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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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明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文展 林福仁 林福惠 林素貞 王英敏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茗檀 被 告 林明輝 林艷紅 李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 積7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素貞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文展、王英敏、李昱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30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麗玲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9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福惠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福仁單獨 取得;編號己1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單獨取得;編 號己2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編號己3面積 9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及被告林明輝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1面積22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庚2面積76平方公尺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林明芬等人為被告,然共有人林明芬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林明芬,並追加林明芬之繼承人即李總來及李昱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並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追加聲明:李總來、李昱鵬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嗣因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業經由被告李昱鵬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撤回李總來之追加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及聲明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8頁),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福仁、林福惠、林素貞、王英敏、林麗玲、林艷紅、 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請求鈞院准 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其坐落位置恰 位於同段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與嘉157縣道間,亦即40 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始得連接嘉157縣道,另409-11、4 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大致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重疊,另考量系爭土地本 作為水利地故難以作為他途使用,是系爭土地如能於分割後 依現況供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通行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同時避 免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 -16地號土地將來會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故主張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係按照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再系爭土地 上現有門牌號碼栗子崙401、401之1及401之2號建物存在, 亦就現有建物使用範圍為分割,各由建物現所有人取得,其 中401之2號為原告所有。如分割後導致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 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同,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 0元/平方公尺,找補其餘共有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文展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編號甲部分左方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盈凱,是林素貞的兒子,應單獨分 給被告林素貞即可;編號乙由我、被告王英敏及李昱鵬共有 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無意見。 三、被告林福仁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戊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四、被告林素貞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甲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五、被告林麗玲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丙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六、被告林明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七、被告林福惠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對於分割土地沒有 意見,分到編號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 。。 八、被告林艷紅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門牌號碼栗子崙40 1號是我所有,也是我在使用、401之1號為被告林明輝所有 。   九、其餘被告王英敏、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 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0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 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並 無土地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 19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又系爭 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存在,西 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 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而409-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 外人林盈凱(由被告林素貞贈與所取得)、409-12地號土地為 林明芬、被告林文展、被告王英敏共有、409-13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麗玲所有、409-1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惠所有、409- 1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仁所有、409-6地號所有人為被告林 明輝及被告林艷紅所共有、409-16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有3間連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鄉○○○000號為 被告林艷紅所有及使用、401之1號由被告林明輝所有及使用 及401之2號由原告所有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並有上開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409-11、409-12、409-13 、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13年5月1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1847號函暨附件、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63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2頁、第229頁 至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除其土地利用方式有其侷限 性外,且其形狀為長條形,亦不利單獨開發使用,是若分割 方式能與周邊土地配合,自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又系爭土地為東南側臨路,西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 、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 ,且作為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必經土地,是系爭土 地如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 、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除使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大幅簡化外,亦對於409-11、409-12、409-13、409-14 、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能增加其經濟價值,況4 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大部分相同,僅有 409-11地號之所有權人林盈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昱鵬非409-11、409-12、409-13、409-14、409- 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林盈凱 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素貞所贈與及被告李昱鵬係繼 承自409-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明芬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409-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是 系爭土地若按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切割,並不會使系爭土 地任一共有人純受損害。 3、再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之建物佔 據,而原告主張除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分割外,再依建 物共用壁之中心點與雨遮的連線再多分割出原告、被告林艷 紅、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之面積,原告所提出此分割方式, 所影響部分僅為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共有409-6地號地 籍線延伸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生影響,況被告林明輝 對於此分割方式表示同意及被告林艷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另如此分割亦可使各所有建物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可免除 將來會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故對於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 亦屬有利。   4、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福惠、被 告林福仁、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及原告多於原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而其餘被告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補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造之建物外並無 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 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無意 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又被告林文展、林福 仁、林素貞、林麗玲、林福惠均同意以上開金額找補,本院 參酌原告之主張,並發函予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並無人反 對,而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 值1,700元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 十一、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 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 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 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 十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文展 1/36 1/36 林福仁 1/12 1/12 林福惠 1/12 1/12 林素貞 1/3 1/3 王英敏 1/36 1/36 林麗玲 1/12 1/12 林明輝 1/9 1/9 林明鋒(原告) 1/9 1/9 林艷紅 1/9 1/9 李昱鵬 1/36 1/36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林文展 1/3 王英敏 1/3 李昱鵬 1/3 合計 1 己3 林艷紅 1/2 林明輝 1/2 合計 1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林素貞 林文展 王英敏 李昱鵬 林麗玲 減少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應補償人 ↓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000 -00 -00 -00 -00 -000 林福惠 +49 56,168元 6,188元 6,188元 6,188元 8,568元 83,300元 林福仁 +73 83,679元 9,219元 9,219元 9,219元 12,765元 124,101元 林艷紅 +13 14,902元 1,642元 1,642元 1,642元 2,273元 22,101元 林明輝 +5 5,731元 631元 631元 631元 874元 8,498元 林明鋒 +35 40,120元 4,420元 4,420元 4,420元 6,120元 59,500元 增加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175 受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200,600元 22,100元 22,100元 22,100元 30,600元 297,500元

2024-10-29

CYEV-113-朴簡-153-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江益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離婚。如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因經商避險需求,與被 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 ,借名登記予被告,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 持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並於98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 證明)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江益宏 及其家人使用。嗣因被告於109年間變更稅單地址,原告始 無稅單可繳納稅款。而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欲申請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兩造信任關係業已蕩然無 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令被告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5年分居後,被告因 搬回娘家,而未自系爭房屋址收受稅單,因此105年、106年 稅單係原告委託女兒交予被告以繳納稅款。系爭應有部分10 5年及109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房屋稅,均由被 告繳納,若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真有權利,應該會向被告 要回稅單並繳納稅款。而原告先前不顧被告及兩造所生女兒 ,被告自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迄今,並未因生活困苦而將之出 售。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只有一小段時間原告跟別的女生 住在系爭房屋,其餘20幾年原告都沒有在系爭房屋居住,房 屋是空屋,其後系爭房地另2分之1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弟江益 宏去世,江益宏之配偶欲變賣系爭房屋,始引起所有權爭執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4- 33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言詞辯論、第89-9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地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106地 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99至104 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6年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  ㈢系爭房地105年地價稅及109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 年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35、241-255、293頁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9至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 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因經 商避險需求,與被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以夫妻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繳納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地價稅。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胞弟使用等事實,固據提出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並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原告父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0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江芳枝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或其家人使用等語;及證人即地政士河沛琳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付98年9月3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9頁)為證,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85頁),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而參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為什麼(系爭 房地)會贈與給你?)我跟江益祿生了兩個女兒,江益祿名下 有兩個房子,江益祿把三重的權利賣給江益祿跟第一任妻子 生的大女兒的老公,賣的時候他大女兒還沒有跟她老公結婚 、後來結婚。江益祿再把五股房子的二分之一權利給我跟我 與他生的兩個女兒。」、「(江益祿把五股4樓的房子登記給 你的時候,有沒有交代你說這個房子是江益宏用的,你不能 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則雖系爭房地曾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禁止被告使用,則原告及其家人曾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從遽 認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⑶至於證人河沛琳固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 付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 贈與之合意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亦得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於 原告需要時可隨時移轉登記回原告,則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印 鑑證明,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⑷另由兩造提出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知兩造 均有繳納數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依據。  ⒊又被告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原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一、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二:房屋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應有部分1/2。

2024-10-25

PCDV-113-重訴-38-20241025-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或對於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繕本請逕送對造:  ㈠請提出請求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部分之相關醫療 單據。  ㈡請說明原告於一般病房與加護病房住院之起迄期間。  ㈢請提出請求輔助器具費用部分之相關購買單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1

TPDV-112-保險-49-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苗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55號、101年度偵字第5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數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護照交付徐宗騰 、徐文里、風玉英、徐振傑、張淑芬等5人,以供渠等冒名 使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現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於法 益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自案發迄今13年餘之期間,被告 均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護照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08至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犯罪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55號                    101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王勝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莫雲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鎮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欣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隆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玉 女 42歲(民國58年10月28日)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銘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苗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風玉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憲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鴻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芯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生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孔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安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志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德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相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鑫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另             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碧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曉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鑫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6之22             號○○○○○○○○苗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浩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鄰○○○村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耀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筱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芝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另案於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思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雨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惠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馨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禹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駿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吉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君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炳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源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業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勝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水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鎮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業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王勝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尚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采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盛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寶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漢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宗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雲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玉嬌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大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珈漪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鄰○○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黎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景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海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即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鎮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 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8日完成 社會勞動之履行執行完畢。