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零錢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
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0頁、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錢包1個、零錢袋1個及現金1700元,均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1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可由發行機關逕予為相關處置或由告訴
人掛失補辦,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
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現金5,000元(計算式:6700元-17
000元=5000元)部分,惟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偷皮
夾裡面700元、零錢袋內1000元零錢,但沒有偷5000元現金
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錢包、零錢袋,但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
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
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700元部
分)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見何文傑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上車
竊取中控台上錢包及零錢袋各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6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何文傑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建彬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文傑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7張 證明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19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