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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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人就前開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救-27-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本院法官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重國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國字第26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新竹市政府列 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自稱 擔任英文家教,時薪新臺幣(下同)793元(本院卷第9頁) ,顯見其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5

MLDV-113-救-41-2024102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張 珈禎法官賠償新臺幣(下同)37,683,360元,然未提出其於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 被告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重國-21-20241024-2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4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惟並未提出業已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24

MLDV-113-重國-24-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其所提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在案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救-35-20241024-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 告 林蘭銀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頭份○○000 ○○○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66,229元,並限原告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本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在 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 ,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3

MLDV-113-重國-22-20241023-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劉奕榔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 原告已於113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 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5

MLDV-113-重國-11-2024101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 告(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 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裁定意旨),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32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收受該裁定,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誤。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07

MLDV-113-重國-19-20241007-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 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 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 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3-國抗-12-2024100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曾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賠償,而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01

MLDV-113-重國-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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