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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甫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輛讓渡契 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就被訴共同恐嚇林珮璇取財新臺幣貳萬元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忠澤與林珮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珮璇為大姊,林美均 是三妹、林秀玉為四妹(被訴恐嚇林珮璇部分,另為無罪判 決)。林秀玉在林建甫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萬 里興業企業社(下稱萬里興企業社)上班。民國110年10月2 日晚上8時許,林佩璇與林秀玉因細故吵架,林忠澤上前拉 開,打到林秀玉。林秀玉即找其老闆林建甫出面出氣,雙方 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見面。林忠澤帶哥哥林柏諺、女友林 佩璇、朋友5、6位赴約;林建甫則駕駛白色BMW搭載林秀玉 (坐副駕駛座)、林美均、黃怡儒、謝佩蓉等人前來。林建 甫小弟吳閩頡(另行判決)則與謝振承騎乘機車前去。途中 林建甫等人遇到蔡崴翔,林建甫懷疑蔡崴翔為林忠澤叫來助 勢之人。之後蔡崴翔載老婆、小孩上街抓寶可夢,於同日晚 上10時許被林建甫所駕駛之白色BMW堵住,林建甫等人持西 瓜刀砍傷蔡崴翔(右上臂撕裂傷、20*8*3公分併肱二頭肌損 傷)。羅人榕(另行判決)為蔡崴翔之母,蔡淵証(另行判 決)為羅人榕友人,即要林建甫等人處理蔡崴翔遭砍傷之事 。林建甫認為是林忠澤教使蔡崴翔去砍林建甫,之後反被林 建甫砍傷,因此林忠澤也要負責,讓林建甫能與蔡崴翔及其 母羅人榕和解。以上即為事件之緣由,其間:  ㈠林建甫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之聖德宮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透過電話向林忠澤、 林佩璇等2人恫稱:「若你不進來,就抓你」等語,致林忠 澤、林佩璇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 全。   ㈡砍傷蔡崴翔事件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綽號「洪哲哲」之 洪豊富聯繫林忠澤,到二林鎮尊王會載林忠澤、林佩璇至萬 里興企業社。林建甫、吳閩頡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關鐵門之方式阻止林忠澤、林佩璇離 去。當場另有屬於林建甫方人馬之楊權均、黃峻奕、林秀玉 、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凃家穎、謝 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在場,在該處鐵門被拉下情況下, 已足令林忠澤、林珮璇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林建甫復手 持拖鞋毆打林忠澤左臉2下,吳閩頡亦以徒手毆打林忠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忠澤出面與被林建甫砍傷之蔡 崴翔(其母為羅人榕,因嗣後均由羅人榕出面,就此事件之 賠償或稱之羅人榕等)和解,致林忠澤更是畏懼。林建甫並 強迫林忠澤在由林忠澤擔任受讓人之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建甫、吳閩頡方釋放林忠澤、林佩璇離去。  ㈢之後,林忠澤於110年11月5日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林建甫、羅人榕及蔡淵証三人則於翌日(即6日)令 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萬里興企業社處理本次事件。林忠澤先 至萬里興企業社內,當時羅人榕、蔡淵証亦已在場,並與林 建甫形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林忠澤處理本 次事件。林忠澤當下又處於場所封閉、人數優勢之控制情勢 下,且承前同年10月2日之經驗,再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 林建甫即令林忠澤交出10萬元,自己再拿出2萬元紅包,另 交付10萬元給蔡淵証。羅人榕再表示願意接受之賠償金額為 50萬元,林建甫即表示,上述這樣一共22萬,尚欠28萬,要 林忠澤於同年11月21日前清償。嗣林珮璇到場,亦進入人數 、場所遭控制之場域而同林忠澤一樣心生畏懼,羅人榕即要 林忠澤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A借據), 並由林珮璇擔任保證人。林建甫、蔡淵証則向林忠澤、林佩 璇人恫稱:「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 沒寫清楚不能走」、「你在丙方簽名是什麼意思拉吼」、「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等語,致林忠澤、林佩璇在心 理畏懼之情況下,由林忠澤在A借據借用人欄處簽名蓋指印 ,林佩璇則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指印,交由羅人 榕取得。 二、案經林忠澤、林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林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 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01頁),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大致不爭 執,惟辯稱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來去自如,並未被限 制自由,伊亦未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據均屬 自願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自承係因行車糾紛持西瓜刀砍傷 蔡崴翔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卷【下稱少連偵7 卷】卷一第100至101頁);次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則供 承:當時林忠澤他們叫了很多人,所以我就先帶員工回家。 回程途中遇到蔡崴翔他們騎3台機車,有載小孩沒錯,我有 聽到很像蔡崴翔在罵我,跟我吵架,我就轉身去車上拿西瓜 刀作勢要砍蔡崴翔,蔡崴翔就轉身一直跑,後來我發現很像 砍到他了我就趕快上車離開,因為我在氣頭上,才拿刀砍蔡 崴翔,我承認涉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另亦承認有 要林忠澤、林佩璇到伊的地方談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66頁 )。  ㈡同案被告吳閩頡亦於112年2月22日警詢中供證稱:110年10月 2日當天晚上林建甫有帶我出去繞一繞,我們有遇到另一方 人馬,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我們一共遇到對方2次,之後我 們兩邊發生行車糾紛,林建甫現場就將車輛停下,並持刀衝 下車,要跟對方扭打,我隨後就下車要制止他,但是來不及 阻止,對方已經被林建甫砍傷了,之後林建甫就上車,開車 帶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291、2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於偵查中指證稱:110年10月2日因林珮 璇跟林美均、林秀玉打架,我勸架時有打到林秀玉,林秀玉 就請林建甫出面處理。林建甫原本跟我們約在土地公廟,後 來知道我在聖德宮這邊,就開車過來,蔡崴翔騎著機車跟在 林建甫的車後面來,我們在聖德宮前面的十字路口碰面,我 問林建甫說不是要談,林建甫看到我後面有很多朋友,就說 你叫這麼多人來,就不用講了,乃開車離開。在我與林建甫 碰面的時候,蔡崴翔有騎機車過來,他跟我打招呼並對我說 ,有什麼事再跟我說,然後就騎機車離開。後來林建甫用林 秀玉的手機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你們不來公司講, 我就要找人去抓你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 稱他卷】第471至47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110年10月2日之經 過,同林忠澤所述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林珮璇跟伊等約在離我們家 有一小段距離的小宮廟,伊跟林秀玉到場後發現除了林佩璇 與林忠澤外,還有七、八個人以上在場,我跟林秀玉發現不 太對勁就跑了,回到家之後我跟林秀玉就騎車回員林,後來 林秀玉與林佩璇在電話中就約定過來員林談判等語(見少連 偵7卷三第178頁);我知道林建甫有請他們來公司等語(見 同上偵卷180頁)。可以佐證被告林建甫確有要求告訴人2人 至萬里興企業社之客觀情事。  ㈥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内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 28分音檔譯文顯示:(A:林建甫、B:不詳男子;見他卷第 440頁)   A:啊我算要開走的時候,我有嘎說,我有嘎說你就,今日 ,厚,你進來。   B:嘿。   A:公司說,啊我保,嘎哩掛保證,不會去嘎你供,啊你若 不進來,我就抓你。  ㈦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7卷一第205頁),依據基地台 位址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人確實係在彰 化縣大城鄉無訛。  ㈧綜合上述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因 為要處理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一事,原與告訴人林忠澤、 林珮璇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談判,到場時見告訴人林忠澤 方面來人甚夥,乃欲先退回萬里興企業社,途中因懷疑恰在 路中出現之蔡崴翔係告訴人林忠澤人馬,乃將之砍傷,回萬 里興企業社後極欲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處理,乃口出 上開恐嚇之語,内容係「若其等不來,會將之抓來」,即以 加害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令 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2人始至萬里興企業社,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㈠同案被告吳閩頡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有在現場,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當天林忠澤到場後,說了一堆理由,說詞反反覆 覆,我就動手打他,之後陪同林忠澤來的人就擋我,說不要 再打,後續我就叫林忠澤要說老實話,他才打電話給蔡崴翔 他媽媽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為下列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當時到該處,林建甫及他的員工共10多人在場 ,林建甫說他有砍人,我問林建甫砍誰,林建甫說不知道叫 我自己問,我打給我朋友後,我朋友說蔡崴翔被砍,林建甫 問我人是不是我叫的,我說不是,林建甫說他是當事人我還 要騙他,就拿地上拖鞋打我左臉2、3下,並說你確定人不是 你叫的,逼我承認人是我叫的。他說事情起因都是我,叫我 要杠,問我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有無辦法私下和解,我有 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可不可以和解,但羅人榕說 蔡崴翔還在醫院不能和解,要等蔡崴翔出院再說。講完電話 後原本坐在林建甫旁的人起身揮拳打我左臉,其他人也過來 壓制並毆打我,我當時為了保護女友林珮璇就趴在她身上。 當時林建甫人在樓上,後來不知道誰喊好了,他們就停手。 10分鐘後林建甫下樓對我說能不能去講和解,我說盡量,林 建甫就瞪我,我就說我明天去向他媽媽說看看,林建甫後來 拿空白車輛讓渡書叫我在乙方簽名,是指接受車輛的一方, 我問為什麼要簽,林建甫說這是給他保障,並說若不簽不能 離開,當時在場人都在看我,我只好簽名、蓋手印,之後我 就離開。