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恆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孫滋蔻(原名孫榕蔓) 黃建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0、1 1087、1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滋蔻、黃建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滋蔻(原名孫榕蔓)、黃建添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從 重論處孫滋蔻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兼想 像競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 關之沒收、追徵(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為他人洗錢部分,檢 察官對此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論處黃建添共同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文書證據,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 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亦有二者兼具之情形,應分別情形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倘非以文書所述事實之真實與否為其目的 ,而係以文書或其記載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屬物證性 質之非供述證據,自與傳聞法則無關,如非不法取得,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但若以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據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相關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判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原判決之說明,其判定告訴人卡 達國際銀行(下稱卡達銀行)委由代理人提出之匯款傳真文 (以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指示卡達 銀行將其在該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一孫滋蔻帳戶之 傳真),及申訴電子郵件(即以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所書立其向卡達銀行表示並未授權或指示將其 帳戶為任何轉帳交易)等影本文件(以下均以正本名稱代之) ,並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8行),亦即該匯款傳 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均屬具物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惟觀 諸上開匯款傳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係以同一客戶之名義先 後出具指示銀行匯款、否認指示匯款之矛盾文書,原判決並 未敘明其評價該等文書之憑據,僅依上開2份文書及客戶開 戶表格、護照、身分證等物證資料,即判定有某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以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簽名 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存款匯入孫滋蔻之帳戶,致卡 達銀行如數匯款(見原判決第17頁第15至24行),似以前揭 申訴電子郵件所載客戶陳述其未曾指示卡達銀行匯款之「內 容」為真,作為其判斷之依據,並非以該申訴電子郵件記載 內容之「存在」本身,憑為判斷基礎,該郵件之性質已屬供 述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均主張無 證據能力之上開境外文書資料,未予調查及說明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逕以前揭文書證據,屬於物證,並以物證之調查方式,敘 明該等文書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卻又以該等文書資料所記載 之內容,據為判斷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則其踐行之調查程 序,難謂適法。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應就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法定加減原因,及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拘束刑罰裁量權之 科刑限制等與罪刑有關之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整體 適用,此乃本院最近依徵詢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犯同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下稱為他人洗錢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時法)。修正後不再區分係掩飾、隱匿自己或他 人之犯罪所得,一律規定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增列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規定(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現行法),將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 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倘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成立洗錢罪,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建添係掩飾他人因詐欺 、洗錢(指該他人掩飾自己犯罪財物)所得財物,且其為他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並始終否認犯行 。倘若無訛,似認黃建添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 自己洗錢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果爾, 則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中間時法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之同法第19條第1項 論以洗錢罪者,其量刑框架,依序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2月至5年」、「6月至5年」,無論係比較行為時法與 中間時法,或三者同時比對,均應認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黃建添。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當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無庸列入新舊 法比較,已有違誤,並誤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論處黃建添共同為他人洗錢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㈢、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將孫滋蔻、黃建添部分均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孫滋蔻所犯與前揭其為自己洗錢 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3729-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聲 明 人 彭家慧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彭家慧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將 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其復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聲-45-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再 抗告 人 吳祥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6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 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 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 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適用 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祥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2至9、11至12、15至17所示各罪,係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處刑確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簡易案件;編號 1、10、13至14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其各罪確定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 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向 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裁定。 依首開規定,原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 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 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8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志堅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及告訴 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 何天民)有重利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經理韓淑琳、證人即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證人潘松志 (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潘志松」)、陳一聖之證述,以及 卷附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5月16日勞動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陸續透過陳一聖與何慧玲聯繫而放款予告訴人等人 ,所收受供擔保用之票據復未要求陳一聖背書,可見上訴人 與陳一聖間,係屬共同正犯,所辯是陳一聖向其票貼、借款 ,不知實際借款人是告訴人等人,並不足採。㈡上訴人前於1 07年10月初,有趁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難以 正常求助之際,經由潘松志對該2公司為重利之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距「前案」僅相隔月餘,上 訴人對於豐昱公司、大娛公司仍因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 貨款而有急迫之情,並無不知之理,所辯豐昱公司、大娛公 司無急迫之情,不足採信。