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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艷美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被 告 許馨勻 鍾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求為確 認被告許馨勻持有如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0128、16806 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一)及許馨勻不得執該等支付命令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聲明第2、4項則求為確認被告鍾合昌持有 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7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二) 及鍾合昌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可知原告聲明第 1、3項與第2、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票據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26日,分別為附表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計為新臺幣( 下同)11,172,819元(計算式:8,955,206+2,217,613=11,172,8 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退票日 ㈠ 0000000 614,000 111年4月15日 ㈡ 0000000 628,000 111年4月22日 ㈢ 0000000 586,000 111年4月29日 ㈣ 0000000 590,000 111年5月6日 ㈤ 0000000 632,000 111年5月13日 ㈥ 0000000 559,000 111年5月17日 ㈦ 0000000 1,440,000 111年7月12日 ㈧ 0000000 1,338,000 111年7月26日 ㈨ 0000000 1,420,000 111年8月2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退票日 ㈠ 0000000 578,000 111年5月24日 ㈡ 0000000 1,360,000 111年7月19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被告許馨勻部分 ㈠ 本金 614,000 614,000元 利息 614,000 111/4/15 113/11/26 (2+226/365) 6% 96,490元 ㈡ 本金 628,000 628,000元 利息 628,000 111/4/22 113/11/26 (2+219/365) 6% 97,968元 ㈢ 本金 586,000 586,000元 利息 586,000 111/4/29 113/11/26 (2+212/365) 6% 90,741元 ㈣ 本金 590,000 590,000元 利息 590,000 111/5/6 113/11/26 (2+205/365) 6% 90,682元 ㈤ 本金 632,000 632,000元 利息 632,000 111/5/13 113/11/26 (2+198/365) 6% 96,410元 ㈥ 本金 559,000 559,000元 利息 559,000 111/5/17 113/11/26 (2+194/365) 6% 84,906元 ㈦ 本金 1,440,000 1,440,000元 利息 1,440,000 111/7/12 113/11/26 (2+138/365) 6% 205,466元 ㈧ 本金 1,338,000 1,338,000元 利息 1,338,000 111/7/26 113/11/26 (2+124/365) 6% 187,833元 ㈨ 本金 1,420,000 1,420,000元 利息 1,420,000 111/8/2 113/11/26 (2+117/365) 6% 197,710元 訴訟標的金額欄 8,955,206元 被告鍾合昌部分 ㈩ 本金 578,000 578,000元 利息 578,000 111/5/24 113/11/26 (2+187/365) 6% 87,127元  本金 1,360,000 1,360,000元 利息 1,360,000 111/7/19 113/11/26 (2+131/365) 6% 192,486元 訴訟標的金額欄 2,217,613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2997-20250204-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蘇桂鈺 被 告 張鴻熙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 臺幣5,5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23至29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訴-3-20250203-1

