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另增列「杜博診所病歷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1331806800號函暨附件、網頁列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444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造成他人受有非法醫療行為侵害之風險,且有害於
醫療體系之健全發展,實質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醫訴二卷第47至48、57、61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法益所
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
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獨
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照顧患病父親,及負擔家庭開
銷(醫訴一卷第369至379頁,醫訴二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
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
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
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自承本案共向告訴人收費
8,000元(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退
款(醫訴一卷第259、275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完畢(醫訴二卷第47至48、61頁),是告訴人之損害既獲填
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稽(醫訴二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