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麒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70,808元(計算式:8
,816,203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
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8計算之利息51,266.34元+自1
13年10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2468計算之違約金3,338.27元=8,870,808元,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4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