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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成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方成聖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6頁),茲檢察官就 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與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2月之總和,爰依前 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04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2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03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8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05

HLDM-113-聲-544-2024110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長軒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長軒前為法務部○○○○○○○0○○○○○○)之 受刑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花蓮監獄」○○舍0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同房之受刑人即告訴人賴榮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尹長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榮盛 已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05

HLDM-113-原易-188-202411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喬 廖慶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慶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連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連子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傷害罪 一重處斷。  ㈡被告廖慶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子喬、廖慶蘋均為青 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被告廖慶蘋一時情 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蕙綺發生肢體拉扯及衝突,被告連子 喬未能阻止被告廖慶蘋與告訴人劉蕙綺雙方之拉扯衝突,反 而動手毆打拉開雙方衝突之告訴人邱昱盛,致告訴人邱昱盛 身體受有左臉擦挫傷傷害及眼鏡損壞,顯見被告連子喬、廖 慶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連子喬、廖慶蘋終能坦承犯行, 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因被告連子喬、廖慶蘋均未到場, 且被告連子喬向本院表示無法接受告訴人邱昱盛之調解條件 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連子喬、廖慶蘋亦均未取得告訴人邱 昱盛、劉蕙綺之諒解,衡量被告連子喬、廖慶蘋之手段、目 的、告訴人邱昱盛、劉蕙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及物品之毀 損價值,兼衡被告連子喬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上 活動教練;被告廖慶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 2人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連子喬 年籍地址詳卷         廖慶蘋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喬、廖慶蘋曾為配偶關係;邱昱盛、劉蕙綺(2人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連子喬 、廖慶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許,至邱昱盛、劉蕙綺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地址詳卷)住處前,因細故與邱昱盛 發生口角衝突,劉蕙綺見狀居間排解,惟廖慶蘋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拉扯劉蕙綺頭髮,致2人一同摔倒在地,劉蕙 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連子 喬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邱昱盛左臉,致邱 昱盛受有左臉擦挫傷等傷害,邱昱盛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噴 飛掉落在地,致眼鏡鏡片破裂、鏡框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昱盛、劉蕙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子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連子喬坦承上開傷害、毀損犯行。 2 被告廖慶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廖慶蘋坦承上開傷害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昱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4幀 1.告訴人劉蕙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2.告訴人邱昱盛受有左臉擦挫傷等傷害。 6 眼鏡照片2幀 證明告訴人邱昱盛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框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連子喬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被告廖慶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1-05

HLDM-113-花原簡-120-2024110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紹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時50分至3時5 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金磚KTV」內飲用啤酒後,未待 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與國民七街口口,因行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7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 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標準值,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 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HLDM-113-花交簡-223-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01日 111年01月29日 112年0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2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7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05

HLDM-113-聲-526-2024110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田曉彬與金雪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許,一同徒步行經花蓮縣 ○○鄉○○村○○00○0號雜貨店前,金雪芳因不詳原因與在店內之 李文傑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滿對方,李文傑隨即動手拉扯 金雪芳,並動手毆打金雪芳(李文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 經金雪芳提起告訴)。田曉彬因不滿金雪芳遭李文傑毆打,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實心木椅朝李文傑頭部連 續砸打4下,致李文傑受有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上頷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二第3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文傑(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林大棠於警詢(警卷第51頁 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筆錄、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7頁、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一)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起訴及蒞庭 時均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曉彬與告訴人李文傑 係為同村友人,被告田曉彬因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金雪芳互 相拉扯毆打,竟不思卻勸導及排除雙方之衝突,逕自以手持 實心木椅朝告訴人頭部連續砸打之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及綁鐵工,平均月薪新臺幣2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及家中無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曉彬於112年6月17日23時許,經逮捕 解送至花蓮縣○○鄉○○村○○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 世派出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是日23時14分許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富世派出所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 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侮辱、恫 嚇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 陳報單、富士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警員沈光榮、陳家 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 然辯稱:因為我的手被手銬銬的很緊,我說我手痛,他們一 直不理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 公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 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 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 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 名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 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 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 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 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應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 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 以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 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 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 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 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 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 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員上銬行居留時,對 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 等你退休」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新城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僅係因遭警以手銬居留時,因不 舒服所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 害警員後續公務之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 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 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 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 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倘 僅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 各行為之狀態,即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 之概念。經查,被告雖對警員稱「我等你退休」等語,然細 繹上開言語尚非以「侵害」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心生畏佈,而 僅為被告因一時情緒脫口而出,且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並無 再為任何脅迫言語,足徵被告僅係宣洩其情緒之不滿,尚未 達脅迫之程度時,另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擊之行為, 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是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DM-113-原易-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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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音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妙音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福,沿同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不慎在同市福建街與自由街口發生碰 撞,致葉秀英、陳振福2人、車倒地,葉秀英受有右側骨盆 恥骨骨折、左側腰椎橫突骨折及疑似兩側髖臼骨折等身體傷 害;而陳振福則受有右側肋骨2-10骨折及右側肋骨5-8連枷 胸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脛骨骨折、肺栓塞 、十二指腸出血等身體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生活機能 下降,需專人照顧、協助其生活起居,無法完成起身、穿衣 等簡易活動,而有難治之身體重傷害。 二、案經葉秀英委由林政雄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妙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21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秀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 詢、現場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117頁)、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094 號函檢附被害人陳振福病歷資料及醫師病情說明書(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1 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23143A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41頁至4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 日路覆字第1130038648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 定會覆議意見書(1130212案,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妙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造成告訴 人葉秀英、被害人陳振福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同時侵害二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過失重傷害罪一重處斷。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葉秀英騎 乘機車附載被害人陳振福,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振福因 此而受有身體健康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陳振福及其 家屬之影響重大;另告訴人葉秀英亦受有前揭非輕之身體傷 害,對告訴人葉秀英及其家屬亦有深遠之影響。再參以被告 之違規駕車行為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葉秀英之過失騎 車行為為本件肇事主因等雙方過失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經本院排定調解,然因雙方意見差距過 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 第181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退休、未婚、無子女,為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2-交易-170-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振福 葉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妙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妙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振福、葉秀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01

HLDM-113-交附民-4-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14、15行「(計算式:25萬6900 元+25萬6900元=118萬8400元)」,應更正為「(計算式:93萬1 500元+25萬6900元=118萬84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四、沒收項下記載「被告詐得告訴 人吳泰毅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3萬1500元;詐得告訴人 吳念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6900元,故被告詐得告 訴人2人共計118萬8400元」等情,惟於括弧欄說明計算式時 將「93萬1500元+25萬6900元」誤載為「25萬6900元+25萬69 00元」,足見本案判決理由欄四、沒收項下關於計算式說明 部分,顯有誤寫誤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誤寫誤繕 ,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30

HLDM-112-易-230-2024103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秉穎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秉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秉穎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本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寄 存送達在司法警察機關,並於同年9月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 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8

HLDM-113-易-13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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