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佳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佳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 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2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異丙帕酯菸彈2個(驗前總毛重12.42公克),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安字第2758號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 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97-20250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凱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該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迄本院裁定前未獲回覆,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 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 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 ,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4號(業於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號

2025-02-24

KLDM-114-聲-7-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7號 原 告 古建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617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0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 並於113年3月8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561733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 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 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7月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 56173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係為了查找門牌而下意識踩剎車非故意驟然剎車, 絕無妨礙後車之故意,且裁罰過重,原告為低收入戶且尚有 家人要扶養,懇請審酌原告為初犯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2-22 16:40:17至16: 40:20時,系爭車輛突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驟然煞車, 於16:40:22至16:40:26時,系爭車輛向右往路邊停靠, 於16:40:27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欲超越其車輛時驟 然起駛,又於16:40:59時,系爭車輛再度驟然煞車,並於 距離前方車輛尚有距離之處暫停。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 過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就上開 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 、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 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因素存在。  ㈡原告主張欲查找門牌下意識輕踩煞車,非故意驟然煞車一節 ,惟縱使駕駛人須查找門牌,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 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任憑駕駛人因查找門牌即任意將車輛 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 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 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且原告於申訴中 稱因前車忽快忽慢而超車,有因地上有玻璃碎片所以減速慢 行,原告又於起訴狀中改稱為查找門牌而減速,顯見原告說 詞反覆難以採信。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 然煞車,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本處依法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平 警分交字第113004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57-6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 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61頁):「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2/22(下同)16:40:17時,系爭車輛突由檢舉人 車輛左側超車後驟然煞車。②於16:40:21時,系爭車輛向 右往路邊停靠。③於16:40:27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 欲超越其車輛時驟然起駛。」,是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上,且於其煞車 燈亮起期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 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又自系爭車輛暫停車道時 起至繼續直行時止,前後歷經約10秒之時間,明顯已影響後 方來車行駛之安全,縱原告所稱欲查找門牌之事屬實,原告 亦應先減緩車速沿路邊以適當之車速行駛為宜,若真有觀看 門牌之需亦應輕踩煞車至減速停靠路邊即可,自不得將系爭 車輛以驟然煞車之方式而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當 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 旨,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然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已充分考量行為人之行 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形與到案時 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 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4

TPTA-113-交-2357-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19.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之影像無法明確提供當時汽車行駛之時速,當時前 方車輛已轉為壅塞減速之中,此情況車速無法高速行駛切入 ,並無造成後方過於唐突與驚嚇之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07:10:43至07:10:46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即不足10公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 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0:40:影片開始。拍攝者位於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 距前方車輛(下稱A車)約3組白虛線。   ⒉07:10:41: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並 撥打左側方向燈。   ⒊07:10:40至07:10:42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約30 公尺。   ⒋07:10:43: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且略靠左, 並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此時A車剎車燈亮起 ,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7:10:4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⒍07:10:4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與 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⒎07:1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 7:10:40至07:10:42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不足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算式:30÷2×60×60÷1,000=54),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 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 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 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 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 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其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4