莫雲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 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3月12 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張淑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銘森前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0月3 日徒 刑執行完畢。風玉英前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黃鑫光前因竊盜 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江碧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 昌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10月15日(經減刑),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謝其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減刑),甫於96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王浩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耀豐前因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98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陳德明前因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蕭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曾 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張金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1 年確定(經減 刑),甫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徐文里前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陳秀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徐淑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 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林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吳君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 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 巧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水生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鍾志偉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7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鍾鎮金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0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尚謙前因 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 甫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林漢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 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林盈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蕭玉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邱大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陳黎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李慶 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96年4月1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徐炳清前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結識大陸地區 人士「何勇」(身分不詳),何勇告知徐炳清:伊在收購我 國人民中華民國護照,徐炳清若為伊在臺灣地區收購中華民 國護照,代價為每本人民幣7,000 元等語,徐炳清允諾後, 返臺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二人均認此有利可圖,即共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宗騰 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向徐炳清領取新臺 幣(以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照一切所需之 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包含徐炳清 本人之護照),以及部分護照由徐炳清辦理土耳其或巴拉圭 之簽證,分5 次郵寄至大陸地區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 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 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 元之利潤為誘 因,邀集友人徐文里、風玉英(為徐文里女友)、徐振傑( 綽號「小君(音譯)」)與張淑芬(為徐振傑女友),五人 亦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以每本護照 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對外收購。其作案模式為:收 購之對象,苟為尚未持有護照之人,由渠等引領前往相館拍 照,並要求交付身分證件正本;至於已持有有護照者,則辦 理護照遺失以補發新護照,或直接交付舊護照,嗣均委託苗 栗永慶旅行社與苗栗新和平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 護照,待領得護照後,再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王勝發等人(包含徐文里、風玉英與張淑芬本人 ),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販賣與徐宗騰、徐文里、風玉英 、徐振傑、張淑芬五人。 三、郭耀智與邱安睦自100 年間起,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睦提供自綽號「阿偉」(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資金,以每本護照數千元之代價,放款質 押或收購他人護照(郭耀智並兼辦部分護照之土耳其或巴拉 圭簽證)後,委託苗栗永信旅行社、新竹年樺旅行社與新竹 竹風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待領得護照(部 分含簽證)後,再由郭耀智分3次、邱安睦分2次寄送至大陸 地區供人蛇集團使用,而邱安睦另有1 次在桃園中正機場交 付與該人蛇集團成員。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譚憲晃等人(包 含邱安睦本人),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 名使用之犯意,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交付郭耀智與邱安 睦遂行上開犯行。 四、嗣於100 年6月間迄9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陸續接獲 我國駐愛爾蘭、法國、土耳其、英國、法國與等國代表處通 報,有大陸地區人士15名分持變造之譚鴻恩、張肇其、吳佳 德、鄭業揚、劉吉發、施家豪、張肇羽、譚幼玲、范芯語、 江碧玉、江耀豐、張金祥、王浩宇、譚憲晃與林筱玲中華民 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遭查獲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進而於101 年1月5日,在徐 炳清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扣得UPS寄 運(往大陸)收據4張、榮泰旅行社受徐炳清委辦簽證收據1 張、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及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 張,在郭耀智位於苗栗縣○○鎮○○里○○巷00○0號住處扣得載有 大陸地區住址之字條1張,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指揮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炳清之自白 徐炳清與徐宗騰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宗騰之自白 徐炳清、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振傑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徐文里之自白 徐宗騰、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淑芬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風玉英之自白 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王勝發之供述 王勝發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不熟,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之事實 8 被告江欣宜之供述 江欣宜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僅見過兩、三次,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也無法找到「阿龍」之事實 9 被告張淑珍之自白 張淑珍將舊護照、身分證及相片交付徐振傑,徐宗騰則將8,000元交付張淑珍作為收購護照之對價 10 被告吳佳德之供述 吳佳德委託友人林盈富代辦護照,惟林盈富始終未將護照交付吳佳德之事實 11 被告謝銘森之自白 謝銘森以3,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吳佳德之事實 12 被告林世國之供述 林世國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3 被告江文雲之供述 江文雲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4 被告江德水之自白 江德水坦認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江德水及江文雄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5 被告徐相博之自白 徐相博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6 被告黃秀鈴之自白 黃秀鈴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7 被告黃鑫光之自白 黃鑫光坦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8 被告張曉丹之自白 張曉丹坦認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徐宗騰之事實 19 被告徐明雄之自白 徐明雄坦認以不詳代價(未談妥),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20 被告劉燕輝之供述 劉燕輝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宗騰之事實 21 被告謝其明之自白 謝其明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2 被告王浩宇之供述 王浩宇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沒有下文云云 23 被告江耀豐之供述 江耀豐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因江耀豐入監而沒有下文云云 24 被告林筱玲之自白 林筱玲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張淑芬之事實 25 被告蕭秀美之供述 蕭秀美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26 被告龍思嘉之自白 龍思嘉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7 被告張雨菁之自白 張雨菁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8 被告曾建偉之供述 曾建偉辯稱確有委請徐振傑代辦護照,欲出國娶妻云云 29 被告張金祥之供述 張金祥供稱有交付身分證及相片與徐文里,惟未收取代價,亦不知徐文里作何用途云云 30 被告梁惠菁之供述 梁惠菁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1 被告陳秀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2 被告林國盛之自白 林國盛坦認(1)將其與黃鳳玉之護照,以3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徐宗騰之事實(2)受徐宗騰指示,前往旅行社領取3本護照(吳佳德、謝銘森與廖朝傳)交付徐宗騰之事實 33 被告楊美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7、8千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4 被告劉振權之自白 劉振權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5 被告劉巧珍之供述 劉巧珍辯稱為曾有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6 被告邱源盛之自白 邱源盛坦認:徐文里有以數次之飲宴向邱源盛購買護照之事實 37 被告邱勝春之自白 邱勝春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8 被告謝水生之自白 謝水生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9 被告鍾鎮金之供述 鍾鎮金坦認欲圖小利,委由李錦城重新申辦護照之事實 40 被告陳采諭之供述 陳采諭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41 被告李盛基之供述 李盛基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申辦護照之事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 42 被告邱大順之供述 邱大順辯稱確有委託徐文里代辦護照,欲出國遊玩云云 43 被告朱珈漪之供述 朱珈漪供稱係邱大順要求將身分證件及相片交付,由邱大順去辦理護照之事實 44 被告林月琴之供述 林月琴坦認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且知悉是要辦給別人使用之事實 45 被告劉志龍之供述 劉志龍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6 被告陳黎馨之供述 陳黎馨辯稱委由劉志龍申辦護照但未取得新護照之事實 47 被告宋景洪之供述 宋景洪供稱因為與徐文里有好,所以委請徐文里辦護照,但嗣後未取得護照之事實 48 被告李慶釗之供述 李慶釗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9 被告黃鳳玉之供述 林國盛為其配偶,黃鳳玉將護照交由林國盛變賣之事實 50 證人江文雄之證述 江德水為江文雄父親,擅將其護照變賣之事實 51 證人江秋琴之證述 (1)江秋琴為新和平旅行社員工 (2)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之護照係由風玉英送件或取件的 (3)廖文魁與陳春珍係由徐宗騰送件或取件的 (4)邱勝春、甲○○、林月琴、黃秀鈴、黃鑫光、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徐鎮西、莫雲昌、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劉鑫祥、徐明雄、劉振權、江欣宜、王勝發、鍾鎮金、李慶釗、宋景洪、劉巧珍、劉志龍、邱大順、朱珈漪、蕭玉嬌與陳黎馨之護照係由徐文里送件或取件的 52 證人劉俐葳之證述 (1)劉俐葳係榮泰旅行社員工 (2)廖文魁、邱孔源、陳春珍、黃鳳玉、梁惠菁、林國盛、蕭秀美、張淑芬、黃秀鈴、黃鑫光、楊美玲、江德水、徐相博、江耀豐、謝銘森、謝其明、徐鎮西、廖朝傳、吳清良、張金祥與張淑珍之巴拉圭、土耳其簽證係徐炳清所委託辦理 (3)邱勝春、劉燕樑、莫雲昌、吳佳德、吳昌達與鍾志偉之土耳其簽證係由徐炳清委託辦理 (4)徐志青、林筱玲、王浩宇、吳明龍、邱源盛、徐明雄、黃玉琴、劉鑫祥、邱芝律、李煥梅、張曉丹、江文雄、劉燕輝與龍私家之巴拉圭簽證係由徐炳清辦理 53 證人楊婕妤之證述 (1)楊婕妤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林國盛與黃鳳玉之護照申請由徐振傑與張淑芬遞件,嗣後林國盛與黃鳳玉親自來旅行社領取辦好的護照 (3)林筱玲與龍思嘉之護照係張淑芬委託辦理 (4)楊美玲護照由張淑芬攜同本人送件,嗣後楊美玲親自取件 (5)張雨菁、陳秀雲、劉燕輝、吳昌達、江耀豐、吳清良、林世國、張曉丹之護照均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6)謝其明之護照係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送件,取件時由張淑芬領走 (7)廖朝傳、謝銘森與林隆添之護照係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8)曾建偉護照係由徐振傑送件,張淑芬取件的 54 被告王勝發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王勝發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55 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風玉英代辦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護照之事實 (2)徐宗騰代辦廖文魁與陳春珍護照之事實 (3)徐文里代辦邱勝春、林月琴、甲○○、黃鑫光、黃秀鈴、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莫雲昌、徐鎮西、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徐明雄、劉鑫祥、鍾鎮金、江欣宜、陳黎馨、王勝發、劉振權、李慶釗、宋景洪、劉志龍、劉巧珍、朱珈漪、邱大順與蕭玉嬌護照之事實 56 永慶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徐振傑代辦林國盛、黃鳳玉、劉寶蓮、李盛基、王浩宇、林筱玲、林漢珩、黃玉琴護照之事實 (2)林國盛代辦吳佳德、謝銘森、廖朝傳護照之事實 (3)徐振傑、張淑芬代辦陳采諭、龍思嘉、劉燕輝護照之事實 (4)張淑芬代辦曾建偉、張雨菁、謝水生、林隆添、滕海萍護照之事實 (5)林盈富代辦徐志青、吳明龍護照之事實 57 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正、影本 徐炳清委由榮泰(馬可孛羅)旅行社申辦林世國等48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 5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王勝發等人(詳如附表一)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59 扣案之UPS寄運收據4張 徐炳清將護照寄送大陸地區之事實 60 扣案之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張、榮泰旅行社簽證申請送件收據1張 徐炳清代為申請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61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00171295號)暨被告劉志龍留存土耳其辦事處之字條1張 劉志龍確有前往土耳其辦事處領取簽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睦之自白 邱安睦與郭耀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耀智之自白 郭耀智與邱安睦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譚憲晃之供述 譚憲晃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4 被告譚鴻恩之供述 譚鴻恩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嗣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5 被告范芯語之供述 范芯語否認曾申辦護照云云 6 被告董生美之自白 董生美坦認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陳雲龍,且陳雲龍與范芯語(彩芳)為男女朋友,二人叫董生美到案接受約詢時隨便編故事就好了等語 7 被告傅志彰之供述 傅志彰坦認將護照提供給邱安睦質押借款之事實 8 被告陳德明之供述 陳德明坦認與配偶徐淑珍以4萬元左右代價販賣護照與不詳之人,而對方稱係「木哥」(音譯)在收購護照之事實 9 被告張肇羽之供述 張肇羽坦認以3,000元代價,交付護照與其兄張肇其變賣之事實 10 被告柯禹夆之供述 柯禹丰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1 被告徐淑珍之供述 徐淑珍坦認以2萬元代價,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護照販賣之事實 12 被告傅駿翔之供述 傅駿翔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3 被告劉吉發之供述 劉吉發辯稱欲前往大陸,所以委由身分不詳之「阿和」代辦護照云云 14 被告吳君浩之自白 吳君浩坦認以1萬元代價(包含吳君浩親自代辦護照之費用)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5 被告鄭業揚之自白 鄭業揚坦認以5,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6 被告張佑菁之供述 張佑菁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7 被告郭耀文之供述 郭耀文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8 被告顏業相之自白 (1)顏業相坦認以2萬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邱安睦之事實 (2)陳春福將護照販賣與邱安睦之事實 19 被告張肇其之自白 張肇其坦認將自己及張肇羽護照販賣與郭耀智之事實 20 被告李尚謙之自白 李尚謙坦認以8,200元之代價,將護照販買與邱安睦之事實 21 被告陳雲龍之供述 陳雲龍供稱有代辦譚鴻恩與譚憲晃之護照,後又再委由友人劉玉森辦理等語 22 證人譚幼玲之證述 譚幼玲證稱係兒子張肇其取其證件及相片申辦護照事實 23 證人張添爀之證述 (1)張添爀為年樺旅行社負責人 (2)彭馨慧、施家豪、譚幼玲、張肇羽、張佑菁、郭耀文之護照及土耳其簽證係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3)陳春福、董生美、范芯語、顏業相與徐淑珍之土耳其護照由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24 證人陳雨遙之證述 陳雨遙證稱護照係被男友鄭業揚拿走,伊不知情等語 25 證人李玉娟之證述 (1)李玉娟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陳德明之護照係由郭耀智持件前來旅行社辦理 26 被告邱安睦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邱安睦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27 大眾/年樺旅行社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收據正、影本 郭耀智委由大眾/年樺旅行社申辦劉吉發等15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邱安睦等人(詳如附表二)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9 在被告郭耀智住處扣得載有大陸地區地址1張 郭耀智受邱安睦指示將護照寄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護照交付他人 ,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用之事 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護照有遭 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 號裁判著有明文。 三、是核被告王勝發等98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徐炳清5 次交付( 寄送)護照與人蛇集團之犯行,每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郭耀智與邱安睦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二人各分3次交付(合計6次)護照與人 蛇集團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該6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被告徐鎮西 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暨簽證核發日期 收購護照之人(包含前往旅行社送件取件之人) 備註 1 王勝發 100年5月2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2 徐鎮西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 莫雲昌 100年4月25日 無 徐文里 4 江欣宜 100年5月26日(同編號1)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證件及相片 5 張淑珍 99年1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張淑芬、徐振傑、徐宗騰 張淑珍為張淑芬胞姐,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遊說交付申辦證件及相片,並由徐宗騰支付8,000元之代價 6 林隆添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張淑芬 7 徐志青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徐志青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8 吳佳德 100年4月8日 無 徐宗騰 吳佳德委由林盈富申辦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9 廖朝傳 100年4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0 謝銘森 100年4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謝銘森委由吳佳德辦理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1 林世國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12 風玉英 93年11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99年10月29日) 風玉英 13 邱孔源 100年1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風玉英 14 江文雲 100年7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邱勝春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5 江德水 100年4月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風玉英 (1)將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證件交付徐文里 (2)同時將兒子江文雄之證件及相片交付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6 徐相博 100年4月20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17 黃秀鈴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8 黃鑫光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9 江碧玉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20 張曉丹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為張淑芬堂妹 21 徐明雄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2 劉鑫祥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3 吳昌達 100年4月21日 無 徐振傑、張淑芬 24 吳明龍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25 吳清良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26 張淑芬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振傑、張淑芬 27 黃玉琴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振傑 28 劉燕輝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29 謝其明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0 王浩宇 100年4月2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振傑 31 江耀豐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2 林筱玲 100年5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張淑芬 33 邱芝律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張淑芬 34 蕭秀美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張淑芬 35 龍思嘉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 36 張雨菁 100年6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7 曾建偉 100年6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8 張金祥 100年4月2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9 梁惠菁 100年2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風玉英 40 劉燕樑 100年3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風玉英 由梁惠菁轉交風玉英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41 徐文里 92年9月23日 無 徐文里 42 廖文魁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43 陳秀雲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44 林國盛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與巴拉圭(100年2月23日)之簽證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5 黃鳳玉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6 楊美玲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宗騰、徐振傑 47 徐炳清 95年6月2日 無 徐炳清 48 李煥梅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文里 49 陳春珍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50 劉振權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51 劉巧珍 100年6月1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其父劉志龍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2 邱源盛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53 