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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祥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3年8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因受 刑人前揭請求而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6月。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依序各涉及受刑人施用毒品、偽證,各罪情 節迥異,罪質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8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係於偵查庭遭檢察官 當庭逮捕,並非遭到通緝;伊於113年6月起因嚴重眩暈、高 血壓等疾病在臺北長庚醫院等醫院接受診療,於同年10月間 病況嚴重時甚至無法正常走動、需送急診檢查,伊亦將此節 電告本院書記官並承諾出院後會補具證明,非故意不到庭; 伊雖在境外有資產且有在境外生活之經驗,但伊頻繁出國皆 有返國,並無逃亡之事實。本案被訴案件除陳如玲夫妻外均 非發生於000年0月交保前,被告與陳如玲夫妻亦為正常借貸 關係,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以伊有逃亡之虞 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由裁定羈押,實有違誤,爰聲請撤銷 其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撤銷或變更聲請期間為10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書狀係依上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者,自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者,自亦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亦有準用。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6條 第4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受 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 達被告,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 達證書(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43至77頁)在卷可佐。而本 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書狀係向其羈押之法務部○○○○○○○○ 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起算10日,不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3日(原末 日同年月12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屆滿。而被 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本件撤銷之聲請,有其書狀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附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314-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劉亦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簡字 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上訴狀 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簡上-203-2025021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錫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 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長多病,罹患痛風、高血壓、心臟病, 亦有意分期償還告訴人,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輕之處罰等 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 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09至187 頁)。原審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之強盜、 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因 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原審又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為量 刑基礎,亦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陳彥安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 (簡上卷第209至210頁)附卷足參。上述調解內容雖尚未 履行,惟被告既有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側背包並 拿取包內現金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迄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 非無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已婚、子女成年、需照 顧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 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強 盜、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 元,其中側背包1個及現金1萬6千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5 頁),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萬8,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萬年青運動用品社內,徒手竊取陳彥 安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美津濃黑迷彩側背包1個(下 稱本案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彥 安發覺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9萬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除已發還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1萬6,000元外,尚 餘現金共計7萬8,400元,據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無從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2-07

