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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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林美 被 告 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3,479 元(計算式:10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3,479元=1,013,47 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6

ILEV-114-宜補-54-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鳳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3,781元 (計算式:6,544,198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9,583元=6,573,7 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DV-114-補-49-2025022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乙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3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EV-114-宜補-52-2025022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展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EV-114-宜補-51-202502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李金振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3.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拆除與否伊都沒意見,但原告要賠償 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3.1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3、51頁)在 卷可稽,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 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 第47、55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之部 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就系爭 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向被告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 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EV-113-宜簡-442-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6,436元,又相對 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 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事吳 品祺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 ,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捐文書與執行。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 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第三人劉雅姿即吳品 祺之配偶,其與吳品祺生前同居一家,且自99年3月起於相 對人設址隔壁設立雲品製衣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其所經營業 務及主要客戶均相同,並有3名相同之員工,應較他人熟悉 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並具有經營梭織成衣代工相當之業務經 驗;另第三人吳品思即吳品祺之兄長,為相對人之員工並領 有薪資所得,應較他人熟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亦具有經營 梭織成衣代工相當之業務經驗,衡諸渠等均有處理相對人事 務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渠等或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 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 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 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 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 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 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與110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繳異常 清單、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8月23日 經中三字第11234521330號函、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 13年10月9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0792號函、營業稅稅籍 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3月23日宜院深家司群112 年度司繼字第181號公告、銷項去路明細、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 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 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然因相對 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 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 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及徵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惟相對人名 下僅存97年及10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111、112年度所得 各僅為4,049元、1,73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報表、11 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 時換價之財產,尚無經費可供預繳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 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 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DV-113-司-7-20250225-2

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鼎益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會 於二審提出證據證明無過失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所明定。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 認上訴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 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4

ILDV-114-小上-2-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麒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70,808元(計算式:8 ,816,203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 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8計算之利息51,266.34元+自1 13年10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2468計算之違約金3,338.27元=8,870,808元,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4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補-39-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鍾正銘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鍾聰明 鍾聰賜 鍾文成 鍾文隆 鍾文德 鍾文昌 鍾文宏 鍾宜珮 鍾育倫 鍾鴻儒 鍾鴻隆 鍾瑞珍 鍾旭然 鍾尚宜 鍾尚豪 鍾文通 鍾瑞祈 鐘沅翰 王阿月 鍾明峻 鍾淑娟 鍾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701元(計算 式: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5,900元/㎡×土地面積2,248.17㎡×原告應有部分1/6=2,210,701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前已繳 納2,000元,尚應補繳20,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補-43-20250213-1

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吳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2,194元(計算 式:5,605,5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6,614元=5,782,1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3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67,137 元,尚應補繳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保險-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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