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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林育存 被 告 郭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2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費用。詎被告繳 交113年1、2、3月份之租金後,迄至113年11月均未再繳納 租金,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欠租達126,000元,且未依 約繳納水費325元、電費2,138元及瓦斯費1,215元,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瓦斯費查詢資料、電費帳單歷史 資訊、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 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3-訴-757-20241218-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韻玲 被 上訴 人 群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香 訴訟代理人 謝曜駿 陳運財 被 上訴 人 SITI HOTIJAH (希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希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許明金為上訴人之母,因患有帕 金森氏症,故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群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群達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對朱許明金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契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11日止,並於10 8年1月2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雙方合意延長 至111年5月3日。群達公司於110年4月13日改派被上訴人SIT I HOTIJAH(希蒂,下稱希蒂)至上訴人住處履行居家照顧 服務,上訴人與希蒂間存有僱傭關係。詎希蒂於照顧朱許明 金期間,多次未按時提供朱許明金服用藥物,更任意變更服 藥之時間及劑量,致朱許明金之身體神經機能持續惡化、並 伴隨全身性抽筋、肌肉僵直等身體機能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因此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希蒂之不 完全給付,已侵害上訴人對朱許明金之身份法益,以致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上訴人得請 求希蒂給付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另僱請看護 而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59,900元,及上訴人自111 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朱許明金病逝,上訴人自己看護朱 許明金之看護費用損害74,400元。又群達公司未能督促、監 督被上訴人希蒂履行工作,致希蒂有上開疏失,經上訴人多 次向群達公司反應希蒂之違失行為,群達公司卻遲至111年2 月22日始終止希蒂之照顧服務,且未能及時再提供外籍看護 ,而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載群達公司承 諾隨時提供人力之約定,致侵害上訴人對其母親之身分法益 ,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 款、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得請 求群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聲明:群達 公司或希蒂應給付上訴人2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希蒂於照顧朱許明金期間,固有上訴人所指 疏失,惟希蒂自111年2月23日即未照顧朱許明金,則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委任契約僅至11 1年4月11日止,並未無合意展延至113年5月3日,群達公司 僅負協助上訴人與外籍看護間協調之義務,但無權監督移工 ,群達公司在上訴人反應希蒂上開問題時,即派員協助,已 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應盡義務。其次,上訴人與希蒂之僱傭 關係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本即有等待移工的空窗期,群 達公司已盡力仲介,並非故意不履行接續聘僱等契約義務, 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均發生於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契約後, 關於上訴人自己照顧之看護費損害,則發生在上訴人與群達 公司委任契約屆滿後,群達公司就此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請求希蒂或群達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充略以:上訴人早已向群達公司反應希蒂之違失行為,且群 達公司既取得2份朱許明金之巴氏量表,而持有於110年1月1 2日前可申請1名外籍看護,一份於110年1月25日前可申請2 名外籍看護之招募函,上開110年1月12日招募函經勞動部同 意展延至111年7月12日,且上訴人早於110年8月25日告知群 達公司需申請另名看護工以接替希蒂,仍未能及時提供外籍 看護,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希蒂 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希蒂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群達公司或希蒂應給付上訴人234, 3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110年1 月12日招募函雖在群達公司處,惟群達公司於上訴人與希蒂 終止契約後,已盡力協助處理召募新看護,惟國內看護曾經 媒合不成,而國外看護在疫情期間國外未開放來台,無法於 上訴人與群達公司之仲介契約期間屆滿前尋得適合人選,群 達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母親朱許明金生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因患有帕金氏症行動不便,自108年1月21日起,透過群達 公司仲介外籍看護至上訴人住處,提供朱許明金居家照護服 務,雙方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期間載為自108年1月21 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  ㈡群達公司於110年4月間改派希蒂至上訴人住處履行對朱許明 金之居家照顧服務。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終止與希蒂之僱 傭關係。  ㈢希蒂於照護朱許明金期間,有未按時提供服用藥物、任意變 更服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等疏於照護朱許明金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另僱請看護照護朱許明 金,支出看護費用159,900元;上訴人並自111年5月4日辭去 工作,全職居家照護至朱許明金於111年6月3日病逝。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希蒂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而可歸責,依民法第489 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 定,請求希蒂賠償234,3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而 可歸責,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群達公司賠償234,3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 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48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 規定以觀,債權人所受損害應與債務人之行為有關者,始得 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 賠償之請求,惟此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旨在 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 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而該條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希蒂於照護朱許明金期間,有未按時提供服用藥 物、任意變更服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等疏於照護之情事,違 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固為希蒂所不爭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朱許明金所受 系爭傷害與希蒂之照顧行為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則希蒂縱有上開過失行為,亦難認與朱許明金所受系爭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其期間為自11 1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而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希 蒂之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均為其與希蒂終止契約後所生,依上開說明,希蒂就上訴人 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希蒂賠償其損害 ,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 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31條 第1項及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未盡對希蒂之監督義務等語,惟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一、乙方(按即群達公司)應協助甲 方(按即上訴人)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應辦理手 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 當外國人,並由乙方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場所」 、「三、乙方需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 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 (見原審卷一第17頁),準此,群達公司就其所招募之外國 人即希蒂,並無指揮監督權,上訴人身為希蒂之雇主,應自 行指揮監督希蒂,群達公司就此僅有協助之義務。