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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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文標 相 對 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9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 3年11月29日所出具抗告狀之抗告理由欄僅載容後補呈等語 ,惟迄今並未提出抗告理由。而查抗告人縱有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7

TCDV-114-抗-22-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汝聰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7

TCDV-114-救-5-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忠毅 相 對 人 許娟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9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協商其所欠貨款事宜, 遭相對人限制行動而要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抗告人有意還款,懇請相對人再多給時間,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 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行動限 制令其簽發系爭本票、其有誠意還款而欲另與相對人協商等 語,核屬對抗告人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無 法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紀元皆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3日 20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4 2 113年10月23日 20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5 3 113年10月23日 16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6

2025-02-17

TCDV-113-抗-368-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7

TCDV-113-訴-3672-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7

TCDV-113-訴-3675-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薛安哲 被 告 陳張蝦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之 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為916,2 74元(計算式:900,000元+16,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7

TCDV-114-訴-227-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宥里 被 上訴人 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被告陳振中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業經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3、244、265頁),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4

TCDV-113-簡上-275-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 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與中厝路之交 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 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右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子即李○澔,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複視、右眉旁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 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後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使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477元;㈡看護費用115,200元;㈢薪資損失22,002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655,074元;㈤精神痛苦慰撫金500,000元 ;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20,000元;㈦ 聘請汽車代駕73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32,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98,675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9,363元,及自112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 造應過失相抵;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與聘請代駕之 必要性,均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有前開過失,因而與上 訴人所駕車輛碰撞,導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造成上訴人 受有:⒈醫療費用7,477元;⒉看護費用9,600元;⒊薪資損失2 2,002元;⒋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885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經調取該案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所受損害之看護費用為115, 2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為50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費用為20,000元,惟其就因本件車 禍受有看護費用逾9,6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逾100,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逾1,885元及眼鏡破損換新費用之損害部 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造成其有勞動能力減 損、須聘請汽車代駕,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5,074元、732 ,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 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 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 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 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 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 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 減損、須聘請汽車代駕,無非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依據。惟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乃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急診進行臉部撕裂傷傷 口縫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因複視狀態,建議病人開車 時多加小心,自出院後,建議病人休養三周。」等語(原審 卷第291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 之鑑定結果為:「目前間歇型外斜視6稜鏡度,正面視無複 視,其複視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審卷第339頁),則 由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複視及斜視 等傷害,惟無法證明其程度已達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不能證 明必須聘請汽車代駕,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 等部分事實,則其憑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 聘請汽車代駕費用之損害,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無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然主張:其行至 中厝路與中厝路176巷交岔口前約30公尺處,即減速至時速 不到15公里慢速前行,並依此速度緩慢前進至交岔路口,並 觀視路口反光鏡確認中厝路無來車,且在視線可及範圍確定 雙向無來車時才通過十字路口,一般人行經兩旁高牆豎立、 有礙視線之十字路口前,為自身安全的自然生理反應必然會 手按手煞車減速慢行,更何況上訴人當時尚搭載自己小孩, 基於父愛人倫親情,豈會枉顧小孩與自身之安全貿然通過路 口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由東往西)行駛,我 到路口前有減速並查看對向、右側有無來車,要查看左側時 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發查字第709號卷第25頁),可徵上訴人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並未先確認其左側有無來車即繼續騎車行經 該路口,否則不至於該路口與其左側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碰 撞,此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認定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86號 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考量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被上 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98,6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77元+看護費用 9,600元+薪資損失22,002元+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元=140,964元,140,964元×70%=98,6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29,3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4

TCDV-113-簡上-41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嘉益 林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3

TCDV-114-訴-495-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邱信豪 邱松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邱松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威端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房屋,以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邱顯 坤、邱潘蘭香擔心其他子女不盡孝道,與原告商議後,由原 告於78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為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名 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顯坤及邱潘蘭香,但僅借 名登記於邱顯坤及邱潘蘭香名下,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貸款 之抵押權設定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繳清上開貸款之人 均為原告,且邱顯坤、邱潘蘭香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嗣邱顯坤、邱潘蘭香均過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惟 被告卻不顧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之借名登記關係,逕自 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銘城而 各分得下列聲明所示金額之價金,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 務已給付不能,迄今卻未將該等價金交付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並聲明:㈠被告 邱信豪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㈡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2, 041,667元;㈢被告邱松基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㈣被告陳 秀玲應給付原告145,833元;㈤被告陳威端應給付原告145,83 3元;㈥被告陳亦靜應給付原告145,83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946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與兩造 前案均包含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性質,則本 件應係重複起訴;縱認非重複起訴,惟兩造前案判決既已確 認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原告當無其所稱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所謂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 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 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起訴主張:其於76年3月2日購買系爭 房地,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親邱顯坤、邱潘蘭香擔心除原 告以外之子女,日後對其二人不孝順,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渠等,以使原告之兄弟姊妹因邱顯坤、邱 潘蘭香2 人名下有一不動產,日後可對2 人盡孝道,而於78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邱顯坤、邱潘蘭香,但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地價稅、房 屋稅、貸款、裝潢及家電採購費用,仍由原告支付,邱顯坤 、邱潘蘭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原告 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負擔義務,原告與邱顯坤、 邱潘蘭香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邱顯坤、邱 潘蘭香均已過世,原告與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維持 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至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證明其與訴外人 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3 至4頁),雖據原告上訴,惟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兩造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為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兩 造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 的尚非兩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 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列為爭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 6號判決第3頁),亦係兩造前案中勝敗立見之關鍵,顯然為 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之重要爭點, 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三姊邱金足, 而主張證人邱金足知悉原告父母僅系爭房地出名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直以來均係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5、1 33至134頁)。惟查,訴外人邱金足前曾以本件被告邱信豪、 邱松柏、訴外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 行協議(下稱訴外人邱金足另案,第一、二審案號各為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而於該 案主張:被告邱信豪、邱松柏於繼承遺產即系爭房地後,於 110年4月30日以700萬元出售;當初90年間伊出售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時未拿到任何錢,是因為伊母親邱潘蘭香說要拿去 養老,才會將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母親邱潘蘭香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145頁),則訴外人邱金足 於另案中乃主張系爭房地之某比例應有部分於90年間由其讓 與其母邱潘蘭香,嗣由邱信豪、邱松柏繼承系爭房地等節, 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全部持分有所有權而僅借 名登記於其父、母邱顯坤、邱潘蘭香名下乙情不符,則證人 邱金足是否為見聞本件待證事實之人、其陳述可否證明原告 與邱顯坤、邱潘蘭香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均顯有疑義,據 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邱金足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前案判決原判斷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理由列為重 要爭點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並不可採,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 前案判決原判斷,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對於兩造具有爭點效 ,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依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 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2

TCDV-113-重訴-59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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