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庸因與王敬豪、張雅玲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之家(下稱○○之家)有民事不動
產關係糾紛,為填補其所主張之財產損害,明知未得王敬豪
、張雅玲之同意或授權以伊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敬豪、張
雅玲2人署名,並按捺其指印於本票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
王敬豪、張雅玲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6982
02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嗣於111年5月26日,林
正庸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敬豪、張雅玲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然因王敬豪接獲本票裁定,察覺有異,隨即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林正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敬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31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庸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按捺指印3枚,且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本案本票為偽造,辯稱:本案本票
是被害人張雅玲和告訴人王敬豪共同簽發後,由被害人請秘
書交給我的,本案本票上記載的109年8月15日就是我拿到的
時間,本案本票是○○之家要給我的補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8歲就被診斷出罹有
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就醫服藥中,加之被告是一人獨自生
活,難免出現被害妄想而有脫序行為,致與他人有訴訟糾紛
,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經查:
㈠○○之家就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承購土地乙事,於109年9
月3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552號函覆被告,告知斯時無法分
割土地出售予被告,請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該土地;被
告以○○之家為被告,就其無法出售坐落於○○之家土地上房屋
等情,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持
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9月25日
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告訴人不存在,且本案本票上3枚指紋為被告之指紋,
此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書狀影本1份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244號民事判決等件之影本各1份、告訴人
民事起狀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
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
11、13、23至25、119至122、125至133、219至225、205至2
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均未簽發本
案本票,我收到本案本票裁定後也覺得納悶,被害人是我母
親,她也不知道本票的事,我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
為等語(他卷第207至209、150頁),此核與被告在本案本
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等表彰發票人開立本票
之欄位按捺指印行為相符,且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堪認本案本票
係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之家土地上,
且其多次跟○○之家洽談均未獲置理,其遂於109年8月15日找
○○之家財產科,○○之家則因不願將土地分割出售,故交付本
案本票以作為補償,是被害人於109年8月15日請其去辦公室
,後來他們把本案本票拿出來予伊等語(他字卷第201頁)
,惟倘若如被告所言其就能否購得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屬於○○
之家所有之土地一事,與○○之家間存在重大爭議,○○之家亦
有補償被告損失之意願,則衡情○○之家理應會與被告就補償
給付方式、及給付補償金額後與被告確認不動產權利歸屬等
情,並詳以書面契約約定,要無僅交付票面金額甚高之本案
本票,卻無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於其自稱
取得本案本票日即109年8月15日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發函
予○○之家申請承購土地,而○○之家則函覆要被告繼續以承租
方式使用,未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認同○○之家造成被告損
害之意,顯見被告與○○之家間之前述不動產糾紛並未解決,
告訴人、被害人豈有在此情形下同意支付被告本案本票所表
彰之1,500萬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
、被害人所簽發以作為其損失補償說法,難認可信。
㈣再者,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拿給我的,
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本票是○○之家的財產科科員拿給我的
,我不認識該科員等語(他字卷第201、112頁),可知被告
前後供詞反覆,且細繹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過程中,
可具體表示是否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乙節,且被害人前為
○○之家負責人,與被告素有民事糾紛等嫌隙,亦證被告並無
誤認被害人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不願分割土地
,卻願交付面額達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乙節,實與常
情不符,已如前述,加之被告辯稱是依律師指示按捺指印於
本案本票上,卻始終未提出律師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可徵被
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持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簽名之本案本票而為行使之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敬豪」
、「張雅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
發展史、家族使、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約於18歲前就出現前驅症狀,18歲時發病而罹有「思覺失調
症」,迄今發病多年,受到殘餘症狀以及病識感不佳影響,
其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影響,但被告仍
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從事電動車配件販賣與組裝工作,
從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有規
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工作,就醫病歷並未記載明顯症
狀變化,亦未有住院或使用精神科緊急醫療資源服務,可認
被告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被告對本案經過之回
溯,對其房屋現況描述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
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綜合判斷,被告雖
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
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則可能受
到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認知功能退化、社交能力缺乏
、以及因過度關注自己需求,而容易扭曲或誤判外界訊息,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
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
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
,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被
告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爰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
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
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係因
與○○之家間之民事糾紛,認○○之家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即
持以不明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
定,致告訴人需耗費時間、費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避免財產蒙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等宥恕,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仍持續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之家有民事
糾紛,竟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
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
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且亦危害票據
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
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前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35至3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既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
,其上所偽造「王敬豪」、「張雅玲」之簽名即無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KSDM-113-訴-24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