邱勝春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日) 徐文里 54 謝水生 100年6月2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 55 鍾志偉 100年4月15日 無 徐文里 56 鍾鎮金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李錦城(已歿)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7 陳采諭 100年5月24日 無 張淑芬 58 李盛基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59 劉寶蓮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60 林漢珩 100年5月19日 無 徐振傑 61 林盈富 未申辦護照 徐振傑 交付徐志青、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護照與徐振傑 62 蕭玉嬌 100年7月4日 無 徐文里 63 邱大順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64 朱珈漪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由邱大順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5 林月琴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66 劉志龍 100年6月16日 無 徐文里 另交付江欣宜、王勝發、陳黎馨與劉巧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67 陳黎馨 100年6月1日 無 徐文里 由劉志龍轉交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8 宋景洪 100年6月9日 無 徐文里 69 李慶釗 100年6月3日 無 徐文里 70 甲○○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71 滕海萍 100年7月1日 無 張淑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 收購護照之人(委任旅行社代辦之人) 備註 1 譚憲晃 100年3月2日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2 譚憲晃 1003月2日年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3 范芯語 100年6月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5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范芯語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4 董生美 100年5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董生美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5 邱安睦 98年11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6 傅志彰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7 張肇羽 100年6月1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1日) 郭耀智 由其兄張肇其交付郭耀智張肇羽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8 彭馨慧 100年5月3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郭耀智 9 施家豪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3日) 郭耀智 10 柯禹夆 100年6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8日) 邱安睦 11 徐淑珍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郭耀智 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郭耀智徐淑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12 陳德明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7日) 郭耀智 13 傅駿翔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14 劉吉發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郭耀智 15 陳春福 100年7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19日) 郭耀智 16 吳君浩 100年7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8月8日) 郭耀智 17 鄭業揚 100年3月3日 無 郭耀智 鄭業揚交付自己與當時女友陳雨遙之護照與郭耀智 18 張佑菁 100年6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3日) 郭耀智 19 郭耀文 100年7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7日) 郭耀智 20 顏業相 100年6月2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邱安睦 21 張肇其 100年6月10日 無 郭耀智 張肇其一併交付郭耀智張肇羽及其母譚幼玲申辦護照所需之證件與相片 22 李尚謙 100年10月25日 無 邱安睦 23 陳雲龍 93年8月6日 無 邱安睦 24 林明輝 100年3月25日 無 邱安睦

2024-10-18

MLDM-113-苗簡-481-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林昇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再按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 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 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 效力。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李幼英於113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據。因被繼承人之長男 林明輝於95年6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林明輝之子,故本 件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本院函詢聲請人係於何時知悉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函文通知後,具狀陳 稱係於113年6月11日由周美玲(曾協助照顧聲請人母親的親 戚)告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消息,惟另據關係人林朱春惠( 被繼承人之媳婦)具狀表示,其於113年3月25日曾以電話通 知林昇翰,此有113年10月11日關係人林朱春惠陳報狀在卷 存憑。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6月24日前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5日方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 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 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7

TNDV-113-司繼-317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簽帳金融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2年1月18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34萬0020元(包含消費本金4 27萬572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6萬4295元), 及本金427萬572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 ,爰依簽帳金融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 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至9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簽帳金融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7

TPDV-113-訴-4635-20241017-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耀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蔡祁芳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謝明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逸誠 楊俊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 黃英哲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梁家駿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參 與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參 與 人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參 與 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即法定清算人) 蘇德雄(即法定清算人) 何恭國(即法定清算人) 參 與 人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呈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參 與 人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即清算人) 參 與 人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參 與 人 孫潔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各犯如附表 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附表七編號1、3、5至8所示之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澄瑞有限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林志勳及孫潔湘之財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及人物說明:  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代碼2412),楊俊吉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在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 信北營處)第二企業客戶科(下稱二企科)擔任科長(107 年9月1日退休);蕭村罧、林明輝、林根鼎、呂智翔、蔡孔 陽、蘇建翔及黃浩依序擔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經理、二企 科股長、工程師、專員、電力中心股長、工程師、資通科工 程師。  ㈡人員部分:  ⒈朱漢耀於105年間係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漢耀之 妻張倍卿)。  ⒉沈雲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0年4月20日廢止) 之登記負責人。張翼宇係澄瑞有限公司(下稱澄瑞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諠、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璞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之父,且為凌特公司最大股東,對於凌特公司 有實質控制能力。  ⒊謝明秋為張翼宇之配偶、張之諠及張之璞之母。  ⒋林志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係傑瑞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7年09 月25日解散)負責人,亦為倢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呈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107年9月4日解散)之實際負 責人。  ⒌李逸誠係聖輝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⒍劉佾叡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9年3、4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年8月17日廢 止)實際負責人。  ⒎黃明清為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6年12月18日解散)之負責人,其配偶楊淑卿為燊都 公司員工(上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均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⒏梁家駿為竺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竺城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之員工。  ㈢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市場競爭及開創新營收來源,有以下業 務內容:於廠商有工程施作、採購產品或服務等需求時,由 中華電信公司代尋、評估確認具有能力承作或提供商品、服 務之廠商後,客戶廠商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客戶端 )契約,約定該廠商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所須之工程、商品 或服務;中華電信公司復另與承作或供貨者簽訂專案(廠商 端)契約,約定供貨廠商應提供前述客戶廠商需求之工程、 商品或服務予中華電信公司,以供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廠商 履約,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獲取供貨利潤;中華電信公司就 上述業務內容尚定有「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以為規範。 二、楊俊吉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負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 ,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亦不得 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 他人,致公司遭受損害,竟為達成中華電信公司營運績效之 要求,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利用前述專案運作模 式,進行假交易真借款,亦即由有資金需求者安排客戶廠商 (下稱專案客戶)及配合供貨廠商(下稱專案廠商),分別 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契約,塑造中華電信公司向專案廠 商採購商品後,再銷售予專案客戶之交易外觀,實則係利用 其他案場或公司行號已購買或已完工之設備,由不知情之中 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收及製作相關驗收合格文件,由專案 廠商、專案客戶簽核後,專案廠商即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 信公司請款後,將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款項交予有資金需求 者,以上開假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給付予專案廠商之 貨款。楊俊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下稱LED案):  ⒈楊俊吉、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稱楊俊吉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 明秋、張翼宇因其子張之璞擔任負責人之宜盛公司須資金周 轉,經梁家駿得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 資金,且楊俊吉等人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當時皆無 於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演藝廳施作LED案工程及採 購LED案相關商品,仍安排由凌特公司作為專案客戶、柏景 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 承辦人,以楊俊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 俊吉、林根鼎、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以電子郵件互為傳 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 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 過,凌特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 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分別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 下合稱LED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 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 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 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凌特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 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 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安 排至臺藝大演藝廳辦理驗收,以該廳由不詳廠商前早已完成 之設備作為驗收標的,林根鼎收悉上開驗收資訊後,於105 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 情之股長蔡孔陽偕同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代表人員,前往 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 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驗收」欄所示);末由朱漢 耀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 號1之不實發票1張(金額為5,347萬2,727元),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匯付貨款 予柏景騰公司,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指示,將上開款項中計5, 236萬9,627萬元匯入澄瑞公司帳戶,張翼宇則指示不知情之 澄瑞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匯入澄瑞公司帳戶之款項,分別 層轉至澄瑞公司其他帳戶、凌特公司、宜盛公司、宜沛公司 帳戶內或臨櫃提領現金(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 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1)。嗣因凌特 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 編號2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 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⒉張翼宇與張之璞明知105年1月至3月間,澄瑞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間、宜盛公司與澄瑞公司間、凌特公司與宜盛公司間均無 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許禎玲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3至5所示之發票,並交付予柏景騰公司、澄瑞 公司、宜盛公司。  ㈡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下稱物流設備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明秋得知傑瑞公司及倢 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須資金周轉,即告知可以上述假交 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款項,並介紹林志勳予梁家駿, 渠等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公司皆無在廠設於桃園市蘆竹 區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 工程,仍安排由傑瑞公司為專案客戶,由柏景騰公司為專案 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為承辦人,以楊俊 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呂智翔、 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 示呂智翔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傑 瑞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因 而分別簽署專案採購契約書(共2案,下合稱物流設備案契 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 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 後即付款,而傑瑞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 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60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0日)支 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梁家駿、林志勳安排 以禾頡公司現有之相關物流設備為上開契約之驗收標的,並 通知呂智翔,呂智翔即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26日 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資通科指派不知情之 工程師黃浩各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前往禾頡公司辦 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 詳附表一編號2「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接續提供柏景 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之不實 發票2張(金額各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 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使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共2案) 完畢,分別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匯付貨款1,745萬5, 509元(第1案)、3,955萬1,523元(第2案)予柏景騰公司 ,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林志勳指示,將柏景騰公司所收上開 貨款分別匯1,709萬5,597元(第1案)、3,873萬5,834元( 第2案)予倢呈公司,而所賸餘款部分,第1案之35萬9,912 元、第2案之81萬5,689元均依朱漢耀指示匯入張倍卿帳戶; 倢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計5,583萬1,431元後,林志勳再將款 項分別匯至傑瑞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領出及依謝明秋指示匯 予蘇麗如150萬元(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 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2-1、2-2)。嗣傑瑞 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 討無果,始知受騙。  ㈢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下稱機電盤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李逸誠(下稱楊俊吉等4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另與黃明清、楊淑卿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楊俊吉等4人均明知因李逸誠有資金需求 ,欲依照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且燊都 公司及豐盛公司並無於臺灣地區南部施作機電盤體器材之相 關工程,豐盛公司、柏景騰公司間亦無監視設備或軟體施作 之採購,仍由李逸誠向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豐盛 公司作為專案客戶,由燊都公司及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 ,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楊俊吉、 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等4人及林根鼎 間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採購契約修 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 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豐盛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 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因而於105年1 月7日各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機電盤案契約, 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 及燊都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 立發票後即付款,而豐盛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 約完成後,由李逸誠安排至臺南市某地以某廠商已設置或閒 置之電力工程設備為驗收標的,通知林根鼎驗收資訊後,林 根鼎即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 心,由不知情之蘇建翔於同年月15日偕同李逸誠,前往上開 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 、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3「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提供 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 李逸誠及黃明清、楊淑卿提供燊都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不實發票各1張(金額依序為66萬6 ,128元、1,893萬7,916元),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 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及燊 都公司均確實履約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付貨款66 萬6,128元予柏景騰公司、1,893萬7,716元予燊都公司,黃 明清嗣依李逸誠指示,將燊都公司取得款項中計1,812萬1,4 15元,分次匯予聖輝工程行,而李逸誠再將上開聖輝工程行 取得之款項中計679萬元,分次匯予豐盛公司再轉匯其他帳 戶(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 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3)。豐盛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3發票後,未於付款期 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 騙。 三、朱漢耀為柏景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其為辦理前開公司增資,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分別以自己及張倍卿名 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柏景騰公司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增資款後,旋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並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柏景騰公司已取得股 款2,000萬元,復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製作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及持前開 文件併同柏景騰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向臺北市政府表明 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 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9 日核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使柏景騰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詳附表三所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一、被告張翼宇就上開事實欄二、㈠⒈、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調 查局、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卷6第151至164頁、第185至199頁、第317至321頁、卷12 第171至175頁、卷20第200至201頁、卷24第235頁,各卷宗 簡稱詳附表八所載),就其知悉及參與被告朱漢耀、謝明秋 、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安排,以前述假交易模式自中華電 信公司取得資金之過程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與被告朱漢 耀、謝明秋、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述各自參與之情節,大 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4年12月18日 、105年1月11日簽呈暨所附專標案分析表、案件簽核單、柏 景騰公司報價單、簽核流程(卷1第190至211頁)、LED案契 約(卷1第268至292頁)、凌特公司交貨清單(卷1第284至2 86頁)、中華電信北營處105年1月19日派驗單、105年1月22 日驗收記錄、105年2月17日驗收簽報單、員工出勤日報表、 驗收照片(卷1第288至292頁、卷2第371至384頁、卷4第30 至31頁)、柏景騰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 編號1發票(卷3第191頁)、相關電子郵件暨契約文件等附 件(卷11第3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第167頁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至33 9頁、第413至445頁、第449至452頁、第467至470頁、第539 至562頁、第563至588頁、第589至592頁)、柏景騰公司、 澄瑞公司及凌特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卷2第31頁、第57頁、 第66頁、第74頁、第79頁、第82至83頁)、柏景騰公司及凌 特公司104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0第33至58頁 、第61至8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9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0705755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卷14第67至72頁)、中華電信公司109年5月13日 給付統計表(卷2第25至27頁)、澄瑞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 、宜盛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及總分類帳、凌特公司105年3月 31日開立之發票(卷6第173至181頁、卷17第9至27頁)、澄 瑞公司付款簽收簿(卷6第171至172頁)、中華電信公司稽 核處對蔡孔陽之訪談記錄(卷17第6至8頁)等證可佐,足認 被告張翼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訊據被告朱漢耀、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下合 稱被告朱漢耀等5人)固均各坦承有參與或簽訂如附表一所 示3項採購案議約、簽約等過程及對於附表二收受款項及金 流悉無爭執,惟皆矢口否認犯行,分別為以下辯解,其等辯 護人亦分別為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朱漢耀:  ⒈被告朱漢耀辯稱:我是柏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俊吉 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課長,我與他有業務上往來,被告楊俊吉 當時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蔡力行正推行提供資金給廠 商,讓中華電信公司賺取利潤之業務,希望能幫忙詢問有資 金須求的廠商,而我跟本案全部廠商其實都不熟、不認識, 這些都是由被告謝明秋、被告梁家駿轉介,我再提供給中華 電信公司,該公司自行徵信調查信用與決定是否同意採購, 我只是仲介將廠商名單給中華電信,是中間人,因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無法符合中華電信公司徵信審核,所以被告楊俊 吉請我協助介入採購案,我是基於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關係 才同意的,這些採購流程都是中華電信公司決定,不是我個 人決定,被告楊俊吉只是課長承辦人,有辦法搬出1億多元 透過我借給廠商?