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欣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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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 、犯罪所得筍母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鐮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1把,依胡昌金所述及監視器 畫面更正),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雲林縣○○鎮○○里○○ 00○00號旁之農田,見李徐惠靜種植在該處之筍母,無人看 管,即以其攜帶之鐮刀1把鋸割並竊取筍母1根(價值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嗣因李徐惠靜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惠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5至61、65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徐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 把,依被告自述:我以鐮刀割竹筍,鐮刀是我撿到的,因為 生鏽我有自己用石頭打磨,前端是金屬材質,後端的把手是 木製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參見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張(警卷第11至17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1把為 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刀經被告打磨後亦具有鋒利 之刀刃,始足以割斷質地非屬柔軟之筍母,故如被告持本案 所持用之鐮刀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 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35頁)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 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 :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雖有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致本案未成立 調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 證(本院卷第77頁),及參酌本案被告犯罪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3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 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筍母1 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而 無從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筍母1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鐮刀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拾得後使用,並為其本案 犯罪中所攜帶之兇器,其更將鐮刀用於鋸割筍母1根,自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05

ULDM-113-易-987-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性服務工作店( 下稱本案工作店)之招攬人,而在本案工作店分別容留、媒 介賴○○、梅○○、林○○、施○○、孫○○、陳○○、DINH ○○(○○籍, 中文姓名:丁○○,下稱丁○○)、TRAN ○○(○○籍,中文姓名: 陳○○,下稱陳○○)、朱○○(上9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之 性交行為,上揭應召小姐分別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後,甲○○再以吃飯錢、房間費等名 義,每日向應召小姐抽成50元至200元之獲利,餘則歸應召 小姐分得。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本案工作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男客林○○、謝○○ 、蔡○○、林○○、莊○○(上5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 丁○○、孫○○、梅○○、林○○、施○○進行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7、81至89頁),核與證人 賴○○、梅○○、林○○、施○○、孫○○、陳○○、丁○○、陳○○、朱○○ 、林○○、謝○○、蔡○○、林○○、莊○○、證人即負責於本案工作 店清潔之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1至 66頁;偵卷一第87至92頁;偵卷一第113至118頁;偵卷一第 139至144頁;偵卷一第165至170頁;偵卷一第191至197頁; 偵卷一第229至235頁;偵卷一第263至269頁;偵卷一第289 至294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偵卷二 第63至66頁;偵卷二第79至82頁;偵卷二第97至100頁;偵 卷二第3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二第113至123 頁)、現場照片31張(偵卷二第125至155頁)、扣案物照片 2張(偵卷二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 其雖非承租本案工作店之人,然於本案工作店之證人應召小 姐,確有將房間費用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持有,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證人應召小姐因此在本案工作店之房間內持續從事性 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仍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共9罪。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等9 位女子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其各接續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與 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 9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本案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認定(本院卷第69、 74、81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 併予敘明。 三、不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次 、3月1次確定,經再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20日假釋 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因認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偵卷第175至189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 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卷第70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 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被告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 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從事圖 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本案工作店之規模,其犯罪動機係 因有前案紀錄而較難就業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附 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表示:這手機是我私 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記為被告所 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中表示:監視器的主機不是我所 有的,因為現場找不到是誰的,所以才簽我的名,監視器機 台一直放在本案工作店內,沒有人在管理等語,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用於拍攝本案工作室現場所用,然因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利約1萬8,000元,然經被告表示: 我本案的獲利沒有1萬8,000元那麼多,每位小姐每天可能給 我50至200元不等,也不是每個小姐每天都會給,一天最多 的時候有收到1,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收到,前後大約收到1 萬元左右,我無法區分是哪些小姐各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 第73頁、第127至128頁、第217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犯罪所得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依證 人賴○○、梅○○、林○○、施○○、陳○○、丁○○、陳○○、朱○○等人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我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每天給被告 200元等語;我會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給他100元之買飯 錢等語;被告會在外幫忙媒介,如果有上班的話就會給被告 100元的房間費及100元的伙食費給被告等語;我會給被告套 房的租金還有一天結束後的100元;我會將房間的費用200元 放在櫃子的盒子內,但是何人收取我不太確定;被告會幫我 介紹客人,一天結束後,我會給他50至200元不等;被告是 幫我媒合性交易的,一個客人他會抽成100元等語;被告是 幫我們媒合性交易的人,另外套房也是要租的,一天結束後 會給被告200元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確有向 本案9位應召小姐收取費用,但收取之金額及時間均不固定 ,須視當日應召小姐是否決定上班,故被告所稱每天收取之 費用不固定,有時不到1,000元尚非無據,是本案僅能以最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即被告所稱前後大約自本案9位應召 小姐共收取1萬元之費用,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現金,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被告所有, 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非屬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對象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與本案無關。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保險套44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丁○○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4 4 保險套11個、計時器2個、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施○○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5 保險套53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賴○○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0 6 保險套3個、計時器1台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 7 計時器1台、新臺幣2,000元(1,000元鈔票2張) 林○○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8 保險套11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7 9 新臺幣1,500元(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5張)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0 保險套24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朱○○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至21 11 保險套468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孫○○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3

