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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宮廟開放公眾自由 參拜之機會,趁機竊取廟方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除有如附件所載之累犯前科 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犯後 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在遭人 發現其竊盜犯行後,竟將所竊得財物丟至地上致所竊得燭台 玻璃殼碎裂;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貧寒、現 居無定所等語之智識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香爐1個及燭台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遭發現竊盜犯行後,隨即將上開竊得物品全部丟向地上而 逃離現場,嗣後上開竊得物品已經放回慶安宮內等情,業據 證人楊儒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雖其中2個 燭台玻璃殼碎裂而影響其功能,然本院考量此些物品價值不 高,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及維 持法秩序,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鐘鼎清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4月29日8時15分許, 騎腳踏車行經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平日由楊儒斌管 領之「慶安宮前中軍府」(下稱慶安宮)前時,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慶安宮放置於該址 香爐1個及燭台2個;待鐘鼎清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正欲自現 場離去時,適慶安宮附近住戶許生財行經該處,並發現鐘鼎 清之竊盜犯行,鐘鼎清為自現場離去,遂將上開竊得物品全 部丟向地上,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楊儒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儒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生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生財制止被告 所拍攝影片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依告訴暨報告意旨內容,固認被告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其竊取之上開香爐1個及燭台2個丟向地上,致燭台2個遭 到砸毀,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因被告於本案之行為 所侵害的對象,都是告訴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其後之毀損 行為並不會擴大告訴人之法益受侵害範圍,故此部分應為與 罰之後行為,並無另外論罪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CHDM-113-簡-2431-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隆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逕予更正)8月12日晚上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雅芳」之人指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 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復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 」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對價 ,由林吉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帛橙Y」使用,林吉隆遂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林雅芳」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林吉隆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匯一 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吉隆並因而收受對價24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吉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13至17、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3頁)。  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5至55頁)。  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用戶資料(見 偵卷第233至241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Whois查 詢(見偵卷第243至250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 與暱稱「林雅芳」、「帛橙Y」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是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 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 約對價」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24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欲操作虛擬貨幣 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嗣後並無匯款予各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53、55、57頁)附 卷可參;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 中、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而獲有24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偵卷第17、227、257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惠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群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蕭惠予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Amy」佯稱:該屋目前仍有其他租客預約看屋,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屋,如不滿意伊可退款等語,致蕭惠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4分40秒、3萬元 由被告轉帳至案外人詹蕎鎂(所設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惠予112年9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65至71頁) ③告訴人蕭惠予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話、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9頁) 2 趙桓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精品進貨價,可賺取精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4分26秒、3萬元 由被告將左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復依「帛橙Y」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桓逸112年9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91至132頁) ③告訴人趙桓逸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43頁)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7分37秒、1萬5千元 3 謝智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雅慧」、「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對謝智義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商品進貨價,伊出貨給買家後,即可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2分49秒、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義112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卷第145至146、151至185頁) ③告訴人謝智義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6至210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55-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23日11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6月23日13時55分至23時27分間」;第14至15行「112年7 月10日20時10分、同日20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7月9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宜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見偵 卷第55頁)、轉帳及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Alun」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 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將「期約對價而 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 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之行為為「收 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716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本件告訴人賴冠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之前已遭「 Alun」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欲取回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第3 7至42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參,雖其並 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堪認有悔過之意;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 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髮型設計,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 ,現與一名9歲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但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又被告雖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5716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6萬 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每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有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願意 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6萬元,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 ,況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內容已經本院將 之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相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 告訴人。因此,考量被告已離婚,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扶養1名9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曾向法院 聲請債務更生然被駁回等情況,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實無家 庭支持僅能依靠其本身之工作收入養活自身及子女,再者其 曾聲請債務更生即表示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恐有難處,而之 後每月又須給付告訴人5千元,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 團取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蔡宜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澖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Alun」之人聯絡,約定以每筆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即新臺幣 (下同)約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Alun」使用, 蔡宜澖遂於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某 址公司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圖片方式 提供予「Alun」使用。嗣「Alu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與賴冠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 蔣浩晨」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 云,致賴冠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20時10分許、 同日20時5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宜澖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BitoPro 虛擬資產交易所(下稱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Alun」 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lun」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蔡宜澖因而收受對價5716元。 二、案經賴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對價,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lun」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乾杯認識「艾斯」,後來對方改用LINE暱稱「Alun」跟伊聊天,對方說他朋友需要買幣,「Alun」好像說買賣幣有匯差,希望可以給伊賺,作為伊生活開支等語。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照指示入金加值後,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且領有報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告訴人賴冠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收取報酬為5716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觀諸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Alun」 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又「Alun」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成為 幣商,原遭被告以其未曾接觸虛擬貨幣為由婉拒,復「Alun 」不斷安撫被告,表示幫渠友人買幣的操作方式與被告自己 買幣相同,並保證全程教導被告如何操作等情,則被告辯以 其係為協助「Alun」友人買幣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尚 非子虛。復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賴冠蓉警詢筆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 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已非無疑。而 本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舉或有輕率,然 其主觀上確信其與「Alun」間存在感情基礎,始協助「Alun 」友人代購虛擬貨幣並賺取報酬,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