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才同意賠償的等語(見他 卷第85至89頁)。另證稱:當時林建甫有恐嚇也有毆打我, 他是徒手及以脫鞋打,吳閩頡也徒手打我。林建甫後來去樓 上,吳閩頡跟其他人都有徒手打我。到後來我要離開時,林 建甫拿了一張汽車讓渡書,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並且說如 果我不今天不簽名會走不了。當時他們是逼迫我承認並沒有 欠下的債務等語(見他卷第472至473頁)。  ⒉審理中再證稱:   伊曾於111年3月15日至警局為指認,當時在警詢中有為下列 指證内容「當時跟女友林佩璇到○○街00號一樓客廳,對面大 概坐了4至5位林建甫那邊的人,後面是林秀玉與林美均在林 建甫身後,沙發後面也站了6至7位林建甫那邊的人,見面當 下林建甫說有砍人,伊問林建甫砍了誰,他回說我不知道, 你自己去問,經過詢問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伊就問林建甫 是否為蔡崴翔,接著就開始針對這個過程開始有一點糾紛、 口角,當伊說不是時,林建甫從地上拿起拖鞋,用拖鞋搧伊 左邊的臉,用力打2、3下後,問伊說人是不是伊叫的,這時 候旁邊林建甫的人就鼓譟,有說一些話,例如就你的人啊, 還說不是等語,因對方人數眾多,伊當時被毆打,所以你說 認下不是你所做的事情。林建甫就說這一條伊要擔,伊就問 為什麼,林建甫說因為事情是伊引起的,並且開始問伊有無 認識蔡崴翔家的人,伊回答有。林建甫說看可不可以私下和 解,伊就回答可以講講看,林建甫就瞪你,伊害怕被他打, 所以就說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不是事,跟 蔡崴翔媽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忙付一些,又說如果不和 解,他會說人是伊砍的。林建甫就走到樓上去,這時候你就 開始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問他傷勢如何,和解過程不順 利,蔡崴翔的媽媽說要出院才能說,電話就結束了。接下來 坐沙發旁的年輕人就用右手揮拳打伊的左臉,當時林佩璇趴 在身上,旁邊林建甫的人就要上來圍毆,伊聽到有人說好了 啦,才停手。林建甫接下來後問有沒有辦法和解,伊就說明 天再去蔡崴翔的媽媽家講看看,林建甫這時候說盡量談和解 ,如果他卡到事情,他旁邊的人不會放你過。這時候林建甫 就拿出一張車輛讓渡書,請伊在旁簽名蓋手印,伊問為何要 簽名,林建甫說這是給自己一個保障,今日如果不簽,免想 要離開。伊看了一下旁邊,林建甫的人盯著你看,明指你蓋 手印,有拿手機、身分證相片去影印,林建甫又說伊如果處 理的不好,火燒的是你自己,伊跟女友林佩璇才離開」。伊 說的這些話都是親見親聞所說(見訴字卷一第4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則為下列指證内容:  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忠澤跟伊進入萬里興企業社客廳,林 忠澤坐沙發的正中間,我坐林忠澤左邊,右邊是林建甫,左 邊及沙發後面都是林建甫他們的年輕人。林建甫後面是林秀 玉跟林美均。帶我們來的那名編號4黑衣男子,坐在左手邊 沙發上。見面當下,出口的鐵門被人拉下來,我與林忠澤已 經沒有辦法離開那裡。林建甫就說「我有砍人」,林忠澤問 「你砍誰」,林建甫說「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林忠澤 打電話問朋友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林忠澤問林建甫「是 不是蔡崴翔」,林建甫說「啊,那個人我阿不認識,不知道 啊」,又問林忠澤說「人是不是你叫去挺你的」,林忠澤說 「不是」,林建甫說「你確定不是?」林忠澤又說「不是」 ,林建甫就從地上拿起拖鞋,站起來用拖鞋搧林忠澤左臉, 很用力的打2、3下後說「你確定人不是你叫的?」當時林忠 澤的鼻樑已經流血了,旁邊林建甫的人,又在鼓譟,有一句 沒一句的說「就你的人啊,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 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 了」。林建甫就說「這條你要擔」,林忠澤問「為什麼」, 林建甫說「事情是你引起的」、「他家的人你甘有認識」, 林忠澤說「有」,林建甫說「看可以私下和解某」,林忠澤 就說「我甘那可以說看麥」,林建甫就瞪我,林忠澤害怕又 被打,就說「我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 不是事,跟他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出一些」,又 說「如果不和解,我會說人是你砍的」,之後林建甫就離開 走到樓上去。旁邊坐的那個年青人就一直叫林忠澤打電話問 和解,林忠澤沒辦法就打電話聯絡,林建甫的人有聽到不能 和解,當下剛好林忠澤的朋友打電話來,林建甫他們的人要 林忠澤開擴音,林忠澤的朋友剛好講到蔡崴翔被砍的事情, 說蔡崴翔去那邊抓寶可夢,被人砍真的很衰,編號4黑衣男 子就很嚴肅的對林忠澤說「你說什麼,在說一次」,林忠澤 再講一次後,編號4黑衣男子就揮拳打林忠澤,編號1沒穿衣 服男子也跟著揮拳打林忠澤,接著林建甫的其他小弟就過來 圍歐林忠澤,之後編號4黑衣男子喊好了,其他人才停手, 說「你實在讓我很沒面子」、「你現在這樣我是要怎麼帶你 回去」、「我看你留在這裡就好了」,林忠澤說「不要啦, 不要這樣」,林建甫的人還說「大耶若是在這裡聽到這樣, 也是會嘎你打」。林建甫下來後問「有辦法和解某」,林忠 澤說「我明天去他媽媽家講看麥耶」,林建甫說「盡量說厚 和解,如果我有事情,還是我旁邊的人有事情,我都不會放 你過」,林建甫又拿出一張空白的車輛讓渡書給林忠澤,叫 林忠澤在乙方處簽名蓋手印,表示林忠澤簽好,林忠澤跟我 才能離開。過程中我固然沒有被毆打,但也沒有辦法離開, 當下心情非常害怕,怕今天會出事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0 頁)。對於事發過程證述綦詳。證人林珮璇於警詢中並且另 外證稱:林忠澤一開始去找蔡崴翔的媽媽說能不能和解時, 我有跟去,當下蔡崴翔母親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 ,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 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當下並沒有談成等語(見他 卷第100頁),亦就告訴人林忠澤被迫承擔債務之事為詳細 證明。   ⒉偵查中同為證稱:林建甫說有砍人後,林忠澤問說你砍誰, 林建甫就說你去問啊,林忠澤就說是不是蔡崴翔,林建甫就 說我不知道,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並說阿你怎麼知道會是蔡 崴翔,人是不是你叫去挺的?林忠澤回答不是,然後林建甫 就拿地上的拖鞋打林忠澤的鼻子、眼睛到他鼻樑流血。又問 林忠澤說這件事你能不能處理?林忠澤就說我處理看看,林 建甫的意思就是蔡崴翔是挺林忠澤的人,要林忠澤處理好擔 起這件事。林建甫先問林忠澤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並要我 們與蔡崴翔的家人聯繫和解的事宜。後來林忠澤的朋友有打 電話過來,當時林建甫不在場,現場的人都要求他開擴音, 電話的那一方就說蔡崴翔是去抓寶可夢,而不是去挺你的, 電話掛斷後,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他就說看你朋友在 說什麼,林忠澤就將電話中的話重複,黑衣男子就徒手毆打 他,另外旁邊的小弟也是徒手毆打,黑衣男子就講說我看你 是不想要回去了,你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這樣事要讓我 如何帶你回去,我看你還是留在這裡好了,林忠澤就說不要 這樣,林建甫就從樓上走下來,在場的小弟就跟林建甫說了 一下剛剛的狀況,林建甫就在沙發的後方的電腦打了一張車 輛讓渡書,要林忠澤簽名。林忠澤有簽名,簽完名後我們就 離開。當時林建甫他們要我們簽完名才放我們離開。當時有 拉鐵門下來,所以我與林忠澤當時就被困在那邊,當時我的 心情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47頁)。關於110年10月2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內發生之事,表示同告訴人林忠澤所述,且陳 述:我沒有被毆打,也沒有被恐嚇,但是當天林建甫有叫賴 禾豐把鐵門關上,此舉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   ㈣證人王宏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0月3日有陪同林忠澤 及林佩璇去找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能否和解。林忠澤說要 承擔這一件事情,叫羅人榕不要提告對方,說賠錢的事情, 他會處理。但羅人榕說跟林忠澤沒有關係,他憑什麼要出來 承擔這件事情,要對方出來負責,那天沒有談成。雖然伊等 那天有下跪要林忠澤承擔這件事情,但對方執意要「員林的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0頁)。亦足徵告訴人林忠澤 與蔡崴翔遭砍之事顯然並無實質關聯性,被告要告訴人林忠 澤負起責任屬於壓迫且強人所難。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人在現場,不記得是誰打 林忠澤,現場對林忠澤、林佩璇不法侵害,是老闆林建甫指 揮的。林建甫有要求林忠澤去跟被砍傷的人談和解。伊知道 當時林忠澤跟林建甫有簽一張東西。林建甫有說「今日不簽 你馬免想要走」這句話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89至190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林建甫等人回到公司後,有說回來時 有砍到一個人,因為那個人一直在看他們 ,感覺是林忠澤 的同黨。林忠澤、林佩璇到萬里興企業社時,除了林建甫、 吳閩頡、謝振承、黃怡儒、謝佩蓉、林秀玉跟伊外,還有賴 禾豐、黃峻奕,吳淑娟等人在場,當時鐵門有被拉下來。林 忠澤有被打,臉有流血。在場之人有對林忠澤表示「就你的 人阿,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 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了」,後來林忠澤就 承認蔡崴翔是其叫去談判的幫手,林建甫就要求林忠澤去跟 蔡崴翔談和解,並說如果不和解,他會說人是林忠澤砍的。 後來林忠澤好像有簽東西,林建甫說,今天不簽,別想要走 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少連偵202卷】 卷一第320至322頁)。   ㈥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指稱110年10月2日晚間11 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伊有在場,伊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在場大約共10人,有林建甫、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 富等人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38頁)。嗣並於偵查中為同 上證詞,另指出凃家穎也在現場,且承認有將大的鐵門全部 拉下,小的門也有用玻璃門關上,事情講完就會讓告訴人2 人離去。又當時林建甫是拿拖鞋打林忠澤,另一名男子是用 手甩林忠澤巴掌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1至122頁)。  ㈦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 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並稱當時還有謝振承、謝佩蓉在場等語 (見少連偵7卷二第43頁)。  ㈧整理告訴人2人之指證以及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可知110 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內,除了告訴人2人 之外,屬於被告方之人馬,至少就有被告、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 豊富、凃家穎、謝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且當時萬里興 企業社之鐵門被拉下,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並處於對方 人多勢眾之包圍情勢下,在客觀情事上,已顯足以令一般民 眾心生畏懼,概屬一般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林忠澤又確 實遭被告以拖鞋毆打臉部出血,亦經同案被告吳閩頡出手毆 打,告訴人林忠澤本人自當承受強大之壓迫而妨害於自由; 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未被毆打,但近距離眼見男友即告訴人林 忠澤遭此傷害,及人多勢眾包圍,又被拉上鐵門無從脫逃之 狀態,當同屬孤立無援而心生恐懼,自屬當然。