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家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審酌 卷證後,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雖自陳有 固定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惟前經本院按址依法 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復參諸被告仰賴 撿拾回收維生,無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除姊姊1人外 ,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 加以被告另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 5日、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甲案),則其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 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另案執行完畢即113年12月28日 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所犯甲案業經判決確定,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1月2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岳字第350號、第350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已經消 滅,應自114年1月2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03

CTDM-113-交訴-27-202502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邦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丙○○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上址客廳,向丙○○恫以:「我 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臺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乙○○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因告訴人指責伊於父親過 世後未幫忙、盡孝,伊聽聞後心情不好,遂回應伊有病、大 家都會死、死都不會放棄回去祭祖、不要造謠伊放棄,沒有 恐嚇告訴人,本件實為達成向伊索要金錢目的之手段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潘月春(被告及告訴人之母)、 莊慧珍(被告及告訴人之妹)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0至25、59至60頁,審易卷第52至56頁,易卷第44至 45、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質之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證稱:伊母將上址房屋過戶至 伊名下,被告遂因家產問題對伊恐嚇,表示若不將上址房屋 移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警 卷第4至7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滿房產分配,對伊說若不將上址房屋移 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偵卷 第20至22、24頁);於偵查中仍證稱:當天伊在拜拜,被告 尾隨在後與伊爭執伊有無與被告兒子談話暨內容,伊說沒有 ,並趕快回客廳,被告問伊是否放棄上址房屋,伊回答不要 、不可能,被告即說要跟伊配、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 卷第30至31頁),足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過程 ,前後大抵一致,並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告訴人於111年2月 7日因贈與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一節相 合(審易卷第39頁)。  2.參諸證人莊潘月春於警詢證稱:伊當天因身體不適,請女兒 回家幫忙拜拜,被告於拜拜過程一直挑釁,後來告訴人走進 屋內,被告隨後走入說「我死都要配你,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伊遂向被告說在拜拜不要這樣,莊慧珍就報案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已將上址房屋過戶 給告訴人,也有財產給被告,告訴人當天回家在前面拜拜, 拜完進門後,被告跟進來問告訴人是否放棄上址房屋,若不 放棄「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及證 人莊慧珍於警詢證稱:當天因伊母身體不適,伊與告訴人一 起回家幫忙拜拜,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拜拜過程之爭吵 聲,但因伊坐裡面看電視,沒聽清楚內容,告訴人走進家中 後,被告隨後進入並說被告兒子表示告訴人要將上址房屋過 戶給被告兒子,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講」,被告 就回說「不用叫他出來講,今日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害 怕就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 母叫伊回去拜拜,告訴人拜拜完進來時,被告也跟進來,好 像在聊放棄的事情,突然被告就說「不用找莊旺儒(被告之 子)出來,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就打電話報警,當 時伊距離被告、告訴人約2、3步距離,大家都在客廳等語( 偵卷第29至30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詞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莊潘月春在場並有勸 阻之舉、證人莊慧珍撥打電話、員警到場之時序及情狀,互 核尚符,足徵被告確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臺語)之行為。  3.刑法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或「現時」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 就是我亡」(臺語)之舉,業經認定如前,衡諸該等言詞顯 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 生畏懼,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 職畢業並有30餘年之工作經歷(易卷第49至50頁),顯具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前開所言足使他人生畏怖 心一情當有所認識,堪信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 。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所辯顯與告訴人、在場證人即莊潘月 春、莊慧珍之證述情節不符,又衡諸證人莊潘月春與被告、 告訴人同屬至親,固曾於109年間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獲准,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憑(易卷第37至40頁),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距3年之 遙,所證復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難逕謂其證言未盡客觀中立 ,而另證人莊慧珍乃被告與告訴人之妹,且依被告自承與證 人莊慧珍並無任何訴訟在卷(易卷第49頁),當均無刻意設 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 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 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和平相處,竟因細故即任 意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不該。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動 機等犯罪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現自營電器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 同住,需扶養配偶、給母親生活費,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警 卷第22至25頁,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TDM-113-易-404-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具 保 人 柯林靜 被 告 柯泰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林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柯林靜前因被告柯泰安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居所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 1374505600號函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 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 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24

