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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李又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7時2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自 立新村平交道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 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平交道有連續2次響鈴及顯示閃光號誌,第1次響鈴及顯示 閃光號誌時,原告有停下停看聽,但遮斷器升起後間隔2至3 秒,響鈴又響,閃光號誌又顯示,兩側遮斷器並未放下,此 時原告在停止線附近已催油門並已騎入網狀線,根本來不及 反應,若突然煞車,怕後方汽機車追撞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及他人傷亡,故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裁處罰鍰67,5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原告並未影 響到火車行駛延誤或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第一輛列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之後 閃光燈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此時系爭機車尚未駛至 停止線,嗣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 、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本件原告若於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形下,來不及於停止線前停車而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 ,則其違規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 平交道以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 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 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 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1月 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51至59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7:23: 15時平交道號誌已閃,有列車通過該平交道,於07:23:24時 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於07:23:26時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 遮斷器升起,用路人開始起步,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 次閃爍,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於07:23:31時平交道 號誌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 域,於07:23:34平交道號誌持續閃爍,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 範圍,於07:23:36時系爭機車繼續通過平交道等情。準此, 系爭機車於平交道號誌顯示之後,約4秒始超越停止線並繼 續通過平交道,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 ,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直到07:23:31時平交道號誌 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始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域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在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無論遮 斷器是否放下,即應在平交道之前減速暫停,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充裕之時間在平交道前暫停,況且依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後,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隨時準備停車,然 原告仍加速逕行通過平交道,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4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 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 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 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 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 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 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2025-03-06

TPTA-114-交-8-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 告 蔡林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F20020號、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9QF2002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與大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4,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牌未設置在紅綠燈警示旁,設置 位置不當,且原告視線內完全不清楚及明確機車待轉區位置 。又其他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均採用懸掛式方式架設在 紅綠燈位置附近,該標誌設置位置是否需標準化統一設置或 清楚明確標示。又本路段為五叉路口複雜且危險,若禁止機 車左轉,左轉車道上應該標示紅色禁止機車。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來函未提到兩段式機車待轉區離號誌路口 的距離及大小是否能清楚辨識。原告被取締時間為傍晚下班 巔峰時間,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 遮擋之可能性,不能認標誌設置位置皆能清楚辨識。 ⒊原告測量機車等待區與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距離有62公尺 ,現場實地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號誌與機車等待區明 顯高地落差,造成無法清楚識別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位置 。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及114年1月22日函 所述待轉區測量結果不同,且前揭函文對於系爭路口待轉區 是否能清楚辨識均未說明,系爭路口號誌箭頭綠燈狀態時無 禁止機車左轉。 ⒋原告無照行駛機車代步去工作,也是為生活不可為之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系爭路口相關兩段 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 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拍攝照片(本 院卷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本 院卷第91頁)、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143頁)、114年 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豐路左轉大昌路1段時,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 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於申訴後拍攝之照片(本院 卷第79至83頁),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外側車道路旁設 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行人穿越道之後設有機車待轉區。 又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距離路面約1.78公尺,機慢車待轉區線 寬為0.15公尺,長寬約為2.7公尺及4.7公尺,距離行人穿越 線約1.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函(本院 卷第143頁)、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 89至191頁)可憑,堪認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設置均 符合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用路人行經 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 區,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逕行左轉,足認其對 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3頁)及114年1月 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述之機慢 車待轉區線寬雖有不同,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經本院電詢 之後(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發現113年12月19日函所述 有誤,於是再度實地測量並提出佐證照片,而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量測有誤,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所稱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 擋之可能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實遭到車 輛阻擋,致無法看到外側車道路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 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系爭路口照片(本院 卷第23至25頁),該處路段有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 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中間及外側車道於路口處地面分別繪有 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及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前段、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等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僅得行駛於最 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或右轉,而不得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左轉至明。至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 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 縱使系爭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 ,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行駛。  ⒊原告前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期間自112年3月 6日至114年3月5日,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可參。原告既知其因酒 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本件原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 000元,合計24,000元),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駕駛機車及駕駛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 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 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 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 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 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 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規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 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 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 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 分。劃設於第170條停止線前端,設有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第3項規定 :「本標線設置原則如下:一、待轉區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 路面邊緣。二、待轉區後緣應與行人穿越道線間隔50公分以 上。但不影響行人穿越安全時,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三 、在丁字路口不影響行人通行時,得削減人行道設置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或以不妨礙機慢車待轉動線之原則於待 轉區上游劃設第171條槽化線;其號誌管制得配合實施待轉 機慢車綠燈早開。」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2025-03-06

