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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延滯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李育禎 蕭又禎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艙,委 請原告將貨櫃運送至伊拉克,原告復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明公司)訂艙,由陽明公司運送及簽發提單,並 提供裝貨單編號5911號、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5911號貨櫃)及裝貨單號5912號、提單編號YMLUZ000 000000號貨櫃(下稱5912號貨櫃,以下合稱系爭貨櫃)予原 告,原告再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9年11月3 0日給付運費予原告。被告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依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 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 由,所產生Demurrage(即貨櫃延滯費)、Detention或其他 相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及提單所載約款「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N」」等情, 自 負有使用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詎料,系爭 貨櫃經陽明公司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 遲未前來領櫃,被告亦未如期返還空櫃,導致陽明公司向原 告請求因此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50萬6,632元 (下稱系爭延滯費),原告已於112年2月20日將該費用支付 予陽明海運公司。被告因違反上開附隨義務,致原告給付陽 明公司系爭延滯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 第577條,並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兩造並無 簽立契約,而貨櫃到達目的港後,係由訴外人其堯公司直接 與萬立報關行及原告之業務人員許芳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 與被告無涉,是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㈡原告為陽明公司之攬貨公司,其等之間之運送契約約定原告 應承擔目的港之風險及延滯費用,故陽明公司始向原告求償 系爭延滯費。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之任 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是原告與陽明公司之契 約關係,並不拘束被告。  ㈢被告與其堯公司之買賣條款為國際運送條款CFR,該條款約定 風險與費用係以船舷欄杆為界交付予運送人,故貨櫃越過船 舷後,風險應由國外買方即伊拉克買方承擔,是被告與其堯 公司均無庸負擔海上運送、轉運等風險,被告並無負擔系爭 貨櫃遭國外海關扣留之延滯費義務。  ㈣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出口,惟陽明公司於系爭提單下方 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是該貨櫃實應無延滯。且 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海關拍賣日期 應為111年10月11日,而非陽明公司回函之113年10月9日, 既已取回空櫃,而無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  ㈤退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惟原告主張延滯費 之依據係本件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而系爭裝船通知 單實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意事項內容,且原告是 在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船通知單,故否認延滯費為 兩造約定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委由萬立報關行向原告訂艙,並於109年1 1月30日向原告給付運費(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 9頁、第321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萬立報關行聯繫系爭提單製作等報關事 宜(見本院卷第93-103頁、第321頁、第355頁)。  ㈢兩造本件之提領貨櫃流程,係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 通知單予被告,通知被告提領空櫃,於被告接受裝船通知單 後,被告始依照裝船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見本院 卷第353、354、497頁)。  ㈣原告與陽明公司間具有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於接獲其堯公司 之電放通知後,由陽明公司運送系爭貨櫃2只至伊拉克之受 貨人,又陽明公司嗣與原告協商,原告並於112年2月24日支 付系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39頁、 第311頁、第3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且被告違反盡速返還貨 櫃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㈡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是否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運送 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第5 77條、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交易流程為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 訂艙及報關,以被告之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艙乙情,業據提出 裝船通知書2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1份、萬立報關 行提單作法郵件(SO.5911、5912)2紙、往來電子郵件擷圖 8張、被告官方網站聯絡資訊擷圖1張、原告開立予被告之59 11、5912號貨櫃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 頁、第89-109頁)。經查,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所載之寄 件時間為109年11月間,寄件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黃愉 評,主旨載明「BL COPY RE:11/13 MALIK ASHTAR V-041W K ee-Umm Qasr SO5911...」、「BL COPY RE:11/13 MALIK AS HTAR V-041W Kee-Umm Qasr SO5912...」等節,內文載明「 Dear 張's/萬立 黃's,請查收附件BL COPY,謝謝;船公司 通知MALIK ASHTAR V-041W此班船因船隊調整的關係,ETD目 前預計11/21(AMD),有任何更新的消息會盡快通知您,謝 謝」、「核對單如附件,請確認,謝謝!提單最晚請於11/1 8號中午前核對完成」等節,足見上揭郵件意旨主要係為通 知運送系爭貨櫃之時間點、提單製作時間及貨櫃相關注意事 項。另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2紙,其上均載明「TO:政泰-張 's」及「CC:萬立-黃's」,互核被告官方網站之聯繫資訊 亦為「en0000000000oo.com.tw」此一電子郵件信箱,而與 上開往來信件之收件者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許芳 慈證述稱:裝船通知單上的萬立黃's是萬立報關行黃佳儀、 政泰張's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足認原告洽談系爭貨櫃運送事宜之對象,均為被告。參諸 兩造均不爭執萬立報關行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訂艙或提單 處理等事宜,而所謂代理,即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依前揭 事證,堪認原告所稱系爭貨櫃訂艙及運送等意思表示合致,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係其堯公司委託被告 向原告代訂艙,且貨櫃到達目的港後,由萬立報關行及許芳 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被告僅為其堯公司之供應商等語。惟 查,證人許芳慈證稱:我先前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系爭裝 船通知書之簽立係我和甲○○接洽,我報價給甲○○,被告認為 可以之後就訂艙,有些案子是甲○○跟我訂艙,有時候是訂艙 後甲○○跟我說這些貨是其堯公司負責人喬力得的貨,其堯公 司同意電放之後,被告才會聯繫原告進行電放,託運人在我 的認知裡面就是甲○○;萬立報關行於裝船通知單的角色為提 供文件讓原告繕打提單,提單作法為萬立報關行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56頁)。