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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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志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41-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2,64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3,4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23,415元(含零件292,797元、工資30,618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7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42,3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零件211,765元+工資30,618元=24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797×0.369×(9/12)=81,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797-81,032=211,765

2025-03-26

CCEV-114-潮簡-8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 被 告 許保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錫義,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遭 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友人郭信宏,並告知提款密碼,嗣告 訴人遭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郭信宏,郭信宏說 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判斷能 力較常人失準,且由郭信宏到庭的證詞可知,確實是郭信宏 向被告借用帳戶,郭信宏將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人使用,以 被告的智識程度,無法知道帳戶會被郭信宏或詐騙集團拿去 作為詐騙使用。本案告訴人梁錫義於113年2月27日下午製作 第二次警詢筆錄,才補充說明他於112年12月5日有遭詐騙存 入一筆20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本案帳戶才在113年2月27日 被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在112年12月13日就主動報案, 表示其將本案帳戶借給郭信宏等語,假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 做詐騙行為的話,不可能在被害人發現自己被詐騙之前,被 告就先去報案。被告中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係被郭信宏利用 ,被告不會拿自己領殘障補助的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請給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3-17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1 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 -30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 已遭人提領等事實。 六、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經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 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 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 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 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 從事合法交易,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 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 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 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 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㈡證人郭信宏於原審證述:(是否曾經跟許保全借郵局帳戶?) 是。(你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朋友要匯錢。(為何你不用自 己的帳戶,要借許保全的帳戶?)我還沒有去申請。(你本身 都沒帳戶?)沒有。(你朋友有無說借帳戶要做什麼?)他只 有說要匯錢給我而已。(後來有匯錢給你嗎?)我有去查,好 像沒有匯進來。...(之後許保全有無跟你說他的帳號出什麼 問題?)我有聽他說好像被凍結了。(你如何處理?)我跟他 說看能不能重辦,他說沒辦法。...(許保全有無得到什麼好 處?)沒有。...(是否知道許保全的帳戶有錢進來,被人領 走了?)我不知道。(你如何認識許保全?)從小就認識了。( 認識多久了?)很久。國小就認識了,認識10幾年了等語(原 審卷第239至253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陳稱:郭信宏與其自國小就認識,僅稱與 證人郭信宏認識一年多等語(偵查卷第48頁),然被告有第 一類中度之身心障礙(第一類屬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有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原審卷第79至81頁 ),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狀,實難期待其 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 察覺其朋友郭信宏遊說其出借郵局帳戶之說詞是否確實真實 ,不能排除被告誤入其朋友郭信宏及不法份子所設圈套而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的可能。  ㈢其次,被告的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12月29 日,每月各有由行政院委發之25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1 13年1月至2月間,仍有身障補助各5420元、5437元,匯入本 案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 卷13至14頁),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身障補 助款匯入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 提領、長期未使用之情況有別。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可能是 相信郭信宏借用帳戶的說詞,方才出借帳戶給郭信宏。  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指稱:郭信宏跟我借帳戶表示他 朋友要匯款給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 月10日函檢附被告報案之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9-31頁)。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尚未遭列 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27日始發現遭騙而報警, 被告之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始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參(原審卷第163-1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之前,即 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朋友郭信 宏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認識。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 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 上訴,主張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錫義 向梁錫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0萬元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36-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青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9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見張銘鑫所有綁在家門前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之黑色 柴犬1隻(下稱該犬隻,已發還),無人看顧,竟以徒手方 式予以竊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審中僅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未經被害人張銘鑫同意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該犬隻, 以徒手方式帶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等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的狗綁 在別人進出的地方,是三叉路口,不是綁在他家門口,這隻 狗很吵,咬到人怎麼辦,狗主人亂來。我不養狗,我不是偷 狗,我是怕去咬到路過小孩,我以為是野狗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該 犬隻,以徒手方式帶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汽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蔡青霖)、被告住處起獲該犬隻之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影光碟(僅勘驗影片時間00: 06:27~00:09:35部分),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自如附表 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係要「牽回來半玩」,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狗 有綁著,綁在三岔路口,我說「牽回來半玩」的意思是我要 牽回來看主人是誰等語(簡上卷第43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 該犬隻為他人所有,竟仍未經該犬隻所有人同意,即將該犬 隻帶回家中,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有竊盜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狗沒有綁在被害人家門口, 我以為是野狗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見本判決二),惟原審判決關於何以 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已援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及卷內證據為其依 據,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 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節,已詳 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警察:你講一下你是怎麼偷的? 被告:我看到狗綁在那邊,不曾看過狗在那邊,是也沒有綁著, 套在那邊而已,不然我就牽回來半玩。 警察:你是想說要牽回去玩一下,再還回去是不是? 被告:對。 警察:然後呢? 被告:等於說要牽回來玩一玩,明天要再給他牽回去,因為我也 沒有住在這邊,都去住在......難怪他說我住在這邊,我有跟他 們說我住在那邊。 警察:你偷了哪些東西? 被告:就牽這隻狗。 警察:怎麼偷的? 被告:他也沒有綁著,他就嘎在那邊(台語),嘎在那邊,我就給 他牽回來這樣。 警察:嘎在那邊是什麼意思? 被告:就一個柱子,他就嘎在那個柱子上。 警察:鐵? 被告:他那個不是鐵,他是那個水龍頭水ㄟ,房子地的地方有沒 有,有一塊水泥四角的。 警察:水泥柱那邊齁? 被告:對。 警察:有沒有使用工具? 被告:沒有。 警察:當時你怎麼會到那邊? 被告:我戶口在那邊,我去那邊拿信,他剛好綁在那邊,我那邊 有嘎一個信箱的旁邊,那邊我有一個信箱在那邊,我就是去那邊 拿信。