又上訴人 與希蒂締結僱傭契約後,曾於110年6月19日、7月19日、10 月27日、11月23日派員至上訴人住處溝通協調希蒂提供勞務 情形,並協助上訴人與希蒂間之溝通,轉達上訴人對看護工 之期望及要求,有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1至87 頁),堪認群達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 之協助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群達公司所為上開服務紀錄均僅 為形式上之紀錄而未有實質助益,認群達公司未確實履行契 約義務,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尚無可採。 準此,群達公司既非希蒂之雇主,而無督促、監督義務,且 已依約履行協助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對於希蒂之工 作內容未予督促、監督,而有違契約義務等語,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於其與希蒂終止僱傭關係後,應立即招 募其他外國人以銜接希蒂之看護工作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群達公司訂有「群達公司應即時提供備用外 國人力」之約款(下稱系爭備用約款)之事實,固提出其與 群達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上訴人詢問「若 二個都核發准了,大姊家只請一位餒。不會二位全照單全收 吧?」,群達公司之職員答以「沒啦!只請一個而已,另一 個是預備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為證,惟朱許明 金因合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勞動部先 後於110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核發許可上訴人招募外國人 各1名至上訴人住處從事看護朱許明金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 事實,有高雄榮總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 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經上訴人向群達公 司表示僅需一名看護,而無同時聘僱二名之需求,群達公司 自無必要先行招募另名外籍看護,以待上訴人視希蒂表現之 不確定因素再決定是否錄用,足認群達公司職員所謂「另一 個是預備用的」等語,應係指另一招募函可在期限內作為預 備用,避免上訴人有另外招募外籍看護之需求時,群達公司 尚須向勞動部再次申請招募函,非謂有另名外籍看護可隨時 補上。則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應即時提供備用外國人力等語 ,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5日即已告知群達公司欲更換希蒂 ,群達公司卻未能在111年2月22日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僱傭契 約時即時引進外籍看護以銜接希蒂之看護工作,而未盡其契 約義務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據其函復略以:本部為 維護國內防疫安全及確保國人健康,自110年5月19日零時起 ,為持有我國有效居留證之非本國籍人士,暫緩入境。上開 外國人管制入境措施,包含依據就業服務法引進專業外國人 及移工,嗣後本部經指揮中心同意核定,自110年11月11日 起辦理移工專案引進等語,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則依當時情形,是否開放外國 人入境前尚屬遙遙無期,在我國宣布開放前,群達公司自無 可能先行招募。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因希蒂以父母生病為 由,要求提前終止合約,惟上訴人沒有要提前終止,但因希 蒂申訴,所以上訴人一定要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 頁),且希蒂係於111年2月15日向勞動部申訴(原審卷二第 19頁),堪認上訴人於希蒂申訴前,尚無提前終止合約之意 思,則對群達公司而言,等待上訴人確認終止與希蒂間僱傭 契約,再行招募外國看護乃屬當然之理,尚不能期待群達公 司於上訴人確定前,即先行招募備用。  ⑶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僱傭關係後,群達公司即為上訴人介紹其 他外籍看護,迄至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委任契約屆滿之事實 ,有上訴人與群達公司職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35-411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群達公司提出多 名人選,但均未獲上訴人同意,尚難認群達公司有怠於介紹 外籍看護予上訴人之情形。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未指揮監督希蒂,暨其與群達公 司有系爭備用約款之約定,且群達公司怠於介紹外籍看護予 上訴人等語,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群達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希蒂給付234,300 元,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 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群達公司給付234,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3-勞簡上-5-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 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2月3日發生車禍而受 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男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 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 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被上訴人甲男為該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 ,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 甲男及其父母。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金額於原審 為新台幣(下同)287,285元,於本院增為319,231元,慰撫 金部分,於原審為150萬元,於本院增為300萬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男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於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民法修法, 被上訴人甲男因已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近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影響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適被上訴人甲男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 由北向南行駛,因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茄萣路一段88巷由 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下 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併小 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泡疹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7,285元、1 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看護費用563,258元、未來 看護費用5,680,7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 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 ○連帶賠償5,831,326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 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上訴人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渠等對被上訴人甲男之監督義 務,顯未盡法定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與被上訴人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次,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甲○○乃基於不同法律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甲男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甲○○、甲男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 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視線,且被上訴人甲男行 經系爭汽車後,歷時4秒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甲○○連帶負責,於法無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繳費時間重疊; 未來看護費用部分,高於一般行情,且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 ,平均餘命之計算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與其本身疾病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被上訴 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亦有過失。