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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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8

HUEV-113-虎小-280-202502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周中茂 訴訟代理人 周榮芳 被 告 周碧枝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查, 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7

HUEV-113-虎簡-300-20250207-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7

HUEV-114-虎小-26-2025020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為少年 ,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㈠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5

HUEV-114-虎小-21-2025020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泓 被 告 王正皓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2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157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在國道3號北向89.9公里中線車道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 89.9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及鍍膜受損,經送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崁廠(下稱桃苗公司南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 132,520元(含零件費用83,340元、工資費用49,180元)及 鍍膜費用15,000元,又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1月11日及25日 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同年8月9日、同年9 月6日、同年12月20日及114年1月15日到本院開庭、於同年1 2月1日前往新竹區監理所參加交通裁決等共請事假6日,任 職公司不給與薪水,以其每日薪資490美元計,共受有薪資 損失至少72,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1日駕駛A車,於國道3 號北向89.9公里處中線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事故乙節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 ,分述如下:㈠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桃苗公司南崁廠開 立之估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520元 云云,惟尚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可證其已支出上開費用, 是原告是否受有如上開金額所示之損害,尚有可疑;又依卷 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出廠,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以折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並提出112年 12月13日施工單1紙為據,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是否 有施作鍍膜,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縱於事故 發生後,對系爭車輛進行鍍膜,亦不能即認為係被告應賠償 之費用;且鍍膜為車輛之美容項目之一,本有一定之耐用期 限,並非一次鍍膜即可永久享有效果,觀之市面上諸多鍍膜 業者之廣告及產品說明即明,一般而言,鍍膜之耐用期限為 1至3年,自應依此期限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尚未舉證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係有鍍膜之狀態,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原 先鍍膜之日期,該鍍膜本應尚有多少期間之耐用度,即請求 被告賠償15,000元鍍膜費用,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到本院開庭及參加交通裁決等共 請假6日,致受有薪資損失至少72,480元部分,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合約,並不是僱傭契約,應無請事 假而遭扣薪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3時36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北向89.9公里中線車道時,撞及其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一情,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3至25頁、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警方調取系爭事故之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21至45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 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A車,從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因疏未注意中線車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致A車右側 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而肇事,已經兩造於警方調查 時供述明確,有其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之義務,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則難認有何疏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 路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7至119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件應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被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系爭車輛之車身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身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3 2,520元(含零件費用83,340元、工資費用49,180元)一情 ,固據其提出桃苗公司南崁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惟嗣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該車廠修理,除左 側輪圈2顆尚未修理外,其餘受損部分之修復金額為56,000 元(含零件費用15,200元、工資費用40,800元),已據原告 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而上 開估價單關於左側輪圈2顆之修復估價有輪圈2顆(零件各34 ,330元)、輪胎定位(工資1,800元)、輪圈或輪胎(一輪)/ 左前(工資952元)、輪圈或輪胎(一輪)/左後(工資952元 ),又參酌上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關於工資部分是 以9折優惠,則上開輪胎定位、輪圈或輪胎(一輪)/左前、輪 圈或輪胎(一輪)/左後等工資,依同一標準,亦以9折計算。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包含零件費用83,860元(計算式: 15,200元+34,330元×2=83,860元)及工資費用44,134元(計 算式:40,800元+1,800元×0.9+952元×0.9×2=44,13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12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073元 (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134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2,207元(計算式:58, 073+44,134=102,20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102,20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至16日間進行全車DP6稀土 鍍膜,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鍍膜受損,於112年12月1 3日鍍膜修復,共支出1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Daiwa Pro tech Taiwan之施工單2紙、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第41頁、本案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之鍍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施工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衡情以工資與材料之比例 各1/2計算,則該鍍膜修復費用15,000元應包含工資及零件 各7,500元。而DP6稀土鍍膜如保養得當,其壽命可長達3至5 年,且汽車鍍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 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 鍍膜是於112年11月13日至16日施工完成,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2月1日,經過約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鍍膜材料扣除折舊後應為7,26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00元,應為14,769元。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為14,769元。  ⒊原告請事假6日之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3年1月11日及25日前往新竹縣 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 12月20日及114年1月15日到本院開庭、於同年12月1日前往 新竹區監理所參加交通裁決等共請事假6日,其所任職公司 不給予薪水等情,並據其提出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挪威商汐渠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請假證明、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及保密協議 (NON DISCLOSURE AGREEMENT)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7 至29頁、本案卷第163至185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 故而請事假前往參加調解、開庭或交通裁決,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此種損失乃原告為了主張權益所支出之 必要成本,且上開程序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被告參 加調解或開庭也會有相關成本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生之必然結果,況上開調解、開庭或交通 裁決等程序,得由原告委任代理人參加,並非必須由原告親 自出席。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事假6日而受有不能獲取薪 資之損失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賠償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於金額116,976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之車身修復費用102,207元+鍍膜修復費用14,769 元=116,976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未 為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院支付命令是於113年6月28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3 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76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860×0.369×(10/12)=25,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60-25,787=58,073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12)=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1=7,269

2025-02-05

HUEV-113-虎簡-179-2025020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5號 原 告 許朝貴 被 告 宋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位在高雄○○○○○○○○,此有其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而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 明,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兩造間復 未定有契約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5

