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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戊山 邱茂杞 邱茂煉 邱茂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蕭麗娟 邱晴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張澄茂 張陳玉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新輝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11.88平方公尺、同 段43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被告蕭麗 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36 .09平方公尺及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56.87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蕭麗娟、行政院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不得在如附圖A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面積,給 付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 3計算之償金。 五、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行政 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書狀追加邱晴棋為被告 、於113年3月25日以書狀追加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如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政府組織改造 ,於112年8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 農田水利署)」,經其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為同段450、452、253、430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數十年 來皆通行附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嗣因被告蕭麗娟放 置移動式車棚而使原告無法繼續通行,且A方案所經路線本 即舖有水泥、柏油路面,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如認A方案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請確認對於B、C方 案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經 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⑵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  2.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及被告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  ⑵第1項之被告不得在第1項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 通行。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晴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C 方案(下稱C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⑷第3項之被告不得在第3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麗娟則以:  1.A方案通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 地)範圍,並非最短路徑,且經過較多不同地號;A方案於 白色圍牆最窄處寬度僅有235公分,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 先前曾因通行而造成建物之損害。另A方案將有損其向國有 財產署價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之權利,且A方案部分土 地之道路現已因凱米颱風導致坍塌,致不能通行。  2.C方案通行距離最短,且只需通行屬於農地之同段452地號土 地(下稱452地號土地),相較於A方案尚需通行屬於建地之 429地號土地,前者償金顯然較低;又C方案雖經過溝渠,但 只需架設橋梁即可,道路施作上並無困難之處;且452地號 土地及同段453地號土地之間本即存有擋土牆和灌溉溝渠, 方案C之通行並未不當切割上開2筆土地,而452地號土地本 無對外聯繫之路徑,C方案可使系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受 有利益。A、B、C方案,參考市價換算通行單位面積之結果 ,A方案所應支付之償金最高,B方案次之,C方案最低。系 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曾為同一人所有,應適用民法第789條 規定。  3.綜上所述,A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C方 案方符合損害最少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附圖所示之各方案,就使用鄰地面積而言,A方案非屬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A方案現況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A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   B、C兩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分別為95.07、90.11平方公尺,   均較A方案之面積151.12平方公尺為小,應屬損害較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論本院判決確認准予原告通行何種方案以至公   路,原告仍須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及繳   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晴棋則以:  1.被告蕭麗娟於105年間買受429地號土地時,即知悉該土地範 圍內有部分係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被告蕭麗娟於取得 土地後,反要求系爭土地需通行他人之土地並不合理;且被 告蕭麗娟及其家人之車輛出入亦需通行A方案中253地號之部 分水泥通道,是A方案對被告蕭麗娟及鄰地均未另行增加負 擔。  2.452地號土地與同段之45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邱晴棋所有,計   畫日後將合併利用,倘依C方案通行,將導致上開2筆土地遭   切割,影響其合併使用之利益;目前上開2筆土地皆有其種   植之農作物,另闢新路將需砍除部分農作物;又C方案通行   路線需架橋跨越同段457地號土地寬達270公分之溝渠,且該   土地與452號土地間存有70公分之高低落差,此外,仍需拆   除公路旁之安全欄杆。  3.綜上所述,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 本院不採取A方案,則認B方案之損害較C方案為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滿則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澄 茂、張世昌、張陳玉滿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 範圍,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將衍 生後續共有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糾紛,且該部分土地本即作 為農耕使用,未曾作為通行使用,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原 告自始即通行A方案之路線,故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85、29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系爭土 地與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有113年5月2 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1130005586號函、土 地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是以,系爭土地 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被告邱晴棋、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 滿主張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被告蕭麗娟、國有財產署 、農田水利署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認原 告應以B、C方案通行鄰地為妥適。經查:  1.證人張剛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間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耕作,起初有路可以進出系爭土地,後來被告蕭 麗娟在通道上搭起移動式車庫,導致通行不便,我才因而沒 有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2頁);被告張 澄茂、張陳玉滿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系爭土地 從日據時代開始通行的道路就是A方案的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6頁),被告蕭麗娟亦對證人張剛準上開所述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另被告蕭麗娟於書狀中 自陳:我於105年購買429地號土地及建物,原建物與空地等 地貌自前屋主於65年建設完成後保持原樣,迄今未作任何變 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A方案即是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本所採取之通行方式,而被告蕭麗娟於105年購買4 29地號土地及建物時即已知悉上情,嗣因被告蕭麗娟自行搭 設移動式車棚在該通行路線上,方致原告無法繼續通行,是 以原告採取A方案之方式通行,對周圍鄰地及被告蕭麗娟並 未另行增加負擔,亦不因被告蕭麗娟是否有向國有財產署價 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而異其認定。  2.A方案之通行路線上,本即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一 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 73頁),且與證人張剛準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二第 361頁),可知A方案相較於B、C方案,尚無需另闢新道路, 即可供作通行之用。再者,參酌被告蕭麗娟其於書狀中自陳 :房屋前的道路是私人空地,提供家人進出以及旁邊停車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被告蕭麗娟家人之車 輛亦需通行A方案中429、25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是以,A 方案之通行面積若扣除被告蕭麗娟及其家人自身所需使用之 通行範圍,並未明顯大於B、C方案。且429地號土地雖為建 地,然A方案所經範圍亦係供其自身所通行,則被告蕭麗娟 主張通行B、C方案之償金遠低於A方案等語,並不可採。  3.又A方案之通行路線寬度部分,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寬度為250 公分,若地上物現況有不足250公分處,同意以現況寬度為 準等語,而A方案最窄處寬度為235公分一節,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另參以證人張剛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的曳引機車寬不會超過2公尺,通 行被告蕭麗娟屋前道路仍有空間,我有量過該道路可以通行 ,才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蕭麗娟建物的磨損並非我所造成的 等語,足見A方案並未有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等情事,被告 蕭麗娟僅辯稱其建物之損傷係因農業機具通行造成,而無提 出具體事證,尚不足採。  