則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閩頡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令 告訴人林忠澤行無義務之在車輛讓渡書簽名之事,可以認定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份    ㈠被告嗣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 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 人。其內容為:【聲請人:林建甫(以下簡稱甲方),對造 人:蔡崴翔(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見證人:甲方黃怡儒、 乙方羅人榕。事由: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22:30-23:30 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甲、乙雙方因道路行車糾紛發生 衝突,甲、乙雙方因爭奪置放路旁之刀具,過程中不慎致乙 方身體受傷,雙方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立書 和解,和解金額由甲方當場交付乙方之。和解條件:㈠茲鑒 於發生事故,實屬不慎亦感遺憾,雙方均同意息事寧人,和 解結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16000元整以表歉意。㈡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其一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 ,不得再有異議衍生後續事端,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㈢上列 項目之和解條件經雙方見證人在場共同見證,甲乙雙方均同 意遵守,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以昭信守。立書人 :甲方:林建甫、身分證字號:000*****00、住址:員林市 ○○街00號、電話:0000****00,乙方:蔡崴翔、身分證號: 000*****00、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電話:0000 ****00,甲方見證人:黃怡儒、000*****00,乙方見證人: 羅人榕、000*****00,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此有該和 解書彩色影本(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均詳卷;見少連偵7卷 一第223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黃怡儒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7卷二第3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該和解書代表伊 率眾砍傷蔡崴翔乙事已經和解完畢等語(見少連偵7卷一第6 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自斯時起,應即對於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再無請求依據,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羅人榕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替兒子蔡崴翔跟林建甫 簽立此和解書,林建甫當場給我16000元,後續我們還有再 跟林忠澤簽一份借款契約,也是在談賠償事宜(見少連偵7 卷五第29頁)。110年10月3日9時許,林忠澤、林佩璇及王 宏誌前往找伊說能不能和解,伊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 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 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林忠澤有拜託伊讓他和 解,甚至有跪著拜託,可是伊都沒有同意,當下並沒有談成 ,此事是實在的,伊知道砍傷兒子蔡崴翔的人就是林建甫( 見少連偵7卷五第32至33頁)。伊總共只拿到兩筆,一筆是 在警察局林建甫給的和解金16000元,另一筆就是110年11月 6日在日泰街拿到林忠澤給的10萬元,沒有所謂的2萬元紅包 跟一個林建甫給的10萬元,伊總共只拿到11萬6千元。當天 伊有在場,就是蔡崴翔委託出面處理的。當天有伊、蔡淵証 、林建甫、黃怡儒、林忠澤、林佩璇及三名我不認識的人( 一名老人及一名小孩)在現場(見少連偵7卷五第35頁)。 因為當時賠償事宜還沒談攏拿到錢怎麼可能讓林忠澤、林珮 璇走?但後續簽完借款契約書後,林忠澤有先給伊10萬元並 約定於110年11月21日前償還剩餘的40萬元,伊和蔡淵証就 離開,林忠澤自己留下來吃飯是他的事,伊沒有不讓他走( 見少連偵7卷五第36頁)。之所以林建甫的和解金只要1萬6 千元,林忠澤、林佩璇的和解金要50萬元,是因為林建甫說 是林忠澤說要處理的,這1萬6千元是林建甫包給蔡崴翔的紅 包,賠償金50萬元則是由林忠澤支付,所以金額才會不一樣 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8頁)。再於偵查中稱:是林忠澤 跟伊說這件事是他惹起的,所以他叫伊去員林市日泰街跟他 談和解的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三第559頁)。  ㈢同案被告蔡淵証則為下列供述:  ⒈警詢中供稱:110年11月6日伊有與羅人榕在萬里興企業社與 林建甫談論和解的事情,後來林忠澤及林佩璇才到場,林忠 澤到場後就跟羅人榕說要談和解,並說砍殺蔡崴翔的事情是 他做的,然後拿了10萬元給羅人榕,並允諾事後的和解金他 會分期慢慢償還(見少連偵7卷五第115頁)。當初在談論和 解時,都是林忠澤在跟我們談,林建甫也有在旁邊,我有跟 林忠澤一再強調,如果事情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跟我們簽和 解書,是林忠澤自己承認事情是他做的,所以就簽和解書等 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117頁)。  ⒉偵查中則表示:當天在萬里興企業社,林忠澤跟林建甫聊完 天後,林建甫就跟林忠澤講說事情碰到了就要解決,並且列 印和解書,我忘了是誰拿到桌上的,但是由林忠澤拿給羅人 榕看,羅人榕看完後給我表示看有沒有什麼問題,我說沒什 麼問題,上面的和解金額好像是50萬元。我跟林忠澤問說砍 蔡崴翔是不是你做的,如果不是你做的,那你不要簽和解書 ,否則你要負責任。我問了三次,林忠澤說事情因他而起的 ,我就問林忠澤事情是不是你做的?林忠澤沒有回答,只說 事情是因為他的女友跟他姊姊(應為妹妹之誤)吵架,他姊 姊(應為妹妹之誤)是林建甫的員工,林建甫才會去大城處 理糾紛,蔡崴翔只是帶妻小去抓寶可夢,我覺得他只是被誤 會是去支援林忠澤的人。我覺得好像不是林忠澤砍傷蔡崴翔 的,因為他好像很猶豫。我問他三次後,他還是在和解書上 簽名,過程中,林忠澤一直打電話請他女友過來,簽完和解 書後,林忠澤有拿10萬元現金給羅人榕等語(見少連偵202 卷三第63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明確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我貸款下來要賠償給蔡崴翔,就約羅人榕要談,羅人榕 要求我、林建甫出面談。在場有一位自稱蔡崴翔舅舅的人( 即為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問我要怎麼談,我說我貸款10 萬元要跟他們談,並說10萬元要先給你們。蔡淵証說後續40 萬元如何處理?我問為何是40萬?蔡淵証說總額是50萬,林 建甫說他有包2萬元紅包並拿10萬元給蔡淵証,加上我的10 萬元,共22萬元。剩餘28萬元我希望可以分期給,但他們說 要一次給,並要我在現場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借到才可以走 ,但我打完借不到,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寫清楚,蔡淵証要 我給天數,後來我女友(即林珮璇)到場,林建甫就拿出三 張借款契約,叫羅人榕在甲方簽名,叫我在乙方簽名,也要 求我女友在丙方簽名、蓋手印。林建甫對我女友說若15天還 不出錢或失蹤,蔡淵証找的是我女友,蔡淵証並說時間發生 這麼久,要我再另外補2萬元給蔡崴翔並且盯著我,我只好 答應,羅人榕、蔡淵証就離開。我與我女友要走時被林建甫 留住,一直叫我跟他們吃飯聊天,我有留下吃飯,並說我家 人在找我想先回家,林建甫才答應。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 才願意的賠償的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  ⑵當時編號14(見他卷第72頁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以下均 同)的人說「今天剩餘的錢沒有拿出來,你沒有辦法走。」 ,編號13的人則附和說「今天沒有拿出來剩餘的錢你要怎麼 處理?」,伊當時說我慢慢給,但是編號14之人又說「我今 天就要拿到錢」。林建甫就用電腦打了3份借款契約,這份 契約沒有寫金額,叫編號13的人在甲方簽名,叫伊在乙方簽 名,並叫林珮璇在丙方簽名。伊等簽名的時候,林建甫對我 們說今天拿了22萬,後面還有28萬沒拿,今天拿了多少大家 都知道,後來林建甫又拿了3份上面記載金額為50萬元的借 款契約要我們簽名,我就在50萬該份契約上面簽名並且蓋手 印,林佩璇也在上面簽名並蓋手印,但是上面壓的日期並不 是當天的日期(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37 至340頁之A借據之彩色影本),並且叫林佩璇在日期上面蓋 手印。因為伊有說2個禮拜内會拿錢出來,我們寫完契約後 編號14之人就說2個禮拜内拿出來的話,就要拿30萬,多的2 萬元是這2個禮拜的利息,如果2個禮拜内沒有拿出來,就要 找人去找我們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⒉審理中證稱:   伊於警詢中有說過下列這些話「110年11月6日17時許,伊與 羅人榕一起到員林市○○街00號,當場有林建甫、林建甫之妻 、蔡淵証、林建甫一名小弟、林秀玉、林美均等人,蔡淵証 說要如何談,伊說今日有帶10萬元過來要談和解,蔡淵証說 只有10萬元就想要做賠償,伊回答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這10 萬元也是伊貸款下來的,蔡淵証回說剩下的40萬元如何處理 ,伊回說本來不是說好要賠40萬元,蔡淵証說50萬元,不是 40萬元,林建甫就問說伊女友林佩璇怎麼沒有來,伊說女友 林佩璇人在台南,林建甫就叫了林秀玉撥打電話叫林佩璇回 來,林建甫聽到也就說我前陣子有包一個2萬元的紅包與拿1 0萬元給蔡淵證,並且再加上你的10萬元就是22萬元,蔡淵 証是說剩下的28萬元要如何處理,伊回說要等貸款下來,蔡 淵証說要等多久,伊說不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能不能分 期,蔡淵証說不行,要一次拿,不然你現場借看看,如果有 借到伊就可以走。伊開始打電話借都借不到,蔡淵証說伊說 一個天數,看伊幾天可以處理給我,林建甫說只要給一個天 數,不然人家怎麼相信你,伊說15天,蔡淵証說拖越久賠越 多,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一次講清楚,你沒寫清楚不能走, 蔡淵証也附和說對啊,林建甫就自己去電腦前打借款契約, 蔡淵証說28萬元還要加2萬元,因為時間拖太久,湊30萬元 要給蔡崴翔,蔡淵証結果盯著伊看,伊才說好,這時伊的女 友林佩璇到場,林建甫就叫林佩璇與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 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蓋手印,叫伊在乙方蓋手印,林建甫叫 林佩璇在丙方蓋手印填日期,林建甫就說如果伊失蹤,他就 會找伊當時的女友林佩璇拿錢,之後伊就與林珮璇一起離開 」等語,這些事都是依照伊親身經歷的事實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64至46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另為下開指證:  ⒈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當天談和解,是接到林秀 玉的電話才知道。