㈢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上訴 人已自承本件與「前案」經由潘松志為重利行為無關,且本 件之共犯為陳一聖,亦非「前案」之潘松志,與「前案」間 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告 訴人等人並未陷於急迫、何慧玲係與陳一聖聯繫,無從認定 其與陳一聖間有犯意聯絡、本件與「前案」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 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73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陳則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則睿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傷害(尚犯侵入住宅)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就傷害部分,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王隆源 並不相識,竟於尋找案外人武紅蓉過程中,以暴力手段毆傷 告訴人,復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且以其否認犯罪作為犯後態度考量,係屬違誤,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傷害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72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王前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 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前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均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並比較 新舊法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 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就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各罪, 均予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罪之輕罪部分,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均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犯後態度相關有利量刑 因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均已審酌在內,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之量刑不 符比例原則,然對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無非 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 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84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陳鈺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林柏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11 2年度偵字第4561、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第一審判決Ⅰ認定上訴人陳鈺誠有如 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8)、二、三所載,或單獨 或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電子煙彈共10次之犯行,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其餘部 分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⑵、第一審判 決Ⅱ認定上訴人林柏彣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或共同或 單獨分別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共2次之犯行,論 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鈺誠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李孟 倫所購買,警方因此發動調查程序並予查獲,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李孟倫之報告書記載,李孟倫自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涉有將大麻煙彈 販賣與伊之犯行即明。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伊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 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毒之犯行,俱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減免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   ㈡、林柏彣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法,小額 零星販售毒品,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 不諱,深具悔意,所犯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恕,雖已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予減刑,然原判決未再遞減其刑,實屬過苛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陳鈺誠部分 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1、4、5、8、9 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 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 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又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 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 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 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就陳鈺誠犯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販毒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說明 略以:綜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函暨解送人犯 李孟倫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就李孟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以陳鈺誠雖供稱其所販大麻或含四氫大 麻酚成分電子煙彈之來源為李孟倫,然經檢警人員偵辦所查 獲者,乃李孟倫先後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6 月29日,分別販賣大麻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與陳鈺 誠之犯行,據此推認①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先後於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7日販毒犯行之 日期,俱在陳鈺誠上述初次向李孟倫於同年5月14日購得毒 品「之前」,難認李孟倫係其所販毒品之來源。②陳鈺誠上 述再次於同年6月24日向李孟倫購得大麻1公克,業在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三(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由論處罪刑)所示 ,於同年6月25日將該大麻1公克販賣交付與李定融,則陳鈺 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同年6月26日所販賣與 陳冠霖之大麻1公克,亦非由來於李孟倫。③陳鈺誠上述末次 於同年6月29日向李孟倫購得之大麻1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業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將上開各該毒品分別販 賣交付與陳冠霖、曾浩哲,則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8所示,於同年9月9日所販毒與林柏彣之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難謂係向李孟倫購得。④李孟倫並未遭查獲 有販賣摻大麻捲煙與陳鈺誠之情事,故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販賣與曾誠祥摻大麻捲煙,同難認係 陳鈺誠所供之來源。是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無從認定已因 其供述而查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 其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皆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陳鈺誠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 ,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⑵、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2、3、6、7、1 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陳鈺誠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 附表一編號2、3、6、7、1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狀」2份,並未敘述原 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 之上訴均非合法,同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林柏彣部分   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林柏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林柏彣無視厲禁,為求私利販 毒,流散毒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情節,並無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既應在其所犯罪名處斷刑度之 範圍內科刑,自無「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餘 地。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林柏彣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未得伊胞妹林徐紳生之 同意,於民國94年間,擅自簽發「徐紳生」名義之本票1紙 (金額新臺幣﹝下同﹞718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2日,下稱 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石秋蓉收執之犯行。然伊於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項下實係簽署伊「徐維生」之姓名,此觀伊分別 匯款予案外人陳素琴等人之相關匯款單(下稱案外匯款單) 顯示,伊在其上匯款人欄位簽署伊姓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字跡相同,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字跡為「徐紳生」,顯屬違誤,請囑託相關機關就上開案外 匯款單為筆跡鑑定釐清。又石秋蓉於98年間對伊提出詐欺取 財罪告訴,指述其誤信伊自稱為徐紳生,要屬虛妄,有伊所 提出石秋蓉早於95年3月23日即親書「茲收到徐維生欠款5萬 元正」等語交與伊之收據可憑。