4.A方案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而有坍崩之情,有被告蕭麗娟提 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然因該路段本係系 爭土地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依目前所示坍崩現況如經進行 整理,應可恢復當初通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 道路,對於A方案通行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 合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A方案屬對周圍地最 少侵害之通行路線。   5.被告蕭麗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雖主張B、C方案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然查,B方案所 通行之96地號土地,早年係由訴外人張正義、張子衿與被告 被告張澄茂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嗣張 正義、張子衿死亡後由被告張世昌、張陳玉滿所繼承,並維 持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等情,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121 至129頁),而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 ,將影響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導致該地之 使用權利複雜化;且96地號土地上,亦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 行,仍需另行開闢道路,而破壞部分耕地。另C方案現況並 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行,而需經過同段457地號土地上寬度 約270公分之溝渠,且452地號與溝渠對岸亦有70公分之高度 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68、379頁)。可知若採行C方案通行,除需填土另闢 道路以補足高低落差外,尚需架設足以供農業機具安全通行 之橋梁,其道路架設之成本顯較A方案高;且C方案將使被告 邱晴棋所有之452、453地號土地遭切割,致不能合併利用45 2、453地號土地,顯有損被告邱晴棋使用此二筆土地之利益 。  6.從而,本院審酌A方案為系爭土地原對外聯繫之方式,且已 有部分水泥、柏油道路可供使用,而被告蕭麗娟於購買429 地號土地時即得預見上情,且扣除被告蕭麗娟本供作通行使 用之面積,A方案之面積並未顯然大於B、C方案;B、C方案 雖通行鄰地面積較小,然B方案將增加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 土地之負擔,且使9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複雜化;C方案則 另需架設橋梁並填補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基此,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衡酌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關係,原告主張之A方案應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一)原告就 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農田水 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二)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 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之訴 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在保障其權利之必 要範圍內,因本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尚不明 確;又部分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 牲,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本訴訴訟費用 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 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 制義務,原告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農田水利署主張:   因本件之通行方案,通行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爰 依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按年請求依通行面積乘 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20巷,而為其依A方案通行所需範圍所及,豐原區三豐路2段 20巷為路寬4公尺之道路,車輛及行人往來不多,路旁兩側 為農地與住家,並無商店、公家機關或公共設施,非屬繁華 地段;又上開土地屬水利地,反訴原告之使用本即受限,因 認償金之標準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為合理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 。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 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 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 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 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 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得通行反訴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已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範圍,致其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 害,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 巷分布,形狀狹長,上有寬約55公分之溝渠、水利設施;該 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6元,周 遭為農地與一般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367至375頁),堪認上開土地並非繁華地段, 且本即供水利使用,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本即受有限 制。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25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屬適當。反訴原告主張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6.87平方公尺,給付反 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之償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 要與否,如命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其敗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豐土測字第239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訴-27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古錦全 劉鈞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 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水泥土石地、鐵皮棚房、鐵棚 架、水泥地雜草泥土地、貨櫃等地上物(面積約2,421.85平 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1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3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38萬0,455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421.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570元/平方公尺=138萬0,455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8萬6,73 6元(計算式:138萬0,455元+6,281元=138萬6,7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861-20241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2-投簡-278-20241224-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瑞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8,892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設置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 字第162100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 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 ,4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 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則於113 年3月15日拋棄,是被告因無權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編 號B所示地上物部分,以3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 準,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之不當得利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4元;編號C所示地上物部分,則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暨附表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 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11萬3,8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5,97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80年9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34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9 2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告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拆 除、點交完畢,惟對於其因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34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拋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 、拋棄權利證明書、勘查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285頁至第286 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為被 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2項第148條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 可採。