2025-02-05

ULDM-113-訴-648-202502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陳家明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附民-452-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葶 李昇峰 何翊聖 林延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甲○○、丁○○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茲 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 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訴-523-20250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全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7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文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與吉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率然直行,適告訴人蔡吳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旋轉環膜破裂、左側遠端橈 尺骨骨折、手腕挫擦撕裂傷1公分、兩側肩膀痛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3-交易-285-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英 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4年1月21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狀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 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11555、12007號、1 14年度偵字第74、85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42號受理,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認 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交易過程及當日分工情形有供述不一致 ,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之方式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月16日起處分羈押被告三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  ㈡被告於移審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卷內並有被害人 指述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 參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就收受被害 人交付現金後,該筆現金之流向及彼此間分工存有不一致之 供述,而依卷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案發當日之交易 明細可知,該筆金錢流向顯非如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中所述 ,亦可見被告之供述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是於尚 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與到案之共犯間更存有供述不一致情 形下,而該不一致之處,又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即 本案贓款流向,且被告之供述內容更係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 之情況下,若任被告在外即有可能勾串共犯,而為有利於己 之串證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該羈押之原因既係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難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防免,並參 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 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 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刑事羈押準抗告狀主張,本件尚有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依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顯有誤將被告 作為同案被告證人之地位而予以羈押之情形,而被告並無供 述內容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之所以會有與同案被告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也單純係記憶落差所致,而非為避重就輕。且 本案既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限縮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之適用,否則有職權 調查主義、違反法院公平原則之疑慮等語。  ㈣然查:本案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尚無從透過其他侵害較 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加以防免,已如前述,又相較於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所涉公益,依比例原則權 衡,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尚有侵 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存在、本案予以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而本院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判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之內容確 有一再邊緣化自身分擔工作之情形,且被告雖稱係因記憶落 差而導致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然就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大筆現金流向,非單純交易過程之細枝末節, 且被告亦於訊問中自稱較少進行本案虛擬貨幣幣種之交易, 應較無產生記憶落差之可能,被告所稱係因記憶落差始有供 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實難採信。而就原審法官所認定之羈 押原因,顯係因被告就其自身所涉之犯罪事實、參與之分擔 情形,有與其他共犯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將導致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事實有晦暗不明之可能,顯非係被告本身所涉犯 罪事實已明確清晰,而於同案被告案所涉案情未見明朗,而 誤將被告作為同案被告之證人予以羈押之情形,被告、辯護 人該部分主張亦無憑據。雖被告、辯護人更主張本案既經提 起公訴,而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而羈押被告應有所限縮,然法官於訊問後被告,若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 將被告予以羈押,原審法官之處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辯護人空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於本案應予限縮,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 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84-202501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 偵字第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琮意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 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在劉兆翔所發起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名稱「539」之群組內告知劉兆翔欲下注之號碼 及金額,並將下注之金額交付予劉兆翔後,劉兆翔再自行轉 向名稱「歐博上線 眾望所歸」之賭博網站下注(無證據證 明黃琮意對劉兆翔下注管道有所知悉)。其賭博方式係以臺 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 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160元對價,簽中「二星」(2個號碼),即 可贏得1,800元,該獲利之賭金並由劉兆翔透過上游組頭獲 取後,再由劉兆翔發給黃琮意。嗣因警偵辦劉兆翔另案執行 搜索後,自劉兆翔扣案之手機內查得黃琮意下注訊息,始悉 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劉兆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證人劉 兆翔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偵卷第17至39頁)、證人劉兆翔手機內之「歐博 上線 眾望所歸」賭博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41頁)、證人劉 兆翔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539」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文字 檔1份(偵卷第49至1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而向證人劉兆翔下注簽賭 之事實,而非由被告親自與賭博網站對賭,而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並已確認被告係使用通訊軟 體LINE簽賭,被告對涉犯賭博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罪( 偵卷第129至131頁),考量此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且 本院所論罪名並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應無必要再行傳 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 111年2月間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而從事本案賭博行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本案中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有 所獲利,因而擴大賭博規模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述,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9、129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被告自述其投入賭博後未有因賭博而獲利之情形(偵卷第 131頁),而本案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 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ULDM-113-虎簡-32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啓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為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 5月至7月間,時間雖屬接近,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希望 法官能再讓我減一點點,不然現在錢真的也不好賺,希望網 開一面(本院卷第57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8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

2025-01-22

ULDM-113-聲-105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燈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燈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燈照前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 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 中附表編號2、4、6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 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 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 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揭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判決定執行刑及 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3 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至 11月間,時間較為密接,責任重復非難程度較高,且其中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審酌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等情,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誣告案件, 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且罪質差異程度 較大,若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責任重復非難程 度較低,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5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日 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04號 編   號 7 罪   名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日 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日 期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

2025-01-22

ULDM-113-聲-1021-20250122-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廖晉廷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詹盛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嗣改分 為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交重附民-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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