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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 警察違法逮捕,警方攔停車輛後,車主陳志男在現場就有承 認車上的毒品是他的,警方卻把我們2人都逮捕,我有說我 不要採尿,警員說我是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所以我才簽自 願採尿同意書,我不是真的自願同意,員警也沒有跟我說可 以拒絕,他說如果我不簽沒辦法把我送地檢署,我就沒辦法 回家,本案採尿程序違法,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 查: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 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 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 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 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 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 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 」,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 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 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 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 ,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 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 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採取尿液規定之適用: 1、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因搭乘友人陳志男所駕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偶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 經警盤查後,在陳志男駕駛之BLF-961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凹槽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警方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 任何毒品或違禁物,被告當場亦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陳志 男於甫遭盤查時,雖未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然經警方追問後 ,即表示該包毒品既係在其車上所查獲,其願意承認為其所 持有,惟警方仍將被告與陳志男逮捕,嗣後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於112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 ,當庭裁定將被告釋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 燕剛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 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提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提字卷第7 至10頁、39至43頁、117至120頁),足見被告為警逮捕時, 客觀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嫌,故警方對被告之逮捕既不合法,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所指「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亦無何 「因調查該案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或相當理由」之情 形,當不得僅因被告搭乘之車輛上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員警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作不備令狀逕行強制採 尿之行為。 ㈢、被告並非真摯自願同意採尿,故採尿不合法,本案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68578號)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辯稱其當時並未自願同意採尿, 係因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必須採尿,其才簽屬同意書等語, 而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固有被告之簽名(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5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為警逮捕 之過程既有前開違法之情形,被告後續之採尿,是否出於真 摯同意,或係在誤以為其為現行犯故無權拒絕採尿之情況下 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即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們當天實施 路檢勤務,遇到陳志男駕車搭載被告,我們依規定盤查,在 副駕駛座旁邊車門凹槽處發現1包白色粉末狀的夾鍊袋,我 們有合理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我問被告那包是什麼東西,被 告沒有承認是他的,我們又問陳志男,陳志男說他也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和陳志男說你們都不承認沒關係,我們還是先 以持有毒品逮捕,回去再採尿驗驗看,我們當時是用持有毒 品現行犯逮捕被告和陳志男,且有告知被告如果要證明他沒 有施用毒品,就請他自願採尿,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就直 接配合簽採尿同意書了,我沒有碰過毒品現行犯逮捕之後拒 絕採尿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即查獲 警員許燕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採尿的原因是一開 始被告和陳志男都沒有承認持有毒品,我不記得我在現場有 沒有告知被告需要採尿,但一般而言,回到派出所如果要採 尿,警方都會告知犯嫌,因為是本案現行犯或嫌疑犯,需要 釐清有無持有和施用毒品,所以一定要接受採尿,如果堅持 不願意採尿,我們會陳報檢察官有沒有辦法強制採尿或做其 他強制處分,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他簽的當下我 在製作卷宗或筆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他需要服用舌下錠 ,我們有讓他服用,他看起來沒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至214頁),再觀諸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0日22時40分及隔日0時23分許,已是夜間,此有偵查 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7至13頁、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是先採尿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是半夜了,我很累 ,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服用舌下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215頁),足證本案警方係因甫查獲毒品時,被 告與陳志男於第一時間均未承認為持有人,故警方認定2人 均涉有持有毒品嫌疑,而均予以逮捕,並以現行犯之身分要 求被告進行採尿。其間警方雖有交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予被 告簽署,然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當時已屬夜間,其 精神不比白天,更有服用舌下錠緩解身體不適之需求,於遭 警方逮捕強制帶返派出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受警 方告知必須接受採尿,被告主觀上當認其行動自由已遭拘禁 ,無法拒絕警方之要求,而迫於無奈始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 付警方,則被告縱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親自排放尿液 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真摯性同意,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5月21日0時51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向法院 聲請提審,有提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5頁),更 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警方之逮捕程序合法性始終有所不服, 衡情被告對於採尿程序亦應有所爭執,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 受警方告知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而非 真的自願等語,並非無據,難認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 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其採尿程序自非適法。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 、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考量 本件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係於受違法 逮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隨員警前往警局調查,亦非 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 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 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 、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 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 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 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 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 ,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 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 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 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 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 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 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 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取得之 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查被告雖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經剔除無證據能力者後,僅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而該份資料僅能知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 及資料、檢體編號、採尿日期、地點、採尿人員等資訊,無 從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原審未及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簡上-10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妤靜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妤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書漏載部分 ,爰予補充)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4日重核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 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 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受刑人陳妤靜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裁定緩刑宣 告撤銷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㈠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 112年3月6日送監執行後,原於113年7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另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於113年7月11 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重新核准假釋,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9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 受刑人再因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㈤、㈥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 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變更為114年8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21441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戊字第4272號執行指 揮書、112年執更緝戊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112年執更戊字 第165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73-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 原 告 許力予 被 告 郭銘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1859-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 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 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 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 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 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 籍重行送達即可;又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 刑之對象,亦即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 ,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冒名人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本案行為人,案發時間 我在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並未外出。