證人喬力得證稱:我不認識原告 公司、萬立報關行的人,我將我的需求告知被告,且均由被 告去聯繫,海運的部分是被告去安排,其堯公司不管這部分 ;5911號貨櫃的電放是我在處理,至於是否由我先聯繫被告 ,被告再通知當地放貨我不記得了,其堯公司之所以付運費 給被告,是因為其堯公司與被告買貨,被告幫忙出貨,被告 有報運費給其堯公司,且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報價是使用FOB 條款,因此海運由其堯公司支出;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 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是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 予其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9頁)。是綜合上開各 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堯公司係與被告約定,由其堯公司告知 被告訂艙需求,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為訂艙之意思 表示,原告再與被告聯繫電放事宜,且被告支付原告系爭貨 櫃之運費一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既以 自己名義,為其堯公司之計算,而使原告運送系爭貨櫃,兩 造間確實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甚明。至於貨櫃電放與否 係由其堯公司決定一事,僅為被告與其堯公司之間契約約定 內容,即待其堯公司同意電放後,被告再依其堯公司之指示 ,以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聯繫原告進行電放 ,至於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僅 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予其堯公司而已。準此,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內部約定, 及提單上之shipper(即貨主)記載、以及有關海運費用負 擔之約款,遽以認定兩造之間不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⒋被告固辯稱其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 兩造並無簽立契約,因此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然則,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乃不要式契約, 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倘若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其承攬運送內容 及運費給付等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關係 即為成立。查兩造間就運費給付及訂艙、運送事宜均已詳為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具有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之附隨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延滯費50萬6,632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貨櫃延滯費,係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 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 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 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承攬運送或運送契 約之本旨,除運送人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 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外,如貨櫃積 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 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 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 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 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 支出等各情。是以,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核屬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之附屬義務,如因違反該附隨義務,致生前開之各該 費用,允宜由適當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 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契約之旨。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 均載明「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 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即 貨櫃延滯費)、Detention(即貨櫃滯留費)或其他相關損 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裝船通知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系爭提單 上亦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 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19、25頁),又上揭提單均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 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確認( 見本院卷第95-103頁、第181-183頁),足見上開文件均已 載明收取系爭延滯費之條件,及貨櫃之提領期限,被告就此 自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具有使 用系爭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應屬可採。  ⒉查系爭貨櫃之抵港時間均為109年12月21日,此有陽明公司11 3年3月6日台字第1130000270號函、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 00015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91頁),參 以系爭提單上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 STINATIO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 本院卷第19、25頁),足徵系爭貨櫃於109年12月21日已經 抵達目的港,且被告應於抵達目的港之21日內返還空櫃予原 告。惟因受貨人未如期提領貨櫃,被告亦未依約盡速返還系 爭空櫃,致陽明公司支付伊拉克海關系爭費用,此有陽明公 司發票證明聯、陽明公司繳款證明及109年10月至110年4月Y ML伊拉克idle貨櫃延留滯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39頁),嗣後陽明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支付系 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等情,亦有陽明公司113年3月6日台字 第1130000270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0001586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第391-409頁 )。足認被告於訂艙領櫃使用後未依約於期限內領取及返還 系爭貨櫃,致原告產生系爭延滯費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並適 用第546條第3項,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延滯費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裝船通知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 意事項第5點,原告是在被告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 船通知單,兩造並未就該注意事項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29頁),然則,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及運送流程,應係 由被告向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通知單予被告,於被 告接受該裝船通知單後,被告始知空櫃之櫃場,而依照裝船 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354、 4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提領空櫃之際,依 其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屬默示同意原告有關貨 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及運送條件。