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鄺志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鄺志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鄺志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01.13」,應予補充更正為「106年10
月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
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鄺志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4-聲-11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