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瑋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兒
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收購價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號碼
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兒琳」使用,並獲
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瑋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受騙,也是被害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28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全盤事證;及被告於偵查自陳
其於113年7月12日,受「黃兒琳」以每帳戶5,000元收購價
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黃兒琳」使用,並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
坦承其不認識「黃兒琳」,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平時多使用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及漁會金融帳戶,上開帳戶係依「黃
兒琳」指示申辦並交付、「黃兒琳」曾要求其寄送提款卡,
其知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為人頭帳戶,並懷疑「黃兒
琳」為詐欺集團,惟其仍受報酬所誘,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黃兒琳」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被
告卻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知被告雖心生懷
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且預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
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
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願
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
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4.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6,000元入職獎金及使用費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99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鄧文虎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鄧文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1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8月1日13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文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6至79頁)。 ⒉告訴人鄧文虎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80至82頁)。 ⒊告訴人鄧文虎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6頁)。 ⒋告訴人鄧文虎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7頁)。 2 呂美鈴 於113年4月20日,向告訴人呂美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⒉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5至111頁)。 ⒊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13頁)。 ⒋告訴人呂美鈴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0頁)。 3 陳瑞益 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陳瑞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1時3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7至134頁)。 ⒊告訴人陳瑞益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40至143頁)。 4 魏雅鈴 於113年5月17日(處刑書誤載為113年8月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魏雅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日11時59分許 2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雅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5頁)。 ⒉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57至163頁)。 ⒊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7頁)。
KMEM-113-城金簡-7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