TPTA-113-交-834-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2號 原 告 胡淑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6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8.9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6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 64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因我在變換車道時有亮起方向燈,但無閃爍而予以 裁罰,惟法無明文規範方向燈一定要閃爍,即便燈號因故障 而不閃爍亦與舉發事由不同,依舉發照片所示,我確實有依 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 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安 全秩序與行車安全,惟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恆亮數10秒,並未 閃爍,顯無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而方向燈 恆亮未閃爍易造成後方車輛混淆是否有使用方向燈,難發揮 其向周遭車輛預示其行止語動進方向之功能,對行車安全自 有危害。是方向燈恆亮未閃爍應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 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 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又附件七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六)方向燈(direct ion indicator/turn signal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 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 60次以上,120次以下。」  3.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之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僅方向燈持續亮著但未閃爍,堪 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 告雖主張方向燈亮起即符合規定,法規並無要求方向燈必須 閃爍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七第1 項第6款第4目,開啟方向燈時,方向燈必須保持閃爍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法規無要求云云,難認可採。復佐以開啟方向 燈之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事先預知該車行向並預作準備 ,如方向燈係呈不合於規定之恆亮狀態,易造成他車難以判 斷系爭車輛有無開啟方向燈,不僅無法達成方向燈預示車輛 動向之目的,在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路段亦生交通安全之危 害,堪認方向燈開啟未呈閃爍狀態,屬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2.又原告駕車時應確保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呈閃爍狀態並無故障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疏未 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 無違誤。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64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6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 決(本院卷第17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 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7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3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卷第79至89 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 年12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於新設置科技執法,未有提供完整之宣導期供民眾了解與 認識進而遵守,也未提醒注意新設置執法地點及重點取締項 目。又系爭地點也無完整多車道告示標誌,與內側車道標線 ,導致民眾行經此地無法有效駛入內側車道。  ⒉警察違法濫開罰單並無採證照片所示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故 無法規有效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中線車道地面繪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 ,外側車道繪有直線箭頭、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彎箭頭,而系 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違規事 實明確。又本件並非超速違規,未適用須設置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之規定,而參照採證照片,該路段有設置科技執法標 示,且科技執法地點另有於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官網公 告設置位置,因此原告此部分指摘,應不足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行 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僅刪除 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4 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 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 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行駛於 中線車道,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本應繼續直行 ,然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卻逕行左轉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但書第6款規 定,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 定期於網站公布。況且,依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2月24日函所載:「本大隊依規定於官網發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及移動式地 點一覽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暨闖紅燈照相 設備編號第84○○區○○路O段OOO號前。」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已公告系爭地點為科技執法地點,且觀諸前開採證照片, 亦可見科技執法標示牌,明確告知用路人該處為科技執法地 點。是本件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取證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並 無違誤。  ⒉原告身為合法考照之駕駛人,對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頁) ,明顯可見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 ,中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欲在系爭地點左轉,自應提前變換至 內側車道,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無視上開標線,行經系爭地點 左轉之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 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 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 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之 號誌及劃設之標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為,即屬一種 「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 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倘原告認為號誌設置 、標線劃設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 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全憑主觀之 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 置號誌、標線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 是以,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 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 變換車道線,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上開標線行駛,尚不得 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 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 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 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 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 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 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 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 、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四、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2025-03-05

TPTA-113-交-3516-202503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魏可漢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瑞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莊 二街26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有酒 氣與酒容,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 ,且係於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員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D19B82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9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6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要求吹氣兩次,以第二次為準,不合理。若 以平均值來看,也完全只是漱口水的酒精,若要以要求的時 間做酒測,應重新開始,而非做第二次的吹氣。事發當時警 察局的平衡測試證明上訴人駕駛行為不受酒精影響,況該交 通事故對方已承認錯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 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1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 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D31151號裁決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之酒測報告單、上訴人之 陳述等證據資料,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法 醫毒字第11300016760號函,請舉發機關員警攜帶檢測合格 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到庭,就本件酒測過程經過時間及上訴人 先前使用含酒精漱口水等因素對於酒測值之影響進行模擬, 認定上訴人縱使於酒測前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仍超過規定 標準,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係因飲用啤酒方導致 其進行系爭酒測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3-交上-360-2025030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任漢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J-09 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金 福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而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 查明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於112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 ,並未發動引擎,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任意 攔查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上訴人酒測 時並無駕駛行為,縱使上訴人自陳先前有飲酒行為,然攔查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顯見員警當場舉發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 間有時空上之落差,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行 為,進而認定員警之當場舉發行為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 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 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 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據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掌電字第D5 NB20437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B2043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 1273666000號函及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472 1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件,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 ,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之違規事實,且屬 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 基礎。  ㈢上訴人雖主張員警任意攔查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上訴人於攔查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原判決以推論 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行為,進而認定員警之當場舉發行為 合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 造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及依上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自陳,上 訴人於違規當日上午9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上開違規地點,且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機慢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約4分之3機慢車道,無論有 無發動引擎,均可能導致行駛至該處之其他車輛,為閃避違 規停車之系爭車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並閃避不及而造成 追撞,故舉發員警依現場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 上訴人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 執法過程核無違法等情,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 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 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 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復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4