2024-12-23

CHDM-113-金簡-370-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趙桓逸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2-23

CHDM-113-簡附民-232-20241223-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9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家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李佑 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張子豪」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其餘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齊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佑嘉」 、「張子豪」。嗣「李佑嘉」、「張子豪」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A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凱統 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撥 打電話向林耿煌佯稱:因為信用卡被盜刷訂購10幾筆房間,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耿煌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53分、21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 49,988元至A帳戶內,再由林家齊依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2 2時7分、22時12分、22時13分10秒、22時13分57秒,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及高雄市○○區○○○000 號全家超商立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共5次( 包含前開被詐騙款項在內,合計100,025元,均包含手續費5 元),加上其本持有之款項,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10 張(金額共5萬元)、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共9張(金額共54 ,000元),合共價值104,000元之點數卡,並將購得之點數卡 以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購得之點數卡照片提 供給「張子豪」,以供其換取等值之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e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林耿煌察覺有異,報警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煌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審金易卷第61頁,被告雖爭 執證人林耿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之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不另贅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將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李佑嘉」、「張子豪」、證人林耿煌有遭詐欺而匯款49,988 、49,988元進入A帳戶、被告有依照指示,於前開時間,前 往前開超商領款後購買前揭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 e點數,並將購得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張子豪」 等節(審金易卷第6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稱被告 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資料被竊取,方配合指示提供A帳戶、 協助領款,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煌指述明確(金易卷 第96至102頁),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卷第37頁)、( 林耿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 3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3頁)、(戶名:林家齊、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提領明細( 警卷第29頁)、(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凹仔 底門市及全家超商立信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3 至34頁)、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李佑嘉」、「 張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3至2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2551300號函暨報案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二 卷第41至4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單(偵二卷第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0 6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190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 第55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儲字第112984365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67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高銀總密營 運字第112000612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 