TPDM-113-簡上-25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力維因不滿排隊等待時間過久,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蝦皮店到店貴陽店,先向告訴人戴宥榛恫 以:「浪費我時間我就扁你」、「你再…我就扁你」等語, 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以徒手方式毆打 戴宥榛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易-110-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愷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第三 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乙醯氧基-N, N-二乙基色胺、硝西泮依序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法院受 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 之物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 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因另案偵辦而在被告 當時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 N-二乙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該中心112年2月1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本案雖因尚無充分 證據顯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所沾留之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 N-二乙基色胺、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縱未 查獲所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棕色五角形錠劑90粒(含包裝袋1只) 總驗餘淨重43.6246公克 2 深棕色五角形錠劑5粒(含包裝袋1只) 總驗餘淨重2.4858公克

2025-01-24

TPDM-114-單禁沒-27-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煊偵(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士育(地址詳卷) 劉冠賢(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士育、劉冠賢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841-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薛友銘(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士育(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84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剛開 完刀腿腳不便,伊需要照顧母親不會逃亡,有未曾有逃亡紀 錄,於警詢、偵訊期間均據實以告,無串供或湮證之情形, 且被告家人來會面時亦表明願意協助伊賠償受害者,伊不會 再次實施同一犯罪,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鐐、每日下班至警 局報到之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袁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依證人周書德 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羈押,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具保而釋放出所,又於同 年月27日再犯本案,且尚另涉詐欺案件(因涉及偵查不公 開不詳述內容)調查中,有相關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可證,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㈢、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述為迅速籌措1萬元之和解金而再 次從事面交車手行為,且無法詳細交代最初如何與上手「 銀海-美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建立聯繫(本院卷 第26至28頁),被告有隱蔽與上手聯繫管道之傾向,且易 受經濟狀況影響,為求盡速獲取金錢而從事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等情,認以被告所述5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配戴電子腳鐐、每日下班至警局報到之條件,尚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案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剛開 完刀腿腳不便等,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院現 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情形,至被 告辯稱其家人願出資協助償還被害人部分,未經檢附任何 資料,實難僅憑被告片言即認其不再囿於經濟壓力而有再 從事詐欺犯罪之誘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2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崇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崇民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時任秋股法官之林志煌承辦) ,秋股為執行審判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 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職權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 列印(起訴書誤載為吳宜蓁戶籍謄本,經蒞庭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6月17日113年蒞字第74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吳宜 蓁個人戶籍資料」,下或稱本案戶籍資料),而因本案戶籍 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故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訂 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5、77、78條,指定時任 承辦股書記官之陳柏志執掌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 、文件、物品,並辦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維護事項。陳柏志便按前述規定所賦 予之權責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將本案戶籍資料存放在 該事件卷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件存置袋」(下或稱本案 存置袋、證物袋)內。且於本案存置袋正面「證件名稱」欄 記載「被告個資」,使通常一般人均能知悉其內為不得任意 閱覽之個人資料而保管。該事件終結後,陳柏志將本案存置 袋封口折起來用牛皮紙膠帶(下或稱封卷膠帶)貼住(下或 稱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做 為封印(以下或將封口內折、貼上膠帶、蓋用書記官章之整 體作為統稱本案封印),以禁止本案戶籍資料漏逸使用或遭 任意處置,並將全卷予以歸檔。嗣梁崇民主張陳柏志紀錄該 事件時登載不實侵害其權利,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案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時任騰股法官之 鄧德倩承辦)。陳柏志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閱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起訴書誤載為鄧德倩法官職權 調取)。該卷調得後,由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股 書記官張嘉崴依民事訴訟法、前述處務規程所賦予之職務掌 管。梁崇民於111年8月23日,分別向本院秋股、騰股聲請閱 覽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 卷宗,林志煌法官、鄧德倩法官分別批示「依法辦理」。因 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已終結歸檔,且卷證經騰股調閱 ,故由騰股聯繫後,梁崇民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辦理閱卷(包 含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以及 梁崇民另所提同為騰股承辦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 字第767號事件【該事件被告為羅燦煐】卷等)。