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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盧杰廷 盧宇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進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8

TNDV-114-司繼-403-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自被收養人之幼兒園時期起,即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 因辦理收養後要處理被收養人的事情會比較方便,欲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收養丙○○、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均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可 參。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到庭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 ,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婚後便有負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之共 識,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 係,以利收養人以親權人身份協助兩被收養人處理生活重要 事務,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收養動機亦屬良善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自婚後便與兩被 收養人生活迄今,有實際養育兩被收養人生活事實並可經營 與兩被收養人正向互動,收養人除具備妥適親職能力,可提 供兩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外,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所承擔 的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 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 虞」,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 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0-2025020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0,745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裁定確定在案, 並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 性,其聲請時為22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489,400元( 計算式:20,745元×12月×10年=2,489,400元),按家事事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6

TNDV-114-司家聲-15-20250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李建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進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00 號)於民國92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6

TNDV-114-司繼-453-20250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蘇○○ 法定代理人 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 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親蘇俊賓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前揭說明,法 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 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本院遂於114年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補正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表示「乙○○與他的奶奶丙 ○○○自小關係疏遠,自102年父親蘇俊賓過世後,一直由我( 甲○○)扶養同住、少有接觸和互動。由於成長環境的因素, 我們未曾共同生活,也沒有建立任何深厚的親情聯繫。由於 奶奶已於114年12月20日過世,我(甲○○)和乙○○了解奶奶 留下的遺產有間房子!基於上述原因以及和親屬之間有討論 後,加上生活考量,乙○○決定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等語 ,惟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並無負債,且 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現值估定181萬4,058元。是本 件被繼承人形式上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 於無效,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5

TNDV-113-司繼-5205-20250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法定代理人 吳宗融 楊子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楊初枝之曾孫子女,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 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 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 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 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4-司繼-128-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古忠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0)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古忠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古忠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人,因過半數之共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86號拋棄繼承 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 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 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3-司繼-4145-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蕭雅錞 吳勇珅 吳宥鋐 吳安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嘉豪(下稱被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惟其等於聲 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且聲請狀疑為同一人所書寫 簽名,為確認其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12月12日函命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 限定用途」之用),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補 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 人等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3-司繼-4205-20250124-1

司聲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台灣地區人 民即被繼承人張紀光之兒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 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紀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證。然依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為我國人民, 依首揭說明,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 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 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4-司聲繼-3-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清森 賴林阿葉 賴安祥 賴美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賴林阿葉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賴清森 、賴安祥、賴美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 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4-司繼-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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