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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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莊瑪利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張代勳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間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0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38/6770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就附表 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前 項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屬互相競合關係,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 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95,720元【 即依房屋面積130.33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0.66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10.5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39.17平方公尺,計算 式:80.66+10.5+39.17=130.33),換算約為39.42坪,經乘以附 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766,000元計算,計算式:766 ,000元×39.42坪=30,19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3

TPDV-114-補-7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詹孟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定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1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3

TPDV-114-補-7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同上 被 告 康玲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首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對兩造本件爭執所為之裁判 乃屬於判決,然本院前開判決首行卻將本件判決誤載為裁定   ,是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9

TPDV-113-訴-6641-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7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易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丁文英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 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同小段56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超逾其應有部分所繳交之相關稅費及保險費 ,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6)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可徵反訴 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是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3,680元(即 依房屋層次面積為63.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9.28坪,經乘以附 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712,000元,再乘以反訴原告 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計算式:712,000元×19.28坪 ×1/2=6,86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3

TPDV-113-訴-699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孟淑蓁 楊博翔 黃品碩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2

TPDV-113-金-112-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佳靜 被 告 曾明祥 潘志亮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曾明祥、潘 志亮、李寶玉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0,703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請求被告賠償8,867,000元,經本院請原告於1 13年12月9日前繳納裁判費88,813元,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 則原告對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2

TPDV-113-金-165-20250102-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17號 原 告 郭素杏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與被告間「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 約所附加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一)第15 條、「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二)第14條 、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住院日額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為因保險契約涉訟甚 明。而依附約一第29條、附約二第24條約定:「本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50、66頁),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有保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原告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經原告起訴狀記載詳明。又如前所述,合 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住 所地法院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1

TPDV-113-保險-11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廖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89元,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20年3月5日 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4%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 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5日止,尚欠本金602,010元,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47,979元、違約金未清償(113年11月6日後不再請求 利息與違約金),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88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曹雅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8ND0521882-7 1 1000 00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6286-3 1 380

2024-12-30

TPDV-113-除-208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沈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56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 年8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108元 未為給付,其中25,628元為消費款、757元為循環利息、723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628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3.1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6日為還款日,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7, 2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8年10月24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2.91%),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 4,98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 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4,474元及 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9年12月7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4.7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79,742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7,108元 25,628元 15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87,249元 287,249元 13.16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14,987元 314,987元 12.91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64,474元 364,474元 14.78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79,742元 279,742元 14.78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273,560元

2024-12-30

TPDV-113-訴-68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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