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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零錢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 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0頁、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錢包1個、零錢袋1個及現金1700元,均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1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可由發行機關逕予為相關處置或由告訴 人掛失補辦,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 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現金5,000元(計算式:6700元-17 000元=5000元)部分,惟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偷皮 夾裡面700元、零錢袋內1000元零錢,但沒有偷5000元現金 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錢包、零錢袋,但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 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 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700元部 分)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見何文傑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上車 竊取中控台上錢包及零錢袋各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6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何文傑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建彬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文傑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7張 證明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KLDM-113-基簡-1194-202410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第3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陳秀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建凱」,後補充「(原名李建 凱,民國112年7月20日更名為余建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雙上之」更正為「雙上肢」。  (四)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度他字第1618號 偵查卷宗第31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二人受 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外側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違規迴轉,致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余建凱閃躲不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余建凱亦同有過失(肇事次因) ,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是因告訴人二人未再出面、亦 未到庭,致無法商談,非被告不願賠償或無和解之意之故, 因此,考慮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第372號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霞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 ,行經中華路31號前,在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 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其後方有無來往車輛, 即逕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余建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咏庭駛至該處,因 陳秀霞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余建凱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雙上之及下背部擦傷之 傷害;許咏庭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右下腹 壁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陳秀霞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凱、許咏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秀霞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2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39 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陳秀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96-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以雯(Telegram暱稱「黛西」、綽號「露西」)明知由朱 𧬇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人所 指揮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係與境外詐騙 機房合作,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專門收購人頭帳戶將詐 欺犯罪所得洗錢至境外,仍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 間加入本案集團,並依朱𧬇竣或「奧特曼」於通訊軟體工作 對話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上 繳給朱𧬇竣或「奧特曼」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渠所提領款 項之1至1.5%。嗣郭以雯即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誆稱假投資之方式對侯力維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續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銀行快速轉帳之方式,將詐騙款項層轉至第3層帳戶,再由 郭以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郭以雯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以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力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 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 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 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朱𧬇竣、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 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曾子育(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43萬6550元至張辰睿(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萬9890元至潘鵬文(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9萬9000元

2024-10-11

KLDM-113-金訴-369-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某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另案施用剩餘之海洛 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 1年4月7日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分 別陳稱:我於113年2月5日遭逮捕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警察問我說是否要找律師,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李介文律師 後,警察說要等律師來再做筆錄,此時我說我可以自己做筆 錄,不用等律師,但警察還是等律師後才做,我認為我已經 主張不用等律師,警察卻等律師來,才開始製作筆錄,把等 待的時間算在我身上,我遭留置的時間已超過24小時,已違 反法律等語(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16至11 8頁)。經查:  ㈠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 2月5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員 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對話內容,於警詢過程中,被告接續向 員警表示:「(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哪個辯護人或指定親 友到場?)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的部分,我有請律 師」、「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作筆錄。其他今天 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此有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自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被告於警詢時,係向員警表示,其就販賣毒品行為部分 ,希望等待辯護人到場後,再接受詢問;惟就關於搜索部分 ,願意接受警方詢問。然查,警方於113年2月5日在被告住 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 、磅秤1台、夾鏈袋1盒、藥鏟2支、夾鏈袋2批、磅秤1台等 物品,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則警方 既已在被告住處扣得毒品及夾鏈袋、磅秤、藥鏟等物品,警 方顯已有相當事證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販 賣毒品等犯行,警方即須依案件脈絡、被告陳述內容向被告 詢問,顯難以截然區分個別詢問之問題何者僅涉及搜索過程 、何者僅涉及販賣毒品行為,從而,警方憑其執行公務經驗 、綜合當時偵查行為所得證據及現場狀況,而決定於辯護人 到場前,先行暫停製作筆錄,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認定,且 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難謂警方此舉有何違背法定程 序情形。  