以其平均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 方足以將車輛完全煞停(參附表編號5之說明),顯見被告 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其駕車有過失之事 實甚明。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野既開闊清晰,則騎乘單車在其 右前方之被害人,自應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內,則被告自應 對其車前之被害人行車左偏狀況加以注意,並採取相對應之 必要安全措施,如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進,以防免危險發生,而非僅止於遵守該路段限速 40公里之時速行駛,即可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 車義務,遑論被告逾越該速限,不僅以時速48公里速度直行 ,於過程中更逐漸提高至時速54公里,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4.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果雖認應以「08:11:51即總分格36 (圖7)」作為被告反應認知之起點,依此計算後縱被告遵 守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 煞停,而認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 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方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見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據此辯稱:是被害人突然侵入快車 道,我沒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云云,辯護人亦執上述鑑定報 告結果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迴避可能性,應為無罪諭知云 云。惟本案應以「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作為被告 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業如前述,故上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結果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前述抗辯亦 均難以採認。 ㈤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參與交通,因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之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情事,本已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 除過失責任。況被害人雖違規以慢車侵入快車道,但從其開 始左偏時起,其行車動向是穩定持續緩慢的向左偏移,在其 後方之被告理應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可能性,若 被告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害人進入快車道,被告亦應能及時 煞停車輛,然被告不僅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穩定持續左偏的 異常行車動向,更超速行駛,終致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自難 解免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53頁),且上述交通法規所要 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 ,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另按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有 明文。查被害人原本沿平和南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卻突然 左偏侵入快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A汽車發生碰撞,依前述 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侵入快車道 之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被害人慢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19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3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偵卷第17至20、31至34頁 ),與本院上述認定除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 尚無相異之處。又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 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 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 ,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因而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①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於客觀上明顯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云云,雖不可採,然 原判決疏未就該部分辯護意旨所指以信賴原則免除被告過失 責任乙節為理由之論駁,稍有未妥。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除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稍 有疏漏,亦有未合。③被害人是否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或過 失情節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於量刑審酌 時,並未將被害人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為本 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節列為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 衡之未恰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且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限,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其 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於民事事件中經送逢甲大學鑑定中心 鑑定後,雖否認有過失責任,然仍於原審審理期間由保險公 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12萬5,388元,被告另 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2日,給付50萬1,000元給被 害人家屬,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影本可參(原 審卷第143至149頁、聲再卷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 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造成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管理、資訊顧問,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健在,均需靠其撫養等經濟、 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一卷第157至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對客 觀上之肇事經過並不爭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262萬6,388元(保險給付0000000元+被告自行給付5010 00元=0000000元)完畢,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摘要(彩色版完整報告見更一卷第51至87頁): 1 將A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共15秒之影像,分為462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計算式:15秒÷462分格≒每格0.033秒。 2 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內容,A汽車行經路徑可分為: ㈠第一段距離:自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路口南端之行穿線端點起至分向限制線起點止,約為4.2公尺。 ㈡第二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起點至分向限制線終點止,約為20公尺。 ㈢第三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終點起至第1段行車分向線端點止,約6公尺。 ㈣第四段距離:第1段行車分向線之線長,約4公尺。 ㈤上述四段距離合計約34.2公尺。 3 自一般駕駛人認知到危險時起至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 ㈠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 ㈡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 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為V0÷a:  V0=開始煞車時之車速,m/s。  a=減速度即7.35m/s2,即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煞車阻力係數0.75×重力加速度9.8m/s2 4 遵守速限時速40公里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40公里折合每秒11.11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1.11公尺÷減速度7.35=1.51秒。  T=1.25秒+1.51秒=2.76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2.76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30.67公尺。  計算式:每秒11.11公尺×2.76秒=30.67公尺(四捨五入)。  5 一、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取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及前述四段合計34.2公尺之距離計算,其時速依序為50.90公里、54.54公里、59.51公里、54.54公里,取平均值約為54.86公里。 二、以時速54.86公里行駛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54.86公里折合每秒15.24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5.24公尺÷減速度7.35=2.07秒。   T=1.25秒+2.07秒=3.32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3.32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50.6公尺。  計算式:每秒15.24公尺×3.32秒=50.6公尺(四捨五入)。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及辯護人之主張: 6 一、應以「08:11:51(總分格36)」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至「08:11:53(總分格95)」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約1.947秒。   計算式:(95-36)×0.033秒=1.947秒。   二、以此計算,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二車距離為29.67公尺。  計算式:15.24公尺×1.947秒=29.67公尺。 三、縱被告遵守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折合每秒11.11公尺,則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僅有2.67秒:  計算式:29.67公尺÷11.11公尺=2.67秒。 四、但時速40公里車輛要完全煞停,須費時2.76秒(參本附表編號4之說明),足認縱被告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反應時間在二車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是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五、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974800號卷 相驗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2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卷 聲再卷 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卷 再字卷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卷 更一卷 本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

2024-10-07

KSHM-113-再更一-1-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12099 、14662、14740、17725、2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成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2至10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就其附 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維持及撤銷部分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9萬8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1年9月19日,將本案帳戶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穩如 泰山」之成年男子後,附表編號1至10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 款至該帳戶,再由上訴人依「穩如泰山」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 2至10之款項交予「穩如泰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1部分經銀行 及時圈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帳,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10一般洗錢罪部 分,因於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均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1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至10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僅泛稱:會持續與被害人和解,請給還錢機會, 讓刑期少點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 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得上訴第三審之 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名(按:第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 等罪名各與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 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各該詐欺取財罪名 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 0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②本院為法律 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較輕之刑,本院尚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94-202410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第167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5行之記載, 「被害人張博惟」更正為「告訴人張博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贅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數述,此部分的法定減刑原因修正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53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率爾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 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 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張博惟、張媛婷 等9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 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子揚以1本帳戶1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仕晨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劉仕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2 謝宜靜 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3 邱斌凱 佯稱可經營網拍獲利,致邱斌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4 黃勇誠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 38萬8,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再轉匯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5 陳美君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 25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6 陳曉卿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7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7 林建成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林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9分 2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張媛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媛婷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2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30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 博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博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張博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被害人張博惟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 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 ,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博惟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 20萬5,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子揚)

2024-10-03

SLDM-113-審訴-1153-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