CTDM-113-易-149-20250124-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利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利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江金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配偶呂素雲,沿自由三路 由南往北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 行通過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江金順受有左側胸 部鈍挫傷合併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 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呂素雲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足大拇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另林 美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金順、呂素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美利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5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與告訴人江金順所駕駛、附載告訴人呂素雲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辯稱:伊有看到乙車從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一直駛來 ,且未停紅燈,伊承認未注意乙車朝伊駛來,有稍微過失, 但乙車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又闖紅燈,而伊之行向 號誌是紅燈,可以左轉,應不用禮讓乙車,不承認有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江金順駕車行駛 在右彎專用車道,且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 車速亦較其他機車快近2至3倍,顯見告訴人江金順超速行駛 ,被告之疏失較為輕微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 車附載告訴人呂素雲,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駛入前開路口,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呂素雲分別於警詢指 證綦詳,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 第2至4、29至30頁,交易卷第65、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 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 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 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 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 「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 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 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 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原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足見現行規定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及直行車是否 進入交岔路口而決定雙方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有關「讓車」之 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 之安全,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 ,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通過外,在轉彎過程 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既 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5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 甚稔。  2.前開路口於案發時間之時制運作總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為 大中二路對開綠燈40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第2時相 為大中二路往西遲開,自由三路往北紅燈右轉55秒(含黃燈 4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自由三路北往南早開8秒;第4 時相為自由三路對開綠燈47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491 26700函暨附件存卷可憑。又依被告於警詢針對行向及號誌 供稱:伊駕車沿自由四路往自由三路開,未過大中路時,號 誌是紅燈,前面有4至5輛車在等待,號誌變成左轉綠燈後, 伊跟車前進,自由三路號誌變為綠燈,伊就停在原處,自由 三路往自由四路汽、機車很多,伊在原處等到號誌變為紅燈 ,也注意到自由三路機車停止才左轉等語(警卷第2至4、29 頁),暨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交易卷第66至 67、79至87頁)所示前開路口車流情形,則本件事故發生時 ,前開路口號誌運作應為第4時相,亦即甲、乙車行向號誌 應屬相同一節,堪可認定。  3.甲、乙車分別為轉彎車、直行車,二車撞擊位置各為甲車左 車頭及乙車左側車身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被告 分別供陳在卷(警卷第3、8至9頁),再參諸告訴人江金順 證述事發前係行駛於自由三路北向中間車道一節(警卷第31 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警卷第23、43頁)尚符,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前開 路口近大中二路東向處,已位處告訴人江金順之行進路線, 復依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案發經過,乙車 於12:48:00,即已直行駛越自由三路北向之停止線及行人 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同向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 開路口,甲車則朝東南方轉彎(編號3),嗣12:48:01, 號誌轉為紅燈,乙車行駛至甲車車前,甲車仍左轉並向前行 駛(編號4),乙車旋於12:48:01人車倒地(編號5),暨 衡酌被告上開供述、前開路口號誌時相,足認被告駕駛甲車 在前開路口開始左轉前,即見自由三路有車輛向北往來通行 ,且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前方,至遲於乙車越過 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時(乙車行向號誌為黃 燈),乙車動態亦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被告猶逕 自駕車左轉(甲車開始左轉時之行向號誌亦為黃燈),致與 乙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確疏未禮讓乙車先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 駛入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前方之甲車動態並減速至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進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而衡諸案發時地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江金順猶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致本件 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行經前開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固 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 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 實。  ㈢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2人俱因本件 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 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江金順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 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 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告訴人江金順有駕車行 駛在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之過失(交易卷第65頁) ,惟觀諸被告歷次就事發前有無看到乙車暨行向一節,先後 供稱:⑴沒有看到對方(警卷第29頁);⑵車禍發生前沒印象 看到對方,對方在其右前方時,其就趕快踩煞車(警卷第4 頁);⑶告訴人是從其對向出來(審交易卷第102頁),均未 曾明確供述乙車所處車道,而與前開辯詞有異,難以遽信。 又自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交易卷第103 頁),自由三路之路面標線位置模糊,尚無從據以辨明告訴 人江金順駕駛乙車是否自始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或中間直行 車道,抑或有無變換車道之情,自未可逕以其他車輛行駛情 狀或乙車與其他車輛前後左右之相對位置遽認告訴人江金順 有此過失行為。  ⑵甲車開始左轉及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雙方行向號誌皆為黃 燈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益徵 告訴人駕駛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路權並未喪失,本可直行 通過,難認有何闖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辯護人徒 以乙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前開路口即謂告訴人江金 順有闖紅燈之舉(交易卷第99至101頁),要屬無據。  ⑶辯護人另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乙車行經2棵路樹之時間 為其他車輛2、3倍,而指告訴人江金順駕車之時速至少在60 至80公里間而超速行駛(交易卷第105至109頁),然該2棵 路樹之距離不僅未據指明,乙車所在確切位置,對照實地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難特定,復未就所指乙車時速提出 具體判斷基礎或計算資料為佐,實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 採。  ㈤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74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 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 ,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部分過 失行為,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而表 示承認犯罪,惟仍否認部分過失行為,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 ,而調解未成(審交易卷第47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 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告訴人江金順與有過失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時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 12:47:57 前開路口有3輛小客車停等中,欲左轉大中二路(東向),車頭均朝南方或東南方(以下自南往北依序稱為A車《即甲車》、B車、C車);自由三路(北向)正有1輛小貨車右轉大中二路(東向);自由四路(北向)有1輛機車及1輛小客車分別在慢車道、外側快車道直行;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則均停等中【圖1】。另錄影畫面右上方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2 12:47:59 除上述情狀外,自由三路(北向)已有1輛機車(下稱D車《即乙車》)朝前開路口直行駛來【圖2】。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3 12:48:00 自由三路(北向)除D車已通過停止線直行駛入前開路口外,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開路口,A車則朝東南方轉彎【圖3至5】。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4 12:48:01 D車駛至A車車前時,A車左轉並向前行駛【圖6至9】。此時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仍均停等中。錄影畫面右上方可見號誌燈號轉為紅燈。 5 12:48:02 D車旋即人車倒地【圖10】。