至75頁)、(林家齊)113年8月5日提出之被證1:台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0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審原金易卷第73至79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原金易卷第6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 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 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A帳戶內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被告自行領款方式領出,有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 第25至27頁)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與被 告第一筆領款之時間相隔僅2分鐘,時間極為接近,可見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已完成領款之準備,處於隨時可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狀態,以便隨時將款項領出,且被 告也深知該款項不能於帳戶內久留,否則可能會有無法提領 之風險,被告對於將有他人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一事顯非 毫不知情。  ㈢此外,觀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數段對話:  ⒈「李佑嘉」:「好的,你跟你媽媽的帳戶現在不要去預動哦 ,不然165那邊都會偵測到的,知道嗎?」   被告:「知道」   …   被告:「拜託了,我已經很盡量配合了,我才26歲又身心障 礙,我只希望不要再連累我家人」   「李佑嘉」:「沒事,你放心好了」   被告:「可以的話以我家人的錢為優先」   「李佑嘉」:「好的」   被告:「我怕她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   (資料卷49至51頁)  ⒉「張子豪」:「買好拍給我」、「就可以」、「我申請入帳 」、「應該會申請5到10萬」、「先去買」   被告:「那我買完可以先回家嗎」、「附近人多」   …   「張子豪」:「應該會申請入帳15萬」、「但是一樣要提領 出來」、「更新流水用」   被告:「全部嗎?」   「張子豪」:「會有補貼5000」、「處理好,裡面會入帳」   (資料卷第65頁、第103頁)  ⒊「張子豪」:「回去看看高雄的卡在不」、「沒有的話就要 找一張不是郵局的」   被告:(傳送高雄銀行提款卡照片)、「這個可以嗎?」   (此段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   (資料卷135至137頁)  ㈣細觀前揭對話,其中⒈之部分,「李佑嘉」已明白在對話中向 被告提到要避免遭165偵測察覺,而165乃我國反詐騙專線, 此點於近年詐欺盛行、諸多宣導下,應為社會一般公眾所周 知,「李佑嘉」卻表示要避開165之偵測,對此被告也僅表 示知道等語,可見被告深知與「李佑嘉」相關之款項需要躲 避反詐騙偵測,被告明確知曉所涉及之款項乃詐欺之不法金 額乙節即甚為明確。況從被告提到希望不要連累家人、怕她 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等語,也可見被告確實知曉其所作所為 乃會連累家人之不法行為,甚至會與家人對簿公堂,亦足證 被告主觀上知曉自身所做所為乃違法行為,其存在詐欺、洗 錢之故意甚明。  ㈤此外,被告雖辯稱係因網站帳戶遭盜用,欲追回帳戶方提供 帳戶、協助領款,但從前開對話紀錄⒉之部分,也可見被告 與「張子豪」間,明顯有將款項入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的 約定,且被告尚另外享有5,000元之補貼,此等部分均顯與 所謂網站會員遭盜用、尋回帳戶之目的相去甚遠,被告所辯 顯不符合事實。  ㈥再者,從前開⒊之對話,可見「張子豪」要求被告更換帳戶, 不要使用郵局帳戶,被告也未為任何詢問原因、確認必要性 ,即立刻提供另一張高雄銀行之提款卡。而此段對話時間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對照A帳戶於111 年12月16日15時29分被偵測到異常交易,同日16時50分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子豪」 於A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一小時即更換其他銀行帳戶,更 換過程中,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質疑、反對之表現,也可見被 告對於A帳戶將可能因異常交易而陷於無法使用甚至需要更 換帳戶乙節已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持續提供其他銀行帳戶 供對方使用,亦能佐證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存在認知 及意欲。  ㈦況且,被告稱其有放信用卡資料在愛上新鮮網站上才會害怕 云云(原金易卷68頁),並提出一張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子發票以為佐證(偵一卷19頁)。然就所謂「詐欺集團向被 告謊稱被告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遭盜用」乙節,除被告陳述 外,始終未見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此節,被告所述遭詐騙是否 屬實甚有疑問。再者,姑不論該電子發票數量僅有一張,已 難認被告有長期使用該網站或與該網站關係緊密,而有何重 大資料留存於網站上。況信用卡資料非必然會存放於愛上新 鮮網站本身,就算愛上新鮮網站果真出現會員遭盜用之情事 也非代表信用卡資料會遭到竊取。此外,被告提出之電子發 票係由綠界科技開立,並且註明綠界科技為第三方支付公司 等語,則被告該次交易顯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為之,就算 有輸入、使用信用卡,也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時輸入, 則就算其愛上新鮮網站有如何被盜用之情事,也顯難洩漏被 告之信用卡資料。而就算被告果真擔心信用卡遭盜用,最直 接了當之方式當係向發卡銀行尋求幫助,對信用卡為止付、 換卡等動作。復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 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 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 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 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約聘工作(審金易卷59頁、原 金易卷111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25歲,被告應具備正常 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稱其欲保全信用 卡,所為方式卻係交出A帳戶之帳號,更協助他人領款轉換 為遊戲點數後回傳,該等遊戲點數又為GASH、Apple store 點數,一般人從外觀上均能輕易認知此等點數與所謂食品網 站毫無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與所謂食品網站之會員、 信用卡資料等情節無涉,其辯解更不足採信。  ㈧A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被告也協助將匯 入之詐騙贓款提出並轉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已與詐騙成員 共同犯案,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㈨此外,雖證人林盛輝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向證人林盛輝表 示遭到詐騙等語(原金易卷63頁),然此僅為被告對證人林盛 輝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此外,本案為被 告提供A帳戶以及自A帳戶領款之案件,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 案件應屬另案,其他帳戶處理之細節本非本案所能審理,而 就算被告有提供其父親即證人林盛輝所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 ,且該帳戶內尚有餘款9萬元,但觀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合作模式,係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帳號,同時被告負責領款並 轉換為遊戲點數後拍照上傳,領款者既為被告自己,則帳戶 內殘留之款項頂多因帳戶警示被圈存,無遭盜領之風險,被 告大可於提款時一併將帳戶內之殘留款項領出,此種合作模 式下,被告提供帳號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未清理完畢也屬正常 ,不足以作為脫免被告刑責之理由。  ㈩再者,雖證人林耿煌稱其遭詐騙時,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暱 稱為「陳專員」(筆錄記載為陳寬源,但此為音譯,較正確 者應為陳專員),並非「張子豪」、「李佑嘉」等語(原金易 卷100頁),但本案證人林耿煌已就其遭詐騙之過程、匯款進 入A帳戶過程指述明確。且既然本案客觀上證人林耿煌確是 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被告其後將該等款項領出購買 遊戲點數後再傳出等節,均已認定如前,且為客觀事實,加 上詐欺集團行騙時本無理由保持同一通訊軟體暱稱,就算使 用之暱稱不同,也非代表為完全不相關之詐騙事件,則本案 證人林耿煌遭詐騙之案件當然與被告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自 不能因施詐術者非使用「張子豪」、「李佑嘉」之暱稱而推 認證人林耿煌受詐欺與被告無關。  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證人林耿煌證稱其遭詐騙過程中,有出現 不同之聲音等語,加上被告係受指示到場領款,並非施用詐 術者,且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案 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 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主 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使 告訴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 點數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轉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 ,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李佑嘉」、「張子豪」、「陳專員」、不詳詐騙分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受騙款項近 10萬元,非屬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輕 。此外,本案被告總共包辦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提 出、將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再回傳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 頭帳戶、製造數個斷點、改變貨幣性質、將款項交出等諸多 層面之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 領款項交給他人之車手為高,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 斷效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雖被告稱其有調解意 願,但無經濟能力,故無法調解,然其終究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進修、靠存款維生、未 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有原住民身 分、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症、因開刀而形如侏儒(審金易卷59 頁;原金易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原 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持以購買前開 點數殆盡,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也無證據證明該等遊戲之 實際價值由被告享有或保留,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手機連繫詐騙分子、傳送遊戲點數照片,是該 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犯罪行為之重點在使用通訊 軟體對話、傳送圖片,手機本身本得輕易與為其他任何一般 智慧型手機做替換,該手機本身之刑法上重要性非高,且本 案案發距離本院判決也經過約2年時間,也無事證可證明該 手機還有如何之高度價值,爰認宣告此部分手機尚有過苛,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02-【被告陳報狀】對話紀錄資料卷(資料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偵四卷) 0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偵五卷) 08-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8號卷(審原金易卷) 09-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卷(原金易卷)

