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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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3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侯宣佑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立頓奶茶1 瓶,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4號   被   告 劉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全家超商 中山捷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 上,由該店店長侯宣佑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立 頓原味奶茶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侯宣佑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侯宣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侯宣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金額1張、悠遊卡個人資料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58-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5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雪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番茄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雪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鄭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林芳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番茄2 盒,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鄭雪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林芳芬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攤位 前,趁林芳芬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林芳芬所有陳列在該 攤位上之番茄1盒,得手後即離去;復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7 分許,在上開攤位前,以同前開方式,徒手竊取林芳芬所有 陳列在該攤位上之番茄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林芳芬事後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鄭雪珠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芳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之番茄各1盒,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芳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鄭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番茄2盒(價值共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審簡-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W KIM N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 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均沒 收。   事 實 LAW KIM NE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吳孟道」、「鄭思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林靜君瀏覽後依廣告 資訊與「吳孟道」、「鄭思怡」取得聯繫,「吳孟道」、「鄭思 怡」邀請林靜君加入LINE群組「9百花齊放」,並佯稱:下載投 資APP並提供資金代操作可獲利,又提領獲利需先缴交保證金、 手續費云云,致林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期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5萬7,000 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林靜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欲交付200萬元款項,並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 路1段口(永和國小站牌)面交款項。LAW KIM NEE遂依「凱凱」 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凱凱」所傳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之電子檔案,復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與林靜君碰面後,即向林靜君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交與林靜君收執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其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正 利時投資公司,嗣LAW KIM NEE於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 靜君假意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LAW KIM NEE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7至2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扣案手 機內之相簿截圖(偵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 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 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 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 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凱凱」、「吳孟道」、「鄭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來臺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 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前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駕照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4、45頁),被 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手機1支、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 件套1個),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在案(金訴卷第111頁、114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未 扣案,且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之 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與「凱凱」有約定報酬,但我 本案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23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⒈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200萬元 ⒈扣案後發還林靜君 ⒉林靜君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 3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 ⒈扣案 ⒉記載內容:  姓名:劉君婷  職稱:外務職員  部門:財務部 4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未扣案 ⒉「收訖專用章」欄、「經辦人」欄分別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

2025-03-06

PCDM-114-金訴-136-202503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偵字第1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之編號1 補充為「113 年3 月29日21時58分、 23時1 分」、編號2 補充為「113 年3 月29日21時53分」、 編號3 補充為「113 年3 月29日19時22分」、編號4 補充為 「113 年3 月29日18時50分」;⒉就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編號1 補充為「50,000元、30,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婷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黃宥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渠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張提款卡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決定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在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銘成、賴廷芝、潘宗興、李依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㈡為領取津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寄出的帳戶係較少使用的帳戶之事實。 ㈣伊平常有在投資,知悉帳戶資料不可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 ㈠告訴人高銘成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銘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㈠告訴人賴廷芝於警詢之指訴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廷芝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㈠告訴人潘宗興於警詢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宗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㈠告訴人李依瑾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依瑾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且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中玉」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於寄出本案帳戶,是為領取津貼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銘成 113年3月29日 盜用友人LINE帳號詐騙 8萬元 2 賴廷芝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3,000元 3 潘宗興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5,300元 4 李依瑾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2萬8,000元

2025-03-05

SLDM-114-審簡-162-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致車上站立之 乘客黃志坤亦因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重心不穩」;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致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隨後又緊 急剎車,嗣果因而肇事致乘客即告訴人黃志坤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王致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遠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行 駛,行經該路段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隨即又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 乘客黃志坤重心不穩,身體往前衝而跌倒在公車上,黃志坤 因而受有創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合併 嚴重身心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黃志坤,嗣大客車緊急剎車,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日案號11483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王致遠駕駛498-FR號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時指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胸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以及於偵查中指稱因本件事故而前 往就醫時,使用藥物治療導致受有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 屬不可逆等節,然查,經本署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主治醫師回復: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即案發前)抽 血之結果顯示血糖偏高,復於同年10月24日(即案發日)抽 血則顯示血糖高至危險值,再告訴人住院時已有第二型糖尿 病,並非住院期間藥物治療所致,糖尿病此疾病多與遺傳與 飲食習慣較有關;㈡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該影像可見其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為常見之椎間盤退化,本件交通事故非退化原因等意見,有 前揭醫院113年9月3日振行字第1130005672號函、113年10月 18日振行字第113000670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 之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等患疾,乃與告訴人之遺傳與飲食 因素有關,而非本件事故後前往就醫之藥物治療所致,且告 訴人於案發前,已患有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症之舊疾,是診斷書所載之椎間盤突出究否為本件事故所導 致,已非無疑,難認前揭糖尿病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結果 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3-審交簡-473-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1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 盜、侵占行為,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 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復利用擔任廟公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信眾捐助金予 以侵吞入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得及侵占之款項各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 元、58,9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   被   告 謝岳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峰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 之廟公,負責代收信眾捐助金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雙福宮 內,以將雙面膠黏貼於橡膠條,再將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 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 元。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至9月間,利用代收信眾 捐贈之捐助金之便,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捐助金款項 共計5萬8,900元侵占入己。嗣經臺北市雙福宮人員清查款項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臺北市雙福宮廟公,業務範圍包含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被告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4 1.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度甲辰年中元普渡帳目表1份 2.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7~9月份(謝管理、張管理部分)收支明細表1份 3.相關收據及帳冊 佐證被告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5 被告謝岳峰簽立之書面1份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業務侵占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1 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 2 113年6月9日18時8分許 3 113年6月10日17時34分許 4 113年6月22日6時33分許 5 113年6月22日22時18分許 3 113年6月23日22時12分許 7 113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 8 113年6月25日21時55分許 9 113年6月26日0時39分許 10 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 11 113年6月27日6時28分許 12 113年6時28日0時23分許 13 113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14 113年8月15日21時4分許 15 113年8月25日4時1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份信徒捐助油香金/33,900元 2 113年中元普渡信徒白米捐助金/25,000元

2025-03-05

SLDM-113-審簡-1533-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佳達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佳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陳麗秋 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告 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被   告 李佳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達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有陳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雷遠美,在同路段路邊起駛、向左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李佳達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與陳麗秋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麗 秋、雷遠美因而人車倒地,陳麗秋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雷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積 液、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麗秋、雷遠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雷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持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113年8月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被告騎乘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麗秋騎乘上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為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麗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林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均受有傷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3-審交簡-455-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保管單(上有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 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昇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高昇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松誠證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淑芬3.0 」、LINE暱稱「謝金河」、 「張靜雯」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楊惠閔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 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松誠證券保管單、智慧型手機 ,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 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松誠證券保管單(其上蓋有「松誠證券」 印文1 枚) 1 張 二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1號   被   告 高昇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暐與Telegram暱稱「淑芬3.0」、LINE暱稱「謝金河」 、「張靜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謝金河」、「張靜雯」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透過LINE聯 繫楊惠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惠閔,致楊惠閔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楊惠閔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 慫恿楊惠閔加碼投資,楊惠閔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高昇暐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淑芬3.0」指示,先依指示列印保管單後,於 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保管單,欲向楊惠閔收取投資款項 ,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高昇暐經 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保管單1張、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昇暐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惠 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保管單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與「淑芬3.0」、「謝金河」、「張靜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 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LDM-113-審簡-1466-2025030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蘇泰維 被 告 張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交附民-25-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連宏文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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