雄事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思涵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 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8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狀章及 時鐘打印時間可憑(本院卷第17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0月9日半夜始至住所地轄區之警 察機關領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81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30日寄出聲明異議狀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 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 ,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該 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122條亦有明定,而關於不變期間計算,當事人郵遞上 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 法院之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異議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 並經向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 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19日寄 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嗣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查 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意指其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聲請人於異議時自陳其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0號」(本院卷第9、11頁),且斯時異議人查無在監押或出境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3頁),足見異議人於113年9月間並無不能在其住所地收受無法送達情形,則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法已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20日法定不變期間,可據此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應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無訛(113年10月19日為星期六,應改至113年10月21日確定),而異議人遲於同年11月1日始首次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時鐘打印時間戳記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逾2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提出異議。遑論依異議人自陳係113年10月9日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0日將聲明異議狀付郵,核其所述經過亦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更難認其合法異議。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事聲-1-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下稱系爭 契約),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臺 幣85,282元本息,惟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系爭契約亦未 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戶籍於113年10 月21日已遷入屏東縣恆春鎮,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簡-147-20250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被 告 林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1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57至65頁),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小-252-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李冠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 4公里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車輛操作不當。適原告承保丙式 車體險、由訴外人謝宗賢駕駛訴外人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行駛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中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8頁) 。惟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臺南市永康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91 頁),而侵權行為地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系爭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77頁),可知本件臺灣臺南、橋 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被告 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簡-183-20250203-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夏春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53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春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危害他人財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一個)、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夏春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㈢行為:持以灌瓦斯為動力、裝填BB彈之空氣槍朝關係人張恆 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射擊,致該住家3樓後 窗戶玻璃破裂而危害他人財物。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張恆境於警訊時指述(卷第21至2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卷第13至19頁)。  ㈣現場照片2紙(卷第25頁)。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則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二者顯有所不同,故 社維法所稱「殺傷力」,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 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行為,且該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 產法益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灌入瓦斯及裝填BB彈 朝外射擊,致鄰居住家窗戶破裂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認明確(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張恆境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卷第21至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卷第13至19、25頁) ,堪信屬實。又扣案空氣槍固經移送意旨稱未能擊穿鋁板( 卷第5頁),惟參諸卷內現場照片(卷第25頁),可知被移 送人持扣案空氣槍射擊後,已造成窗戶玻璃毀損而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足認該槍枝在填裝BB彈,輔以瓦斯為動力下,在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自可認符合社維法所定有 殺傷力物品無訛,是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扣案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持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72-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贊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殺魚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贊彬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前手持刀械揮舞遊蕩, 案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 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 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 為。 三、經查,扣案殺魚刀2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尖銳狀,全長分別為54、52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可憑(卷第34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為公眾所週知,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係在跑船而攜帶系爭刀械云云(卷第13頁)。惟觀諸卷附系爭刀械照片(卷第33頁),肉眼可見刀身已有明顯鏽斑;佐以被移送人自遭查獲時,系爭刀械係置於腳踏車上菜籃,並未以刀鞘或護套妥善收存,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可證(卷第39頁),足見系爭刀械遭任令曝置在外,顯未經妥善收存,且該等刀械既已鏽蝕,衡情亦難認係供被移送人日常職業所用工具,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當非可信,而被移送人無故將系爭刀械顯露於外,足使見聞民眾心生恐懼,顯對現場民眾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 五、扣案殺魚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 扣案磨刀器1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86-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蔡方穎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志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 第5117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 莉蓉誤認兩造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1年6月4日4時20分許 ,偕同徵信社、律師及警方到場脅迫伊簽發,伊與王莉蓉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與王莉 蓉於111年10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斯時其等協議由被告撤 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沉香及普洱茶之刑事告訴,王莉 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連同被告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一併返還被告,再由被告交還伊 ,故王莉蓉應無讓與票據權利意思,被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 利。又被告自述遭竊盜及毀損金額僅約60萬元,可知被告係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莉蓉權利,而被告既明知伊與王莉蓉無 債權債務關係,仍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市旅捷商旅同宿時 遭王莉蓉查知,原告始在王莉蓉所委任律師見證下簽發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強暴、脅迫或無經 驗情形。又兩造於111年4月間發生2次性行爲,已不法侵害 王莉蓉之配偶權,原告與王莉蓉間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再 伊遭王莉蓉毀損沉香及普洱茶價額高達700萬餘元,則伊以 同意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爲代價取得系爭 本票,並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有間 ,且伊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已代替原告向王莉蓉清 償其所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伊亦得承受王莉蓉對原告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有理。另原告已 於訴訟外向伊稱「拿一拿,好聚好散」,意指其同意償還56 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6至327頁)  ㈠原告曾於111年6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王莉蓉。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王莉蓉與被告前於100年11月2日結婚,已於111年10月5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  ㈤兩造曾於111年6月4日與王莉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和解書上 日期誤載為6月24日),內容略以:王莉蓉發現兩造於高雄 市旅捷商旅有不當交往行為而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給付王莉蓉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債務擔保。  ㈥被告前曾以王莉蓉竊取、毀損其所有普洱茶及沉香為由,對 王莉蓉提起竊盜、毀損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經被告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1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事件程序筆錄記載略以: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開 刑事告訴;王莉蓉亦已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  ㈧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目前為被告占有中。 四、爭點(卷第327頁)  ㈠王莉蓉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意思?  ㈡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遭脅迫發票,且被告係以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 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 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 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果。  ㈡觀諸王莉蓉於系爭事件所提和解方案已載明:……五、甲乙雙 方(依序為王莉蓉及被告,下逕以其等稱謂記載)就下列事 項均同意撤回互不追究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㈡被告 就王莉蓉於111年6月18日保管被告所有之沉香及毀損普洱茶 餅等事,同意不再追究王莉蓉因此案一切民、刑事責任。若 已提告,應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告訴……㈣王莉蓉因原告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於被告確實履行本調解筆錄內容始免除(含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七、王莉蓉應於調解成立當日被告履行第 6條給付第1期扶養費暨交還房屋及機車鑰匙後,「返還」下 列物品予被告:……㈡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352萬元本票各乙 紙,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轉交原 告)(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對照其後兩造於該事件 程序筆錄所達成協議,同樣約定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 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系爭事件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王莉蓉曾於系爭 事件互相讓步,由被告撤回對王莉蓉之竊盜、毀損刑事告訴 ,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並由王莉蓉依兩造協 議結果,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到場之被告代為取回,是被告僅 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原告受領王莉蓉交還系爭本票,顯非基於 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已因代償而依民法第312條承受王莉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云云(卷第182、325頁),固提出由雲茶有限公司所開 立茶餅單據及茶餅遭破壞傾倒照片為憑(卷第49至55、219 頁)。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所有300萬元普洱茶及4 00萬元沉香於111年6月18日分別遭王莉蓉砸毀或竊取。伊係 以上開佚失或遭毀損財物換回3張本票等語(卷第33頁), 可知被告得以解消其對王莉蓉所負侵害配偶權債務並取回系 爭本票之緣由,充其量僅係被告以其對王莉蓉所執毀損或竊 取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王莉蓉對被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並非被告曾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原告清償債務,則被告亦無可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王莉蓉對原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法佐為其曾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方穎 111年6月4日 未記載 未記載 500,000元 No.652383

2025-01-24

KSEV-113-雄簡-1638-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琮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62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琮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時25 分許,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遭發現於隨身背包攜帶 扣案摺疊刀1把,經本院法警通報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 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 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 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摺疊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在卷可佐(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考量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位於本院大門,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忘記扣案折疊刀收納於隨身背包內而將之攜帶等語(卷第10頁),可知被移送人僅係至政府機關場所洽公,自無刀械在身之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 五、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9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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