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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秀足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並刪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3頁),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 夙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 施而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均成年、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負有信貸但未固定清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 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游秀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足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員林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員林大道,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江夙偵於同一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夙偵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膜下出血、雙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夙偵委任黃禹慈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夙偵、告訴代理人黃禹慈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 133076253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1-24

CHDM-114-交簡-10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星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星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星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 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文、送達證書、當事人訴 訟書狀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爰審酌 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2025-01-24

CHDM-113-聲-143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鈺祥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27306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90幾年間之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乃持有行為之繼續 ,且所持有之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2,000元、有銀行貸款但未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均具殺傷力此情,雖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7 4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同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7 30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張鈺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幾年間某日 時許,在張鈺祥戶籍地,自綽號蟑螂之友人處獲得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自家 住處。嗣112年11月29日起,張鈺祥搬至以友人張古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08號 房內居住,並將上揭子彈續帶至該處並藏放在工作鞋內,後 於113年2月27日10時55分許,因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張鈺祥所有工作鞋 內扣得上開子彈8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古龍警詢證述、證人即房東劉昌財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鈺祥與張古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方查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出租契約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刑理字第1136028 374號鑑定書與鑑定子彈照片、被告前涉嫌槍砲案件刑事判 決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90幾年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 扣案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經分類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 、刑理字第1136028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除已試射完畢之 3顆子彈所餘彈殼毋須沒收外,餘5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24

CHDM-114-簡-4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欣穎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受賴○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委託,負責於約定之托育期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號3樓之居所照顧賴○淳之子賴○頡(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李欣穎知悉賴○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 已預見徒手朝人臉部位置以相當力道拍打,可能因此導致他 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傷及賴○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配偶駕駛之車輛 上,徒手拍打賴○頡之臉部,致賴○頡受有雙眼皮與左臉頰瘀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3年4月21日 診斷書、同年8月27日診斷書、同年12月17日一一三彰基兒 病資字第1131200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賴○頡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準公共托育簽約證書、彰化縣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 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傷害行為之對象乃未滿12歲之 兒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8-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托育人員,本 應以愛心、耐心謹慎為之,並善盡照護之責,卻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於案發後隨即拍照 傳訊告知被害人傷勢情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5-18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房貸2萬元、 因配偶有收入而生活尚可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0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簡-1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頁),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如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頁)所載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洪忠助,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前因9次竊盜、5次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 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4 日凌晨4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洪忠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揭機車鑰匙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車前往彰化市○○路000號 對面,再將該車及其自己所有之安全帽1個棄置該處。嗣洪 忠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上揭機 車1台(已發還洪忠助)。    二、案經洪忠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忠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1-24

CHDM-114-簡-12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建成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6頁),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 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約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員林南區公園附近的透天厝,向綽號「帝君」之男 子購買,那邊不是他的住處,他都是借住別人家,我都是用 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直接過去找他購買,他的通訊軟體LI NE暱稱也是「帝君」等語(毒偵卷第17頁),並未具體供述 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實際住處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未提供所稱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截圖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 亦函復表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 54662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 7日彰檢曉松113毒偵1884字第1139065817號函(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 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既係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 式,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洪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 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另徵得洪建成同意而於113年2月24日22時3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1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警採尿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 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23

CHDM-113-易-1511-2025012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2

CHDM-113-附民-204-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嘉蓉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2

CHDM-113-附民-148-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09、110、1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10、111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 200009號、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09號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0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 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818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014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Heroin)、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利度卡因(Lidoca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褐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057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0061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利度卡因(Lidocaine)、普卡因(Procaine)、咖啡因(Caffeine)【備考: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乙醯嗎啡、乙醯可待因,研判嗎啡、可待因為海洛因不純物崩解產生】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09號鑑驗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卷第215頁) 2 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 鑑定結果: 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3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純度58.72%,純質淨重1.01公克 ㈡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7、8),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09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第185-18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24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19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09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第181頁)

2025-01-17

CHDM-113-單禁沒-240-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32號

2025-01-17

CHDM-113-聲-15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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