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 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 管法院羈押之;上開條文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 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附表二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 容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許經警逮捕後,扣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障礙事由,而不 予計算24小時之時間合計2小時44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延滯、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而 未為訊問之時間),此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可佐。則自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起(即警方 逮捕被告之時間),扣除上開法定障礙事由2小時44分,自 逮捕被告之時起24小時內之時間應計算至113年2月6日16時5 9分止。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訊問筆錄,檢察官係於113年2 月6日15時42分許當庭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則依附表二 所示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於檢察官當庭諭知將聲請羈押之 際,距被告遭逮捕之時間仍未逾24小時(扣除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從而,被告辯稱其遭逮捕已逾24小時後,才遭移送 地檢署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警方逮捕被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過程並未違反 法定程序,且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 ),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毒偵508卷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毒偵332卷第 91頁)、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 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 前案亦曾犯施用毒品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應藉由完 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將被告監禁於監 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是本案相較於其 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本案犯罪時 間,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已近5年,尚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 ,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惟本院得將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詎其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 99頁、本院卷第11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原從事版模 、點工等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000年0月間,我在臺北市被臨檢 ,臺北市中正分局警察將我帶回警察局驗尿,該次驗尿結果 被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該案已另行起訴,本案遭查 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該次在我瑞芳住處施 用毒品所餘之物;本案遭查扣之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均 為我所有,是我平時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但本案我是在友人 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之毒品也是友人的,我沒有帶毒品及 施用毒品之器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頁)。經查, 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3日21時39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該案因涉犯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被告所述即屬有據, 堪信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應於另案諭知沒收 、銷燬;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未使用扣案之吸食器 、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銷 燬、沒收上開物品,即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那個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 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案件我有請律師,我有請律師。 員警1:我有請律師。 被告: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做筆錄。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 被告:詢問販賣的部分,其他今天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詢問販賣的部分製作。 員警2:對阿請律師還是...7點10分是否知道這樣就好啦,筆錄暫停,等候律師。 被告:但我自己可以製作沒關係。 員警2:沒有,就等律師來啊。 被告:沒有,我知道,他只是問我說是否需要詢問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嘛,對不對,那我說好,我需要請律師。 員警2:對阿,要請律師阿,對阿,要請律師阿。 被告:但我今天可以製作今天遭到警方搜索的相關筆錄。 員警2:那就照問阿。 員警1:OK。 員警2:沒有拉,就寫以電話通知,沒有,你要先問阿,問,答,沒有拉,要請律師,這個不用啦,請律師到場就好了,這沒有要等律師來了,就不問了拉。 被告:對阿,我說沒有說要等律師。 員警2:是否須要請律師到場,我要請律師到場,直接旁邊寫上去。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那個,李介文哪齁,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 被告:但對於、但對於...。 員警2:這不是你怎麼樣就怎麼樣拉。 被告:我不是怎麼樣,是...。 員警2:我今天就給你暫停嘛,我就等律師來嘛。 被告:今天是你問筆錄,問我怎麼樣,應該是這樣子講吧。 員警2:對,我現在要等律師來嘛。 被告:我知道你等律師來,但我現在不能先,我自己能自行做筆錄,你剛問說你是否精神狀況良好,我說可以啊。 員警2:那我還是要等律師來阿。 被告:對阿,我只是加了這一句,我想這個應該沒有去限制說我要說什麼筆錄吧。 員警2:是沒有說,但他等一下就來了嘛。 被告:對嘛,我知道,那你。 員警2:但是我現在就是先到這裡嘛,我就不問你了嘛。 被告:不是,我是想。 員警2:等律師來我一起問嘛。 被告:對嘛,大哥,我只是想要把我想講的講出來這樣而已,也沒什麼。(台語) 員警2:我馬上就跟你問了嘛,你再說就好了啊。(台語) 被告:不是,你現在說通知李介文到場,你是否了解,我現在我說了解,我自己自行的部分我可以先行製作筆錄,不用等律師到場。 員警2:沒關係啦,你照著寫,照著寫。(台語) 被告:我只是要這樣而已,我也沒有什麼要求。(台語) 員警2:沒關係,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但法官今天搜索的部分我可以自行接受訊問。 被告:謝謝你,大哥,謝謝。 員警2:打,問齁,警方今日17時10分以電話幾號寫下去,是否在場,是否清楚,我剛有通知齁。 被告:黑阿,在場,對,對。 員警2:在場,打了解齁,等候律師時間齁,等候律師時間暫停。 員警1:OK。 員警2:時間阿。 員警1:13年2月5日17時20分。 員警2:好,可以吃飯了。 被告:好,謝謝。 附表二: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 編號 時間 證據名稱及事件內容 卷宗頁碼 1 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至14時15分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毒偵332卷第53頁 警察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 2 113年2月5日14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毒偵332卷第49、45頁 警察對被告拘提、逮捕 3 113年2月5日17時13分至同日20時55分 第1次警詢筆錄 毒偵332卷第17至25頁 筆錄中記載被告表示需要請律師到場,所以於113年2月5日17時20分因等候律師時間暫停詢問,律師於同日19時34分到場,筆錄開始詢問。 4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 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毒偵332卷第9至11頁 1.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2.113年2月5日17時20分至同日19時34分,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3.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警方將被告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5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毒偵332卷第1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經解送到署 6 113年2月6日15時9分至同日15時42分 訊問筆錄 毒偵332卷第135頁137至140頁 113年2月6日15時9分開始偵訊,同日15時42分檢察官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偵訊結束。

2024-10-09

KLDM-113-易-598-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某時至遭查獲時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晉逸」、Telegram暱稱「 漩窩幕留人」、「大船入港」、Line暱稱「創鼎客服」、「 K線達人」、「金股領航」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冠毅遂與「 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創鼎客服」、「K線達人」、「金股領航 」自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王書銘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 午交付現金;而李冠億則依「漩窩幕留人」之指示,彩色列 印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李 定壯」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黃仁傑」創鼎公司工作證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與王書銘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面交現金,然因王書銘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假鈔新臺 幣(下同)482萬,待李冠億持工作證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 員「黃仁傑」,行使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於上偽簽「黃仁 傑」之署押予王書銘收受時,即遭埋伏員警現場逮捕,未能 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李定壯 」、「黃仁傑」。