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
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
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遍查全卷,均
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
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CTDM-113-聲-112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