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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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4日晚上9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1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安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泰經營銷部經理」、「 李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許 ,向林淑葉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林淑葉驚覺有異 ,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 取詐欺得款,嗣後謝安哲於113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林淑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 處(地址詳卷),在「MGL MAX」存款憑證上偽蓋「王立文 」印文1枚,交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林淑葉假意交付款項 予謝安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 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謝安哲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葉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扣案物品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於「MGL MAX」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蓋「 王立文」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王立文」印 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 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 團所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王立文」印章1顆,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MGL MAX」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王立文」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E) 1支 3 存款憑證 1張 4 存款憑證(空白) 1張 5 「MGL MAX」工作證(姓名:王立文) 1張 6 印章 1顆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8 高鐵車票 1張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Plus) 1支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1013-2025022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審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電梯配重塊參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張○霖(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 張○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5分許,甲○○駕駛車輛搭載張○ 霖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旁工地,由張○霖在旁把風,由 甲○○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電梯配重塊3塊,得手後,隨 即駕駛車輛離開該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霖、證人即告訴人楊 恆鈞、告訴人員工林聖龍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車牌辨識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少 年張○霖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少年張○霖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與少年張○霖共同竊得鐵製電梯配重塊3塊,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之實際分受贓物 之情形,則鐵製電梯配重塊3塊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 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且被告與少年張○霖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與少年張 ○霖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 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SDM-114-原簡-32-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曾賜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 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在其高雄市旗津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11年4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定為證,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 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 案各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 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50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4-審易-197-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TE LEGRAM群組「鑫天國際」,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玄燁」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負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若該次面交金額大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其中0.5%作為報酬。上開人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黃玄燁」事先給予之工作手機作 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被告並同意「黃玄燁」拍攝其個人照 片用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再依「黃玄燁」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將「黃玄燁」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均列印成紙本後,即 等待通知;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已先於113年1月28日 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楊明龍,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 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公司系統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同意面交儲值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告訴人已入彀,便推由被告在群組內依「黃玄燁」之指示於 113年3月9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狂刮彩 券行),持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 當面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黃玄燁」指 定地點上交予「黃玄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 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雄檢冠光114偵612字第1149007056號 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 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 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221-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0、1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璟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晚上6時許,在 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海洛因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方 盤查,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 有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 上午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因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並扣得林璟鋐施用所剩之海洛因2包(下 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8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 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 之判決字號,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事項,參以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本件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是上述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㈤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一涉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 與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 ,罪質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經送驗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 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 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注射針筒 共3支及行動電話共2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 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024公克,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海洛因2包 (驗後淨重0.66公克、0.11公克,含包裝袋2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注射針筒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注射針筒2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行動電話2支

2025-02-26

KSDM-114-審易-146-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靜怡、陳茂田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北朝新 興街方向行駛,另有陳茂田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興街30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 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莊秋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林靜怡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陳茂田之自用小客車亦擋住林靜怡與莊秋柑視線,莊秋柑 騎乘之機車遂與林靜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秋柑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 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 腸阻塞之傷害。嗣林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莊秋柑委由其子尤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被告林靜怡與告訴人莊秋柑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尤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茂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靜怡、陳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靜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審交易-141-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第 一線向被害人領取受詐騙之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 。渠等謀議後,被告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余彤彤」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儲值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 1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得手後,便當場將被告事前所交付之朝 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告訴人留存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案已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此有前 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 雄檢冠光113偵37510字第114900569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 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4-審金訴-191-202502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莊秀鳳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18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秀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穎因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被害人之配偶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一、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岱穎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所涉刑法第276 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莊秀鳳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3-審交訴-288-20250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李炎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被   告 盧李炎珠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李炎珠與黃勝福為鄰居關係。盧李炎珠竟分別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1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停放機車處巷內,手持剪 刀刮損黃勝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 、右側車身烤漆,以此方式破壞該車輛車身外觀,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勝福。㈡於113年8月28日7時5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停放機車處巷內,手持剪刀刮損 黃勝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 烤漆,以此方式破壞該車輛車身外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黃勝福。㈢113年8月28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再次 剪刀刮損刮損黃勝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左後車尾、左側車身烤漆,以此方式破壞該車輛車身外 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勝福。嗣黃勝福發現上開 2輛機車均遭刮損,經調閱該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李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那女子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而且我是在那邊掃地,我沒有持剪刀刮告訴人黃勝福上開2輛機車,我只是用指甲刮過去而已云云。 2 告訴人黃勝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開2輛機車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左、右側車身烤漆遭刮損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暨截圖3張、上開2輛機車照受毀損之照片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刮損上開2輛機車烤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所為上 開3次毀損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24

KSDM-114-審易-3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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