2025-01-21

CTDM-113-交易-58-20250121-1

醫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另增列「杜博診所病歷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1331806800號函暨附件、網頁列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444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造成他人受有非法醫療行為侵害之風險,且有害於 醫療體系之健全發展,實質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醫訴二卷第47至48、57、61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法益所 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 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獨 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照顧患病父親,及負擔家庭開 銷(醫訴一卷第369至379頁,醫訴二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   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 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 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自承本案共向告訴人收費 8,000元(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退 款(醫訴一卷第259、275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完畢(醫訴二卷第47至48、61頁),是告訴人之損害既獲填 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稽(醫訴二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21

CTDM-112-醫訴-3-20250121-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郁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7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73、575、576、5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史郁嫻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75頁),猶 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上訴(金簡 上卷第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 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 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雖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解,然告 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已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應由金融機構 依法返還,且告訴人劉育宗民事求償權利亦不因被告是否受 緩刑宣告而受影響,是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知所 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就宣告緩 刑事由詳為審酌,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被告僅與告訴人蘇士傑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陳均伃、 劉育宗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尚未歸還,若 予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除與告訴人蘇士傑、帳戶所有人丁冠翔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完畢外(偵十二卷第3至7頁,審金易卷第71頁,金 簡卷第47頁),告訴人陳均伃於偵查中即已陳明無意與被告 進行調解,若被告返還受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069元 ,告訴人陳均伃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而被告業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如數匯款27,069元至告訴人陳均伃指定帳戶 等情,有告訴人陳均伃之表示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 卷可稽(偵三卷第41至42、47、55頁),足認被告確已填補 告訴人陳均伃所受財產損害並獲寬宥;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 ,因與告訴人劉育宗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偵八卷第3至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參與調解,惟仍因告訴人劉育宗 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金簡卷第41至43頁),非自始無賠 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一節逕認不得宣告緩刑,故原判決既斟酌前述各情 而為緩刑之宣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三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偵八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偵十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72號(審金易卷)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金簡卷)

2025-01-21

CTDM-113-金簡上-108-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江金順 呂素雲 被 告 林美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21

