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燦堂(下稱被告)所為,分別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5月,就有期徒刑5月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宣告沒收、追徵詐欺犯罪所得151萬元及侵占犯罪
所得12萬5,00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侵占部分之上訴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而誤觸
法網,於原審即為認罪答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嘉雯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如其事實欄所認
定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其放款予他人,收取高額利息,
實則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匯入之款項供己花用或清償自身
債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數萬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已就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侵占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詐欺、侵
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
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顯見被告已有多次詐欺或財產犯
罪之前案,素行不良,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告訴人更因本
件詐欺犯行受有高達151萬元損害,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極其
淡薄,顯非其所指一時誤觸法網。其次,告訴人於本件審理
期日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自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53頁),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
有所變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燦堂(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吳嘉雯,見吳嘉雯頗具財力,認
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燦堂明知並無人提出不動產願供擔保借款之事實,且如吳
嘉雯提供款項,其也不會用作放貸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間,陸續對吳嘉雯佯稱:其知悉有人欲借貸款項,吳
嘉雯可提供款項放貸,利息高達三分(即月息3%),獲利甚
豐,借款人還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使吳
嘉雯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段住處及桃園市○○區○○○
路○段00號餐廳,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8萬元,
又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燦堂指定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交付151萬元
予李燦堂,李燦堂則僅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紙
,藉此取信吳嘉雯。嗣李燦堂將吳嘉雯交付之款項供自己花
用或清償其他債務,未用之於放貸,嗣也未將款項返還吳嘉
雯。經吳嘉雯提示上開本票,李燦堂也未給付票面金額。
㈡李燦堂得悉陳吉民積欠吳嘉雯25萬元未還,遂表示可為吳嘉
雯向陳吉民催收該欠款,約定如討回款項,可獲得半數之報
酬。嗣李燦堂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果真成功向陳吉民追
討回25萬元,本應將其中12萬5,000元交還予吳嘉雯,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12萬5,000元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之,並供自己花用或清償債務及費用
。嗣經吳嘉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燦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53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雯於警
詢陳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偵33904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7頁
至第69頁、偵4453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被告傳送不詳不動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3904
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簽發本票9張影本(見偵33904卷
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所提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偵33904卷第19頁)、告訴人持用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3卷第53頁至第64頁)、GOOGL
E街景圖列印照片(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雖使告訴人分多次受騙
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及
一、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錢
財,又侵占本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取15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12
萬5,0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4/13 000000000 20萬元 2 112/4/15 000000000 10萬元 3 112/4/18 000000000 10萬元 4 112/4/18 000000000 20萬元 5 112/4/19 000000000 10萬元 6 112/4/22 000000000 5萬元 7 112/4/25 000000000 10萬元 8 112/5/9 000000000 61萬元 9 112/5/12 00000000 5萬元 共計151萬元
TPHM-114-上易-19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