就因為廠商還不出錢來,是我介紹的人, 然後我跟承辦人都有事,非常不合理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㈡被告謝明秋:  ⒈被告謝明秋辯稱:我之前跟被告梁家駿聊天時提到我先生即 被告張翼宇須要資金周轉,被告梁家駿說中華電信公司可以 用工程作法來幫忙,只需有在建工程、應收帳款或庫存可符 合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就可以,類似民間租賃公司作法,說 中華電信公司為了增加業績及公司利潤,這樣做法已經很久 ;LED案我沒有實際參與整個過程,只是幫被告梁家駿轉述 交易所須文件、訊息給我先生即被告張翼宇,被告梁家駿跟 我說需要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的報價及合約文件,我曾請他自 己與被告張翼宇聯繫,但他說不要這麼複雜,他不認識被告 張翼宇故請我轉達,後來被告張翼宇獲得5,000多萬,詳細 數字不清楚,簽約過程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再轉告被告張 翼宇,他們再去簽約,後續簽約或履約過程我都不清楚,被 告張翼宇拿到錢如何運用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㈢被告李逸誠辯稱:我是誤信被告劉佾叡要施作工程,所以辦 這個採購,之後他出爾反爾,不予施作,甚至要求我匯款給 他處理事情,我也是照做,我是希望能夠不違約,畢竟合約 已經簽了,所以在事後他不付款時,也是由我這邊先行支出 420萬元,甚至跟被告梁家駿臨時調借,然後跟中華電信公 司簽機電盤合約,我一開始並不認為是不需要採購這些東西 ,可是之後發生了,我也是盡量在滿足這個合約,希望履行 合約等語。 ㈣被告楊俊吉:  ⒈被告楊俊吉辯稱:我在104至105年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營運 科科長,107年間退休,我不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是假交易, 從來沒有跟被告朱漢耀講請他去找有資金須求的廠商,也沒 有跟被告朱漢耀講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提供貸款給需要資金的 廠商,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30多年,中華電信公司照顧我 的家庭我很感激,在退休前我不會為了業績,也沒必要,去 故意作假交易使中華電信公司蒙受損失,我是被被告朱漢耀 、柏景騰公司所騙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㈤被告梁家駿:  ⒈被告梁家駿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3件採購案,我大概在102 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差不多也是那 時認識的,中華電信公司這案子是被告朱漢耀問我有沒有機 電類廠商想合作,因被告謝明秋、朱漢耀前此因某案件生有 嫌隙,後來被告朱漢耀叫我去問被告謝明秋有沒有要做中華 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就跟被告謝明秋講這個訊息,被告李逸 誠是當時我們公司工程的機電包商,在做太陽能,我也有問 他如果有興趣就找被告朱漢耀,詳細內容、撥款細節我並不 清楚,但期間被告謝明秋會叫我問被告朱漢耀事情,直到被 告楊俊吉打來問我這些廠商沒還或沒還完錢,我也覺得疑惑 為何不找被告朱漢耀卻跑來找我,那段時間我比較清楚他們 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謝明秋那時已欠我一堆錢,我沒有向被 告謝明秋要求給付佣金,被告謝明秋說我叫她簽支票、退票 、又簽票等這些事都是欠我竺城公司的錢,與佣金無關,被 告謝明秋不會來找我,都是直接找被告朱漢耀,根本不會有 佣金這種事;至於被告李逸誠算是自己朋友,所以我才會幫 他還中華電信公司錢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事實(即含事實欄一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事項、附表二貨款金流等節),均不爭 執(卷23第446至449頁、第450至451頁、第452至453頁),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足堪 信採。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LED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甲-1商品於臺藝大施作之工程,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凌特公 司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甲商品或 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 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 449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 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㈡物流設備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乙-1及丙-1商品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傑瑞公司於附表五 編號3所示時間驗收完畢時,有無實際領收乙-1、丙-1商品 或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 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 第451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 梁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㈢機電盤案部分,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 五編號4所示之丁-1及戊-1商品在臺灣地區南部施作之工程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驗收?豐盛公司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 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上開商品?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 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453頁)?被告朱漢 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是否知悉此採購 案為假交易?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為,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茲就上開爭點論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之3件採購案,各案專案廠商均未實際採購甲-1( 即LED案)、乙-1及丙-1(即物流設備案)、丁-1及戊-1( 即機電盤案)商品,或將所採購之上開商品施作安裝於專案 客戶之工程上,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廠商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提出之請款發票所載,均無真實交易存在:  ⒈被告朱漢耀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略以:雖然柏景騰公司有 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簽約,但我並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採 購LED反射板器材或向倢呈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我收到LED案 款項後,匯款5,236萬9,627元、1,736萬9,987元到澄瑞公司 帳戶,澄瑞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公司,我收到物流設備 案款項後,匯款給倢呈公司,倢呈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 公司,我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採購合約上報價單 內之品項,所以貨不在柏景騰公司;本案3件採購案中,柏 景騰公司就是過水交易而已,賺取2.06%營業收入;我有派 尚佑任會同中華電信北營處人員至臺藝大進行LED案驗收, 但澄瑞公司沒有在臺藝大施作LED反射板,我沒看過也不知 道LED反射板外觀及功能為何。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機電盤 案數位監視系統軟體」撰寫(按即附表一編號3契約金額66 萬6,128元部分),這只是過水交易,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 景騰公司簽約金額66萬6,128元是我介紹中華電信與專案客 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我沒有向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採購 設備,當時也沒有業務往來,進貨明細是因為有透過謝明秋 的朋友梁峻崧(即被告梁家駿,下就「梁峻崧」逕稱為被告 梁家駿)介紹,向該2公司購買發票等語(卷6第3至22頁) 。繼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本案3採購案都沒有實際工程,只 是利用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專案,來造成資金周轉的目的,我 們會帶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去業主那邊看已經做好的工程 ,比如去臺藝大的演藝廳看早就做好的LED等,而物流設備 案我們也有去傑瑞公司看那些電腦器材,機電盤案我沒去驗 收,不知道他們去看什麼東西,我認為中華電信上面的人有 交代才會這麼輕易驗收完成,中華電信的人去現場看整個系 統含設備及安裝,1、2千萬採購案不可能在1、2週完成;柏 景騰公司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所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發票, 均為不實發票,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我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 ,也沒有支付款項給廠商,為了抵掉中華電信公司款項,我 有另外請倢呈公司、澄瑞公司做發票給我,我才能扣掉這麼 大銷項,機電盤案部分是請被告梁家駿幫我找2張發票,1張 竺城公司、1張聖輝工程行發票,讓我可以抵銷項,但實際 上我跟倢呈公司、澄瑞公司、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都沒有 交易;LED案履約地點是後面才找的,是謝明秋找到臺藝大 ,物流設備案履約地點也是謝明秋找的,在桃園的禾頡公司 等語(卷6第129至141頁)。  ⒉被告謝明秋10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梁家駿打給 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 翼宇說,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 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再把這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 駿,由他通知中華電信辦理驗收;當時臺藝大工程金額多少 我不知道,用LED工程名稱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剛好我 們在臺藝大有LED工程,當時被告張翼宇說臺藝大的工程已 經做好,可以直接去那邊驗收,我才會跟被告梁家駿說可以 去臺藝大驗收;物流設備案一樣,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 部分是被告梁家駿問我後,我去問林志勳要去哪裡驗收,林 志勳才跟我說在桃園哪個地方,我回報被告梁家駿後,由被 告梁家駿跟中華電信的人約好去驗收,我沒有實際去過那裡 ,只是幫他們介紹等語(卷13第293至299頁)。  ⒊被告李逸誠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我向燊都公司借 牌承包豐盛公司機電盤案採購,燊都公司交貨清單所列設備 都沒有到貨,線材部分是我原本舊有的,驗收表是我親簽, 驗收當天還有中華電信公司2名人員,我不認識,當天是中 華電信通知我要辦查驗,瞭解工程進度,我向他們表示本案 目前還沒有做,他們說想瞭解完工情況,我只好帶他們看聖 輝工程行現有線材及以往在案場施作的太陽能盤體及架購, 但都不是本案工程,後來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不知道是驗 收表,要等到中華電信公司撥款下來我才有錢訂購,所以我 都還沒有向供應商下訂,後來等到撥款下來,豐盛公司劉佾 叡突然說不想做了,我已將款項先挪去支付我其他案場的料 錢;機電盤案朱漢耀獲得「監控軟體」工程款66萬6,128元 之緣由,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朱漢耀等語(卷6第207至226 頁)。繼於同年月7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案契約上清單所 列材料我沒有進貨,是中華電信公司說要查驗,有2名人員 說要看進度,我說只有部分線材進場,整體還在規劃沒有上 去,對方就說要我展示如何施作,驗收當天沒有其他人到場 ,燊都公司大小印章都是我蓋的,當天我也不曉得為何要我 在驗收表勾選測試無誤如期交貨,最後工程沒有施工等語( 卷6第263至279頁)。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豐盛 合約當初報給中華電信公司只有線材、盤體而已,後來卻多 一個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機電盤案契約中華電 信公司有付錢給我們,但我們並沒有材料給中華電信公司等 語(卷6第328至332頁)。又於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中 華電信的人來看時,我們是去看已經完工的案件,跟機電盤 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卷12第201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 8日審理時結證:我在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何出現柏景騰公司6 6萬6128元監控軟體採購乙節屬實,在偵查中所述機電盤案 都沒做、沒買,是因為中華電信人員要去看,所以才帶他們 看工程行現有的材料,說以後會做成這樣等語均實在,卷附 驗收照片中,有些不是驗收物品,只是線材,我沒有將契約 採購物品裝在案場上,驗收當日看的物品不是我購買的物品 ,只是帶中華電信人員看採購的東西會裝成如何的樣子等語 (卷23第244至250頁)。  ⒋同案被告劉佾叡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被告李逸誠 未經我同意就以豐盛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契約,後 來我詢問燊都公司老闆黃明清,他向我表示被告李逸誠安排 由燊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廠商合約,但實際上燊都公 司並沒有確實承作機電盤案,也沒有驗收,全部都是紙上作 業,豐盛公司也沒有拿任何物品,我不知道機電盤案施作地 點在那裡,燊都公司黃老闆向我表示這份採購案全都是虛假 的,沒有實際施作,我有要求被告楊俊吉提供驗收資料,但 他們只是含糊應付我,並沒有提供給我看,契約主要項目電 力線材設計達82公里長,施工日程、人力、時數等,這些我 完全沒概念,驗收我也不在場;豐盛公司沒有委託被告李逸 誠製作太陽能板,豐盛公司也沒有太陽能板的需求等語(卷 5第35至48頁)。  ⒌證人即時任柏景騰公司員工尚佑任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朱漢耀是我以前柏景騰公司的老闆,我是公司特助 ,公司約有5、6個人,我有去過臺藝大,那也不算驗收,就 是去東看看西看看,當時是被告朱漢耀說臺藝大有個案子, 叫我去看看有什麼問題,公司去的只有我一人,我去看時有 一個很大的展覽廳,被告朱漢耀當時沒有去。驗收紀錄上的 公司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帶這張去;當天有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我去根本不知道要幹嘛,就跟著他們走,被告朱漢耀 叫我去看看現場一些東西有沒有弄好,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 東西,也不是我的專業,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業主是誰, 我只會做停車場而已,那些太專業。當時還有少部分沒有裝 好,大部分都已經裝好在上面,沒有裝好的是幾個小盒子裝 著的零件,沒辦法清點數量,我也沒清單。我沒有看過物流 設備案契約,不知道為何掛我的名字,可能以前我比較有做 一些業務,所以被告朱漢耀就直接掛我的名字等語(卷9第9 3至101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略以:LED案是我去辦理驗收,當初我收到派驗 單,驗收紀錄是回來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的,凌特公司的人是 在現場簽,他們簽了一張清單,沒有問題的就打勾,那天凌 特公司來了5、6個人,我1個都不認識;林根鼎先電郵給我 ,我對LED反射板沒經手過,不是很熟,所以我跟林根鼎說 我不會驗,過幾天呂智翔打電話給我,說不會驗沒有關係, 業主已經驗了,我之前驗收經驗,業主驗收的,我們就認為 沒有問題,以前都是業主在驗時,我們也在場,業主驗好後 就給我們錢,只要業主有付款,中華電信公司就可以再付給 下包,我不知道這件的付款流程為何跟以前不一樣;當時我 去驗收並沒有合約書,驗收紀錄上驗收地點寫客戶端,意思 就是驗收地點不確定,企客說去哪就去哪,企客帶我們去的 地點就是客戶要我們去的地點;驗收當天呂智翔說業主驗收 合格,我就跟去看,到現場時,已看整個展演廳各式各樣的 燈都裝滿了,還有控制室的設備也都架設好了,雖然我有去 看,但我不太懂,燈都架設好了,且很高,我也沒辦法點, 有2、3個人陪我到控制室到處指給我看說有那些東西,凌特 公司清單上是寫原文,我其實也看不太懂,另外有2、3個人 在那裡晃,指指點點的,經過1個多小時,大概都看完了, 凌特公司就說沒問題,就在清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寫日期 ,我才認為沒問題,把驗收紀錄帶回去;這案子看來比較是 有問題,可能是我太急,就沒有一個個去點,清單上又寫英 文,我看不懂,且燈又吊在上面我又看不到等語(卷4第204 至212頁)。  ⒎證人即中華電信北營處專員呂智翔於109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 略以:(按LED案部分)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驗 收,驗收前一天林根鼎跟我說他有事,要我去幫忙驗收,我 就去驗收一些投射燈,但沒有清點,因為都已經掛在上面, 我不知道LED反射板是麼,當時主驗單位不是我們科,是電 力中心,業主有開驗收單出來,是當天開的,業主有無到場 我不確定,我記得我有看到驗收單才會驗,在驗收前我只有 大概瞭解一下驗收項目,因為我前一天才被交代,資料沒有 看仔細,我也不知道這工程才開工5天;(按物流設備案部 分)我跟黃浩去禾頡公司驗收,有驗收一些光碟和伺服器, 因為這個案子被告楊俊吉說很緊急,要我們趕快辦理,我有 去禾頡公司驗收2次,都是看到光碟跟伺服器,沒有核對數 量,因當時禾頡公司機房人員都不讓我們拍照及清點,也是 都由業主傑瑞公司開驗收單驗收,傑瑞公司說採購的東西又 轉賣給禾頡公司,所以在禾頡公司驗收;因為是財物採購案 ,業主如果有開驗收單就可以這樣短短2、3天內完成5,000 萬的採購案驗收,我們放款都是認驗收單,都是依照科長的 指示處理,我當時有察覺履約及驗收異常,口頭向被告楊俊 吉反應,但被告楊俊吉還是要求我依照合約內容承辦,他說 一定不會有問題;(按機電盤案部分)豐盛公司的案子也是 林根鼎說驗收當天有事,叫我去驗收,我有陪同去臺南、屏 東驗收,在臺南是去某個農田,現場看到一些太陽能板及盤 體,屏東也是去農田驗收太陽能板,我不清楚契約主要項目 82公里電力線材,驗收時沒有注意,我也是前一天才知道驗 收項目,客戶代表被告李逸誠有到場,他有開驗收單,就通 過驗收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偵 訊證稱略以:(按物流設備案部分)公文上驗收日期105年5 月4日、同年6月1日,但我實際去查看是同年5月26日,2案 一起查看,之所以尚未驗收就記載105年5月4日,是因我收 到公文時上面寫客戶已經收到設備,所以我就先蓋章,但二 企科說雖然先蓋,但還是會帶我去看,去桃園蘆竹,呂智翔 說設備安裝在那裡,說傑瑞公司已經賣給客戶,在客戶那邊 使用上線安裝,所以就直接開車載我去那理驗收,通常我們 驗收也不會核對地點招牌,都是確定東西在那裡;現場有我 、呂智翔、呂智翔同事江金票,另外呂智翔有聯絡一個在現 場帶我們去機房查看設備的人,我不認識;我目視清點設備 規格、數量,請廠商操作畫面,看軟體授權畫面,廠商沒讓 我拍,說已經賣給客戶是客戶的東西,不願意讓我拍照,當 時沒規定要做到很詳盡的驗收紀錄,都是目視點收,我承認 可能有些數量上短缺,但差距不會太大,因廠商說有些設備 安裝在其他地方沒有放在一起,都是硬體非軟體授權,不可 能全部在機房,一定分散在各地或分工司,沒點到的頂多我 覺得就100萬左右,我沒辦法確定是履約做的新品,只能說 東西看起來算新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工程師蘇建翔於109年8月6 日偵訊證稱略以:(按機電盤案)印象中是105年1月15日去 驗收,我是在前1到2天前被指派,當天搭高鐵到臺南,由豐 盛公司被告李逸誠開車帶我們去案場辦理驗收,都是在農地 或比較偏僻的農業小道內,印象中是臺南、屏東、萬巒,都 是客戶跟我們說我們在哪,驗收對象是廠商端燊都公司,客 戶端是豐盛塑膠,驗收當時有一個明細表,我沒有確認廠商 端名稱,因我們沒有合約書,只有請呂智翔帶個驗收明細表 ,當天就我、呂智翔和被告李逸誠在場,燊都公司和柏景騰 公司都沒有人到場。我們通常驗收客戶採購的東西,一般都 以客戶端同意驗收作為廠商驗收可否的依據,廠商端未到會 沒辦法及時配合客戶端做修改,導致驗收無法完成,當時我 有疑問詢問呂智翔為何廠商端沒來,我忘記呂智翔如何回答 我,最主要是客戶端要到,如果客戶端沒意見,廠商端沒到 場也還可以,基本上我們就會同意廠商驗收合格。我現場有 拍照,詢問客戶現場零件是什麼,因為我對機電盤體零組件 不是那麼專業,現場看有這些東西,客戶作詳細解說,並表 示建置沒問題,我等客戶同意驗收後,對廠商就當是完成驗 收。當時有請呂智翔印明細表,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燊都公 司交貨清單、豐盛公司驗收表,但我可以確認圖我沒看到, 因為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拍的;驗收單上寫「品項數量相符 ,驗收合格」是公司慣例這樣填寫。現場確實有線材、開關 、盤箱、開關設備,以現場建置狀況,我只是沒辦法將數量 點完、計算,且其中一案場客戶也沒鑰匙,我們是從外面看 這些設備;我不是機電專業,被告李逸誠跟我解釋設備功能 、品項,我自己是沒辦法確認是否屬實,但被告李逸誠表現 的非常專業,我認為是客戶很滿意的案場,已經達到客戶驗 收標準。我沒辦法確認線材是否達82公里;我沒辦法知道是 否為燊都公司履約新品,我不是太陽光電專業,當天就是豐 盛公司對我們中華電信驗收,我們對燊都公司驗收,所以我 不會認為是非新建設而是原有設備拿來驗收,因現場安裝完 成,無法逐項清點數量,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 逐項確認,我對品項名稱、對應那些實體物品也不清楚,不 過被告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填寫驗收合格。被告李逸誠 當天不可能跟我們表示本案還沒做只是看聖輝工程行現有線 材,我們去現場是驗收,怎麼可能拿其他案子來驗收?這樣 我去驗收就沒有任何意義等語(卷5第129至141頁)。  ⒑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就我所知,凌特公司從頭到尾均沒有尋求中華電信公 司協助施工工程,凌特公司與澄瑞、宜沛公司都沒有生意往 來,跟宜盛公司不可能有5,000萬的交易往來等語(卷4第21 6至225頁)。繼於同日於偵訊時結證:凌特公司不可能有跟 中華電信簽約5,512萬元採購案的能力,與一般公司客戶訂 約金額也才差不多幾十萬元而已,凌特公司也沒有要因應臺 藝大工程的工程。凌特公司本業是簡單機械加工,甲商品產 品項目關於布幕、燈具、懸吊馬達,都跟凌特公司的本業, 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卷4第240至258頁)。  ⒒證人即時任禾頡公司(109年7月1日歇業辦理解散)負責人林 秀純於109年7月7日調查局證稱略以:禾頡公司有1個負責採 購的總務部門,採購金額2萬元以上都需經我核准才可動支 ,需求提出後,由總務部門訪價比價,由我主持會議、由我 評估決定向哪家廠商採購後,由採購部門與需求部門共同驗 收,設備好用的話再開驗收後6個月的遠期支票付款;我翻 查公司資料,104至106年間對外採購金額1,000萬以上「資 安系統主機(含物流軟體)」、「網路通訊」、「伺服器」 的採購案,我沒有印象,1000萬以上的採購是要很仔細慎重 的;物流設備案契約「2016年4月8日報價單」所載設備實在 不可能,我印象中沒有買金額如此大的設備採購,根本沒有 與傑瑞公司有生意往來的印象等語(卷15第139至143頁)。 此核與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於109年8月13日陳述書(卷9 第105至107頁,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陳述書之證據 能力,內容詳下述),自陳其為借款周轉,由被告謝明秋協 助安排以物流設備案為外觀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貸,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就傑瑞公司未為該案採購乙、丙商品、也未轉 賣乙、丙商品給禾頡公司等情(卷9第105至107頁),互稽 一致。  ⒓證人即燊都公司(106年間歇業,已清算)負責人黃明清於10 9年7月7日、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契約合約金額 約是我們一年的營業額,實際上燊都公司並沒有做這份工程 ,是被告李逸誠說他有個好朋友拿到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 因資格不符無法領標,希望借燊都公司的牌,我答應被告李 逸誠,有提供公司大小章,我有說結算時補稅金給我就好, 我有交代我配偶楊淑卿要開1,800多萬的發票給被告李逸誠 ,被告李逸誠有跟楊淑卿聯絡說錢要進來了,請她在錢進來 後再轉給他們,稅金問題,結算後我們自留81萬6,319元; 我有去臺南現場看,1,800萬工程從外觀就可以看到的,但 我看起來是沒有施作,我自己很有經驗,看一下外觀就可以 知道1,800萬工程有無施作。105年11月被告楊俊吉帶幾個人 來公司,跟楊淑卿說趕快叫被告李逸誠出來處理工程款事情 ,我覺得怪怪的,才去豐盛公司瞭解,我進到工廠更確認沒 有1,800萬機電工程,豐盛老闆劉佾叡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有 這份機電盤契約,他也是被被告李逸誠盜刻印章,我當時有 問到底有無這樣工程,劉佾叡沒回答,只有說不知道有沒有 ,章也不是他的。我在80幾年時有跟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往來 ,但沒有本案1,800萬的往來,這就是借牌,因為被告李逸 誠說工程做好了所以才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把工程款付給燊都公司後,我把一些費用扣掉後匯給李逸 誠;我不認識柏景騰公司或被告朱漢耀等語(卷2第225至23 3頁、卷12第197頁)。  ⒔證人即黃明清之配偶楊淑卿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之前 被告李逸誠有說他們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但資格不符, 需要借牌,過程都是黃明清轉達的,後來被告李逸誠需要開 發票時有跟我碰面,約在臺南,當時他有先拿一份文件讓我 蓋章,我沒仔細看內容,不確定是合約還是授權書,我把印 章交給被告李逸誠,由他用印,後來他們請我開發票給中華 信公司,金額應該是1,893萬7,916元,我交給被告李逸誠, 我不知道實際上燊都公司或聖輝工程行有沒有幫中華電信公 司施工;後來中華電信公司錢匯進來燊都公司帳戶,我扣了 200萬後,餘款匯給聖輝工程行,因為前2天被告李逸誠有跟 我聯絡告知錢要進來的事等語(卷2第219至223頁)。  ⒕證人即臺藝大員工莊佳益、蔣旺達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均 證稱:沒有聽過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104、105年間沒有 遇過工程金額5,000多萬的案件等語(卷2第359至363頁), 此與臺藝大107年9月17日臺藝大總字第1070360114號函說明 二略以:本校104年及105年間發包表演廳之工程或採購案計 5件,明細如下:㈠臺藝表演廳燈光設備㈡臺藝表演廳LED字幕 機設備㈢臺藝表演廳音響設備㈣臺藝表演廳觀眾席場燈燈泡更 換㈤臺藝表演廳三至五樓走道空調設備新建工程等語(卷1第 384頁),及該函所附標案公告資料所載之得標廠商分別為 翰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銘崴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全無柏景騰公司或凌特公司在內,上開標案決標 金額最高僅309萬7,200元等節(卷1第386至402頁),互核 相合。又將卷附LED案驗收現場照片所載之商貨品名,與客 戶端交貨清單明細內容逐一比對(卷1第284至286頁、卷2第 371至384頁),兩者無任何品名相符之物,且「LED字幕機 」照片中,該字幕機上更明確顯示「恆馳資訊承製」字樣( 卷2第381頁),與上開臺藝大函文所附標案公告資料記載「 臺藝表演廳LED字幕機設備」得標廠商為「恆馳資訊有限公 司」乙節相符。  ⒖循上事證:   ⑴依被告朱漢耀所證,可知其身為前開3採購案之供貨廠商, 卻均未實際採購契約約定之商品以為交付,僅係為賺取2. 06%營業收入而擔任各該契約之專案廠商;   ⑵LED案部分,由前揭臺藝大管理人員及該校函文以觀,足證 LED案之簽約、驗收等期間,不論是柏景騰公司、凌特公 司,或是與被告張翼宇相關之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宜沛 公司等,均未標得臺藝大任何表演廳標案,也未在該表演 廳實際施工;而依證人沈雲朋證述,凌特公司根本沒有能 力採購金額高達5,000餘萬之甲商品,也沒有在臺藝大施 工之工程,並無採購甲商品需求;物流設備案部分,由林 秀純上開所證,堪知禾頡公司當時從未向傑瑞公司採購物 流設備案契約所載之約定採購商品,林志勳陳述書亦明載 (詳前述),其係因需款周轉而以該案欲向中華電信公司 取得資金,相關文件資料都是配合辦理而已;機電盤案部 分,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直承其帶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往 查看案場之陳設,均非機電盤案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商品, 契約約定之商品尚未辦理採購等語,而劉佾叡、黃明清、 楊淑卿之證述亦可知,豐盛公司沒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燊 都公司採購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安裝至特定案場, 燊都公司只是借牌給被告李逸誠使用,該公司也從未採購 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交付之商品。