CTDM-113-交附民-59-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代理人歐〇 貞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 係告訴代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臨時 停車之規定,將乙車輛停置道路紅線處,已佔據被告行駛之 路權,致被告在行駛於該路段時無法順行,若告訴代理人不 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此事故即不會發生。此違規停車之事 實應列為主要因果歷程而納入本案考量因素中。  ㈡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述乙車乘客歐〇(已歿) 受有右側肘部等部分有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則被害人歐 〇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甲、乙車輛碰撞所造成傷害,因上揭 診斷證明書中明顯表明該證明書非訴訟使用,且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實質說 明該傷害為本案甲、乙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 害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代理人駕駛乙車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業經如附件原審判決認定有據,且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當時違規臨停之車身固有 侵入佔用被告行駛之車道,然所侵入佔用之範圍未及被告行 駛車道寬度二分之一(見警卷第25、41至49頁),以一般領 有駕駛執照之普通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均能目視及見 該侵入佔用車道之障礙物並採取偏向或變換車道行駛,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責任。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其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60、102頁)。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 失責任,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且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於車禍發生時已下車去買便當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已經紅燈我已停下 ,因為我沒踩住煞車,所以車輛往右前滑行,我當時因為沒 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基於事故 避免發生可能性之觀點,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違規情 節所致過失責任,尚難逕得認為行進間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必然輕於時已下車之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過失, 被告上訴指摘應將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事實列為主要因果 歷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因為沒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 車才發現自己沒踩住剎車,我下車察看,當下沒發現對方車 上有人,直到歐〇先生從後座下車大聲斥責我撞到他的車, 我才發現車上是有人的,對方女兒歐〇貞走過來後報警,歐〇 先生手臂上有破皮流血,警方來做完交通事故的筆錄後我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 13年9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65400號函附歐〇之醫 院病歷資料載敘:⑴主訴:10/13剛汽車後座-汽車TA雙手擦 傷流血,傷口加壓後已止血。自訴坐汽車右後座,副駕駛後 方(病歷卷一第3頁)。⑵急診病歷(病歷卷一第7頁)。⑶傷 害圖解(病歷卷一第9頁)。⑷急診囑單:Plan:右側肘部、 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病歷卷一 第11頁)。⑸護理紀錄單(病歷卷一第63至69頁)等詞相合 ,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告訴人歐〇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受有右側肘部、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為具合理性之事實判斷,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 書非供訴訟使用及該證明書未實質說明該傷害為本次甲、乙 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 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害等詞而質疑其效力, 均係以自己片面臆測之意見欲推翻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 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顯 示其上開臆測之異態事實存在,自難認其上訴所執前詞為足 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 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就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 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乃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 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歐〇貞,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之紅色實線旁,雙方遂因前揭疏失,發 生碰撞,致乙車車內之乘客歐〇(已歿)受有右側肘部、前 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〇之女歐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〇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歐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害人歐〇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全日24小時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查歐〇貞領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紅色實線處違規臨時 停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歐〇貞之停車行為,自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歐〇貞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 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〇受有上開 傷害後,歐〇復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中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發燒,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診療,並於翌(18)日1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 ,後因腸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 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12日16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   ㊀被害人歐〇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腸 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 引發敗血性休克,係屬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 然死」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 卷可證,又其本件事故當日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 挫傷,顯已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歐 〇嗣後因腸胃道問題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㊁又被害人歐〇雖於111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 燒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然該病症亦與被害 人都日所受之肢體擦挫傷有所不同,已無從建立兩者間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依 據111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傷害為雙側上肢擦傷,而111 年10月17日之診斷為type B主動脈剝離、肺炎,無法確立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轉院原因為type B主動脈剝離,因無心血 管外科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等語,有112年9月15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2709661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所檢出被害人歐〇之病症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㊂再者,被害人歐〇自高雄市立醫院轉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 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敗 血性休克、急性腎臟損傷、心肌酵素異常、肝臟酵素異常及 代謝性酸血症,雖經治療,惟病人感染病程持續進展、惡化 ,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難以認定病人死 亡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8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67 頁),顯見被害人歐〇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因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告訴及併辦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考領 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〇貞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太極拳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業經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從認定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 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過失傷害)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 應本院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易-61-20250116-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賢、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吳承賢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 經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 亡之事實,而被告甲○○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承賢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吳承賢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 且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 傳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甲○○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吳 承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 復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 未成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 能薄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 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 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吳 承賢應自114年1月28日、被告甲○○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19-20250115-2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高可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高可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甲○○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經 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亡 之事實,而被告高可薇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 28日、被告高可薇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甲○○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且 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傳 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高可薇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復參 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未成 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能薄 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權衡 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原則 ,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甲○○應 自114年1月28日、被告高可薇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27-202501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