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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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AQA-37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5行「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前應補充「於同年7月 取得後即」、末行當場為警發現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牌照遭吊扣後,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貨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 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小康 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AQA-370 0」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自用小貨車上,駕 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查獲張峻滕(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另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偽造車牌案件,並 分析張峻滕之金融帳戶後,發現林志豪曾匯款至張峻滕帳戶 內,遂於113年9月28日,通知林志豪到案說明後,林志豪即 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場,當場為警 發現,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11

PCDM-113-原簡-210-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潘慧雲,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5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 智遠(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228紀念碑旁 力揚停車場,見潘慧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5時5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 手後旋即搭乘林智遠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潘慧雲發覺安全 帽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智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 人潘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與扣案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45-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01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婉婷  住○○○○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志豪於位於臺 南市佳里區之不動產,因不動產所在地位非未於本院,且本 院所有標的均已執行完畢,故將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9

KSDV-113-司執-86014-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陳芳惠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信 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怡甄駕 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分公司(下稱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66,811元【計算式:鈑金36,465元+烤漆14,8 70元+零件115,4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3至83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66,811元 【計算式:鈑金36,465元+烤漆14,870元+零件115,476元】 乙節,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19至20、 23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8年1月即107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1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1日為5年6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62,883元【計算式:(零件115,476元1/10)+鈑 金36,465元+烤漆14,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2,883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3年7月4日(見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3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倢瑀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原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劉潘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登記之地上權(字號:南港字第003090號,下稱本件地上權 ),定其存續期間至119年8月31日止,或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 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查本件地上權自109年7月1日起,其年租金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調整為依當年度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 計算,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56,338元,本件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即本件土地面積 118平方公尺,則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6,481,687元(計 算式:56,338×118×6.5%×15=6,48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144元(湖司補 卷第83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即為33,174,992元(計算 式:281,144×118=33,174,992)。據此,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15 倍並未超過其地價,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1,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25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660-202412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善謙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10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善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1.112 年7 月31日20時48分許、4 萬元;2.11 2 年7 月31日20時49分許、6 萬元」應更正為「1.112 年7 月31日20時48分許、4 萬元;2.112 年7 月31日20時49分許 、6 萬元(此部分雖為被告提領,然本案告訴人施萬家、蔡 嘉元、馮俊元、林志豪、林煥起、劉冠佑等6 人所匯款項, 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應予說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善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7萬2594元,未達1 億元,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稱:「(檢察官:是否承認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我有懷疑對方,我覺得我應該有。(檢 察官:是否承認上開犯行之真意?有。)」(見偵卷㈡第231 頁),係被告應於偵查時有坦承本案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故被告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 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 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認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萬家 、馮俊元、林志豪、劉冠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 告訴人施萬家、馮俊元、林志豪、劉冠佑其等從輕量刑之請 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施萬家、馮俊元、林志豪、劉冠 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再被告雖 有意賠償告訴人蔡嘉元、林煥起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蔡嘉元、林煥起提出賠償方案,業 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81號   被   告 朱善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善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1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 二、案經施萬家、蔡嘉元、馮俊元、林志豪、林煥起、劉冠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善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對該行為是否合法有所懷疑等事實。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施萬家、蔡嘉元、馮俊元、林志豪、林煥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漾漾買賣USDT」、「潭明琅」等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潭明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善謙固坦承確有將其個人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對方讓我 做幣商我才協助,對方要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存摺拍照 傳給他,我當下不知道對方會拿去洗錢等語。惟觀諸被告與 「潭明琅」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遭「潭明琅」索要金 融帳戶資訊時確有向對方傳送:「因為一般網銀不會亂給別 人帳號」等訊息,顯見被告確有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合 理性,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有懷 疑「潭明琅」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提供之帳戶將有 用於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將其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被 告所欲獲得者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利益,惟其同時有意識到提 領其個人金融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伴隨而 來之不利益即為其帳戶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甚或成 為詐欺集團一員之風險,然其最終仍做出依照「潭明琅」等 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決定。而被告 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就上開行為顯係違 反交易虛擬貨幣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潭明琅」、「漾漾買賣USDT」 等之指示,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匯款,該帳戶極可能係在從事 類如人頭帳戶之行徑,卻僅因追求交易虛擬貨幣利益之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是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 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 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犯 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 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萬家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向施萬家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施萬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2年7月31日20時48分許、4萬元 2.112年7月31日20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7萬元 2 蔡嘉元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間某時起,向蔡嘉元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嘉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12分許 8萬元 3 馮俊元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3分許起,向馮俊元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俊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4 林志豪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初某時起,向林志豪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 10萬2,880元 5 林煥起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間某時起,向林煥起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煥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7萬元 6 劉冠佑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向劉冠佑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劉冠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37分許 15萬4,714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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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被移送人 林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25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林志豪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無極德天宮。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程皓因與第三人洪耀宗、洪陳金葉有債務 糾紛,遂出資邀同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之車棚上印製有洪X 宗、洪陳X葉,一家之主,欠錢不還,請趕快還們血汗錢等 語),搭載被移送人楊程皓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無極德天宮,在該宮廟前,由被移送人楊程皓下車潑灑大量 A4紙張(其上印製照片及文字洪X宗先生、陳X葉女士,請你 們本人欠錢還錢、不要再躲了等語)、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 系爭車輛停於該址前,經現場民眾見狀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後,被移送人2人仍繼續上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供述。  ㈡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5至9頁)、現場撿拾之潑灑A4紙2張 (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於80年6月29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 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 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依被移送人2人 於警詢所述以及現場照片、扣案A4紙張,足認被移送人2人 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故意,客觀上有妨害社 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規定。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M-113-南秩-81-202411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志豪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6-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1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3

