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丞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71-8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1元,其中新臺幣49,161元自民 國111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63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8,1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 及變更利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被告甲○○違規放置在道路旁 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 水機),致原告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 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小客 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225,066元,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 全額,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原告小客車可行駛狀態,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原告在外廠陸續修復其 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 輪圈、隔熱紙,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 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小客車 價值折損13萬元。又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 系爭車體險),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以本件 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 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 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舉證 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警方不當 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甲○○拒絕 賠償,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 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66元,及自1 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我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抽水灌溉農田, 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 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 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 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 置在道路上,原告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原告自小客車後輪 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原告 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 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本件事故係原告小客車撞到系爭抽 水機,並非撞到車輛,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 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 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 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 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告 甲○○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 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 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 段之排水溝舖面上,原告自行離去,其後經被告甲○○發覺後 報警,員警以原告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13-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 ,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 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 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 ,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 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甲○○置放系爭搬 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原告駕駛原 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 ,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過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 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告甲 ○○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 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在道路 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 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告甲○○違 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行,原 告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 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 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 水溝渠)在內。被告甲○○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 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 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 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⒉原告部分:   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 4)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 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原告於巷 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 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原告小客車顯示 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 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原告小客車熄火停放 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原告小客車前 行。」,並製有截圖照片附卷為憑(112年度交字第507號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9-30頁),此據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 原告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 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 掉落在農田裡,原告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 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 足見原告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原告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告甲○○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 抽水機而受損。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 ),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 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 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 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 水機,足見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為 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 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 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原告之行車動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 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 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原告偏 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 ,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駕駛行為。   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 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 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原告過失 情節較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駕駛原告 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 車輛損壞狀況及原告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 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 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 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原告參 考,原告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原 告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 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 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 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 熱紙原告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 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 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5-99、261、317、393頁),是原告小客車 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 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 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 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 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     ②原告小客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 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日,雖僅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 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337÷(5+1)≒27,3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37-27,390) ×1/5×1年≒2 7,39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64,337-27,390=136,94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 923元,合計為163,870元(計算式:136,947+26,923=163, 870),堪認原告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870元 。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 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 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原告小客車 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 ,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 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 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 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 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 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 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原告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 部修復為前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因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小客車因撞擊 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93,87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63,87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293,870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61元( 計算式:293,870元×30%=88,161元)。   ㈥被告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 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 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 實,業據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 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 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 體險之理賠,前提為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抽水機,業如前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 產險請求原告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 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 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 :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 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 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 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 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 ,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 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 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告甲○○因系爭抽水機 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 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 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原告主張系爭搬運 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 小客車理賠金,須以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 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 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系 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原告小客車 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甲○○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225,066 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 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 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 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就賠償修理費49,161元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 9,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甲○○斯時已受催告之 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8,1 61元,及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中39,000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原告、被告甲○○各自負擔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857-2025012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用27,61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 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 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 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 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及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 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材費2,145元、交通費2 ,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原告因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27, 330元。原告因神經受損,傷勢疼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被告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 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 傷害;又被告前開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3頁),明知前開規定,其 駕駛被告小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依前揭規定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 告於在看見被告小貨車在其左前方右轉時,已閃煞不及,足 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 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 明確。  ⒊兩造駕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應負 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5-97頁), 益證兩造均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 自違規情節,認兩造過失相當,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 公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安全帽受損之 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 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 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又因神經損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另原告機車損壞經機車行估算修復 費用27,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藝群 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歎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證明書、原告機車行照為證(附民卷第15-27頁 ;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有鴻儀企業商行 即原告雇主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3-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疼痛,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高職畢業,無業(刑事案件本院 卷第26頁),暨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2,540元(計算 式: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 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無 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7,33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212,5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得請求被告賠償106,270元(計算式:212,540元×50%=10 6,270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50,295元,此有補償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55,975元 (計算式:106,270元-50,295元=55,9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31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 7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安全帽損害3,300 元及機車損害27,33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加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 用27,612元,合計58,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1827-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阮馨宜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翁塘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尤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 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號、國瑞 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確認第二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 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許,與被上訴 人翁塘順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 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 支,惟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 車籍異動登記;嗣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 又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 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支予被上訴人尤 俊凱,且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系爭車輛自讓渡予被上訴人翁塘順時起,已非上訴人所有 ,但系爭車輛車籍至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監理及稅捐 機關誤認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所生 之交通違規罰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有被裁罰及 被吊扣駕照之風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陳稱:被上訴人當初渠等係購買權利車,故不能 辦理過戶,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確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 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確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對於上 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對於 上訴聲明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70頁)  ㈠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排 氣量1496cc、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引擎號碼2NRX6471 33,即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補卷第23 頁、證一),以6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 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  ㈢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尤俊凱。  ㈣被上訴人尤俊凱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楊梓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 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 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就車籍資 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 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 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汽車過 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 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 之措施,而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有 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裁判參照),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 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翁塘順,被上訴人 翁塘順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上訴人已將車輛現實交付 轉讓所有權,惟車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無法彰顯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除使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行 政機關以上訴人為車籍登記人寄發稅捐通知單、交通違規罰 單、停車費欠繳通知單外,亦足使第三人依車籍登記以為系 爭車輛仍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有所不明,除使上訴人在公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外,其私 權地位亦有不安之情事,且此種私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排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 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 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購買 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 渡書,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付 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 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其後,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 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 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 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 凱再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楊梓翔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3份 在卷可稽(補卷第23、29頁、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19日12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翁塘順,被 上訴人翁塘順再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 與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凱復於112年5月26日23時 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楊梓翔等情,已可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 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於112年5月23日22時 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應為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 月19日12時起不存在,以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月19 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 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2