詎梁崇民 閱卷過程中看到本案存置袋後,知悉本案存置袋為法院人員 保管之卷證的一部分,其內放有個人資料,且經書記官彌封 ,不得非法損壞、閱覽。竟嘗試手撕本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 品,不遂後,接續以其身上鑰匙破壞本案存置袋上之本案封 印,抽出本案戶籍資料,再使用本案閱卷室影印機複印本案 戶籍資料影本1份。而以此方式損壞(起訴書誤載為除去) 公務員陳柏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之封印且同時損壞公務 員張嘉崴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內 之本案存置袋。本案閱卷室承辦人員賴玟璇發現,告知梁崇 民未經同意,不得拆開本案存置袋,復要求梁崇民交回本案 戶籍資料原本及影本,然梁崇民僅將本案戶籍資料原本交還 ,影本拒不交出而逕自離去。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梁崇民(下逕稱其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梁崇民雖聲請傳喚羅燦 煐、吳宜蓁、林志煌、鄧德倩(下均逕稱其名)、「副法警 長0083」為證人,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吳宜蓁云云。但羅燦煐 、吳宜蓁、林志煌、「副法警長0083」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 連;鄧德倩可為陳述之待證事項部分,經詰問證人張嘉崴( 下逕稱其名)後,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爰依本段首揭 規定駁回。而梁崇民雖陳稱:受命法官同意傳喚檢察官所聲 請之吳宜蓁云云。然在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傳喚 吳宜蓁,陳稱:「認為僅傳喚之證人吳宜蓁、賴玟璇即可, 並均由檢察官為主詰問,但反詰問不限於主詰問範圍。」。 惟受命法官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 序範圍及方法,未當場做出准駁,而係留待合議庭另為決定 。梁崇民所言,容有誤會。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審判長 已當庭諭知合議庭駁回傳喚吳宜蓁之證據聲請(本院卷第14 3、144頁參照),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梁崇民雖承認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本案閱 卷室辦理閱覽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 年度店簡字第595號等卷,且以其身上鑰匙拆開已彌封之本 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後取走影本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本案閱卷室人員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參照),且有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北檢前揭偵字第24798號卷第89至100頁參照)在卷可稽, 復有遭到梁崇民破壞之本案存置袋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可考。足以擔保梁崇民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梁崇民破壞本案存置袋,取出其 內物品影印等節殆無疑義。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辯稱:本案存置袋內裝的不是吳宜蓁戶籍謄本 ,是林志煌違法濫權查詢的吳宜蓁個人資料,我依據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可 以阻卻違法。且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是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請檢察官說明此封印是陳柏志依什麼法進 行彌封的?鄧德倩准許閱卷,亦沒限制範圍,我當然可以閱 覽整個卷證。我有支付影印的費用,如果卷裡有不可給閱的 文件,應該批示不給閱,或者將該等不得閱覽的文件另存他 卷。與本案類似被訴觸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無罪云云。 經查:  ㈠證人陳柏志(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參加司法特考四等考 試而擔任書記官,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 件的承辦股書記官是我,負責保管該事件卷證。該事件被告 是吳宜蓁,本案存置袋內物品是我放置的,裡面的物品是法 院依職權調閱的本案戶籍資料,並非法院要求當事人陳報的 。因為屬於個人資料,不可閱卷,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 條要保管,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對於不可閱卷的存置袋,我會用封卷膠帶封起來,蓋上 書記官方章。只要有當事人的個資,我就會放在存置袋裡, 並且將封口折起來用封卷膠帶封起來,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我 的書記官方章。本案存置袋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我寫的 ,如此封印並且寫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防止當事人知道 其他當事人的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按,法 院書記處紀錄科)科長就交代說要防止當事人的個資被其他 當事人知道,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資,不管原被告,都要 放到存置袋中彌封起來。我會跟閱卷室人員講有彌封的東西 不可以給當事人看。我沒有看到本案存置袋被破壞的過程, 但事後看到本案存置袋被打開與被開拆的裂痕。本案存置袋 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證的一部分 ,梁崇民沒有資格拆掉本案封印(本院卷第162至182頁參照 )等語。  ㈡證人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稱:111年9月26日下午3點多左 右,梁崇民來本案閱卷室閱卷,所閱卷宗包含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等卷,接近5點的時間,我聽到紙 袋被劃破的聲音,當下梁崇民站在影印機前印東西,我上前 查看,發現彌封的證物袋被破壞,就詢問梁崇民是否是印裡 面的資料,確實是資料袋內的資料。我說這樣違反閱卷規則 ,要求梁崇民將正本跟影本都還給我。正本他有還給我,但 是影本沒有。梁崇民堅持說那是他可以閱的資料,我告訴他 不能拆,如果堅持一定要看,要詢問書記官同不同意。後來 有打電話告知張嘉崴證物袋被拆的事情,請張嘉崴下來協助 。在等待書記官的過程中,我請梁崇民先留在本案閱卷室等 張嘉崴下來。梁崇民還是沒有交還影本而走出本案閱卷室, 張嘉崴下來的時候,梁崇民已經離開了。張嘉崴跟我說裡面 的資料是戶籍資料,不能給梁崇民看,張嘉崴走到門外查看 梁崇民是否走遠,想要把東西要回來,但是沒有看到人。我 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梁崇民是用鑰匙拆開,證物袋裡的物品 若是用紙膠帶貼的很牢,就是不可以拆,是不能閱的,除非 完全沒有彌封才可以閱覽(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參照)等語 。  ㈢張嘉崴證稱:我110年司法特考及格,本案案發時間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擔任騰股書記官,是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 辦書記官。梁崇民聲請閱覽卷宗時,包含本院新店簡易庭11 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卷,梁崇 民想要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內的一張 電話紀錄,鄧德倩有准許。鄧德倩在梁崇民111年8月23日「 法院閱卷聲請書再次聲請」狀上批示「依法辦理」,通常的 意思是沒有限制卷宗閱卷範圍,但個人資料的部分不可能給 閱,特別是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當時是歸檔卷而調卷出 來,其內證物袋已經彌封。就一般而言,我們給閱卷會把證 物袋拿掉,但歸檔卷已經全卷彌封,無法將證物袋單獨拿出 ,所以是以彌封方式送到閱卷室,我們相信當事人不會開拆 這個部分,且送到閱卷室時,會有專人把關。