2024-12-20

CTDM-113-原金易-11-20241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 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 定成立犯罪,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 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 歷次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 覆之情狀,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再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並破壞社會治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已為認罪表示,且其年逾七旬、健康狀況不佳,且因風 濕性關節炎致行動不便等語,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 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狀況,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涉,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合,要難准 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8

CHDM-113-國審強處-3-20241218-3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檢察官移 送併案,應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13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8

CHDM-113-金易-48-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芯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芯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芯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顏永華」聯絡後,傳送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予 「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將何至善、邱宗練 、葉樂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遭詐騙 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 帳、提領後,隨即交付予「顏永華」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芯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91、 98頁),核與告訴人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4、97至98、123至124頁),並 有被告提出其與「陳言俊」、「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見偵卷第45至67、16 7至28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卷第 69頁)、告訴人何至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款憑條(見偵卷第85至91 頁)、告訴人邱宗練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單影本、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 115頁)、告訴人葉樂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37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43、145至147、 163至16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然一度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 款,提供帳號是為了要做第二份財產收入證明之用,這樣的 條件比較有利去貸款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 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自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除了提供財力證明,並不 需要做如本案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4頁),顯見其本案 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 之經驗並不相同;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製造 第二份財產收入證明,讓銀行認為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其雖 另外經營電商,但不足以作為貸款的基礎等語,顯見被告明 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 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 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 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8、90頁),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顏永華」之 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7時22分許,將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至5金融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何 至善、邱宗練、葉樂萍取得聯繫,以附表二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顏永華」指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杰」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 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尚難證明被告 具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數位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何至善 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何至善,佯稱為其外甥「黃意純」,表示請求金錢上協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3分許,轉帳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3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112年7月17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③112年7月17日1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㈠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2時55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2時56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12時58分許、3萬元。 ⑥112年7月18日0時6分許、2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1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3時22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1萬元。 2 邱宗練 於112年7月15日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宗練,佯稱為其外甥「林錫卿」,表示工作上需要資金週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許。 58萬元。 無。 無。 ①112年7月17日2時48分許、9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2時53分許、10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2時54分許、10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2時56分許、10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2時58分許、10萬元。 ⑥112年7月17日2時59分許、9萬元。 3 葉樂萍 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樂萍,佯稱為其姪女「葉姵伶」,表示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3分許。 48萬元。 ①112年7月17日16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②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21分許、34分許,分許別轉帳5萬元、4萬元、3萬元至陳英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7月18日0時10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無 ㈠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6時7分許、6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6時8分許、6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6時9分許、3,000元。 ④112年7月17日16時9分許、2萬7,000元。 ⑤112年7月18日0時1分許、6萬元。 ⑥112年7月18日0時2分許、6萬元。 ⑦112年7月18日0時3分許、3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6時16分許、1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0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0時12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18日0時13分許、9,000元。

2024-12-17

CHDM-113-訴-792-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遭吊扣」之記載,更正為「遭註銷」; 第7行「車牌2面後」之記載,補充為「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為蘇柏豪所有自小客車)後」;第7至8行「8月前某日」 ,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刪除「臉書頁面截圖」,另補充:證人蘇柏豪於 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1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3至59頁)、物流跟蹤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是核被告趙家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 開前案,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 罪名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車輛之車牌遭 註銷後,為求一己便利,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 掛在其所有車輛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亦 造成持有該車牌號碼之真實車牌之所有人恐承擔行政或刑事 責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原有車牌遭註銷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 動機,懸掛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長,且並未有因此為其他 犯罪行為;暨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3號   被   告 趙家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鴻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 前某日,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之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前 某日,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停盤查,並扣 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臉書頁面截圖、該車車行紀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趙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因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HDM-113-簡-2321-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偉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偉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明智於 警詢、偵查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0至211頁),並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照 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黃明智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黃明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本 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之 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 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於 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黃明智之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任 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 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已由廠商自 行清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並表悔意,且 於本案中係受黃明智之託而為,居於基於較次要之角色,目 前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父親,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 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自黃明智獲得 5000元之報酬,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雖被告供稱扣除計程車錢及黃明智之前積欠之工資,實 際獲利僅約2500元等語,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HDM-113-訴-847-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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