關 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無從核實;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其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之平 均餘命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95,101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595,10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 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補充略 以: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男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路1段88巷交叉路口時,明知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穿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自茄萣路1段88巷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煞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 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 ,經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 護,並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上訴人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在忠 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1段88巷口約1-2公尺。  ㈢上訴人騎乘之茄萣路1段88巷為支線道,被上訴人甲男騎乘之 忠孝街為幹線道。  ㈣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 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下列費用:  ⒈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其中門診費 用為9,344元,住院費用為117,048元(含雙人病房差額費11 6,000元)。另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160,893元(含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  ⒉看護費用563,258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0,000元 。  ㈦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為何?  ⒈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之雙人病房差額費用,及 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之特殊醫材費、自費病房差額及特殊材 料費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5,680,783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車輛 進出及轉彎,危害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乃明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影響其與被上 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 右停放在忠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一段88巷口約1-2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依被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地點那邊轉角處有 停放一台0492-F5自小客車,當時它停靠在我的右前方並緊 靠路邊,它有擋到我前方視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1、42、45至48 、51至53所示(見警卷第20、33至35頁),被上訴人甲○○之 車輛停放位置,確已阻擋自忠孝街由北往南時之行車視線, 而無法先行預見自茄萣路一段88巷是否有由西往東之車輛, 足認被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系爭汽車車身右 側與茄萣一路88巷路口停止標線約為同一水平直線,亦即上 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無法於停止線前或行經停止線時即預見 忠孝街是否有由北往南之車輛,須再往前通過系爭汽車後, 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是否有車輛由北往南經過該路口,足見 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經原審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 肇事責任分析,鑑定結果略以:依Google街景圖及警方事故 現場數據資料,重繪等比例之現場圖後檢視,被上訴人甲○○ 經車輛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並且造成用路人視線受 阻,視野範圍縮小。…本肇事地點原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忠孝 街與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有遮蔽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兩 車視線範圍之事實,…研判上訴人車輛未停等再開,被上訴 人甲男車輛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及被上訴人甲○○車輛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蔽視野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36頁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值參酌。從而,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遮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 視野,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無法提早防範系爭事故發 生,甚至壓縮行車反應時間,堪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汽車緊鄰圍牆停放,未阻礙被上訴 人甲男行駛,且路口轉角成45度之斜邊狀,加上路旁圍牆係 鏤空設計,因機車具有一定之高度,機車駕駛人視野不會遭 其車輛遮擋,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 甲○○無肇事原因,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系爭汽車高 度為1435mm,有車輛規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89頁) ,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因機車著座點低,騎乘時水平視野約與 一般自小客車高度相當,則系爭汽車之高度顯已遮蔽機車駕 駛人行車視野,又路口轉角雖有呈45度斜邊,惟系爭汽車停 放位置正好將轉角斜邊遮擋,以致上訴人須繼續直行通過系 爭汽車,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有無來車,縱然路旁圍牆為鏤 空設計,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仍受系爭汽車遮蔽,故被上訴 人甲○○所辯,尚非可採。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高雄市茄萣區老人活動中心圍牆為斜角設計,利於 用路人觀察路口範圍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口處,且依被上訴人甲男於10 8年2月19日及108年7月9日之筆錄證詞陳稱:有擋到我前方 視線等語,說明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定 之相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其次,被上訴人稱 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停放處尚有10公尺以上 之距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男兩車碰撞點,經逢甲大學依據事故現場照片 電子檔分析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車損情況與現場刮地痕跡 證,輔以慣性定律回朔,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應在兩刮地痕 延伸之交接處,其位置約為茄萣路一段88巷之停止線中央處 延伸切齊處之位置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8、31頁),故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雖均認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並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處分書,認定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有10公尺以上距 離,實與現場事證不符,因而未能審酌系爭汽車已影響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野及反應時間,故為本院所不 採,則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甲男行車視線及反應時間,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男超速 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被上訴人甲男之 父及被上訴人甲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 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兩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關於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126,392元部分 ,除雙人病房差額費用116,000元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關於雙人病房差額費用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當時是否 有健保病房,上訴人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係因上訴人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則雙人病房因上訴人要求而入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為 10,392元(計算式:126,392-116,000=10,392)。  ⑵關於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60,893元部分,除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特殊醫材費、自費 病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據 其函復略以:住院病床費係患者同意轉入需自付費用之病房 ,特殊醫材費為橈骨遠端2.4mm加長型預先造型/鎖定加壓骨 版及4.5mm內側預先造型加壓骨版,健保給付為傳統骨板, 骨材部分均與病患家屬溝通過,臨床上使用有比傳統骨材相 比下明顯之優點及固定力,尤其在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為臨床 之首選,不宜定義為必要醫材,而是有助益之醫材;特殊材 料費部分主要來自百特伏血凝止血劑,單價16,900元。病人 因腦挫傷出血,止血不易,故須使用此項藥品以利止血,屬 必要之醫療費支出。頸圈之使用乃因嚴重頭部外傷之病患, 在未證實頸椎無受傷之前,均先給與頸圈固定,亦屬必要之 醫療支出,其餘細項為失能病患之必要照護支出等語,有台 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至189、259至261頁),故特殊材料費19,387元為 必要支出,特殊醫材費90,000元、住院病床費44,500元為不 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支出為26,393 元(000000-00000-00000=26393)。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 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負擔額31,946元部分 ,關於病房費之11,643元應予剔除,有如上述,其餘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醫療單據時,即已知 悉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始 增加該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關於上訴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63,258元係屬 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平均餘命,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 費用,關於平均餘命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餘命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 餘命20.99年,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岡調卷第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植物人,平均 餘命應較短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據其函復略以: 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 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 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 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病人餘命 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 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 命遠低於一般民眾。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 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病人的餘命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 神經外科醫學會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上 開函文雖表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惟並無女性植物人之統計資料,且亦無公式可推估病人餘命 ,又該函文內容所指統計資料距今已10年,以現行之醫學科 技,能否再得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之結論,已有疑義。再者,簡易生命表所統計之平均餘命, 亦應包括植物人或長年臥病之情形,已屬一般、抽象的統計 平均值資料,況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成為植物人,並非肇 事前即為植物人,故於計算後續看護費時,仍應依正常人之 餘命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公允。  ②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之餘命,結果略以: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成 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 相關,國內有相關的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 院的報告,65歲平均餘命為10年,臺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 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長許多,綜 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9頁),固認為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惟該鑑定 結果並非針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為鑑定,而係依據國內外文 獻所推導而來,則該鑑定結果難認符合上訴人之具體情形。 又上開鑑定結果引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惟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據其函復略以:本院於 101年執行之委託案,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 ,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含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研 究成果已交衛生福利部。由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 病情狀或嚴重度也是影響其平均餘命的因素,因此上述研究 結果僅能作為參考,實際存活情況仍須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 、嚴重度等情況而定,且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 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因素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 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 床數據的情況下,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1、382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所引用之研究, 業經該研究主體認為10年前估算之結果因臺灣環境變化,已 不當然可加以適用,且應依個別患者之具體情形而定,則台 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其所引用之文獻已不能適用於今 日情形,復未就上訴人之具體醫療情形或身心狀況而鑑定, 應認該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餘命為3-10年之鑑定結果,為無 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惟上訴人安置於福東護 理之家,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有關 補助經費領取方式係由上開機構每月檢具收據暨受補助者清 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款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3097 7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則上訴人每月 支出看護費約為福東護理之家每月收費33,600元扣除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款14,700元後為18,900元(計算式:33,600 -14,700=18,900),故本院認未來看護費以每月18,900元計 算,應屬合理妥適。是以,以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99年 ,每月18,900元支出計算,按年給付為226,8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313,790元【計算方式為:226,800×14.00000000 +(226,8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3,313,79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9[去整數得0 .9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⑶從而,故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563,258元及未來看護費 3,313,790元,共3,877,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 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 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為植 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8年7月26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108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約729萬餘元;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 