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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游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3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47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 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基簡-1137-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許淑榕 被 告 陳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6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均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東都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兩造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起爭執,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 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 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1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部分已經認罪,也受到處罰,所以原告 的請求我不能接受,且罰錢(損害賠償)與張貼(判決)我 只同意原告行使其中一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於112年8月1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而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 辱罵原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 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及 兩造之陳述),併參以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 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 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 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 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本件原告雖求為命被告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 社區之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所為 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此內容是否已廣為系爭社區住戶週 知,尚屬不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公開 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與侵害行為是 否相當,亦有疑義。再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包括與原告回 復名譽無關之被告個人資料(系爭刑事判決中當事人欄除被 告姓名以外之其他記載),且系爭刑事判決(已除去當事人 個資之公開版本)於司法院網站上可以查閱,原告欲使關切 其名譽受侵害情節之人知悉判決內容,其方式非僅有請求被 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一途,難認其所主張 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訴-539-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呂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幤25萬4,000元,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7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3年10月 24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基簡-1136-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訴-798-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被告以其對原告另有債權而行使抵 銷權,且該抵銷債權現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是以本件訴訟原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可對被告請 求工程款之數額,尚須考量另案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 事件認定之抵銷債權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據,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7

KLDV-113-建-20-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劉彥良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詳,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 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本院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姓名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此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7

KLDV-113-基簡-1047-20241227-2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戴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建維間請求給付薪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0萬 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2/3裁判費即1,400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700元【計算式:2,100元-1,400元=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7

KLDV-113-勞補-62-20241227-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亮晶 被 告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林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原告「111年6月17日右側跟骨移位關節內閉鎖性骨折」 「112年2月27日右側骨外頸三部分閉鎖性骨折」「112年3月2日 主發生交通事故,右肩鈍傷四肢多處」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待 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6

KLDV-112-勞訴-15-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李炳昇 上列當事人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其申辦2422 -Y124291光世代網路,及109年7月起申辦門號代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2,717元及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MOD頻道套餐訂閱,服 務方與用戶間之服務契約條款】約定:「雙方因本服務條款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家庭人氣餐】用戶服務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 因本契約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6

KLDV-113-基簡-1114-20241226-1

基保險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保險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承斌 黃釗輝 相 對 人 葉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依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5,571元,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本件起訴狀附卷足憑,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之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6

KLDV-113-基保險小調-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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