是其所辯此點,應屬無據 。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對陽明 公司之任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29頁),然觀諸系爭延滯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兩 造之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及提單所載約定而生, 而陽明公司係為事實上輔助原告履行承攬運送債務之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所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 形,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間出口,惟陽明公司於 系爭提單下方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可見該貨櫃 應無延滯。且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 海關拍賣日期應為111年10月11日,其既已取回空櫃,而無 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25頁、第189-191頁),惟系爭貨櫃延滯之情事,業據原 告舉證明確,並有上揭陽明公司回函可證。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上揭海關翻譯文件,其上均僅載明問題編號,然並未載明 系爭提單或裝船通知單之編號,難認與本件之貨櫃具有同一 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此點, 自非可採。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滯費 ,業經如前所述,該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 1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 4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7

TPDV-112-海商-1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欣頻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字第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前段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 十分之五即1,5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就本院113年12月24日所為 113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徵抗告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 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6

TPDV-113-司-74-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蔡大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銓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 美國籍型號Pro-line,26英尺suzuki,df300匹馬力船舶乙艘 (含拖車,下稱系爭船舶),而系爭船舶於民國113年10月2 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船 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上開買賣 總價與系爭船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4

TPDV-114-補-5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光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見店司補字卷第23至27頁,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萬5,434元( 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31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件: 標的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建物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五66樓) (面積含共有使用部分共166.94平方公尺) 1/3 (見店司補字卷第11頁) 1,723,470 5,170,411(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之建物價額,見本院卷第19頁)×1/3=1,723,470 附表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15/30000 (見店司補字卷第13頁) 1,892,543 238,000(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2頁)×757.32(總面積,見店司補字卷第12頁)×315/30000=1,892,543 附表二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面積共91.05平方公尺) 1/3 (見店司補字卷第15頁) 447,795 1,343,386(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之建物價額)×1/3=447,795 附表二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6/2319 (見店司補字卷第16頁) 2,411,626 267,409(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6頁)×804.38(總面積,見店司補字卷第16頁)×26/2319=2,411,626 共計 6,475,434

2025-01-14

TPDV-114-補-6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3

TPDV-114-訴-403-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AW000-A11003(真實姓名詳卷) AW000-A11003之配偶(真實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智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3時3 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庭期前對被告113 年12月18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08

TPDV-112-重訴-87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鄭高玉雲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 收狀戳可憑(見店司補字卷第13頁)。然原告所列被告鄭高 玉雲於起訴前,業已於111年4月1日死亡,有鄭高玉雲個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字限閱卷),鄭高玉雲既已 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 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鄭高玉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07

TPDV-113-訴-712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燦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 項」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見店司補 字卷第19至20頁,下合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乃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得謂之為無欠缺,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鄭高玉雲 已於起訴前死亡,有鄭高玉雲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字限閱卷),自應以鄭高玉雲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 事人始適格,惟原告並未以鄭高玉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當事人顯不適格。另鄭高玉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尚 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 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然原告訴之聲明僅 請求判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鄭高玉雲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起訴程式亦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件: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繼承人鄭高玉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 完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請求變價分割,應包含被繼承人鄭高玉雲之全體繼承人在內之權利範圍及兩造分配價金之比例;亦請一併聲明請求鄭高玉雲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3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2025-01-07

