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鈺祥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27306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90幾年間之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乃持有行為之繼續
,且所持有之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2,000元、有銀行貸款但未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均具殺傷力此情,雖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7
4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同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7
30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張鈺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幾年間某日
時許,在張鈺祥戶籍地,自綽號蟑螂之友人處獲得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自家
住處。嗣112年11月29日起,張鈺祥搬至以友人張古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08號
房內居住,並將上揭子彈續帶至該處並藏放在工作鞋內,後
於113年2月27日10時55分許,因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張鈺祥所有工作鞋
內扣得上開子彈8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古龍警詢證述、證人即房東劉昌財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鈺祥與張古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方查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出租契約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刑理字第1136028
374號鑑定書與鑑定子彈照片、被告前涉嫌槍砲案件刑事判
決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90幾年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
扣案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經分類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
、刑理字第1136028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除已試射完畢之
3顆子彈所餘彈殼毋須沒收外,餘5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