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張
珈禎法官賠償新臺幣(下同)37,683,360元,然未提出其於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
被告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重國-21-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