TNDV-113-簡上-283-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盟勳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准許,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其上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及指紋非其所簽署、按 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 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之原告姓名及指紋,係原告之女陳怡菁未經原告同意所簽署 、按捺,原告既非共同發票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他人收購系爭本 票,被告未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票據情形,也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以訴外人陳怡菁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誤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姓名及指紋,係原告之女陳怡菁未 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所簽署、按捺,原告並未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其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就系爭本 票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既不能證明為真正,原告 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7月5日 陳盟勳 陳怡菁 20,000元 未載 CH094479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36-20250121-1

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金云 被 告 莊宇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13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 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 間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32分匯款14萬元至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告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252號函檢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7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為所 犯刑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5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02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第11號 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 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78頁、調解卷第13-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 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14萬元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 ,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 11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6

TNEV-113-南原簡-1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胡晴柔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親自簽發,請 法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簡志明涉嫌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券及詐欺等罪嫌,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收受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李 函羽、鄭任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依職權移送地 檢署偵辦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乙節,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件係 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詳如前述,是以相對人系爭本票為 相對人偽造乙節,本件無從調查事實之真偽,本件不予依職 權告發,惟抗告人仍得自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併予說明之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9月25日 ①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 ②李函羽 ③胡晴柔 ④鄭任斐 3,452,400元 2,301,600元 113年10月25日

2025-01-15

TNDV-114-抗-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928,087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除原告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740元,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 、35-45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5

TNDV-113-訴-2318-20250115-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裕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 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告林裕盛繼承如附表「林裕盛 原登記權利範圍」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嗣後主張其對被告林 裕盛有債權新臺幣(下同)95,521元,惟「林裕盛原登記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已變更「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欄所 示,已妨害原告債權,追加請求除去等語(調解卷第39頁) 。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代位 分割遺產,其財產權性質不同,為不同訴訟標的,惟由經濟 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滿足其對被告林裕盛 之債權,自應以價額較高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原登記權利範圍為如「林裕盛原 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而 被繼承人廖銀來就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2 ,就表編號2、3土地、編號4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 ;嗣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其債務人廖俊傑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701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繼承人廖銀來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告因共有型態變更,就 附表所示遺產已登記權利範圍為「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 欄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判決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因此,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範圍 並無減少之情事,僅依前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而為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原告就訴請排除侵害部分並無受有利益。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定之 。查,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1,47 1,707元【計算式:(11319㎡×1100元×1/12)+(467㎡×4600元×1 /5)+(4㎡×4600元×1/5)+(4060元×1/5)=1,471,707元】,以被 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 ,642元(計算式:1,471,707元×1/12≒122,6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33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 編號 遺產種類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建物現值 林裕盛原登記權利範圍 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 1 91地號土地 11319 1,100元 公同共有1/12 1/144 2 178-1地號土地 467 4,600元 公同共有1/5 1/60 3 178-3地號土地 4 4,600元 公同共有1/5 1/60 4 114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 112.76 4,060元 公同共有1/5 1/60

2025-01-13

TNEV-114-南簡補-35-20250113-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拆除臺南市實踐街71巷88 弄防火巷約11.34坪及防火避難空地約9.22坪其上違法建築 ,係為維護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 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共 有一百多戶承租戶居住在此塊土地上,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而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阻塞逃生通道,危害公共 安全,涉及公共危險罪,可能會構成竊佔罪,原告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為維護居民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何來利益之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金額過高,有失憲法對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 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並攸關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 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 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違法建築, 無權占用且危害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原審卷 第13-17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 地違法建築回復原狀,係為一定之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依抗告人起訴及抗告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基於維護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請求相 對人拆除無權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無權占有建築, 惟抗告人並非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 ,顯然無法按土地之交易價值估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且無法估算,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其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主張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利益 可言,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 權、財產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 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3

TNDV-114-簡抗-2-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林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 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 ,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 之財產損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獲得之不法利益 ,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為新臺幣1,7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 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   被   告 林彥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丞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 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9日15時7分許,撥打本案 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嘉郡佯稱: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名 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周嘉郡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30日,寄送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嗣周嘉郡收到銀行通知上開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遂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嘉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來電截圖、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1-10

TNDM-114-簡-151-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