TPDV-113-訴-7122-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雷沂柔(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范心榕 被 告 雷佳鳴(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雷蕾(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 安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雷佳鳴、雷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於民國92年6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詎雷鑫安即雷金安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8 年3月2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6萬8,699元(含本金36 萬6,380元、其他費用2,319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雷鑫安即雷金安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給付36萬6,380元 自98年3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而雷鑫安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雷沂柔則以:伊已處理好限定繼承等語。  ㈡被告雷佳鳴、雷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雷鑫安即雷金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未清償,而雷鑫安 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雷鑫安即雷金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核 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雷鑫安即雷金安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訴-570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楊政緯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下逕稱其名)分別於下列時間,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 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光復店 Beauty Sa lon」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azyl 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無端以言論誹謗、公然 侮辱楊政緯。  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55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並指摘「假冒我的 名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 擾我的朋友們」、「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下 稱系爭言論㈠)。  ⒉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以修改10 8年6月16日貼文之方式,無端偽稱「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 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 房客…楊政緯」、「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 直騷擾我FB的朋友」、「『砸爛』了我的店」,並指摘「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偷竊」、「強盜」、「砸店」(下稱系爭言論㈡)。  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我的店 還被他『砸』了」(下稱系爭言論㈢)。  ⒋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37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被楊 政緯『砸店』」、「楊政緯『砸店』『毀損』」欠款」,並張貼惡 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以「王八蛋」之激烈言詞與極度 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㈣)。  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似 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 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 之貼文訊息「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 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等激 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 ㈤)。  ⒍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無端指 摘楊政緯「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賤 人」、「小人」、「閒人」、「王八蛋」、「垃圾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 緯(下稱系爭言論㈥)。  ⒎於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18分,登入臉書帳號名稱為「蘇子怡 」、「Champagne Vivian」(下稱系爭個人網頁,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之個人臉書 頁面,偽稱「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 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 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並指摘「楊政 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 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 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 人投資,都血本無歸」,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 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㈦)。  ⒏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43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小人」(下稱系爭言論㈧)。  ⒐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27分,登入系爭個人網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並張 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髒東西」、「臭大便」、「 小人」、「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 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 言論㈨)。  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3時48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某 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 是…楊政緯」,並指摘「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 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 貼文訊息「下流」、「低級沒水準」、「大便」、「低賤」 、「小人」、「爛人」、「王八蛋」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 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㈩)。  ㈡蘇子怡前揭「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 文」、「我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 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 說我洗錢」、「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 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 已」、「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萬」、「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 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 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 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 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 已經被命令解散了」、「『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 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 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 緯」、「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 個一個用力捅」等言論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其所言確 有經過合理查證,而蘇子怡前揭「王八蛋」、「垃圾王八蛋 」、「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 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 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 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 」、「扶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 垃圾大便」、「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 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 、「大便」、「爛人」等之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違反正常倫理之界線,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明顯 構成公然侮辱。蘇子怡無端發文且出於惡意、私怨,目的在 損毀楊政緯聲譽,明顯存在「真正惡意」以及「意圖散布於 眾」之犯意,且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107年6月至 今已長達3年8個月,且蘇子怡明知「Mark Yi」、「Champag ne Bar(鄧筱薇)」此二帳號並非楊政緯本人,卻仍舊於系 爭貼文中虛構故事加以指摘楊政緯『冒名』傳假訊息予他人, 嚴重侵害楊政緯名譽權,致楊政緯為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 ,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向蘇子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 書狀及原審之陳述略以:  ㈠蘇子怡曾於102年11月間,向房屋所有權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出資約880萬元 進行室內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 甲業務,嗣因蘇子怡懷孕無法管理該店,且業績未達預期, 蘇子怡遂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分 成4個小空間轉租予其他美容師。嗣蘇子怡因租客不穩定而 產生頂讓系爭店面之想法及計畫,其乃於106年11月間在不 動產仲介網頁刊登頂讓店面之訊息,楊政緯得知後,於106 年12月底與蘇子怡進行磋商。嗣兩造間就系爭店面單純成立 租賃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頂讓店面及店內物品」之約定。 因之,蘇子怡及楊政緯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 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證金為3 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 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上址之延吉店店面股權 之20%轉讓予香檳公司(事實上開花睫果公司與楊政緯均未 曾於上址設立任何公司)。然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支付19 萬5,000元保證金,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 ,且於107年1月25日即開始未遵期支付租金,均須蘇子怡催 討,以致兩造產生糾紛。蘇子怡在聯繫不上楊政緯本人及亦 不熟悉楊政緯之其他親友之狀況下,迫於無奈乃於107年6月 17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公開向楊政緯催討租金,並 希冀認識楊政緯之人能替其轉達欠租之事。其後,有諸多與 楊政緯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此文章後,乃紛紛與蘇子怡聯 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蘇子怡始知悉楊政緯尚有以選擇 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誘騙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 佳琪、蔡宛爭、莊惠雯出資,並致渠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情 事。更甚者,楊政緯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僅有 短短數月,在此期間,其不僅未曾給付剩餘保證金、屢屢拖 延給付租金、對蘇子怡催討訊息置之不理、未曾實際於上址 設立公司,惡意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先 ,嗣後又張貼數則不實文章毀損蘇子怡名譽,甚至在未告知 蘇子怡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他人搬離蘇子怡所有設備及物品 、僱請工人拆除店內裝潢,致使蘇子怡損失慘重。  ㈡於109年5月間,訴外人徐羽坤瀏覽系爭粉絲專頁文章後,乃 傳送楊政緯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個人簡歷照片截圖予 蘇子怡,並詢問是否為蘇子怡所稱之楊政緯。蘇子怡看見上 開截圖後,方知悉楊政緯竟從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負責 人,搖身一變成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都 更規劃師,但蘇子怡卻無法在經濟部網頁上查得該公司之登 記資料。另蘇子怡於109年間發現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有人 創設名稱為「champagne.tw」之Instagram帳戶,並不斷上 傳不利於蘇子怡及所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 且蘇子怡周遭朋友曾收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nstagram、臉書m 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不利蘇子怡之文字,參以蘇子怡素來 未與他人結怨,僅與楊政緯存有諸多糾紛等情,蘇子怡乃合 理認為係楊政緯以創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 蘇子怡慮及楊政緯於106年間係對外宣稱專精於營運美睫領 域,短短數年後,復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參以訴 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交付予楊政 緯之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蘇子怡亦因租屋糾紛而遭楊政緯積 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官司纏身,甚至 因公開楊政緯個人資料提醒他人而成為有前科之人,又經濟 部根本無法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且網 路上遭散布不利之文章等情,為捍衛自己清白、避免再有其 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蘇子怡乃於107年6月起,開 始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 雯之經歷,在網路上陸續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於系爭粉絲專頁 ,用以澄清楊政緯前揭不實指控,並提醒社會大眾注意楊政 緯此人。蘇子怡係針對楊政緯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 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蘇子怡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 ,全係根據其與周遭美睫師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者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評論,其評論應屬適當,故蘇子怡並無不法侵害楊政緯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政緯於原審起訴聲明: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子怡於原審則 答辯聲明:楊政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楊政緯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3萬元,及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楊政緯其餘之訴。