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
警察違法逮捕,警方攔停車輛後,車主陳志男在現場就有承
認車上的毒品是他的,警方卻把我們2人都逮捕,我有說我
不要採尿,警員說我是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所以我才簽自
願採尿同意書,我不是真的自願同意,員警也沒有跟我說可
以拒絕,他說如果我不簽沒辦法把我送地檢署,我就沒辦法
回家,本案採尿程序違法,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
查: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
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
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
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
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
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
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
」,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
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
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
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
,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
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
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採取尿液規定之適用:
1、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因搭乘友人陳志男所駕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偶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
經警盤查後,在陳志男駕駛之BLF-961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凹槽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警方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
任何毒品或違禁物,被告當場亦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陳志
男於甫遭盤查時,雖未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然經警方追問後
,即表示該包毒品既係在其車上所查獲,其願意承認為其所
持有,惟警方仍將被告與陳志男逮捕,嗣後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於112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
,當庭裁定將被告釋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
燕剛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
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提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提字卷第7
至10頁、39至43頁、117至120頁),足見被告為警逮捕時,
客觀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嫌,故警方對被告之逮捕既不合法,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所指「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亦無何
「因調查該案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或相當理由」之情
形,當不得僅因被告搭乘之車輛上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員警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作不備令狀逕行強制採
尿之行為。
㈢、被告並非真摯自願同意採尿,故採尿不合法,本案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68578號)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辯稱其當時並未自願同意採尿,
係因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必須採尿,其才簽屬同意書等語,
而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固有被告之簽名(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5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為警逮捕
之過程既有前開違法之情形,被告後續之採尿,是否出於真
摯同意,或係在誤以為其為現行犯故無權拒絕採尿之情況下
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即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們當天實施
路檢勤務,遇到陳志男駕車搭載被告,我們依規定盤查,在
副駕駛座旁邊車門凹槽處發現1包白色粉末狀的夾鍊袋,我
們有合理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我問被告那包是什麼東西,被
告沒有承認是他的,我們又問陳志男,陳志男說他也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和陳志男說你們都不承認沒關係,我們還是先
以持有毒品逮捕,回去再採尿驗驗看,我們當時是用持有毒
品現行犯逮捕被告和陳志男,且有告知被告如果要證明他沒
有施用毒品,就請他自願採尿,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就直
接配合簽採尿同意書了,我沒有碰過毒品現行犯逮捕之後拒
絕採尿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即查獲
警員許燕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採尿的原因是一開
始被告和陳志男都沒有承認持有毒品,我不記得我在現場有
沒有告知被告需要採尿,但一般而言,回到派出所如果要採
尿,警方都會告知犯嫌,因為是本案現行犯或嫌疑犯,需要
釐清有無持有和施用毒品,所以一定要接受採尿,如果堅持
不願意採尿,我們會陳報檢察官有沒有辦法強制採尿或做其
他強制處分,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他簽的當下我
在製作卷宗或筆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他需要服用舌下錠
,我們有讓他服用,他看起來沒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至214頁),再觀諸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0日22時40分及隔日0時23分許,已是夜間,此有偵查
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7至13頁、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是先採尿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是半夜了,我很累
,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服用舌下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215頁),足證本案警方係因甫查獲毒品時,被
告與陳志男於第一時間均未承認為持有人,故警方認定2人
均涉有持有毒品嫌疑,而均予以逮捕,並以現行犯之身分要
求被告進行採尿。其間警方雖有交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予被
告簽署,然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當時已屬夜間,其
精神不比白天,更有服用舌下錠緩解身體不適之需求,於遭
警方逮捕強制帶返派出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受警
方告知必須接受採尿,被告主觀上當認其行動自由已遭拘禁
,無法拒絕警方之要求,而迫於無奈始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
付警方,則被告縱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親自排放尿液
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真摯性同意,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5月21日0時51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向法院
聲請提審,有提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5頁),更
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警方之逮捕程序合法性始終有所不服,
衡情被告對於採尿程序亦應有所爭執,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
受警方告知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而非
真的自願等語,並非無據,難認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
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其採尿程序自非適法。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
、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考量
本件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係於受違法
逮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隨員警前往警局調查,亦非
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
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
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
、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
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
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
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
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
,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
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
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
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
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
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
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
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取得之
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查被告雖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經剔除無證據能力者後,僅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而該份資料僅能知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
及資料、檢體編號、採尿日期、地點、採尿人員等資訊,無
從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原審未及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PCDM-113-簡上-10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