業學歷,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8年所得為82 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上訴人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 無財產所得;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溶接 所,日薪約1,500元,108年所得為股利數十元,名下股票總 額數百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為國中畢業學歷,販賣檳榔維 生,日薪約8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成為植物人,其生活遭逢巨變,精神 與肉體上勢必痛苦不堪,以植物人治療之困難,其痛苦恐達 終身,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50萬元(即原審 准許之150萬元及本院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10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上訴人 擴張請求之150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以致成為植物人,其痛苦因植物人狀態之延續而持續進行 ,難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經認定為極重度障礙,即謂其慰撫金 範圍已底定而起算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 男經鑑定以平均時速68.62至81.83公里嚴重超速沿忠孝街由 北往南行駛,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 人甲男嚴重超速。而系爭事故地點之茄萣路一段88巷路口前 劃設「停」標字,上訴人疏未依路面「停」標之指示停車後 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 甲男無照駕駛、超速、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穿越及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外,亦與上訴人未依「停」標 之指示停車後再開有關,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兩造之比例,參酌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 見略以:……因B車超速行為故本鑑定中心研議上訴人、被上 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 因……若有可能本中心建議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 事原因,其肇事責任佔85%,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因 ,仍為15%等語,足認上訴人雖為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惟被 上訴人甲男超速情節嚴重,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成因,同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暨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權歸屬、肇 事情節、違規程度及原因力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 50%,被上訴人甲男、甲○○則應連帶負50%之責任,而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應負55%-70%之過失責任,要不足採,而以上 訴人主張各佔50%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6,413,833元【計 算式:10,392+26,393+3,877,048+1,500,000(原審部分)+ 1,000,000(追加部分)=6,413,833】,而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6,917元(計算式:5,413 ,833×50/100+1,000,000×50/100(追加部分)=3,206,917)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2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006,917元【計算式:2,706,917-2,200,000+500,000( 追加部分)=1,006,9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 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 請求:㈢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70, 692元本息(506,917-236,225=270,692),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1-簡上-125-20241218-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 審 聲 請 人 郭維明 再 審 相 對 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24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 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聲再-22-202412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11、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 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為貪圖賺取報酬,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勝家庭代工」 之成年人(下稱該不詳之人)指示,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領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 後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另由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網路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多筆,其中1筆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嗣被告透過扣案之手機接獲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先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同年月13日18時5分至6 分許、同日18時27分至28分許、同日19時6分許,各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全聯保南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左營立 信店、高雄市○○區○○路00號1樓7-11立文門市,提領現金18 萬元、14萬9,000元、3萬2,000元、1萬9,000元,再將上開 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被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7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13

FSEV-113-鳳簡-631-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曾慧欽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郭政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佳璋 被 告 馬林貝如即林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60,560元。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元,及其中 新台幣20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80,000元自民國108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2,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以新台幣1,64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幣4,460 ,560元,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280,000元,被告乙○○ 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萬元,約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 (下稱借款一)。又被告乙○○於105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4月25日前償還 利息6,000元,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及利息(下稱 借款二),被告乙○○另於106年9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 至108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5%(下稱借款三)。其次, 被告乙○○於1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則加 計違約金5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起算利息(下稱借 款四),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上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1 日以前起算者,均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算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剩餘8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其中20萬元自 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剩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借款二、三、四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於 借款一,並非由丙○○所簽名,而係由被告乙○○所代簽,且其 實際借款人為甲○○○,丙○○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已 償還625,000元,另由訴外人郭芯妤匯款20萬元,以為清償 ,則被告丙○○已償還部分本金,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郭政璋間有借款二、三、四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關於借款一部分,實 際借款人為甲○○○,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以 肉眼觀察,其「丙○○」之簽名與借款二、三被告所不爭執借 據之「丙○○」簽名,其筆順及書寫方式相同,其中「郭」字 則與乙○○之「郭」字顯然不同,則被告辯稱並非丙○○所簽名 ,而係由乙○○所代簽,為無可採。