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穗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穗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穗庭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8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洗錢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月3
日,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2月21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113年7月16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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