楊政緯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楊政緯後開部分請求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蘇子怡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子怡則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子怡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楊政緯於第一審之訴。楊政 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於109年5月28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登 入臉書後,分別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 發表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㈠至㈩截圖 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96頁),且為蘇子怡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堪認楊政緯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嚴重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蘇子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是否有侵害 楊政緯名譽權?㈡楊政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 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 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 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 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蘇子怡利用臉書上系爭粉絲專頁,接續發表、張貼如 「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 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 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 、「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傳假 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 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 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楊政緯『冒 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 、「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 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 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 ,都血本無歸」、「『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帳號 (指Champagne Bar 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沒 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緯 」、「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 一個用力捅」等內容,對不特定大眾散布指述、影射楊政緯 假冒蘇子怡之名建立假帳號、不斷打電話和訊息騷擾蘇子怡 的朋友、以假帳號毀謗蘇子怡、偷窺蘇子怡之貼文、騙錢、 砸店,並指述楊政緯為「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 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 「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爛透」、 「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大便 」、「爛人」;蘇子怡上開以夾論夾敘之內容,而為事實陳 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全部文義,明顯出於惡意而 故以輕蔑、辱罵之用語,貶低楊政緯,顯非單純意見表達, 自難認蘇子怡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蘇子怡是否 應負侵權責任,應審究者為蘇子怡就其所述事實是否為真實 ,則依照上開說明,蘇子怡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能證明 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涉及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負舉證之責。  ㈢查有關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假冒我的名建立假帳號,然後 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我的朋友們」、系 爭言論㈡「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 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房客…楊政緯」、「他現在 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騷擾我FB的朋友」、「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系爭言論㈢「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 、系爭言論㈣「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 貼文」、系爭言論㈦「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 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系爭言論㈧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 息給我的朋友」,指述楊政緯創建假帳號(「Champagne Ba r」、「Mark Yi」)毀謗蘇子怡乙節,已為楊政緯所否認。 蘇子怡固以上述帳號上傳之資訊内容均與兩造攸關,抗辯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帳號係楊政緯所有、楊政緯透過上開帳 號行毁謗及騷擾情事,並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觀諸蘇子怡所稱「與兩 造攸關」之內容,無非係蘇子怡之照片及其經營Opium Cham pagne Bar之google評論截圖負面留言,均屬公開資訊,實 難僅與楊政緯一人連結;蘇子怡復以上開帳號傳送予其友人 之内容,涉及楊政緯提告蘇子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 情節,且訊息傳送時間亦與一審判決宣判日及判決確定日甚 為接近,進而主張其指摘楊政緯以假帳號誹謗、騷擾之言論 ,均本於合理確信為真而為之等語。惟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會 將判決書內容公開揭示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Lawsnote 等網站,處於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能共見共聞之狀態, 若以當事人姓名查詢,縱非相關涉案人士,仍得輕易得知判 決實際內容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等資訊,衡以蘇子 怡刑事案件之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屬不予公開判 決書之案件,任何人均得查詢、瀏覽,自難單憑該帳號傳送 內容與蘇子怡刑事訴訟案情有關,即驟認該帳號必為楊政緯 所創建、傳送之訊息必源於楊政緯。