又被告丙○○既在借款一之 立據人即借貸人處簽名,不論其借款後將款項交由何人使用 ,仍應認被告丙○○為借款人,則被告辯稱丙○○僅為連帶保證 人,而非借款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就借款一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乙○○、丙○○就借款二、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乙○○就借款四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丙○○已償還部分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另紙 被告丙○○所簽立之借據(見審訴字卷第65頁),足見丙○○另 有向原告借款625,000元,此一借款金額與被告所抗辯丙○○ 還款金額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丙○○所匯625,000元即為清 償借款一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已由丙○○清償借款一之部分借 款云云,即屬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已由郭芯妤還款部分,依被告之抗辯,郭芯妤係於1 03年4月11日還款15,000元 、103年5月9日還款12,000元、1 03年5月12日還款15,000元 、103年8月6日還款8,000元等, 每次還款均未達30,000元,惟依借款一所約定利率,每年被 告丙○○應償還利息共478,400元,每月應償還39,867元(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郭芯妤所匯款項顯然不足 以清償所欠利息,從而,關於借款一部分,被告抗辯以清償 部分本金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借款一部分,原告與被告丙○○約定分期清償,自103 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 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 月29日)尚未到期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期前清償或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 ○○○按月清償之本金為24,917元(計算式:2,990,000÷120=2 4,9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利息則因被告丙○○、甲○○ ○均未清償本金,仍以299萬元計息,為每月39,867元(計算 式:2,990,000×16%×10÷120=39,867),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3,822,256元【(24,917+39,867)×59(即109年1月 至113年11月之期數)=3,822,256】,其中本金為1,470,103 元,利息為2,352,153元。又原告與丙○○約定自103年4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僅清償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638,304元【計算式:2,9 90,000×16%×(1+122/365)=638,304】,於法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借款一本息即 為4,460,560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借款三部分,原 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 止,則關於借款三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8年9月3日起算 。關於借款四部分,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則被告乙○○應於109年7月1日始 陷於遲延,則關於借款四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9年7月1 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借款四原 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乙○○固有5萬元違約金之約 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遠低於法定利率 5%,原告向被告乙○○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超過法定利率3倍 之16%,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 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560元。㈡被告乙○ ○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107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 餘80,000元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訴-456-2024121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曾舜寬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新台幣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 雄秀傳籌備處總務部主任,兼任資材部與職安課主管,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並由被告依法提撥4,590元 至退休金專戶。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由訴外人 即被告人資專員李怡瑾邀同高雄秀傳籌備處副院長梁正賢、 管理部主任黃如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被告僅以口頭告知,且未 告知原告具體事由,被告所為資遣違法,且原告並未於該會 議中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該日至7月2日欲提供勞務均遭拒絕,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並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7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 ,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受僱日為113年3月19日,先予敘明。又 原告於113年6月20日違反被告資安規定,導致113年6月21日 上午籌備處工作人員抵達辦公處所發現網路異常,被告因此 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於會談 過程中,原告表明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 3年7月1日,被告則於113年7月30日給付13,180元之資遣費 。又原告多次違反被告要求之資安規範而不能達到被告賦予 原告總務部主任之職責,即確保工作同仁之現場工作環境得 以遂行業務,且原告主觀上之故意,可以顯示已經不能盡到 勞工之忠誠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資 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又倘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因資遣給付原告13,180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以此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揆其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終止, 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 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 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 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 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 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又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 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 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秀傳籌備處總務部主任,兼 任資材部與職安課主管,每月薪資75,000元,並由被告依法 提撥4,590元至退休金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 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實在。  ㈢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 兩造於113年6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5、96頁) ,惟被告人資專員李怡瑾於會議初始,即稱:「那個...... 要資遣你,相關的權利意義我會告訴你,人資協助」,原告 覆以:「照勞基法走,發生什麼事情」,嗣李怡瑾表示原告 有違反資安規定之情形,原告覆以:「可以查證阿,我就自 己去查證,這個時間的時候,我是不是等我......他們都在 場,我就是在那邊打我的電腦,在那邊開會......你要這樣 做那我就去查證,沒關係我走我走沒問題」,李怡瑾隨後復 表示:「我們這邊接到的指示是資遣你,違反資安資遣你」 ,原告覆以:「就照程序走阿,對阿,如果說你們要這樣玩 ,沒辦法,我講真的,我就這樣,你們就要這樣玩我,我就 不要做了阿,對不對」,嗣後李怡瑾提及移交清冊事宜,表 示:「你要印出來嘛,那芯慧是你的同仁嘛,你請芯慧給我 清單,我盡快......」,原告覆以:「我現在查證喔」,李 怡瑾再稱:「我知道」,原告復稱:「你們自己去查證喔, 你們這樣誣賴我,我也沒辦法,我走啊。沒關係我走,那請 你們就做實質的查證,我再提到我都提到了」,由李怡瑾一 再提及資遣原告之內容,足見原告所回覆:「我走沒問題」 、「你們就要這樣玩我,我就不要做了阿」、「你們這樣誣 賴我,我也沒辦法,我走阿。