TCDV-113-司執-185185-20241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政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54分 許至2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嗣李政翰於同日2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全家超商德民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並 當場交付之,林志豪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 交易。 ㈡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17 日14時58分許至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鄧徽文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嗣李政翰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 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鄧徽文,鄧徽文則 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交易。 ㈢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22 日0時49分許至2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方富泉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李政翰先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向方富泉收取價金3,000元,嗣於同日23時58分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販賣價 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 豪、方富泉,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政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述iPhone14 Pro手機1支,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政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02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豪、方富泉、鄧徽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查扣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關於證人 林志豪、方富泉、鄧輝文3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200元,事實欄一、㈠、㈡這2次我各賺200元,事實欄一 、㈢這次我打算賺5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聲羈卷第31至32 頁,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案所執行之徒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復經 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於前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2年8月, 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臉書暱稱「蔡圓圓」之人即蔡之敏,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指認蔡之敏,並提供其與蔡之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佐證(警卷第21至27、29至32、35至4 4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因而知悉蔡之敏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通知蔡之敏到案說明後,蔡之敏對於 其與被告於112年8月4日11時12分許至13時33分許、同年月1 3日0時12分許至12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56分許至19日3 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0時57分許至23時24分許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均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年 月19日交付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同年月22 日則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 有蔡之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2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供稱其112年8月22日販賣予證人林志豪、方富 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乃屬有據。另蔡之敏於警 詢及偵訊時雖辯稱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未與被告交易 成功,然參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13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 告確實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分 許抵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且被告與蔡之敏之上述對話中 ,亦未見被告或蔡之敏表示未順利見面進行交易或取消交易 等內容,故蔡之敏上述辯詞顯與對話紀錄不符,由此足見被 告供稱其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 分許,向蔡之敏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節, 較為可採。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鄧徽文等人之時間 相近,足認被告供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亦屬可信。又經本院函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亦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蔡之敏乙節,有 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光112偵21279字第11390320 20號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足認本件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上游蔡之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是以,被告有前述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 而與被告聯繫者均為林志豪,以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1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3罪之販賣對象有所重覆,犯罪時間亦僅 相距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14 Pro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證人林志豪聯繫(警卷第9、11至13、15至16頁,他字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5至56頁)存卷可參,足認本案扣得之iPhone14 P 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方富泉、林志豪、鄧徽 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1、15至16、20、66 至67、82至85、96至97頁,他字卷第85至87、95至97、99至 100、111、113至114頁,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可知被告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1,000元、3 ,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CTDM-113-訴-1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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