縱蘇子怡自107年間起 與楊政緯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雙方已交惡,然此節究與 該帳號是否為楊政緯所管理使用無必然關聯,蘇子怡所稱「 僅有被上訴人會如此大費周章地使用系爭IG帳號及系爭FB帳 號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顯為個人主觀揣測,而未經 合理查證之詞,是蘇子怡辯稱其發表此部言論,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㈣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 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 怡所否認,並以楊政緯曾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理時,陳稱「目前負債650萬元」置辯,提出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75號審判筆錄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上情於兩 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案件審理時,經勘驗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法庭錄音勘驗內容後,判決認定 「原告(即楊政緯)於另案所陳述者為:『對外負債650萬… 包含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等語,並無被告(即蘇子怡 )所稱之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650萬元一節,被告亦當庭表 示其於另案聽到內容,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僅係其以為原 告遭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 告上開抗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徵以兩造當時均在法庭當 場陳述、聽聞,該等內容並無易遭誤解情事,且從被告庭呈 之另案筆錄影本,亦無從認為原告曾於另案自述其係遭強制 執行650萬元情形。況且,被告先抗辯其曾於另案中當場聽 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記載為負債有誤云云(見本 院卷第72頁),然於另案為系爭勘驗之後,卻又改口稱於法 庭上聽到之內容的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但其以為被強制執 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非但未 進行查證,且甚有將兩事實結合,自行編造不存在之系爭言 論內容之主觀上惡意,其故意以系爭貼文發表系爭言論,則 以不實之以遭到法院強制執行之高額負債,既非真正,客觀 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之發表,刻意加強原告債信之不良程度,難認其 所為言論有何須保護之合法權益,其特意於系爭貼文中發表 系爭言論,將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對原告因該不 實在系爭言論內容產生質疑及負面觀感,已不法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已屬有據。」,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蘇子怡所為 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之言論,客觀上已使閱覽者認楊政緯債信不良而足貶損楊政 緯之社會評價,且蘇子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 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㈤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 光光」、系爭言論㈡「『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 金」、「背信」、系爭言論㈦「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 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 而已」、「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 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詐騙集團」、「王八 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等內容 ,指涉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 權部分:  ⒈楊政緯主張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侵 害其名譽權,為蘇子怡所否認。楊政緯固主張於兩造另案本 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086號判決,已認定蘇子怡指摘楊政緯 「背信」、「詐騙」、「吸金」等言論侵害楊政緯名譽權, 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提出上 開2則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細繹上開2則 判決內容,蘇子怡於上開另案發表之言論,與本件發表之上 開言論不同,且另案係以蘇子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為由判決楊 政緯勝訴,此觀判決上載:「…被告(即蘇子怡)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即楊政 緯)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即負有不 再於臉書上就系爭紛爭發表書面文字內容之不作為義務,嗣 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義務,就系爭店面關於系爭租約 之系爭紛爭事項再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文如附表1、2 之系爭言論,且就該內容觀之,確屬指摘並負面評價原告行 為之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違背兩造間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並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侵害其 名譽權,洵屬有據。」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可見另案判決並未實際審認蘇子怡此部言論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實無從以其認定之結果拘束本件而直接認定蘇子 怡上開言論確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仍應回歸實質判斷蘇子怡 究竟有無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 論㈦之文字內容為真。  ⒉經查,關於蘇子怡以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指述 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時點,為109年5月28 日至II0年4月28日期間,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北檢)108年9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內容:「…觀 諸上開被告楊政緯遭指話術內容,係就未來企業規模加以擘 劃,並非就既有事實予以描述,而有真假可言,且結果成就 與否,尚待企業經營績效等情而定,是尚難僅憑被告楊政緯 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乙情,即遽認此部分被告楊政緯所 言係屬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楊政緯或所經營開花睫果公司 租得…店面等情,有被告楊政緯所提出…影本在卷可參,則被 告楊政緯所辯其有將籌得款項用於展店等語,應非無稽。是 難認被告楊政緯有何虛捏籌資展店以招攬告訴人等出資之施 用詐術行為。又關於被告楊政緯聲稱關之琳係沃美公司產品 代言人乙節…足見關之琳與被告楊政緯所經營事業間於當時 應有一定程度合作關係,且共同對外進行商業宣傳活動暨代 言商品等節,應非虛罔;故上開被告楊政緯對外所稱名人代 言情事或有浮誇之處,然其內容尚非全然虛假。…似難驟認 其已達足以影響告訴人等是否投資之虛偽不實程度,且告訴 人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楊政 緯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及攀附名人宣傳內容未盡正確等 情,即驟認被告楊政緯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等確有 因此陷於錯誤,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又告 訴人等指稱被告楊政緯所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乙節…尚 難認其數額顯然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即與銀行法第29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可見楊政緯涉犯「背信」、「詐 騙」、「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北檢認定無犯罪嫌疑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蘇子怡既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理應 會收受偵查結果通知,自難諉為不知楊政緯上述罪嫌業被認 定無犯罪嫌疑之事實,猶為「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 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畫大餅『騙』了 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 無歸」等內容,所為「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 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係惡意之侮辱、漫駡行 為,足認蘇子怡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 自難認其可免責。  ㈥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 的受害者」、系爭言論㈤「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 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 錢」、「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 、「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之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怡所否認。觀諸兩造前因商業經 營與租賃契約糾葛,楊政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北檢以10 7年度偵字第71976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29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 ,嗣楊政緯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即被告)之故意,明知蘇子怡 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7萬元、蘇子 怡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 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 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 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 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 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蘇子怡騙美容 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蘇子怡 數度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於10 9年11月5日駁回上訴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蘇子怡提出 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1至419 頁),堪認蘇子怡指述楊政緯有誹謗情事之言論並非無據, 其以此具體事實,所為「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 」、「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 層人」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按諸首揭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認屬不法 侵害楊政緯名譽之行為。  ㈦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㈡「『砸爛』了我的店」、「 偷竊」、「強盜」、「砸店」、系爭言論㈢「我的店還被他『 砸』了」、系爭言論㈣「我被楊政緯『砸店』」、「楊政緯『砸 店』『毀損』」欠款」、「王八蛋」、系爭言論㈦「『砸爛』了我 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等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 子怡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北檢於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 訴書中,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楊政緯於107年1月 3日依約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再依約於107年1月25日給付 保證金餘額,且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續付租金,並積欠管 理費與電費,更未給付任何營業獲利分紅…蘇子怡暨香檳公 司遂陸續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暨 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蘇子怡之屋内 原有物品,包括櫃檯電腦螢幕及主機等。詎楊政緯明知上開 店面房屋内部原有設備及裝潢,係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楊政 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緯或其所經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毁損之犯意,指示員工…及搬家 公司人員,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2、3日,前來將屬 於蘇子怡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 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國聖室内裝潢有限公司負責 人唐國聖…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内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蘇子怡」」等語,有蘇子怡提出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5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6頁),可見楊 政緯因欠繳租金及保證金餘額,經香檳公司於107年6月26日 、29日發函終止租約後,指示他人將系爭店面内物品搬離, 及拆除屋内裝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店面内部原有設 備及裝潢,係蘇子怡所有出租予楊政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 緯或開花睫果公司所有,楊政緯所為係犯刑法毁損及侵占等 罪嫌等情,足證蘇子怡辯稱:其因楊政緯將系爭房屋物品搬 離及強拆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而為「砸掉我的店」之言論 ,尚非憑空杜撰,難認蘇子怡有侵權之故意。  ⒉至楊政緯雖主張其涉犯「毁損」、「侵占」罪嫌案件,業於1 10年5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改判無 罪確定,蘇子怡為此部言論顯未經合理查證等語。惟蘇子怡 發表系爭言論㈡至系爭言論㈣、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時點為1 09年5月28日(即系爭言論㈡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至110年3 月31日(即系爭言論㈦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彼時業經北 檢認定楊政緯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且經一審 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認定楊政緯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蘇子怡為此部分言論當下尚非 徒託空言,自不得以刑事案件事後改判無罪為由,逕稱蘇子 怡就其此部所為之言論係本於侵權惡意為之,是楊政緯主張 蘇子怡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蘇子怡經本院認定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公開 張貼上開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部分,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其內容不僅使楊政緯主觀上感覺受到屈辱,客觀上亦 足以貶損楊政緯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糾紛之事發經過、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暨 蘇子怡加害程度、楊政緯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楊政緯請 求蘇子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楊政緯對蘇子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 規定請求蘇子怡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楊政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蘇子怡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蘇子怡如上給付,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分別依 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而駁回楊政緯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楊政 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蘇子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各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指摘毀謗、公然侮辱等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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