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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鄺志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鄺志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鄺志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01.13」,應予補充更正為「106年10 月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 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鄺志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YDM-114-聲-112-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津忠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津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及聚眾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 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津忠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擺放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 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獲利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 金錢獲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有別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而由 被告代保管之花盆1批、蜂巢板1片、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 、玩具公仔2批,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機臺2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扣案的電子機臺我是向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 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 ,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除 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 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花盆 1批 2 蜂巢板 1片 3 刮刮樂 2張 4 代夾物 2顆 5 玩具公仔 2批 6 賭資 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   被   告 朱津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津忠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放機台內部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選物販賣機 檯1台(編號第2、4台),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 之電子遊戲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 ,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夾起機檯內彈力球下放,視 彈力球隨機掉落在指定花盆或蜂巢板內,可獲得1次或2次刮 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 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嗣於113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 得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津忠之供述。 (二)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13年4月17日會勘 )。 (四)經濟部函2紙。 (五)現場照片(由機台玻璃「進盆全浮才算」文字,可知被告 辯解夾取玩具始可獲取刮刮樂不實)。 二、核被告朱津忠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496-20250203-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 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3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 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 件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 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 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茂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茂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8月21日前 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 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為均為詐欺罪,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傅茂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TYDM-114-聲-6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嘉馨 受 刑 人 呂哲文   主 文 康嘉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哲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康嘉馨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呂哲文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且經具保人康嘉馨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 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居所傳喚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 ,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 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275-2025012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96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E000-A113296A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 警察」、「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 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 及B女所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 其對告訴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 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至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 、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再次訊問 被告,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1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侵訴-12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建偉 受 刑 人 王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禮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具保人林 建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王禮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且經具保人林建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9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均 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人依具保 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4-聲-215-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NI DEWI SETIAW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INI DEWI SETIA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GINI DEWI SETIAWAT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 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入境,損害 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目前已與本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㈥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 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非法入我國境之印尼國護照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 為現仍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 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9號   被   告 GINI DEWI SETIAWATI             (中文姓名:洪佳宜,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NI DEWI SETIAWATI(中文姓名:洪佳宜,印尼籍),明 知其係民國83年(西元1994年)2月22日出生,為求順利入 境我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0月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印 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姓名「GINI DEW I SETIAWATI」,惟年籍記載為「22 FEB 1993」即出生年月 日為1993年2月22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復於於103 年12月29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 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 意,於104年1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 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 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7年1月12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7年5月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 實資料予印尼仲介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GINI DEWI SETIAWATI」,惟年籍記載為「22 FEB 1993」即出生年月日 為1993年2月22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7年7 月23日某時,再持B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 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 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 ,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 GINI DEWI SETIAWATI(洪佳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 駐印尼代表處人員要求提供真實身分資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NI DEWI SETIAWATI(洪佳宜)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出生證明、之 戶口名簿、國小畢業證書及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AU150550號)內頁、我國居留簽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28日移署入 字第1120156404號書函暨附件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1-20

TYDM-114-桃簡-122-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紫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紫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紫瑤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入監服刑,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中,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温紫瑤於111年8月24日入監服刑,並於114年1月16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90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4-聲保-4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芮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芮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欄應該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欄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4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斟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楊芮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YDM-113-聲-432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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