依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顯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有誤,而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伊原先有開 立金額500多萬元之徐紳生本票1張給石秋蓉,後來簽發系爭 本票給石秋蓉交換上開舊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秋 蓉之指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伊,係交換其先前同作 為擔保而簽發之徐紳生名義本票等語,及證人林徐紳生證稱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徐紳生」並非伊簽署,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後才告知伊,謂其先前於92年至93年底之間,即曾 以伊名義簽發金額約500多萬元之本票,嗣復以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交換,伊均未同意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相符, 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復敘明略以:經肉眼觀察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字跡之結構、運筆及轉折,應係「徐『紳』生」,而 非「徐『維』生」,且勾稽抗告人於原案件初在偵訊筆錄上所 簽署姓名之字體工整,明晰可辨為「徐『維』生」,嗣於歷次 偵查及審理時,始就其名中之「維」字更改書寫慣性之筆跡 ,致使筆劃凌亂而難辨係「維」字,顯係卸責之舉;又經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覆: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 字跡,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涉及簽署行為 個人人格同一性識別之主觀意識而定,非屬鑑定事項,礙難 鑑認等旨,亦無足證明抗告人所為之辯解屬實,認定抗告人 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難謂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復次,聲請再審所主張或提出之新事 證,從形式上觀察,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或縱有相關,惟尚無從動搖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者,當無庸 贅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所提之案外匯款單,與本案向石秋 蓉借款及開立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無關,況依原案件卷內事 證顯示,抗告人前即曾冒稱並偽以「徐紳生」名義行事之舉 ,且抗告人所提出案外匯款單上之匯款名義人字跡,經與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比對結果,並非盡一致,是否能判定係 同一人所為,進而足資作為判斷之基礎,已非無疑,遑論行 為人簽署之字跡作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識別而定,非屬鑑定事 項,業如前述,尚無重為鑑定之必要。再者,卷查原案件內 證據資料,石秋蓉於97年底對抗告人提出告訴時,誤以為抗 告人之姓名為徐紳生,核與抗告人於原案件偵訊時亦不諱言 供述:石秋蓉可能誤認伊姓名為徐紳生等語相符,可見石秋 蓉直到於上開對抗告人提告時,確不知抗告人之真實姓名為 徐維生。復對照抗告人於原案件所提出其返還予石秋蓉寥寥 數筆借款之清償明細中,並無於95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 之該筆記載,反而適有98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之紀錄等 情,足證抗告人執石秋蓉於「95」年3月23日親書「茲收到 徐維生欠款5萬元正」之收據,可疑係「98」年之誤寫。又 縱令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年份無誤,然參酌石秋蓉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抗告人當時自稱徐紳生,並說其妹妹叫徐維生,且 提及係由其妹妹透過其向伊借錢週轉等語,則告訴人依抗告 人上開告稱所借款項之流轉過程,關乎收訖抗告人所稱係其 妹妹(指徐維生)返還借款之認知,以致有如上揭收據記載 之內容,尚難據以否定石秋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訴不實 。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在客觀 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 駁回等旨。 三、原審通知並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在原審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 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原案件卷 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已詳敘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 斷難謂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另陳稱其所提之案 外匯款單,已足資供鑑定機關判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 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原裁定徒依原案件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覆函,遽認尚無重為鑑定之必 要,殊有可議云云,無非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 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 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 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 分一併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抗告之 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174-20250227-1

台非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新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蘇新閔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新閔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該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 該項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 法僅將該項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實質 內容並無變更,自非『法律變更』。故被告之侵占行為(108 年8月)在修法前,判決在修法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如法院判決被告犯該 罪,於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併科罰金時,自 應在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如逾越3萬元,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蘇新閔於108年8 月(一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將礦機所產應分配予楊智翔所有之比特幣 6顆,連同礦機32臺悉數侵占入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17038號提起公訴後,一 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法定加重之事由,竟判處『蘇新閔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顯已逾越該罪之法定最 高併科罰金刑3萬元,依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嗣被告不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 認為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雖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然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實質內 容並未變更。是縱行為時在該條修正前,仍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從而 ,犯該條項之侵占罪而欲科或併科罰金時,若無其他刑之加 重事由者,其上限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蘇新閔犯侵占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被告所犯侵占罪中 有關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係3萬元,原判決亦未認定有其他 刑之加重事由,是於量處被告罰金刑時,至多僅能量處3萬 元。乃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侵占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 外,竟又併科超過法定刑上限之5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改判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SM-114-台非-2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王紹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紹驊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供承伊經「梁旻銓」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後,並嗣依綽號「柴犬」之人指示,曾在桃園 中壢等地點拿取詐騙款項成功等語,實已坦承被訴之犯行, 復協助警方查緝相關共犯,有效節約司法資源,乃原判決遽 認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初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偵查中聲請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述其係遭人欺騙、威 脅及控制,直至案發地點始知係拿取詐騙現金云云,嗣再度 接受警方詢問時,固供稱其經「梁旻銓」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且先前已曾在桃園中壢等地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惟仍辯稱 :伊遭綽號「柴犬」之人恫以性命危害,伊才聽命行事云云 。揆諸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意,係謂其因受脅迫以致喪失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成為他人犯罪利用之工具,實主張其乃被 害人而非加害人,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尚無 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足見其於偵查中並未就被訴犯行加以自 白,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 決就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 明,徒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 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4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