伊開車去萬里興企業社,到了之後林建甫 叫林忠澤跟伊及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 簽名蓋手印,叫林忠澤在乙方簽名蓋手印,叫伊在丙方簽名 蓋手印並在日期上蓋個手印,簽好後,羅人榕及蔡崴翔的舅 舅(即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就一起離開。林建甫又說「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之後我跟林忠澤要走,林建 甫就把我們留下來,說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我說「二哥,他 生不錢,你可不可以借錢給忠澤,幫忙他一下」,林建甫說 「你想咧,不可能」,一直我跟林忠澤吃完飯,我跟林忠澤 才離開(見他卷第101頁)。當天伊是後來才被叫過去的。 對方有林建甫、羅人榕、蔡淵証、林建甫的小弟1個,林秀 玉、林美均,還有我指認相片上說的3號女子(即黃怡儒) 也在場。編號4女子(即吳淑娟)是過程中下樓,坐在旁邊 ,沒說話,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02頁)。  ⒉偵查中證稱:前面有一部份我不清楚,伊到場時林建甫要伊 在保證人上面簽名,並且跟伊說林忠澤這筆錢如果沒有拿出 來,就是伊要拿出來,伊也跑不掉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另證稱:林建甫要我們三方簽,要我做林忠澤的擔保人, 一方是羅人榕,另一方是林忠澤,伊是擔保人。内容是林忠 澤借錢要還錢,金額是50萬元,但實際上羅人榕根本沒有借 錢給林忠澤。當時林建甫要我們要簽名,不簽名就不讓我們 走。該次是沒有恐嚇跟暴力的行為,但是伊會害怕,因為10 月2日晚上該次林建甫等人的行為,因而延續讓伊感到害怕 ,當時門也是拉下來的。在羅人榕與蔡淵証離開後,林建甫 有對伊說你知道簽擔保人的意思是什麼嗎?並且說如果林忠 澤沒有還錢就找伊,不要以為伊沒有事等語(見他卷第148 至149頁)。  ⒊審理中再為證稱:11月6日當天伊之所以會害怕,是怕發生跟 10月2日一樣的事情。又伊覺得A借據不合理,之所以在A借 據丙方簽名,是因為沒有簽不能離開那裡,因為看到那麼多 人在那裡,感覺沒有理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9至 370頁)。  ㈥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應該在場,現場有林建甫 、林忠澤、林珮璇、林秀玉、我、被砍傷的人他舅舅(即蔡 淵証)、羅人榕等人。因林忠澤僅帶10萬元,遭蔡淵証強逼 在現場籌措金錢,林建甫分別以言辭「要怎麼講」、「只有 10萬元,你就想要做賠償」、「剩下的40萬要怎麼處理」、 「50不是40」、「你女朋友那耶沒來」、「我前一陣子,有 包1個2萬的紅包,還有拿1個10萬元給他」、「再加你的10 萬,就是22萬」、「剩28萬要怎麼處理」、「要等多久」、 「不行,要做一次拿」、「不然你現在現場借看麥耶,如果 有借到你就可以走」、「你自己說一個天數,看你幾天可以 處理給我」、「你要給人一個天數,不然人怎會相信你」、 「拖越久賠越多」、「你白紙黑字寫清楚」、「你沒寫清楚 不能走」等語都屬實,林忠澤及林佩璇在現場應該是有簽下 借據,並在現場一起吃飯完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 91至192頁)。並於偵查中為警詢中所述屬實之陳述等語( 見少連偵202卷一第322至323頁)。  ㈦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指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 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當時現場除了告訴人2 人外,有伊、林建甫、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羅棱閎、 羅人榕、蔡淵証等人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40至41頁 )。嗣於偵查中再為同上之證詞外,另補充凃家穎亦在場, 而有看到林忠澤拿筆在簽東西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2 頁)。  ㈧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萬里興企 業社發生之事,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及其他證人內容 之證述,並表示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二第46至4 7頁)。  ㈨此外並有上述記載50萬元之A借款契約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337至340頁)附卷足稽。而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 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 黃怡儒及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人,就蔡崴翔遭砍一事達 成和解,同案被告羅人榕應即無再對該事主張任何事項之權 利。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竟然在此基礎事實下 ,仍共同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場所封閉、人數優 勢之壓迫情況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先交付現金10萬元,復 又與告訴人林珮璇分別在A借據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處 簽名捺印,負擔其等本不應負擔之鉅額債務,被告及同案被 告羅人榕、蔡淵証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與得利之犯行無 訛。  ㈩告訴人林忠澤固然於審理中經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護人(因 本件僅有一辯護人,以下僅以辯護人稱之)反詰問「這40萬 元羅人榕有無用任何方式脅迫你一定要賠,不然她要對你做 出任何不利的事情?」告訴人林忠澤回答「沒有」(見本院 卷468頁),但其也證稱同案被告羅人榕有附和被告所說沒 有白紙黑字寫清楚不能走等語(見同上頁)。辯護人不斷詰 問告訴人林忠澤,試圖建立其於110年11月6日至萬里興企業 社時,已經自我認知要賠償同案被告羅人榕40萬元,同案被 告羅人榕並未對之施加恐嚇手段,因之並不為罪。然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之恐嚇手段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 內。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則上應就具體之狀況,斟酌 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 行之時間、場所等等,綜合予以判斷。告訴人林忠澤就本件 過程證稱:係因林建甫要伊負責與羅人榕談,伊始被迫找羅 人榕談等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一開始稱不與 告訴人林忠澤談,但在其下跪後,就接受與告訴人林忠澤談 ,且其間被告表示也會負擔賠償金額,告訴人林忠澤始勉力 為之,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之後對其表示因蔡崴翔工作特殊 ,賠償要4、50萬元,然對告訴人林忠澤而言,此係在被告 亦會出資之情況下,始會於110年11月6日受被告之命至萬里 興企業社談判,在萬里興企業社內,已經處於場所受控,人 數劣勢的局面之下,告訴人林忠澤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就說他 已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在此情形下,留下 告訴人林忠澤獨自面對,孤軍奮戰。同案被告蔡淵証在此時 亦營造出若不好好處理,或向外借款,或簽立借據,無法離 去場域控制,而此時同案被告羅人榕已見告訴人林忠澤處於 遭棄無力之狀態,仍藉由被告、同案被告蔡淵証等人之行為 ,獲取最終取得10萬元及A借據之財物與利益,綜合全情以 觀,被告及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當已形成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應可認定。辯護人試圖切割處理上開綜合判斷情事 ,以為有利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份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 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對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傳達若不 來萬里興企業社即去抓告訴人2人,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2人,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其後尚有更大範圍之想像競合犯 論述,於此先不論法律效果)。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共同令無犯意聯 絡之萬里興企業社員工拉下鐵門,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 並利用在現場逾10人之情勢脅迫下,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 林忠澤臉部,同案被告吳閩頡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對 其施以強暴,末令告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之受讓人處簽 名,為無義務之事(因係在受讓人處簽名,並非在出讓人處 簽名,尚無恐嚇得利之問題),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前述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即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指同質行為之高 低度而言,以本件言,係指令告訴人2人閉鎖萬里興企業社 內不能離去部份,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就令告 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受讓人處簽名部份,仍不與焉,僅 能在想像競合犯處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無 犯意聯絡之員工拉下鐵門形成閉鎖狀態,並利用無犯意聯絡 之其他員工形成脅迫情勢,俱屬間接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被告承前遂其要告訴人林忠澤就砍傷蔡 崴翔事件負起終局責任之意思,而同案被告羅人榕亦明知被 告為下手砍傷其子蔡崴翔之人,並已與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在警局達成和解,收受其給付之賠償金1萬6千元,該事件依 一般社會經驗,應已了結,再要所謂事發起因牽連甚稀之告 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責賠償,顯屬無據,同案被告羅人榕 仍和瞭解此情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淵証共同在萬里興企業社 ,亦於同前所述之人數優勢壓力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除交 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外,另簽立對同案被告羅人 榕負債50萬元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因此不法得財10萬 元,同時得利50萬元債權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與蔡淵 証雖然實際下手程度不若被告,又提供場地,又利用無犯意 聯絡之員工建立威勢,然依前述共同正犯理論,其等仍應就 之負相同之責任,因而核被告就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羅人榕、蔡淵証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在場員工形成壓 力態勢,同案被告羅人榕亦自承事情沒談好怎能讓告訴人2 人離開,如前所述,除屬共同正犯外,亦均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被害人有林忠澤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林珮璇,屬想像競合犯(亦指小範圍,大範圍後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亦 即要告訴人2人非來萬里興企業社接受談判與意思壓制,迫 使告訴人2人先來萬里興企業社後,對告訴人林忠澤施暴並 形成關閉空間令告訴人林珮璇恐懼,再讓告訴人林忠澤簽立 無義務簽立之車讓讓渡書,最終迫使告訴人2人再至萬里興 企業社,由告訴人林忠澤給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 並簽立A借據,令告訴人林珮璇在A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保證, 此一系列操作可認為是一行為,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認被告上開 所涉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經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告(見訴字卷一第348頁),於此敘明。 