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成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方成聖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6頁),茲檢察官就
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與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2月之總和,爰依前
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04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2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03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8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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