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7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111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21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22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價查詢資料 、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 第253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9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24元,惟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 念;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49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本院收受 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收文)至原告請求 之113年9月20日為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20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1,094元暨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 其上之鐵皮棚房為農牧局補助搭建,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屬 農牧局,且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現已雜草叢生無法耕作等 詞為辯,惟查,上述鐵皮棚房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業 已存在,有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24日類比航攝影像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鐵皮棚房業經被告拆除,亦有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迄今未提出該鐵皮棚 房所有權屬農牧局所有之相關事證,且亦無法說明若其非該 鐵皮棚房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以得拆除鐵皮棚房,綜合上情 ,堪認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況被告截至113年9 月20日始將上開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此有 勘查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於此期間仍 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非鐵皮 棚房之所有權人,且未積極使用系爭土地,其應無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委不足取,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占用情形為農作者,其計收基準依農作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 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 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 一等則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 項次定有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且屬旱地,甘藷正產物單價中間等則2 2,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250公斤等情,有南投縣分科土地 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土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頁、第207 頁),而107年至110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佃租實物 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5元、111年至113年每公斤5.5元 ,有南投縣政府107年至111年期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34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屬林業用地,其上種有柿子 、楠木、檳榔樹等地上物,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原林地之補償金計算價額,應 屬適當。又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可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起訴前5年內至113年3月15日拋 棄地上物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5萬7,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15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萬7,798元暨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 89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29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字第16210 0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0元×5%÷365×1,409=6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1元×5%X2=34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0日 162平方公尺×22元×5%÷365×264=129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月數 補償金數額 (新臺幣)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甘藷 5 0.3250 22,438 25% 760元 46.9 35,644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甘藷 5.5 0.3250 22,438 25% 836元 26.5 22,154 合計 57,798 記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x占用月數=補償金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2-投簡-470-2024121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而同段577之1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 林海宏(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577-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林威杉 、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 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 面之577-7地號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 約定)。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林 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海宏仍 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被上訴人繼續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因577-7地號土地係因前開協議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 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 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 行權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 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 泥之必要。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 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 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 ,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 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 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5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 公允。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 路。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 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577-7地號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 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 ,不能僅圖被上訴人自己方便,而強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內容,又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 依被上訴人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上訴人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 ,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林海宏之前手及上訴人並 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予林海宏知 悉,則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債權物權化是例外,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約定之拘束;57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 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經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 搜尋,其使用現況為一般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縱無上 開意定地上權,仍無礙其通常之使用,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非法農舍 ,則其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 滿是坑洞而無法供人或車輛安全行走,並非被上訴人過度請 求,僅是求與社會通常情形相同之安全平穩道路。上訴人正 是以不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通行範圍道路之方式來達到不讓 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則又如何能與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 「無條件供道路使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7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 ㈡、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 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 系爭通行權約定。 ㈢、林海宏係於107年間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行權約定是否只有債權的效力,沒有物權的效力? ㈡、上訴人林海宏並非通行權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德福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577-7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㈣、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德福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 說明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根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而來,實無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又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 年1月30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117號函示:577-7地號土地 西側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足徵57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㈢、上訴人林海宏雖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惟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 ,而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為57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57 7-7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又係因分割而來,僅得通行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海宏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既為農業養殖之用,又被上訴人自 承以土地現況可以通行,自不適合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致破壞土地之農業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請求,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 同,唯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8

ULDV-112-簡上-61-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及石棉瓦造棚房、水泥地、水塔、鐵皮棚 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344,98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3元, 其中290,721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計2 ,832元【計算式:7,723元×11/30=2,8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 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38,533元【計算式:8,344,980元+2 90,721元+2,832元=8,63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 36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陳秋桃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47地號土地 647 3,600元 2,329,200元 2 748地號土地 345.05 3,600元 1,242,180元 3 749地號土地 386 3,600元 1,389,600元 4 801地號土地 57 3,600元 205,200元 5 802地號土地 100 3,600元 360,000元 6 803地號土地 90 3,600元 324,000元 7 804地號土地 125 3,600元 450,000元 8 805地號土地 350 3,600元 1,260,000元 9 806地號土地 218 3,600元 784,800元 合 計 8,344,980元

2024-12-17

MLDV-113-補-2554-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葉衧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4,7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9,611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 地之面積為2,745.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7 2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此 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2,884,742元【(2,072×2748.8 9)/2】。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884,7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29,611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3

CYDV-113-補-56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 ,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 ,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原證二略圖 所示1-8②、③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鐵皮棚房、棚架、庭院等地 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基地,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元本息,並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 額合併計算;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000元,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約為1,923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3,846,000元(計 算式:1,923平方公尺×2,000元=3,846,000元);又原告主張起 訴前之不當得利為7,260元,以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 3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為73元(計算式:按月給付726元×3/3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333元 (計算式:3,846,000元+7,260元+73元=3,853,33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59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展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雪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賚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佩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 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 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 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 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 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 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 (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 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雪 、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 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 、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 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 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 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 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 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 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 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 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 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 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 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 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 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 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 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 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 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 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 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 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 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 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 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 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 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 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 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 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 ,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為 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 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 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 