是由上可知,本案3件採 購案之專案廠商端確實均無真實採購行為,而專案客戶端 亦均無採購商品需求或有將商品轉設置其他案場之舉。   ⑶復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驗收過程以觀,驗收地點之決定,乃 中華電信公司通知進行驗收後,始由專案客戶端凌特公司 方面之被告張翼宇、傑瑞公司方面之林志勳、豐盛公司方 面之被告李逸誠等人,臨時覓尋有類似契約約定商品陳設 之其他工程案場辦理,此為被告謝明秋、李逸誠前揭證述 明確,已與一般施工或採購契約簽約伊始,即知施工、置 貨地點處所,甚至明確記載在契約上之情有違;佐諸前往 驗收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蔡孔陽、呂智翔、黃浩、蘇建翔 皆一致證稱,其等辦理驗收時,對於各契約所載之商品內 容、性質,均非專業,且對於商品數量、貨樣、規格等也 均未逐一詳細確認,因專案客戶端同意全部驗收合格,各 該人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之「驗收」欄所載文件上簽載驗 收合格字樣,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未實際在場 參與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案之驗收程序等語,及尚佑任前 述證稱其代表柏景騰公司參與LED案至臺藝大時,其不認 為是驗收,只是東看西看,並不清楚該案契約約定交貨商 品內容、性質或數量,本身亦無相關專業等語,尤與一般 三方驗收程序中,廠商端及客戶端應同時在場詳為確認契 約約定交貨商品內容,俾能及時處理相關問題以利後續請 款或修正商品設置等節迥異,益證本案3件採購案之交易 情節悖於常情,而為不實。   ⑷綜上所析,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 都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已依約採購完成並已向專案 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供貨、安裝,以 及上開專案客戶端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業已依約領收、轉 售、或轉設商貨於其他案場等情,均屬虛假不實,是附表 一所示3件採購案契約之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未實際採購 甲-1商品(即LED案)、乙-1及丙-1商品(即物流設備案 )及實際製作戊-1商品(即機電盤案66萬6,128元軟體部 分),專案廠商燊都公司亦未實際採購丁-1商品(即機電 盤案),而專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及豐盛公司 ,也均未實際依約分別收領上開商品,即向中華電信公司 人員表示交貨與驗收完成,前揭專案廠商於驗收後分別向 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請款發 票,皆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堪以認定。至附表一各編號 「驗收」欄所載文件,雖簽載驗收人員簽章及驗收合格等 字樣,因均無確實驗收,業經前論,難認各該驗收文件可 為本案3採購案交易真實存在之佐據,自不待言。  ⒗被告朱漢耀嗣固改辯稱其相信客戶端公司有工程項目之真實 交易,柏景騰公司也有交貨,是到驗收時才知道客戶端工程 是虛假的等語云云,然查:   ⑴柏景騰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均未實際採購商貨及交貨等 節,業析於前,而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機電盤 案柏景騰公司承作軟體程式即契約金額66萬6,128元)之 履約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任何交貨事證可考,被告朱漢耀 空言辯稱柏景騰公司確均有依約交貨云云,已不值信。   ⑵被告朱漢耀於上開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述,均一致證承本案3 件採購案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並未實際供貨交貨, 事實上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相 關事證相合,業論如前。佐參對於澄瑞公司、凌特公司之 經營有實質支配能力之被告張翼宇,始終坦認澄瑞公司與 柏景騰公司間並無與LED案契約採購相關之金額為5,236萬 9,627元之交易,開立之發票乃虛偽不實(詳上一、), 黃明清、楊淑卿亦坦承就機電盤案部分,係與被告李逸誠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提供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實際採購交易,黃明清、楊 淑卿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卷14第373至376頁) ,而由傑瑞公司及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撰寫之109 年8月13日陳述書,亦可知林志勳為獲得物流設備案資金 ,配合辦理該案相關文書作業,倢呈公司根本沒有向柏景 騰公司售出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該商品裝置於禾 頡公司案場之事,是被告朱漢耀改稱柏景騰公司實際上有 採購與交貨行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委屬無稽而不可 採。  ⒘被告李逸誠雖辯稱其借燊都公司名義係為承作豐盛公司太陽 能板等工程,但因豐盛公司事後反悔不做,才無法繼續,並 非一開始就是虛假交易云云。依照被告李逸誠所辯,機電盤 案是於簽約後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廠商端取得資金後始購買 該契約所約定之相關商品加以施作,但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 豐盛公司卻反悔不做工程,故其才未再依約完成商品採購, 然而,依據機電盤案契約約款所示,燊都公司應依約履行交 貨予中華電信公司,於交貨並驗收完成後,燊都公司始可辦 理請款程序取得貨款(卷3第37至46頁、第47至55頁),契 約中並未載明燊都公司可於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貨款後 ,始行採購商品或尋找裝設案場,被告李逸誠所辯,與前開 事證不合。再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呂智翔、蘇建翔前往辦 理機電盤案契約驗收時,認為當日係進行驗收程序,且該公 司人員依在場客戶端即豐盛公司代表被告李逸誠所述,均認 廠商即燊都公司已依約購買或裝設商品完成等情,為呂智翔 、蘇建翔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李逸誠嗣更於載明「品名、廠 牌、規格、數量與原案相符、功能測試無誤、如期交貨」等 字樣之驗收表上簽名確認,亦有驗收表可按(卷1第362頁) ,顯然可證被告李逸誠就該契約約定須先完成商品採購驗收 完成後始能請款、撥款乙節,明知甚詳。遑論同案被告劉佾 叡證稱此採購全係紙上作業等語,均足證被告李逸誠所辯前 詞,尤無足取至灼。  ㈡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 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 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有資 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茲就相關事 證,論敘如次:  ⒈被告張翼宇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我是凌特公司最大出資者,宜 沛公司、宜盛公司、澄瑞公司分別都是我兒子擔任負責人 ,人員是互相支援,都在同一地方辦公,他們只有在缺錢 會找我幫忙,據我所知澄瑞公司成立後很少營運。宜盛公 司在104年起營運出問題,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謝明秋告 訴我可以引進一筆資金,後來我印象中真的有1筆5,000多 萬的資金進來,但詳細資金來源我當時真的不清楚,都是 被告謝明秋去處理,後來被告謝明秋才告訴我資金來源是 中華電信公司,被告謝明秋還告訴我是以凌特公司的名義 去向中華電信引進資金,所以之後宜盛公司才陸續還款給 凌特公司,再由凌特公司將錢返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 是因為宜盛公司缺錢,所以這筆中華電信公司的錢大部分 流向宜盛公司,凌特公司的120萬元是我交代許禎玲匯款 給凌特公司員工過年使用,我有領出1,000萬元給被告謝 明秋使用。據我所知宜盛公司、宜沛公司、澄瑞公司都沒 有與柏景騰公司有業務往來;柏景騰公司匯給澄瑞公司合 計5,236萬9,627元,是來自被告謝明秋引進的中華電信資 金,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筆資金只有凌特公司拿走12 0萬元是我指定使用,1,000萬元是被告謝明秋拿去使用, 剩下4,000餘萬元是要留給宜盛公司使用,我當時只知道 澄瑞公司收到這些資金是來自中華電信公司等語(卷6第1 51至164頁)。   ⑵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宜盛公司資金有周轉不好的情 況,被告謝明秋說他可以有辦法周轉一筆資金,就去張羅 凌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LED反射板器材,我是到錢 已經進來才知道這件事,細節我都不知道。被告謝明秋有 跟我講其中一個是用凌特公司和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怎 樣的關係我不知道。120萬給凌特公司因凌特公司也週轉 不靈。應該是我有跟沈雲朋說,會有一個交易有一筆錢牽 涉到凌特公司,我就告知他這樣,細節我也不知道。LED 案契約凌特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謝明秋蓋的(卷6第185 至199頁)。   ⑶同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整件事情是被告謝明秋在張 羅,來龍去脈我不清楚,事後才知道,宜盛公司把錢用掉 了,有想辦法還錢,我有支配120萬元給凌特公司過年使 用,1,000萬元我提現金出來在公司簽字交給被告謝明秋 ,剩下的錢就留下來說要給宜盛公司周轉等語(卷6第317 至324頁)。   ⑷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就以不實工程去詐領中華電信工 程款部分、需開發票部分我都承認犯罪,因為當時宜盛公 司需要錢,被告謝明秋也知道此事,有跟我說需要開一些 發票、簽些合約,需要我找一家公司,我就找了凌特公司 ,用該公司名義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雖然沒有凌特公 司大小章,但我可以請公司會計來用印直接開發票,都是 助理拿著凌特公司大小章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澄瑞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也是助理拿大小章去柏景騰公司南港辦公室 用印,實際上是被告謝明秋告知助理簽約時間、地址,我 只是請助理去完成這些程序,實際上澄瑞公司、凌特公司 沒有因這5,000多萬做任何買賣或工程等語(卷12第165至 177頁)。   ⑸112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ED案被告謝明秋有叫 我去蓋章,我就叫我助理帶印章去,事後我問助理,說是 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去的時候一屋子人,東西都準備好 了,蓋完章就叫他走了。LED案契約附件1採購產品項目絕 對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誰提供,這個東西跟凌特公 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一定是製作合約的人提供的。LED案 款項下來,有給被告謝明秋1,000萬元,是借的,沒指望 會還。因為當時我兒子的宜盛公司欠錢,被告謝明秋也知 道,他說有辦法從中華電信公司貸款,反正講得很模糊, 一開始也沒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就說他有辦法弄到一筆錢 來給宜盛公司,於是他就去操作,中間他說需要什麼配合 手續,我就是配合叫許禎玲或助理蓋章或開發票等事。LE D案凌特公司實際不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而是要藉 此方式獲得一筆資金貸款,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謝明秋處理 ,我被動配合契約用印,也被動配合去銀行領款和用印等 語(卷23第206至213頁)。  ⒉被告謝明秋供述部分:   ⑴109年11月18日於調查局陳稱(此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梁家 駿犯行事實之據):我經朋友介紹認識梁溫吉(按即被告 梁家駿,下逕稱被告梁家駿),曾在某一次與梁家駿談話 時,他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給有資金需求 的人,條件是資金需求者本身要有工程案或商品庫存,如 果我有需要可以找他談,後來我兒子張之璞經營的宜盛公 司被榮工公司無端扣住9,000多萬工程款導致經營困難, 所以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的事,我問朋友,朋友表示 該方式很像坊間租賃業的做法,因此我約104年底與被告 張翼宇討論後,決定用被告梁家駿所講的方式跟中華電信 公司融資周轉,我即跟被告梁家駿說我資金缺口約5、6千 萬,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他並給我相關 檔案,我轉傳給被告張翼宇,由被告張翼宇準備相關資料 後把檔案回傳給我,我再轉送給被告梁家駿,至於被告梁 家駿如何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供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則 不清楚。我與被告梁家駿通常是用手機,印象中被告張翼 宇準備的資料應該就是後來LED案。如何決定LED案廠商、 契約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梁家駿表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怎 麼做,我就如實轉述被告張翼宇處理,項目、金額等事宜 ,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再轉達給被告張翼宇。專案 廠商是被告梁家駿當時突然跟我說,這個案子會有一家叫 做柏景騰公司會跟我們簽約,給我們電話,要被告張翼宇 打電話跟對方約簽約。因要有驗收的程序,因此被告張翼 宇告訴我可以到板橋臺藝大演藝廳作為驗收地點,所以我 轉告被告梁家駿,我不清楚驗收過程,有無實際交易我不 清楚。傑瑞公司林志勳是也有資金需求,知道我向中華電 信公司融資的事情,就透過以前擔任我公司顧問的朋友轉 達,希望我能介紹他透過管道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我曾 與林志勳當面討論,他知道我曾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5、6 千萬,就決定嘗試融資5、6千萬,我答應他透過被告梁家 駿的管道試試看,而且林志勳也討論到將來借款成功時, 若我公司有需要,林志勳先提供部分借款給我使用,我之 後再還給他,同時林志勳必須給付我仲介費用,他沒明講 多少金額,我把林志勳需求反映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 駿答應送送看,被告梁家駿就把融資必須準備的相關資料 以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再轉傳給林志勳,林志勳準備好後 再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梁家駿。印象中林志勳準備的 資料應該就是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表示因跟被告張翼 宇或林志勳不認識,所以透過我來轉傳,也都是由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項目、金額,我再轉達給林志勳,至於物流設 備案拆成2案簽核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案子進度都是由 被告梁家駿處理,專案廠商為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誰決 定,反正都是被告梁家駿說要怎麼做,我就如實轉達給林 志勳。驗收地點是林志勳向我表示桃園蘆竹禾頡公司作為 驗收地點,所以我就轉告被告梁家駿,這個案子從到尾都 是林志勳自行處理,我沒有插手。被告梁家駿寄給我的電 郵我沒細看,就會寄給林志勳,文件來來回回多次,報價 單品名、數量、單價有可能是被告梁家駿或林志勳決定。 LED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的 現金1,000萬,其中600萬給被告梁家駿,他派人來我辦公 室領現金,其餘400萬元給我自己周轉,但我這1,000萬是 要還的;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250萬元,他 也是要求現金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撥付第1筆款後,林志 勳拿了200萬周轉,其餘1,506萬元由林志勳拿到我辦公室 給我借我使用,包括我佣金150萬及要給被告梁家駿的250 萬元,被告梁家駿要我直接拿到高鐵站將現金交給他,當 時我一直認為他是交通部官員,他說話非常強勢,也向我 表示他關係很好,常參加相關公共工程會議,所以我不敢 得罪他,就給他佣金,第2筆款項匯進來後林志勳就不見 了,也不接電話,被告梁家駿這次要400萬,又一直逼我 給錢。上開佣金費用比我向民間借貸利息還高,被告梁家 駿一開始講得都很好聽,表示大約6、7%的成本,沒想他 卻獅子大開口,但礙於他官員身分,所以迫於無奈照給, 被告張翼宇因此對我很不諒解。反正被告梁家駿說什麼我 就照做等語(卷13第257至270頁)。   ⑵續於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只 有跟被告梁家駿接觸,中華電信公司的案件都是他跟我介 紹的,他說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業績,說可以跟中華電信 公司工程上結合,但實際上等於是跟中華電信公司做短期 融資使用,依照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模式和方法,他說算 是租賃,也就是有在建的工程或庫存的東西,就可以跟中 華電信公司合作取得款項,但要讓中華電信公司有利潤, 我就把它想成利息或成本,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不管是做好 的還是正在做的工程,都可以拿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 簽完約後讓我們可以獲得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讓我們使 用,只要在期限內還錢加上5至7%利息,被告梁家駿說會 轉達中華電信公司需要的方式、資料及文件,LED案就是 當時宜盛公司張之璞需要周轉,他跟被告張翼宇說,被告 張翼宇再跟我說,我才想起被告梁家駿曾跟我講過這種借 款方式可以幫助宜盛公司取得資金,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有 公司會來當我們的上包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凌特公司、 澄瑞公司是我們家族的企業,由我們安排後看是否符合中 華電信公司的要求,過程中就是被告梁家駿需要什麼就告 訴我,我轉達給被告張翼宇,等他準備好書面文件,我再 轉給被告梁家駿,有時用電郵有時LINE,被告梁家駿說他 們需要合約項目清單,所以給我資料,我轉給被告張翼宇 ,被告張翼宇再依照公司的報價單去製作,文件完成後再 透過我轉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聯絡。LED案工程款由中華電信公司匯給柏景騰公司 後,柏景騰公司把款項匯給澄瑞公司,是因為我們不想讓 宜盛公司有危機的事情讓人知道,柏景騰公司與澄瑞公司 、宜盛公司都沒有工程往來,整個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需 要什麼東西、要用什麼模式、項目,都是由被告梁家駿決 定,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雖然金額是我們決定,但如 何取得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之後,我才跟被告張翼宇講 ,等於我們都是接到被告梁家駿指示做事。驗收是被告梁 家駿打電話給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公司 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翼宇講,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 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 再把這個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通知中華 電信公司辦理驗收。LED案撥款後,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 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現金1,000萬,我給被告梁家 駿的使者600萬,被告梁家駿和他的使者都不願意簽收據 ,剩下400萬我自己周轉,但這錢是要還公司的,被告張 翼宇知道要給佣金後還跟我大吵一架,說早知道佣金這麼 高就不要借。物流設備案部分,是我有跟朋友講到我用這 個方式幫被告張翼宇、張之璞借到錢,這朋友跟林志勳說 ,林志勳才來找我,我就跟被告梁家駿說還有一個公司能 否幫忙,被告梁家駿就告訴我要怎麼弄,把文件傳給我, 由我再轉給林志勳,林志勳完成後轉給我,我再轉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希望透過我轉達,所以都是我來轉傳 電郵,合約名稱也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我再轉給被告林 志勳,項目好像也是被告梁家駿說請林志勳把這些項目生 出來,由他轉給中華電信公司試試看,被告梁家駿跟我說 這案子拆成兩案子做,我有問他為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 麼多,我有跟林志勳說會需要給佣金,大概幾百萬,林志 勳需要用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只知道物流設備案也與LE D案模式相同,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 通知我後,我去問林志勳,林志勳再跟我說桃園哪個地方 ,我回報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的 人約好驗收;第1筆款下來,林志勳說他需要其中200萬, 可以先借我1,000多萬,他提現金給我,另外有250萬是給 被告梁家駿的佣金,被告梁家駿叫我送現金到南部高鐵站 給他;匯給蘇麗如的150萬是我要還給債主的,我請林志 勳幫我匯到她帳戶;第2筆款撥下來後,被告梁家駿又跟 我要佣金400萬,但這筆錢都是林志勳拿走。機電盤案我 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不認識被告李逸誠等語(卷13第285至 299頁)。   ⑶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介紹凌特公 司、澄瑞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 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剛好我兒子公司經營被客戶拖 欠應收帳款貨結算款,有資金上困難,被告張翼宇告訴我 ,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借錢的事情 ,所以去問被告梁家駿可否做,他說可以,問我需求多少 ,我說大概5、6,000萬元,他跟我說應該沒問題,我有問 借貸費用多少,他說差不多5至6%,我問那你呢,他說給 個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求600萬元佣金介紹費。後來被 告梁家駿跟我說已經談好,告訴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 轉知被告張翼宇公司要他們準備給他,印象中好幾次叫我 準備提供資料,給我合約,叫我給被告張翼宇準備簽約、 提供相關報價類似這樣。合約是中華電信公司叫被告梁家 駿轉給我的,是誰傳我不知道,他是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告 訴我準備的回傳給他。當時被告梁家駿告訴我利息不超過 5、6%,我覺得應該還可以。因為後來被告梁家駿說中華 電信公司必須要有他們的模式,做這樣的借貸方式,而且 是他們長期都這麼做,類似租賃借貸,他告訴我須要1個 或2個廠商,我就轉告被告張翼宇,被告張翼宇再告訴我 用哪間公司;後來是凌特公司。原本梁家駿告訴我是其中 一個公司直接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後來突然又說要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再由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梁家駿叫我先報價,裡面東西要由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OK後會照這樣購買跟簽約。我在偵查 中說都是被告梁家駿交代給我叫我轉知屬實,我只接觸被 告梁家駿,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被告朱漢耀。驗收是被告 梁家駿說案子是臺藝大,所以會到臺藝大簽約,叫我告訴 被告張翼宇安排此事。我有告訴被告梁家駿傑瑞公司的案 子說傑瑞公司也有資金須求,他就去安排,也是跟LED案 一樣的模式,也是要借差不多5、6,000萬元,也是請傑瑞 公司做一張報價單過來,我交給被告梁家駿,他再轉告金 額跟數量是否OK,不OK就要修改,我會請他們修改,好像 也是被告梁家駿說中間也會跟柏景騰公司簽約,柏景騰公 司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都是由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 再轉達林志勳,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何時要驗收, 要我轉告傑瑞公司安排。被告梁家駿都沒有告訴我是跟中 華電信公司的誰聯絡,他說會把事情弄好,叫我不必知道 那麼多。有次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是跟我也認識 的被告朱漢耀有關係,我是到很後面才知道,也是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的負責人好像姓張,好像是被告朱 漢耀的太太。LED案和物流設備案我總共給了被告梁家駿 佣金600萬、250萬現金,後來還有開支票沒有兌現,但我 有補利息大約200多萬給被告梁家駿;當時大家都叫被告 梁家駿為「梁博士」,我朋友蔡董介紹他在交通部做事, 是毛治國得利助手,而且他本身工程也講得頭頭是道,我 沒有懷疑過他;當時因為有資金須求,所以才會請教被告 梁家駿,才有LED案和物流設備案;當時一開始談被告梁 家駿只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因要業績,當然要有利潤幾% ,被告梁家駿說他的部分就包個大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 600萬元當佣金,我給600萬、250萬,再要求400萬那筆因 為林志勳不見了,我也沒錢付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 傳給我的信件資料,我沒有細看內容就轉出去給被告張翼 宇。被告梁家駿後來傳訊息問我,因為被告張翼宇沒有把 錢還給中華電信公司,被告梁家駿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 卷23第76至97頁)。  ⒊被告朱漢耀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被告楊俊吉於104年9、10月間 告知我,中華電信北營處總經理葉戴燦在業務會議表示, 董事長蔡力行指示要求各營運處創造公司業務績效,可以 找需要資金的廠商,我記得被告楊俊吉告訴我資金放貸最 久只能3個月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楊俊吉問我有沒有認識 公司行號需要資金,中華電信北營處可以與其簽約,藉以 提昇業績,我就問被告謝明秋有無資金須求,她說在高雄 衛武營有數億元公家工程尚未核撥工程款,確實有資金須 求,3、4個月後可歸還,我就與被告楊俊吉聯繫;本案3 件採購案中華電信北營處利潤3%,被告謝明秋決定所須資 金金額,中華電信北營處再加3%作為放款利息,柏景騰公 司的利潤為簽約金額2%;我以柏景騰名義作為專案廠商, 被告謝明秋自己找專案客戶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約;被告 楊俊吉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的合約寄給林根鼎,要求他 陳報採購案,之後由被告楊俊吉透過電子郵件傳採購契約 給我,我自行輸入專案廠商端採購契約要填的資料,另我 將專案客戶採購契約寄給被告謝明秋,由專案客戶自行與 被告楊俊吉聯繫、簽約,契約電子檔都由被告楊俊吉事先 提供我,之後再去中華電信北營處用印;LED案、物流設 備案報價單內供應商、廠牌、品名、數量、單價、複價、 總金額都是被告謝明秋提供給我電子檔,我有調整部分單 價,以達公司賺取2%利潤,再複製到柏景騰公司報價單內 ,我不知道採購內容,也看不懂採購的設備內容;機電盤 案中柏景騰公司部分,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數位監視系統軟 體(按即戊-1商品),這只是過水交易,是我介紹中華電 信公司與專案客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LED案廠商貨款我 取得後,直接匯給被告謝明秋兒子張之誼的澄瑞公司,另 外2案貨款並非給被告謝明秋,所以原本規劃資金須求廠 商單獨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廠商契約,我再按照柏景騰 公司取得利潤單獨與北營處簽約,也就是主要借貸資金不 經過我公司,直接由北營處入帳資金需求方,物流設備案 一開始的專案廠商有柏景騰公司及倢呈公司,但因為倢呈 公司之鄧白氏審核不合格,所以被告楊俊吉就要求直接以 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等語(卷6第3至22頁)。   ⑵於同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跟中華電信公司的採購案我都 是與被告楊俊吉聯繫,不管是電郵、電話或簡訊都是找被 告楊俊吉,但有時被告楊俊吉寄電郵給林根鼎、呂智翔時 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知道他們是承辦人,我把資料給被告 楊俊吉,他會請承辦人與我聯繫。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我 介紹給被告楊俊吉,據我所知物流設備案需要資金的人跟 LED案都一樣,是被告張翼宇、謝明秋,機電盤案是被告 謝明秋介紹被告梁家駿來找我跟我說資金需求廠商,被告 梁家駿、李逸誠都是透過我跟中華電信公司聯絡。這3件 雙邊合約是被告楊俊吉先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版本給我,由 我做金額修改,同時代表廠商方、業主方把合約交給被告 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指示承辦人上簽核,我做好合約後 ,是寄給被告梁家駿。我本來是介紹需要資金的廠商給被 告楊俊吉,但後來發現這些廠商不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資格 ,所以才由柏景騰公司出來當廠商,而傑瑞、凌特、豐盛 公司都是被告謝明秋透過被告梁家駿提供給我的;中華電 信公司老闆說要業績提升股價,才會請被告楊俊吉他們去 找一些需要資金的廠商,利用不存在的工程為名義來取得 款項,被告楊俊吉來找我問有沒有需要借錢的廠商,請我 幫他找,他當初意思就是說他們那邊有一筆錢,看有沒有 公司有資金需要,也有說資金回來不能超過90天,我才會 透過被告謝明秋來找被告梁家駿,再找到林志勳、被告李 逸誠,而且5,000多萬的案件也不可能1、2個禮拜完成, 所以被告楊俊吉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不存在。我收到 物流設備案款項就把錢匯到倢呈公司,款項下來前林志勳 有來找我,機電盤案契約是被告梁家駿給我後,我再交給 被告楊俊吉;中華電信公司給我的款項沒有扣履約款、保 固款是因為借錢給需要資金的廠商,而我收到款項後就都 匯出去,這3個案子中我沒有匯出去的款項就算是我幫忙 辦理的佣金。如果沒有用這3件採購案名目,中華電信公 司不可能把錢匯給柏景騰公司,但這不是我們主動找他們 的,是中華電信需要業績才來找我等語(卷6第127至143 頁)。   ⑶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梁家駿是被告謝明秋 介紹給我,我跟被告梁家駿說若他或廠商有資金需求,中 華電信公司可以借貸,被告梁家駿就找了廠商,分別就倢 呈公司、傑瑞公司、凌特公司、澄瑞公司、豐盛公司,他 把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需求分別用電郵提供給 我,還有把他們的品名、項目、金額給我,當下我向被告 楊俊吉要中華電信公司合約,把他們三家所需要的項目作 成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我對這些廠商完全不認識,因 為被告謝明秋是被告梁家駿介紹給我的人,所以我只有與 被告梁家駿對接,實際上被告謝明秋知道這個過程。這些 資金是先匯到柏景騰公司帳號,我再依照公司跟廠商合約 ,將資金匯出到廠商帳號;我有獲利,應該是總工程款2% ,我扣下我的利潤後,再匯給廠商,機電盤案中我是直接 與中華電信有合約,這3件採購案我總共取得佣金應該有2 00至300多萬元等語(卷6第333至338頁)。   ⑷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卷23第20至57頁):本 件3採購案合約草稿內容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 我只有修改裡面金額和廠商名稱而已,把裡面的內容包括 投標名稱、採購內容作敘述,我再轉給被告楊俊吉,被告 楊俊吉告訴我要修改,我再做修正(後又稱再把資料丟給 被告梁家駿討論);我製作合約前都給被告楊俊吉看,他 看完沒問題,我才給被告梁家駿看,報價單都是傑瑞公司 、凌特公司的人提供給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轉給我看,我再提供給中華電信公 司;所有案場買賣方資料,我提供給被告楊俊吉,他拿了 資料就往上簽呈,經過所有單位審查合格,資料弄好再丟 給我們,我們才開始製作合約。本案3件採購案收款不順 利,我為了協助被告楊俊吉與中華電信公司,甚至也發存 證信函給倢呈公司、澄瑞公司,也透過很多管道詢問錢何 時還中華電信公司,我與被告楊俊吉為了此事奔波,跑去 倢呈公司、澄瑞公司當面催款。我在偵訊時是把被告謝明 秋和被告梁家駿綁在一起,所以只講被告謝明秋,當時所 有書信往來都是被告梁家駿與我聯絡,偵查時我認為應該 是被告謝明秋他們整個團隊在做,所以我當時講的應該包 括被告梁家駿,本案3件專案客戶名稱資料都是被告梁家 駿電郵給我的,就我認知,被告謝明秋把資料給被告梁家 駿,再由被告梁家駿轉交給我。我當時跟被告梁家駿說中 華電信公司有這個方案,是不是你那邊有廠商有這個需求 能夠提供,後來被告梁家駿就把本案3個專案客戶的名稱 提供給我,包括需求、報價單都提供給我。本案3件採購 案,其實當時我並不是專案廠商,是因為當初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他們沒有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的審查機制, 我所知道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資本額只有100萬元而已,所 以被告楊俊吉跟我說因為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曾經 有合作過,公司資格可以,請我當專案廠商角色,所以我 就把這部分中華電信公司付給我的錢,給澄瑞公司,讓澄 瑞公司交貨給我,我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去交給凌特公司, 流程走完後,凌特公司無法依約3個月時間到付款,被告 楊俊吉就有責任要把貨款要回來,我也有責任;機電盤案 66萬6,128元部分是交軟體,是我們介紹給中華電信公司 案件,該公司都會有回比例給我們,我們交軟體去換取這 利潤等語(卷21第20至53頁)。  ⒋證人即宜盛公司、宜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之璞: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證陳:澄瑞公司沒有實際營業項目, 登記負責人是我弟弟張之諠,但實質負責人是我,目前也 沒有實際營運,後來作為節稅之用。宜盛、宜沛、澄瑞公 司與柏景騰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我跟被告朱漢耀也沒有 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澄瑞公司收到的5,236萬9,627元是從 柏景騰公司來的,只知道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張翼宇 有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款項,金額約4,000多萬,我 以該筆款項投入宜盛公司的傳藝工程標案,其餘零星款項 作為公司其他用途;我不認識被告朱漢耀,也沒有介紹他 任何客戶,因我相信被告張翼宇,所以全交給被告張翼宇 及會計許禎玲處理,至於他們如何轉帳要問被告張翼宇, 對我而言,我就是透過我父親去借錢。我有指示許禎玲開 立不實發票,因這件事我的作業程序就是有資金往來,就 會開發票等語(卷5第3至14頁)   ⑵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澄瑞公司是本來要用來分拆宜 盛公司業務所成立,後來沒拆成,就只是普通用來節稅的 公司。柏景騰公司在105年間轉入的5,000多萬資金,我不 知道借款人是柏景騰公司,被告張翼宇因知道我資金有困 難,所以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借款 ,他沒有向我解釋如何借到錢,就說利息比較高,當時我 已經焦頭爛額,所以他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就說那就借 ,細節不清楚,後來有跟我說約借到5000多萬,7、8%的 利息;我不知道為何錢要轉到澄瑞公司帳戶,其中275萬 拿來以孫潔湘名字增資宜沛公司等語(卷5第19至31頁) 。   ⑶繼於109年9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澄瑞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禎玲是公司會計,兼管宜盛、宜沛、澄瑞公司會計業 務。宜盛公司跟凌特公司間沒有3,879萬416元這麼高的交 易;澄瑞公司105年1月開4,987萬6,378元發票,沒有實際 交易,當時我知道要開這張票,不知要開給誰,但我們跟 柏景騰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宜盛公司105年2月開立4,01 0萬元發票給澄瑞公司,也無實際交易。我當時被錢追著 到處跑,所以我跟許禎玲的默契是我爸爸說什麼,就配合 辦理就好,我只要確認我需要的資金4,000萬元能進到宜 盛公司就好等語(卷12第165至177頁)。  ⒌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LED案是被告張翼宇如何與中華電信北營處接洽我不 清楚,是109年9月間,中華電信北營處科長被告楊俊吉來凌 特公司找我,表示公司積欠中華電信公司5,000多萬元,我 就質問被告張翼宇怎麼回事,他說9月底就會清償,叫我先 與被告楊俊吉協調,與被告楊俊吉見面時,他當面告知我說 這筆欠款中華電信公司上頭追得很凶,問我何時能償還等語 (卷4第216至225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工程師林根鼎於109年8月6日偵訊 時結證:104、105年間被告楊俊吉是我科長,當時告知有3 個案件要我處理,1個是LED案,第2個是豐盛公司機電盤案 ,第3個是傑瑞公司物流設備案,後來只有LED案和機電盤案 是我實際承辦,當時被告楊俊吉直接提供我1個USB要我存到 電腦中,包含這3個案件客戶合約初稿、廠商合約初稿、廠 商報價單,要我走公司流程去簽核,3個案子一起跑,中途 指示我不執行傑瑞公司的案子,所以我就執行另外2個。我 依據公司規定上簽,要先簽到營運處總經理,因LED案金額 比較大,總經理簽核完之簽到北區分公司總經理,簽核過程 中被告楊俊吉指派公司業務經理陳嬌燕在內部銷售系統起案 ,後續就有徵信等流程同時進行,對廠商及客戶都有徵信, 我記得是鄧白式;簽核完成,就通知凌特公司簽約,廠商簽 約是由供應科處理,簽約完有詢問被告楊俊吉何時驗收,契 約沒有約定驗收時間,是被告楊俊吉告知,他在執行期間一 直有在催促;被告楊俊吉說這件只有採購不需施工,只須交 貨;我沒有去驗收,現場是蔡孔陽、呂智翔去驗收,我事後 才知道設備都已經安裝上去,我們有覺得奇怪,因為跟我們 想像的不一樣,我們都不認識客戶或廠商,都是被告楊俊吉 提供我們資料去跑流程,合約有問題的話被告楊俊吉會請我 們跟被告朱漢耀聯繫,被告楊俊吉要求我們越快完成這些案 子,我當時想法是可能是廠商已經談好的案子,是被告楊俊 吉要做績效去跟廠商要來由中華電信承作,所以業主跟廠商 才會是已經確定,且時間又很短,金額又很高;有的專案會 先確定,有的專案是業主提出要求我們去找廠商。我認為被 告楊俊吉都知道這些是已經談好的案子,因為資料都是他提 供的,過程中我跟林明輝都有懷疑案子有問題,也有反應這 案子風險很大,但被告楊俊吉保證沒問題,說跟被告朱漢耀 認識很久;期間被告楊俊吉有用隨身碟,也有用電子郵件聯 繫。機電盤案流程跟LED案一樣。這兩件跟其他案件有所不 同的,主要是時間落差很大,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款給廠 商,客戶則是90天之內付款,這條件是被告楊俊吉告知,條 件是他提後來契約就按照他提議去寫。傑瑞公司的案子一開 始只有1個案子,簽約金額是5,000多萬,因按照公司流程, 超過5,000萬的案子是營運處簽完後,要再送北區分公司核 定,因為凌特公司也是5,000多萬的案子,凌特公司就有依 照流程跑,但被告楊俊吉覺得傑瑞公司這案子跑太慢,本來 希望凌特公司和傑瑞公司都拆成3案做,但凌特公司已送到 北區分公司,我告知被告楊俊吉將案子收回來拆重送,不會 比直接讓北區分公司核來得快,所以後來就是拆傑瑞公司的 案子,將品項拆成3部分,金額都在2,000萬以下,105年1月 5日簽呈3案都有與被告朱漢耀聯繫,後來這案子被告楊俊吉 說中止,但沒說原因,後來有重送的事我就不清楚。被告楊 俊吉當時有指示我們這3件完成驗收後要盡快送付款流程給 廠商,要我們在農曆年前完成付款,中間作業需要時間,被 告楊俊吉覺得我處理太慢,叫呂智翔來幫我處理,讓我覺得 他這麼急很奇怪,其他案件完工後會通知廠商開發票,因為 我們是付錢的一方,不會急著付出去,會慢慢整理資料後送 到會計,會計依時程撥款,本案也是照流程走,只是楊俊吉 會一直催促我們趕快處理。我們科內的人都知道這些案子是 被告楊俊吉交辦的,他說他簽約履約驗收撥款都不知道,我 覺得我很倒楣等語(卷4第304至320頁)。  ⒎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專員呂智翔於同年月7日偵 訊時結證: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幫忙驗收,當 天只有大概看一下,因為我是前一天才被交代去驗收;這案 我只知道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給林根鼎。物流設備案是我承辦 ,也是被告楊俊吉帶進來,他以電子郵件將契約寄給我,包 括廠商跟業主的契約,條件都已寫好,業主付款期間是90天 ,對廠商是符合內部請款流程就要放款,印象中也有寄報價 單給我,合約部分由陳嬌燕股長上法務系統審核,之後我再 上簽各長官,這案要送營運處總經理。這案子5月17日簽約 ,19日傑瑞公司開驗收單履行完畢,我們在26日簽辦驗收, 是被告楊俊吉說緊急,要我們趕快完成,該案付款條件跟我 承辦的其他案件都不同,不會訂這麼久的付款期間,但我從 被告楊俊吉那裡拿到合約就寫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給廠商 。被告楊俊吉都知情這些案子都是虛假的採購案,都是他去 找被告朱漢耀接洽,再把案子丟給我跟林根鼎,因為他是科 長,程序上必須要有承辦人上簽,我保存的電子郵件可以證 明被告楊俊吉是先跟被告朱漢耀洽談好之後,再把案子交給 我;(改稱)我當下不清楚被告楊俊吉知不知道虛假交易, 會覺得為什麼這些案子他催我跟林根鼎這麼急,其他案子都 不會催我們。被告楊俊吉指示何時簽約、合約有記載何時交 貨,他通知我何時要去驗收。我有問被告朱漢耀為何中華電 信公司在物流設備案只有分3%,被告朱漢耀說他跟被告楊俊 吉講好。驗收客戶端願意蓋給我們,表示就願意付款給我們 ,直到後來傑瑞公司沒有依約付款給我們,公司提告後才知 道是假的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股長林明輝於109年7月7日 偵訊時結證:企業客戶專案非我們核心業務,我們會去承包 案件後,找廠商去幫客戶施工,賺差價,每年都會有些目標 值,希望我們每個案子可以賺到差價。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 被告朱漢耀介紹給被告楊俊吉的客戶,廠商是他自己,沒有 說廠商不能找客戶,當時沒那麼嚴謹,被告楊俊吉希望多一 些營收,我們為了賺這差價有風險,我不贊成做這些事情。 其他廠商不會幫我們找客戶,都是我們自己去開發客戶。本 案3件採購案上簽都會經過我,被告楊俊吉一直強調沒問題 ,他堅持所以我們就配合辦理,我在簽呈上沒有寫意見,寫 了表示要跟被告楊俊吉翻臉,但我在105年1月有跟臺北分公 司的蕭村罧副總講我覺得有風險,他隔天打給我說有交辦被 告楊俊吉說要暫緩,副總認為才年初營收量沒那麼大,但不 知為何後來還是繼續執行。這3件都是很快,1、2週就簽約 加履約了,以我的專業看,那是現成,找我們來付錢的案子 ,之後客戶再給我們錢,就是製造金流的案件,有可能是之 前廠商就幫客戶做了,這我們不知道,這流程就是中華電信 公司跟廠商製造一個交易,中華電信公司開發票給客戶,請 客戶3個月之付款,我們也會馬上付錢給廠商,通常程序要 扣5到10%履約保證金和保固金,履保金是簽約後廠商要先付 ,保固金是驗收後扣下一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金,這3案被 告楊俊吉都交代不需要履保金和保固金,說這就是個簡單的 買賣契約。這3案都是被告朱漢耀提供,當時他已經有把中 華電信公司與廠商、客戶的2份合約草稿都擬好,寄給被告 楊俊吉,被告楊俊吉在交辦案件時副本會给我,林根鼎在跟 他報告時,也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看得到案件來源是被告朱 漢耀做好兩邊的合約後一起交給被告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 交辦。由廠商來做兩邊合約有點不正常,簽呈急著成案,這 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的。我事後才知道這些工程根本實際不存 在,以現在來講就是虛報等語(卷2第321至337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偵訊 時證稱:若時間沒有很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 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找,凌特公司簽呈上寫因應建置時程 緊迫,直接選定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的事情我知道,這 都是由科長及承辦人決定。我之前有擋下傑瑞公司的案子, 原因是他們原本案件金額超過5,000萬,本來要送臺北分公 司,後來又拆成2案,我說這樣違反內控,因2案跟1案是一 樣的東西,反而規避了臺北分公司審查,因當時有點風險的 感覺,同樣是柏景騰公司,我當時有批不准,把案子退回去 。林明輝跟我講,我應該有跟被告楊俊吉提到本案3件採購 案再斟酌先不要執行,被告楊俊吉可能剛上任想有所表現, 就繼續執行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  ⒑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物流設備案是我去驗收,二企科沒有跟我說履 約是紙上作業,我105年5月26日去驗收時,對於驗收品項是 否需要如此高額金額存有懷疑,認為可能有浮報情形,呂智 翔載我去驗收時,我曾反應驗收清單品項金額過高,但他沒 反應,因為這案子是二企科主導,我還是配合驗收通過。我 不知道該採購標的根本不存在,我覺得被告楊俊吉有可能知 道,因為他是二企科科長,簽約一定有跟傑瑞公司負責人談 過。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放貸」業務,我不知道二企科有沒 有做實質進行放貸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⒒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109年8月13日陳述書記載略以:被告 謝明秋大概也得知我很需要資金入注周轉,而且她也知道我 曾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案子,所以那時就派她顧問張伯豪 來遊說我,當下有點急於需要資金,就同意與被告謝明秋合 作,而且她說需要先讓她渡過難關,才能告訴我後續的配合 ;後來經過我與被告謝明秋雙方詳細說明,她就告知我中華 電信公司這個專案,我瞭解大致上合作模式,因有與中華系 統合作過,對中華電並不陌生,要完成這專案不會太難,只 要拿捏好資金運行周轉期就可以;被告謝明秋說這個專案我 不需要對到後面的人,只要按照她排程計畫去進行就可以, 過程光是文件處理、驗收、技術端的運作都是我在完成。傑 瑞公司與被告謝明秋的幾次溝通不只一次提到說,專案完成 後續的處理收尾方式,被告謝明秋也多次回答上面的人會去 處理,要我不要擔心。被告謝明秋說要分2次請款收款,我 沒有多想都配合她,第一筆到帳後,她安排我怎麼分筆去領 出現金,然後拿給她,我只有先拿200萬來周轉,其他全數 被她拿走,第2筆收款當天收到1通LINE訊息說請我務必配合 不然讓我收不到款,約2,000至3,000萬,我幾乎肯定傑瑞公 司真的完了,被告謝明秋一定會把問題丟在傑瑞公司,我跟 被告謝明秋翻臉,才保住了第2筆款,被告謝明秋就把我之 前借給她的票貼兌現,我又多個洞等語(卷9第105至107頁 )。  ⒓就上開事證交互參核:   ⑴被告張翼宇所證關於LED案簽約緣由係因宜盛公司需資金周 轉,被告謝明秋協助以LED案向中華電信公司貸款,期間 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要求提供文件、指 派助理前往簽約,取得款項後也配合開立不實發票給柏景 騰公司,但實際上凌特公司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商 品,而柏景騰公司也未向澄瑞公司採購而向中華電信公司 供貨甲-1商品等情,歷次供證一致,且與證人張之璞、被 告謝明秋就此情節之歷次所證相符。又核謝明秋之供證, 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分別因宜盛公司、傑瑞公司有資金 調度需求,經由被告謝明秋請託被告梁家駿,因而透過被 告梁家駿接洽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安排該2案之前 述三方交易模式後,由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轉知被 告張翼宇、林志勳安排擔任專案客戶端的公司,被告梁家 駿、被告朱漢耀再安排由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同時 為因應金流,又安排柏景騰公司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澄 瑞公司、倢呈公司等簽約,營造出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採購、柏景騰公司再 向澄瑞公司、傑瑞公司採購之交易外觀,實則均係以假交 易模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予需款調度之宜盛公司、 傑瑞公司或林志勳使用等情,與被告張翼宇、證人張之璞 及被告朱漢耀歷次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⑵又細繹上開林志勳陳述書所示,足徵物流設備案成立緣由 確係因傑瑞公司、倢呈公司負責人林志勳需資金周轉,進 而透過被告謝明秋引介,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物流設備 案契約,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所應辦理的程序,之後輾轉 自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下來的工程款中,取得資金使用,實 則傑瑞公司並無採購物流設備案契約所載商品清單商品之 需求,嗣後也根本沒有採購該契約所載之商品,乃以虛假 交易行借貸之實等情,核與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情節及證 人林秀純前揭證稱禾頡公司從未有4,000多萬元採購案、 未與傑瑞公司生意往來等情相符,此情同樣能證明物流設 備案乃虛假、非真實存在之交易行為。   ⑶依前揭證人黃明清、楊淑卿證述,可知機電盤案全是被告 李逸誠所安排,燊都公司雖作為專案廠商與中華電信公司 簽約,但從未購買過丁-1、戊-1商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交 貨,更未與聖輝工程行、豐盛公司有任何關於丁、丁-1等 商品交易之行為,而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亦明確證稱燊 都公司、豐盛公司均係其找的客戶與廠商,其以豐盛公司 、燊都公司名義簽訂機電盤案契約後,各該公司根本沒有 購買丁、戊、丁-1或戊-1等商品之需求或實際採購,驗收 過程中驗收人員所見均非上開機電盤案契約之標的物。而 柏景騰公司在機電盤案中未實際依約施作交付數位監視系 統軟體即戊-1商品,該部分柏景騰公司所得款項係介紹過 水交易之利潤等情,俱經被告朱漢耀證述於上足考,顯見 機電盤案之假交易模式,與前述LED案、物流設備案完全 相同。   ⑷參被告朱漢耀所證,其因被告楊俊吉告知中華電信公司為 提升業績以抬股價,可以融資方式將款項貸與有資金需求 的廠商,模式即包含安排虛偽之假交易,其亦將此資訊告 知被告梁家駿,是以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自屬明知可 以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以專案向中華電信公司實行借貸 之交易模式。而據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互核可知,本案3 件採購案契約內容、報價、採購清單、商品項目、驗收事 宜等,皆經被告楊俊吉聯繫被告朱漢耀、被告朱漢耀聯繫 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 轉知被告張翼宇、林志勳,或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李逸誠 ,輾轉依序以電子郵件往返傳送資訊之方式進行確認,並 由被告楊俊吉分別交辦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林根鼎、呂 智翔辦理內部簽核、契約製作、簽約、驗收等程序,此有 卷附相關聯繫電子郵件內容及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 人等證足佐(卷11第5至201頁)。設若是正常存在、由中 華電信公司作為類似監造方之採購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既 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端分別簽訂採購、供貨契約,衡情 應同時與兩方公司聯繫接洽相關事宜,然由前揭資訊傳遞 順序以觀,中華電信方面的被告楊俊吉,對口僅為專案廠 商端之被告朱漢耀,完全沒有與專案客戶端人員聯繫詢問 資訊內容,而被告朱漢耀對口也僅為被告梁家駿或被告謝 明秋,此二人甚至根本不是任何簽約方公司之員工或負責 人,最後受到轉知提供資訊之人,即為被動配合、接受安 排為專案客戶端之需求資金方,也就是在本案3件採購案 中,依照契約約定必須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當事人,被 告楊俊吉及其指示相關承辦人進行資訊聯繫、採購需求及 契約內容確認等事,竟然完全沒有與此端公司相關人員、 負責人等直接有所聯繫,只經由被告朱漢耀同時以專案廠 商、專案客戶身分辦理3件採購案,由此顯證被告朱漢耀 等5人對於上開採購案實則為融資需求所為之虛偽採購交 易,明知至灼,故而始終未直接詳向客戶方進行確認與聯 繫採購、項目等相關事宜。   ⑸再稽之金流部分,   ①被告朱漢耀上開證稱LED案、物流設備案中柏景騰公司留為 自用之款項、機電盤案中柏景騰公司因戊-1商品所取得之 貨款,均為柏景騰公司介紹案件之回潤;黃明清證稱燊都 公司所取得機電盤案貨款,除留為自用扣稅外,也悉依被 告李逸誠指示匯至聖輝工程行帳戶,而3案中,中華電信 公司撥款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 旋經轉至宜盛公司、傑瑞公司、聖輝工程行帳戶等情,為 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2至4之第6項所示 ,並有卷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0至39頁、第4 2至53頁、第55至67頁、第70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2 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02 至105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25頁、第128至132頁 、第134至135頁、卷12第265至278頁),則本案3件採購 案中,由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取得之貨款,輾 轉匯由需求資金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即傑瑞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被告李逸誠之聖輝工程行所取得,益證前開被告張翼 宇、謝明秋、林志勳陳述書所述係因需款周轉欲向中華電 信公司借錢,始而成立LED案、物流設備案及簽約等節為 真。更遑論細繹附表二所示金流情形,LED案廠商端柏景 騰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該案客戶 端之凌特公司取得;物流設備案廠商端柏景騰公司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傑瑞公司取得 ;機電盤案廠商端燊都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 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豐盛公司取得等情,均為被告朱漢耀 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公司交易明細可證(詳附 表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本案3件採購案既為中華電信 公司各與廠商端、客戶端分別以當事人身分簽約之案件, 上開金錢流向自廠商端輾轉到客戶端,自屬全然悖於工程 實務之常!   ②被告朱漢耀固以其LED案中是向澄瑞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案 是向倢呈公司採購來交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且都有開立發 票給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機電盤案之戊-1商品即遠端監 控軟體,是柏景騰公司之既有程式直接交貨給中華電信公 司等情為由,辯稱確實有採購交貨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朱 漢耀所辯之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交易及交付戊-1商品 等交易均不存在,相關票據皆為不實發票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朱漢耀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   ③被告李逸誠固辯稱係為承包太陽能板工程施作,始代表豐 盛公司、燊都公司簽約機電盤案,然被告李逸誠前開自承 驗收時完全沒有購買商品、其取得燊都公司所匯款項後也 取得千萬元左右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所欠稅金、其他案 場貨款、工班薪水及借給友人等私用,全無作為購買機電 盤契約標的商品之用(卷6第221至222頁、卷23第247至25 0頁),亦可證被告李逸誠亦係以機電盤案之虛偽交易, 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款之實。   ⑹綜前所析,除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宇、被 告李逸誠等公司方面之人員,對於上開3件採購案均無真 實交易乙節,始終明知外,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對於 本案3件採購案實為借貸而無真正交易存在,亦屬知之明 甚。  ⒔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皆不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 宇、被告李逸誠及林志勳係以虛偽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 專案需求,其等均以為本案3件採購案係有真實採購交易存 在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事證,被告朱漢耀係因被告楊俊吉表示中華電信專 案可供資金周轉之借貸,請被告朱漢耀幫忙介紹客戶,還 款期限最長3個月等語,始介紹需求資金方被告謝明秋、 林志勳、被告李逸誠,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楊俊吉 也始終僅對口被告朱漢耀辦理,全未曾與客戶方親自確認 或瞭解實際採購需求,而被告梁家駿也因被告朱漢耀告知 而知悉上情,並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以仲介者自居,以電 子郵件傳達被告朱漢耀轉知之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訊息給資 金須求方,被告楊俊吉、梁家駿顯然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 案係因有資金需求者所請託安排之假交易等情,業論於前 。   ⑵又被告楊俊吉部分:   ①其因見金額超過5,000萬之LED案須送由分公司審核之程序 ,耗時過長,本來要求承辦人林根鼎同物流設備案拆案相 同處理,撤回LED案再拆案簽核以規避分公司審核程序之 時間耗費,因林根鼎以LED案撤回重送不會比較快為由, 始讓LED案繼續以1案送分公司審核,而後來物流設備案即 以拆案方式處理等情,為林根鼎上開證稱明確,此部分審 核規定,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第7條可稽(卷12第316至319頁)。循此,倘若被告楊俊 吉認為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均為真實交易,即凌特公司、 傑瑞公司確因工程需要而須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乙及 戊商品,衡情應以客戶方需求之全部商品為準來確認契約 金額,即使商貨金額超過5,000萬元,也應依前述專(標 )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由分公司等部分層層核准確認 ,以使中華電信公司可以精確、詳實之資訊來審酌是否與 專案客戶簽約,為客戶所須商品項目供貨,實無為使專案 客戶儘速取得商品,而想方設法以拆案、降低金額、減少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程序以加速審查通過之理,足見被告楊 俊吉對於該案僅係資金需求,而非因有採購或工程進行所 需乙節,知之甚明。   ②佐觀上開林根鼎、呂智翔及下列證人吳雪貞證述,被告楊 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簽核程序進度,十分關心,不 斷向各階段相關承辦人表示很緊急,要求、請託加速處理 ;林明輝上開也證稱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客戶均由 廠商端介紹,且都未約扣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節感到質 疑,被告楊俊吉仍不為所動而以僅為簡單買賣為由帶過; 被告朱漢耀上開亦證稱因倢呈公司、傑瑞公司資本額不足 ,未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系統徵信審查(按傑瑞公司 徵信報告記載「風險略高於平均值」,卷4第51至61頁) ,被告楊俊吉即改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以使專案 能儘速通過審核等情。則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營處 科長之主管職身分,應能知悉中華電信公司身為本案3件 採購案中分別與專案客戶、專案廠商簽約之當事人,當應 對兩端廠商之給付貨款、供貨能力、採購商品項目內容等 契約重要、必要之點,詳為確認,畢竟任一方缺乏履約能 力都將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失,更應以業界常用的約扣 履保金及保固款方式來確保權益,然被告楊俊吉竟以緊急 為由不斷催促進度,可見其不在意實質審核,其在知悉廠 商徵信不佳、資格不符時,尤應逕行否決簽核該案即可, 竟又直接要求改由柏景騰公司擔任供貨方之專案廠商,以 專案通過,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楊俊吉已然明知上開3件 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自無須也不可詳為審查採購、供貨 之實,只要求紙上作業及簽核程序通過完成實際核款作業 即可。   ③再觀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每案皆係分別與專 案廠商、專案客戶簽約,衡情被告楊俊吉除與廠商方接洽 聯繫外,尚應與客戶端確認採購、被告楊俊吉竟僅對口被 告朱漢耀處理兩端契約,未見其與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之人員有何聯繫與接洽,縱使各該案件 係由被告朱漢耀介紹成立,被告楊俊吉身為要與客戶端簽 約之中華電信公司主管科長,衡情仍應自己或指示承辦對 客戶進行瞭解與接觸,但議約、擬約、簽呈過程中,被告 楊俊吉始終僅與被告朱漢耀聯繫,也交代承辦人員與被告 朱漢耀聯繫,客戶端方面則由被告朱漢耀轉知被告梁家駿 ,再由被告梁家駿傳達資訊等情,於前已論,顯與一般真 實供需之採購案洽約過程迥異。   ⑶另被告梁家駿部分,依被告謝明秋前揭歷次供證,其係先 後因宜盛公司、林志勳需款周轉,想到之前被告梁家駿曾 提到中華電信公司有融資借貸方案,而請託被告梁家駿協 助處理,嗣即均依被告梁家駿以電子郵件轉知,準備被告 梁家駿安排與中華電信簽約所須事項,包括要安排專案客 戶、文件資料、驗收等,且也經被告梁家駿告知專案廠商 是安排其不認識的柏景騰公司擔任,之後即有LED案及物 流設備案簽約,嗣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後 ,被告梁家駿即向被告謝明秋要求各專案之高額比例之佣 金等語,在LED案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張翼宇前揭所證一致 ,在物流設備案則與上開林志勳陳述書記載相合,被告謝 明秋上開所證,自可信實。是依被告謝明秋所證,被告梁 家駿確屬明知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因宜盛公司及林志勳 需資金周轉,並非有工程採購需求而找中華電信公司辦理 專案。又依照LED案、物流設備案契約約定,取得中華電 信公司核款而獲益者為柏景騰公司,並非被告謝明秋方面 的宜盛公司或凌特公司,或林志勳方面的傑瑞公司或倢呈 公司,然而依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被告梁家駿非對被告 朱漢耀索討,卻是向被告謝明秋、林志勳要求佣金,可見 其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之金流,實際歸屬係由資金需 求方即被告謝明秋、林志勳取得乙情,知悉甚詳,益證被 告梁家駿對於各該採購案屬虛偽交易等情,確屬明知。   ⑷是綜前述,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所辯上情,與卷附事 證及前揭析論完全不符,均不值信。  ⒕基上論證,被告朱漢耀等5人,其中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 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其等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 因資金需求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無實際買賣、採購等行為存 在,被告梁家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梁家駿僅為協助轉寄信 件、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上開採購案虛假不存在 及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實際採購之買賣交易云云, 皆與上開所析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㈢被告朱漢耀等5人分別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李逸誠等人借貸 周轉之需,共同安排虛偽之本案3件採購案交易、驗收及開 立不實發票請款得逞,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 ⒈查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分別因宜盛公司、林志勳 及被告李逸誠須款周轉,均明知根本無本案3件採購案之採 購需求,仍共同各安排本案3件虛假交易案而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專案,嗣並安排虛假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 公司請款、核款,上開3件採購案之大部分貨款均由宜盛公 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實際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前 。 ⒉依中華電信公司103年10月21日、105年1月11日版本之中華電 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均有以下規定(卷16第5至17 頁、第19至33頁):  ⑴第4條:專(標)案業務之作業分為商機養案/通報、評估、 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契約執 行單位須依專(標)案各階段之作業方式,確實將相關訊息 及資料鍵入於BCRM相關系統。(卷16第8頁、第22頁)  ⑵第5條:於商機養案/通報階段,業務經理藉由專案工程師、 工業務單位、產品單位或研究院專業人員等協助,於客戶訪 談過程中,應全力了解專(標)案之相關內容......。(卷 16第9頁、第23頁)  ⑶第11條:(第1項)專案經理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規定於驗收 期限內向專案客戶提出驗收申請,針對完工驗收後才出帳之 案件,依本公司「銷售交易人工出帳入帳處理作業要點」辦 理驗收文件簽認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則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第2項)專案經理應於期限內對專案廠商辦理驗收 事宜,若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儘速於專案廠商契約 書規定期限內改善,如遇專(標)案無法執行影響驗收時, 應依前條第3項規定陳報管理小組。(第3項)契約執行單位 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及專案廠商契約書規定分別向專案客戶 收取該專(標)案之款項,及支付專案廠商相關費用...... 。(卷16第16頁、第32頁)   依照上開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業務分有養案或通報 、評估、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完工 驗收合格始為出帳,如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於約定 期限內改善,如影響驗收則需陳報管理小組,職此,足知該 公司辦理上開專(標)案係自規劃至驗收、保固之過程,屬 須真實存在且非已履行完畢或完工之案件,此亦有中華電信 公司109年10月15日信法三密字第1090000051號函說明三載 稱:「上開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所示之評估階段,應依同要 點第7條規定進行相關可行性評估(包含效益及風險評估) ,倘為業已履行完畢之案件再由本公司承接,則已違反專( 標)案實務原則」等語可佐(卷12第305頁、第307頁)。 ⒊又參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 偵訊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有1個專標案的業務,我們去找 市場上有需求的客戶,找上游的廠商,形成整個生意,等於 我們跟廠商採購後,請廠商幫業主施作,賺中間的差價。為 了公司前途著想,上面開始會努力傳達大家要爭取營收,達 到公司給的目標,一般不會有廠商同時找的業主給我們,把 整個計畫給我們讓我們承作的事情,應該是要由我們去找到 客戶有需求,再來找廠商,但下面同仁是否會有廠商、業主 都找好的情形,我們主管只看書面資料,無法那麼瞭解,看 起來是正常的業務的話應該可以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替 業主把關,因公司有些專業人才,可以確認所交付的設備或 施工過程是否完備,類似營造業的營造角色。若時間沒有很 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 找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及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 主任工程師吳雪貞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備 廠商跟業主客戶認識,廠商直接引進客戶參與案件,公司規 定這是非常規交易,你的專案廠商如果跟設備廠商是認識的 ,也就是沒有特殊關係就是比較正常案件,非常規的意思是 你的專案廠商與設備廠商有某種關係存在,後來中華電信公 司有針對非常規交易有詳細定義,本案3件採購案當時,中 華電信公司以前沒有用這種方式去做中間商簽約,所以我才 認為是非常規交易。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本身廠商確實是真 的有設備需求,中華電信公司在中間其實是提供資金的融通 ,去驗收時要求實質驗收,主管當然沒有說可以做短期融資 之假採購,也從來沒有透露這種訊息說可放寬我們的標準等 語(卷23第311至341頁)。由上開證人所證,足知中華電信 上開專、標案,原則上應該是客戶有需求,再找符合供貨之 廠商,此一專、標案目的,係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類似營造之 地位,以該公司專業人才來為客戶購買之設備、工程品質把 關,縱由廠商、業主彼此認識而由廠商直接引進中華電信公 司成立專案,或是有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都必須因客戶端 之業主確實有採購或工程需求,始能成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之專案,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制度,不論案 件來源為何,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之交易。 ⒋總前以認,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共同以虛假採購交 易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專、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等於申請時均已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以虛假交易 之名,實則欲自中華電信公司取款後交由需求資金方之宜盛 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等人作為周轉之用,也明知專案 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皆不會實際去採購商品交貨 ;且由其等安排之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均明確刪除扣繳履 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條款,完全無法充分確保廠商端提供之 商品合於債之本旨,也難以保障中華電信公司之履約權益等 節觀之,其等對於各採購案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金錢,不 論終由資金需求方取得,或是其他取得資金分潤之人(詳下 述肆、沒收欄),均明知客戶端既無此採購需求,即不可能 因此取得相關貨款或工程款,而難以如期給付款項予中華電 信公司,仍共同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之成案、簽核、簽約、 驗收等事,致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不包括被告楊俊 吉)誤認各該採購案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因而簽核准許及通 過各該專案之立案、簽約、驗收之程序,柏景騰公司及燊都 公司嗣於驗收合格文件送出後,再行開立如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分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該二公司取得 款項後層轉而出,實際亦由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 各自取得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是其等上開所為,顯係以詐術 使中華電信公司交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詐 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 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 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 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立。是被告張翼宇、被告李逸誠縱於事後已償付部分款 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此乃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 ,與犯罪之成立無關,附此敘明。 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為求績效,而 有「墊資轉包」業務云云。惟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及蕭村罧、吳雪貞證述,已然可知該公司對於 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標案件,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供 需之交易,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所謂「墊資轉包」的說 法,其實就似吳雪貞所證之「融資性質採購」,此部分也是 必須要有真實交易存在,然被告朱漢耀所參與本案3件採購 案,均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已論如前,被告朱漢耀及其辯 護人一再以「墊資轉包」云云辯解,尤為無稽。 ⒍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為虛假交 易,均不知情;被告朱漢耀、楊俊吉及其等辯護人固又以本 案3件採購案皆經中華電信公司層層批核,再經法務單位確 認後執行,且柏景騰公司前此已有其他案件依照上開專、標 案規定執行為由,均抗辯其等未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皆屬虛假交易 等情,知悉明甚,業論如前,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審核人員 以其等安排之資料,進行文件審核、徵信,於鄧白式徵信系 統查出傑瑞公司債信狀況為中高風險後,被告楊俊吉迅即安 排被告朱漢耀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且為規避5,000 萬以上須送分公司以上審核之機制,重新改變專案廠商及拆 案後安排文件,重送物流設備案審核,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 審查人員所見之資料文件,均是透過被告楊俊吉安排呈現的 表面形式內容,豈可以各該採購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各單位層 層批核為由,作為各虛假交易案之背書?又本案3件採購案 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核發之貨款者,此觀附表二金 流可悉,但上三公司不但未依約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交貨, 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 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 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且屬需款周轉之高債信風險之人,被告 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舉 甚明,自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朱漢耀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其他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的專、標案, 除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外,如依其等所辯 ,這些之前合作過的專、標案都是實際存在交易與施工的案 件,恰可證明本案3件虛假交易採購案,絕對是違背中華電 信公司前揭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是上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俱無可採,不值信憑。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 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楊俊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北營處二企科科 長,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知之甚詳,竟仍與有資金需求之第三人共謀,安排中華電 信公司與廠商端、客戶端進行形式上之買賣假交易,以使第 三人獲取周轉之資金,顯係以假交易外觀之詐術實施,致使 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予廠商端公司,揆上說 明,其所為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詐欺罪論處。 六、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 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 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 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 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知悉中華電信公司須由廠商開立發票始能 核撥款項之會計作業程序,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 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均曾為公司登記、實際負 責人或從事工程商業實務之人,均知悉各該專案配合虛假交 易之採購端廠商所開立不實交易之發票,係為取得中華電信 公司資金所必須,為成就需求資金方取得金錢所必要之環節 ,是其等就假交易之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會因須 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而由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開 立發票以請款之事實,知之甚明,並有犯意聯絡參與其中, 均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 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機電 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 逸誠,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漢耀等5人上開臨訟所辯,悉為矯飾卸責 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 件採購案分別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其他專、標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967號卷證(卷20第58至59頁、第88至89頁、第297至2 99頁、卷21第197至198頁、第247頁、第249頁),被告楊俊 吉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其他合作之採購案( 卷19第226至234頁、卷21第249至250頁),因上開案件均與 本案3件採購案無關;另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蔡力行、石木標,以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歷年皆推行「墊資 轉包」之業績(卷21第315至316頁),但該公司此部分政策 內容,亦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上,認皆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乙、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關於柏景騰公司驗資不實所為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卷14第 319至321頁、卷19第144頁、卷20第30頁、卷24第217頁), 並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 細、105年6月27日存摺存款憑條暨傳票3紙、柏景騰公司登 記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可佐(卷2第30至39頁、第48至50頁 、卷17第51至65頁),堪認被告朱漢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 被告張翼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因詐欺獲取財 物均達500萬元,固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㈢被告朱漢耀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又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 本案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燊都公司就機電盤案, 分別出具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即編號1之「1.」、編 號2之「1.」、編號3之「1.」、「2.」)之不實發票向中華 電信公司請款,各該發票屬會計憑證,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 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 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 記法前開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柏景騰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係在10 7年10月3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之前,該公司為非公開發 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朱漢耀時任柏景騰公司董事之職 (卷17第57頁),依上說明,柏景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 為張倍卿,然被告朱漢耀任董事職位,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四、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張翼宇就LED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就事實欄二、㈠⒉即附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1 之「3至5」所示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謝明秋就LED案、物流設備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  ㈤被告楊俊吉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之說明:  ㈠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 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 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機電盤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就各 案所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朱漢耀係柏景騰公司之負 責人,已如上述,其開立本案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黃明清 係燊都公司負責人,其妻楊淑卿即經辦該公司會計而開立附 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3之2.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是LED案部 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間;被告張翼宇另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與張之璞 間;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間;機電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間 ;就上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被告張翼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禎玲開立不實發票如附表一 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3至5,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被告張翼宇就LED案部分 ,均係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財物為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李逸誠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 罰云云(卷19第35頁),容有誤會,附敘明之。  ㈡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 備案;被告張翼宇就事實欄二、㈠⒈與⒉部分,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之職,負責辦理專案相關事宜業務,被告朱 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 等人或為、或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從事商業實務之 人,本均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以適法正當之方式拓 展業務或調度資金,詎皆不思此為,共同安排虛假交易之外 觀,復以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取得撥款後即將大 部分款項交予須款周轉之非契約當事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以上開詐術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款,而 使該公司因本案3件採購案受有計約1億3,000萬餘元之損害 ;被告朱漢耀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 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 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 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 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影響非輕,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張 翼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無諱,被告朱 漢耀等5人否認犯行,其等6人均未於本案偵審期間與中華電 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朱漢耀等5人亦未賠償損失;被告朱 漢耀於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犯後坦認無諱,及其等6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中華電信公司受 損程度、被告朱漢耀虛繳股款2,000萬元額度等情,暨其等6 人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卷24第223至224頁、第275至30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 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表 六所示。 八、被告張翼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翼宇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張翼宇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拒絕以其個人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和解書,其也未獲得 該公司之諒解;而就LED案部分,中華電信公司目前所獲償 款計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尚有高達約2,700萬 元未賠償。本院審酌上情,及LED案中被告張翼宇涉案情節 、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肆、本案被告及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惟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其等之沒收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 法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 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 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 ,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 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 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 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 收與否之判決。本案參與人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宜盛公 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風光公司)、傑瑞公司、林志勳、燊都公司、聖輝工程行 即李逸誠、孫潔湘各因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 之犯行,入帳金錢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裁定上開參與人參 與沒收程序(卷25第43至49頁),應就此部分為沒收與否之 判決。 三、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 ,並無異議(詳附表五編號2至4之6.)。經查:  ㈠被告朱漢耀部分:   中華電信公司依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約定,廠商於驗收合格 出具發票向該公司請款,業已依約撥付貨款予柏景騰公司, 柏景騰公司收款後再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情,均 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七「事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查 柏景騰公司斯時由被告朱漢耀為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 業務,為其自承(卷6第4頁),被告朱漢耀為使宜盛公司、 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獲取資金周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如前述,其以柏景騰公司為本案3件採購案之虛假交易,及 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即將款項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 等事,卷內查無經柏景騰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 議,復觀之柏景騰公司股東結構,僅被告朱漢耀及張倍卿持 有股份,其餘二位董事、監察人均無持股,顯見柏景騰公司 係由被告朱漢耀實際單獨掌有公司經營、管理等業務及政策 決定權,並有權單獨支配處分公司資金匯流、提領及轉出之 運用,此由其直承中華電信公司匯入物流設備案第二筆款項 後,將2,000萬元匯至張倍卿帳戶內作為公司增資款,於登 記完成後再逕為轉回柏景騰公司等情(即事實欄三驗資不實 案部分),益見被告朱漢耀對於柏景騰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具有單獨支配之處分權,揆前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朱漢耀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計算式詳同編號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附表七編號2至4之被告張翼宇、參與人第三人宜盛公司、凌 特公司部分:   查被告張翼宇實際參與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及凌特公司之業 務運作及資金調度,會計人員許禎玲亦依其指示辦理關於LE D案中柏景騰公司匯予澄瑞公司款項之運用等情,為被告張 翼宇迭承在卷(卷6第151至164頁)及證人許禎玲證述明確 ,是依附表二、附表七編號2至4「計算式及說明」欄所示, 被告張翼宇對此部分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有權決定如何使用 ,顯屬其就LED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中現金1,000萬元交予 被告謝明秋、轉匯共4,046萬元予宜盛公司、轉匯共120萬元 予凌特公司後,剩餘70萬9,627元應屬尚在其控制中之犯罪 所得(計算方式如附件七編號2至4所示),參與人宜盛公司 、凌特公司則分別因被告張翼宇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 得各4,046萬元、120萬元。被告張翼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 張被告張翼宇已協助清償2,682萬5,014元云云,然依其所提 附件八係記載「凌特公司、沈雲朋之還款紀錄」(卷21第27 8至289頁),而證人即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中華電信都是針對我,我在105年9月7日還了150萬、 9月22日還250萬、9月30日還100萬、10月11日還100萬、10 月17日還112萬6,523元,都是我本人以個人帳戶匯款到中華 電信帳戶,這部分都是我本人用房子去貸款所還的錢,至於 107年10月1日有銀行兌現679萬1,236元、108年4月16日後按 月給付20萬元部分,都是被告張翼宇支付等語(卷4第244頁 )。