2025-03-26

KSDM-113-簡上-42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志晟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104,1 13元正未給付,其中99,848元為消費款;4,265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3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848元 林志晟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TCDV-114-司促-8309-2025032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8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憲(原名林連中)間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 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 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KLDV-114-司執-8780-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朱乾龍(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清輝(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芬蘭(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 被 告 朱玲儀(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乾龍、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 7,979元,暨其中新臺幣245,219元,被告朱乾龍、朱芬蘭均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被告朱 玲儀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無權占用嘉義市○○段0○0地號市有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朱璞珳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嘉 義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土地原為朱 璞珳占用,原占用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4人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積欠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 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使用補償 金以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為依據,本 件使用面積270平方公尺,其中87平方公尺符合優惠方案乘 以0.6,依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8,314元為計算,經向債 務人催討,但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7 9元,其中245,2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乾龍則以:希望原告可以面對面核對金額,且依內政 部94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號函說明完成收費辦 法後要經過議會備查,上開計算依據未經過市議會備查,原 告依職權發布係屬違法,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6號認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朱清 輝、朱芬蘭、朱玲儀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朱璞珳所有,又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繼承人且均無拋 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拋棄繼承查 詢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11至49頁、本院卷第43、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朱璞珳生前即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而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 繼承人,於朱璞珳死亡後自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異。換言之,被告4 人自朱璞珳死亡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4人自111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7地號之使用補償金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6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是原 告主張被告4人應返還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11年1月1日至113 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地目為建地,則其公告地價 即申報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南田段7地號於111、112 、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314元、8,314元、8,4 19元,南田段6地號於112、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16,857元、17,009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地價 結果相符,堪予認定,另被告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均未 對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補償金計算式為爭執,是以前揭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57,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市有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法規依據及計算標準詳如前述,核與原告所為計算之 依據即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規定相符 ,自不因該計收基準有無經過市議會備查而影響本件不當得 利之計算,且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並非依據規費法之規定,亦均與大法官釋字第738號、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為之法律爭議無涉,是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219元 部分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乾龍、朱芬蘭 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 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9至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57,979元,及其中245,219元部分,被告朱 乾龍、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 21日起、被告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 (元/㎡)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使用補償金 (單位:新臺幣) 計息月數 利息 (註6) 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合計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25 5,092元 53,979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 8,314 270㎡ 39,163元 (註2) 19 3,100元 42,26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13 2,648元 51,535元 4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7 1,426元 50,313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8,419 270㎡ 49,504元 (註3) 1 206元 49,710元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13 178元 3,465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7 96元 3,383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17,009 13㎡ 3,317元 (註5) 1 14元 3,331元 合  計 245,219元 257,979元 備  註 註1:(8,314×183×5%+8,314×87×5%×0.6)÷2=48,887 註2:48,887×62/184+48,887×122/184×0.7=39,163(同112上期,惟本期9月1日至12月31日減徵30%) 註3:(8,419×183×5%+8,419×87×5%×0.6)÷2=49,504 註4:16,857×13×5%×0.6÷2=3,287 註5:17,009×13×5%×0.6÷2=3,317 註6:使用補償金×5%÷12×計息月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903-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3號 債 權 人 向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博愛綜合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債 務 人 陳姿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2523-2025032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原 告 邱翔鐘 被 告 林子豪(原名: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2325-20250325-1

竹東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雲秋 相 對 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 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就相對人甲○○及乙○間確認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買賣不存在之訴,並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2,700元,依 上開說明,應繳納1,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竹東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5

CPEV-114-竹東簡聲-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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