TPTA-114-巡交-11-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陳稱不願調解,而被告迄今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耀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宗與林宇軒素來不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徒手毆打林宇軒,致林宇軒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宇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3-桃簡-2157-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呂學麒 被 告 簡如霞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富國路三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停等於路邊、由原告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下稱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鑑定書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價值 減損,因實際上沒有交易產生,否認原告有交易價值損失產 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 發票、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35,00 0元等情,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至13頁)。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5, 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 未經實際買賣,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前述,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 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 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另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 ,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其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鑑價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 鑑價費用10,000元,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000元(計算 式:價值減損85,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9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院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2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 、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編號1、2合計壹點玖肆陸玖公克、編號3至8合計伍點參肆 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路○○○○○號車輛內,以捲煙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前,因其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 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交由友人温 官鴻(温官鴻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棄置車底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公 克、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編號1、2合 計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並經警於同日 3時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彭畇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48至49頁),復於本院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他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18 頁),並經證人温官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31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8至31頁、第40 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8頁、第60頁、第71至7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在中壢區大同路施 用,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 18頁),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2年9月23日3時 2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2年9月22日1時2 分許,顯與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甚為接近,且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 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本因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而異,無法斷然 排除被告確係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可能 性。復佐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供稱:112年9月21日我在中 壢大同路邊車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我不知道裡面 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上揭所 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相符,至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本 院訊問時雖供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新竹某處施用 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4頁),然被告於同次訊問時亦自陳其 已忘記實際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且由被告歷次所述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屬同一,益徵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地點施用等 節,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依卷內所存事證既難認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明顯區隔,亦難認其施用地 點有所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其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 素行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粉末或粉塊狀毒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5公克、0.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80號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而扣案之淡橘色晶體8包,經送 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編號1、2合計 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開毒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易-356-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中泰宏園大廈事 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告社區 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775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服務費用 ,迄今尚積欠伊共241,0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共241,092元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伊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款之義務 ,詎原告於替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 請公共安全相關補助(下稱公安補助)及重大修繕相關補助 (下稱修繕補助,與公安補助合稱系爭補助)時遲延送件, 致伊受有因政府經費用罄而無法獲得公安補助15萬元、修繕 補助1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 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25萬元,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替 被告提供社區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5,775元,而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 服務費用共241,0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1,09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 41,09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55 ,775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 之服務費用,共積欠241,092元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洵屬有據 ,應有理由。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忽缺失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致甲方或住戶權益受侵害…(略),經司法機關判定為乙方 責任時,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頁)。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如債務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被告向政府申請系爭補助之義 務,又政府受理系爭補助之申請係依收件時間排序,未於11 2年10月31日完成申請或經費用罄,即不予受理或核撥經費 ,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替被告送件申請系爭補助共25 萬元,惟系爭補助之經費已於同年月16日用罄,故被告未獲 系爭補助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嘉信保全回饋項目、建管處11 3年12月2日桃建寓字第113009943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其受有未獲系爭補助共25萬元之損害,係因原告 遲延送件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系爭補助申請表、被告財務收支報表、匯款單及存 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93頁) ,而觀諸上開證據,於公安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間至同年10月12日間所支出之6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 助,而其中前4筆款項之金額共計150,390元,已達公安補助 之上限15萬元,且此部分工程係於同年8月24日前即已完成 ;於修繕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同年3月25日間至同年10 月6日間所支出之3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助,而此3筆款項之 金額共計248,700元,可申請50%之補助額共124,350元,亦 已達修繕補助之上限10萬元,是由此可知被告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於同年10月6日以前即已達系爭補助之金額上限,原告 應於斯時起即可整理相關資料以為被告即時送件申請系爭補 助。又系爭補助之經費係於同年10月16日用罄乙節,業如前 述,倘原告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間即時送件申請系 爭補助,被告應可獲得共25萬元之補助款項,至原告固稱其 於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係因用印等作業時間等語,惟原告為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專業公司,對於替被告申請系爭補 助時,應注意並遵照政府制定之相關補助辦法,於被告已符 合申請系爭補助之資格時即應即時送件,以保障被告獲得補 助款項之權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敘 明申請系爭補助何以須費時約2週之作業時間,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避免政府經費用罄致被告無法獲得系爭 補助,已積極處理相關申請事宜並儘速送件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衡情已違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堪認原告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申請,致被 告因政府經費用罄而未能獲得系爭補助,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使被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⒋準此,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送件之行為受有25萬元之損害 ,而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241,092元,固有理由,惟被告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亦有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 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480-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壹玖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誠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531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公克、0 .03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8240號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MLDM-114-單禁沒-10-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皮 夾1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之 記載,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62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張禾塏之遺 失物,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 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黑色皮 夾、現金新臺幣1‚6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健保卡、學生證,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衡諸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 之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 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力,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諸葛亮車澡堂,見張禾塏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健 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放置在該處投幣機上 ,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因張禾塏返回該處後發現上開皮 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禾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禾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業於警 詢自承:我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將皮夾放置在諸葛 亮車澡堂投幣機上,返家後才發現皮夾不在身上等語,足認 本件上開皮夾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質管領而遭遺忘在該投幣 機上,尚與竊盜罪須破壞他人管領之本質有間,此部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與首開聲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罪 亦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2025-02-21

TYDM-114-壢簡-114-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