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 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 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 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 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 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 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 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 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 、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 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 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 ○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 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 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 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 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 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 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 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 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 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 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 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 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 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 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 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 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 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 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 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 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 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 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 ,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 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 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11

CHDV-112-訴-722-202412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何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王滬寧 被 告 楊書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凌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防水板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1,5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請求除去防水板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可見物之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 不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 或妨害所有權圓滿之事實即可,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黑色防水折板,係以螺絲固定 在與原告房屋之交接處,越界使用如附圖0.62平方公尺等情 ,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5日現場履勘 (被告經通知未在場),發現原告鐵皮頂與被告鐵皮木造接 壤有深色防水板鎖在原告鐵皮屋頂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此外,經斗六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防水 折板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屋頂,如附圖A面積O.62平方公尺之 情形,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越界使用其屋頂並以螺絲鎖在原告 鐵皮屋頂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防水板,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設置系爭防水折板乙節,已為 原告所否認,證人柳凱耀(被告之承包商)證稱:「(依照 剛才所述,是否表示在施作防水折板工程之前並沒有先跟原 告或原告配偶聯繫或溝通?)沒有聯繫或溝通。」、「(   請求提示原證六LINE的訊息照片,及陳報三狀的附件照   片。【提示審理卷133 頁、今日庭呈陳報三狀】這些對話內   容是否證人與呂子明的對話?是。」、「(原證六的訊息字 很小,其中編號五最下方請對照陳報狀的附件,有講到一段 內容是「這幾天確認所有工班都不會過去,折板這是我做的 ,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 」,該內容所提到的防水折板是否是剛才提示給您看的黑色 防水折板工程?應該是,這只是一段對話內容。」、「(   依照該對話內容提到,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跟您   剛才證稱施作前有告知被告楊先生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 )因為防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說了,但他不 知道我做在哪裡,我們做完後隔壁鄰居才有情緒上反應,鄰 居希望我們拆掉,我拜託鄰居讓我們做,而鄰居反應說斗南 教會需要有窗口,但我們希望斗南教會好好跟鄰居談。」等 語,可證證人柳凱耀施作系爭防水板工程前並未徵得原告本 人或原告配偶之同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否則原告方面豈會 在情緒上反應,希望拆掉。被告自不得僅以柳凱耀與原告之 配偶之LINE通話截圖中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 ,給我方便一下,斗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審理卷第 134頁)等語之對話,因原告之配偶未當場反對,而認為同 意被告越界之情,或已獲得原告事後之同意。  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明其占用原告屋頂施作系爭防水折板, 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此舉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防水折板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防水折板占用面 積僅0.62公尺,占用面積極微,若防水折板拿掉,勢必造成 被告建物漏水,防水折板之施作對原告亦屬有利,原告請求 折除,係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任何人在行使權利可能侵害 到隔鄰之權利時,皆應審慎為之,應以不妨礙隔鄰權益之方 式行使權利,方為正辦,本件被告未能經隔鄰同意,逕行施 作防水板,而遭隔鄰要求折除後,卻倒果為因,以拆除防水 板會導致自己房屋會漏水為由,而拒絕拆除,自屬無理由。 況原告之屋頂遭被告防水板施作時以螺絲固定,已經破壞到 原告屋頂材料之結構或產生破洞,時間一久,難以保證完全 不會有漏水之現象,故就原告言,並非全然有益,原告之訴 求,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利可言。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⒉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防水板 拆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22,60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鑫進工程行之報價單及證人翁進福為證,而被告對於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屋頂所設置之防水板越界使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施工 前承包廠商即已與原告之配偶呂子明達成協議,且徵得原告 配偶之同意,而被告對於柳凱耀未經原告同意施作防水板之 情形不知情,因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基此侵權行為 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 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 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 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 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麥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證人顏毫志(被告教會施作小組成員)就「伊僅提供設 計平面圖予承包之安居公司,並無水切折板相關設計,而柳 凱耀有跟伊提過有水切的需求,因為伊是窗口,伊報告給教 會,教會當初是說要經過鄰居的同意,因為可能會有些破壞 ,但柳先生仍然施作,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好像也沒有經過 鄰居同意。因為柳先生說這一定要做水切不然會漏水」等節 ,證述明確,復有設計平面圖在卷可稽(審理卷第223頁) ;參酌證人柳凱耀證稱:「(依照剛才所述,是否是指被告 楊先生只知道要做防水折板但不知道要做在哪裡?)其實我 有跟他說,但他不知道也很正常,因為她不是做工程的。」 等語,復酌以上開證人柳凱耀與原告配偶呂子明之LINE語截 圖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 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以及證人柳凱耀再稱:「因為防 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指楊書椏)說了,但 他不知道我做在哪裡?」等節,互為勾稽。可證關於系爭防 水折板之施作與證人顏毫志所提供之平面圖無關,系爭折水 板之施作方式,係按柳凱耀專業之判斷,並非按照被告,即 定作人之指示為之。而防水板之施作,並非具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高度危險性,而必須具備特殊之專業性、經驗性,或符 合特殊資格或有特殊之設備始能勝任,故必須對於承攬人之 資格為特別篩選,可徵被告對於系爭防水板承攬人之選任應 無過失可言,自難認為其定作有過失。原吿既未就被告對於 系爭防水板之施作指示或承攬人選任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防水板折 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 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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