法律上如何規 定我不知道,在職務上學到的經驗,寫到當事人身分證、地 址時,都要彌封才可以歸檔。平常如果當事人來閱卷,也會 把資料遮隱,或是將證物袋拿掉,目的是為了讓公務機關保 管、持有個人資料檔案的人員防止個人檔案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概念。依我認知, 雖然可閱卷範圍是全卷,但個人資料並不在閱卷准許範圍。 證物袋裡面的資料以當事人戶籍資料為多,法院在調取戶籍 資料的時候通常不會遮隱備註欄,會有當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教育程度、出生地、配偶名稱、父母親姓名、 婚姻狀況、子女出生、原住民或其他個人註記、遷入遷出紀 錄,都是敏感的個人資料。以前也有過戶籍謄本沒有彌封在 證物袋內,承辦股被陳情。我們都知道戶籍謄本是非常隱私 的東西,所以這個部分法官雖然批示「依法辦理」,但是戶 籍謄本是絕對不能給閱。本案是閱卷室人員打電話上來,跟 我說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先請閱 卷室人員找法警,把梁崇民攔下,然後向(法院書記處紀錄 科)科長報告此事、下去本案閱卷室看這件事情。但當我下 去時梁崇民已經離開,法警向我表示他們無權攔下梁崇民。 閱卷室人員跟我說她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將110年度店 簡字第640號卷對造的戶籍謄本影印,要把它帶走。本案閱 卷室人員的說法是他請梁崇民不可以私自影印這些東西,也 不該開拆證物袋,但閱卷室人員、法警覺得自己不能使用強 制力去搶回或是阻止。看監視器,梁崇民是拿一把鑰匙將彌 封的牛皮紙證物袋開拆取出裡面的資料。我向鄧德倩報告, 鄧德倩請我先確認被影印帶走的個人資料為何,我回答是戶 籍謄本。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 2355號函我有看過。然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當事人是梁崇民與陳柏志,吳宜蓁不是該事件關係 人或當事人。鄧德倩也沒有命梁崇民或陳柏志查詢或提出吳 宜蓁戶籍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 是陳柏志聲請調卷。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卷宗於審理過程為承辦書記官陳柏志職務上執掌,因該事件 終結,歸檔由(法院書記處)資料科掌管,但又因本院新店 簡易庭承辦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調閱之後而改由承辦 書記官也就是我負責職掌(本院卷第337至353頁參照)等語 。  ㈣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法院就民 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或待 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之戶籍謄 本等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 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 4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 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 行之。」、「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 記簿冊或建檔」、「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下:二、關於案 卷及文件之點收……事項。……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 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 院組織法第78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2條 、第75條前段、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再按「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自明。又查,「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 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 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 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乃 刑法第139條108年05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所明載,此彰 顯立法者於修正刑法第139條規定時之意志。依本段前述法 令,並綜合陳柏志、賴玟璇、張嘉崴所言。可知:  ⒈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係放置吳宜蓁之個人資料乙節,經陳柏 志、張嘉崴證述綦詳,本案存置袋上也載明「個人資料」以 表明其內放置物品之性質等節,復據本院調閱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屬實。雖起訴書記載,以及張嘉 崴證稱,本案存置袋內係裝吳宜蓁的「戶籍謄本」。而本院 當庭提示本案存置袋內文件,實際上乃林志煌查詢列印之吳 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以及隱匿吳宜蓁個人資料後影印附 卷之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參照)。是梁崇民堅稱本案存置袋 內不是「戶籍謄本」等語,似非無據。唯此容係起訴書、張 嘉崴用語不精準,並不影響本案存置袋內文件記載有吳宜蓁 國民身分證字號(統號)、出生日期、出生別、教育程度註 記、出生地、父母親姓名、地址、原住民身分、個人註記、 遷入日期、戶號、個人記事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之個人資料之客觀事實。況,梁崇民於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承 審法官鄧德倩調查梁崇民為何取走本案戶籍資料影本,並要 求梁崇民交回時,梁崇民也從未否認其影印取走本案戶籍資 料,反而強調這是林志煌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要求林志煌 親自與之聯絡,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新店簡易 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第147至151頁參照)。益證,不 僅客觀上,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文件確係本案戶籍資料,且 因袋上註記「個人資料」字樣,而為一般民眾所均能認知, 更是梁崇民主觀上所明知而予以影印取走。  ⒉按陳柏志之證詞,本案戶籍資料,乃法院職權查詢無訛,核 與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記載「 查詢的使用者:林志煌」一致。雖梁崇民辯稱法院應該命當 事人提出,不應該自己查詢,林志煌是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云 云。然,法院就民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訴訟要件或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 用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 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之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 亦無限制該等資料必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得查詢。梁崇 民110年4月10日具狀對吳宜蓁提起民事訴訟時,書狀上雖於 「民事被告 刑事被告 加害人」欄記載吳宜蓁之姓名、生日 、地址、行動電話號碼。但無相關例如戶籍謄本等具公信力 之證據可佐梁崇民該民事事件起訴對象可否特定、當事人能 力如何、有無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是以,承審法官林志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等法令予以查 詢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當然合法有據。梁崇民辯稱林志煌違 法查詢云云,殊不足採。   ⒊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文件、證物後,應即依照規定點收建 檔、保管已如前述。是以,就法院辦理訴訟事件(案件)過 程,該事件(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負有保管之專責。就該 事件(案件)內之個人資料,書記官即為負責辦理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維護事項之專 人。陳柏志也表明,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書記處紀 錄科科長就交代要防止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被其他當事人知道 ,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不管原被告,都要放到存 置袋中彌封起來。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 40號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陳柏志,為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將本案戶籍資料放入本案 存置袋,折起封口,以膠帶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書記官 方章。此等折封口、貼膠帶、蓋方章之整體措施,自屬以禁 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該當書記 官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封印之事實迥然甚明。梁崇 民雖不爭執本案存置袋上已經陳柏志封印,但辯稱書記官是 依什麼法封印,請檢察官舉證云云,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次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前經 終結歸檔,嗣因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該事件被告陳柏志聲請調閱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 ,因此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書記官張嘉崴向本院 書記處資料科調取給閱,並由張嘉崴予以保存掌管乙節,經 張嘉崴證述明確。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 號事件卷,在梁崇民本案行為時,屬於公務員張嘉崴按前述 民事訴訟法、處務規程所定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無訛。 而事件(案件)卷宗為法院人員職務上所執掌、保管之物品 乙節,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項,梁崇民亦顯然明知此 點,才會以向法院聲請閱卷、複製卷證的方式取得卷證內容 (而不是直接帶走卷證原物),並在賴玟璇要求返還本案戶 籍資料時,交回原本、帶走影本。據上,梁崇民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之本 案存置袋,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上彌封之整體 (折封口、貼膠帶、蓋印章),該當公務員依法所為之封印 。梁崇民亦明知本案存置袋是法院人員職掌之物品,且經過 彌封,不得任意破壞取出其內物品。梁崇民卻持身上鑰匙將 本案存置袋之本案封印破壞,取出其內的本案戶籍資料。顯 然同時損壞本案封印與本案存置袋。梁崇民本案犯行明確, 所辯不足採信。  ⒋賴玟璇雖證稱:在梁崇民離開本案閱卷室的時候,我就跑到 大門那邊尋找法警的協助,我有先跟法警說明一下狀況,請 法警先不要讓梁崇民離開,因為書記官等一下會下來處理閱 卷狀況。法警有先詢問梁崇民是拿了什麼東西,那我是跟法 警說他是拆了不能拆的資料,不能讓他帶走,所以請梁崇民 稍等一下書記官,當下法警說無權阻止梁崇民離開等語。但 ,此僅為值勤法警對於是否可以強制力當場逮捕、留置梁崇 民之當下反應。殊不影響本院對於梁崇民是否違反法律之判 斷(可否當場逮捕、拘束行為人,與其是否犯罪實係二事) 。併此敘明。  ⒌梁崇民承認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鑰匙破壞本案 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帶走,核與賴玟璇證述一致已如前 述。雖梁崇民另辯稱,鄧德倩准許閱卷,又沒有限制範圍, 其自可閱覽全卷。且林志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其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云云。惟查, 林志煌蒐集本案戶籍資料,洵屬適法,縱使梁崇民有所誤認 ,亦應依據法律申告檢舉,怎可遽然以拆毀本案封印與本案 存置袋後私自影印帶走之方式「蒐證」?且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 予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除外事由,亦僅係賦予非公務機關( 包含自然人)為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包 含得予擅自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同理 ,鄧德倩雖然同意梁崇民閱覽全卷,然已明確在梁崇民111 年8月23日「法院閱卷聲請書 再次申請」狀上批示「依法辦 理」。當然其同意之前提,在於「依法」閱覽,豈可能允許 梁崇民以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等為達閱 卷目的、不擇任何手段之非法方式閱覽全卷?何況,梁崇民 當場經賴玟璇勸阻後置之不理,後由鄧德倩懇切闡明亦悍拒 狡飾,可反推其行為時乃明知違法而固執為之。本案不具任 何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與梁崇民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之情節 並不相同,何況法院獨立審判,本院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見解拘束。梁崇民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梁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本罪罪質包含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39條 第1項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梁崇民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138條罪論處。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雖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惟梁崇民所犯刑 法第138條、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 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梁崇民身為教授, 具有高知識水平,亦自認熟知法令,卻不願尊重法律,藉端 毀損法院公務員所施封印、所職掌文書。又無視本案閱卷室 人員勸阻,影印後攜走卷內吳宜蓁個人資料,違背法秩序情 節非輕;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詳卷,不贅);欠佳之 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梁崇民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梁崇民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 將本案存置袋內之本案戶籍資料取出影印帶走而非法蒐集吳 宜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宜蓁。因認梁崇民另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 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 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 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 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 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 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 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 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 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之見解。  ㈢檢察官認梁崇民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梁崇民對影印本 案存置袋內資料後帶走之事實坦承不諱。⒉根據賴玟璇、陳 柏志、張嘉崴之證詞,本案存置袋內之資料即為本案戶籍資 料。⒊梁崇民所閱卷之事件,被告係陳柏志,與吳宜蓁無關 ,且法院也未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個人資料,其藉詞如此, 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梁崇民固自承將本案存置袋內資 料影印後取走影本,核與賴玟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 案閱卷室、本案閱卷室外走廊、本院新店簡易庭1樓大廳錄 影紀錄、本院、北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梁崇民前 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梁崇民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拿走吳宜蓁的戶籍資料,她的 資料我在107年就已經取得,因為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給我的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有吳宜蓁和案外人吳志光的資料。而根據司法 院的函示,民事訴訟的法院本來就是要命原告提出被告的戶 籍資料,法院副法警長攔住我之後,也跟我說我應該沒有違 法,所以讓我離開云云。   ㈣經查:  ⒈梁崇民以鑰匙非法破壞開拆本案封印、本案存置袋,取出本 案戶籍資料影印帶走之事實,與值勤法警所為可否當場逮捕 、拘束梁崇民之當下反應,不影響本院判斷等節均已臻明確 ,合先敘明。  ⒉而梁崇民所聲請閱卷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被告係陳柏志,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屬實。該事 件中,吳宜蓁亦非關係人,據張嘉崴證述可知(本院卷第35 1頁參照)。復依陳柏志、張嘉崴之證述,不論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事件,法院均未曾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之年籍資料;吳宜蓁 雖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惟 其戶籍資料乃法院人員所調閱(本院卷第181、351頁參照) 。縱使梁崇民分別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原告、吳宜蓁為110 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均無梁崇民引用之本院卷 第31頁所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 022355號函:「請各法院於通知當事人提出對造(或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時,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三、本院前以…… 函知各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 謄本時,仍請依……函意旨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 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 址之旨,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之前提。更 毋論如前所述,縱使法院命當事人補正對造(或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時。亦不可能是要求或任由當事人以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完成提出對 造(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之義務。  ⒊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遮掩該案被告吳宜蓁、吳志光之年籍資料,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貞歲107貞17012字第1 1390561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梁崇民辯 稱「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 蓁和吳志光的資料」等語,並非空穴來風。但,本案存置袋 內所置放之本案戶籍資料,除載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住所外,另有更多其他超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 所載吳宜蓁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可知,梁崇民因本案行為所取得,超過已合法 對梁崇民公開之吳宜蓁個人資料。自也非如梁崇民所謂:「 ……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蓁 和吳志光的資料。」而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以由梁崇民依特定目的 蒐集處理之要件。  ⒋是以,梁崇民確實是以非法之方式,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無訛 。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有拘束各法院效力之見解,縱 使行為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若要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仍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檢察官雖論稱:「 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 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如未經合法、公開方式取自於一般可得的來源 ,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且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的個人資料,即已侵害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最 高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等語。但仍未舉證梁崇民影印取走本案戶籍 資料之意圖即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是以, 雖梁崇民確實該當非法蒐集本案戶籍資料,且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前開犯罪 構成要件,仍不可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至於梁崇民是否 因侵害吳宜蓁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而應負其他行政、民事責 任,乃另一問題。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梁崇民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 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梁崇民之證據 ,而為有利梁崇民之判斷。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 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1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訴-1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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