沒關係我走,那請你們就做實 質的查證」等語,均係針對被告表示資遣原告,所反應原告 之不滿,並非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與原告對話之李怡瑾亦 知悉原告並非表示合意終止,否則即應向原告表示同意合意 終止,而非一再表示要資遣原告。又上開會議後,被告仍出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備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進行資遣,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證被告亦知悉兩造並非因合意而終止勞動關係,而係 由被告單方資遣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 關係等語,為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資安規定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雖提出資訊系統使用安全切結書、0621違反資安事件報告 、LINE對話內容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93、10 1-102、103頁),惟上開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知悉有資安規 定之事實,而報案三聯單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報警之事 實,在檢警有偵查結果前,原告有無被告報警時所主張之事 實,尚屬晦暗不明,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資安規定之行 為。又上開LINE對話內容固有被告職員張永忻指謫原告「主 任!已經跟您告知很多次!請溝通協調,若您執意蠻幹不溝 通」、「請將該台WIFI測(按應為撤)掉,所有無線網路8 樓秀傳人員請連線KSCHIT」、「@denny(按為原告之暱稱) 麻煩做事想一下!75吋電視是會議室的!不要亂移!」、「 你一直在亂搞,你到底想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惟該內容屬張永忻之訴訟外陳述,經原告於訴訟中否 認有違反資安規定之行為,而依被告所提出資安報告內容, 關於原告違反資安規定所涉具體損失為人員薪資2萬元,至 於所謂資訊安全事關重大,則未見具體之說明,難謂原告違 反資安規定之行為,已不能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僱請原 告擔任總務部主任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並以此認 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之高雄秀傳醫院一級主管 敘職報告會議紀錄中,經被告之高階主管,告知原告業務成 效不彰、多項業務延宕及與同仁相處不睦等情形,並督促原 告改善,且因此終止原告兼任之資材部及職安課主管職務, 惟被告自承其於113年6月21日資遣原告時,所述具體事由僅 有原告違反資安規定之情事,並無此部分之事由,自不能於 訴訟中增加被告未據以資遣原告之事由。  ㈥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則被告所 為資遣,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因資遣原告而給付原告13,1 80元,業據告提出付款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 開資遣行為既屬違法,原告受領該資遣費之利益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已此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 抵銷,於法即屬有據。爰依此金額扣減原告請求之113年7月 份薪資為61,820元。  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資遣不合法,業如前述,而原告 於113年6月21日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於 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恢復原職,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 ,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既已提出資遣,應可認被 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 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且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113年7月1日至31日薪資61,82 0元,以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薪資75,000元,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82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2、3、4項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勞訴-60-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78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陳育佐、莊顥珣與被告林睿杰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並設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使用,由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竟以下列方式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違反忠實義 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損:㈠ 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共 新台幣(下同)5,620,600元予非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之王梅 緯、張逸家、張立花、黃立緯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至110 年8月8日間,匯款869,866元予不知名之人;㈡於107年2月13 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6,383,586元供己私 人之用,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2,309元、於110 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13元、於110年8月3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113,908元,均匯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㈢於109年5 月28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 款500,000元後,再陸續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自用;㈣於109 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232,732元 至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常鑫國際貿易公司,以償還該公司貸 款債務;㈤於110年8月3日從系爭帳戶匯出1,127,133元予與 原告公司無車輛或設備借貸關係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㈥經原告公司股東陳育佐,偕同股東郭秀全、股東莊顥珣之 代理人莊朝光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清查 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有短少,經被告坦承有自行取走公 司價值2,763,865元之庫存貨品,而佔為己有之情事;㈦依被 告交付會計師之帳戶資料發現多張明顯與公司無關或無從查 核之問題發票,均係被告藉由職務之便以公款購買私人所需 物品,致原告公司損失270,540元。又原告公司就上開損失 之1,429萬元部分,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784,55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倘公司 負責人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 司資金及資產,金額達18,784,55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和解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分類 帳、銷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9-69、99、101、103- 109、123-209、211-259、289-299、303-309、327-337頁, 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84,552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其他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1

