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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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CTDM-113-原訴-6-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稅昌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稅昌智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41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WORLD GYM健身房高雄博愛店 ,因不滿告訴人即該店客服人員曾靖雯要求其自行過會員卡 及使用櫃檯旁之感應式酒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櫃檯,以「幹」、「去你的」 、「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易卷第 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18

CTDM-113-易-173-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霖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0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文自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 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0公 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 未記載)及(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重 立路與文自路口,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毒品乙節,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因此所涉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嫌,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以及鑑定書暨其出處,均詳 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0.141公克 0.130公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4-10-18

CTDM-113-單禁沒-19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龍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龍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龍寶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本院自有 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 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 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至112年11月間 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3年3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3年4月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11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113年4月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3年4月30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竊盜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4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15

CTDM-113-聲-1026-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玉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玉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88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 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7月至113年2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 ,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113年3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113年4月16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113年5月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113年4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113年6月12日

2024-10-15

CTDM-113-聲-1024-2024101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14

CTDM-113-交訴-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穗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穗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穗庭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8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洗錢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月3 日,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2月21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113年7月16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07

CTDM-113-聲-929-20241007-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112 年度緩字第9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哆拉A夢商標製西 點模子1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6元,分別屬商標權 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樺之違法行為 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會員代號「l ittledongxi」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每個59元之價格, 刊登販賣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 學館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製西點模子 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 仿冒哆拉A夢商標製西點模子1個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頁、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繳費明細表頁面 擷圖附卷可稽。又上開製西點模子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小學 館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就該製西點模子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 卷可證,警方遂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扣押,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236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20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236元部分,係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哆拉A夢商標製西點模子 1個 2 新臺幣236元

2024-10-07

CTDM-113-單聲沒-82-20241007-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鈊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110 年度緩字第1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鈊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CHANEL耳環136件 (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分別屬商標權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鈊涔之住所及扣 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自蝦 皮拍賣網站購入之仿冒CHANEL耳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 會員代號「forever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每 對40元之價格,以直播及刊登販賣訊息方式,刊登販賣仿冒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圖樣之耳環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 ,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6對( 即12件)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直播 網頁資料、聊聊系統對話紀錄、商品訂單資料、繳費明細、 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耳環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 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該耳環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 證,警方遂於110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及同日15時許,經被 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扣押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耳環124件及犯罪所得2 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 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20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耳環 136件(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 2 新臺幣200元

2024-10-07

CTDM-113-單聲沒-7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 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 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 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余彥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 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本案查 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相關資料,難認受刑 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受刑人雖於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然與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有別,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 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2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10年11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10年12月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10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3年5月31日

2024-10-07

CTDM-113-聲-9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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