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冠億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 有扣案偽造工作證、收據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 且無證據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多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即遭 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員 ,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 公訴,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9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創鼎公司」、「李定 壯」之印文、「黃仁傑」之署押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供稱:本件與臺南地檢署偵查案件不同,本件係因積欠「林 晉逸」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且本案係參與此詐欺 集團後第1次領錢(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在卷,是本案為 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其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3、被告與「林晉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為 清償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0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 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 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偽造工作 證1張、假收據1張及現金2700元,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 犯「林晉逸」所用、取信告訴人所用及交通費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壯」及「黃仁傑」之印文及署押,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件尚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假工作證1張 3 假收據1張 4 現金新臺幣2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LDM-113-金訴-433-2024100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復興路199號(北基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車輛而騎車向左側偏 移,適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未成年人詹○善同向行駛在甲○○左側,潘○婷因被甲○○擦撞 而人車倒地,潘○婷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挫傷、左肩棘上肌腱 撕裂傷之傷害;詹○善因而受有身體未特指部位損傷。而甲○ ○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被害人詹○善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以下就被害人詹○善及其母告訴人潘○ 婷之姓名均詳卷而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13頁),並有112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112年7月5日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7號 卷第21-25頁、第45-49頁、第59-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潘○婷、被害人詹○善受傷,為一行 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39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 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交易-203-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記載如下: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 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 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 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 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 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上開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 不能一概而論。查,被告李佳鴻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采暄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之後,被告李佳鴻於112年11月30日21時59 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持上開華南金融信用卡,分別至基 隆市○○區○○街00○0號1樓「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基隆 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消費40元及1 000元之事實,顯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藉告訴人已約定銀行 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信用卡端末機連線,藉由 約定之銀行撥款後進行儲值,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 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從而,被告持續使 用本案悠遊卡消費,容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 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在持卡自 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 ,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 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板工,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823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其因身上沒錢,缺錢花 用故下手行竊,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另其未經他人同 意,擅自貪圖利益進而消費,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本案持卡人 本人同意或授權,而獲得持卡消費無須支付款項之利益,漠 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 告訴人原諒,並造成告訴人停卡、再聲請新卡之時間精神乘 車勞費、心理負擔害怕等生活不便利,並非以被告得利之多 少為量刑唯一考量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再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 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 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 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 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 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 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 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 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 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 ,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 ,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 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 、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 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 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 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 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 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 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 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 ,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 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 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盜刷 該信用卡所獲得消費利益40元及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被   告 李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見陳采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車廂內陳采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金融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李佳鴻並於112年11月30日21時59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持 陳采暄上開華南金融信用卡,分別至基隆市○○區○○街00○0號 1樓「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基隆市○○區○○路00號「OK 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消費40元及1000元。嗣經陳采暄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佳鴻警詢之供述 被告李佳鴻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采暄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證人藍維綱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藍維綱所有。 四 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截圖3張 證明犯罪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既遂罪嫌,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盜刷之行 為,與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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