二、科刑部份   爰以被告林建甫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員工即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出氣之犯罪遠因,後懷 疑蔡崴翔為告訴人林忠澤找來助勢之人乃將之砍傷,又為令 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上事件終局全責之犯罪動機。  ㈡以萬里興企業社員工眾多並關閉出入口令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 ,被告並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之犯罪手段。  ㈢告訴人林忠澤遭毆打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之驚嚇程度與 實際金錢損失暨契約負擔之情形。  ㈣雖然有達成形式上和解,但僅為告訴人林佩璇單方原諒之形 式,並無賠償之實質情形。  ㈤被告於本院審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跟父親做過水電、後 做過人力資源公司,一開始做水電收入比較不一定,後來開 公司月收入有10萬,家裡尚有父母親、弟弟、太太及2個分 別為19歲、10歲的子女等語(見訴緝卷第323頁),及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見訴緝卷第243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部份分別有:⑴被告得到使告訴人林忠 澤行無義務簽立之車輛讓渡書1紙;⑵同案被告羅人榕得到告 訴人林忠澤被迫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A借據1紙,均未據扣案 (員警固然表示A借據已經扣案,然遍查卷內,均僅有彩色 影本),就被告所涉所得之⑴部分,即應在主文處宣告沒收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為自告訴人林珮璇 處取得部分和解金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自110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 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跟大姊聊一下…敢處理就沒 打算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 好…我要加碼多喊幾刀…」等訊息予同案被告林秀玉,同案被 告林秀玉即以LINE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佩璇,致其見後 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 晚上0時許止間之某日時,在萬里興企業社內,交付2萬元予 被告,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所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林秀玉 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林珮璇之證述為其依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110年10月下旬左 右,在萬里興企業社,伊有依林建甫的意思拿2萬元親手交 給他。這筆錢是林建甫透過我妹妹林秀玉、林美均跟伊說, 林建甫已經有包紅包2萬元給蔡崴翔,說這筆錢要伊出是因 為警方調查的時候,沒有說出伊的名字,妹妹林秀玉說你以 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伊害怕林建甫又 找伊麻煩,只好乖乖付錢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復於偵 查中指訴:110年10月2日後的某一天,林建甫透過林秀玉、 林美均跟我說,林建甫出了那2萬元,幫了我很多,所以要 我出2萬元,當下因為我已經去到那邊,如果不拿出2萬元, 我可能就不能離開,所以我之後就去附近的7-11領錢,直接 現金給林建甫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然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告就此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初則否認於110年10月下 旬透過被告林秀玉轉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佩璇聲稱有包2 萬元紅包給蔡崴翔,以「因為警察調查沒有說出林佩璇」、 「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等言辭, 迫使告訴人林佩璇支付2萬元之情事(見少連偵7卷一第77頁 )。嗣經警提示LINE訊息之完整內容後,始表示LINE之內容 正確,並稱LINE之內容是故意要講成其不打算賠償蔡崴翔, 若真要伊賠償,還要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 頁),後並承認告訴人林珮璇嗣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交付2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 )。 三、同案被告林秀玉於警詢中則供承:伊有用LINE傳訊息給林佩 璇,是伊個人本意傳訊給林佩璇,因為本件事起因是伊及林 佩璇所引起所以想說包個紅包給蔡崴翔,當時是林佩璇將2 萬元交給老闆林建甫。林建甫沒有授意,是我本人意願要包 2萬元。上開林建甫訊息的完整內容感覺就是林建甫不願賠 錢,如果要他賠錢就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 第47至48頁)。 四、再者,此部份犯罪事實最重要之同案被告林秀玉於110年10 月22日以LINE轉傳被告訊息予告訴人林珮璇之內容截圖(見 他卷第121頁)。其內容為「你跟大姊聊一下這種格局層面 的事情吧!凡是用錢就可以解決的事情都不是事情,做人要 懂格是什麼東西,何況是兄弟,做兄弟一生所顧的不就是一 個兄弟的格局而已不是嗎?格局不懂那未也太好笑了吧!不 管今天是清白人還兄弟人都一樣,做人的格局、格調千萬要 守住不要丟才是重點。這件事情就是只能用忠澤的角度,談 到價錢才會自然變成一件好聽又不會跳針的事!第一,因為 傷者是挺忠澤的事,這就是對忠澤有一份情。第二!江湖來 去,敢出門支援就是自己的素質,灣家的過程受傷難免,這 叫兄弟相做,叫情義相挺,今天誰躺醫院誰躺棺材沒有一定 ,更沒人沾到江湖事能掛無事牌的,要跟人相挺的個人自己 本來就要巴結。再來就是怎樣做才合情合理,讓這些金錢數 字順理成章,變成忠澤對朋友兄弟盡心盡力承擔責任的心意 ,錢要花幹嘛不花得漂亮,花錢買面具將來出門還怕曝光要 戴的嗎?支援兄弟受傷了,而忠澤盡責任就是擔當。最後, 今天如果是二哥的角度來做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整個都 亂來了,不是阿四難道是阿三嗎?如果漏氣對方有要賠錢, 那我漏氣人家幹嘛?吃飽太閒還是錢不知道怎麼花?頭殼幾 康?這什麼事?敢處理就沒打算要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 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如果這樣那乾脆這局不算 呼呼勒重來好了,我要加碼多喊幾刀,如果這事用忠澤以外 的角度來處理,對方不就真的變成出門賣肉還秤的了?呵! 錢不是事,重點格局這種事我絶對不會退讓,可以不惜一切 ,嗯就是這樣」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所謂恐嚇,指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若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方可謂係恐嚇 。經綜觀以上LINE之訊息內容,並未能見被告對告訴人林珮 璇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在內,依社會通念觀察,或 僅可謂係被告在對告訴人林珮璇說理,表示整個事件與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並非無關,由告訴人林忠澤負起終局責任 ,無寧為江湖處理事情之正辦,並僅言若係由被告本人來賠 償,倒不如當初多砍蔡崴翔幾刀,總而言之,整體訊息內容 尚無若告訴人林珮璇不交付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意思在 內。而告訴人林珮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段訊息與伊拿 2萬元到日泰街,直接關聯性尚屬有疑,而該段訊息感覺有 點像是在說一個江湖的道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7頁)。 則依此,自不能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所述「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 或強募財物罪,其構成要件行為有勒索、勒徵、強占及強募 。其中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所謂『強占』 、『強募』,即施以強暴手段而占有或募集之,類同刑法上之 搶奪或強盜罪,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性,惟不須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 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 罪相繩」內容,亦可得徵。告訴人林珮璇於110年10月2日起 該一個月間,因告訴人林忠澤與被告間之事件,來來回回處 理過程覺得壓力很大,此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368頁),固然因此給付被告2萬元,然依據檢察官舉出 之積極證據,該轉傳之訊息,既然不能認為有何倘若不交付 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惡害意思在內,即不能令被告以及 轉傳訊息之同案被告林秀玉就此部份負恐嚇取財之刑責。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罪,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 前開所述,即應對被告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部份, 固然已經公訴檢察官就其有罪之部份,法律論述上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之,然此部份既認被告係屬無罪,自應回到起訴書 之記載,以數罪方式處理,單獨就此對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緝-5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庭溪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7

