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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禮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葉尚禮(下 稱被告)被訴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均判決無罪,檢察官僅 對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提起上訴,就公然侮辱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9、60、83頁)。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強制 罪嫌部分,合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 與中州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南北街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陳 ○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告訴人對被告車 輛按喇叭,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強制接續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上,以其車輛擋 住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2次, 不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實 施之強制力,無從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等情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係開車找尋停車位, 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氣不過,第1次追上告訴人時停車 是因為前面有車,我就停下來;第2次停下來是路很小,那 邊本來就是交通很密集的地方,右邊是飲料店,左邊是鹽酥 雞店,很多人走來走去,我記得前面有移動的東西,我才停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與中州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南北街方 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 告訴人對被告車輛按喇叭,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於11 1年5月6日20時1分24秒,在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和醫院前駛 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及於同日20時4分5秒在田中鎮南北 街上,被告駕駛其車輛停在告訴人前方6秒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至47、207 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16至18、67、73頁,原審 卷第195至20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路線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1頁、33至38頁,原審卷第92至95、99至12 5、219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1分24秒駕車在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 和醫院前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之行為: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畫面時間111年5月6日20時1分14秒起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陳○雄左轉後繼續在馬路上直行,葉尚禮駕駛汽車自畫面左 下方駛入陳○雄所在車道前方,陳○雄因此停下機車,雙方並 發生言語爭執(內容如下)。   葉尚禮:叭三小 叭三小啦 講話啊。   陳○雄:我們報警處理好不好。   葉尚禮:(回一個字,但聽不清楚)。   陳○雄:我們報警處理」,且檢察官並當庭聲請補充「陳○雄 停下車地點的路面上有繪製網狀線,且網狀線上有一台自小 客車靠邊停放(擷圖時間為20:01:24)」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93、103至1 0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後來你追上去之 後有跨越中線時候有罵『幹』,有何意見?)有,沒意見」等 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準此以觀,被告駕駛前揭車輛, 於當日20時1分14秒起,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於20時1分24秒許行抵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和醫院前 之網狀線時向右偏行,並與告訴人有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對話 。然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後,旋即往前駛離,過程中未 阻擋被告騎車離去,亦未見告訴人有欲騎車離開而遭被告阻 擋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當日20時1分24秒駕車行抵仁和醫 院前網狀線時,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位在告訴人機車左前 方,而以兩車相對位置及在道路上所處位置判斷,告訴人前 方尚有空間可供其騎車離開等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見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再向右偏行之行為,其意在對告訴人以 前揭言語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而非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活動 之權利,雖告訴人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必須減速及靠右行 駛,然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影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自 難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3分59秒駕駛上開車輛在田中鎮中州 路右轉南北街時停車3秒,及同日20時4分5秒在田中鎮南北 街長昇診所前停車6秒之行為:  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畫面時間111年5月6日20時3分57秒起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2/05/06-20:03:57開始)   葉尚禮所駕駛之汽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右轉。   (畫面時間:2022/05/06-20:03:59開始)   葉尚禮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燈亮起,陳○雄因此停下機車,過 程約3秒。   (畫面時間:2022/05/06-20:04:05開始)   雙方皆右轉後,葉尚禮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燈再次亮起,陳○ 雄因此停下機車,過程約6秒,葉尚禮於此期間並有從駕駛 座搖下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111至115頁)。 由此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3分57秒許,駕車沿彰化 縣田中鎮中州路往南北街行駛時,告訴人係騎車跟隨在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嗣於同日20時3分59秒許,被告駕車行 抵中州路與南北街口,欲右轉駛入南北街時,先行打右轉方 向燈,並在路口前煞車及暫停約3秒。依此,被告駕車行駛 至中州路與南北街口,既係欲右轉進入南北街,自有必要先 行打右轉方向燈,再踩踏煞車而將車輛慢行,且告訴人當時 係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縱使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因此暫停約3秒,仍難認被告係以擋車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⒉另被告駕車自中州路右轉進入南北街後,於同日20時4分5秒 在田中鎮南北街長昇診所前停車6秒,且告訴人駕車因跟隨 被告車輛後方右轉進入南北街,因而停車約6秒之事實,此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已如前述 。然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進入南北街時,有1部黑色自小客 車違停在轉角處,且南北街道路不寬,兩側尚有多部違停車 輛,對向車道上有數名行人站在攤販前之道路上選購食品, 且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法看出被告駛入南北街時前方 之路況等節,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13頁),可見被告駕車駛入南北街後,因道路狹窄,兩 側均有車輛違停,無法正常行駛在車道中間,而須緊靠道路 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對向車道上有數名行人站在攤販前之道 路上選購食品,依該處道路狹窄、車輛違停、行人站立在道 路上選購食品之交通狀況,縱使被告駕車在南北街上暫停6 秒,致使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必須暫停約6秒,且 被告「於此期間並有從駕駛座搖下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 之行為,亦僅能認被告係利用此等車輛暫停期間,以「伸出 左手中指」方式,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情緒,尚難認被告係以 將自小客車暫停在車道上之方式,阻擋在後方騎駛機車之被 告。況且,被告在該處暫停約6秒後,旋即駕車往前行駛, 而告訴人亦騎車跟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益徵告訴人 自由騎駛機車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均未受妨害, 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並非完全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 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 ,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77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夢薇與告訴人甲○○原為同事關係,均 為通訊軟體LINE聖璽拆夥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2人 因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言 論,不實指摘告訴人為介入黃○超婚姻生活之小三及養小鬼 控制黃○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內 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聖璽診所係以「台北聖璽全店群組 」聯繫診所事務,該群組有18名成員,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 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 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護理師即蔡○芹(暱稱「芹芹」)及 雙方律師共6名,若被告有意侮辱或誹謗告訴人,自可於「 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內發言;又其指稱告訴人為黃○超之小 三、養小鬼等情均屬事實,黃○超之配偶已檢附相關事證對 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養小鬼」乙 事係經問事之法師親口告知,況「養小鬼」屬無法實證之鬼 神之事,無成立侮辱或誹謗之可能;另被告承認自己修養不 好而稱告訴人為「垃圾」,但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等均為本案群組成員,被告 暱稱「Lael Liu(夢薇)」,告訴人暱稱「Emily」,2人因 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 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 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 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加以論處。  ⒉被告將附表所示文字發表於本案群組,然本案群組成員僅有6 人,包含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 護理師即蔡○芹及雙方律師,同時期該診所另有成員共計18 人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存在,此有上開2群組之成員名 單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觀之本案群組訊息 內容,可知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璽診所之拆夥事宜而成立, 且有特定多數人在內,此固符合「公然」之要件,惟被告係 在本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並未發表在具有18名成 員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且本案群組除處理拆夥事宜之 雙方律師外,僅有被告、劉○蕾、告訴人及蔡○芹,其中告訴 人及案外人蔡○芹係立於相同立場,被告與案外人劉○蕾則屬 相同立場,雙方立場對立,彼此間唇槍舌戰、互不相讓,未 見有其中一方顯然較為弱勢或占下風之情,堪認本案群組成 員不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文字,而影響其等對於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判斷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未符。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 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 ,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 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 」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 、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 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 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 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 ,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 比例原則相悖離。  ⒉本案群組係為處理聖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群組僅有6名成 員,核屬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 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案群組 既僅有特定多數人在內,被告在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 ,主觀上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加 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本案無從僅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 附表所示文字,即謂被告所為具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 觀犯意及散布於眾意圖,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這整件事情,起因在黃○超。他不要包Emily當小三,給她買車買房還管錢就好,是不是就沒有事情? 2 111年11月3日下午10時2分許至14分許 難怪不會做人,只能做人家小三,原來是只有高中畢業啊 你的本事就是跟男人上床當小三,這個我真的輸給你 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至下午6時 事實就是你養小鬼控制院長,害院長折壽,然後黃媽媽早死也是妳害的。因為你要黃○超拿到黃媽媽遺產給你在林口買房子 你都已經養兩個小鬼控制黃○超了(哭臉圖) 你高中畢業什麼不會,垃圾事情最會 4 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4分 我選擇站在善良這裡對抗甲○○這個惡魔,養小鬼控制院長的垃圾 5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小三跟地下錢莊也熟喔,果然是垃圾 6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4時1分許 我已經報警了,下次你們進來我就直接可以請警察抓人。謝謝廖小三 楊天信是誰啊?甲○○養的小狼狗嗎?

2025-01-09

TCHM-113-上易-82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1693號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本案是否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160-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翟立信(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2、83、13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期間皆自白犯 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惟法院未讓被告與被害調 解就進行審判,請法院給予機會與被害人調解,補償被害人 損失,讓被告有再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有並犯 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 之1。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賴○茲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 訴人收款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因而未遂,且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後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因認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助長犯罪, 實有不該,及其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5月16 日、6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由 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6日釋放等 情,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經2次經員 警查獲,於羈押釋放後,旋於同年8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符 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 刑事由;另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法秩序 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惟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 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腳不方便,之前做超商、工地,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 需要扶養就學中之弟弟、妹妹,祖父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稱請求給予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等語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願意賠償10萬元,以分期 付款的方式,每期即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本院書記官即以電話將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告知告訴 人,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之初步調解方案,惟經告 訴人表示不願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 頁)。依此,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本 案即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8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1693號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本案是否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166-20250109-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智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尚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尚禮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妨害自由等 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陳智雄對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 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附民上-28-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玄儒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桀、林貞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下稱被告林志桀、被告林貞 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9年10月、6年8月在案 (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本裁定詳載),被告林志傑 、林貞義均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林 志傑、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志 傑、林貞義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9年10月、6年8月,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林志桀自原審法院於111年 1月28日判決後,於111年3月9日(原審判決後首次出境)至 113年5月23日止,僅有65日在國內(111年3月9日出境、111 年7月31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0月18日入境、10月25日出 境、112年1月15日入境、1月24日出境、3月6日入境、3月12 日出境、4月7日入境、4月13日出境、5月14日入境、5月17 日出境、5月30日入境、6月4日出境、7月24日入境、7月26 日出境、10月25日入境、10月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12 月30日出境、113年5月23日入境),且被告林貞義亦曾於11 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此有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雖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自稱在越南遭人毆打受傷而未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期 日未到庭外,其餘各該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然 被告林貞義為被告林志桀之父,被告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 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佐以本案第二審訴 訟程序即將終結,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志桀、林貞 義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 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一 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結果,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自有限制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1-金上訴-1175-20250106-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及田智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及田智弘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及田智弘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5010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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