HUEV-114-虎小-25-2025020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程俊源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程進興 鍾俊川 鍾顯光 鍾松熙 鍾揚棋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法定代理人 王清助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戴伶蓉 法定代理人 林程惠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建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俊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清山之繼承人) 許芙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人為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法定代理人 林美枝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郁賢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永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凱榮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柔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培綾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竣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豐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珍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2人為股東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宏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宏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王媽標之繼承人) 張林罔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綺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禎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6人為股東張永𣏌之繼承人) 李廖碧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采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霖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李順良之繼承人) 林政坤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 謝依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依倫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璧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適旭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陳寶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邱陳月娥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陳淑嬌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林彩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銘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玥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品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秉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俞菁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睿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淑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5人為股東陳清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71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緯昌工業有限公 司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揚棋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俊川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顯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松熙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21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進興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38.9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緯昌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緯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經濟部於民國74年2月27日以經(七四)商校字第244 69號函命令解散,並於74年8月以七四建三字第110503號公 告撤銷在案,有該部檢送被告緯昌公司之登記案卷可佐(見 本案卷一第33至34頁、第79至80頁),依上開規定,應行清 算。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緯昌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 由何人任之,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 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緯昌公司之股東林清山、林建 中、王聰明、王媽標、張永𣏌、李順良、林文宗、陳清枝於 本案起訴前已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1 7頁、第177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53頁、第275頁、第 295頁、第309頁、第327頁),清算事務則由其等繼承人行 之(其中股東林建中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繼承人許芙蓉繼 承被告緯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案卷二第144頁繼承協議書 ,故僅列許芙蓉為其繼承人),故併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緯 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 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迄今仍保 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進興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緯昌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王美玉、王宏 哲等人到庭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3 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 7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鍾俊 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於本院勘驗、調解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眾多,亦 未達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顯然無法以協議 之方式為之,另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土地,地形 呈四邊型,四邊均約37公尺至40公尺寬,北側鄰接約7公尺 寬(含兩側水溝)之河南路、西側則有約4.5公尺寬之巷道 ,系爭土地上西北側留有被告緯昌公司之廢棄建物遺跡、西 側中間處則存有廢棄廁所1間,其餘部分為竹林、樹木或空 地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一第13頁、第143至145 頁、卷二第3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程進興、被告 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林俊銘、王宏哲、李宗霖、謝 依玲、謝依倫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35至4 53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 以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上北側部分原為被告緯昌公司之廠房,現並留存有部分 廠房建物之遺跡,其他部分現為竹林、樹木或空地,竹林及 樹木並非共有人所種植,不影響土地分割之考量,而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配合現有巷道,保留寬6公尺之私設 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 土地部分則採取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大致為 東西向之方式為分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取得,經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甲案分割方案所示,經本院將該方案成果圖送達於被告等 人,被告程進興及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 、王美玉、王宏哲等人均到庭表示對於該方案無意見,另被 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等人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該甲案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緯昌公司其他法定代理 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可認並無意見,故本院 綜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出入交通狀況、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應依附圖所示甲 案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前 持分面積 道路H 負擔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之面積 分割後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 67/114 858.13 140.43 A 全部 717.70 858.13 0 H 67/114 140.43 2 程俊源 27/570 69.16 11.32 B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3 鍾揚棋 108/2280 69.16 11.32 C 全部 57.84 69.16 0 H 108/2280 11.32 4 鍾俊川 27/570 69.16 11.32 D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5 鍾顯光 27/570 69.16 11.32 E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6 鍾松熙 27/570 69.16 11.32 F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7 程進興 10/57 256.16 41.92 G 全部 214.24 256.16 0 H 10/57 41.92 合計 1分之1 1,460.09 238.95 1,460.09 1,460.09

2025-02-03

HUEV-113-虎簡-29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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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判決 之上訴所準用。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 人雖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 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 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故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逾其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3

HUEV-113-虎簡-203-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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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施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葉汝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16時21分許,由訴外人歐仕傑駕駛行經彰化 縣○○鎮○○路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下稱起亞公司 北投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42元( 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 ),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車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歐仕傑之汽車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KIA電子發票證明聯、起亞公司北投廠估價單、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942元(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 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2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未 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28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 元、烤漆費用12,67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4 81元(計算式:3,289+2,520+12,672=18,481)。又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 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歐仕傑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左轉或廻轉仍未完成,即往前行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 外人歐仕傑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歐仕傑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 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12,937元(計算式:18,481×70%≒1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50×0.369×(4/12)=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461=3,289

2025-02-03

HUEV-114-虎小-1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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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鄧慶池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25 1091路燈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高 美西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EXUS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斗六廠)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860元(含工資費用7,888 元、烤漆費用24,422元、零件費用46,550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斗六廠估價 單、估價單明細及工作傳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8,860元(含工資費用7,888元、 烤漆費用24,422元、零件費用46,5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 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10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 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為5,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7,888元、烤漆費用24,42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38,101元(計算式:5,791+7,888+24,422=38,101)。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訴外人陳俊嘉當時駕駛系爭車輛 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38,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50×0.369=17,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50-17,177=29,373 第2年折舊值    29,373×0.369=10,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73-10,839=18,534 第3年折舊值    18,534×0.369=6,8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34-6,839=11,695 第4年折舊值    11,695×0.369=4,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95-4,315=7,380 第5年折舊值    7,380×0.369×(7/12)=1,5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80-1,589=5,791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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