我曾因找 工作需求,經同為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TUAN(中文名: 阮文俊,下以中文名稱之)介紹工作,而曾將居留證等證件 資料傳送予阮文俊,我身分資料可能是遭阮文俊冒用等語。 三、經查:  ㈠自稱為「丁文俊」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許至同 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飲酒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同年11月1 日)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中正路口,因 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察及檢察官前應 訊時,始終稱其為「丁文俊」並提供「丁文俊」之年籍等資 料製作筆錄,嗣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781 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接受檢察 官偵查訊問之自稱「丁文俊」之人,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以及原審之審理對象明確。  ㈡該自稱為「丁文俊」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 人照片,再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 之與到庭之上訴人丁文俊外觀比對,自稱為「丁文俊」之人 與上訴人丁文俊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 迥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丁文俊所 提供之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士入出境指紋 建檔資料(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三)後,並將自稱為「丁文俊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一) 、上訴人丁文俊於本院到庭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 資料附件二)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丁文俊」者指紋卡片之上右食 、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阮文俊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 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丁文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1 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 可佐證上訴人丁文俊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阮文俊冒名 應訊,阮文俊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㈢則因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上訴人丁文俊之名義 及個人資料應詢,以致檢察官誤將「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亦因而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 欄續將阮文俊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丁文俊」,是原審於11 3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丁文 俊」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 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阮文俊本人乙情, 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 均係被告阮文俊,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阮文俊,而不及於 被冒名之上訴人丁文俊,上訴人丁文俊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 人,屬不得上訴之人,自無上訴權,是其本件提起上訴並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 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為阮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新送 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更 正裁定後,再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交簡上-5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有志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有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 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侮辱公 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恐嚇危害安全 與竊盜等案件。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與罪質顯 有不同,各係獨立為之,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間,及各罪違 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暨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 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14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陳旻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浩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3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交保,具保人陳旻仟於同日繳納保證金8萬 元後,被告即獲釋放等節,有該署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 後,未遵期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本院通知具 保人陳旻仟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 ,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14年1月22 日致電本院,稱其係因摔傷而無法於114年1月21日到庭,非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其需提出就醫 診斷證明始能合法請假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故難認被告有何因傷無法 到庭之正當事由,仍屬無故未到。復查,被告及具保人現並 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訴-384-202502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告賴禹丞因妨害性隱私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IPHO NE 11 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 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 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賴禹丞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女廁所內,持手機從廁所隔間 下方竊錄告訴人AD000-B1133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 畫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 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無訛,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另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持之攝錄告訴人如 廁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69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 並有告訴人指述(見同卷第7頁至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同 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佐 ,是該扣案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堪 屬明確。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單聲沒-24-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洪玉玲 被 告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06

PCDM-114-附民-17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皓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 害自身之行為,前後犯行間隔時間,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 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 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聲-179-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瓊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證得證明聲 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與泰國地緣 關係為何,單憑池胤樂尚在國外違由,逕認聲請人日後有逃 亡之虞,顯非適法。另聲請人業已多次敘明當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係因池胤樂認識虛擬貨幣供應商,池胤樂認定有價差 可賺取遂要求聲請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如今聲請人已無法 與池胤樂取得聯繫,同案被告林祥裕即聲請人所認知之虛擬 貨幣供應商亦否認為提供虛擬貨幣之人,故聲請人事後當無 能力或可能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遑論聲請人此次單純因賣賣 虛擬貨幣在未有其他明確事證下即遭提起公訴,日後自無可 能再從事如此具爭議性之交易甚明,顯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為此,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 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許瓊玉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 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 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乃於同年月17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 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 法。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 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全卷核閱後,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客觀上 之收款行為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內 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夫目前尚在國外, 且經通緝,被告又與泰國有地緣關係,其否認本件犯行,當 預見將來有遭判決處刑之高度可能性,依照一般常人趨吉避 凶之心態,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不僅接受指揮自行 出面取款,尚指揮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既遂次數多達4 次、未遂1次,故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 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 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 共同被告許瓊茹、鐘建杰之陳述可參,此外並有其他卷內事 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未為任何KYC等核對客戶身分之流程 即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客觀 上已存有上開異常交易情狀,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 抗告意旨中雖執詞否認其犯罪嫌疑,惟此部分核屬其本案是 否應成立犯罪之辯解,但仍無礙於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指認並無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非可 採。  ㈢另被告執詞否認犯罪,已有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復參 卷內事證,其於犯案期間即曾出境於泰國指示同案被告許瓊 茹收款,其配偶即在泰國,母親亦為泰國籍人士,是其在國 外確有親友可接應其出境後之生活,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定被告與泰國有地緣關係 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又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在臺家人需被告 照顧,無可能拋棄至親潛逃國外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 ,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此 羈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依被告自述其既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當有虛擬貨 幣管道可供交易,客觀上亦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無違誤。聲請意旨稱被告將來不可能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 係其單方主張,仍非可採。  ㈤又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 原因,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為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 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等綜合參酌後,而得出本件被告 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性之處分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 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 件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逕 採取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方式,顯已違反羈押處分之最後 手段性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 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 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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