KSBA-114-交上-16-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1號 原 告 張粵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右轉經國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 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1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1月2日前,並於113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 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行經該路段,因路口有人行道整 建工程,且南平路口之工程圍籬超出半個車道,而導致轉 彎幅度過大造成右轉視覺障礙,惟行人突然由圍籬踏出, 發現時已煞車不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交字 第1130093927號函略以:「…旨案為(桃園市)租賃式闖 紅燈科技執法系統違規案件,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系統案件 審核,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9日19時55分,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因違規事實 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 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9/ 09 19:55:24時,已有行人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約第3條枕木紋上,且行人幾乎已超過圍籬範 圍),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接 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 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 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 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 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 )。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 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 角做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 上,於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違規路口雖有 施工設施,惟該工程施工圍籬為鐵柱簍空相隔,由外或內 皆可看見行人走動,是原告當時應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線 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第83頁、第85 頁至第90頁、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 年1月22日桃警分秘字第1140006647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採 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 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 09/09(下同)19:55:22,系爭機車行駛至「機慢車待 轉區」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有1行人已走至右側起算第2 道枕木紋上。②於19:55:24,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 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 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 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車持續右轉而其前輪駛入行人 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紋之間隔,而該行人走 至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③於19:55:25,系爭機車前 駛,而其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 紋之間隔,而該行人則立於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④於 19:55:26,系爭機車前駛而由該行人前方通過。⑤系爭 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鋼護欄 」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又雖係 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又參諸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 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 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 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 ,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行人 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駕駛汽車(含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近該行 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系爭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 鋼護欄」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 且雖係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亦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稱夜間右轉視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一節,核與前 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3841-2025030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鄭永欽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 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 ,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 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本院1 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13年 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1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1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 ,足知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誤繕為「聲請再審」),而因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6 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認本件上 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再審原告有速 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56公里 ,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再 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再審 被告嗣認定再審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並於113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 與違規時間0時43分有明顯之違法之實。  (二)聲明: 廢棄原判決(誤繕為原裁定),並為再審原告(誤繕為聲 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與違規時間 0時43分有明顯違法之實一節,依據勤務分配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違規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 排之夜間測照勤務時段為「0-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 -6時,再審原告顯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再者,取締超 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有巡邏勤務只要符 合相關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 舉發再審原告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2、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而依據前述,再審原告係 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縱使原審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 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 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 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2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勤務分配 表), 此有前揭「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惟 查: ⑴系爭勤務分配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被告提出(見原 審卷第66頁),但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以觀,其並未就之 予以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僅敘明:「本件判 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是固難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勤務分配表予以斟酌    。   ⑵但由系爭勤務分配表以觀,可知其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於112年9月30日 之勤務分配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3.固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 2月31日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9月30 日,故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之適用問題,亦即就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 速儀)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無需經主管核定 ;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亦已敘明 :「…二、查取締超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 有巡邏勤務只要符合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三、次查本 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巡邏勤務時段(夜間測 照)為『0時至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時至6時。」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勤務分配表確係記載「時間 :0-6」、「姓名及車輛代號:車162、人7.26」、「勤務 內容與地點:夜間測照、S.44.3」、「項目:巡邏」,是 再審原告顯係因「夜間測照」之字樣位於「2-6」欄位下 方而未整體審視其他記載,乃誤認系爭勤務表所載之「夜 間測照」勤務僅限於當日2-6時。據上,足知系爭勤務表 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 4、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再-7-20250304-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譚懷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旭 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行善路時,不 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訴人 下車查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經車號000-00 車輛駕駛人報案,嗣為警通知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後(非本案審理標的), 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另行舉發上訴人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行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 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7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 定,可提供有加裝酒精鎖之證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新竹監理所113年1月3日竹監駕字第11300 02351號函、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新竹監理所1 13年8月5日竹監企字第1130130690號函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 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 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 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3-交上-375-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6號 原 告 林書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H0088156號、第58-CV3639298號、第58-ZFA3515 47號、第58-A0XEMI0A8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 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 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 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 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 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 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 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 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 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再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00881 56號、第58-CV3639298號、第58-ZFA351547號、第58-A0X EMI0A8號等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 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奇竟髮藝(負 責人:張世奇)」,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4紙(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在卷可稽。 (二)又本院業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096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已以寄存 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 卷第125頁)附卷足憑,嗣原告雖具狀表示其係違規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拍定人(見本 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然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記違規 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內容,均係專屬受處 分人「奇竟髮藝(負責人:張世奇)」,而與原告無涉, 另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則因依汽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所載,系爭車輛 之車主仍係「奇竟髮藝」,故原告縱使為系爭車輛之拍定 人,但就此部分仍僅有事實上而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原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3

TPTA-113-交-3096-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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