TCDM-114-易-38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黑色蘋果手機壹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張、「劉俊傑」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皓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 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 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面交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劉俊傑」 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 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之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為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而被告所 犯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論述,後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不影響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小夜」、「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 草莓圖案)」、「順利」、「波風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 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案件,其經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加重後減 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被告於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 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終能自白坦認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黑色蘋果手機1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劉俊傑」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毒咖啡包、紅色蘋果手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物供本案犯行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1號   被   告 鄭子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皓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1日,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夜」及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草莓圖案)」、「 順利」、「波風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 社團張貼投資訊息,經顏湘如見聞後加入該社團,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引導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綺」(華信公司) 、「葛洛綺」(倍利生技公司)、「徐麗琳」(源創國際公司) 等投資群組,其等復向顏湘如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依 其等指示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顏湘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上揭公司以如要將 獲利領出,需要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等語,顏 湘如告知家人後始知遭騙。然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於 113年6月11日某時,由「葛洛綺」,向顏湘如佯稱抽中競拍 股票,尚缺96萬元,只需再交付60萬元,即可提領先前投資 之資金等語,顏湘如遂聯繫警方,並與「葛洛綺」約定於11 3年6月12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太平新凱悅店交付現金,鄭子皓則受「小夜」指示,事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以其照片製成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利生技公司)「劉俊傑」之工作證,復持該工作證前 往上址,並向顏湘如表示其為倍利生技公司之外派員,待顏 湘如交付款項後,鄭子皓再開立有「劉俊傑」簽名之收據交 予顏湘如收執,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子皓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作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服務費收 據1張、工作證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刑案蒐證紀 錄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倍利生技公司收據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法,遂行其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至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劉俊傑」簽名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收 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DM-113-金訴-2051-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 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葡萄糖水稀 釋後,再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於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 15時45分許,在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759號 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 號裁定,續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各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127頁)、勘察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7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0號 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05、215、229、237至239、251 、2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76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7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及他案殘刑1年1月3 日後,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其於上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 再犯上開同罪質之2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 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未重複評價)有多次相 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備註」欄所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上開各 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各所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受執行人:范千雅、張谷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5樓;執行時間: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113年度毒保字第289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28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見毒偵卷第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818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75公克,驗餘淨重0.6758公克,見毒偵卷第195頁) 3. 針頭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4. 吸食器(水車) 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5. 電子磅秤 1臺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6. 夾鏈袋 1包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26

TCDM-113-易-377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貴義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7號、第462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共犯丁○○、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 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視回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敘)。