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4日晚上9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審易-251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