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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晨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2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均為詐欺案件、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5次)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2025-03-20

TYDM-114-聲-79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傅偉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傅偉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傅偉屏因犯詐欺、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對於定刑之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傅偉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 10年11月4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4之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循受 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6罪)、妨 害自由(2罪)、妨害秩序(1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詐欺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11月間,妨害自由 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5月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受 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 號1-4所示各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 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受刑人陳傅偉屏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等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4/22 109/11月間至109/11/21 109/10/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8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9、2897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8、89號 判決日期 110/09/22  111/10/12 113/01/1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8、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11/04 111/11/18 113/03/0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0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0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4號      編     號 四 五 罪     名  妨害自由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次)、1年1月(1次)、1年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05/15~110/05/19 109/10/31~109/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4、2404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4/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6/05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1號

2025-03-19

TPHM-114-聲-52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思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宇(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不服合併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受刑人要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 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造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 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 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維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 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 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者外,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曾就本件各 罪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徵詢受刑人意願,受刑人已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之「是 (請求聲請定刑)」欄勾選並簽名捺指印。勾選欄上方並以 粗體字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且該聲請書已說明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法院裁定定刑後之法律效果,即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見執聲卷第2頁),堪認檢察官 已就受刑人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之相關意涵,已克盡曉諭之責,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受刑人上開請求之表意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 事。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原審 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詢問受刑人 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因而酌定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受刑人而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3頁)。自無許受刑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生效後,向本 院提起抗告,以不要定刑,希望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可以易 科罰金為由撤回其請求之理,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9.28 112.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4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3.0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48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8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1號

2025-03-18

TCHM-114-抗-16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7款」,應予更正)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另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一、二疏漏之 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一、二),且附表一、二各該 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2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曾經定應執 行拘役35日確定;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 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 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刑,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受刑人鄭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2/08 112/03/20 111/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9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 判決日 期 112/05/02 112/06/05 112/08/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6/13 112/07/20 112/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6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20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2聲2930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112執更3242)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10 1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12/01 15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判決日 期 112/10/20 112/12/21 113/01/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1/24 113/01/24 113/0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63號 (113執助1590)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3/15 111/01/13 112/04/07 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判決日期 113/01/29 113/01/23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15 113/03/27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1號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10 111/05/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537、65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9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 期 113/05/21 113/05/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1 113/06/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 附表二:受刑人鄭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5月間某時至111年7月8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 判決日 期 112/05/02 112/05/29 112/08/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6/13 112/07/18 112/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26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930號裁定合併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執更3243)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簡字第5261號 判決日 期 112/11/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簡字第526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1號

2025-03-18

PCDM-114-聲-564-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 字第538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處所,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至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 於「吻仔魚」指定之公共廁所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99 ,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帳戶 內之款項(總計199,000元),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位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提 起公訴、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第2809號移送併辦,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9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件相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卷第53-55頁、第7 7頁及反面、第83-89、93-103頁、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 卷第31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 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卷第24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199,000元,並將該款項 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上開提領款項之舉,讓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結果(即199,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0 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 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卷第4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9,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璇 於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怡璇之配偶於網路購買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陳怡璇訛稱需依照指示網路轉帳,致陳怡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2時58分許 9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許 99,986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100,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99,000元

2025-03-18

TYDV-113-訴-307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坤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坤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坤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 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 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徐坤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2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均在113年5月2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 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等均相 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 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並已執行完畢,則在符合內部界限 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較為有限,且各罪情節均非複雜, 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4月25日至 112年4月29日 112年8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158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0355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1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730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07號 113年度簡字 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730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07號 113年度簡字 第6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4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千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475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75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 罰執字第146號

2025-03-18

TYDM-114-聲-901-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雖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 月,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 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3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 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 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符合 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聖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8號

2025-03-18

TYDM-114-聲-64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燃輝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有期 徒刑參月又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燃輝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 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 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 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 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 ,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燃輝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2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所犯各 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 犯罪類型均為政府採購法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目的均係因投標政府採購案所犯之罪,經詢問受刑 人後,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本 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9月) ,並按照各罪原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之比例(附表 編號1、2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6月,按比例各為40%、6 0%;即以定執行刑9月之40%、60%計算),各為108日(30日×9 月=270日,270日×0.4=108日)即3月又18日、162日(30日×9 月=270日,270日×0.6=162日)即5月又12日,分別諭知各該 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5號

2025-03-18

TPHM-114-聲-546-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50日,是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55日為重。是本院審 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 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 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無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義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7月1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71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5-03-18

TYDM-114-聲-39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日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日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日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 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 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6245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28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0號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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