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 刑上限為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丁○○、「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 被害人己○○新臺幣(下同)3萬15元、被害人乙○○5萬元、被害 人丙○○8萬6085元、被害人戊○○3萬元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獲取3000元,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開賠付各該被害人 之金額,已顯逾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等同被告實 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僅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收水之工 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均 坦認犯行,並均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業已 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其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 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各該被害人調解金額,均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 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 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 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 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許/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5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67至16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1至1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79頁) (7)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8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493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79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許/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89至191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8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8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9至2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5至197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5至207頁) (7)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23至5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5.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46238號卷第325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無摺存款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20,08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38號卷第339至341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15至217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他卷第2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24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5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51至252頁) (8)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7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4,000元 庚○○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30,01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227至233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35至23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頁) (6)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至24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6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   被   告 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丁○○及辛○○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 負責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 稱收水)。庚○○、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 帳戶帳戶之匯款,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 」、「大砲」、「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113年7月20 日22時許,自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 苑裡鎮某處,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 再依「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 年7月21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 日上繳之贓款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 旋即再轉交給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附近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 贓款轉交給丁○○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 50分在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 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 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收取被告庚○○交付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辛○○之事實。 3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指派被告庚○○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收款,被告丁○○有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事實。 3.偵查中坦承本件報酬是3,000元。 4 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丁○○及辛○○之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庚○○轉交贓款給告丁○○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佐證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佐證被告丁○○、辛○○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庚○○、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庚○○、丁○○、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為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 罰。 四、被告庚○○受有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2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被告辛○○受有犯罪所得3,000元,為渠等於偵查 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 三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之工具,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與被告 辛○○共犯本案之通訊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被   告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6 9號案件(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丁○○及辛 ○○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 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 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負責收取車手上 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稱收水)。庚○○、 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帳戶帳戶之匯款, 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大砲」、「 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自 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 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再依「天龍B 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年7月21日13 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日上繳之贓款 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旋即再轉交給 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附近 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贓款轉交給丁 ○○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在之統一 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施搜索,扣得 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 (五)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六)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九)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 (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辛○○、 同案被告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3之 犯行,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及辛○○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告 丁○○及辛○○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述已起訴者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2025-02-26