再參以LED工程案係中華電信公司與沈雲朋達成調解( 卷12第387至391頁),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時間、金額核與證 人沈雲朋上開所述相符,故證人沈雲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因沈雲朋為凌特公司之負責人,且凌特公司就LED案本應給 付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是沈雲朋上開證稱其已付款部分計 712萬6,523元,應認係凌特公司所支付。另依中華電信公司 陳報,其LED案已受償金額為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 ),扣除上開沈雲朋支付部分,剩餘2,140萬元(計算方式 :2,852萬6,523元-712萬6,523=2,140萬)則係被告張翼宇 所支付之賠償款。是因凌特公司上開已給付予中華電信公司 之金額,顯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凌 特公司犯罪所得120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以免過苛;另被告張翼宇已給付中華電信公司2,140萬 元,亦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70萬9,627元,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 免過苛。至被告張翼宇其餘賠償款2,069萬373元(計算方式 :2,140萬元-70萬9,627元=2,069萬373元),因被告張翼宇 係將所取得之LED案犯罪所得4,046萬元轉匯至其家族企業宜 盛公司,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宜盛公司犯罪所得4,046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張翼宇 上開已賠償之2,069萬373元,以免過苛,宜盛公司所得剩餘 之1,976萬9,627元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七編號5之第三人燊都公司部分:   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於機電盤案中依被告李逸誠之指示, 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並獲得核撥貨款如附表二 所示,嗣又依被告李逸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李逸誠擔任負 責人之聖輝工程行,黃明清亦將餘款81萬6,301元留為燊都 公司自用以繳納該款稅金等情,為黃明清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七編號5證據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燊都公司自留餘款,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計算式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黃明清辯稱其留用上開款項乃為繳納該 款所生之稅金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犯罪成本, 不應扣除之,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附表七編號6之被告李逸誠部分:   被告李逸誠於機電盤案得自燊都公司轉匯中華電信公司核撥 之貨款,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依中華電信公司機電盤案採購專案查 核報告記載,105年8月19日專案客戶以豐盛公司名義繳款匯 予中華電信公司400萬、同年11月16日被告李逸誠再還20萬 元予中華電信公司(卷1第167頁),則被告李逸誠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420萬元,以免過苛,是剩餘之1,392萬1,41 5元(計算式詳附表七編號6)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七編號7之被告梁家駿部分:   被告梁家駿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向被告謝明秋要求 佣金分別為600萬、250萬元等情,迭為被告謝明秋結證在卷 (詳附表七編號9證據欄),其就被告梁家駿索要及其交付 上開佣金給被告梁家駿之時間、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明確 ,堪可信實。是被告梁家駿此部分所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七編號8之被告謝明秋部分:   被告謝明秋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由被告張翼宇、林 志勳分別交付1,000萬元、1,509萬5,597元等情,為其所直 承,且有被告張翼宇供證及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足憑(參 附表七編號8證據欄所載),扣除上開交付予被告梁家駿之8 50萬元外,其餘款項自為被告謝明秋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謝明秋固辯稱其取得自林志勳之款項,乃向 林志勳所借貸,然其所辯與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不合,且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徒憑其空言所辯而為採憑。 ㈦參與人柏景騰公司部分:   被告朱漢耀為有權單獨處分該公司資金使用與調度之人,本 案匯入柏景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被告朱漢耀所有,就被告 朱漢耀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情,業如前認,故不對柏景騰 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㈧參與人澄瑞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對匯入澄瑞公司之貨款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且嗣 亦將款項使用如上㈡所述,是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難認係由 該公司所有,故不對澄瑞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㈨參與人宜沛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業將匯入澄瑞公司之LED案貨款指示使用如上㈡所 述,宜沛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對宜沛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㈩參與人台灣風光公司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105年6月6日匯款126萬1,000元予台灣風光公 司,固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張倍 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6頁、第43 頁),惟該筆款項係台灣風光公司向柏景騰公司之借貸,且 於同年7月間已還款等情,業據台灣風光公司陳報相關金流 交易明細足考,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傑瑞公司、林志勳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物流設備案中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將款 項分別匯予倢呈公司,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即將款項 轉匯至傑瑞公司帳戶及提現領出使用,佐參林志勳上開陳述 書自承,其因須款周轉而請託被告謝明秋,嗣由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謝明秋等人安排物流設備 案,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取得第1筆款後自留200萬 元外,其餘交由被告謝明秋使用,第2筆款則均由其自行取 用等情,已說明如前,因本案起訴時,林志勳尚經檢察官通 緝中,其非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流至倢呈公司、傑瑞公 司部分,應否宣告沒收,自應於林志勳經起訴後,由該案法 官決定是否沒收,故本案不宜宣告沒收。  參與人孫潔湘部分:   澄瑞公司固於105年5、6月間曾匯予孫潔湘275萬元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稽(卷2第 31頁、第57頁、第79頁),然該筆款項為被告張翼宇以私人 款項匯予澄瑞公司再轉至孫潔湘帳戶,以孫潔湘名義辦理宜 沛公司增資等情,業據孫潔湘具狀陳報宜沛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等資金流證明於卷(卷25第139至162頁),核與被告張翼 宇所辯相符(卷24第219頁),此275萬元因非來自被告張翼 宇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俊吉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查:  ㈠「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 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 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除 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 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 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 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又「營業常規」,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 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 ,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 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營業常規 」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 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 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 業常規」之交易。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 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 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 ,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 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 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 ,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 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 合營業常規。  ㈡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 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 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 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 ,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 ,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 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 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即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 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 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 ,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 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  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 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成立。 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 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 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 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 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 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 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 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乃為使需 資金周轉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取得資金,而安 排之虛假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之交易條件 乃預先經由其等安排,並未經正當之談判磋商程序,遑論各 該虛假採購案均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作業管理要 點之規定,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貨款,使中華電信公司存有 高度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言,自屬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無疑。惟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固計約1億3000餘萬元,但中華電信公司於本 案相關之104、105年間其營業收入分別為2,317.9億元、2,30 0.1億元等情,此為中華電信公司於各該年度在其官網上發布 週知之事實(卷24第321至327頁),是就本案所發生損害之 金額,約僅佔該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0.0004%而已,實難 認中華電信公司將因本案3件採購案之所受損失,即造成營業 、財務困難、名譽或股價下跌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楊俊吉本 案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四、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發行人之董事、經 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 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將公司貸與他人 之罪。惟本案被告楊俊吉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以 虛假交易為詐術之實施,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成立虛 假採購案、通過驗收及核款,而受有損失,並非係將公司資 金借貸與他人,此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 購案核發之貨款者,但其等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 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乙節,可見一 斑,是被告楊俊吉本案所為,亦難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楊俊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參與人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傑瑞公 司、孫潔湘、林志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 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周禹境、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0-金重訴-2-20241016-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關於上訴人陳伯佳 、陳伯奕2人請求陳張淑惠塗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部分尚有 疑義,請陳伯佳2人陳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至同年月24日1 3時13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前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合庫帳戶內所餘 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小企銀帳 戶內所餘185元外,均隨即遭提領、轉出一空,致各該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文 木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詠鈞、呂冠霖、王若瑀、林宛儀、許雅蘭、程彥婷、 蕭至翔、高瑄鎂、陳佩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51頁至第1 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文木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 詢問我是否有要辦理代領戶籍謄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 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 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 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 流,還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傳票的翻拍照片給我看,所以我 才會相信對方,並未去查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詐 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員警、檢察官,並提供其個人資料,向其 表示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核對金 流,被告誤信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接到帳戶遭 警示之通知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而被告因受詐騙成員 集團詐欺之故,其帳戶內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被 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為薪轉帳戶、合庫帳戶為股票投資帳戶 ,若非受騙自無可能率予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出帳戶 提款卡、密碼前,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因日 常生活所需而提領,且依對話紀錄亦可證被告均因相信詐騙 集團成員所言,定時回報生活作息,且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其不得向他人透露案情而未加查證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2頁至第33頁)1份、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 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除合庫帳戶內所餘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 小企銀帳戶內所餘185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鈞、呂冠霖、王若瑀、林宛儀、許雅蘭、 程彥婷、蕭至翔、高瑄鎂、陳佩伶、證人即被害人藍文君、 證人何銀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 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 132頁至第13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28頁至第233頁 、第252頁至第254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詠鈞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告訴人呂冠霖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 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告訴人王若瑀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告 訴人林宛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 45頁)、告訴人許雅蘭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160頁至第166頁)、告訴人程彥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9頁)、告訴人蕭至翔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告訴人陳佩伶所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被害人藍文君所 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何銀鳳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頁至 第2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但對方 恐嚇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等語(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 私性與保密性均有相當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 開始是自稱員警「林明輝」之人跟我聯繫,說我的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集團,我跟他說我根本沒有在台北富邦銀 行位在臺北的分行開戶,後來又有自稱主任檢察官「黃冠傑 」之人跟我連絡,我不知道「黃冠傑」是哪個地檢署的檢察 官,因為對方跟我說要保密,所以我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欲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甚且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所示(見 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 裹之收件人為「陳○宇」,亦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 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 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 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早、晚向「 林明輝」道早、晚安,而「林明輝」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 告表示「今天幫你做結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 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下略)」等語 ,均未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一無所 知之人之原因為何。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其收據在警卷第37頁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 卷第156頁),而依該收據之日期可知,被告係主張其於112 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然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合庫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股票轉帳87,903元是我自己處理的,同日12 時19分許是我用金融卡提款8萬元,我用來繳貸款,當天對 方才叫我寄出金融卡,我取款時對方還恐嚇我要查金流怎麼 還去提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都是一起寄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被告上開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時間部分所述前後顯有齟齬,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是 難僅以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 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 ,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 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 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港口裝卸,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其中合庫帳戶內所餘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小企 銀帳戶內所餘185元,共計1,355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 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詠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聯繫張詠鈞,佯稱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詠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2 呂冠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6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媽媽」聯繫呂冠霖,佯稱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電視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冠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3 王若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Q網拍工作室」聯繫王若瑀,佯稱需先於「SHOP優惠商城」註冊、匯款後,始能挑選衣服進行拍攝,進而獲取報酬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若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許 10,000元 4 林宛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素琳」聯繫林宛儀,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包包,並提供客服連結表示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恢復權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宛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許 29,985元 5 許雅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聿燕」、「Lisa蔡婉余 (伊晴&恩宇)」聯繫許雅蘭,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安撫椅,並提供客服連結表示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後有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 21,050元 6 程彥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於Shopee賣場以暱稱「陳曉秋」聯繫程彥婷,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模型,後有客服專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程彥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49,985元 7 蕭至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穎」聯繫蕭至翔,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直排輪鞋,後有自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至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49,985元 8 高瑄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聯繫高瑄鎂,佯稱欲販售手機,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瑄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9 何銀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聯繫何銀珠,佯稱須先匯款以購買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銀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商請何銀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許 3,000元 10 陳佩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聯繫陳佩伶,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表示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佩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2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許 23,123元 11 藍文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藍文君,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娃娃,並提供客服連結與藍文君,後有客服專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文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許 2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37,015元 土銀帳戶

2024-10-01

ILDM-113-訴-4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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