CTDV-113-重訴-126-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進風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陳文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陳鄭桂英 陳秋瑋 陳秋仁 陳秋惠 陳建茂 陳建勇 陳建銘 陳俊諺 陳安泰 陳昭文 陳昭旗 陳東和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旭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應就陳財源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分之90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 27部分面積116.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⑴部分面積233.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⑵部分面積75.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⑶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⑷部分面積6.48平方公 尺、編號827⑸部分面積307.19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廣、陳安泰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 、陳盈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 示編號827⑹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諺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⑺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銘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⑻部分面積72.35平方公尺, 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㈨ 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⑼部分面積67.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 三、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應為補償者欄之共有人應補償應受 補償者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財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被告陳 秀吉為其繼承人,嗣被告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 、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 -309、411-413、卷㈡第29-37頁),陳旭宗、陳淑真、陳淑 芬、陳盈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具狀為陳東和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昭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8/10000,陳昭旗、李 柏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45/100000,於95年9月12日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 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三、除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 一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 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 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 承人,而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 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陳財源所遺系 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將編號827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7⑴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編號827⑵分歸被告陳 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827⑶分歸陳 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 有;編號827⑷、⑸分歸陳文廣、陳安泰、陳財源之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⑹分歸陳俊諺取得;編號8 27⑺分歸陳建銘取得;編號827⑻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 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⑼分歸原告取得。又 各共有人多受或短少受分配部分,按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 方公尺13,440元加以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二、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 示,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 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 、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 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7頁、本 院卷㈠第253-309、411-413、卷㈡第29-37、397-405頁),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並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本洲一街道路,北側有陳昭文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其與南側陳昭旗、陳昭 津共有同街70號建物及陳鄭桂英、陳秋仁、陳秋瑋、陳秋惠 共有同街68號建物間,有私設道路聯外,私設道路向東連接 陳俊諺所有同街78號建物及陳建茂、陳建銘、陳建永共有同 街76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陳財源之繼承人、陳文廣、 陳安泰共有無門牌號碼三合院建物一座等情,有地籍圖資便 民服務系統網路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237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 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1、243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分配其基地,不生房地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且與各共有人向來 之使用情形相符,而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大 致方整而易於使用,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按此方法分 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 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共有人間受分配 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及短少之情形,原告主張按公 告現值加4成即以每平方公尺13,440元作為補償基準,經被 告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表示同意,原告另提出 李柏和、陳秋仁、陳秋惠、陳鄭桂英、陳秋瑋、陳昭旗、陳 建勇、陳安泰等人表示同意之書面(見本院卷㈡第263頁), 且經本院審理後,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認按此 基準補償,應屬合理適當,本院依上開基準計算各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數額,並權宜調整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  909/10000 連帶負擔 909/10000 陳財源之繼承人 2 陳文廣 909/10000 909/10000 3 陳鄭桂英 909/40000 909/40000 4 陳秋瑋  909/40000 909/40000 5 陳秋仁  909/40000 909/40000 6 陳秋惠  909/40000 909/40000 7 陳建茂 303/10000 303/10000 8 陳建勇 304/10000 304/10000 9 陳建銘 1212/10000 1212/10000 10 陳俊諺 909/10000 909/10000 11 陳安泰 909/10000 909/10000 12 陳進風 909/10000 909/10000 13 陳昭文 1818/10000 1818/10000 14 陳昭旗 4545/100000 4545/100000 15 李柏和 4545/100000 4545/100000 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受分配面積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100.55 2.16+102.39+10.57=115.12 +14.57 2 陳文廣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3 陳鄭桂英 25.14 17.63+2.64=20.27 -4.87 4 陳秋瑋 25.14 17.63+2.64=20.27 -4.87 5 陳秋仁 25.14 17.63+2.64=20.27 -4.87 6 陳秋惠 25.14 17.63+2.64=20.27 -4.87 7 陳建茂 33.52 24.12+3.52=27.64 -5.88 8 陳建勇 33.63 24.11+3.53=27.64 -5.99 9 陳建銘 134.07 67.73+24.12+14.09=105.94 -28.13 10 陳俊諺 100.55 88.6+10.57=99.17 -1.38 11 陳安泰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12 陳進風 100.55 67.58+10.57 =78.15 -22.4 13 陳昭文 201.11 233.75+21.14 =254.89 +53.78 14 陳昭旗 50.28 37.86+5.29=43.15 -7.13 15 李柏和 50.28 37.87+5.29=43.16 -7.12 附表三:(幣別:新台幣)   應為補償者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連帶給付) 陳文廣 陳安泰 陳昭文 合計 應  受  補  償  者            陳進風 44984 45015 45015 166042 301056 陳鄭桂英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瑋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仁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惠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建茂 11808 11816 11816 43587 79027 陳建勇 12030 12037 12037 44402 80506 陳建銘 56490 56530 56530 208517 378067 陳俊諺 2771 2773 2773 10229 18546 陳昭旗 14319 14328 14328 52852 95827 陳東和 14299 14308 14308 52778 95693   195821 195955 195955 722803 0000000

2024-12-06

CTDV-112-訴-45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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