TCDM-113-金訴-3569-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國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昭國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街00巷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6時37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 日6時37分許,將本停放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樂業二路口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建成路之車道 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 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往左進入建成路車道,適有何 忠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何忠 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6時42分許,對徐昭國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 二、案經何忠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昭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地點起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進 入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因為要去附近的加油站上廁所,才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而 我上完廁所,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時,告訴人何忠源自己就 騎車撞到我的自用小客車,我認為我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 而於車禍當下,告訴人並無所受傷勢,當時還可以活動,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有疑問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5、89至90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0239號卷 第2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0239 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0239號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10239號 卷第41至43頁)、肇事現場、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1.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停放在路邊的消防栓旁,去旁邊加 油站上廁所,完畢後,我上車後,前方路口剛好綠燈,我想 要過那個路口,就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準備駛入該建成路, 而那時,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沒有開大燈,而且天色 沒有亮,我沒有注意到那臺機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102 39號卷第16至1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建成路 往豐原方向騎乘機車行駛到樂業二路與建成路直行時,突然 被告自用小客車就從我右方切出,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 撞擊到我機車右側,我機車車頭毀損,被告車輛車門也有1 道刮痕等語(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3頁)相符;而於警方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 ,且車頭向左偏朝向車道,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1023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證,是依被告、告訴人所述與 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事發地點起步時 ,確實有從建成路路邊向左切入車道,而造成本案車禍之行 為,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 憑(見偵10239號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於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建成路車道時,如有妥 適留意該段道路有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自可發現告訴人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朝被告所在方向駛來,並應禮讓告訴 人人車通行後再行起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貿然 向左起步行駛車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及反應,撞擊被 告自用小客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起始車輛時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行為。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倒地,其身體必定隨之倒地而摩擦地面, 而造成四肢受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 理車禍時即表明其受有傷害,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見偵10239號卷第11、43頁) ,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8時36分許,至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10239號卷第83頁)在卷可查。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 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 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 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 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 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 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 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 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110頁),無礙其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若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該 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0239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路段,理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 受傷程度不輕,再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5-02-26

TCDM-113-交易-1304-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何忠源 被 告 徐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附民-621-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芊培與告訴人吳淑惠 前為同事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平 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將告訴人所有之洗碗精傾倒,並以簽 字筆塗鴉告訴人所經營美甲店之牆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復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持用之簽字筆,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222號   被   告 孫芊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吳淑惠所經營之美甲店外,將 吳淑惠所有之洗碗精傾倒,並以簽字筆塗鴉牆面,致洗碗精 及牆面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惠。嗣因吳淑惠發 現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芊培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承有傾倒洗碗精及以簽字筆 塗鴉牆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 損,只是要提醒告訴人吳淑惠不要麻煩別人,且將店打掃乾 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洗碗精遭傾倒後無法用以洗滌碗筷等物品,致尚失其效 能,而簽字筆塗鴉亦已造成牆面失去美觀效能,須重新油漆 以恢復外觀,則告訴人之物失其效能,確受有損害,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傾倒金爐及椅子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被告雖坦承有傾倒上開物品 之行為,然從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物品之外觀沒有明顯重大 之損傷,尚無法判別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而有受損,且 受損狀況是否已達至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毀損罪責相繩。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中簡-3025-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紀秋雲 被 告 林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交附民-4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具 保 人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89 、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卜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8萬元,由 具保人陳君豪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 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等情;且本院依具保人陳君豪所陳地址 ,通知應於113年7月15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除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傳票 ,經郵政機關查無此人遭信件退回,惟具保人偵查中所陳地 址與戶籍地相同,並未變動)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檢還拘 票、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1724-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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